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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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

第!"卷第#期!$$#年%!月鞍山科技大学学报&’()*+,’-.*/0+*1*234)/256’-7824*84+*9:480*’,’;6<’,=!">’=#?48=,!!!!!!!!!!!!!!!!!!!!!!!!!!!!!!!!!!!!!!!!!!!!!!!!!!!!!!!!!!!!!!$$#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周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行长办公室,辽宁鞍山%%@$$!)摘要: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商事仲裁制度的核心问题。

通过对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以及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区际司法协助问题进行探讨,提出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相关规定需与国际接轨,使之更加具有实际操作性的建议。

关键词: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区际司法协助中图分类号:?A"#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B!C@@%$(!$$#)$#C$##B C$#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是指涉外商事仲裁,是相对于国内商事仲裁而言的。

私法意义上的国际仲裁和涉外仲裁应该是相同的概念,只是称谓不同而已。

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即中国的涉外仲裁[%]。

本文讨论的国际商事仲裁的承认与执行既包括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也包括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区际司法协助。

仲裁的承认与执行,是商事仲裁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

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庭进行仲裁,是为了能够通过仲裁这种便捷的方式迅速解决争议。

而解决争议并不能仅仅依靠仲裁庭作出的一纸裁决,关键在于作出的裁决是否能够在有关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

在大多数情况下,仲裁裁决作出后,败诉方是能够自动履行裁决的。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败诉方不履行裁决的情况也常有发生。

鉴于仲裁机构本身没有强制执行裁决的权力,各国立法和有关国际公约均把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交由法院进行。

ICC在中国作出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ICC在中国作出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ICC在中国作出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一、ICC国际仲裁院的介绍作为非政府组织国际商会的下设机构,ICC国际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22年,总部设在法国巴黎。

截至2007年3月,其成立八十多年来,受理了约*****件国际仲裁案件,涉及180个国家和地区。

ICC 国际仲裁院的主要职责是确保该院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的实施,并监督仲裁庭的工作。

ICC国际仲裁院是国际商会一个独立的附属机构,行使职权时完全独立于ICC及其他相关机构。

任何国家的当事人,都可以根据他们之间的约定,将争议提交该仲裁院解决。

在仲裁院每年所受理的案件中,大约只有1/3在其所在地巴黎审理;为了方便双方当事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仲裁审理事项中的规定,也可以在巴黎以外的四十多个国家或地区审理。

ICC国际仲裁院的裁决属于《纽约公约》项下的裁决,受裁决作出地所属国法院和裁决执行地所属国法院的监督。

二、我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ICC在中国作出的裁决的实践随着中国加入WTO,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联系更加密切。

然而,中国经济实体在从事国际商事交易的过程中,与其他国家的经济实体之间的贸易争议也在所难免。

当双方不能以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时,通过提交仲裁来解决争议成为经济实体的选择之一。

根据ICC国际仲裁院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在巴黎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接受审理,中国也因此成为了当事人接受审理的地点之一。

自中国加入《纽约公约》以来,我国法院已经处理过几起ICC仲裁院在我国所做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但是不同法院对ICC裁决的做法并不一致。

1.旭普林公司案在旭普林公司案中,其裁决是ICC仲裁庭在我国上海作出的裁决。

然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民事裁定书中,一方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将ICC仲裁庭在我国上海作出的裁决认定为国外仲裁机构裁决,另一方面又将其视为《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

从该案中可以看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ICC仲裁院在我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认定与理解是模糊的。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一、我国的仲裁法律体系在相关领域的现状争端解决机制是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而前进的。

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凭借其本身的特性往往适合特定的历史阶段。

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对效率的要求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因此仲裁成为了现在解决国际商事争端比较热门的手段。

然而仲裁的体系离不开一个国家的司法支持,在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尤其明显。

我国仲裁的法律体系主要由《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构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基于互惠原则受理决定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故此,1958年的《纽约公约》成了该领域的重要法律依据。

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的时候做出了两项保留,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

“互惠保留”是我国政府仅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缔约国领土内做出的仲裁裁决。

“商事保留”明确了可仲裁事项范围为契约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

由于起步较慢,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所建立的仲裁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规范过于简单,同时一些相关的概念缺乏明确的定义,可操作性受到了很大的影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 国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 国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在全球化的经济交往中,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跨国争议的重要方式,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至关重要。

当外国仲裁裁决需要在中国落地生根、得到执行时,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和程序就显得尤为关键。

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是外国仲裁裁决。

一般来说,外国仲裁裁决是指在我国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

但具体的界定并非如此简单,还需要考虑仲裁机构的所在地、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等多种因素。

