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word版)从孙志刚案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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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结合涉究案件看我国的遣究审查制度(一)

浅谈结合涉究案件看我国的遣究审查制度(一)

浅谈结合涉究案件看我国的遣究审查制度(一)论文关键词:违宪审查违宪审查方式宪法诉讼论文摘要:近几年来相继出现了一些涉及宪法的案例和事件,文中把这些涉及宪法的案例和事件简称为“涉宪案件”。

这些涉宪案件让我们关注到一个共同宪法问题——违宪审查制度。

违宪审查制度是保证宪法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法律制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

本文试结合这些涉宪案件探讨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从而希望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

近几年来我国出现的很多涉宪案件都直接或间接地暴露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不足,应亟待解决。

如茅于轼、贺卫方等学者联名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以及国务院法制办递交《关于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公民建议书》:由孙志刚事件引发的三位法学博士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2003年7月l6日,杭州百余公民建议人大常委会对建设部和杭州市的拆迁条例作违宪审查:9月,广东省朱征夫等6名省政协委员联名发起提案,建议广东省先行废除劳动教养制度;2003年l1月20日,由161l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签名的“要求对全国3I省区市公务员录用限制乙肝携带者规定进行违宪审查和JJu强乙肝携带者立法保护的建议书”寄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这些建议陆续有了结果:其中“三位法学博士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的结果是,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381号令,公布施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宣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新办法正式施行,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由l6l1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签名的“要求对全国3l省区市公务员录用限制乙肝携带者规定进行违宪审查和’Ju强乙肝携带者立法保护的建议书”的结果是,2005年1月l9日,全国《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正式实施,特别明确规定:乙肝病原携带者在体检标准中是合格的。

孙志刚事件

孙志刚事件

(2)政策内容的合法性。影响公共政策内容合法性 的主导性因素之一就是社会利益的正义分配,即利 益分配要凸显公平、正义、自由、平等、机会均等 等价值。《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想要 解决中国城市化过程中城市治理中所出现的问题, 直接受惠的就是拥有中国城市户口的城市居民。也 就是说中国8亿左右只拥有农村户口的公民就被排 斥在这个政策的受惠范围之外,甚至是处在这项政 策的管制之下,更甚至有可能成为该政策的受害者。
第二,孙志刚事件在结构上有清晰的发展脉络,既 有开头:孙志刚之死;又有发展:社会反应;还有 结局:政策变更政策。
第三,孙志刚事件从发生开始,经历过几个月时间, 全国范围内的人几乎都知晓了。这件事情有很强的 开放性,所以才会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后 来的政策制定作铺垫。
第四,这一事件具有内容的合理性,也就是上面说 的政策过程关联性。 第五:资料的全面性。关联性使它成为一个政策过 程案例,动态性与结构性使这一案例增加了典型性, 开放性使这一典型的案例能够作为资料被完整的收 集。由此形成了一个包括政策问题、政策目标、政 策方案、政策决策等在内的政策全过程的理想材料。
新闻媒介作为社会的守望者,常常是在前面发现问题,为正 义与公正呼喊,而司法机构紧随其后,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 后一道防线。二者的目标统一于社会公正。在孙志刚案中, 新闻媒介一直实践着社会守望者的使命,发现问题、冷观公 审、及时报道评论,因此有较好的监督效果。
4.促“收容”变“救济”,媒体助案后反思
6月12日,新华社发表时评《孙志刚案反思:“收 容站”应当成为“救济站”》,指出收容遣送制度 的模糊性和陈旧规定与中央政策和我国全面建设小 康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认为“以‘自愿出入’为 原则,把‘收容遣送站’变为对城市困难群体包括 外来困难者的‘救济站’,让需要救济、应当救济 的人享受政府的救济服务,应该是改革现行收容遣 送制度的基本思路”。

论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论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论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摘要:为了使宪法从名义宪法成为规范宪法,建立和完善宪法保障制度,尤其是违宪审查制度是必不可少。

本文对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含义及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提出在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违宪审查;现状中图分类号:df28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9-0101-03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对国家权力和公民的权利作出基本的规定。

