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已撤销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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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

第!"卷第#期!$$#年%!月鞍山科技大学学报&’()*+,’-.*/0+*1*234)/256’-7824*84+*9:480*’,’;6<’,=!">’=#?48=,!!!!!!!!!!!!!!!!!!!!!!!!!!!!!!!!!!!!!!!!!!!!!!!!!!!!!!!!!!!!!!$$#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周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行长办公室,辽宁鞍山%%@$$!)摘要: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商事仲裁制度的核心问题。

通过对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以及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区际司法协助问题进行探讨,提出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相关规定需与国际接轨,使之更加具有实际操作性的建议。

关键词: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区际司法协助中图分类号:?A"#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B!C@@%$(!$$#)$#C$##B C$#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是指涉外商事仲裁,是相对于国内商事仲裁而言的。

私法意义上的国际仲裁和涉外仲裁应该是相同的概念,只是称谓不同而已。

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即中国的涉外仲裁[%]。

本文讨论的国际商事仲裁的承认与执行既包括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也包括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区际司法协助。

仲裁的承认与执行,是商事仲裁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

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庭进行仲裁,是为了能够通过仲裁这种便捷的方式迅速解决争议。

而解决争议并不能仅仅依靠仲裁庭作出的一纸裁决,关键在于作出的裁决是否能够在有关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

在大多数情况下,仲裁裁决作出后,败诉方是能够自动履行裁决的。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败诉方不履行裁决的情况也常有发生。

鉴于仲裁机构本身没有强制执行裁决的权力,各国立法和有关国际公约均把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交由法院进行。

撤回仲裁申请的法律后果(3篇)

撤回仲裁申请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仲裁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提出撤回仲裁申请。

那么,撤回仲裁申请后,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呢?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二、撤回仲裁申请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四)仲裁费用预付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当事人申请收集的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可以决定收集。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撤回仲裁申请的法律后果1.仲裁程序终止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仲裁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进行调解的,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2.仲裁费用退还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仲裁委员会应当退还已收取的仲裁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仲裁费用包括:仲裁员报酬、仲裁庭工作人员报酬、仲裁委员会办公费用、鉴定费用、证人费用、其他必要费用。

”3.证据保全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仲裁委员会对已经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如果当事人再次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使用这些证据材料。

4.法律关系恢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原状。

如果当事人再次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审查仲裁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5.仲裁时效中断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仲裁时效中断。

赵可 最终稿!!!

赵可 最终稿!!!

呼伦贝尔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题目浅析我国民事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专业法学姓名赵可学号 2009143208指导教师秦萌2 年月日浅析我国民事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学生:赵可指导老师:秦萌摘要: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是法院对仲裁机构的司法监督,也是保障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有力保障,我国《仲裁法》对其审查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程序。

虽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司法监督程序,但如果一成不变,肯定会无法满足社会现实的需求,所以我们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该项制度。

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实际运用确实存在诸多问题,阻碍了仲裁这种替代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因此,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迫在眉睫。

关键词: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仲裁现代化仲裁裁决撤销审理方式一、民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法律性质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法律性质各个学者都持有不一样的观点,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法律性质的争论在民事诉讼法、仲裁理论中是最具有争议性的焦点之一,争论的观点主要有形成之诉说、确认之诉说、给付之诉说。

形成之诉是原告依照自己的意思表示主张依照法院的判决创设、变更、消灭法律关系或者其它事项的诉讼。

据此,形成之诉说将当事人享有的仲裁裁决撤销权理解为形成权。

[1]确认之诉说认为仲裁员做出的仲裁裁决若存在明显错误,对当事人是没有约束力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法院判决确认该种仲裁裁决的效力。

给付之诉说分为积极的给付之诉和消极的给付之诉,其中,积极的给付之诉指的是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系申请人请求法院作出判决或者命令执行机构停止、解除或者撤销已经依仲裁裁决实施的执行行为的诉讼。

[2]本人认同形成之诉说。

从“仲裁裁决申请”的“申请”上去探讨和分析,“申请”固然是作为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的状态。

比如申请出国留学、申请信用卡等这些词语可以看出“申请”在“申请仲裁裁决撤销”中固然等同于一项权利。

申请人可以自愿放弃这一项权利。

而形成权也是作为一项权能。

权利的行使着固然可以放弃形式,完全是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

试析ICSID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相关法律问题

试析ICSID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相关法律问题

试析ICSID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相关法律问题一、ICSID仲裁裁决结果的修正导致裁决中止执行《华盛顿公约》为保证ICSID裁决的公正合理性,也为确保裁决执行的有效性,在承认与执行过程中特别设置了裁决执行中止程序。

《华盛顿公约》第50条至52条相关款项规定了裁决的中止执行程序(stay of enforcement),实质是暂时停止执行。

(一)ICSID裁决中止执行程序的启动由于《华盛顿公约》对中止执行没有详细的规定,所以结合《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仲裁规则》中规则54“裁决执行之中止”的操作性规定,中止执行裁决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前提:在争端一方或双方申请对该裁决进行解释、修改或撤销时,即在争端当事人对裁决采取补救措施时。