中国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主要依据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也称为《纽约公约》)。

这一公约为外国仲裁裁决在各成员国之间的流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框架。

在承认与执行的程序方面,当事人需要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法院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裁决的有效性、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等。

那么,哪些情况下中国法院可能会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呢?常见的情形有: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违反正当程序原则、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裁决违背我国公共政策等。

其中,公共政策是一个较为复杂且具有一定弹性的概念。

它并非泛指一切的公共利益,而是指那些关系到国家和社会根本利益、基本道德和法律基本原则的重大事项。

例如,若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会严重损害我国的法律基本原则、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善良风俗,那么法院就可能以此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

而在申请承认与执行的过程中,当事人需要提供一系列的材料,如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协议等。

这些材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对于申请的成功与否有着重要的影响。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法院在审查外国仲裁裁决时,采取的是较为谨慎和尊重的态度。

一方面,要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和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也要充分尊重国际仲裁的权威性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此外,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加深,越来越多的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可能会寻求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这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促使我国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

论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论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19 0
用工程橡胶有 限公司 ( 下称 沃可公司 )签订 了一
份建筑工程合 同,约定 由旭普林公 司总承包 沃可 公司在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建的工业 厂房
解决 ,应提交位于 中国的国际商会按 照 《 联合 国
货物销售合 同公约 》仲裁 ” 。后 双方在合 同履行
过 程 中发 生 争 议 ,20 年 杜 弗 克 公 司将 争议 提 交 05
认与执行 问题 ,使得香 港和台湾地 区所作 出的仲 裁裁决在 内地可望得到有效的执行。 《 纽约公约 》第 1 条第 1 款规定 ,外 国仲裁裁 决是指 “ 申请承认及执行地 国之外 国家领土 内 在 所作 出之裁决 ”以及 “ 申请承认及 执行 仲裁裁 被 决地所在 国认为属非 内国裁决者” 。该条在对仲裁 裁决 的性质认定上提供了一个复合标准 ,即地域 标准 和非 内国标准 。从地 域上看 ,只要仲裁裁决 作 出国与被请求执行 国为不 同的缔 约国,则该仲 裁裁决应被视 为外 国仲裁裁决。另一方 面,根据
查; 赋予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审理案件时所作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效力。
[ 关键词 ] 国际商事仲裁 ; 国外仲裁机构 ; 承认 与执行 ; 法律完善 [ 中图分类号 ]D 9 F7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 10.492 1)500 —5 0 438(0 0.19 1 0
定 的不予执 行 的情形 。【 3
பைடு நூலகம்
非 内国标准 ,即使仲裁裁决作 出地 国与被请求执
行 国为同一 国家 ,只要根据该 被请求承认与执行 仲裁裁决 国家的 国内立法 ,该裁决并非其 国内裁 决 ,而是非 内国仲裁 ,则 其承认 与执行仍适用公 约 。该条款作 为地域标准 的补充 ,解决 了各 国对 于仲裁裁决性质存在的不 同规定而引起 的法律 冲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中,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日益频繁,跨国商事纠纷也随之增多。

仲裁作为一种高效、灵活且具有国际认可度的争议解决方式,在解决跨国商事纠纷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能否在相关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关系到国际商事秩序的稳定和发展。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是指一国法院认可外国仲裁裁决在其境内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则是指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实现裁决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

这一过程并非一帆风顺,而是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首先,国际公约是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法律依据。

其中,《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该公约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了统一的国际标准和规则,目前已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批准和加入。

根据《纽约公约》,各缔约国应当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并在符合公约规定的条件下,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然而,公约也规定了一些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如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不当、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等。

其次,各国国内法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也有着具体的规定和要求。

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存在差异,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复杂性。

例如,一些国家可能对仲裁裁决的形式要件、证据要求等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而另一些国家则可能更注重审查裁决的实质性内容。

此外,公共政策也是影响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一个重要因素。

公共政策通常是指一国的根本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等。

如果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会违反本国的公共政策,法院有权拒绝执行。

但公共政策的适用应当谨慎,以免被滥用成为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借口。

在实践中,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也各不相同。

一般来说,当事人需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如仲裁协议、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等。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一、本文概述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投资活动日益频繁,国际投资仲裁作为解决跨国投资争议的重要机制,其在全球范围内的影响力不断扩大。

然而,由于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司法制度以及公共政策等多个方面,因此,各国对于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态度各异。

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重要的投资目的地,其对于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具有特殊的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分析中国在这一领域的立法现状、司法实践以及面临的挑战。

文章首先将对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进行一般性的介绍,包括其定义、性质以及国际层面的相关规则与标准。

