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_(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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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模拟试题(1-4)及答案

《国际私法》模拟试题(1-4)及答案

《国际私法》模拟试题(一)一、名词解释(每题3分,共6分)1.区际法律冲突: 2.仲裁协议:二、填空题(每题1分,共10分)1.与我国无条约关系国家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可由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按办理。

2.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申请。

3.我国的仲裁委员会为独立法人,独立于行政机关,各仲裁委员会之间无关系。

4.1869年,法国和缔结了世界上第一个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双边条约。

5.我国的是我国与外国进行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

6.《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7.在我国,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为住所。

8.识别适用的法律,学者们有多种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进行识别时,多适用。

9.最早以法律的形式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加以规定的是。

10.大陆法系国家把当事人的作为属人法。

三、判断题(每小题1分,共lO分)1.我国不承认领事婚姻制度。

( )2.我国对适用外国法错误允许上诉。

( )3.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与该涉外民事案件关系相关连的国家法律规定完全相同,这种情况下不会产生法律冲突。

( )4.冲突规范可以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 )5.我国不承认国内判例和国际惯例是国际私法的渊源。

( )。

6.凯弗斯创立了本地法说。

( )7.对冲突规范连接点的“软化处理”的唯一方法是增加冲突规范中的连接点。

( )。

8.联邦制国家存在多法域,因而存在区际法律冲突。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因而不存在区际法律冲突。

( ) 9.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中,可以不对案件进行识别。

( )10.反致、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外国法内容的查明是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法律制度. ( )四、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10分)1.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 )申请。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国际私法—国际商事仲裁习题与答案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国际私法—国际商事仲裁习题与答案

国际商事仲裁「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1.我国加入《纽约公约》的保留(1)互惠保留:我国只对在作出的适用该公约。

(2)商事保留:我国仅对那些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所引起的争议所作的裁决适用公约的规定。

2.执行机构被执行人或的。

3.程序当事人,内裁定,裁定承认的,内执行完毕。

裁定不承认的,报审查,高院仍然裁定不承认的,报。

【注意】中国法院的仲裁裁决而不能撤销外国的仲裁裁决,对于外国的仲裁裁决只能。

答案「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1.我国加入《纽约公约》的保留(1)互惠保留:我国只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适用该公约。

(2)商事保留:我国仅对那些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所作的裁决适用公约的规定。

2.执行机构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

3.程序当事人申请,2个月内裁定,裁定承认的,6个月内执行完毕。

裁定不承认的,报高院审查,高院仍然裁定不承认的,报最高法审查。

【注意】中国法院只能撤销本国的仲裁裁决而不能撤销外国的仲裁裁决,对于外国的仲裁裁决只能作出不予执行的决定。

4.受理法院①被执行人或其的;②被申请人及,受理或受理关联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有权管辖。

5.期间:2年①承认和执行的申请可以提出,也可以提出;②只申请承认的,法院;③只申请承认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法院起重新计算。

【注意】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我国法院都有权撤销,但撤销的法定理由不同。

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我国法院无权撤销,只能在符合法定事由的情况下。

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是相同的。

答案4.受理法院①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院;②被申请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受理关联案件的法院或受理关联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有权管辖。

5.期间:2年①承认和执行的申请可以同时提出,也可以分开提出;②只申请承认的,法院仅审查并裁定应否承认;③只申请承认的,申请执行的2年期间自法院承认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2020年天津市《国际私法》考前练习(第689套)

2020年天津市《国际私法》考前练习(第689套)

【答案】D
【解析】 本题考查域外取证。依据《海牙取证 公约》第1条第2款,委托方向另一缔 约方请求调取的证据仅限于用于司法 程序的证据,所以,A错误。执行国 不能仅因为其国内法已对该项诉讼标 的的规定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事 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由,拒绝执行请 求。所以,BC错误。在域外取证时, 缔约国的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在另一
A.因与苏珊发生争议的旅店位于中国,因 此只能适用中国法 B.当事人可协议选择适用瑞士法 C.应适用中国法和英国法 D.应在英国法与中国法中选择适用对苏珊 有利的法律
【答案】B
【解析】 本题考查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 规定:“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 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 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 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 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根据该条,对于不当得利的法律 适用,当事人有选择的首先要依其选
【解析】 本题考查中国关于船舶碰撞侵权的法 律适用。 两船相撞,如果悬挂同一国籍船旗, 适用船旗国法;如果未悬挂同一国籍 船旗,侵权行为地在一国领土范围内 ,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不在一国领土 范围内适用法院地法。本案中可推定 是两艘悬挂巴拿马国旗的船舶发生碰 撞,因此直接适用船旗国巴拿马法,
【单选题】-加拿大人维克多和中国人马丽丽2008在法国巴黎结婚,2010年因工作 关系来到中国杭州。后因感情不合向杭州某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受理案件后,在 判断维克多和马丽丽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适用“婚姻缔 结地”的法国法。这里的法国法是指下列哪项?
【单选题】-中国和甲国均为《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的缔约国 。关于两国之间的域外证据调取,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0年卷一36题,单 选)

