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违宪审查的制度现状及改革路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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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违宪审查的路径选择与制度构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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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违宪审查的路径选择与制度构建(参考)欢迎来到查字典范文网站,今天本网站为大家提供了简论我国违宪审查的路径选择与制度构建,希望朋友们读后有所收获!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

这一制度对于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宪法秩序,限制公权力、保障人权具有重要价值。

一、我国违宪审查现状评述总体评价,已经初步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但是形同虚设。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违宪审查主体。

立法法第八十九条至九十二条规定了法规备案程序、违宪审查启动程序和审议程序。

可见我国已经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

然而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缺陷和漏洞。

第二,实效性差。

从宪法确立违宪审查制度至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没有履行过该职责。

是否我国根本不存在违宪行为,当然不是。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最关键的原因在于:一是主观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违宪审查持审慎态度,由于无先例可循,一旦启动该程序,则对我国宪政建设是正面影响还是负面影响,很难估量,因而要慎之又慎;二是客观上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实行会议制度,而且承担大量立法任务和国家大事的决策工作,不可能有时间和精力来完成违宪审查工作。

第二,审查程序设计粗陋,缺乏可操作性。

《立法法》在第九十条和九十一条规定了违宪审查的提起程序和审议程序。

然而该程序设计简单,实践中无法操作。

如审查过程没有立案程序,公民的建议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就没有下文了,无从查询它们是否已经受理了这个案件。

而且整个审查过程也是不公开的,没有双方辩论,没有听证,审查的结论也是不公开的,缺乏透明度。

第三,审查内容不完整。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分析我国的违宪审查

分析我国的违宪审查

分析我国的违宪审查摘要:摘要: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应该具有最高的权威,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违宪审查制度的构建和实行,从制度层面上实现了对人权的有效保障人权的保护,维护了宪法的尊严和最高效力,实施宪法监督、防止任何形式的违宪现象的发生。

该文就我国宪法违宪审查的现状简要分析。

关键词:关键词:宪法;违宪审查;违宪制度1 “违宪审查制度”的发源跟随历史的车轮,我们回溯到世界法制史上那一个经典案例——“马伯里诉麦迪孙案”。

作为美国违宪审查第一案中,马歇尔大法官分三步来对对宪法效力问题进行论证:第一,宪法是具有实际法律效力的法;第二,在效力上宪法处于最高地位;第三,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均无效。

英美法系中的法院拥有解释法律的权威,法院具有裁判立法是否合宪的权力。

在此前提下美国确立了举世闻名的违宪审查模式。

此外,“宪法是高级法”这一观念在美国确立是这一制度确立的原因之一。

在此之后,“违宪审查制度”在世界各国发展起来。

本文就我国宪法违宪审查的现状简要分析,以便深入了解该法律现状。

2 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2?1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现状中国在改革开放后大力推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并在建设过程中致力于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

违宪审查制度作为一种起源并引自于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物,我国必须根据具体国情,有保留地借鉴吸收这种先进的西方法律文化。

2?2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应有的特点目前世界上通行的违宪审查制度各有优缺点,构建违宪审查制度,要从我国的法律、政治和文化传统出发,客观地借鉴和总结其他国家实施违宪审查制度的经验,要与我国国情相结合,既要使违宪审查机构具有独立性、权威性和专门性,又要保证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地位。

2?3中国“违宪审查制度”执行机构设想在一个宪法审查机构,即最高宪政院,作为一个专门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设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下,既能避免大规模修宪,又符合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我国违宪审查体制的现状

我国违宪审查体制的现状

我国违宪审查体制的现状我国违宪审查体制的现状:1.我国违宪审查的目标: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和尊严。

2.我国违宪审查的对象: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

3.我国违宪审查的主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另外,现行宪法规定了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的机构。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通过批准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违宪审查,通过对提交备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违宪审查。

以下是关于对属于我国法的范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违宪审查的详细的规定:①违宪审查的对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

