职务侵占罪中主体认定的思考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怎么确定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怎么确定针对⼀些特殊的罪名,此时对犯罪主体的要求也是较为特殊的。
就拿职务侵占罪来说吧,此罪的犯罪主体是怎么要求的呢?店铺⼩编为您整理出来相关的内容,欢迎⼤家浏览,谢谢。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怎么确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刑法》第⼆百七⼗⼀条第⼀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利⽤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法占为⼰有,数额较⼤,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数额巨⼤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作⼈员,⽽且是⾮国家⼯作⼈员,因⽽是特殊主体。
具体⽽⾔,包括:①⾮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国家⼯作⼈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负责⼈、职⼯利⽤职务之便⾮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的,他们或者有特定的职务,或者从事⼀定的⼯作,可以利⽤职务之便或⼯作之便侵占单位财物⽽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国家⼯作⼈员利⽤⼯作之便⾮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的,也应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司法实务中,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作⼈员⾝份的⼀般职员和⼯⼈,如果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劳动关系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包括合同⼯和临时⼯,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仅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没有确⽴劳动关系的从业⼈员,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员,不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正确区分“国家⼯作⼈员”和“⾮国家⼯作⼈员”《刑法》第⼆百七⼗⼀条第⼆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同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员有前款⾏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条、第三百⼋⼗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以贪污罪处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员”与“国家⼯作⼈员”是截然不同内容的两个概念,⼆者各⾃取得职业资格的法律依据、体现的法律关系都不相同。
职务侵占罪的构成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职务侵占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是屡见不鲜的,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的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当然这一行为时违法的,那么下面小编为大家介绍一下职务侵占罪的构成。
职务侵占罪的构成;(一)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即行为人不仅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些条件,还要具备在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财物这一特定身份才能构成。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在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另外,单位也不是职务侵占犯罪的主体。
在刑法分则第五章所有侵犯财产罪的法律规定中,均没有涉及到单位犯罪问题。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二)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职务侵占犯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处分、收益的权利。
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三)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与对象1、职务侵占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是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一定的社会关系。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组织。
"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
曾有观点认为,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还包括出资者的财产权。
职务侵占罪研究

ot the crime and some advice iS offered to better it as aJl end.
Key words:crime of embezzlement by taking advantage of one,s
auty,unit,relative large amount,complicity,legislation perfection
intent when he takes advantage of his duty.But only direct intent of
possessing property of his unit illegally can form the crime. Complicity is a word compared to simple crime.The author uses
embezzling funds,crime of theft and SO on is important to characterize the crime correctly.Furthermore,the author pursues fill apparent snldV on 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crime.The author questions the legislation
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两个问题

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两个问题职务侵占罪是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中确定的 15 种常见犯罪之一。
但到目前为止,并没有系统的司法解释对该罪在司法实务适用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加以明确。
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为蓝本,对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两个问题加以明确,供各位读者参考。
一、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目前,对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这一问题,不少实务工作者认为应当给予肯定答复。
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也遇到了同样的困惑。
但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指导案例第 318 号张建忠侵占案的裁判理由中,对这一问题已经做出了明确答复: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
在刑法意义上,个体工商户是实质的个人,而不是单位。
因此,个体工商户所聘的雇员、帮工、学徒,无论其称谓如何,均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根据在于:“个体工商户是?民法通那么?所标准的,属于个人投资经营,用个人财产承当责任的特殊民事主体。
首先,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提到的个人独资企业有所不同,它不属于企业。
其次,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法律上之所以不同于自然人,其中一个特征就是,个体工商户既可以是公民个人投资经营,也可以由家庭成员一部或全部投资经营。
