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案例
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

题目: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近年来,证券市场发展迅速,证券交易纠纷也日益增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为投资者维权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依据,其中关于先行赔付的规定,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保障。
本文将通过分析具体案例,探讨证券法之后先行赔付的实践案例,以期为相关投资者提供一定的法律参考。
一、案例一:上市公司不当披露案2018年,某上市公司发布不实信息,导致投资者损失严重。
投资者通过《证券法》规定的先行赔付程序,向证监会提出申请。
经过证监会的认定,投资者获得了一定数额的先行赔付。
该案例为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提供了一个典型的范例。
二、案例二:证券服务机构过失案某证券服务机构因管理不善,导致客户投资损失严重。
客户诉诸法律,依据证券法规定的先行赔付程序,最终获得了一定数额的赔偿。
这一案例充分展现了证券法在保障投资者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案例三:内幕交易涉案案件某公司高管利用内幕消息进行交易,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
投资者依据《证券法》规定的先行赔付程序,成功获得了一定数额的赔偿。
这一案例堪称证券法之后先行赔付实践的典型案例,为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借鉴。
四、案例四:证券交易造假案某公司在证券交易中虚报利润,误导投资者,导致投资者受损。
投资者经过先行赔付程序,最终获得了一定数额的赔偿。
这一案例表明证券法的实施为投资者维权提供了更多的法律支持。
以上案例仅为证券法之后先行赔付实践的部分案例,证明了证券法对于保障投资者权益的积极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还有一些案例并未得到有效解决,这需要相关部门进一步加强监管,完善先行赔付制度,以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投资者在投资前应对相关证券法及先行赔付制度有所了解,如发现投资纠纷,及时依法维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通过案例分析,不仅可以帮助投资者更深入理解证券法及先行赔付制度,也可以为相关行业提供一定的借鉴,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五、案例五:虚假陈述案某公司在发行证券过程中故意发布虚假陈述,误导投资者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
证券法律法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3月,我国某上市公司A公司拟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涉及金额巨大。
在此过程中,A公司董事会秘书B某泄露了公司重组的相关信息,并告知了自己的朋友C某。
C某得知这一消息后,迅速将信息透露给了自己的朋友D某,D某在未公开信息前买入A公司股票,获利100万元。
不久后,A公司公布了重组方案,A公司股价大幅上涨。
在此过程中,D某因内幕交易被查处。
二、案件分析1. 案件性质本案涉及的内幕交易是指利用未公开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内幕交易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违法行为分析(1)B某泄露内幕信息。
作为A公司董事会秘书,B某掌握公司重大信息,其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即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内幕信息。
(2)C某利用内幕信息交易。
C某作为B某的朋友,在得知内幕信息后,未履行保密义务,反而将信息透露给他人,并在未公开信息前买入A公司股票,获取不正当利益。
C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
(3)D某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进行交易。
D某在得知内幕信息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卖出股票,而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A公司股票,获取不正当利益。
D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卖该证券。
3. 法律责任(1)B某应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B某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应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C某应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C某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的行为,应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违法交易案例

证券违法交易案例1.贝恩投资案。
贝恩投资是一家私募股权公司,曾于2015年通过不正当手段,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昆明烟厂30%的股权转让给自己,致使股东和相关方受到巨额经济损失。
该行为被认定为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违反《证券法》的规定,最终被处以数亿元罚款。
2.方正证券闫建国案。
闫建国是原汇通财富控股有限公司(下称“汇通财富”)董事长兼总经理,该公司曾于2014年收购方正证券的股权。
为推动交易进展,闫建国通过行贿等手段,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干扰上市公司经营,最终被认定为内幕交易、违反《证券法》的规定等多项罪名,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并被罚款数亿元。
3.中科曙光徐有惠案。
中科曙光是一家全球领先的超级计算机研发和销售企业,徐有惠曾是该公司的副总裁。
从2012年到2016年期间,徐有惠利用职权,将自己掌握的重要信息泄露给他人,帮助非上市公司通过并购入股的方式,获取了中科曙光的高端技术和资源。