②启动主体: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认为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有关部门接收登记后,报秘书长批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这些主体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进行研究;必要时,报秘书长批准后,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专门委员会认为备案的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主动进行审查,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备案的法规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需要主动进行审查的,可以书面提出建议,报秘书长同意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③审查程序: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试论违宪审查的现状及建立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分析

试论违宪审查的现状及建立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分析

试论违宪审查的现状及建立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分析论文摘要违宪审查制度是我国实现宪政之路的重要方面,本文立足于世界三种主要违宪审查制度,代议机关模式、司法机关模式、专门机关模式,对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形成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在本文的结尾部分,分析了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可行性,对照三种主要违宪审查模式,认为德国的宪法法院模式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我国应该在德国宪法法院违宪审查实践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设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

论文关键词违宪审查宪法法院宪政纵观世界比较发达的国家,均建设的是法治国家,我们也在强调将我国建设成为一个现代文明的法治国家,要实现法治,宪政是不得不提的一个概念。

有学者认为,宪政指的是公民、国家等宪法主体的宪法地位得以实现的过程或状态,在这一过程或状态中,一方面国家权力严格按照宪法所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对国家进行有效的治理,另一方面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充分实现和保障。

豍董和平教授在其《宪法学》一书中将宪政实施的过程分为“立宪”“行宪”“护宪”三个方面。

而所谓“护宪”,主要指维护宪法权威,实施宪法监督,开展违宪审查。

豎而违宪审查则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的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

豏一、当今国外违宪审查的主要模式学界一般认为是从美国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开始形成违宪审查者这一制度的。

经过近200年左右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三种比较稳定的模式。

(一)代议机关模式代议机关模式起源于英国,且英国是实施此种模式的主要国家。

英国奉行的是“议会至上”的传统,这是英国由代议机关,即议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基础。

代议机关一般采用事前监督和抽象监督的方式,与司法机关的违宪审查模式相比具有主动性的特点。

目前由代议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主要有如下几个:英国、新西兰、比利时、芬兰、荷兰、卢森堡。

豐代议机关模式的主要优点在于保证了违宪审查机关的最高权威性,由于代议机关一般为立法机关,因此,代议机关模式使得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的贯彻和执行。

关于我国现阶段宪法监督状况及改善(1)论文

关于我国现阶段宪法监督状况及改善(1)论文

关于我国现阶段宪法监督状况及改善(1)论文【论文关键词】宪政宪法监督依法治国法治论文论文摘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群众建设和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在我国以法治国进程中,如何加强宪法监督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加强宪法监督是为了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这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途径。

本文就建设法治国家道路上宪法所处的地位以及以法治国与宪法监督制度的相互关系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任何权力都应当是有限制的、受到制约的,这是近代宪政的基本精神。

自1954年我国颁布施行第一部宪法到1982年颁布施实第四部宪法,我国宪法监督借鉴世界其他国家宪法监督的有益做法,对宪法监督制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自1982年后,全国人大又先后四次对宪法监督制度作了修改和补充,使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

一、我国现阶段宪法对宪法监督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一)监督的最高性。

宪法的最高性是指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

从地位看,宪法是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础;从内容看,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从法律效力看,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二)监督的原则性。

这是指对宪法监督规定的比较原则,即只规定了宪法监督的总原则。

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三)监督的经常性和规范性。

明确了宪法监督机关,扩大了宪法监督机关的范围。

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从而明确了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

现行宪法增加全国人大常委会同为宪法监督机关的规定,弥补了前几部宪法只规定全国人大为宪法监督机关所造成的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宪法监督机关缺位的不足,使宪法监督活动更具经常性和规范性。

浅析我国违宪审查现状及制度完善建议

浅析我国违宪审查现状及制度完善建议

浅析我国违宪审查现状及制度完善建议文紫漠吉首大学法管学院,湖南吉首416000摘要:宪法是我国的最高法律权威代表。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伊始,我国宪法先后修订了五次。

