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5]5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原创】关于存续分立涉及的税务事项

【原创】关于存续分立涉及的税务事项导读:首先讲讲什么是存续分立?存续分立,又称派生分立。
是指一个公司将一部分财产或营业依法分出,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行为。
在存续分立中,原公司继续存在,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可由原公司与新公司分别承担,也可按协议由原公司独立承担。
新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原公司也继续保留法人资格。
一、增值税:自2011年3月1日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资产的出让方将资产重组方案由文件资料报其主管税务机关。
自2016年5月1日起,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照(财税【2016】36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存续分立属于企业重组的一种形式。
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的资产应按照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五)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
会计经验:企业改制重组合并破产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

企业改制重组合并破产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契税(一)企业改制契税减免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税〔2015〕37号适用对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的企业。
如何享受:申报前备案,需提供资料:(1)《契税纳税申报表》。
(2)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其改制、重组文件或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材料。
(3)企业改制方案。
(4)改制资产评估报告。
(5)工商局变更(新设)通知书。
(6)改制前后的投资情况的证明材料。
(7)改制后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8)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事业单位改制的契税减免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税〔2015〕37号适用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
如何享受:申报前备案,需提供资料:(1)《契税纳税申报表》。
(2)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事业单位改制的文件。
(3)事业单位改制方案。
(4)改制资产评估报告。
(5)改制前后的投资情况的证明材料。
(6)改制后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7)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公司合并的契税减免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税〔2015〕37号适用对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
新三板挂牌前后22个税务风险点及应对策略

新三板挂牌前后22个税务风险点及应对策略由于挂牌“新三板”准入条件相对于较低,企业多为中小公司,税务管理岗位及制度建设长期缺失,在“股改”等环节因税务诱发的历史问题常常成为很多企业挂牌中的“拦路虎”;与此同时,一些企业挂牌成为“公众”公司后,由于涉税事项处理的不规范,受到主管税务机关的处罚,其被社会媒体“放大”后,对企业带来的负面作用明显。
华税本期为您解读企业挂牌“新三板”前后,面临的20个涉税事项,并给出建议。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二章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在“新三板”(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条件之一为“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与此同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四章“公司治理”部分对公司挂牌后在“信息披露”、“关联交易”、“股权激励”等均提出了要求。
梳理企业挂牌“新三板”前后最容易遇到的20个税务问题,并给出应对的策略:1、发票问题问题:发票无小事,无论是“股改”过程中发现不合规发票入账的历史遗留问题还是在挂牌后出现的发票问题,都有可能招致“行政处罚”甚至是“刑事处罚”,尤其是“营改增”后,增值税专用发票引发的“刑事风险”无论对公司高管还是公司本身,都具有不可估计的破坏力。
对策:加强公司内部发票的规范性管理,尤其在开具、接收过程中,严格按照发票管理的程序,重点审核“账”、“票”的一致性。
2、个人股东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未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股改”过程中,个人股东将累积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未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策:按照税法规定,该情形下应视同进行利润分配,需要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未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个人股东以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且已经按照一定年限对无形资产进行了摊销。
对策:根据《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
房地产母公司将其土地变更到全资子公司名下开发的合同节税技巧

