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权利穷竭的含义、理论基础及效力范围(王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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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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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权利穷竭的含义、理论基础及效力范围王春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内容提要: 权利穷竭的前提是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被合法地首次投入市场。

权利穷竭不等于知识产权穷竭,而是指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群中的某一项子权利的穷竭,并且被穷竭的权利是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与商品的流通和购买者的使用有关的特定权利。

商品自由流通和利益平衡是权利穷竭原则赖以成立的两个相辅相成的理论支柱。

有关权利穷竭的空间效力范围包括领土、区域及国际三种情形,前两种已经获得内国或区域的立法和司法的承认,具有了确定性,国际穷竭由于涉及复杂的政治经济关系,至今尚未达成共识。

在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的贸易过程中,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冲突影响到商品的自由流通。

权利穷竭是这一冲突的解决原则。

目前,国内尚缺乏对该问题的系统研究。

本文拟从比较法和实证分析的角度,研究权利穷竭原则的概念、理论基础以及空间效力范围等基本问题,以期为进一步的研究提供必要的理论框架。

一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权利穷竭(exhaustionofrights)又译为权利用尽或耗尽,由于与首次销售密切相关,因此它又被称为“首次销售”(firstsale)学说或原则,①(一般而言,在欧洲多使用“权利穷竭”一语,而美国则习惯用“首次销售”一词。

)也有著述以“消耗理论”(ex haustiontheory)或用尽原则称之。

其基本含义可以表述如下:任何一件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一旦由权利人自己或由经其同意之人进行首次销售之后,则权利人就无权禁止该产品在相关市场上的继续流通,也就是说,权利人的相关的知识产权即告“穷竭”。

权利穷竭与权利终止不同,后者系因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届满;前者则是因包含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被合法地首次投入市场。

在西方国家,这项原则首先是通过判例法发展起来的,而后获得这些国家制定法的承认。

它最初由德国法学家JosephKohler提出,并于1902年由德国帝国最高法院的GuajokolKarbonat案判决确立下来。

《国际私法》多选题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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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可以()。

知识产权产品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例外-知识产权中的权力穷竭原则

知识产权产品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例外-知识产权中的权力穷竭原则

知识产权产品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例外|知识产权中的权力穷竭原则权利穷竭原则基于解决同一载体上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冲突而产生,但是在适用中存在三种例外情形:未进入流通领域的知识产权产品;一次性用尽的知识产权产品;网络环境下无实体形存在的知识产权产品。

一、权利穷竭原则的涵义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 Doctrine)又称权利耗尽、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

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合法置于流通领域以后,其他人再次转让的行为不受权利人的控制,不必征得权利人的同意。

权利穷竭原则兴起于20世纪中叶的欧洲,早在1965年,联邦德国即在其《版权法》中规定了“首次销售原则”:“一旦作品的原本或者复制品经权利人同意在本法律适用地域内销售该物品,通过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进入了流通领域,则该物品的进一步销售被法律所认可。

”西方法学家将这种规定称为专有权在“销售领域内的穷竭”,又称为“权利的一次用尽”,此后,英国、奥地利等国分别在版权领域对权利穷竭做了规定,随着该原则的进一步发展,商标权、专利权等也分别被纳入其中,时至今日,权利穷竭原则已成为知识产权法中平衡物权和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原则。

二、权利穷竭原则的法理根据权利穷竭原则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平衡物权和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载体上的冲突。

以著作权为例,作者将载有其作品的书籍投入市场后,获得了经济上的回报,而购买书籍的消费者则获得了作品的载体书籍的所有权。

消费者对书籍进行阅读,属于对物的使用,不与作者的权利发生冲突;但是,当消费者对书籍再次销售时,在外观上会与作者的发行权发生冲突。

如果此时仍然赋予作者干涉书籍转让的权利,就会影响作品的流通,同时对消费者的物权也会产生不合理的侵犯,为了平衡,法律创设了权利穷竭制度,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物权要优于作者的发行权得到保护。

倾斜保护的原因主要基于两点:从合理性的角度,作者的著作权已经在作品的第一次销售中通过获得的经济报酬得到了体现,不应该在以后的流通环节中重复获益;从权利特性的角度,版权是控制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在著作权的各项权能中,除发行权外,其他权利均以控制作品内容的“再现”为目标:复制权控制制作作品有形复印件的行为;表演权、广播权和展览权控制通过身体、机械装置等手段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演绎权控制以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