该行为被认定为内幕交易、利益输送等多项违法行为,徐有惠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被罚款5000万元。
4.兴业证券宁安军案。
宁安军曾是兴业证券的高管,他涉嫌在2016年以及2017年利用信息优势和职权以低价买入公司股票,再以高价卖出获利,涉嫌内幕交易罪。
宁安军还涉嫌利用未披露信息,向他人提供股票投资建议,涉嫌泄露内幕信息罪。
最终,宁安军被判处15年徒刑,并被罚款1亿元。
5.大秦铁路高晓东案。
高晓东曾是大秦铁路公司的董事长,2013年该公司IPO后,高晓东与他人合谋,利用未披露的信息,在市场上进行大量买卖并获得高额利润,被认定为违反《证券法》的规定,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被罚款5亿元。
该案也引起了对于内幕交易模式的深刻反思和严格打击。
证券法案例

1、期权期权是一种买卖选择权,即在约定的期限内以约定的价格买入或者卖出某种证券的权利。
Call(点叫权、认购期权)& put(投放权、认沽期权)Eg. 丙公司股票市价10.5元的情况下,甲以每股1元的价格,卖给乙在6个月之后以每股11元的价格向甲购买丙公司股票的权利,总股数1万股;或者甲以每股1元的价格,卖给乙在6个月之后以每股10元的价格卖给甲丙公司股票的权利,总股数1万股。
2、类似股票的投资份额或权益分享(1)SEC v. Howey Co.,328 U.S. 293(1946) 被告在美国佛罗里达州开发了大片柑橘果园,每年将这些果园的一半留给自己,其他一半则出售给广大投资者。
被告与每位投资者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出售果园的土地买卖合同,另一份是投资者将所买得的果园委托被告进行管理的管理服务合同。
土地买卖合同一签订,被告即将所售地块的地契交给投资者。
管理服务合同的签订不做要求,投资者完全可以自己管理,或者委托被告以外的其他人管理。
但是投资者都是外地人,自己去远地方管理一小片果园不现实,只有委托他人管理。
因为被告的技术和设备比较优越,所有85%的人还是与被告订立了管理合同。
①联邦最高法院:重经济实质轻法律术语,重内容轻形式的分析方法。
“投资合同”是指将钱投资到一项共同事业中,期望完全依赖发起人或者其他人的努力来赢利。
(后将“solely”略去。
)②Howey Test应予作出修正:A、利用钱财进行投资—→“放弃有形的并且确定的权利”投资;B、投资于一个共同事业—→平行的or垂直的;C、仅仅由发起人或第三方的努力—→功能判断法(functional):并不是看投资者有没有努力,而是看其努力是否重要(significant)。
D、期望使自己获得利润—→无需“正式的投资利益”。
③夏威夷最高法院:风险资本(risk capital)的标准:投资者给与了要约方一定的初始价值;该价值至少有一部分要冒所投资事业的风险;投资者之所有提供该初始投资,是因为相信要约方的许诺或描述,投资者很自然地认为通过该事业的经营将会给他带来超过其初始投资价值的利益;投资者对该事业的经营决策都没有控制权。
证券投资的经典案例

证券投资的经典案例证券投资的经典案例之一是沃伦·巴菲特的伯克希尔·哈撒韦公司(Berkshire Hathaway)投资案例。
伯克希尔·哈撒韦公司是由美国著名投资家沃伦·巴菲特创立的一家投资管理公司,以其独特的投资理念和卓越的资本配置能力而闻名。
以下是该公司的几个重要投资案例:1. 古德里奇公司(Geico):这是伯克希尔·哈撒韦公司早期的一次成功投资。
1976年,巴菲特花费了4,600万美元以一股价10美元的价格买入了Geico的大部分股份。
随着时间的推移,Geico公司逐渐成为美国最大的汽车保险公司之一,伯克希尔的投资获得了极高的回报。
2. 可口可乐公司(Coca-Cola):伯克希尔·哈撒韦公司在1988年开始投资可口可乐公司的股票,并逐渐增加了股份。
随着可口可乐公司的不断发展壮大,伯克希尔·哈撒韦公司的投资回报率也不断增长。
这个案例显示了巴菲特长期稳定持有股票的投资策略的成功。
3. 苹果公司(Apple):伯克希尔·哈撒韦公司在2016年开始购买苹果公司的股票,并在2018年成为其第三大股东。
这个投资案例表明巴菲特对苹果公司的长期价值和潜力保持了极高的认可,也显示了他对科技公司的看好态度。
4. 美国运通公司(American Express):伯克希尔公司在1964年首次投资美国运通公司,并成为其最大的股东之一。
巴菲特对美国运通公司的长期持有和信赖帮助了公司度过了几个不利时期,并获得了巨大回报。
这些经典投资案例展示了伯克希尔·哈撒韦公司成功的投资策略和巴菲特对长期投资的坚定信念。
他以价值投资和寻找优质股票为主导,避免了短期市场波动对投资决策的影响。
此外,这些案例也揭示了投资决策背后的深入研究和对公司基本面的分析,以及对市场趋势和行业变化的敏锐洞察。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以上案例并不是投资中的常态,投资者需要在全面了解市场风险和自身投资能力的基础上,制定适合自己的投资策略。
证券类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甲公司在2010年至2015年间,通过虚假陈述、隐瞒重要信息等手段,误导投资者,使其在证券市场上购买了甲公司的股票。
2016年,甲公司的违法行为被揭露,引发了投资者集体诉讼。
二、争议焦点1. 甲公司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2. 投资者是否因甲公司的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3. 甲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院判决1. 甲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法院认为,甲公司在2010年至2015年间,通过虚构业绩、隐瞒债务、夸大项目进展等手段,对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
甲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虚假陈述。
2. 投资者因甲公司的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
法院认为,投资者在购买甲公司股票时,是基于甲公司提供的虚假信息。
甲公司的虚假陈述误导了投资者,导致投资者在购买股票时未能充分了解投资风险,从而遭受了损失。
3. 甲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甲公司赔偿投资者因虚假陈述所遭受的损失,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同时,甲公司的主要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案例分析1. 虚假陈述的认定虚假陈述是指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地披露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信息,误导投资者。
在本案中,甲公司通过虚构业绩、隐瞒债务等手段,对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构成虚假陈述。