房地产母公司将其土地变更到全资子公司名下开发的合同节税技巧实践中,往往存在房地产公司(一般是母公司)先参与土地中标,然后,再成立一个项目公司(该项目一定是母公司的子公司)对其中标的土地进行独立开发的现象。
这种房地产母公司中标拿地,后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子公司)开发的现象,在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房地产母公司出钱拿地,获得土地出让金收据,未办理土地证,拟成立子公司开发。
房地产母公司已经种标拿地,母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并交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出让金合规票据入账,但是还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然后拟在项目所在地设立全资子公司或项目公司对该土地进行开发。
第二种情况:房地产母公司出钱拿地,获得土地出让金收据,并取得土地证,拟成立子公司开发。
房地产母公司已经种标拿地,母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并交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取得土地出让金合规票据入账,然后拟在项目所在地设立全资子公司或项目公司对该土地进行开发。
以上两种情况下的项目公司(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都有一个共同点:母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必须过户到母公司后注册成立的项目公司或子公司。
如果母公司就将其中标的土地变更到其子公司名下,让其子公司进行后期的开发,面临一定的税收风险:将被认定为母公司向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必须要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等沉重的税收负担。
到底如何规避以上税收风险呢?笔者针对以上两种情况的税收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借鉴的税收风险规避策略。
一、第一种情况的税收风险及规避策略1、税收风险分析由于母公司在土地中标拿地时,土地出让金是母公司出的,国土部门开具的土地出让金行政事业收据上的抬头是母公司的名字,而不是今后成立子公司的名字。
由于今后成立的子公司从事该母公司中标地块开发的前提条件是,母公司中标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过户或变更到子公司名下,才能进行立项和开发。
2020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土地增值税的政策汇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年第138号)2、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3、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4、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5、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5]90号)6、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61号)7、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号)8、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8号)9、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6]227号)10、关于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公司转让股权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700号)11、关于广西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请示的批复(国税函[1999]112号)12、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13、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款时附送专项审计报告的批复(国税函[2002]512号)14、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2]615号)15、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16、关于武汉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2003]922号)17、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38号)18、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4号)19、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00号)20、关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60号)21、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22、关于大秦铁路改制上市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2号)23、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1号)24、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25、关于建立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监控制度的通知(国税函[2007]544号)26、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27、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28、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29、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30、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 (全文废止)31、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318号)32、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33、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34、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87号)35、关于第16届亚洲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4号)36、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37、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38、关于转让地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征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347号)39、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40、关于中国联通转让CDMA网及其用户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号)41、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6号)42、关于天津泰达恒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征缴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415号)43、关于中国中信集团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土地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号)44、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45、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执行到期)46、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 号)47、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9号)48、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49、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函[2016]309号)50、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6年第81号)51、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52、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财办税[2019]10号)53、企业重组税收策划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中税协发[2020]24号)。
企业合并的涉税问题分析及税收筹划要点[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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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合并的特征
1.企业合并
企业合并,是指一家企业取得另外一家或几家企业全部资产负债的行为,是合并方与被合并方股东之间的交易。
2.企业合并的特点
(1)企业合并是参与交易的一方转让其全部资产负债的经济事项。
(2)合并业务发生后被合并方法律主体地位消失。
二、企业合并的税务处理
1.企业合并的流转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
资产的出让方需将资产重组方案等文件资料报其主管税务机关。
2.企业合并的土地增值税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房开企业分立业务是否适用重组业务土地增值税政策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业务土地增值税政策适用问题分析一、基本案例甲公司是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营房地产开发与销售,兼营酒店业务。
2010年甲公司取得一块土地并开发建造商品房和自用酒店资产,发改委立项文书为同一立项。
2013年1月酒店资产建成并正常营业。
2016年1月甲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失效。
至2017年5月底,该公司商品房已有90%对外出售。
2017年6月,甲公司变更营业执照,将主营业务改为酒店业务,同时注销“房地产开发与销售”业务,甲公司不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2017年9月,甲公司进行企业分立(存续分立),将酒店资产分出由新设乙公司承接,甲公司存续,分立后甲、乙公司均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17年10月,A公司将其持有的乙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B公司。
二、存在争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注:根据实体从旧原则,2017年企业分立事项应当适用财税〔2015〕5号文件,不适用财税〔2018〕57号文件)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对于本案例中甲公司的分立行为是否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的分立行为完全符合财税〔2015〕5号文件规定的“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条件,因此对甲公司应当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在分立前甲公司已经注销“房地产开发与销售”业务,但其分立出的酒店资产是“房地产开发与销售”业务注销前自行开发形成的,因此甲公司的分立行为仍然不能适用改制重组土地增值税政策,对甲公司应当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适用政策分析上述争议主要是由于财税〔2015〕5号文件规定不够清晰造成的。
“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疑问:“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当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时不适用,还是只要改制重组行为涉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就一律不适用?如果当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时不适用,那么是指“可售的开发产品”不适用,还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所有资产都不适用?如果企业兼营房地产开发业务和其他业务,那么是企业的所有资产都不适用,还是仅指房地产业务涉及的资产不适用?等等。
土增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当何解?

不享受暂免(不征)待遇的表述
投资各方 财税[2006]21 号 财税[2015]5 号
投资方 房地产开发企业 房地产开发企业
被投资方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 房地产开发企业
当享受加计扣除。
三、对一项法规调整的困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
知》(财税[2006]21 号)第五条规定: 对于以土地(房地产)
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
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
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
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包括其他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和个
人。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
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可以作为判断是否属于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标准,而不宜作为判断是否属于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的标准。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当何解?
计 20%的扣除,请问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是仅指房地产
开发企业,还是所有企业和个人只要从事房地产开发就适用.
回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
施细则》第七条第六款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纳税人可
按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加
计 20%的扣除”,因此“从事房地产开发纳税人”不仅指
织。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因此,“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中“纳税人”的涵
义绝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拥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
书》作为能否加计扣除的标准显然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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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现将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
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六、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企业在重组改制过程中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再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应提供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不能提供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的,不得扣除。
七、企业按本通知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房产、国有土地权证、价值证明等书面材料。
八、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第三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