论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

论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

[ 关键词 ] 权利 冲突 ; 知识产权权 能; 利穷竭 权 [ 中图分类号 ] 93 4 D 2 .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0 8 27 (o6 o —08 一o 10 — 6o 2o 14 o7 3


权 利 穷竭 的起 因— — 有关 权利 冲突 的分析
自身有 了深 刻地认 识 , 才能把 握权 利穷 竭原则 。

有学者 指 出 : 含 有 知 识 产 权 的产 品 的 贸易 过 在
程 中, 知识产权与物权 的冲突影响到商 品的 自由流 通 。权利穷竭是这一冲突的解决原则 。权利穷竭原 则是解决知识 产权 与物权的权利冲 突 问题 , 有必要 对这 一 冲 突 的 生成 过 程 给 于 描 述 , 有 对权 利 冲突 只
维普资讯
经济法研究
山东财政 学院学报 ( 双月刊
20 06年第 4期( 总第 8 4期)
论 知 识 产 权 法 中的“ 利 穷竭 ’ 权 ’
张 强
( 东大学威海 分校 , 山 山东 威 海
[ 摘
240 ) 629
要] 知识产权权利 穷竭是 个热点 问题 , 同时又是争议很 大的问题 。首先是在 著作权、 专利权 、 商标权三 大独
产品, 其担负着推动社会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的使命 ,
故言之 , 对知识产权的限制是为增进社会公共利益 , 促进整个人类文 明的进步。专利权 的期 限、 著作 权
产权产 品上不仅体现 了物的价值 , 而且不可避免地 承载了知识产品的信 息。知识 产权 的专有性 、 物权
的排他性和两者客体 间的如此关 系是导致两项权利 冲突的根源: 专有性和排他性都表现 出权利的强硬 态势 , 但这种态势在本质上是要排斥成立于同一客 体 上 的其 他 同类 权 利 , 知 识 产 品 与知 识 产权 产 品 而

2025年中级经济师考试《知识产权专业知识与实务》冲刺提分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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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中级经济师考试《知识产权专业知识与实务》冲刺提分卷1.【单项选择题】知识产权区别于民法物权的本质特性是()A. 时间性B. 专有性C. 权利客体的无形性D. 权利的无形性正确(江南博哥)答案:C参考解析: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四种。

其中,权利客体的无形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民法物权的本质特性。

2.【单项选择题】下列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的说法,错误的是()。

A. 我国相关法律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了民事救济、行政救济和刑事救济三种救济措施B. 在知识产权侵权的民事救济、行政救济和刑事救济措施中,权利人只能选择其一C. 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非法所得不能确定时,可以适用法定赔偿的有关规定D. 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特征决定了知识产权侵权的民事救济无法适用请求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的措施正确答案:B参考解析:法律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多层次、多角度的,我国相关法律为权利人提供了民事救济、行政救济和刑事救济三种救济措施,法律并未限制权利人救济措施的选择。

如果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非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可以适用法定赔偿的有关规定,即由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时间和范围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判决给予一定数额金钱的赔偿。

由于权利客体的无形性特征,在知识产权侵权之诉中,知识产权主体并不能援用请求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的传统民事救济方法。

3.【单项选择题】下列属于工业产权保护范围的是()。

A. 某教材的版式设计B. 手机的外观设计C. 录音录像制品D. 广播、电视节目的信号正确答案:B参考解析:选项A、C、D都属于邻接权的保护范畴。

4.【单项选择题】我国关于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标准化文件是()。

A.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B.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则》C.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指南》D.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指引》正确答案:A参考解析:《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以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为标准化对象,旨在指导企业建立科学、系统、规范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帮助企业积极应对全球范围的知识产权竞争态势,全面提升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能力。