为了维护根本法的权威地位,违宪审查实属必要,相关问题也将随之呈现,但由于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还存在着不完善之处使得违宪审查在我国的宪法实施中并未得到很好的运用与诠释。

因此,本文将从我国违宪审查的现状并结合国外在该方面较为突出的一些国家的违宪审查情况进行分析,从而思考其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的应对建议,为维护我国宪法权威增添一份力量。

关键词:违宪审查;审查制度;模式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3-0204-02作者简介:文紫漠(1996-),女,汉族,湖南衡阳人,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法律(非法学)专业。

一、我国宪法中违宪审查的现状根据中国的宪法和法律,所有个人、机构和团体都应该以宪法为准,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改变或撤销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由此可见,我国的违宪的审查对象并未涵盖法律以及军事法规与规章。

此外,我国所采用的审查方式主要是当前国际通用的“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两种方式,主要表现为各级地方制定的相关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等规范性文件的生效需要经报人大常委会审批或备案以及对其他文件的改变和撤销权等两个方面。

在审查模式上,由于我国实际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因而我国的违宪审查模式属于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

二、国外违宪审查的现状美国的普通法院审查模式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启动特定的案件的审查来对所涉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违宪审查,法院有权拒绝适用违反宪法的法律。

[1]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既维护了宪法至高无上的地位,又维护了司法的独立性,但其适用过程中对于违宪的判断主要基于几位法官的评判。

宪法论文: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及其构建

宪法论文: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及其构建

浅谈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现状及其构建一、从我国的政体出发。

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各级人大是各级权力机关,包括“两高”在内各级司法机关也都是在其基础上产生,并对其负责。

这就从根本制度层面上决定了我国无法(也没有必要)效仿美国建立司法权(包括违宪审查权)、立法权、行政权三权制衡机制。

而且由于我国现行政体的特点与长期政治实践中的不足,建立一个完全独立于立法、行政机关而平行存在的司法机关阻力较大(“洛阳种子案”就是显著例证),更不要说效仿德法等国建立一个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而平行存在的类似于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性质的机关。

二、从我国国体出发。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当然也就包括违宪审查权,但从我国具体的政治运作与长期实践及基本国情来看,由人民直接行使对宪法的审查,监督(例如以公投形式)是极不现实的。

在我国当前的国家权力监督制约环节中,呈现出一个难以短时间跳出的怪圈:公民——国家权力机关----行政、司法机关----公民。

我们简单分析一下这个监督模式:人民选举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并对其监督;在后者基础产生行政、司法机关,并对其监督;行政、司法机关又在社会生活中管理并监督公民。

这个模式看起来似乎十分合理,但在政治实践中却凸显出一个巨大的问题:人民对国家机关的监督机制、物质基础不够完善,监督意识不够强烈,监督内容不够透明,导致收效甚微;而国家权力机关凭在各级机关中的最高地位,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乃至管理、干扰效果巨大;反过来,凭借国家强制力,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公民的管理、监督的密切性就更不用多谈了。

因此,我们只能说,在我国现阶段甚至在较长阶段,依靠公民来对违宪审查其监督作用还是十分困难的。

三、我国频繁的修宪也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与落实。

在我国政治实践中,当发现所立新法或将要制定的新法与宪法存在或可能存在冲突时,我们的通常做法并不是像欧美国家一样立马启动违宪审查程序,而是启动修宪程序,反过来改变宪法中与新法冲突的地方,使宪法与新法像一致。

试论违宪审查的现状及建立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分析

试论违宪审查的现状及建立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分析

试论违宪审查的现状及建立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分析论文摘要违宪审查制度是我国实现宪政之路的重要方面,本文立足于世界三种主要违宪审查制度,代议机关模式、司法机关模式、专门机关模式,对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形成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在本文的结尾部分,分析了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可行性,对照三种主要违宪审查模式,认为德国的宪法法院模式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我国应该在德国宪法法院违宪审查实践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设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

