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清晰)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作了基本概括: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行为称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刑法中已作了表述,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具体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作了概括: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黑社会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具有等级非常森严的内部结构、组织纪律。
组成人员方面人数众多,首领和领导集体一般都有较好身份作为掩饰或伪装,核心成员基本稳定;组织结构有三级以上的结构层次,权力呈垂直状,分工明确、职责分明;组织目标明确,有长远的计划、目的,不是为了临时目的而短时间纠合,犯罪行为连续性、职业化;内部有一套完整的帮规戒律,对违反者严惩不贷。
2.控制一定的地域。
黑社会组织凭借其政治、经济、人员、犯罪装备等势力,实行区域分割或控制独霸一方,或划分“势力范围”,控制着相对独立、垄断性的势力范围——地盘或行业。
为了争夺和保护地盘,各组织之间不惜进行“火并”(俗称黑吃黑)。
如香港“三合会”‘的非法活动主要包括垄断临时屋区的装修生意,控制公共汽车路线,控制街市供应食水。
3.具有自己独立的文化制度。
在某一黑社会组织形成过程中,逐渐也形成自己的文化体系和行为准则,企图在正常、合法的社会之外另建一个符合自身价值标准和道德观念的“地下社会”,是独立于主流的文化制度及生活方式的亚文化。
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界分

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界分恶势力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当前社会治安领域的重点打击对象,它们的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由于这些组织的活动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组织性和危害性,对公安机关和司法部门的打击和控制具有非常大的挑战性。
因此,对于上述两类组织的司法界分,逐步明确其犯罪特征和定性非常必要。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集团指的是以非法获利为主要目的,以暴力、威胁、打压等手段实施犯罪的团伙。
犯罪分子之间存在着极强的利益关系和组织纪律,通常由一个或几个首领指挥,建立了一整套完善的组织机构和运作模式。
目前,我国司法部门认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有独立的组织形式和结构。
恶势力犯罪集团通常以两种形式存在,一种是由少数主要成员组成的犯罪小团体,主要活动在某个地区或社区;另一种是由多个犯罪小团体联合组成的犯罪大团伙,覆盖面广,犯罪规模较大。
2.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犯罪。
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通常以威胁、打压甚至施暴等手段实施犯罪,对于持不同意见或背离组织纪律的成员进行社会性侵害行为,严重损害了人权和合法利益。
3.主要活动范围是在推行非法获利活动。
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多是以非法获利为主要目的而组织起来的,他们通过逼迫、威胁、收取保护费、敲诈勒索等多种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4.和谐社会建设的阻碍。
犯罪集团是社会不和谐因素的重要来源之一,它们的非法活动不仅损害了个人权益和公共利益,也对整个社会的安定和谐造成了威胁。
以上特征是司法界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基本标志,这类组织的成员通常有着强烈的组织纪律和脱离群体的性格,一旦产生纠纷就容易上升到大规模的族群或地域冲突,严重威胁到国家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全。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1.以非法统治、控制某个领域或地域为主要目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通常以暴力、威胁等强制手段侵占某些利益领域或地域,建立起与之相关的非法秩序和非法势力。
梁洲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梁洲案件是一起典型的涉黑案件,案件发生在我国南方某市。
被告人梁洲,男,1980年出生,曾因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被判处有期徒刑。
2019年,梁洲等人再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
经过侦查、起诉、审判,梁洲等人最终被法院依法严惩。
二、案件定性1. 梁洲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
梁洲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
2. 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梁洲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以上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
3. 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梁洲等人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
4. 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梁洲等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案件分析1. 梁洲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梁洲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梁洲案件的核心罪名。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审查了梁洲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包括组织结构、活动方式、犯罪事实等。
法院认为,梁洲等人通过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符合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
近期的热点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期,我国某地发生了一起涉黑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该案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涉及多个罪名,包括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等。
本案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巨大,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案件分析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人员成立了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控制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严重破坏了社会稳定。
2.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人员为了维护组织的利益,对他人进行故意伤害,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3.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迫使他人交付财物或者放弃财物所有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人员通过敲诈勒索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4.聚众斗殴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聚众斗殴,情节恶劣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人员组织、指挥、参与聚众斗殴,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
三、法律适用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2.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司法解释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司法解释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司法解释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号:法释[2000]42号发布日期:2000-12-5执行日期:2000-12-10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
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之界限机能与司法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之界限机能与司法认定陈小彪,曹婷婷(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内容摘要: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是界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犯罪组织的重要特征之一,但司法实践中行为特征的认定存在行为手段认定泛化,有组织认定混乱和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要素虚化三个问题。
鉴于此,司法有必要明确行为特征的规范目的,统一行为特征三个要素的认定标准,准确厘清行为特征三个要素与本质特征之间的关系。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手段”应当立足于体系解释的立场,即与暴力、威胁具有相当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基于组织性;从语义解释的角度,“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是危害特征对行为特征的约束,为非作恶是行为表现,欺压、残害群众是危害后果,二者不能虚化。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手段泛化;规范目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中图分类号:D924.3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612(2021)02-0016-09基于《刑法》第294条第5款的规定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可以分为三个要素:一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二是有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三是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1]。
司法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认定比较混乱,出现的争议比较多,目前行为特征的司法认定困境主要是行为手段认定泛化,有组织认定混乱,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要素被虚化。