随后,文章将重点分析中国在这一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包括中国对于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框架、典型案例以及存在的问题。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进一步探讨中国在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方面所面临的挑战,如与其他国家的法律冲突、司法资源的配置、公共政策的考量等。

文章将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为中国在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增进对于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的理解,推动中国在这一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不断完善,为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提供更加明确和稳定的法律环境。

二、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概述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一个复杂且关键的领域,涉及跨国界的法律互动与协调。

简言之,当国际投资仲裁庭作出裁决后,败诉方可能需要在其本国执行该裁决。

这一过程涉及裁决的承认(即确认裁决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和执行(即实际执行裁决的内容,如支付赔偿金等)。

在中国,对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受到特定法律和条约的规制。

中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规定了成员国间相互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和程序。

同时,中国还通过其《民事诉讼法》等国内法,对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了具体的法律框架。

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公共政策保留

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公共政策保留

仲裁 ( riao ) Abt t n 又称 公断 , 指 争议双 方在 争议 发生前 或 ri 是 发 生后 自愿达 成 协议 , 争议 交 由第三 方做 出裁 决 , 方都 有义 将 双
务执 行 的一种 争 议解 决方 式 。理 论界对 于 何为 国 际商事 仲裁 并 况 还是 屡屡 发生 , 由此可 以看 出, 司法 对于 仲裁 的干 预显 然过 于
者 的 区别表现 在 以下 几个方 面 :
裁 决的执 行 , 是指 国家司法机 关在 承认 的基础上 通过 国家强 制力 法 。而 从广 义上 说, 共政 策保 留则 突破 了法 律适 用 的领域 , 公 它
1 无 论是 外 国仲 裁裁 决还 是在 浮动 仲裁 理论 下产 生的 非内 拒 绝 该判 决的承 认和 执行 。。 . 国仲 裁裁 决 , 部存 在裁 决的承 认与 执行 的 问题 , 内 国仲裁 裁决 而

般 只存 在执 行 问题 , 不存 在承 认 问题 。 0
2 这 两个 词 的含义 是不 同 的。一 项裁 决可 以被承 认但 可能 约》而 公共秩 序保 留在 该公约 中亦 有涉及 , . , 公约 第 5 列举 了拒 条
第一款 项理 由是 必须 由被诉 人提 不 能被执 行 ; 反, 相 一项 裁 决如果 能够 得到执 行 , 则它一 定 已经被 绝承认 和执 行外 国裁决 的理 由,
4 承认是 一种 防御程 序 , 作用在 于I 止 对方提 起诉讼 , 执 证 明时, . 其 5 且 0 才可 以根 据 当事 人 的请求 , 拒绝承 认和 执行 该项 裁 决: ) ( 1 行是 一种 主动地 实施 程序 , 它迫使 另一方 当事人 实行他 所不 愿主 动履 行 的裁 决 。 同时 , 区分 承认 与执 行 的不 同点时 , 在 也应注 意到 他们 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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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卷第6期2006年12月鞍山科技大学学报Journal of Ansh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Vol.29No.6Dec.,2006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周 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行长办公室,辽宁鞍山 114002)摘 要: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商事仲裁制度的核心问题。

通过对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以及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区际司法协助问题进行探讨,提出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相关规定需与国际接轨,使之更加具有实际操作性的建议。

关键词: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区际司法协助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410(2006)0620667206 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是指涉外商事仲裁,是相对于国内商事仲裁而言的。

私法意义上的国际仲裁和涉外仲裁应该是相同的概念,只是称谓不同而已。

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即中国的涉外仲裁[1]。

本文讨论的国际商事仲裁的承认与执行既包括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也包括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区际司法协助。

仲裁的承认与执行,是商事仲裁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

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庭进行仲裁,是为了能够通过仲裁这种便捷的方式迅速解决争议。

而解决争议并不能仅仅依靠仲裁庭作出的一纸裁决,关键在于作出的裁决是否能够在有关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2]。

在大多数情况下,仲裁裁决作出后,败诉方是能够自动履行裁决的。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败诉方不履行裁决的情况也常有发生。

鉴于仲裁机构本身没有强制执行裁决的权力,各国立法和有关国际公约均把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交由法院进行。

虽然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往往是连在一起的,但二者的含义不同,它们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

仲裁裁决的承认是指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对仲裁裁决的效力作出确认,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司法行为;仲裁裁决的执行是指在承认裁决的基础上,通过国家强制力,使仲裁裁决得到实施的司法行为。