论文关键词违宪审查宪法法院宪政纵观世界比较发达的国家,均建设的是法治国家,我们也在强调将我国建设成为一个现代文明的法治国家,要实现法治,宪政是不得不提的一个概念。

有学者认为,宪政指的是公民、国家等宪法主体的宪法地位得以实现的过程或状态,在这一过程或状态中,一方面国家权力严格按照宪法所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对国家进行有效的治理,另一方面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充分实现和保障。

豍董和平教授在其《宪法学》一书中将宪政实施的过程分为“立宪”“行宪”“护宪”三个方面。

而所谓“护宪”,主要指维护宪法权威,实施宪法监督,开展违宪审查。

豎而违宪审查则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的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

豏一、当今国外违宪审查的主要模式学界一般认为是从美国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开始形成违宪审查者这一制度的。

经过近200年左右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三种比较稳定的模式。

(一)代议机关模式代议机关模式起源于英国,且英国是实施此种模式的主要国家。

英国奉行的是“议会至上”的传统,这是英国由代议机关,即议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基础。

代议机关一般采用事前监督和抽象监督的方式,与司法机关的违宪审查模式相比具有主动性的特点。

目前由代议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主要有如下几个:英国、新西兰、比利时、芬兰、荷兰、卢森堡。

豐代议机关模式的主要优点在于保证了违宪审查机关的最高权威性,由于代议机关一般为立法机关,因此,代议机关模式使得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的贯彻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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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违宪审查的制度现状及改革路径(1)内容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治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

宪法能否在国家生活中被贯彻实施,直接关系到一国的法治状况和法律运行环节的完善与否。

违宪审查随着宪法的产生与实施而出现,对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具有重要作用。

现代法治国家纷纷建立了适合本国国情的违宪审查机制,中国也在适应发展和迎合中寻求自己的违宪审查机制。

从1954年第一部宪法出台至今,中国的违宪审查机制有着循序渐进的发展趋势。

本文主要从违宪审查的历史、现状及其弊端的分析中,结合世界现行的违宪审查机制,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之路。

关键词:违宪审查制度;现状;制度改革宪法规定了个人与政府、社会与国家的基本关系,是国家的根本法。

为了保证宪法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制定符合国情的宪法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加强对宪法的有效实施和监督,使宪法发挥最大限度的政治、法律和社会效能。

以在此意义上,建立和完善违宪审查制度就成为国家宪政建设中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

一、我国违宪审查的制度现状(一)历史回眸1、五四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1954年宪法中有这样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此处“解释法律”的主体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常务执行机构,他行使的是全国人大的职能。

由立法机关制定,立法机关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立法解释权对宪法的实施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

作为一个完整的违宪审查制度,要有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解释和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两个权力的结合,法院不能在裁定一个法律违反宪法的时候对宪法没有解释权。

五四宪法就忽略了这一方面,把两个权力分离了,因此,从普遍意义上,我们认为五四宪法确立了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真正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

2、七八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

在宪法解释问题上,1978年宪法比1954年宪法有所进步;但1978年宪法只是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因此,可以说1978年宪法建立了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但没有将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这两个职能分开,实际上无法行使违宪审查权。

3、八二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982年宪法通过规定宪法解释与违宪法规等的撤销相结合的方式,形成了相对比较完整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二)现状分析现行宪法对违宪审查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宣布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现行宪法序言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2、明确规定违宪审查的总体原则现行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3、扩大违宪审查机关的范围现行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从而明确了我国的违宪审查机关。

现行宪法增加全国人大常委会同为违宪审查机关的规定,弥补了前几部宪法只规定全国人大为宪法监督机关所造成的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违宪审查机关缺位的不足,使违宪审查活动更具经常性和规范性。