这是由于司法没有遵从行为特征的立法规范目的,并且对于三个要素的认定没有结合危害特征确立统一标准。
本文将从行为特征三个要素切入,通过分析其行为特征认定在司法实务中所面临的困境,结合行为特征的立法规范目的,提出三个要素司法认定的建议,以期对解决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有所裨益,更好地贯彻“打准打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策略。
目前学术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组织特征、经济特征以及危害性特征三个方面,对行为特征的专门性研究寥寥无几。
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相关研究的代表成果主要有陈兴良教授的《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阴建峰教授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研析》、何荣功教授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梁利波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新样态》以及杨学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司法认定》等等,此外,研究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三个特征的文献中也分析了行为特征的内涵。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概述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概述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朱洁清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群体,或者该组织具有形式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仍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行为方式,欺压、残害群众的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受刑罚的行为。
结合本罪的处罚标准可以看出,本罪包括组织、领导行为、积极参加行为与其他参加行为。
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一)客体方面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系社会管理秩序。
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后必然会实施一系列诸如抢劫、敲诈勒索、伤害、杀人等传统型犯罪甚至走私、贩卖军火、贩毒等现代型犯罪,这些犯罪行为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后续犯罪行为,故其所侵犯的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等)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后续犯罪客体。
(二)客观方面本罪包含了三个犯罪行为,即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以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此三种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各有所差异。
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为促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而实施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倡导、发起、纠集、组织人员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如创立、组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确定该组织的目的、宗旨;确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机构、人员安排、行为规范、活动方式;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等。
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以胡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例

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以胡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例胡某等人被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是一项严重的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法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被视为一种“三合一”罪名,不仅是犯罪个人的问题,更是深刻反映了组织和领导者的道德水平以及对全社会价值观的冲击。
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该罪名的司法认定。
首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所谓组织,就是指有组织地或以特定形式汇集在一起,根据固定的规则、宗旨和行为方式来推行某种目标和利益的行为。
领导,则是指在组织中具有领导地位,能够调配和控制组织成员,推行不合法权益和行为的行为者。
参加,即是加入组织或者接受组织管辖,为组织行为提供支持或服务,或者从组织行为中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其次,组织的性质应当符合“黑社会”的特点,即以暴力、恐怖、威胁等手段,通过非法手段满足自身利益,并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
例如,2019年9月,广东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了一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洗钱等多项罪名的案件。
该案中,被告人杨某等人在群众和警方的合力打击下,最终被绳之以法。
审理过程中,法院从杨某等人的组织结构、权力分配、资金流动、人际关系等方面进行了深入调查,最终得出了该九人集团既具有明确的暴力特征,又存在以“黑吃黑”为首要方式的性质判定。
2019年10月,云南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被告人吕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件,被告人吕某则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在这个案件中也涉及了昆明、安宁、富民、宜良、嵩明、石林等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吕某等人被认定为组织者并主要领导人。
最后,尽管我国法律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认定标准,但在实践中,还是有一些情况需要我们进一步关注。
例如,法院和侦查机关在认定该罪名时,需要慎之又慎,以免出现过度扩大判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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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包括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时新增加的罪名,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没有此罪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旧社会残存下来的黑社会势力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强力打击下已经销声匿迹。
但是,随着国门的打开,近年来我国大陆受到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也逐步产生、发展。
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有组织性共同犯罪在犯罪规模、有组织化程度方面已经无法被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涵盖。
对这些犯罪单靠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集团犯罪”、“共同犯罪”的规定,或者仅仅采用数罪并罚的办法,已经不能反映此类犯罪的本质特征,不足以有效地打击此类有组织性共同犯罪,亦不足以有效遏制此类有组织性共同犯罪。
为此,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立法机关设立了本罪。
由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在性质上必须有众人形成的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
因此,本罪的主体应当是一群有组织的人,本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中的一种,即有组织性共同犯罪。
所谓众人,必须有与有组织性共同犯罪相匹配规模的人数和能够达到有组织性共同犯罪目的的组织结构。
因此,本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的众人。
而众人之中当然就预设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者、领导者的存在。
由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要件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因此,司法实践中,必须首先要确定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这是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否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规定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不是黑社会组织犯罪,这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在中国大陆不存在黑社会组织,现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只是黑社会组织的初级阶段,还没有出现黑社会组织。
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区别。
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区别仅仅只是发展水平和成熟程度上的区别,而不是犯罪性质的区别,它们都是一种有组织性共同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种“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性共同犯罪而不是其他类型的有组织性共同犯罪。
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有一些案件,由于一些人为的因素,使得一些团伙犯罪、集团犯罪被错误地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认定为有组织性共同犯罪,致使适用法律错误,扩大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面。
如有一伙在蔬菜批发市场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小混混,的确扰乱了蔬菜批发市场的秩序,应当按强迫交易罪给予刑事处罚,但是司法机关却认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至于这些被告人在法庭上申辩时称认定他们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抬举了他们。