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目录1. 知识产权协定概述 (2)1.1 知识产权的基本概念 (3)1.2 知识产权在经济中的作用 (4)1.3 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 (5)2. 主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6)2.1 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协定 (7)2.1.1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8)2.1.2 前TRIPS协议 (9)2.2 东亚地区的知识产权协定 (11)2.2.1 亚太经合组织知识产权指南 (11)2.2.2 东南亚国家联盟知识产权合作 (13)2.3 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关系协定 (14)2.3.1 欧盟与美国之间的知识产权争端和谈判 (15)2.3.2 TTIP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17)2.4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 (18)2.4.1 RCEP背景下的知识产权合作 (19)2.4.2 RCEP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20)3. 知识产权在贸易协定中的重要条款 (22)3.1 专利保护 (23)3.1.1 专利的类型和保护期限 (25)3.1.2 专利审查和争议解决机制 (26)3.2 商标注册 (27)3.2.1 商标的注册要求和流程 (28)3.2.2 商标的国际注册和保护 (30)3.3 著作权和邻接权 (31)3.3.1 作品的归属与著作权保护 (32)3.3.2 邻接权的保护与传播权 (33)3.4 地理标志保护 (34)3.4.1 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 (35)3.4.2 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策略 (36)4. 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中国的影响 (37)4.1 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改革 (38)4.2 TRIPS协议对中国的挑战与机遇 (40)4.3 中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知识产权协定的谈判与执行 (42)1. 知识产权协定概述简称TRIPS)是国际贸易协议下的一部分,是关贸总协定(GATT)和世界贸易组织(WTO)框架内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国际法律依据。

知识产权中的权利穷竭原则是什么

知识产权中的权利穷竭原则是什么

知识产权中的权利穷竭原则是什么国国内立法还是国际公约,都已创造了一个非常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同时,权利思想也由早期的权利本位主义(Right-based Theories),随着时代进步和法律思想的思潮的演进,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变为带有社会义务色彩的社会本位权利概念(Goal-based Theories)。

(一)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 Doctrine)又称权利耗尽、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

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1]合法置于流通以后,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权因此而用尽。

"[2]首先,权利穷竭原则只适用于知识产权,并因适用对象的不同而各有差异。

并且它只适用于排他性的知识产权,因为权利穷竭原则目的是使知识产品在进入流通领域以后,作为产品的物权所有人,有权再使用、销售该物品,从而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

一旦适用了权利穷竭原则,知识产权所有人的独占性排他权就会受到限制,而作为规范客观行为准则的反不正当竞争,则不存在限制排他权的问题,自无适用权利穷竭的必要。

其次,知识产权穷竭原则,主要是指积极利用权的穷竭。

权利人从事了相关的利用行为以后,那么作为知识产品的所有人,有权对物品该标的物,并进而放弃在该标的物上的某些消极禁止权的行使。

(二)权利穷竭原则的历史发展权利穷竭原则并非随着知识产权法的产生而产生。

它是随着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完善以及社会价值观的变化而产生的。

现代意义的知识产权法肇始于19世纪初,而发展到19世纪末,已相当成熟,无论各国国内立法还是国际公约,都已创造了一个非常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同时,权利思想也由早期的权利本位主义(Right-based Theories),随着时代进步和法律思想的思潮的演进,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变为带有社会义务色彩的社会本位权利概念(Goal-based Theories)。

国际私法第七章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

国际私法第七章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
的国民待遇。原始国与被请求保护国法律会发 生冲突。
3. 国际条约也只是作了粗线条的原则规定,具体
制度尚有赖于各国的国内法(独立性原则), 而且不同条约之间或同一条约不同文本之间也 存在差异。
4. 一项智力成果可能先后在不同国家完成或使用,
涉及多国效力。
6
二、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的特殊性, 决定其保护主要是适用国内法。但是发展 至今绝对适用本国法已经不适应经济发展 的需要,在一定条件下需要适用外国法或 国际条约。
3
二、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1. 专有性 2. 地域性 3. 时间性
三、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4
二、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
• 思考:为什么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
性还会产生法律冲突问题? 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
5
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产生的主要原因
1. 各国立法的差异。(知识产权取得、行使、保
护范围、保护期限等)
2. 即使受国际条约约束的国家实行的也是有限制
14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原来仅仅与国际有形货物贸易关 系密切,但自从乌拉圭回合把知识产权等列为多 边贸易谈判议题后,知识产权就越来越成为该协 定中一个引人瞩目的热点。
关贸总协定在第8轮“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将知识产 权问题列入三项新议题之中。1991年12月,经过 各方的努力,终于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包括冒 牌货在内的知识产权协议草案”这样一个框架文 件,并载入《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 文件草案》。总而言之,随着新技术革命,无形 的知识产权贸易以及有形商品贸易中的知识产权 问题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知识产权的国 际保护也已成为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一项重要议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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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专利。专利保护几乎是该协议的核心。协议关 于专利保护的技术领域十分广泛。协议规定,缔 约方有义务对任何发明专利提供保护,无论是产 品还是方法,无论在任何地方发明,无论是进口 产品还是国内产品,一律加以保护。保护范围包 括食品、化工、药品、生产方法等广泛领域。只 有诊断方法、理疗方法、外科手术方法和动物品 种等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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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权利穷竭的含义、理论基础及效力范围王春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4-6[摘要]权利穷竭的前提是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被合法地首次投入市场。