但一部制定良好的宪法如果不能实施或不能有效的实施,那它就不可能达到控制、规范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效果,只会是“名义宪法”。

违宪审查制度则是保障宪法得以有效实施、维持宪法最高法地位并树立宪法权威的重要制度。

一、违宪审查制度的概述(一)违宪审查制度的概念和特征从宪法学理论上看,违宪审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违宪审查是指对一切行为或者法律规范是否合宪进行的审查活动。

它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依据宪法进行的违宪审查。

狭义的违宪审查一般仅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主要是司法审判机关在审议宪法争议的过程中,对宪法争议所涉及的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行为或者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是否合宪所作出的专门性审查。

[1]它是监督宪法实施,防止宪法危机的一种有效的手段。

具体由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

宪法做为国家的最高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能够以宪法为基准判定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违宪的机关,必须是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的专门机关。

只有具有宪法赋予的权力,才能承担保护宪法的资格和能力。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也都明确规定了违宪审查机关及其权力,如法国,但也有例外,美国的宪法并未规定违宪审查机关,而是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将违宪审查权自己赋予自己。

2、范围是立法和国家机关的行为。

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也包括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的行为等。

3、标准是以是否符合宪法的要求即是否违背宪法的基本原则、精髓;是否违背立宪的目的;是否符合宪法条文的规定。

孙志刚案例分析

孙志刚案例分析

孙志刚案例分析GE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GEIHUA16H-GEIHUA GEIHUA8Q8-孙志刚案件实质反映了国家行政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的滥用,对公民个人迁徙流动权利的一种侵害,以及行政法规违反宪法。

该案件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和较强的现实意义,揭示了当前社会改革发展过程中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冲突。

1《收容遣送办法》违反了《立法法》的有关规定。

《立法法》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是制定的法律。

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而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授权国务院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收容遣送办法》作为1982年制订的行政法规,其中有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与《立法法》相抵触。

《立法法》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自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收容遣送办法》到2003年废除,该办法已经存在了二十一年。

实行收容遣送制度基于中国城乡二元制的社会结构,在当时具有社会福利和综合治理的性质,是“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

当时的收容遣送对象限于:“(一)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二)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三)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但是,随着现代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展开,迁徙自由的呼声日益高涨,户籍制度逐渐松动,收容遣送制度已经变得不合时宜,在实行过程中,部分收容所员工不但不是救助弱者,反而对被收容者进行敲诈勒索甚至辱骂殴打的违法行为。

发展为一定意义上强制人身,侵害公民权利甚至某些利益集团生财的手段,在实际执行中又扩展到城市里的民工和流浪人员,一些地方甚至将收容遣送制度作为加强城市刚性管理,驱赶外来民工的工具。

这些社会弱势群体的人身自由极易受到侵犯,有违法治正义价值,与我国宪法“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相抵触。

《关于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关于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关于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摘要。

违宪审查制度就是监督宪法实施的最有力的措施之一。

我国也有违宪审查机制,但违宪审查制度不太不健全,违宪审查的对象及范围具有片面性,违宪审查主体不特定不明确,程序复杂缺乏保障,实用性不强。

应借鉴外国的违宪审查模式,尽早建立切合我国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

关键词:宪法违宪审查审查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依法治国的根本是依宪法治国,依法办事首先应当依宪办事。

不重视宪法的作用,就会丢失立国的根本,不树立宪法的权威,就难以树立法律的权威,要树立宪法的权威和最高性,则不仅要求宪法要有完善的规定,更需要有效的保障实施的措施。

违宪审查制度就是监督宪法实施的最有力的措施之一。

所谓违宪审查,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审查和处理。

违宪审查制度,从形式上看,是通过对特定事项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对违宪行为予以纠正和制裁,保证宪法的正确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就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来说,是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审查和处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保证国家公共权力的运行符合宪法的精神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宪法确立的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根本制度和基本活动准则。

违宪审查制度的核心在于通过对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的机制,确保宪法得到遵守和执行。