而且,现行宪法第70条和第71条还规定了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能。

另外,行政机关和地方权力机关也可以成为违宪审查主体。

4、建立逐级审查的违宪审查体系现行宪法规定:(1)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2)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3)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5)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大的不适当的决议;(6)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此外,我国现行宪法还规定,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5、规定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监督方法现行宪法116条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批准后生效”和“备案”显然是一种事前审查的监督方法。

同时,现行宪法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撤销”显然是一种事后审查的监督方法。

6、违宪审查采取撤消和罢免相结合的方式撤消措施在现行宪法62条、67条、89条等处均有体现。

现行宪法6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2.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3.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委会其他组成人员。

4.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5.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

这里的“罢免”也是违宪审查的一种方式。

(三)弊端透视20多年来,中国现行宪法在维护国家的稳定、确保法治的统一、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也必须看到,现实生活中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大量存在,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诸多不完备之处,有待于进一步法律化、专业化。

[1]1、缺乏一个高效率的操作程序违宪审查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所以它有非常严格的程序要求。

一个高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必须明确规定:违宪由谁审查、依据什么进行审查,怎么审查,审查哪些内容,审查结果怎么处理等。

而我国宪法对违宪审查制度只作了非常简单的规定,可以说是轻描淡写。

对于违宪标准、违宪审查的程序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

没有程序,就不能有效地操作;没有程序上的保障,违宪审查权就不能有效运作。

另外,违宪审查的时效性也是非常重要的。

没有时效的违宪审查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这样就没有办法对违宪行为进行及时地纠正与处罚,也就不能及时地对相关当事主体进行有效的宪法救济。

2、没有一个明确专任的违宪审查主体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中,有着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各类结合、多级并存的特点,违宪审查主体呈现多元态势,这一情况容易形成“谁都可以管,但实际上谁都不管”的局面。

3、法律是否违宪未能引起足够重视在当今世界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中,法律的合宪性已经成为宪法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

违宪审查制度首先应当包括对立法违宪的审查权和撤销权。

在立法机关审查制下,法律的合宪性主要是通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立、改、废来保证。

立法机关进行宪法监督实质上排除了法律的违宪及其审查。

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两个机构监督宪法的实施,许多学者认为这两个机构没有办法监督其本身。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实际上只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不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将法律违宪的可能性排除在外,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违宪问题,未能引起足够重视。

4、违宪审查缺乏强制性,没有合理的违宪审查机制从制裁角度看,无论是不批准违宪法律、法规,还是撤销违宪法律、法规,都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制裁性。

虽然罢免具有一定的制裁性,但它本身不是一项专门的违宪制裁措施,因而在对违宪责任者的制裁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大。

违宪制裁措施的惩罚性不强,使得宪法监督缺乏应有的强制性,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宪法监督的权威。

5、违宪审查内容不够全面一般认为,违宪审查的内容包括:审查法律文件的合宪性,解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裁决选举事项争议,处理特定公职人员的违宪行为,审查政党活动是否违宪,受理宪法诉愿,等等。

现行宪法序言和第5条虽然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62条和第67条虽然也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是“监督宪法的实施”,但就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具体监督内容来看,主要是侧重于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监督,而对其他具体行为的合宪性监督则不够明确;并且这种监督只是侧重于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而对“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和各企业事业组织”等其他主体特别是执政党的监督则缺乏明确规。

[2]二、我国违宪审查的改革路径(一)违宪审查的制度模式从世界范围来看,主要分为三种:1、司法机关(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这以美国为代表。

表现在审查主体上是分权的,表现在审查时机上是事后审查,表现在审查方法上是附带审查,表现在审查程序上是普通诉讼,表现在审查结果上是个案效力。

美国模式承认各级法院都有权进行合宪性审查。

但这种审查只针对已经生效的法律,只能在处理各类普通诉讼案件的程序当中采取所谓“附带审查”,即宪法问题只能作为具体争议内容的一部分而不能作为主要争议提出来的方式。

法院仅仅解决具体的问题而不作抽象性判断,因此审查结果的效力也只局限于本案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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