(2)条件:仲裁庭或委员会认为情况需要或者当事人在申请书中有此要求。

裁决中止执行程序存在两种情况:第一,如果争端一方请求仲裁庭或委员会对裁决进行解释、修改或撤销,仲裁庭或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主动停止执行裁决。

迄今无此类案件。

第二,争端一方在请求仲裁庭或委员会对裁决进行解释、修改或撤销时,同时提出要求停止执行裁决,这时应暂时停止执行程序。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仲裁规则》指出,申请人可以在申请书中,或在最后审理该申请前任何时候,请求中止执行裁决,仲裁庭或委员会应优先审理该请求。

(3)作出:停止执行的命令由做出原裁决的仲裁庭或新组建的仲裁庭作出。

对于是否继续停止执行程序直至仲裁庭或委员会就解释、修改或撤销作出最后决定,仲裁庭或委员会享有自由裁量权,如果认为有需要,可以作出继续停止执行的决定。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或委员会应在30日内裁定是否继续中止,除非其决定继续中止,否则中止应自动结束。

迄今发生的中止执行案件都是在申请撤销时提出,也都获得委员会同意继续停止执行。

(4)时间:停止执行的状态需持续到仲裁庭或委员会对裁决作出最终决定。

(二)ICSID裁决中止执行的效果裁决的中止执行,是在争端当事人承认与执行裁决之前质疑“中心”裁决本身公正性而采取内部救济的结果,是对裁决应有执行效力的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8]民四他字第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8]民四他字第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8年6月2日[2008]民四他字第1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7]鲁民四他字第12号《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仲裁裁决系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应根据我国加入的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进行审查。

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约束合资合同当事人就合资事项发生的争议,不能约束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问的租赁合同纠纷。

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仲裁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和裁决,超出了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的范围。

在中国有关法院就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裁定对合资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国际商会仲裁院再对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裁决,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和第二款(乙)项之规定,应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3464/MS/JB/JEM号仲裁裁决。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一、我国的仲裁法律体系在相关领域的现状争端解决机制是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而前进的。

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凭借其本身的特性往往适合特定的历史阶段。

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对效率的要求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因此仲裁成为了现在解决国际商事争端比较热门的手段。

然而仲裁的体系离不开一个国家的司法支持,在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尤其明显。

我国仲裁的法律体系主要由《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构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基于互惠原则受理决定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故此,1958年的《纽约公约》成了该领域的重要法律依据。

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的时候做出了两项保留,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

“互惠保留”是我国政府仅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缔约国领土内做出的仲裁裁决。

“商事保留”明确了可仲裁事项范围为契约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

由于起步较慢,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所建立的仲裁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规范过于简单,同时一些相关的概念缺乏明确的定义,可操作性受到了很大的影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 国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 国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在全球化的经济交往中,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跨国争议的重要方式,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至关重要。

当外国仲裁裁决需要在中国落地生根、得到执行时,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和程序就显得尤为关键。

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是外国仲裁裁决。

一般来说,外国仲裁裁决是指在我国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

但具体的界定并非如此简单,还需要考虑仲裁机构的所在地、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等多种因素。

中国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主要依据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也称为《纽约公约》)。

这一公约为外国仲裁裁决在各成员国之间的流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框架。

在承认与执行的程序方面,当事人需要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法院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裁决的有效性、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等。

那么,哪些情况下中国法院可能会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呢?常见的情形有: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违反正当程序原则、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裁决违背我国公共政策等。

其中,公共政策是一个较为复杂且具有一定弹性的概念。

它并非泛指一切的公共利益,而是指那些关系到国家和社会根本利益、基本道德和法律基本原则的重大事项。

例如,若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会严重损害我国的法律基本原则、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善良风俗,那么法院就可能以此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

而在申请承认与执行的过程中,当事人需要提供一系列的材料,如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协议等。

这些材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对于申请的成功与否有着重要的影响。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法院在审查外国仲裁裁决时,采取的是较为谨慎和尊重的态度。

一方面,要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和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也要充分尊重国际仲裁的权威性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此外,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加深,越来越多的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可能会寻求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这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促使我国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

