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成立、生效及效力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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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生效几个问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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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几个问题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其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在现代社会已越来越为人们所接受,其在分配当事人之间利益与风险时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并因此推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

合同的自治性与约束力是以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为前提的。

合同的成立的典型方式为通过要约和承诺订立合同;合同的生效则法律赋予合同以强制力。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合同法中两种紧密相连而又截然不同的制度。

合同成立是生效的前提,合同生效是合同成立的结果。

从合同成立的含义看,成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一种事实状态。

合同生效,也称合同的有效,是已成立的合同发生了拘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行为所作的肯定性评价及其产生的后果。

从实践来看,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要使合同生效,产生约束力,从而实现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如果合同不能生效,则合同等于一纸空文,当事人也就不能实现订约目的。

如果当事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订立合同,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则这些合同一旦成立便能生效(《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其成立与生效以同时为一般原则,但也有例外,如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和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必须经过批准和登记。

二、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构成条件不同合同成立的条件包括: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至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在所不问,它着重强调合同的外在形式所表现。

而合同生效的条件主要有: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符合法定形式。

(二)法律意义不同合同成立与否基本上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志,体现的是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成立的意义在于表明当事人双方已就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取得共识。

5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5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法释〔2009〕5号,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9〕5号
【发布日期】2009-04-24
【生效日期】2009-05-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热点问题

合同法热点问题

合同法热点问题(一)合同效力问题:1、合同是否一经签订就是有效的?大部分的合同是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还是对合同的生效有一定的限制的,其中比如:《担保法》对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作了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再有该法还规定了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由此可见合同生效并不是全部都是一经签订就能生效,特别是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有关不动产的转让合同通常都是需要以变更登记的时间为合同生效的时间,机动车为不动产。

2、哪些合同看似无效,实为有效:由于有些合同在普通人眼中,是无权处分的行为,很多人会当然的认为其无效,但是法律确赋予了它法律效力。

这类合同包括:《合同法》所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同时《担保法》也规定了类似的条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此外,《合同法》里还规定了:“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还规定了一种情形:“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浅谈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

浅谈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

合同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盖章时合同成立;(3)当事人采用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的重要部分,在社会生活中影响重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大。

能否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进行准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定效。

确把握和正确判断,对确认合同各方书,签订确定书时合同成立;(4)二、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联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甚至对确定案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系1.合同成立是确立合同是否有效的性质、分清各方责任至关重要。

因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的前提和起点。

(1)合同有效是当而,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做深入浅出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但合同有效的的分析就显得十分必要和意义匪浅。

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前提是合同是否成立。

如果合同压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经常会让人 2.关于合同生效。

合同生效,是就不成立,也即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并们产生一个误区,认为合同在成立的指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约束未形成合同关系,那么也就无从判断时候已经生效,其实不然。

合同的成力。

这种法律约束力主要表现为:依合同是否有效,不存在判断合同是否立是指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合同约定,当事人必须适当、完全履有效的基础。

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对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合意。

合同的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后,只有符合生效要件的合同,才能生效是指业已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同时要履行《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受到法律的保护。

(2)在合同有效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

合同的成立与务;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成立的情况下,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生效两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合定时要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约束力的起始时间是一致的,即合同成立之同的成立属于合同的订立范畴,解决有时也涉及到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日,正是合同有效之时。

因此合同成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而合同的人,主要表现在:债务人向第三人履立的时间可以成为判断合同生效时间生效属于合同的效力范畴,解决的是行债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的标准。

浅谈保险合同成立中的若干问题

浅谈保险合同成立中的若干问题


签 发保 险单 与保 险合 同成 立之 关系
新《 险法》 十三 条第 一款 规定 :投保 人提 出保 险要求 , 保 第 “ 经 保险 合 同成立 。有 的人 则认 为 该款项 属 于保 管性 质还 是保 险 费
保险 人 同意承 保, 险合 同成 立 。 保 保险 人应 当及 时 向投保 人 签发 性质 应确立 当事 人“ 意思 自治” 的原则 , 能认 定“ 收保 费” 是 不 预 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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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 保 险合 同成 立 中的若干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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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对 于保险当事人意义重大。对于签发保险单与保险合 同成立之关系、预交保费的性质 以及 “ 白期” 空 内保 险事故 的 责任承 担 问题 , 法和 司法 学界向 来歧 义 丛生 , 立 学说 亦众说 纷 纭 , 文在 此对 这 些 问题 进行 了 本 简要的探讨, 进而提 出在实务中解决相关问题的建议 。 关键词 签发保险单 预交保费 空白期