因此,对于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就坚决不能认定,试想一个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泛滥成灾,那么无产阶级专政机关干什么去了?共产党的领导干什么去了?谁还敢到你这儿投资经商。
当然如果确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就应当坚决打击,决不手软。
这不仅是为了维护政治声誉的需要,也是准确定罪量刑,做到罚当其罪,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
那么我国法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如何定义的呢?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学者一般认为,认定该特征并不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经费都要来源于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也不要求经济实力达到某一确定的数额标准,只要“以商养黑”即可。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这是黑社会组织的行为特征,也可以称为暴力特征,一般是“以黑护商”。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控制特征,其中包括保护伞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护伞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必要条件。
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则没有将保护伞特征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必要条件。
所谓“非法控制”,是指将某一区域或者行业处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操纵、左右、支配之下。
所谓“重大影响”,是指具有相当程度的左右、决定作用。
只有这四个特征全部具备,才能认定该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即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有严格的构成要件的,首先是一个“组织”,其次才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
从语法结构也能看出,“黑社会性质”是“组织”的定语,是限定“组织”的。
在认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后,要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还必须要求行为人要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所谓“组织”,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就是安排分散的人或者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者整体性。
这里的“组织”是一个动词,是指“组织行为”而不是指“组织结构”。
它是指行为人为进行黑社会性质犯罪活动而鼓动、召集、纠集他人建立或者组成一个比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而开展的各种活动。
即为倡导、发起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进行的活动,如劝说、引诱、威胁、要挟、恐吓他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他人引见、介绍、撮合、联络使其能顺利地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等。
所谓“领导”,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就是率领并引导朝一个方向前进。
这里的“领导”也是一个动词,是指“领导行为”,而不是指“领导人物”。
它是指行为人指挥、率领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如制定、策划或者组织黑社会性质犯罪活动计划,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指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犯罪行为,等等。
“组织”、“领导”行为其实就是刑法总则所说的“组织行为”,就是组织犯,但是刑法在此没有将此行为规定为刑法总则的“组织行为”、“组织犯”,而是在刑法分则中将其明确规定为非组织行为、非组织犯的实行行为、实行犯。
所谓“参加”,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就是加入某组织或者某种活动。
在这里是指行为人为进行黑社会性质犯罪活动而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为其中的一员,在别人的组织、领导下从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如协助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协调他人行为,具体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等等。
由于认定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此,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不是别的什么组织。
如果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的恐怖组织,则其行为就构成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如果行为人参加的是间谍组织,则其行为就构成间谍罪;如果行为人组织的是邪教组织,则其行为就构成组织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只要行为人具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就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不论其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是否从事了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不过一般而言没有纯粹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没有其他罪的。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要件必须是出于故意,即出于违法犯罪,以牟取非法利益或者称霸一方等动机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明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仍然决意参加,这里的明知不是指明知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当然,如果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自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里的明知是指行为人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参加犯罪活动,至少要求行为人明知他所参加的犯罪活动是团伙性共同犯罪。
因为,作为一般的人员不可能明知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而参加,一般都在进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过程中逐渐参加进去的。
在现实生活中,很少有一个什么众所周知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等待他人参加。
如果事先确实不了解情况,不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参加,发现后即退出,一般可以不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但是行为人如果在参加前不知道,在参加后知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真相仍然不退出的,则仍然可以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有组织性共同犯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的一种。
因此,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处罚原则与一般团伙性质共同犯罪处罚原则不同。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必要的共犯,由于在刑罚法规上是独立的共犯类型,所以原则上不适用刑法总则中有关共犯的规定。
特别要强调的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体不能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没有主、从犯之分,而且也没有首要分子一说。
这是因为有组织性共同犯罪作为必要的共同犯罪,其犯罪主体刑法分则有其特殊的规定,这也是我们不主张将有组织性共同犯罪称为特殊的集团犯罪概念的理论依据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使用了“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的”以及“其他参加的”这些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应当对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罪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该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主体使用的是“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这么几个概念。
而在审判实践当,许多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时普遍没有注意这些区别,错误地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表述成是首要分子,将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表述成主犯,将其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表述成从犯等。
此外,即使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教唆、帮助的行为,也是作为符合构成要件的有关行为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实行犯论,而不再作教唆犯、帮助犯处理。
但是,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外的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了独立的教唆、帮助行为,则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外的人应当按其教唆、帮助实施的犯罪的共犯论处,一般是具体实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数罪,而不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身的共犯。
笔者认为,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处罚则是根据行为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加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