论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论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19 0
用工程橡胶有 限公司 ( 下称 沃可公司 )签订 了一
份建筑工程合 同,约定 由旭普林公 司总承包 沃可 公司在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建的工业 厂房
解决 ,应提交位于 中国的国际商会按 照 《 联合 国
货物销售合 同公约 》仲裁 ” 。后 双方在合 同履行
过 程 中发 生 争 议 ,20 年 杜 弗 克 公 司将 争议 提 交 05
认与执行 问题 ,使得香 港和台湾地 区所作 出的仲 裁裁决在 内地可望得到有效的执行。 《 纽约公约 》第 1 条第 1 款规定 ,外 国仲裁裁 决是指 “ 申请承认及执行地 国之外 国家领土 内 在 所作 出之裁决 ”以及 “ 申请承认及 执行 仲裁裁 被 决地所在 国认为属非 内国裁决者” 。该条在对仲裁 裁决 的性质认定上提供了一个复合标准 ,即地域 标准 和非 内国标准 。从地 域上看 ,只要仲裁裁决 作 出国与被请求执行 国为不 同的缔 约国,则该仲 裁裁决应被视 为外 国仲裁裁决。另一方 面,根据
查; 赋予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审理案件时所作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效力。
[ 关键词 ] 国际商事仲裁 ; 国外仲裁机构 ; 承认 与执行 ; 法律完善 [ 中图分类号 ]D 9 F7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 10.492 1)500 —5 0 438(0 0.19 1 0
定 的不予执 行 的情形 。【 3
பைடு நூலகம்
非 内国标准 ,即使仲裁裁决作 出地 国与被请求执
行 国为同一 国家 ,只要根据该 被请求承认与执行 仲裁裁决 国家的 国内立法 ,该裁决并非其 国内裁 决 ,而是非 内国仲裁 ,则 其承认 与执行仍适用公 约 。该条款作 为地域标准 的补充 ,解决 了各 国对 于仲裁裁决性质存在的不 同规定而引起 的法律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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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已撤销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摘要]近些年来,一些国家多次承认和执行已被他国撤销了的仲裁裁决,这在国际上引起了激烈的争论。

对于已撤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我国尚无案例也无明确规定。

针对这些问题,文章从《纽约公约》出发,探讨公约中存在的争议,并对我国已撤销仲裁裁决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对其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纽约公约;撤销裁决;承认与执行;法律完善
各国法律普遍规定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在仲裁地国和他国均得不到承认和执行。

然而现实中,很多国家又通过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来限制不公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而作为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对已撤销仲裁裁决并无明确规定,这为已撤销裁决可以执行提供了可能性。

一、《纽约公约》中已撤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纽约公约》主要是规定关于缔约国之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是当前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有影响的国际公约。

其中对于已撤销的仲裁裁决是否可以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无明确指示,也无统一的范畴。

因而在国际上引起了很多争论,而尤以《纽约公约》第五条1款5项中的措辞及第七条l款的规定成为争议的焦点。

(一)《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第5项争议
关于第五条第1款第5项中的“may”究竟是授权性还是强制性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其是授权性的,原因是在《纽约公约》中没有限制撤销或中止裁决的规定。

另有学者认为是强制性的,认为公约约文使用“may”, 乃是“shall”之误。

代表人物是起草纽约公约的桑德斯教授,其在《仲裁实践六十年》一书中回忆到:“在公约案文第五条第1款所使用的‘may’,事实上是指‘shall’……,由于当时在校对英文的最后文本时的疏忽,没有进行再三推敲,才造成今天人们对‘may’和’shall’之间的争议。


(二)《纽约公约》第七条第1款
很多外国学者将该款规定称之为“更优惠权利条款”。

依据该条款,只要当事人觉得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国的国内法,以及该国签订的有关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比《纽约公约》执行裁决的机制更为有利或有效,则可以不依据《纽约公约》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据此当事人就可排除《纽约公约》第五条的适用。

因此《纽约公约》第五条与第七条间存在矛盾,学者们有很大争议,有待解决。

二、我国关于已撤销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我国于1986年加入《纽约公约》,经过这些年,我国的涉外仲裁在发展的同时也暴露了很多问题。

首先,对于《纽约公约》我国做出了互惠保留与商事保留,但对于非《纽约公约》裁决,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而是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互惠原则”予以承认与执行。

对于非《纽约公约》裁决,有待法律的完善。

其次,我国对于《纽约公约》的执行过于僵化。

如我国1987年关于《执行〈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规定,只要认定裁决具有公约第5条第1、2款所列情形,就“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而2005年又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尚未生效、被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这些“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纽约公约》的原意,
不利于法院就具体个案灵活作出裁决。

再次,我国为执行《纽约公约》而建立的繁琐的报告制度,导致我国司法效率过低。

1995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对包括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三项问题建立报告制度。

由于这种模式手续繁琐、时间拖沓,导致司法资源的利用率低。

另外,我国未对《纽约公约》第5条与第7条进行明确的规制。

我国法律尚未规定“更优惠权利条款”,也未阐释公约第5条与第7条之间的关系,若当适用我国法律更有利于《纽约公约》时,应怎样处理,这些法律均未规定。

三、完善我国仲裁裁决承认制度的建议
完善我国的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制度可以从以下几点出发:首先,修订相应法规,将承认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纳入《仲裁法》体系,并明确规定外国商事仲裁裁决承认的条件、程序等内容。

其次,加强对非《纽约公约》裁决的承认制度的立法。

我国立法中对非《纽约公约》裁决的规定很少,一旦出现当事人申请我国法院承认非《纽约公约》裁决的情况,我们将面对无法可依的情形。

再次,探讨“报告制度”。

报告制度是在以前我国法律资源少的情况下做出的,其最大弊端在于无答复期限,导致司法低效运转,在今天对于这一制度存在的必要进行探讨。

最后,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

如对已撤销裁决是否可以承认和执行的问题,关于《纽约公约》第5条与第7条适用问题等,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及合理保护我国当事人和国家的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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