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添加剂生产管理规定
食品添加剂车间管理制度

一、目的为加强食品添加剂车间的管理,确保食品添加剂的安全使用,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企业食品添加剂车间的生产、使用、储存、管理等各个环节。
三、职责1. 车间主任负责食品添加剂车间的全面管理工作,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安全负总责。
2. 生产部负责食品添加剂的采购、储存、使用等工作,确保食品添加剂的质量和安全。
3. 质量部负责监督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确保产品符合国家标准。
4. 安全环保部负责食品添加剂车间的安全管理工作,确保车间生产安全。
四、食品添加剂的采购与验收1. 采购食品添加剂时,必须从具有合法生产许可证的供应商处采购,并索取相关证明文件。
2. 验收食品添加剂时,应检查产品包装、标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确保产品符合国家标准。
3. 验收合格的食品添加剂入库,不合格的食品添加剂不得入库。
五、食品添加剂的储存与管理1. 食品添加剂应存放在专用仓库,不得与其他物品混放。
2. 食品添加剂应根据其性质分类存放,如酸碱、易燃、易爆等。
3. 食品添加剂应保持干燥、通风,避免阳光直射。
4. 食品添加剂的储存环境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5. 建立食品添加剂台账,记录入库、出库、使用等情况。
六、食品添加剂的使用1. 使用食品添加剂时,必须按照产品说明书或国家标准进行。
2. 使用食品添加剂时,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确保使用量准确。
3. 使用食品添加剂时,应做好个人防护,避免直接接触。
4. 使用后的食品添加剂包装应妥善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七、食品添加剂的报废与回收1. 过期、变质或质量不合格的食品添加剂应及时报废,并做好记录。
2. 报废的食品添加剂应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3. 食品添加剂的回收工作由生产部负责,确保回收的食品添加剂得到妥善处理。
八、监督与检查1. 质量部定期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产品符合国家标准。
2. 安全环保部定期对食品添加剂车间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确保生产安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27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27号)2010年04月04日发布《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一〇年四月四日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实施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以标准、公告等方式公布的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物质,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实施生产许可。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范围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保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生产许可第六条生产者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取得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二)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厂房设施;其卫生管理符合卫生安全要求;(四)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等生产条件;(五)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符合有关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六)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七)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出厂检验能力;产品符合相关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工艺落后、耗能高、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27号)

核查 ,应 当组 织 核查 组 。核查 组 由二 至 四名 有 资 质 的核 查 人 员 组 成 ,核 查 组 工 作 实 行 组 长 负 责 制 ,并按 照有 关规 定 接受 所 在 地 质 量 技术 监 督 部
门 的监督 。
境 平面 图和厂 房设 施 、设备 布局 平面 图复 印件 ; ( ) 与 申请 生 产 许 可 的食 品 添 加 剂 相 适 应 五 的生 产 设 备 、设 施 的 合 法 使 用 权 证 明材 料 及 清
( )与 生产 食 品 添加 剂 相 适 应 的专 业 技 术 二
人员 ;
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 品的人工合成或者天
然物质 。
( ) 与生 产食 品添 加剂 相 适应 的生 产场 所 、 三
厂房 设施 ;其 卫生管 理符 合卫 生安全 要求 ;
前 款规定 之外 的其 他 物质 ,不得 作 为 食 品 添
国家 质量 监 督检 验 检 疫 总 局 《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 总局令第 17号 ) 2
第 17号 2
《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已经 2 1 年 3月 1 00 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通 过 ,现予公 布 ,自 2 1 00年 6月 1日起 施 行 。
单 ,检验设 备 的合法 使用 权证 明材 料及 清单 ; ( ) 与 申请 生 产 许 可 的食 品 添 加 剂 相 适 应 六 的质 量管理 和责 任制度 文 本 ;
第十 二条
许 可机 关 组 织 对 申请 人进 行 实地
核查应 当制定 实地 核 查计 划 ,并 于核 查 五 日前 向 申请人 发 出实地 核查 通知 书 。 实 地核查 工 作一般 不超 过二 日。 第 十三 条 正 当利益 。 核查 人 员 进 行 实 地 核查 ,不 得 刁 难企 业 ,不得 索取 、收受 财 物 ,不 得 谋 取 其 他 不
食品安全添加剂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添加剂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食品安全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不得含有有害物质,不得超过使用范围和限量。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品安全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生产食品安全添加剂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符合国家有关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资质要求。
第六条生产食品安全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确保生产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七条生产食品安全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对原料进行严格筛选,确保原料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八条生产食品安全添加剂的企业应当进行产品检验,确保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九条生产食品安全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追溯体系,确保产品可追溯。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条经营食品安全添加剂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符合国家有关经营食品添加剂的资质要求。
第十一条经营食品安全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确保所经营的食品安全添加剂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
第十二条经营食品安全添加剂的企业不得经营无证、无照、过期、变质、伪劣的食品安全添加剂。
第十三条经营食品安全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销售记录制度,记录销售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等内容。
第四章使用管理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安全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不得超过使用范围和限量。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明确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方法等。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安全添加剂应当进行计量和记录,确保使用符合计量和记录要求。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无证、无照、过期、变质、伪劣的食品安全添加剂。
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范本(3篇)

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范本一、制度目的为确保食品添加剂在生产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和合规性,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
三、主要内容1.食品添加剂生产管理1.1 生产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设备,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1.2 生产单位应建立并执行食品添加剂生产工艺管理规范,包括原料的采购、接收、检验等环节的控制。