就前者而言,个体工商户在刑法意义上应视为个人;就后者而言,从刑法意义上也不能视为单位。
能称其为单位的,都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经费和财产,有相对独立性的社会组织。
个体工商户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具有自然人的全部特征,不具备单位的组织性特点。
〞[1]“其他单位〞的认定:目前,对于职务侵占罪中“其他单位〞的认定这一问题,并没有一个权威解释。
本文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法第 163 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 164 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加以理解。
第一,这里的“其他单位〞是被害单位,不能等同于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
职务侵占罪的认识和感想

职务侵占罪的认识和感想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之便,将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侵占为己有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职业道德和公共利益,也触犯了我国的刑法。
职务侵占罪的危害不容忽视。
一方面,它会导致国家财产的流失,损害公共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另一方面,它也会破坏公职人员的形象和信誉,影响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的信任感。
因此,对于职务侵占罪必须严厉打击,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秩序。
除了法律的制裁,预防职务侵占罪也非常重要。
首先,公职人员应该加强自我约束,树立正确的职业操守和道德观念,不得违反职务,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其次,政府应该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及时发现和查处职务侵占行为。
作为一名人工智能,我深知职务侵占罪的严重性和必要性。
希望社会各界能够共同关注职务侵占罪问题,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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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工等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临时工等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入, 社会上各种经济成份的不断涌现, 公司、企业或单位用工制度、方式也随之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公司、企业或者单位内不仅存在一些有固定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 同时也出现了大量的诸如临时工、实习生、兼职人员等。
同时, 这些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 盗窃、侵吞、骗取本单位财物的现象也屡见不鲜。
对其如何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产生不同的分歧意见。
不仅涉及到法律的适用、对行为人能否罚当其罪的问题, 而且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甚至错案的问题。
在此, 笔者结合一起案件作一剖析, 以求教于同仁。
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张某系某铁冶合金公司聘用的临时工。
其工作是在公司有货物通过铁路外运时负责该货物的押运任务,将货物安全的运输到目的地。
2003年3月间, 犯罪嫌疑人张某利用其负责押运本公司硅锰合金之便, 从车上掀盗押运物资硅锰合金, 价值人民币10415元。
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在主体认定上首先发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 犯罪嫌疑人张某是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 理由是张某虽然在形式上是某铁冶合金公司聘用的临时工, 但其受单位指派承担公司货物外运的押车工作, 在实质上履行着与公司员工相同的职责, 应当认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
一种意见认为, 职务侵占罪是特殊主体, 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在编或者在册职工, 张某仅是某铁冶合金公司聘用的临时押车人员, 在本公司货物外运时履行看管劳务, 不是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
对张某主体身份的争议, 实际上涉及的是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诸如临时工、实习生、兼职人员等在侵占本单位财物时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的问题。
那么, 临时工、实习生、兼职人员等人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呢?在得出结论之前, 我们不妨先作如下分析:首先, 从职务侵占罪的来源看,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侵占行为规定为犯罪, 如英国、法国、日本等都规定了侵占罪。
职务侵占犯罪主体的实质要件探析——以李某职务侵占案为例

2016・12(中)◆法律经纬。
职务侵占罪的前身是公司、企业人员侵占单位财物罪,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步,企业所有制的形式呈现多样化趋势,为合理区分公务人员与劳务人员的界限,加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刑法将公司、企业人员及其他单位人员纳入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故形成了现在的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特殊主体,其范围包括公司、企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从事法定公务以外的村(居)委会、村民小组等基层组织人员。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外延究竟有多广,是否公司、企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单位的所有人员都均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本文认为,在公司、企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单位中,并不是所有的工作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满足一定条件:即能够利用职务便利即对本单位财物具有一定管理职权的人员,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对于只是在单位从事一般事务性工作且对单位财务没有任何管理职权的,即便将数额较大的本单位财物占位已有,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是要根据行为人具体实施行为的性质,以盗窃罪、侵占罪、或者诈骗罪等罪名进行刑事处罚。
◆法律经纬2016・12(中)(二)利用职务便利的合理界限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最显著的特点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对职务的认定是理解职务侵占罪主体的关键。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职务”是指“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
而该词典对“职位”的解释是“机关或者团体中执行一定职务的位置”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实际担任一定职务或担负一定职责,并且利用职责之便利侵吞单位财物的,说明其对单位财物具有实际上的管理职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
最后,根据实质与形式相统一原则综合评判行为人是否具有单位工作人员身份。
不论形式要件亦或实质要件,单凭一方容易失之偏颇,为准确认定事实,严把入罪标准,应当遵循实质与形式相统一的原则,并结合具体案件来分析行为人的身份,具体到本案,李某先前曾任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达十年之久,并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各种事务。