浅析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裁决的法律性质

浅析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裁决的法律性质

浅析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裁决的法律性质
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和法律性质。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国际公约,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通常可以享受到与国内仲裁机构相同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根据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在我国境内可以被承认和执行。

这就意味着,一旦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定条件,我国境内的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承认并执行该裁决。

根据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约》(简称《纽约公约》)规定,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应该受到承认和执行的保护。

根据《纽约公约》第3条的规定,签约国应当对于在其领土内根据仲裁协议进行的裁决,给予与国内仲裁裁决同等的对待。

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的签约国,对于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应当给予承认和执行的保护。

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在我国境内的法律效力也受到一些限制和条件的约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济合同法》第29条的规定,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到国家的经济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等方面的事项,应当按照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处理。

这就意味着,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在我国境内可能会受到相关法律的限制和适用。

ICC在中国作出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ICC在中国作出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ICC在中国作出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一、ICC国际仲裁院的介绍作为非政府组织国际商会的下设机构,ICC国际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22年,总部设在法国巴黎。

截至2007年3月,其成立八十多年来,受理了约*****件国际仲裁案件,涉及180个国家和地区。

ICC 国际仲裁院的主要职责是确保该院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的实施,并监督仲裁庭的工作。

ICC国际仲裁院是国际商会一个独立的附属机构,行使职权时完全独立于ICC及其他相关机构。

任何国家的当事人,都可以根据他们之间的约定,将争议提交该仲裁院解决。

在仲裁院每年所受理的案件中,大约只有1/3在其所在地巴黎审理;为了方便双方当事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仲裁审理事项中的规定,也可以在巴黎以外的四十多个国家或地区审理。

ICC国际仲裁院的裁决属于《纽约公约》项下的裁决,受裁决作出地所属国法院和裁决执行地所属国法院的监督。

二、我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ICC在中国作出的裁决的实践随着中国加入WTO,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联系更加密切。

然而,中国经济实体在从事国际商事交易的过程中,与其他国家的经济实体之间的贸易争议也在所难免。

当双方不能以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时,通过提交仲裁来解决争议成为经济实体的选择之一。

根据ICC国际仲裁院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在巴黎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接受审理,中国也因此成为了当事人接受审理的地点之一。

自中国加入《纽约公约》以来,我国法院已经处理过几起ICC仲裁院在我国所做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但是不同法院对ICC裁决的做法并不一致。

1.旭普林公司案在旭普林公司案中,其裁决是ICC仲裁庭在我国上海作出的裁决。

然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民事裁定书中,一方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将ICC仲裁庭在我国上海作出的裁决认定为国外仲裁机构裁决,另一方面又将其视为《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

从该案中可以看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ICC仲裁院在我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认定与理解是模糊的。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一、我国的仲裁法律体系在相关领域的现状争端解决机制是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而前进的。

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凭借其本身的特性往往适合特定的历史阶段。

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对效率的要求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因此仲裁成为了现在解决国际商事争端比较热门的手段。

然而仲裁的体系离不开一个国家的司法支持,在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尤其明显。

我国仲裁的法律体系主要由《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构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基于互惠原则受理决定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故此,1958年的《纽约公约》成了该领域的重要法律依据。

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的时候做出了两项保留,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

“互惠保留”是我国政府仅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缔约国领土内做出的仲裁裁决。

“商事保留”明确了可仲裁事项范围为契约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

由于起步较慢,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所建立的仲裁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规范过于简单,同时一些相关的概念缺乏明确的定义,可操作性受到了很大的影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 国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 国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在全球化的经济交往中,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跨国争议的重要方式,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至关重要。

当外国仲裁裁决需要在中国落地生根、得到执行时,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和程序就显得尤为关键。

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是外国仲裁裁决。

一般来说,外国仲裁裁决是指在我国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

但具体的界定并非如此简单,还需要考虑仲裁机构的所在地、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等多种因素。

中国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主要依据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也称为《纽约公约》)。