1.3 生产单位应建立并执行食品添加剂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对产品的抽样检验、实验室测试、检测结果记录等。
1.4 生产单位应建立并执行原料和成品的追溯制度,确保产品可以溯源到原料的来源和加工过程。
1.5 生产单位应定期进行内部质量审核,不定期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2.食品添加剂销售管理2.1 销售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不得销售过期、伪劣或不合格的食品添加剂。
2.2 销售单位应对销售的食品添加剂进行标识并保留相关证明文件,确保产品的可追溯性。
2.3 销售单位应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及时整改发现的问题。
3.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3.1 食品生产企业在使用食品添加剂时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规定进行操作。
3.2 食品生产企业应对每一批次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进行严格的入库检验和记录,并保存相应证明文件。
3.3 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并执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包括使用的日期、使用的量、使用的产品等信息。
3.4 食品生产企业应定期进行内部食品安全检查,不定期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4.食品添加剂检测管理4.1 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设备,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4.2 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机构应进行食品添加剂的抽样检验,包括对产品的外观、理化指标、残留量等进行检测。
4.3 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机构应建立并执行检验结果的管理和发布制度,确保检测结果及时准确地告知相关单位和消费者。
食品添加剂管理的规范与标准

食品添加剂管理的规范与标准引言食品添加剂是指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添加的具有特定功能的物质。
它们在改善食品质量和保持食品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了确保食品添加剂的安全使用,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规范和标准。
法律法规食品添加剂管理的规范与标准在我国主要由以下法律法规进行规定:1. 食品安全法:该法规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包括添加剂的种类、使用范围、使用限量等内容。
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家标准对食品添加剂的分类、命名、规格要求等进行了详细规定,以确保添加剂的质量和安全性。
3. 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该办法对食品添加剂的审批、注册、备案等程序进行了规范,确保添加剂符合相关要求。
4.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使用标准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方法等进行了规定,以确保添加剂的安全使用。
质量控制为了保证食品添加剂的质量,需要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
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 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原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成品检验等环节,以确保添加剂的质量符合要求。
2. 抽样检验:食品监管部门对市场上销售的食品添加剂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法规要求。
3. 监督检查:食品监管部门对生产企业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确保企业按照规定操作,保证添加剂的质量和安全性。
标签标识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标识是消费者了解添加剂信息的重要途径。
标签标识应包括以下内容:1. 添加剂名称:标签上应明确添加剂的名称,便于消费者了解所购买食品中的添加剂成分。
2. 用量信息:标签上应标明添加剂的使用量,以便消费者了解添加剂的含量。
3. 使用范围:标签上应明确添加剂的使用范围,指导消费者正确选择和使用食品。
总结食品添加剂管理的规范与标准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措施。
通过法律法规的规定、质量控制的实施和标签标识的要求,可以确保食品添加剂的质量和安全性,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同时,食品企业应加强自身的管理,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工作,共同维护食品安全。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确保食品添加剂的安全性和合规性,保障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包括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储存、销售等环节。
第二章食品添加剂生产资质第三条申请条件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符合以下条件:1.具备相应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设备和场所;2.拥有技术人员,具备食品添加剂生产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3.具备食品添加剂质量控制和检验能力;4.阐明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措施。
第四条许可证申请和审核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时,应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1.申请书;2.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方案;3.原辅材料及成品的质检报告;4.生产设备、场所的平面布局图及相关证明文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发放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许可证的期限和变更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60日前重新申请续期。
如果发生以下情况,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许可证:1.生产工艺流程、设备或设施发生变动的;2.原辅材料采购渠道发生变动的;3.产品规格、标签、包装等发生变动的。
第三章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第六条生产过程记录和追溯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过程记录和追溯制度,记录每一批次的原辅材料采购信息、生产过程参数、质量检验结果等。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随时调取这些资料进行检查。
第七条检验和抽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抽样检验,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实验室进行检验。
对于不符合标准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八条不合格产品的处理如果经检验发现食品添加剂不符合标准规定,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对已生产的不合格产品进行妥善处理。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87202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7条)第二章生产许可(31条)第三章生产者质量义务(10条)第四章监督管理(7条)第五章法律责任(9条)第六章附则(3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品添加剂生产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以国家标准或其部门公告等方式公布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物质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生产。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和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工作规则,指导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负责实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添加剂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置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机构承担对生产许可的审查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
