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侵占型财产罪的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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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刑事案件中的财产侵权问题

侵占罪刑事案件中的财产侵权问题

侵占罪刑事案件中的财产侵权问题侵占罪是刑法中的一种犯罪行为,指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在侵占罪刑事案件中,财产侵权问题成为了重要的考量因素。

本文将围绕侵占罪刑事案件中的财产侵权问题展开讨论。

一、财产侵权的概念与形式财产侵权是指在侵占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对他人的财产实施了非法侵占、剥夺、转移、消灭、损毁等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

侵占罪案件中的财产侵权形式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 非法占有:犯罪嫌疑人以欺骗、伪造、侵占他人财物的方式,实施了非法占有行为。

如伪造签名或文件,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侵占他人财产。

2. 剥夺:犯罪嫌疑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将他人财产直接剥夺过来,剥夺了他人正当财产权益。

例如抢夺、强行拿走或霸占他人财物。

3. 转移:犯罪嫌疑人通过欺骗等手段,将他人财产转移至自己或他人的名下,从而侵占了他人财产。

例如虚构交易、假借名义等方式转移财产权益。

4. 消灭、损毁:犯罪嫌疑人对他人的财物进行毁坏、损毁或销毁等行为,使财产无法继续使用或价值大幅缩水。

例如故意破坏、放火等破坏他人财物。

二、财产侵权的法律责任在侵占罪刑事案件中,财产侵权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般而言,财产侵权会导致犯罪嫌疑人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规定,财产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将受到刑事追究,可能面临刑罚,如有期徒刑、罚金等。

刑事责任的轻重将根据犯罪情节大小、社会影响以及被侵权人财产损失的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

2. 民事赔偿:被侵权人拥有要求犯罪嫌疑人对财产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嫌疑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以弥补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加强对财产侵权问题的预防与打击为了有效预防和打击侵占罪刑事案件中的财产侵权问题,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1. 提高法律意识:加强对侵占罪的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使其明白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严重性,从而自觉抵制财产侵权行为。

浅议财产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浅议财产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浅议财产犯罪中的⾮法占有⽬的根据我国现⾏刑法的规定,财产类犯罪⼤多是以⾮法占有为⽬的作为此类犯罪的构成要件。

所以在定罪的时候,是否是以⾮法占有为⽬的就会变得⾮常重要,决定到底是此罪还是彼罪。

那么在我国现在的刑法中是怎样看待这个问题就显得异常重要,现在⼤多都是以张*楷教授的说法为主流观点。

“侵财性犯罪”都属故意犯罪,因⽽要确定⾏为⼈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就必须先确定其有“以⾮法占有为⽬的”的犯罪⽬的。

在很多犯罪中都以⾮法占有为⽬的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般来讲这类犯罪⾏为⼈的占有⾏为和占有的事实是⽐较清楚的,但⾏为⼈为开脱罪责往往声称其占有⾏为不是⾮法的,其占有的财产也是是合法的,即使不合法,也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

这种辩解往往使“以⾮法占有为⽬的”的犯罪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善意占有”、“不可抗⼒”等民事纠纷搅和在⼀起。

因此,认真地探讨和理论特别是在实践中如何确定⾏为⼈“以⾮法占有为⽬的”便有很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犯罪的主观⽅⾯⼀般很难认定,那么我们主要可以从以下⼏⽅⾯来讨论如何确定是否有以⾮法占有为⽬的:⾸先,犯罪的主观⽅⾯我们通常⽐较注意把握⾏为⼈的主观罪过,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它关系到罪与⾮罪、此罪与彼罪,⽽对犯罪的⽬的和动机却似乎不太关注,因为它属选择性要件,只有当罪状中有“犯罪⽬的”的表述时才引起我们的重视,它的重要性此时⽐“罪过”更甚。