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思考以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理解为基点

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思考以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理解为基点一、本文概述Overview of this article职务侵占罪,作为一种常见的经济犯罪,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护公司财产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中,犯罪主体的界定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是两个核心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职务侵占罪的主体问题,并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基点,分析如何准确认定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The crime of embezzlement, as a common economic crime,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maintaining social and economic order and protecting the property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mpanies.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crime of embezzlement, the definition of the criminal subject and the understanding of "taking advantage of one's position" are two core issues. This article aims to delve into the subject issues of the crime of embezzlement by taking advantage of one's position, and analyze how to accurately determine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thecrime of embezzlement by taking advantage of one's position.本文将首先明确职务侵占罪的定义和特征,阐述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范围和界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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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中主体认定的思考从穆某案看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之便”的理解价值中国推荐 2011-12-21 23:44:28 《环球市场信息导报》解读此文收藏此文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该罪系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单位工作人员。
必须加以区分的是,没有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侵占单位财产,不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该类纠纷应当由民法通则、合同法调整,属于经济纠纷;为了迫使单位偿付个人报酬等款项,截留单位财产,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如果将未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纳入本罪处罚,将打击范围扩到了经济纠纷领域,显然是不合适的。
赵宏丽[1](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陕西西安)职务侵占罪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所列举之罪名。
由于职务侵占罪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在刑法理论上产生了极其强烈的争议和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存有许多疑难问题需要加以解决。
本文试结合一起案例就此罪做一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1.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穆某于2009年至2010年间在某物流公司门前长期给该物流公司蹬三轮车送货,并习惯性从客户手中将物流公司的运费带回,再由公司按约定付给穆某当天劳务费,期间并未出现差错。
直至2010年11月至12月初,穆某先后多次将西北物流公司托运给客户货物的运费代收后未交公司,累计金额共计15400元,随后穆某携款逃匿并将赃款挥霍。
破案后穆某家属赔款154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2.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穆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构成我国刑法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本罪告诉的才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穆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务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属于民事纠纷,穆某不构成犯罪。
3.法理分析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
现分析如下:A.从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界限来看穆某不构成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将他人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和侵占罪都是以财物为对象的犯罪,都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主观上都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都具有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的特点,但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
首先犯罪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人员,而后者的主体是持有他人财物的人员。
其次,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不以拒不交出或拒不退还为必要条件。
而侵占罪无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实施了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后,还必须以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为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
其三,犯罪对象不同。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只能为单位财物,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则包括行为人代管的他人财物,也包括他人的遗忘物和埋藏物。
上述案例中穆某的犯罪对象来看其将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不符合侵占罪的对象——他人的三种特定物之一,因此不符合侵占者罪的客体要求,穆某显然不构成侵占罪。
B.本案的焦点在于:第一穆某的主体身份是否属于单位工作人员?第二穆某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因为这两点是认定职务侵占罪的关键。
a.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认定正确理解和界定职务侵占罪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也就明确了所谓职务侵占罪的特殊主体范围。
上述这些人员还必须是所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从业人员,那又如何判定是否属于从业人员呢?其一,只要这些人员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签订了用人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些人员就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理所当然的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之一。