第五条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活动,保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生产许可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生产许可第八条生产者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二)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健康要求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人员;(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场所环境、厂房设施,卫生管理符合卫生安全要求;(四)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等生产条件,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出厂检验能力;(五)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符合有关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六)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七)产品符合食品添加剂安全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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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实施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以标准、公告等方式公布的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物质,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实施生产许可。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范围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保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生产许可
第六条生产者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取得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厂房设施;其卫生管理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四)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等生产条件;
(五)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符合有关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六)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
(七)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出厂检验能力;产品符合相关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
(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工艺落后、耗能高、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申请人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交生产许可申请。
第八条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有关生产工艺文本;
(四)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厂房设施、设备布局平面图复印件;
(五)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检验设备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
(六)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文本;
(七)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八)生产所执行的食品添加剂标准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等规定情形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予以补正的材料及要求,并向申请人发出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生产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持续生产合格产品的必备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对申请的资料、生产场所进行实地核查以及产品质量检验。
第十一条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组织核查组。
核查组由二至四名有资质的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制定实地核查计划,并于核查五日前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通知书。
实地核查工作一般不超过二日。
第十三条核查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申请人应当配合核查组的实地核查,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延长核查时间的,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四条核查组应当按照核查计划以及规定的许可条件、程序等要求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做出如下处理:
(一)实地核查合格的,按照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由申请人依法送交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二)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
拒绝核查或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导致实地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视为实地核查不合格。
第十五条实地核查工作应当由核查组组长填写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签字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十六条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抽样工作,并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结论告知书。
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承担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
承担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发布名录。
第十八条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工作后,应当出具产品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送许可机关,一份检验机构存档。
第十九条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应在原检验机构以外的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人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
(二)申请人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
第二十一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名单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需要增加产品品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请。
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对申请增加的产品品种组织审查。
第二十三条在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四条生产者名称等发生变化而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较大变化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生产许可变更申请。
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作出相应的规定,原许可机关根据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六条许可机关应当将办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
档案材料的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七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逾期未申请换证或申请不予批准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八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证书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住所、生产地址、食品添加剂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发证机关(加盖公章)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格式和编号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并同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发布原生产许可证书遗失和作废声明。
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补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退回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申请书;退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许可自然终止。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要求终止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书;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撤销、撤回、注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