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五案例分析题每题15分共15分甲乙两人经共同谋划后到丙家盗窃

五案例分析题每题15分共15分甲乙两人经共同谋划后到丙家盗窃甲乙经共同谋划后到丙家盗窃,两人分头搜索财物。
甲进入保姆的房间,将独自在家睡觉的小保姆强奸。
对此,乙并不知情。
甲乙有共同盗窃的故意,这点是肯定的,但甲强奸丙,此犯罪故意超出了甲乙原有的共同盗窃的故意,乙对此毫不知情,故甲除盗窃罪外,另构成强奸罪,乙只构成盗窃罪。
首先,从犯罪主体来看,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
这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即必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才能成立共同犯罪。
其次,从犯罪的客观要件来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它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
例如甲与丙有仇,甲邀约到乙,谎称只是想将丙的脚打断,使其成为残废。
某日,甲乙将丙堵在回家的路上,进行殴打。
乙想将丙打残,遂砸其腿部。
甲一心想置丙于死地,用砖头猛砸丙的头部,致丙死亡。
本案中甲乙看似有共同故意,然而,甲乙两人共同故意的内容却不同。
共同犯罪故意的内容要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来分析。
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1、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为他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
2、共同犯罪为不仅认识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而且认识其他共同犯罪为的行为会引起某种犯罪结果。
3、共同犯罪人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甲的犯罪故意是杀人的故意,而乙的犯罪故意是伤害的故意,乙对甲的犯罪行为会产生丙死亡的结果主观上根本没有认识。
两人故意的内容不同,当然也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最后,从犯罪的主观要件来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例如甲掌管国家机密,乙是某国的间谍。
乙经常宴请甲,利用甲酒后放松警惕套取到国家机密甲乙均构成犯罪,尽管两人的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因甲的罪过形式是过失,乙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显然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以也不构成共同犯罪。
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D.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BC
(四)共犯原则的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
第五条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
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 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
的共犯论处。
交通肇事是典型的过失犯罪,作为共同犯罪 论处,此为特例。
, 而应根据具体罪名定罪处罚。 协助组织卖淫罪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教唆犯的犯罪形态
取决于被教唆者实施被教唆之罪到何种程度 教唆未遂
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
?
被教唆者没有接受其教唆
被教唆者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 被教唆者已有被教唆之罪的犯罪故意
甲乙密谋共同盗窃,甲在门口望风和接应,乙进入房
间窃取财物。乙窃取财物后,为毁灭罪证,放火后离开。
甲:盗窃罪;乙:盗窃罪、放火罪
放火为过限行为,由乙独自承担
6、事后通谋
销赃
片面共犯
片面共犯是指参与同一犯罪的 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 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没有认识 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
片面共犯的分类
承继的共同犯罪
事前共犯 事中共犯
不是共犯
事前通谋
事中通谋
事后通谋
甲为了抢劫乙的机动 车,用刀将乙刺成重伤。 此时,甲的朋友丙路过 此地,甲对丙告知了事 情的经过,并让丙协助 其将乙的机动车开走, 丙照办。甲丙是否构成 共同犯罪?