涉及“侵财性犯罪”的⼤多数罪名如果缺少“以⾮法占有为⽬的”这⼀主观内容,⼀则关系此罪与彼罪,⼆则关系罪与⾮罪。

如何确定⾏为⼈具有“以⾮法占有为⽬的”的主观⼼理,除了⾏为⼈的供述承认有这种⼼理,要是⾏为⼈辩解没这种⼼理⼜如何办呢?这就得靠其它证据来证明了。

当然,不可能有什么直接证据来证明,可以起证明作⽤的事实材料可能就隐含在其它证据之中。

在这种状况下,“证明”的过程就是对众多证据的提炼,综合分析运⽤,做出准确判断。

其次,我们可以从⾏为⼈的需求⽅⾯来考察。

⼈的⾏为的基本规律是需要产⽣动机,动机决定⾏为。

浅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浅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产 能 否成 为侵 占罪 对 象 。既 要 看 它 能否
的 。 现 实 生 活 中 。 们 将 客 观 实 体 的形 在 我 态 大致 概 括 为 固 体 、 体 、 体 。从 字 面 液 气 上看 , 我们 就不 能将 液 体 和 气 体 视 为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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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上 缴 国库 。这 样 国 家 对 该 财 物 的所
有 权就 有 了法 律依 据 。 见 。 托 人是 在 可 受 受 国 家之 委 托 。但 普 通 侵 占罪 的 对象 是
“ 人财物”这里 的“ ” 以解释为 自 他 。 人 可 然 人 和法 人 . 国家 不 属 于 “ ” 范 畴 。 人 的 因
中 .有 体 物 是 指 :实 体 存 在 于 自然界 之 “ 物 质 。 为人 之 五 官 所可 觉 及 者 也 。 土 而 如 地 、 屋等 。 ” 体 物 是 指 :法律 上 拟 制 房 无 “ 之 关 系 。 为人 之 五 官 所 不 可 觉 及 者 也 。 而 如用 益 权 、 益 权 。 ” 种分 类 方 法 使 人 地 这 们 不 在 同 于 “ 必 有 体 ” 陈 旧 观念 。在 物 的 此 基 础 上 .我 们 还 可 以 按 照 有体 物 是 否
界 也称 其 为 “ 准不 动 产 ” 对 于 不 动产 ( 。 包
括 准 不动 产 )能 否 成 为 普 通 侵 占罪 的对 象 ? 国刑 法 没 有 给予 明确 的 规定 。 我 只是 规 定 财物 是 普 通 侵 占罪 的 对 象 ,既 然财 物 既包 括 动产 , 包括 不动 产 , 么 我们 也 那 就 没有 理 由否 认 不 动 产 也 可 以 成 为 普通 侵 占罪 的对 象 。有 学 者 认 为 :某 种 不 动 “

区分财产占有与盗窃罪、侵占罪

区分财产占有与盗窃罪、侵占罪

区分财产占有与盗窃罪、侵占罪一、侵占罪中的财产“自己占有”侵占罪中的“占有”,是指行为人对财物的事实上支配,即依规范的、日常生活常态下的社会观念标准判定存在事实上的财产操纵关系。

而支配是否合法,是否有成文的合同等均在所不咨询。

占有事实表明原财物所有人对该财物的占有权受到排除。

侵占罪的成立,是行为人将业已占有即差不多形成“占有事实”的财物占为己有,即原财物所有人、占有人差不多失去对该财物的操纵权。

如果在财物所有人、占有人尚对原财物享有占有权时,试图以不法方法非法占有该财物,则可能构成盗窃罪。

例1,搬运工赵某在某火车站站台见刚下车的旅客王某(女)带着3个小孩,旁边放着5件行李,便上前询咨询其是否需要雇人扛行李。

二人商定,由赵某将王的4件行李扛出车站,王付给赵人民币15元作为酬劳。

赵扛着4件行李至出站口,王所带小孩被车站工作人员拦下查票。

看到王忙于出示车票,赵遂产生了非法占有王的行李的妄图,趁王不注意,将行李内装人民币6000元、价值5000元的真皮提包一个及其他物品扛走。

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旧侵占罪?例2,胡某到银行存款,在A柜台填完存款单后,将内装1万元钞票的包遗忘在A柜台上,径直到B柜台办理存款手续,刚进银行预备存款的袁某见无人看管此包,即偷偷将其装入自己口袋离去,后银行按照监控录像找到袁某。

袁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依旧盗窃罪?上述两例,看起来都能够判定行为人构成侵占罪。

前罪看起来是将代为保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后罪则貌似侵占遗忘物的行为。

事实上,对上述两罪都只能定以盗窃罪。

要紧理由是:在案例1中,赵受托运物,但王始终跟随其后,赵某的一举一动都在王某的视线之内,财物仍为王所占有,而且财产主人对财物的支配力较强。

赵乘其照管不及之时,将其归为己有,自应成立盗窃罪。

案例2中,财物所有人因为遗忘而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然而,该财物遗置于特定场所,因此应当承认第三者对财物的事实支配,现在行为人采取一定方法取得他人占有之财物,构成盗窃罪。

论财产犯中的占有

论财产犯中的占有

论财产犯中的占有一、本文概述占有作为财产犯罪中的重要概念,一直是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的热点和难点。

占有不仅关系到财产犯罪的成立与否,更直接影响了罪责的认定和量刑的轻重。

本文旨在深入剖析占有在财产犯罪中的内涵、外延及其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以期为相关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提供有益的参考。

