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炳东、许焕彬犯盗窃罪上诉案.doc
法律案例分析想象竞合犯(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男,28岁,大学文化,某科技公司员工。
乙,女,25岁,大学文化,甲的前女友。
2018年,甲因工作原因调至乙所在城市,两人恢复恋爱关系。
2019年,甲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调查,甲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了乙的财物。
甲的行为涉及想象竞合犯。
二、案件事实1. 2019年2月,甲因工作原因调至乙所在城市,两人恢复恋爱关系。
甲利用乙对甲的信任,窃取了乙的财物。
2. 2019年3月,甲在乙家中,趁乙不在,窃取了乙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000元。
3. 2019年4月,甲在乙家中,趁乙不在,窃取了乙的现金1000元。
4. 2019年5月,甲在乙家中,趁乙不在,窃取了乙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000元。
三、法律分析(一)想象竞合犯的概念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实施一个危害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想象竞合犯应当以行为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二)本案中甲的行为构成想象竞合犯1. 甲的行为符合想象竞合犯的构成要件。
甲基于盗窃的犯罪意图,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即窃取乙的财物,同时触犯了盗窃罪、侵占罪等数个罪名。
2. 甲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侵占罪等数个罪名。
甲窃取乙的笔记本电脑、现金、金项链等财物,属于盗窃行为;同时,甲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占有乙的财物,属于侵占行为。
3. 甲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甲盗窃乙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0元,属于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犯罪嫌疑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典型案例分析

犯罪嫌疑⼈许某某涉嫌盗窃罪⼀案典型案例分析【案件基本信息】1、案件字号盘检第五检察部刑不诉﹝2020﹞XX号2、案由:盗窃罪3、犯罪嫌疑⼈:许某某4、法定代理⼈:王某仙5、辩护⼈:肖凤,系贵州⼋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案情简介】1、2019年8⽉24⽇凌晨6时许,犯罪嫌疑⼈王某某伙同刘建某、刘兴某、许某某在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杜鹃西路⿊郁⾦⾹⽹吧内,趁受害⼈杨某某睡着时,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部苹果8P ⼿机蓝⾛,被盗苹果8P⼿机经盘州市物价认证中⼼鉴定,被盗苹果P⼿机价值5873元。
2、2019年8⽉24⽇凌晨6时许,犯罪嫌疑⼈王某某伙同刘建某、刘兴某、许某某在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杜鹃西路情缘⽹吧内,趁受害⼈赵某某睡着时,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部荣耀V9⼿机盗⾛,被盗荣耀V9⼿机经盘州市物价认证中⼼鉴定,被盗荣耀V9⼿机价值1923元。
【办理过程】贵州⼋辩律师事务所接受盘州市法律援助中⼼的指派后,指定肖凤律师作为犯罪嫌疑⼈许某某的辩护⼈,肖凤律师接受指定后,依法到盘州市⼈民检察院查阅了卷宗,后打电话约见(因许某某被取保候审)许某某及其⽗亲,并询问了许某某与案件事实相关的问题,听取了许某某对案件的事实的陈述,并做好谈话笔录。
辩护⼈后⼜多次仔细阅览了本案全部卷宗,发现本案第⼀桩盗窃事实不清,从现有证据来看,被盗⼿机并⾮是⼀部⿊⾊苹果8P⼿机,应该是⼀部⽩⾊OPPO-R15⼿机。
后辩护⼈就根据现有证据能认定的案件事实,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制作书⾯的《法律意见书》,并提交给承办该案的检察官,检察官看了辩护⼈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听取了辩护⼈意见,将该案退回盘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经过⼀个⽉的补充侦查,认同辩护⼈提出的关于本案第⼀桩盗窃事实的意见,重新认定了第⼀桩案件事实,并将相关材料移交承办检察官。
后辩护⼈与检察官就本案量刑部分进⾏沟通,辩护⼈建议对许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官也采纳了辩护⼈的意见,对许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许霆案案例法律解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许霆案是指2006年4月22日,广州市白云区许霆在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机器出错,连续多次取款1000元,共计取款17.5万元。
许霆被银行监控发现后,被警方逮捕。
经过审理,许霆被判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
然而,在二审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许霆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改判其有期徒刑5年。
二、法律解释1. 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
许霆案中,许霆在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多次取款,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 盗窃罪的数额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
在本案中,许霆连续多次取款,共计取款17.5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3. 自首情节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许霆在案发后主动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
4. 悔罪表现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在本案中,许霆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5. 量刑情节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刑事盗窃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刑事盗窃案件,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逮捕。
以下是案件的基本情况:被告人:王某,男,30岁,无业。
被害人:李某,男,45岁,某公司职员。
案发时间:2022年3月15日。
案发地点:某市某区某小区。
案件起因:王某因生活所迫,产生盗窃李某家财物的念头。
二、案件事实2022年3月15日晚上,王某携带工具,潜入李某家中。
在翻找财物过程中,王某发现李某家中有大量现金、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
王某心生贪念,决定将财物盗走。
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王某被李某发现,双方发生争执。
王某在争执中用锐器将李某刺伤,随后逃离现场。
经调查,王某盗走现金人民币5万元、金银首饰若干件,价值共计10万元。
三、法律分析(一)盗窃罪的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既包括有形的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的财产。
2.客观要件: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秘密窃取,即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所知的手段窃取财物。
3.主体要件: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盗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
2.客观要件: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3.主体要件: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1.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之前犯罪法律变化的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我国刑法自1979年颁布以来,历经多次修订,体现了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
其中,刑法从重刑到轻刑的转变,不仅体现了法律的宽容和人道主义精神,也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我国刑法变迁的过程,探讨其背后的法律理念和价值观。
二、案例背景某市某小区发生一起入室盗窃案,犯罪嫌疑人甲趁夜间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受害者乙家中,盗走现金和贵重物品。
案发后,警方迅速将甲抓获。
根据当时的刑法规定,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将面临重刑处罚。
三、刑法变迁1. 1979年刑法:重刑主义1979年刑法是我国第一部刑法,其指导思想是“严打”,对犯罪行为实行重刑主义。
根据当时的刑法规定,盗窃罪的刑罚较重,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
在本案中,甲若被定罪,将面临严重的刑罚。