甲丙构成共 同犯罪,属于事 中共犯,即承继 的共同犯罪。是 否构成共同犯罪, 主要考虑犯罪行 为是否终了。
来到一公路边;此时甲某又打手机给其好友卡车司机丙,
嘱咐其速来接应;司机丙开车来到并将奶牛运走,事后 四人将奶牛出卖并平分赃款。
盗窃共同犯罪的认定

一、盗窃罪定义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几乎与私有制的历史一样久远。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例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建筑物上之门窗等,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二、盗窃共同犯罪的认定在行为人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其他人在犯罪之前起到了教唆行为人盗窃或者在行为人盗窃的过程中起了提供工具、望风等作用的,都可以认定属于盗窃罪的帮助犯。
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它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
本案中,祝某等人盗割电信通信电缆线涉案金额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属于犯罪行为。
第二,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形成一个互相配合的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按照共同犯罪的分工,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四种方式,即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
第三,共同实施的犯罪是结果犯时,在发生犯罪结果的情况下,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共同犯罪处理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共犯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盗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⑴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⑵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⑶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本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浅论一起盗窃案中的罪名争议

( 二) 观 点二 : 刘某 的行为构成掩 饰 、 隐瞒犯罪 所得罪 与 帮助毁灭证据罪 持该种观 点的人认 为刘某 的行 为要分成 两个 阶段 分别 评价 : 第一 阶段 , 即刘某 和王 、 蒋 三人一 同撬开保 险柜并分得
刘某加入时 , 王、 蒋二人 的盗 窃行为 处于 一种未 实行终 了的
持续状态 。而刘某具有 预见 到该保 险柜 为违法所 得 的可能
性、 仍 然参与其 中, 推定其具有共 同犯罪 的主观故 意。所 以 ,
I 收稿 日期] 2 0 1 3— 0 4—2 5 [ 作者简介】肖凤 ( 1 9 8 5一) , 女, 吴江市人民检察 院助理检察员。
万余元 的行为 , 构成掩饰 、 隐瞒犯罪所得 罪 ; 第二阶段 , 即
刘某和王 、 蒋 三人 一 同烧 毁柜 内证 件 、 一同寻 找丢弃 保险 柜 地点的行为 , 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 理 由: 第一 , 刘某加 入时 , 王、 蒋 二人 已实 际控制 盗窃 所 得, 排除了他人对该 盗窃所得 的占有 , 该盗窃 行为 已经既遂 , 刘某 的行为不可能 再构成 该盗窃罪 的共犯 ; 第二 , 从刘某 的 人生经 历、 保险柜大量撬痕等外围证据 能够推定 刘某主观上 明知该保 险柜系他人违法 所得 ; 第三 , 刘某 第一 阶段 的行为 对于王蒋 二人的盗窃行 为具有掩饰作用 , 属于“ 掩饰 、 隐瞒犯 罪所得罪” 规定 的“ 以其他 方法掩 饰 、 隐 瞒” 的行 为 , 其 主观 上又明知保险柜系违 法所得 , 构成 掩饰 隐瞒犯 罪 的所 得罪 ; 第 四, 柜内证件、 保险柜系重要 物证 , 刘某第 二 阶段 的行 为系 在分得柜 内赃款之后 , 意图毁灭 相关证 据 、 逃避 司法机关 追 究, 且被害人损失达 二十余万元 , 当属情节严 重 , 构成 帮助毁 灭证据罪 。 ( 三) 观点三 : 刘某 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持这 种观点 的人 和上一种观点 的人 一样 , 也认为对刘某 行 为应该分两阶段评 价 , 并认 同对刘 某行 为两 阶段 的划分 , 以及“ 刘某加入 时王 、 蒋 二 人盗 窃行 为已 既遂 ” 、 “ 刘 某 主观 明知保险柜系他人违法所 得” 这两点 理 由。但 是 , 该种 观点
盗窃罪从犯量刑标准

盗窃罪从犯量刑标准盗窃罪从犯量刑标准是什么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往往会存在主犯与从犯之分。
根据规定,对盗窃罪主犯与从犯的量刑原那么是不同的。
而今天我们将主要看看盗窃罪从犯量刑标准的内容,下面就是为大家的的经验,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觉得有用的朋友可以提供给更多人哦!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分金。
所谓“数额较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百元至2千元以上。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较大的起点为25份。
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亦应依本幅度量刑即处3年以下有朔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分金。
判处分金,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应当在1千元以上盗窃。
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分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分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罚分子,应当在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分金(下同)。