劳动合同是要式合同,不但要以书面形式订立,而且要具备法定的必备条款,公司职工包括临时工,如与公司、企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侵占手段,将本公司(企业)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应当依法认定符合职务侵占罪之要件。
因为公司(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意味着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些从业人员应是公司(企业)内部人员,从而顺理成章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其二司法实践中在界定和甄别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范围时,是否一律必须以是否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为标准,以此来判断是否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范畴呢?这需要我们区别情况而定。
事实上,由于种种原因,相当一部分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之间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合同,对于那些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虽然欠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当承认其“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身份。
这样认定比较切合目前企业用工的现状,符合尊重历史,尊重现实和实事求是的精神。
如果将此类人员排斥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之外,将不利于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安全。
如果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可按“事实劳动关系处理,这类人员可以视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即称之为“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其实施了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完全可依照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三,实际情况中存在未与用人单位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采取一事一议的方法,只为用人单位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依约获取劳动报酬,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如临时性搬运、装卸,厂房、设备维修等。
虽然这类人员也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完成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但他们之间属平等的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因而不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只有那些与用人单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如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
本案中,单位雇佣运输承运业户穆某,为本单位运输货物,穆某只是将运费代收回来交给物流公司,由物流公司按件给穆某付费,穆某与单位既无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为其劳务费并未以工资形式发放。
只是多年合作双方在信任的基础上形成了民法上的委托(口头)代收运费,穆某最后一次将代收回来的货款携款逃匿的行为,属于民事纠纷,其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规定,穆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b.由该案例引发的思考——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之便”是认定是否构成该罪主体要件的前提。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一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中从事劳务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中从事劳务的人员,所谓劳务其本质特征是从业人员在依法取得从事劳务合同规定的劳务资格,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在具体规定的职务(工作岗位中)所必须完成的劳动的质和量的活动。
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职务侵占罪中要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客观行为,在功能上主要是为了区分不需要利用职务的便利实施的犯罪诸如盗窃罪、诈骗罪等。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之便”在本质上都是相同的,只是在具体表现形式上有所差异,需要结合“利用职务之便”中的职务的内容或者职务所存在的领域来进行分析。
因此,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在逻辑上呈现并列的关系。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实质上都是一种广义的职务侵占行为。
由此可见:单位的劳务人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的问题,实际上是与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关,故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成为解决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前提。
职务活动的本质在于管理性。
既然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职务”,指的是管理性的活动,与此相对应,其主体必须是有资格从事管理活动的人员。
这从司法机关的解释所体现的精神中也能窥见一斑。
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这里也强调了“从事管理工作”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前述的“管理工作”讲的是组织、领导、协调、支配、经手某种事务、事物或财物。
那么,劳务人员是否有资格从事管理活动呢?这涉及到对劳务”含义的理解。
什么是劳务呢?所谓劳务,是指单纯的体力劳动或者技术劳动。
劳务的内涵应是劳动事务,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单位劳务人员都应排除在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之外,其中从事管理性事务的劳务人员可能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
例如单位的货物押运员、仓库保管员、出纳、会计等,他们的活动是保管货款货物,具有管理性,但是对于像售货员、售票员之类的人,他们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还要具体分析。
如果售货员拥有对商品价格在一定范围内的决定权,那么他实际上对货物就享有支配权,其工作就有一定的管理性,他就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而如果他对货物没有支配权,只是按照定价将货物销售、同时收取顾客的货款,每天关店盘点时如数将货款交到出纳那里,这种工作就属于纯粹的没有管理性的事务了,也就谈不上构成职务侵占罪。
再次还需要指出,“经手”不能等同于“过手”,过手只是单纯对财物有接触,对财物并没有管理权,因此,过手不同于具有管理性的经手工作。
如商场中对商品没有支配权的售货员,每天过手一些商品,如果商品丢失,也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他们也不是从事具有管理性的劳务,故他们也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因此,界定单位中的劳务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主体,就是要具体分析其是否组织、领导、协调、支配、经手某种事务、事物或财物。
综上所述,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把握职务侵占罪的认定构成要件,准确定性,切不可随意扩大其主体范围将许多由民法、合同法调整的经济纠纷,将打击范围扩大到经济领域,显然是不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