一、目前我国违宪审查机制及不足中国也有违宪审查机制。

从我国现行宪法(67条)和《立法法》(88条)的规定来看,都相应地规定了不完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

中国的违宪审查从模式上说,是由立法机关进行审查;从审查方式上说,是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兼而有之。

但纵观各国违宪审查现状和我国违宪审查的实践,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不太不健全,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违宪审查的对象及范围具有片面性。

对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和对各种抽象行政行为未规定相应的违宪审查制度,对违宪审查只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国务院、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各级政府的违宪审查权限,但对全国人大立法违宪审查问题却只字未提,这种对人大不会犯错误的绝对信任,以及认为人大在事实上完全能够代表民意的推定是不能让人信服的。

从宪政的角度思考孙志刚案完整版

从宪政的角度思考孙志刚案完整版

从宪政的角度思考孙志刚案完整版从宪政的角度思考孙志刚案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从宪政的角度思考孙志刚案众所周知,孙志刚案发生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的讨论,多名学者也曾上书人大常委会,但是人大常委会并没有给予任何形式的违宪审查或者调查程序甚至回应,而是国务院公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同时也废止了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其实,我们可以看出从孙志刚案件折射出来的宪法学视角,映射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无助,在法律实践中的苍白。

尽管我国的宪法和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由此可见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是“真正”的享有违宪审查权的机构,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我国是真正享有宪法解释权的主体。

但是在法律生活实践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如立法权的多层次性)导致了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在实践中的缺失。

我们再看多名学者的上书,学者用自己的行动阐述了两个目标:一是要求重新审议并及时废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二是建立起一个可以操作的具体的违宪审查机制。

《立法法》第90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公民的建议权, 但是,哪个部门来接受公民的建议哪个部门做具体的答复在什么期限内答复如何保证裁定的公开进行这些具体问题缺乏具体操做步骤,导致实际上流于形式。

虽然国务院已废止了《遣送办法》,但这种以行政的名义限制人身自由的法规仍然存在,如果不是媒体的介入和中央高层的批示,可能还会有更多的孙志刚悲剧发生,可能会有更多的以行政管理为合法外衣而实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事件发生,因此,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机关有必要在《立法法》颁布生效后,对原来的行政法规及规章等进行梳理和改造,以防止其与宪法的基本精神相冲突。

我个人觉得在中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已是迫在眉睫。

虽然我国要建立一个依法治国的国家,但是在21世纪的所谓法制的社会里,以“公共利益”、“大局”“行政规章”等名义侵犯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民主权利,个人财产的现象大有存在。

第二章 违宪审查制度

第二章 违宪审查制度

这一经典案例逐渐确立的联邦法院司法审 查权包括相当丰富的内容:第一,联邦法 院是联邦立法和行政部门立法和行为合宪 性的最终裁定者;第二,联邦法院是州立 法机关和行政部门立法和行为合宪性的最 终裁定者;第三,联邦法院,特别是联邦 最高法院,有权审查州法院的刑事与民事 程序法规,以确定这些程序法规是否符合 联邦宪法的要求。
马歇尔在判决中提出了三个问题:第一、马 伯里是否有权利得到他所要求的委任状? 第二,如果有这个权利,而且这一权利受 到侵犯时,政府是否应该为他提供法律救 济?第三,如果政府应该为其提供法律救 济,是否是该由最高法院来下达执行令, 要求国务卿麦迪逊将委任状派发给马伯里?
最后他指出:“宪法构成国家的根本法和 最高的法律”,“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 的”,“
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地方性法规、决议等各种规范性文件以及他们所采取的 行政措施和针对普遍事项的公务活动,国家领导人的国家行为。
(3)违宪审查程序多样化 (4)审查的标准是判断审查客体是否符合宪法规范和宪法原则以及宪 法精神。
第二节
违宪审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违宪审查的机构 就是指违宪审查权由哪个国家机关行使。 (一) 司法机关审查:即由该国的法院行使 违宪审查权。 优点: 缺点:
3、 违法与违宪的区别与联系
违法与违宪的区别 (1)主体不同: (2)侵害的客体不同 (3)危害程度不同 (4)追究责任机构不同 (5)制裁方式不同:
违宪与违法的联系
违宪 违法
政府的行为是否违宪Fra bibliotek4、违宪的概念 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社会 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 使职务活动时破坏宪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并应承担相应的宪法责任。
二、我国违宪审查的内容: (一)违宪审查的模式是立法机关审查模式。 我国由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监督宪法实施 (二)违宪审查的方式: 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 宪法116条规定,属于事先审查。62条第11 项、66条第7、8项等属于事后审查。