本文将首先梳理占有在刑法理论中的发展历程,明确占有的基本含义和性质。

接着,通过对国内外相关学说的评析,探讨占有的构成要件及其与财产犯罪之间的关系。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分析占有在具体罪名中的应用,如盗窃罪、侵占罪等,并结合典型案例,揭示占有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和判定标准。

本文还将对占有制度在未来的发展趋势进行展望,探讨占有在数字经济时代的新变化及其对传统刑法理论的挑战。

通过这一系列的研究和探讨,本文期望能够为财产犯罪中的占有问题提供更为全面、深入的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

二、占有的概念与性质占有,作为财产犯罪中的重要概念,是指主体对于某物在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

这种管领和控制不仅涉及到物理上的直接把握,更涵盖了通过一定手段间接控制物品的情形。

占有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行为,更是一种法律上的状态,体现了主体与物品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性质上看,占有具有两方面的特性。

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是对物品实际控制的体现。

这种事实状态既可以是直接的、物理的,也可以是间接的、法律的。

占有也是一种权利外观,即占有人在一般情况下被认为是物品的合法权利人。

这种权利外观不仅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也是占有制度在民法和刑法中的重要体现。

然而,占有并非绝对的权利,它受到多种因素的限制和制约。

例如,占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否则可能被视为非法占有。

占有还受到时效、善意恶意等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在判断占有是否合法、有效时具有重要意义。

在财产犯罪中,占有的概念与性质直接关系到犯罪行为的认定和量刑。

例如,在盗窃罪中,占有的转移是判断犯罪是否完成的关键因素;在侵占罪中,占有的归属则是判断犯罪主体的关键。

侵占罪法律规定侵占财产(3篇)

侵占罪法律规定侵占财产(3篇)

第1篇一、引言侵占罪是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侵占罪被规定为侵犯财产罪的一种,其法律地位和处罚力度均较高。

本文将从侵占罪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规定、处罚标准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以期为读者提供全面的法律知识。

二、侵占罪的定义侵占罪是指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

侵占罪具有以下特点:1. 非法性: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2. 恶意性:行为人明知是他人财物,却故意非法占有。

3. 侵占性:行为人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不再归还。

三、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 主体:侵占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 客体:侵占罪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即他人对自己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3. 主观方面:侵占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财物,却故意非法占有。

4. 客观方面: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侵占罪的法律规定1.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占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侵占罪“数额较大”,一般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2)侵占罪“数额巨大”,一般以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为起点;(3)侵占罪“数额特别巨大”,一般以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为起点。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占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规定,对于多次侵占、侵占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浅谈侵占行为及侵占对象的认定问题

浅谈侵占行为及侵占对象的认定问题

浅谈侵占行为及侵占对象的认定问题[内容摘要] 侵占罪是刑法修改后新增的一个罪名,属于侵权财产方面的犯罪。

对于侵占罪的基本构成和有关认定问题刑法第27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较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认定的时候,仍有诸多争议,本文就侵占行为及侵占对象的认定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 侵占罪行为对象问题研究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即构成侵占罪。

它是刑法增设的一种新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同属于侵犯财产罪。

由于侵占罪是将自己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将他人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有不同,因此在行为特征、犯罪对象认定上具有自身的特点,本文拟就这两个方面的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一、侵占行为之认定刑法第270条第3款对侵占罪作了规定,除第3款外,第1款和第2款均为侵占罪的实体性规定,认定侵占行为,必须以刑法的这两款规定为依据,由此可将侵占行为分为如下两种情形:一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二是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下面分别予以阐释。

(一)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

关于“代为保管”的含义,一般认为是指“受他人委托暂时代其保管。

”也就是说“代为保管”仅限于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主动委托行为人保管,而不包括行为人未经委托而自行保管他人财物。

显然,这一理解既不符合“代为保管”在语言学或者社会现实生活中所具有的含义,也有悖于刑事立法精神,不利于加强财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

因为现实生活中行为人非经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委托而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对非经委托而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如果不以侵占罪论述,显然不利于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悖离了设立侵占罪的初衷,因而上述理解有失偏狭。

对侵财类犯罪 非法占有目的 再认识的论文

对侵财类犯罪 非法占有目的 再认识的论文

对侵财类犯罪非法占有目的再认识的论文【内容摘要】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也是绝大多数财产类犯罪的行为人所追求的主观目的。

我国刑法关于侵犯财产类犯罪的规定中,为了强调犯罪行为人对占有目的的非法追求,对八个罪名明确规定只有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时,行为人才能构成该种罪。