2、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分金。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
所谓数额巨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千元至2万元以上。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巨大的起点为250份。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除数额巨大以外的其他严重情节。
根据《解释》第6条第3项之规定,盗窃数额到达“数额较大”的起点,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l款之规定,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亦应依本幅度最刑即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分金。
共同犯罪真题

某甲和某乙合谋盗窃一电器仓库,由某乙先配制一把“万能钥匙”,数日后,某乙将配制的钥匙交给某甲,二人约定当晚12点在仓库门口见面后行窃。
晚上,某乙因害怕案发后受惩,未到现场。
而某甲如约到现场后,因未等到某乙,便用“万能钥匙”打开库房,窃得手提电脑二部,价值人民币2万元,销赃后得赃款13000元。
事后,某甲分300元给某乙,某乙推脱后分文未取。
某乙的行为属于下列哪个选项? 1999年21.A.不构成犯罪 B.构成盗窃罪,但属于犯罪中止C.构成盗窃罪,但属于犯罪未遂 D.与某甲一起构成盗窃罪既遂答案:D.与某甲一起构成盗窃罪既遂解析:共谋共同正犯的在预备阶段中止,需要消除对实行犯的心理上、物理上帮助的因果性。
要回自己所提供的钥匙。
明确告知对方自己不干了,让对方意识到自己是单打独斗。
帮助犯的中止。
甲、乙共谋伤害丙,进而共同对丙实施伤害行为,导致丙身受一处重伤,但不能查明该重伤由谁的行为引起。
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2002年32.A.由于证据不足,甲、乙均无罪B.由于证据不足,甲、乙成立故意伤害(轻伤)罪的共犯,但都不对丙的重伤负责C.由于证据不足,认定甲、乙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较为合适D.甲、乙成立故意伤害(重伤)罪的共犯答案: ABC解析:D.甲、乙成立故意伤害(重伤)罪的共犯。
正确。
共同犯罪,无法查明,无需查明,部分实行,全部责任。
不当选。
甲与乙共谋次日共同杀丙,但次日甲因腹泻未能前往犯罪地点,乙独自一人杀死丙。
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2002年35.A.甲与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B.甲与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C.甲承担故意杀人预备的刑事责任,乙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D.甲与乙均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答案:A.甲与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D.甲与乙均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解析:甲乙为共谋共同正犯。
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甲预备阶段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未能犯罪既遂,构成犯罪预备?不是,要结合乙的情形分析,乙既遂,甲也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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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案例分析题整理1、赵某是某厂工人,他看到厂附近有一商店,晚上通常是女职工值班,心里想:“女的好对付,去搞点东西回来。
”赵某觉得自己一人不行,就去找到了邻居张某(17岁),让张某为其望风,赵某自己进去。
他看到屋内有一台电视机(价值2000元),就搬起电视想走。
但赵某发现里屋有人在睡觉,他想肯定是女职工,于是起了奸淫歹念。
他放下电视,朝里屋走去,把床上躺着的人打昏,扭住胳膊,欲使起就范。
床上的人拚命挣扎,大呼救命,赵某吓了一跳,原来今天值班的是商店的老板(男),赵某逃跑,后被公安局抓获。
试分析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赵某和张某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2)赵某和张某是否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3)赵某的强奸行为属于故意犯罪的何种停止形态?答案:(1)赵某和张某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因为二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共同故意,实施了共同的行为;(2)赵某和张某不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因为张某与赵某不具有强奸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赵某单独对强奸行为负责;(3)赵某的强奸行为属于故意犯罪未遂,因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
2、2000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男,17岁,小学文化,农民)到同村独身老人曹某家谎称自己无钱买化肥,向曹借钱。
当曹借给刘200元后,刘见曹把剩下的钱放回柜中,便心生歹意。
刘离开曹家不久又返回,谎称刚才借的钱丢失了,让曹一同出去找。
在路上,当曹弯腰找钱时,刘趁其不备,用石头砸其头部,曹当即昏倒在地了,刘趁机窜入曹家,用钢筋棍将柜锁撬开,把柜中的700元钱劫走。
当刘出来看见曹趴在原地哼哼时,即产生杀人灭口之念,遂将曹推入路边4米多深的沟中,之后刘逃回家中。
曹某被人发现后获救。