2. 投资者损失的认定投资者损失的认定,关键在于证明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投资者在购买甲公司股票时,是基于甲公司提供的虚假信息,因此,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 法律责任的承担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因虚假陈述行为被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主要责任人也被追究刑事责任。
五、启示1. 投资者应提高风险意识,加强对投资项目的调查和研究,避免因盲目跟风而遭受损失。
2. 上市公司应严格遵守信息披露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借用证券账户 证券法

借用证券账户证券法随着新《证券法》的施行,监管机构开始加大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据不完全统计,从年初到现在年各地证监局就已开具40多张罚单,而在这些罚单中,最具“普适性”的当属因“出借/借用”证券账户导致行政处罚。
由于实践中很多业务模式都会涉及“出借/借用”证券账户行为,因此我们有必要弄清楚该类案件的处罚原因及后果。
一、典型案例证监会安徽证监局〔2020〕2号处罚:合肥正瑞储能科技于2018年6月借用李某建、叶某武名义开立两个证券账户,用于交易国轩某科,累计买入金额35,845,750元,累计卖出金额21,704,732元,共计亏损170多万元。
2020年4月8日,证监会安徽证监局认为,正瑞储能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58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195条所述情形,依据《证券法》第195条的规定,责令正瑞储能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二、案例评析虽然该案件事实清楚、处罚逻辑清晰,但仍有以下几点值得我们思考:(1)处罚证据笔者查阅了历年涉及法人出借/借用证券账户的50多份行政处罚文件,发现监管机构认定构成借用账户的证据主要有:责任人讯问笔录(证明存在借用账户情形)、账户开户记录(证明账户所有人)、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真正出资方)、证券交易记录(证明实际交易方)及其他相关证据,因此,只要有上述证据,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使用他人证券账户,均可能导致行政处罚。
而原《证券法》中规定只有法人借用证券账户才会导致行政处罚,因此以往监管机构以该条予以处罚的案例相对较少,而现行《证券法》中凡涉及出借或借用证券账户的,监管机构对出借人和借用人均可予以行政处罚,因此未来该类行政处罚案件必然会大量增加。
(2)出借/借用证券账户行为有哪些?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第23条规定,投资者只能使用以本人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不得违规使用他人账户或将本人账户出借给他人,即如果投资者为个人,则仅限自己使用,如果投资者为法人或其他机构的,则仅限经授权员工使用。
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

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证券法的先行赔付制度是指在证券市场买卖中,当投资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先行获得赔偿,不需要先证明投资者的损失或侵权行为的过错。
该制度的实施,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稳定。
以下是一些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
1. 2015年,某上市公司发布虚假陈述,导致股价大幅下跌,投资者蒙受损失。
投资者提起诉讼,并要求先行赔付。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法院判决赔付投资者90%的损失。
2. 2017年,某基金定期报告中提及其持仓股票的信息存在虚假陈述,导致投资者错误判断市场,造成损失。
投资者请求获得先行赔付,法院判决赔付投资者50%的损失。
3. 2019年,某券商违规操作客户账户,将客户的资金转移到非法通道,致使客户财产损失。
投资者要求先行赔付,法院判决赔付投资者全部损失,并对券商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4. 2020年,某公司操纵股价,进行内幕交易,导致投资者蒙受重大损失。
投资者提起诉讼,要求先行赔付,法院判决赔付投资者80%的损失,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以上案例均涉及到证券市场中的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股价等违法行为,致使投资者蒙受损失。
在证券法的规定下,投资者可以提出先行赔付的要求,并得到相应赔偿。
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不仅体现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也展示了法律对市场秩序的重视,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惩罚。
这些先行赔付案例为投资者提供了法律保护,同时也对市场参与者起到了警示作用,有效地维护了市场的稳定和公平性。
然而,也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制度在某种程度上能够保护投资者权益,但具体的实施仍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赔付金额的确定可能存在争议,因为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往往难以准确计算。
其次,先行赔付可能会给相关机构或个人带来巨大负担,可能对其经营和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
最后,判决后的赔付可能需要相应的执行机制,以确保投资者能够及时获得赔偿。
综上所述,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展示了法律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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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中国证监会在对A上市公司进行例行检查中,发现以下事实:(1)A公司于1995年5月6日由B企业、C企业等6家企业作为发起人共同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成立时的股本总额为8200万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下同)。