对这些特定的“目的犯”而言,主观上是否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成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一个重要界限。

侵犯财产类犯罪在铁路管内是常见多发案件。

因此,对刑法本意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再认识,完整、准确地掌握立法精神,已显得越来越重要。

【关键词】非法占有目的,认识困惑,行为判定,推定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也是绝大多数财产类犯罪的行为人所追求的主观目的。

我国刑法为了强调侵犯财产类犯罪行为人对占有目的的非法追求,明确规定只有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时,行为人才能构成犯罪。

近年来对财产类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识一直存有争议,如何认识非法占有目的已经成为现阶段办理侵犯财产类犯罪案件中诸多矛盾的聚焦点。

因此,对刑法本意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再认识,完整准确地掌握立法精神,已显得越来越重要。

笔者结合多年的办案实践,就此作一探析。

一、非法占有目的刑法上的含义及特征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即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

①占有是人对财物事实上支配、管理的状态,必须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而将财物事实上置于自己支配的状态时,才能确定占有状态形成。

其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财物占有的非法性。

非法占有的前提条件是行为非法。

就是行为人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他人财物的保有、控制、支配和处分。

其取得和占有财物的行为,是没有合法依据并为法律所禁止的非法行为。

如果行为人根据法律规定或法律事实合法占有了他人财产,就不可能构成刑法上的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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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合伙人侵吞合伙财产如何处理?职务侵占罪和侵占罪的成立条件?
案情:
王女士与赵先生等人合伙经营图书资料销售业务。由于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他们就借用某商贸中心的营业执照,以该中心的名义承包经营某公司的图书资料部。王女士担任业务经理。此后,王女士多次以预付书款、进折扣书等为名,从图书资料部领取现金4.8万余元,并将这些钱据为己有,且拒不归还。赵先生等人无奈,将王女士扭送公安机关。
下面我将从以下案例来观察我国法律实践中对于侵占财产罪的占有关系进行的处理,并提出自己的疑问。
案例一:对于非委托关系的占有难道不予追究?
辽宁抚顺一市民取走女儿遗产 被判侵占财产罪
新华网沈阳8月9日电 (朱春、陈黎明)辽宁省抚顺市一居民因偷偷取走女儿的遗产,并拒绝履行法院判决将钱还给外孙、外孙女,近日被抚顺市顺城区法院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一年。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家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家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刘陆峰律师认为:仓库在接货时,就应查明这批货物是否属于自己,在获知确实是因为双方疏忽而导致接送错误时,仓库理应归还货物。如果故意不还,其行为便涉嫌构成非法侵占他人财产。
对于本案,我持有几点疑问:
1.司机送货时因疏忽而送错,后追究责任时因该承担什么责任?
2.被告人开始时是被送错,并不是主动强行占有,要承担何种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王女士无罪。
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上述单位所有的各种财物,包括有形物、无形物、已在单位控制之中的财物与应归单位收入的财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公司主要是指依我国公司法,经过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各种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依照我国企业登记法规,经过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医院、学校等。本案中,王女士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其所在公司图书资料部的性质,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单位。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从对侵占罪的基本描述中可以看出,占有关系的成立,以财物的所有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为前提。委托关系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租赁、担保、借用、委任、寄存等。
另外关于受委托而占有(基于委托关系队他人财物具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支配力德状态)的含义,包括事实上的占有和法律上的占有两方面。
权威人士认为,王女士属于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其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应该由合伙财产的性质决定。然而,个人合伙财产的性质到底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侵吞财产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侵占罪,所以,王女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他合伙人要追回自己的损失,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浅论侵占型财产罪的占有
引言:问题的提出
一.立法规定
二.判例整理:司法实践中的争论与疑惑
三.结论
引言:问题的提出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前者属于委托物侵占,后者属于侵占脱离占有物。
另外比较重要的一项侵占型财产罪名是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物。
3.被告并未明确阐明立场,不知其主观是否故意,因如何处理?