三 、预交保 费 ” “ 的性 质及 其与保 险合 同成立 之关 系 “ 交保 费” 预 在保 险实 际业 务中普 遍存 在 。而 “ 交保 费” 预 在
法律 上却 没有 规定 。有 人将 “ 交保 费” 同于 保险 费, 投 保 预 等 认为
人 已经 交付 保险 费并 且为保险人 所接 受的, 为保 险人 已经承诺 , 视
保险 单或 者其 他保 险凭证 … …” 对于保 险合 同 何时成 立 的 问题 , 保险 费 , 更不 能认定 保险 人接 受保 险 费则视 为保 险合 同成立 。 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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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生效及效力若干问题研究
姓名:潘润轩(内容摘要)
本文通过对合同“统一论”和“分离论”的分析,阐述了合同成立及生效的联系与区别。

前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属事实判断,后者是法律对已成立的合同的评价,为价值判断。

只有成立的合同,才能生效。

区分两者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与国家法律干预相结合的现代合同法精神。

在合同的生效要件中,还应注意区分合同生效应进行的登记和合同履行中实现权利转移所进行的登记。

所谓合同的效力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效力。

对合同生效要件满足程度的不同,有不同的效力类型。

同时,合同的拘束力和合同法律约
束力及合同的法律效力是三个不应混淆的概念,其在存在阶段和内容范围上均有较大差异。

此外,本文还从合同成立,生效与效力发生的不同阶段产生的责任形态入手,通过分析国内外现有的观点和做法,进一步探讨对其责任进行规制的问题。

在合同成立前及无效时,为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成立后未生效前,可以缔约过失责任论,合同有效成立后,既可能为违约责任,又可能为缔约过失责任,甚至两者并存。

[关键词] 合同成立同生效同效力同拘束力法律约束力
引言
《合同法》颁布以前,合同成立、生效及有效问题是我国理
论界研究比较薄弱的问题之一。

长期依合同“统一论”观点,对三者不予严格区分。

进而混淆合同的不成立,无效和不生效三个概念。

法院往往“依法”作出令当事人迷惑的合同无效判决竟高达40%-50%.这种过多过滥的无效合同的认定,不仅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侵害了当事人契约的自由,不利于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甚至导致民事主体对民商法的信任危机。

《合同法》颁布以后,理论界和司法界开始对其进行区分。

虽学者著述颇丰,然见解各异,众说纷纭,难以对三者和由此而产生的合同拘束力、合同法律约束力、合同效力以及根据其不同阶段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形态形成统一认识,甚至造成了更加混乱的局面。

笔者不揣浅陋,试图对合同这一系列理论
问题重新予以反思和探讨。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和“分离论”
所谓“统一论”是指不区分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合同成立要件本身就包括合同生效要件内容,故合同成立,就是有效成立。

具有法律效力。

此种理论产生于罗马法。

当时人们普遍认为,订立合同旨在实现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利益,如果成立的合同不能生效,则订约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不过是一纸空文。

不能达到其订约的目的。

正是由于当事人合意的目的就是要使合同生效,罗马法规定了“同时成立原则(prinzip der simultanitot oder Simultan Erreichung)”认为法律行为之成立必须与其效力同时为之,故权利发生原因之事实,
非要件全部具备,不发生法律之效果。

即合同成立与否除要考虑合同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或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应考虑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缔约能力,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等因素。

不过,在德国或法国继受罗马法时,已根本改变了这一原则。

根据台湾学者王伯琦先生的解释,作出这种更改的原因在于罗马法十分强调法律行为方式,而忽视了当事人的意思。

一旦法律行为的方式得到遵守,行为自然有效,因此不必要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问题。

而自文艺复兴以后,个人主义思潮在欧洲勃兴意思主义在民法中占据主要地位,法律行为的方式逐渐退居其次,这就必须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不成立与无效问题。

故“分离论”由此产生,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严格区分开来,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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