试分析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刘某骗借200元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2)刘某劫走700元并杀害曹某的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答案:(1)刘某骗借200元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盗窃罪相关法条整理
“盗窃罪”相关法条整理一、《刑法》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胁从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权威】张明楷: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及25个刑法案例指导
【权威】张明楷: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及25个刑法案例指导D望风应以盗窃罪论处,那么,当其为15周岁的人望风时,也应以盗窃罪论处。
或许有人认为,对乙的行为可以直接以单个人犯盗窃罪论处。
然而,其一,对乙不可能以直接正犯论处,因为乙没有直接实施将丙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实行行为,其望风行为根本不符合盗窃罪直接正犯的条件。
其二,对乙也不可能以间接正犯论处,因为只有作为幕后人控制或者支配了构成要件实现的人,才是间接正犯。
乙应邀为甲望风的行为,不可能成立间接正犯。
由此可见,传统方法不利于共犯的认定。
当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人缺乏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其他责任要素时,也存在完全相同的问题。
2.不利于处理他人参与本犯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案件例2:本犯甲盗窃大型赃物后,需要特殊工具分割赃物以便窝藏;乙知道真相却将特殊工具提供给甲,甲使用该工具顺利分割、窝藏了赃物。
乙的行为是否成立赃物犯罪?按照传统观点,本犯不能成为赃物犯罪的主体,于是,乙与甲不构成共同犯罪。
乙的行为也不是赃物犯罪的实行行为,故不成立赃物犯罪。
但是,这种结论难以被人接受。
(二)整体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整体认定共同犯罪,表现为将二人以上的行为作为整体,进而判断该整体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并且同时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得出成立共同犯罪的结论之后,对各共犯人按照该犯罪定罪,接着再考虑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依此量刑。
这种认定方法存在诸多问题。
1.难以判断“共同的”犯罪行为例3:甲坐上乙驾驶的出租车后,发现前方丙女手上提着包,就让乙靠近丙行驶。
乙知道甲的用意,依然靠近丙行驶。
甲夺得丙的提包后,让乙加速,乙立即提速并将甲送往目的地。
在本案中,难以认为乙与甲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因为在离开甲的行为孤立地判断乙的行为时,根本不能得出乙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结论,甚至可能认为乙实施的是正当业务行为。
其实,传统的认定方法是一种循环论证:在肯定了乙是共犯的情况下,才说乙的行为是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理论梳理
共同犯罪理论梳理共同犯罪理论梳理⼀、法律条⽂法律条⽂⼀、第⼆⼗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理论分歧⼆、理论分歧1.完全犯罪共同说对于这个条⽂,旧理论认为,“⼆⼈”中的“⼈”必须是具备责任年龄、责任能⼒。
“共同故意”则指的是犯同⼀罪的故意。
否则就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这⼀学说其实是完全遵守形式意义形式意义上的刑法条⽂,被传统四要件的理论坚持者推崇。
它严格遵循了刑法条⽂的规定,但却⽆法解决很多情形下违法事实的归属问题。
例1:15周岁的甲与19周岁的⼄⼀起盗窃,甲盗窃了5千,⼄没有偷到钱。
根据这个理论,由于“⼆⼈”以上的“⼈”不符合条件(甲15岁不对盗窃罪负责),甲⼄⼆⼈不成⽴共同犯罪,结论是甲⽆罪,⼄盗窃罪未遂。
结论显然不合理。
例2:甲怀着杀⼈的故意,⼄怀着伤害的故意,两⼈共同去对丙犯罪,结果致丙死亡,但⽆法查明是谁导致的。
根据这个理论,甲的故意是伤害,⼄的故意是杀⼈,两⼈没有共同的故意,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
由于⽆法证明因果关系,死亡结果就不能归属于甲或⼄,结论是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致⼈死亡),⼄构成故意杀⼈罪(未遂)。
结论不合理。
2.部分犯罪共同说罪名重合部该说意识到了完全犯罪共同说存在的不⾜。
因此该说提出,不需要共同⾏为⼈具有同⼀罪名的故意,⽽只需要有罪名重合部分的故意即可认定为共同犯罪。
⽐如说故意杀⼈罪和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内有重合,盗窃罪和抢劫罪在盗窃罪的犯罪内有重合。
根据该说,上述例2甲⼄在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内构成共同犯罪。
认定为共同犯罪后将致⼈死亡的结果归属于甲和⼄,再根据各⾃的故意认定甲、⼄的罪名,结论是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亡),⼄构成故意杀⼈罪。
3.⾏为共同说⾏为共同说是⽬前司考题认定共同犯罪的主要学说,该说认为,共同犯罪需要有违法层⾯意思联络,就构违法层⾯的共同⾏为再加上意思联络成共同犯罪。
根据该说,甲⼄在违法层⾯构成共犯(⽆关乎责任侧⾯,但要有意思联络),这样的话就把违法事实归属于甲、⼄共同承担,甲、⼄盗窃了5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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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摘要】本文以一例盗窃案件为视角,在引出问题的基础上,深度分析了盗窃罪的共同犯罪的形成、形式以及本质等问题,并对案件的相关细节进行分析以期得出结论。
【关键词】盗窃罪;共同犯罪;意思联络
一、问题的提起