2. 1997年刑法:轻刑化趋势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重大修订,体现了轻刑化的趋势。
在盗窃罪方面,刑法对盗窃罪的刑罚进行了调整,降低了刑罚的幅度。
根据1997年刑法,盗窃罪的刑罚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3.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宽严相济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在盗窃罪方面,修正案对盗窃罪的刑罚进行了细化,区分了不同情节的盗窃罪,并对部分盗窃罪适用缓刑。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根据1979年刑法,甲若被定罪,将面临严重的刑罚。
然而,随着刑法的变迁,甲的刑罚逐渐减轻。
1. 1979年刑法:若甲被定罪,将面临重刑处罚,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
2. 1997年刑法:若甲被定罪,将面临有期徒刑十年以下的刑罚。
3.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若甲的盗窃行为属于轻微情节,可能被判处缓刑。
五、结论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从重刑到轻刑的转变,体现了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
这一变迁不仅有利于保障人权,降低犯罪率,也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然而,在实施轻刑化的同时,我们也应注重刑罚的公正性和严肃性,确保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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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欣,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刑诉字(201X)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欣犯盗窃罪,于201X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闫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闫欣在本市宣武区椿树园小区1号楼地下室10号房间内,盗窃刘东的诺基亚牌N701E型手持电话机1部及耳机1个、电池1块、128MB存储卡一张(均已收缴并发还),共价值人民币201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东的陈述,证人王智会的证言,招商银行分期付款签购单,赃物照片,北京市宣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宣武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欣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私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欣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西李某斌盗窃案
山西李某斌盗窃案文章属性•【案由】盗窃罪•【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20.06.29裁判规则对于盗窃窨井盖刑事案件,不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构成要件,但行为已达到盗窃罪追诉标准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正文山西李某斌盗窃案【关键词】盗窃窨井盖盗窃罪改变案件定性【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斌,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某村。
2019年12月初至1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斌共四次驾驶运送脱硫渣的蓝色农用机动三轮车至山西省长治市山西天脊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在该公司电气厂电修车间、合成二车间、仪表厂等附近路上,盗窃4块雨水井井盖。
【诉讼及履职过程】本案由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立案侦查。
2019年12月18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斌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公安机关以李某斌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李某斌盗窃的井盖在厂区内,所处道路不是厂区主干道,来往的工人不多,车辆及电动车速度较慢,且雨水井较浅,盗窃该处井盖虽造成一定危险性,但危险程度不高,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遂改变案件定性,以李某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潞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李某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该判决已生效。
法院评论【典型意义】对于盗窃、破坏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要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准确认定其行为性质,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具体来说,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心态,结合窨井盖所处位置、人员往来情况、行为造成的危险性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多次盗窃雨水井井盖,井盖位于厂区内的非主干道上,平时来往的人员不多,通行的车辆速度较慢,且雨水井较浅,危险程度不高,也达不到足以造成车辆倾覆的程度,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
李显东法律案件(3篇)
一、案件背景李显东,男,汉族,1970年出生于我国某省。
曾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过一年多的侦查,检察机关以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李显东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人们纷纷对此案的关注点聚焦在案件本身以及背后的权力寻租和法治建设等方面。
二、案件焦点1. 贪污罪:李显东在担任某国有企业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公款,数额巨大。
2. 挪用公款罪:李显东在担任某国有企业总经理期间,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擅自将公司公款挪用,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数额巨大。
3. 权力寻租:李显东在担任某国有企业总经理期间,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
三、案件进展1.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李显东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进行审查起诉,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 一审阶段: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并公开开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显东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了辩解,提出了无罪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3. 二审阶段: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被告人李显东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此案,并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四、案件启示1. 公平正义:李显东案件的审理,体现了我国法治的公正性。
无论身份地位如何,只要触犯法律,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2. 权力监督:李显东案件反映出权力寻租现象的严重性。
加强权力监督,防止权力滥用,是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途径。
3. 依法治国:李显东案件的审理,充分展示了我国依法治国的决心。
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基石,必须始终坚持法治原则。
李显东法律案件是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次重要实践。
通过此案,我们看到了公平正义的力量,也认识到了权力监督和依法治国的重要性。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要认真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法治建设,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同时,我们也要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严于律己,遵纪守法,为社会的和谐稳定作出贡献。
盗窃26万退赃退赔自首判案实例
盗窃26万退赃退赔自首判案实例
【案例背景】
在我国,盗窃行为一直是法律严厉打击的对象。
近期,一起涉及26万元的盗窃案引起了广泛关注。
这起案件的嫌疑人是如何走向犯罪道路的?又是如何落幕的呢?