这一公约为外国仲裁裁决在各成员国之间的流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框架。

在承认与执行的程序方面,当事人需要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法院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裁决的有效性、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等。

那么,哪些情况下中国法院可能会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呢?常见的情形有: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违反正当程序原则、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裁决违背我国公共政策等。

其中,公共政策是一个较为复杂且具有一定弹性的概念。

它并非泛指一切的公共利益,而是指那些关系到国家和社会根本利益、基本道德和法律基本原则的重大事项。

例如,若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会严重损害我国的法律基本原则、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善良风俗,那么法院就可能以此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

而在申请承认与执行的过程中,当事人需要提供一系列的材料,如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协议等。

这些材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对于申请的成功与否有着重要的影响。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法院在审查外国仲裁裁决时,采取的是较为谨慎和尊重的态度。

一方面,要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和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也要充分尊重国际仲裁的权威性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此外,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加深,越来越多的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可能会寻求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这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促使我国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
第十二条
(1)本公约从第三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九十日起生效。
(2)在第三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以后,本公约从每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九十日起对该国生效。
第十三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用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退约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起生效。
(2)依照第十条规定提出声明或者通知的任何国家,随时都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起,本公约停止扩延到有关地区。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
第一条
(1)由于自然人或法人间的争执而引起的仲裁裁决,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成,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时,适用本公约。在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这个国家不认为是本国裁决的仲裁裁决时,也适用本公约。
(2)“仲裁裁决”不仅包括由为每一案件选定的仲裁员所作出的裁决,而且也包括由常设仲裁机构经当事人的提请而作出的裁决。
第四条
(1)为了获得前条所提到的承认和执行,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在申请的时候提供:
(一)经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二)第二条所提到的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三)如果上述裁决或协议不是用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国家的正式语言作成,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提出这些文件的此种译文。译文应该由一官方的或宣过誓的译员或一外交或领事代理人证明。
(3)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者加入本公约或者根据第10条通知扩延的时候,可以在互惠的基础上声明,本国只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所作成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本公约。它也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由于同某个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有关的特定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任何争执提交仲裁,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这种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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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学院人文学院班级2010213105班学号10212557姓名丁兰震1摘要:在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主要手段的今天,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备受关注。

《纽约公约》的施行以及国际以此为基础而缔结的其他公约,各国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蓝本而修改或制定的仲裁法,使仲裁法律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逐渐走向国际化和统一化。

我国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步入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行列。

但是由于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起步比较晚,在承认与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已经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声誉。

本文对此作出简单的分析,并给出一定的建议。

关键词:《纽约公约》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一外国仲裁裁决的概念与范围1.什么是外国仲裁裁决一国法院在处理有关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认定的有关事宜的时候,首先会对仲裁裁决进行认定,即有关的仲裁裁决是内国仲裁裁决或者是外国仲裁裁决。

之所以要做此认定,是因为不同的仲裁裁决要适用不同的法律。

《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一款定义了外国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发人间的争议而产生且声请承认与执行所在地国以外之国家内做成者,其承认与执行适用本公约。

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与执行所在地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1]。

这其中包含了三个标准:第一,在申请承认与执行地所在国之外的国家内做出仲裁裁决,此标准是国际上比较同性的外国仲裁裁决的判断标准即地域标准。

第二,对于被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地所在国的国家认为该裁决是非内国裁决的也可以适用本公约即非内国裁决,也就是一份仲裁裁决在一国境外做出,即便做出仲裁裁决的的仲裁机构属于该国仲裁机构,也是属于外国仲裁裁决;如果一份仲裁裁决在该国国内做出,则应该认定不是外国仲裁裁决,但是根据规定认为是外国裁决的也使用公约。

第三,混台标准。

即同时采用裁决作出地标准和非内国裁决标准作为认定外国裁决的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是典型的采用泪合标准的一项国际公约[2]。

1《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一项尽管《纽约公约》多外国仲裁裁决做出了规定,但是实践中对于外国仲裁的理解,我国法律的规定和《纽约公约》还是有差别的。

事实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是没有对外国仲裁做出明确规定的。

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2于1995年8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出现“外国仲裁”的表述,但实际该通知主要内容是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逐级报告制度做出规定,并没有对何为外国仲裁予以明确。

2.外国仲裁裁决的范围《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3]。

本条款中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做裁决实际上就是临时仲裁裁决,也就是说《纽约公约》对临时仲裁裁决也是适用的,对于机构的裁决公约则肯定是适用无疑的公约在此肯定了临时仲裁裁决的地位,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更有效更好的执行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另外,外国仲裁裁决中的外国并不是任何除本国外的其他国家,虽然《纽约公约》的立法宗旨是使那些相对于被申请承认及执行国之外的所有国家的仲裁裁决都可以得到有效地承认和执行,但是公约设定了互惠保留制度,即各国再加入公约时可以作出互惠保留的声明,我国就在加入公约时作出了互惠保留的声明。