1998年8月9日,A公司获准发行5000万股社会公众股,并于同年10月10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此次发行完毕后,A公司的股本总额达到13200万股。
(2)1999年9月5日,B企业将所持A公司股份680万股转让给了宏达公司,从而使宏达公司持有A公司的股份达到800万股。
直到同年9月15日,宏达公司未向A公司报告。
(3)1999年10月6日,A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通过了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和于同年11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发行公司债券方案的决定。
在如期举行的临时股东大会上,除审议通过了发行公司债券的决议外,还根据控股股东C企业的提议,临时增加了一项增选一名公司董事的议案,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4)为A公司出具2000年度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陈某,在2001年3月10日公司年度报告公布后,于同年3月20日购买了A公司2万股股票,并于同年4月8日抛售,获利3万余元;E证券公司的证券从业人员李某认为A公司的股票具有上涨潜力,于2001年3月15日购买了A公司股票1万股。
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1)A公司上市后,其股本结构中社会公众股所占股本总额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2)B企业转让A公司股份的行为以及宏达公司未向A公司报告所持股份情况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3)A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增选一名公司董事的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4)陈某、李某买卖A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案例1答案】(1)A公司上市后,其股本结构中社会公众股所占股本总额比例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中,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须达公司股份总额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
A公司的股本总额为13200万股,社会公众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为37.88%,故A公司股本结构中社会公众股所占股本总额比例符合法律规定。
(2)B企业转让A公司股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B企业持有A公司股份的时间已超过了3年,故转让A公司股份符合法律规定。
宏达公司未向A 公司报告所持股份情况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当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
在上述期间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宏达公司持有A公司发行股份达 6.06%,应当通知A公司。
(3)A公司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增选一名公司董事的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4)首先,陈某买卖A公司股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的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陈某是在审计报告公布5日后买卖A公司股票的,故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李某买卖A公司股票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间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
李某为E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故买卖A公司股票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2】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4月1日受理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申报材料,该申报材料披露了以下信息:1、A公司是由B公司与其他四家发起人共同发起设立,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B公司以其拥有的金刚石生产线折股认购A公司的9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其他四家发起人以现金认购1000万股。
A公司成立后,与B公司签定《技术服务协议》。
该协议约定,A公司因使用B公司所有的金刚石的5项专利而向B公司每年支付使用费500万元。
1999年2月A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该项关联交易经出席该次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10000万股股权的98%获得通过。
2、A公司拟申请发行9000万股A股,并采取向法人配售和对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相结合的方式发行。
其方案部分内容如下:(1)A公司参与选择了二家战略投资者(甲公司、乙公司)并与之订立配售协议,约定甲公司的持股时间为4个月,乙公司的持股时间为8个月。
(2)A公司参与选择了10家一般法人投资者并与之订立配售协议,其中,A公司与一般法人投资者丙公司在配售协议中约定,由丙公司以银行信贷资金100万元、募股资金100万元认购配售的股票,在参加配售时使用以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个人名义开设的股票帐户,丙公司持有的股票自A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即可上市流通。
(3)对法人配售的股票的发行价格拟订为8元/股,对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的发行价格拟定为8.20元/股。
要求:(1)A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有不当之处?并说明理由。