【盗窃事实及金额】
2021年某月,嫌疑人李某在一次路过某公司办公室时,发现办公室窗户未关,室内无人。
心生贪念的李某借助工具翻窗进入室内,盗窃走了现金26万元。
得手后,李某将赃款藏匿在家中的衣柜里。
【嫌疑人自首与退赃退赔】
然而,犯罪终究难逃法网。
在警方的严密布控下,李某终于承受不住心理压力,选择了主动自首。
同时,李某将盗窃得来的26万元赃款全部退还给了失主。
李某家属也积极配合,代为赔偿了失主的损失。
【司法审判结果】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盗窃罪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考虑到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退赃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审理认定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启示】
这起案例再次提醒我们,盗窃犯罪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同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能够认识到错误,主动投案自首,退还赃款,这是对法律尊严的尊
重。
对于广大群众来说,要增强法治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要抱有侥幸心理。
失主在遇到盗窃事件时,要积极配合警方调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之,这起盗窃案给我们敲响了警钟,遵纪守法,诚信经营,才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
李某某刑事申诉案
李某某刑事申诉案文章属性•【案由】盗窃罪•【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正文李某某刑事申诉案【基本案情】申诉人李某某,系原审被告人。
2019年5月间,原案被害人卢某某位于福建省南安市某村住宅失窃,损失人民币1700余元。
经南安市公安局侦查,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四枚指纹中有三枚与申诉人李某某的右手手指指纹特征一致,一枚与被害人卢某某的手指指纹特征一致,遂将李某某抓获归案。
2019年8月27日,南安市公安局将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移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9年11月27日,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9年12月31日,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20年5月21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申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诉。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后,李某某仍不服,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调阅原案全部卷宗。
经审查认为,原案未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犯罪行为系李某某所为,原审裁判有错误可能。
主要理由是:第一,原案忽视全面收集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
直接指向李某某有罪的证据仅为案发现场提取的三枚指纹,其归案后始终否认到案发现场实施盗窃,但原案对该无罪辩解未引起足够重视,也未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在案证据没有形成封闭的证据链条。
第二,被告人对相关问题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且有证据印证,事实认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李某某曾于2017年9月送家具到被害人卢某某家中,其辩解称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可能是当时所留。
原审根据案发现场李某某所留指纹、被害人卢某某关于家具安装完毕后有经常擦洗的陈述及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汗潜指纹提取原理的工作说明,认定李某某曾经在“近期”进入被害人家中,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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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炳东、许焕彬犯盗窃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18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炳东,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聚贤居委(自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OO3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焕彬,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梅园北街27号(自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OO3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炳东、许焕彬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1月16日
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97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炳东、许焕彬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OO3年3月,被告人李炳东、许焕彬伙同钟松涛(在逃)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密谋盗窃大货车,并多次窜到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官窑镇等地物色作案目标。
同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炳东、许焕彬及钟松涛携带螺丝刀、铁水管、电筒等作案工具,驾驶粤A/U2844号小型面包车窜到南海区和顺镇共同村委会袁屋边村村口,由李炳东和钟松涛望风,许焕彬则用携带的工具撬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黑色日野牌大货车(价值105 000元)驾驶室的玻璃窗,然后用铁水管撬开方向盘锁,再由李炳东用螺丝刀拧开电门锁的锁胆,将车启动后盗走。
得手后,被告人李炳东、许焕彬和钟松涛将车开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广州凤凰电器工业公司内收藏。
警方侦查后跟踪而至,在该公司内抓获两被告人,并缴回被盗的大货车,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袁剑滔的陈述,证实其大货车失窃后,经全球卫星定位装置确定大货车的去向,警察与其赶到广州市某公司内抓获犯罪嫌疑人并缴回大货车;2、证人谭德华的证言,证实袁剑滔停放在村头榕树下的日野大货车被人开走;3、证人
高用玲(某导航公司监控员)的证言,证实经追踪后,发现袁剑滔的大货车停放在广州市江高镇江村市场附近;4、证人胡金潮、谢伟权(凤凰电器工业公司门卫)的证言,证实三名男子将一辆大货车开进公司内停放,其中一人声称是公司某职员的儿子;5、缴获的赃物和作案工具;6、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估字(2003)1205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及痕迹鉴定书,证实在被盗大货车左前门上提取的一枚掌印与被告人许焕彬中指指根部同一;8、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9、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炳东检举他人犯罪,未能查证属实的证明;10、被告人李炳东、许焕彬的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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