它们可以被视为不同的程序,承认作为单独的防御程序可以与执行分开,而执行则必须以承认为基础,承认是执行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1 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具有涉外因素的裁决,是狭义上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由于我国涉外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建设起步较晚,而且民商事的许多规则和制度又在不断的发展之中,造成我国现行的民商事立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对“涉外”还没有统一明确的定义或解释。

例如,我国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1986年的《民法通则》、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海商法》和《合同法》等虽然都使用了“涉外”一词,但是都没有对其予以明确的界定[3]。

为了便于法律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民商事法律中的“涉外”一词作出了司法解释。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4]。

由此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所理解的“涉外”要求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个要素中至少有一个和外国发生联系,这是国际司法意义上的“涉外”。

也就是说,就中国而言,凡是仲裁收稿日期:2006208229。

作者简介:周丹(1978-),女,辽宁鞍山人,经济师。

协议的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人,或者订立仲裁协议时双方当事人的住所或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或者仲裁地点在中国之外;或者仲裁协议中涉及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或者争议的标的位于国外等情形,都应当视为涉外仲裁。

但是,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却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2000年修订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中国涉外仲裁实践的“涉外”情形包括:(1)国际的或涉外的契约或非契约性的争议;(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3)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自然人及Π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4)涉及中国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外国的、国际组织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或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筑等活动的争议。

也就是说,该仲裁规则关于“涉外”的解释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要宽泛的多。

根据中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国的涉外仲裁结构是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它们根据中国法律作出的仲裁裁决均具有国际性质,因而中国有关法律对其在中国境内的承认与执行采取了与国内仲裁裁决区别对待的方式。

111 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在中国内地的承认与执行由于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国内裁决,因此,在中国内地不涉及裁决的承认问题,仅指裁决的执行。

中国有关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法律依据最早见之于1954年5月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

该决定第11条规定,“仲裁委员会之裁决,当事人应该依照裁决所规定的期限自动执行,如逾期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依一方当事人之申请依法执行之。

”而后,直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

该法第19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该仲裁机构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该条规定仅仅解决了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在中国境内的执行问题,没有规定法院拒绝执行裁决的情形与条件,也就是说裁决是终局的,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只能承认裁决的有效并予以执行,法院的权力仅限于发出执行裁决的裁定。

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有关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制度方面有了很大的变化。

根据该法第259条的规定,争议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裁决,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这就赋予了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国涉外仲裁裁决的专属管辖权,而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享有执行裁决的管辖权。

该法的第二个变化是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拒绝执行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

在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存在该法第260条第1款的四种情形之一时,法院可依此拒绝执行裁决,并裁定不予执行。

此外,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会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可以自行决定不予执行该项裁决[4]。

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的第71条和第72条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也作了具体规定,其基本原则与1991年《民事诉讼法》是一致的。

该法除了规定不予执行裁决的情况外,新增了撤销裁决的程序,这实际上加强了法院对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形成了一种双重监督体制。

根据前文所述的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中国内地执行的主要内容如下。

(1)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9条的规定,对涉外仲裁裁决执行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2)涉外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程序及条件。

关于执行的程序规则,《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没有特别规定,根据《仲裁法》第65条的规定,有关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在中国内地申请强制执行,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国内裁决的执行程序规则。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必须提出书面执行申请书,并附裁决书正本、仲裁协议书或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正本。

书面执行申请书的内容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执行的依据;执行的标的物的名称、数量及所在地;被・866・ 鞍山科技大学学报 第29卷执行人的经济状况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等。

如果申请人为外国一方当事人,其申请书需使用中文。

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执行机构在收到申请书以后,对执行的有关问题作必要的审查,如符合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基本要求,裁决即具备了初步的可执行性,法院即可受理该项申请,经进一步审查后决定是否强制执行。

无论是国内当事人的申请,还是境外当事人的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都可以对裁决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主动对裁决进行的审查主要查明执行该项裁决是否会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法院查明该裁决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则裁定不予执行。

如裁决无上述情况,当事人又未对裁决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依法作出裁定,要求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裁决,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3)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

我国《仲裁法》第71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不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是:A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B 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C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D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涉外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时,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既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限。

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限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9条之规定,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期限从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算;裁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

(5)中国内地现行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制度的法律完善。

与执行非涉外仲裁裁决的条件相比,我国法律对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要求相对要宽松得多。

在申请执行非涉外仲裁裁决时,被申请执行人可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仲裁员在仲裁该案吮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4]作为请求不予执行裁决的理由。

在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时,被申请人则不得以此为由,请求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也就是说,涉外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只能以《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上的理由要求法院拒绝执行涉外仲裁裁决,而不能以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实体问题为由。

从表面上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裁决的条件,与《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非常相似,但实际上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别,我国立法在这方面亟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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