根据张明楷编著的《刑法学》第四版,与本案类似的一种情形为邮件送递错误。当邮递员误将乙的邮件准备交付给甲时,甲明知不是自己的邮件却签收的,属于诈骗。倘若甲误以为是自己的邮件而签收,发现后拒不交出的,属于侵占行为。本案中陈杰的行为便是发现后拒不交出,那么不论其初始占有行为是否为故意,后拒不交还就可构成侵占他人财产罪。另外,送货人只是一个中间人,因为疏忽而导致的错误有义务尽力帮助受害人挽回财产。
这一案例中,被告的行为并未被认为是侵占财产罪,因为其占有行为并未以委托关系为前提。虽然法院最终判决时认为被告既在主观上故意占有这笔钱款,客观上又实施了隐藏,但最终却将其罪行定位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看来主观上故意占有并不能成为侵占罪的成立条件。这就使得侵占罪的范围缩小。既然此案例最终判决结果只是针对“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而获罪,那二人的行为对于两个孩子属于什么性质?难道法律对于他们故意占有对方遗产并拒绝全部退还的行为不予追究?
事实上的占有,是指对他人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与盗窃罪的对象相同。法律上的占有,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事实上占有财物,但在法律上对财物具有支配力。
而侵占行为,即占有行为的违法化。刑法理论上认为,侵占行为在性质上存在两种理论:取得行为说与越权行为说。越权行为说认为,侵占是指破坏委托信任关系,对委托物实施超越权限的行为。取得行为说认为,侵占是指将占有变为不法所有的一种取得行为。我国刑法要求“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显然采取取得行为说。对于受委托的他人财物实行强制性非法占有,且拒不退还,数额较大的便构成侵占财产罪。
关于侵占罪名的成立,司法实践中有各种不同的情形。然而在实践过程中也存在着不间断的争论。除了关于侵占对象的质疑外,对于笔者而言,关于“占有”这一词汇的外围理解上存在更大的疑问。本文简单用一个初级法律人的视角对侵占罪名的占有成立做一分析。“占有关系”的讨论方面包括占有的行为、方式、主体。
本文所引用案例皆为自己在网上找到的相对更有代表性的案例,其间存在争论,本文就想努力将其思路理清,解开自己对于“占有关系”的疑惑。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表明非法人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而只能作为个人犯罪的主体,这实际上是将非法人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视为个人。此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更是十分明确地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与自然人并列,将它们视为个人,而排除在单位的范围之外。
2001年8月,年仅36岁的王淑琴送儿子郑山前往大连念书时,因发生车祸当场死亡,郑山也重伤住院。在这个家庭突遭灾难陷入混乱时,郑山的姥爷王长江及二姨王淑清,竟先后两次偷偷从王淑琴的银行账户上提走了24万余元。等郑山和姐姐察觉并前去讨要时,姥爷与姨均强调,王淑琴生前没有留下任何遗产,他们提取的是自己的存款。姐弟俩随即将姥爷、二姨告上法庭,并出示了母亲留下的一份“字据”。王淑琴的这份为防止离异丈夫“打这笔钱注意”,特立的字据中注明:自己所有财产归郑山姐弟俩所有,其他任何人无权动用。字据中还附有一份详细的存款明细清单。经公安机关笔记鉴定,这份字据确实是王淑琴生前所写。抚顺市顺城区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先后判决24万元归郑山姐弟俩所有,王长江应在十日内返还欠钱款。但由于两被告拒绝返还钱款,2003年11月17日,郑山向顺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来又由法院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重新立案。在这种形势下,郑山姐弟俩讨回了其中的14万元,余款仍然无法拿到。
抚顺顺城区法院公开审理此案认为,王长江、王淑清完全有能力偿还全部款项,其迟迟不还钱款是一种变相隐藏行为。他们既在主观上故意占有这笔钱款,客观上又实施了隐藏,已经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考虑到二被告已表示同意返还余款,可以适当从轻处罚。今年7月6日,法院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判处两被告拘役6个月,缓刑1年。(完)
案例二:开始时没有非法侵占意图,后拒不归还,即成立侵占罪?
货物送错门货主要不回 涉嫌非法侵占他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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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楚网消息(楚天金报)记者程平实习生刘爽、梁凡报道:只因收货人名字存在一字之差,致本该张三收的货却送给了李四。
24日,汉西建材市场的刘杰,从广州购回一批价值十几万元的木地板,当地司机送货到汉时,误把同在该市场做木地板生意的“陈杰”当成了“刘杰”,将一车木地板送到了陈杰的仓库。等司机发现搞错了,向仓库保管人员索要货物时,却遭到拒绝。司机去找陈杰,被告知已出差在外。
本案中,王女士与赵先生等人借用某商贸中心营业执照承包了某公司的图书资料部,这表明图书资料部并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依法所有公司、企业都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才能成立,所以,图书资料部既不是公司,也不是企业。同时,它也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不属于刑法意义上单位的范围之列。王女士等人在没有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根据合作经营协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图书业务,这实际上是民事上的个人合伙。王女士是个人合伙的业务经理,而不是公司、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所以,她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其行为不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性,合议庭存在3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女士在某公司图书资料部工作期间,利用担任业务经理的职务之便,侵吞公司书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女士所在公司的图书资料部是个人合伙经营,王女士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不是犯罪,本案属于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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