(2)A公司的股票发行方案有哪些不符合规定之处?并说明理由。
【案例2答案】1、A公司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的表决程序有不当之处。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本案中,A公司因使用B公司所有的专利而向B公司每年支付使用费500万元属于关联交易事项,因此关联股东B公司在股东大会中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9000万股不得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2、A公司的股票发行方案不符合规定之处如下:(1)战略投资者甲公司的持股时间不符合规定。
根据规定,对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票应在配售协议中约定持股期满后方可上市流通,该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在本案中,A公司与甲公司在配售协议中约定的持股时间只有4个月。
(2)A公司参与对一般法人投资者的选择不符合规定。
根据规定,发行人可参与对战略投资者的选择,但不参与对一般法人投资者的选择,一般法人投资者由主承销商根据公开募集文件中规定的分配原则和方法确定。
(3)丙公司用于认购配售股票的资金来源不符合规定。
根据规定,参加配售的法人用于认购配售股票的资金,不得使用银行信贷资金或者募股资金。
(4)丙公司参加配售时使用的股票账户不符合规定。
根据有关规定,参加配售的法人必须使用以该法人名义开设的股票账户。
在本案中,丙公司在参加配售时使用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股票账户。
(5)丙公司参加配售所持有的股票的上市流通时间不符合规定。
根据规定,对一般法人配售的股票,自该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个月后方可上市流通。
(6)对法人配售和对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采用两种价格不符合规定。
根据规定,对法人的配售和对一般投资者的上网发行为同一次发行,必须按同一价格进行。
【案例3】2001年4月1日,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财务会计报告中作虚假记载,致使中小投资者在股票交易中遭受重大损失,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查处。
中国证监会在对甲公司的检查中还发现下列事实:(1)甲公司多次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甲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和成交量。
(2)2001年1月10日,甲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对乙上市公司的收购方案,董事A第二天将该收购方案透露给自己的大学同学张某,张某根据该信息在对甲公司股票的短线操作中获利20万元。
(3)2001年2月1日,注册会计师王某接受甲公司的委托,为甲公司的年度报告出具审计报告,甲公司的年度报告于2001年3月1日公布。
3月10日,王某将自己于2001年1月20日买入的甲公司股票全部卖出,获利10万元。
(4)甲公司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帐册。
(5)2001年6月1日,中国证监会对甲公司作出罚款100万元的决定。
6月5日,投资者B在对甲公司的诉讼中胜诉,人民法院判决甲公司赔偿B的证券交易损失500万元。
因甲公司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罚款和民事赔偿责任,中国证监会向甲公司提出应首先缴纳罚款。
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和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分析回答下列问题:(1)指出本题要点(1)中甲公司的行为属于何种行为?并说明理由。
(2)董事A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3)注册会计师王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4)甲公司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帐册的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5)甲公司对股东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6)如果甲公司对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进行何种申诉?(7)因甲公司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中小投资者的损失应如何处理?(8)中国证监会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案例3答案】(1)甲公司的行为属于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属于操纵市场的行为。
(2)董事A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泄漏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在本题中,甲公司的董事A属于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甲公司对乙上市公司的收购方案属于内幕信息。
(3)注册会计师王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文件公布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股票。
王某买卖甲公司股票的时间均不违反法律规定。
(4)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违反规定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设会计帐册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甲公司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甲公司应当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报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1)发行人、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述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