1998年8月6日,某市的博物馆因面临洪水威胁,该博物馆工作人员成某和范某等人负责将部分馆藏文物转移至安全地点。
当晚因来不及配备安全保管设施,看管工作由其二人负责。
当天夜里,成某悄悄潜入文物保管室,窃取了一件馆藏画卷,不料刚走出房间,正好碰上范某从另一存放文物的房间出来,并手持一青铜器,二人看见对方立即明白对方也是来盗取文物的,相视一笑后各自离开,以后二人均未再提及此事。
司法机关对失窃文物进行调查,在询问二人时,二人均称不知情。
后案件告破,经有关部门鉴定,青铜器和画卷各估价约10万余元。
在处理此案时,对成某和范某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并无异议,但是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则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成某和范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理由是,成某和范某事先并未通谋盗窃文物,二人主观上没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因此不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成某和范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理由是:(1)成某和范某有共同盗窃的故意。
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是共同故意形成的实质标志。
成某和范某开始没有共同盗窃文物的意思,但二人从实施盗窃的房间出来,在门口碰到时均明白对方的盗窃意图,并且放任对方实施盗窃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恰好体现了共同犯罪者之间相互一致的危害社会的目的。
这种共同目的的表现在刑法实践中既可通过明示的方式,也可通过默示的方式,本案就是一种默示的意思联络。
(2)客观上成某和范某实施了共同的盗窃行为,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
成某和范某对盗窃过程中对方的盗窃行为发现并且默许,对对方的危害结果都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既不排除阻碍积极追求,也不反对结果的发生。
因此是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
本案引申出的问题是:如何准确确定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人的意思联络。
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人的意思联络的形式、形成时间、本质等的界定存在诸多分歧,本文就此问题在此作一探讨,以期对以上案件的罪责认定有所裨益。
二、对盗窃罪的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的分析
(一)共同犯罪意思联络的形式与形成
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主要包括明示和暗示两种形式。
所谓明示,指共犯行为人将自己希望对方参与其犯罪的意思用明确客观的外在形式表达出来,让其他行为人知晓,如口头或者书面形式。
所谓暗示是指行为人将自己欲与他人共同犯罪的意思,以并不明确的方式表示出来,比如通过肢体动作或者眼神进行表达,但其他犯罪人通过一般的理性、习惯或者经验就可以推知其意图。
本案中,成某和范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相互都发现了对方盗窃文物的犯罪行为,相视一笑后各自离开,在现场能阻止而不加以阻止,应当推定其默许了另一方的盗窃行为。
这种默许是行为人眼神、表情等动作来表达的一种意思联络。
通说认为,意思联络的形成时间应该在犯罪行为结束之前,从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上讲,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所谓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另一方在一方刚着手实行犯罪或者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
本案中,成某与范某都是在对方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发现并且默许了对方的犯罪行为,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
(二)意思联络的本质与功能
事实上,共犯的意思联络是对犯罪意思的一种表达、交接和传递,这种表达、交接和传递是共同犯罪之故意存在的基础。
首先,意思联络在当事人之间双向流动的过程中,原本零散、模糊的犯罪倾向在彼此融合中不断汇集、清晰。
换言之,这种意思联络体现了犯罪内容从静态向动态嬗变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共同故意的内容被不断丰富,同时,犯罪手段、犯罪计划也被不断完善,从而导致法益被侵害风险的存在。
其次,意思联络维系了共同犯罪故意的存在。
从意志内容上来看,共同故意是单一、整体的故意,但从行为数量上看,共同故意又是个体故意的复合形式。
如果各行为人之间失去意思联络的“聚合”作用,那么共同故意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发展的方向。
再次,意思联络的中介功能贯穿于共同犯罪的始终。
也就是说,从犯罪预备到着手实行甚至犯罪结果出现之前,意思联络都发挥着中介的功能,这种功能未必会时时刻刻反映出来,但却伴随共同犯罪全过程。
最后,在实施共同犯罪行为中,行为人通过意思联络积极寻求外部支持、助力犯罪。
从这一角度来说,意思联络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因此,意思联络在一定程度上使共同犯罪比普通犯罪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
因此,共同犯罪人正是通过意思联络,在彼此交流传递犯罪意图、信息过程中增强了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通过研究并切断共犯的意思联络活动是发现共犯意图、瓦解共同犯罪的有效手段。
具体到本案中,成某与范某各自在实行盗窃的过程中与对方形成意思联络,构成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因此成某与范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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