孙志刚案的启示:违宪审查还是违法审查?

孙志刚案的启示:违宪审查还是违法审查?

孙志刚案的启示:违宪审查还是违法审查?[摘要] 孙志刚案引发了三位法学博士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递交建议书,建议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这是“违法审查”而不是“违宪审查”。

法律体系内部的层次性和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决定了行政法规只能依据法律而不是依据宪法制定,只能对行政法规[进行违法审查而不是违宪审查。

违法审查与违宪审查在审查对象、审查主体、审查层次、审查程序、审查方式上都有一定的区别。

我国对法律性文件审查的机制可以分三步走:违规审查、违法审查、违宪审查。

[关键词] 违法审查,违宪审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2003年3 月湖北籍公民孙志刚在广州被错误收容后,惨遭殴打不幸死亡。

5 月14日三位法学博士以中国公民的名义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递交建议书,建议对国务院1982年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审查。

5 月23日贺卫方教授等五位法学界人士以中国公民的名义,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就孙志刚案及收容遣送制度实施状况启动特别调查程序建议书。

6月 18 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至此,事情似乎有了一个比较完美的结局,但是这其中暴露出来的法律制度问题却并没有完全解决。

孙志刚案暴露出的问题很多,例如公民最基本的生命权、人身权没有保障,法律制度的弊端,警察滥用权力、执法犯法,人性与良知等等。

从法律的角度看,致孙志刚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收容所人员的殴打,将孙志刚收容的直接依据是《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这是两个问题。

社会各界可能更关注第一个方面,即收容所执法犯法、滥用权力的恶行,而法律界则将矛头直指第二个层面——制度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问题。

这两个问题之间是有联系的,没有《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孙志刚就不会被收容,也就不可能在收容过程中死亡;但它们之间亦有明显的区别,即便有《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但如果收容所能依法执法,或违法执法不要太严重,打几下但不要打得太狠,孙志刚也不至于死在收容所里,因此对孙志刚的死亡,有关殴打和指使殴打的人员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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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孙志刚案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很久以前就已经对“孙志刚事件”略有所闻,今天特地上网查看了“孙志刚事件”的详细始末,读后让我感觉触目惊心。

不知是自身为法律人的关系还是自身性格比较容不下不公之事,面对孙志刚一案,顿时对中国的法制多少感到了无奈和愤慨。

孙志刚在收容中被打死不是一个偶然事件,孙志刚事件被报道出来才是一个偶然事件。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在人们讨论中已经成为一个典型的恶法:反市场、反城市化、对农民的歧视、对弱势群体的剥夺、对公民自由权的侵犯、滥用暴力和疯狂敛财、权力的异化。

作为共识,学者普遍认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基本内容和目的不仅违反了宪法和法律,而且与法治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

类似的法规,应该通过建立违宪审查机制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性的审查机制彻底杜绝。

收容遣送制度的废止如能按宪法、法律提供的制度化管道,对有关行政法规作出是否合宪合法的裁判后再予废止,当更有制度意义。

从孙志刚案中可以看出两大法制漏洞:一是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缺乏专门的机构进行审查,也没有设定宪法争讼裁决程序,即违宪审查制度不健全;二是对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行政强制措施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程序,即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

学者们认为,只有从宪法的高度去审视孙志刚案,才是一种理性的和建设性的态度,也才能对我国人权保障和违宪审查制度的建构与完善产生实际意义。

从孙志刚案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
一、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违宪审查机构至今未能实际建立起来
针对现行的审查体系我们发现,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是主要原因。