而一旦声明后,就只有义务承认和执行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而对于本公约的非缔约国是不必承认和执行的。

此外我国在加入此公约的同时还作出了商事保留的声明,商事保留是指我国仅对“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作出的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在这个范围之外的裁决我国是不予承认与执行的。

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4]。

二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制度为了保证仲裁裁决得到顺利执行,我国一贯坚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立场,因此,无论法律的规定或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或通知,都体现了这一3《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二项4我国198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二项立场。

目前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加入相应的国际条约,己初步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

31.适用《纽约公约》的问题我国在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以前,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只能将外国仲裁裁决视作外国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对待,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必须通过有关外外法院的委托,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中国法院申请。

这些原本是适用于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或裁定的条件,在适用于承一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过程中,使得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存在诸多不便。

我国自参加了国际仲裁领域两个最重要的国际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和1965年《华盛顿公约》,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当事人向我国申请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时可以根据这两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

通过直接援引《纽约公约》的条文,中国采纳了公约所设定的强制执行外国裁决的机制。

只要不存在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举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情形,该外国裁决就不会被拒绝执行[5]。

发布《纽约公约》通知是为了具体明确中国贯彻实施《纽约公约》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根据《纽约公约》通知,只要被执行人能证明该外国裁决有公约规定的不予执行的理由,裁决就会被拒绝执行。

2.我国的互惠保留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实行互惠。

从表面上看,互惠原则似乎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处于“平等”地位,可以由法院选择其中之一。

5 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实际上,应理解为在我国没有缔结或者参加国际条约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互惠原则,也就是条约优先:互惠原则只对非缔约国的仲裁裁决适用。

如果不这样理解,就会与我国法律规定条约优先原则相冲突,从而可能出现违背条约的情况。

当然,我国在参加《纽约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从而在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实践中也要求互惠条件。

根据中国加入《纽约公约》时做出的商事保留声明,中国仅对按照中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这点前文已经提到。

3.依据我国内国法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外国仲裁裁决可以在中国直接申请承认和执行。

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或法定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人民法院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协议办理;在没有可适用的国际条约或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根据互惠原则决定执行申请。

1994年我国颁布了《仲裁法》,自此,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内地的承认和执行已具备了较充分的法律基础。

同时,司法解释也许是我国仲裁法的重要法律渊源。

针对各级人民法院在办案中遇到的问题,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以颁布司法解释的办法来予以补救。

最高人民法院对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遇到的有关实际问题也不外,作出了不少司法解释,以弥补法律的不足。

三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现状及法律思考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颁布实施,近十几年来,我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付诸了大量的实际行动,严格按照《纽约公约》和法律的规定解释不予执行的各种理由,承认和执行了绝大多数的仲裁裁决,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

这一方面是世界经济全球化发展的结果,同时也是与国际法律规则相接轨的重要举措。

但是,在少数案件中,部分法院对于不予执行理由的解释过于苛刻,还有一些因种种原因或被拒绝或被搁置,这或是法律意识的因素,或是出于地方经济的考虑,使得少数案件的裁定出乎人们预见的范围,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一与执行仍存在一些障碍。

1.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存在的一些问题(1)仲裁庭或仲裁员缺乏对管辖权作出决定的权力,不利于发挥仲裁高效的优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26日司法解释《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己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该规定对《仲裁法》第20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清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是一补充和改进,是法院支持仲裁的体现。

然而,无沦是《仲裁法》或是有关司法解释,对仲裁管辖权的决定权仅赋予至仲裁机关一级,没有下放至仲裁庭或仲裁员,这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和《示范法》的步调都不相一致不利于提高仲裁的效率,拖延仲裁裁决的作出时间,影响仲裁裁决的执行。

(2)我国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未作任何解释或者明确限定,《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执行涉外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依职权应裁定不予执行。

由于法律没有进一步作出限定解释,《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实际给予法院过于宽泛的裁量权。

这种权力的存在就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广泛应用提供了可能。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一些人民法院对待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态度,也一般将社会公共利益作宽泛的解释,使本已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的概念更加难以确定。

有的法院任意对“社会公共利益”以是否违反部门利益或者地方利益作为衡量违背的尺度,有的法院竟以本地的国有企业利益作为“国家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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