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违宪及违法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从宪法的这些规定来看,我国违宪审查的主体应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但是,宪法中的一些对于国务院权限的规定又似乎我国的违宪审查权并不专属最高权力机关,国务院、地方权力机关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享有一定的违宪审查权。

其实,无论是国务院还是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机关都没有宪法解释权,我国的宪法解释权是归属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以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是违宪审查的主体。

宪法解释权是违宪审查权的前提,没有宪法解释权就无法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因而,这些规定不仅使我国的违宪审查权的归属变得模糊,而且在实践中无法操作,从而形成了违宪审查“谁都可以管理,但实际上谁都不管”的局面。

不仅如此,就是当然享有宪法监督权的最高权力机关至今亦未实际建立起违宪审查的机构,这其中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作为一切法律的制定主体全国人大就是违宪审查的主体,进一步而言,就是自己对自己制定的东西进行审查,自己监督自己,这很难回避逻辑的悖论。

二、宪法缺少可适用性,违宪审查失去了根基
从宪法监督的历史看,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的条件:一是宪法的最高性,即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的一切规范性文件和行为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二是宪法的可适用性,即宪法能够直接用于审理和解决具体
的宪法争议纠纷。

在这两个条件中,第一个条件说明违宪存在的可能性,而第二个条件则说明了解决违宪案件的法律依据和法律适用,因此,违宪审查与宪法的可适用性密不可分。

长期以来,我国将宪法的作用局限在为具体的立法提供法律依据方面,它不具有可适用性。

法院在审理具体的刑事、民事及行政案件中不能直接引用宪法条款或运用宪法原则去审查拟将作为裁决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也不能受理和审理当事人以宪法为依据提起的宪法诉讼案件,同时宪法也不能直接运用于审理具体的纠纷案件,因而,法院在适用一般的法律文件审理争议纠纷时是不可能发现这些法律文件与宪法有抵触的;而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尽管在法律上它有违宪审查权,但是,由于它仅仅是制定法律,并不直接适用和执行法律,因此,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推动,它自身是无法发现违宪案件的。

三、法律适用与宪法及法律解释相分离,导致违宪审查权虚置
在我国,适用法律解决具体争议纠纷的机关是法院,在理论上它是一个有能力进行法律解释和违宪审查的机关,但是,在法律上它没有法律解释及违宪审查的权力;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具体适用法律。

因此,对于宪法及法律在具体适用和执行中所可能碰到的问题并不了解,因而很难感受到宪法解释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即使它想解释也做不到,因为它并不清楚哪些原则和内容在适用和执行中会产生分歧,需要解释,这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事实上很少行使宪法解释权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限的法律解释看,由于它脱离了具体的法律适用,因而,大部分都不是真正意义上对有关宪法和法律条文在具体适用中的争议所作的阐述或者说明,而是对法律制定中的疏漏或者针对新的情况所作的补充规定,这些补充规定或者决定严格意义上说已越出了法律解释的范围而属于法律的制定或者修改,即使可以看作是法律解释的“解释”,也不是为违宪审查而准备的。

因此,宪法监督实质上是宪法适用中的监督,而宪法解释及违宪审查又是宪法监督的具体形式,如果宪法解释及违宪审查不与宪法及法律的具体适用相结合,那么,为宪法监督而准备的宪法解释及违宪审查必然空置。

四、宪法监督欠缺相应的启动机制,违宪审查无法实际提出
相比较而言,我国的违宪审查应如何启动包括谁可以针对宪法争议提起审查、应按照什么程序什么方式提起审查、应向哪一个机构提起审查,诸如此类的问题在现行宪法上找不到答案,在实践中也没有解决。

因此,在实践中,即使发现了违宪案件或者发生了宪法争议,也因为欠缺相应的启动程序而使这些争议纠纷无法实际进入违宪审查阶段甚至不了了之。

上述几方面的法律障碍表明,我国的宪法监督仍停留在宪法的规定中,离制度化还有相当的距离,所谓的违宪审查远未进入实际的运作阶段,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及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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