权利穷竭不等于知识产权穷竭,而是指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群中的某一项子权利的穷竭,并且被穷竭的权利是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与商品的流通和购买者的使用有关的特定权利。

商品自由流通和利益平衡是权利穷竭原则赖以成立的两个相辅相成的理论支柱。

有关权利穷竭的空间效力范围包括领土、区域及国际三种情形,前两种已经获得内国或区域的立法和司法的承认,具有了确定性,国际穷竭由于涉及复杂的政治经济关系,至今尚未达成共识。

在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的贸易过程中,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冲突影响到商品的自由流通。

权利穷竭是这一冲突的解决原则。

目前,国内尚缺乏对该问题的系统研究。

本文拟从比较法和实证分析的角度,研究权利穷竭原则的概念、理论基础以及空间效力范围等基本问题,以期为进一步的研究提供必要的理论框架。

一权利穷竭(exhaustionofrights)又译为权利用尽或耗尽,由于与首次销售密切相关,因此它又被称为“首次销售”(firstsale)学说或原则,①(一般而言,在欧洲多使用“权利穷竭”一语,而美国则习惯用“首次销售”一词。

)也有著述以“消耗理论”(exhaustiontheory)或用尽原则称之。

其基本含义可以表述如下:任何一件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一旦由权利人自己或由经其同意之人进行首次销售之后,则权利人就无权禁止该产品在相关市场上的继续流通,也就是说,权利人的相关的知识产权即告“穷竭”。

权利穷竭与权利终止不同,后者系因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届满;前者则是因包含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被合法地首次投入市场。

在西方国家,这项原则首先是通过判例法发展起来的,而后获得这些国家制定法的承认。

它最初由德国法学家JosephKohler提出,并于1902年由德国帝国最高法院的GuajokolKarbonat案判决确立下来。

[1]因此,大陆法上的权利穷竭原则系由德国最高法院在20世纪初发展起来的。

普通法上的相关学说最初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73年涉及专利权的Adams诉Burke一案中采用,[2]而后在1895年的Keeler诉StandardFoldingBedCo.一案中再次使用这一学说。

[3]至1908年,在BobbsMerrillCo.诉Straus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开始对著作权采用首次销售学说,判决原告的排他销售权穷竭。

在该案中,出版商BobbsMerrill在其书籍上插入如下告示:零售价低于一美元将构成侵犯著作权。

而被告未考虑该告示以低于一美元的价格销售原告出版的书籍。

最高法院裁定,原告所享有的法定的排他销售权只适用于著作权作品的首次销售。

[4]随后,美国国会将最高法院对该案的判决进行了编撰,这体现在1909年《著作权法》第41条中。

该条规定:“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得用于禁止或限制合法获取的著作权作品的复制件的转让。

”这即著作权中的发行权穷竭,它是首次销售原则的体现。

权利穷竭原则在各国和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律中均得到了体现。

例如,美国现行的1976年《著作权法》第109(a)条规定:“合法制作的特定的复制件或唱片的所有人或经该类所有人授权的任何人,无须著作权人的授权,有权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其所合法拥有的复制件或唱片。

”英国1994年《商标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由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在已经投放欧洲经济地区市场的有关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不构成侵权。

”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中,没有出现如前所述的有关权利穷竭的明确规定,但有关侵权行为的条款均体现了权利穷竭的精神。

这在《专利法》中表现得尤其明显,该法第63条规定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若干情形,其中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为:“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

二(一)知识产权中的权利群(bundleofrights)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这些权利构成了财产所有权的权利群。

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这三项基本的知识产权同样由权利群构成,而且作为与传统的有形财产相对应的无形财产的所有权,其指向更具有典型的权利群特征。

①(从专利权人所享有的禁止权中,可推出专利权人享有与禁止权相对应的“使用权”。

在构成知识产权的三项传统的权利中,专利权及商标权只包含财产权利,与此不同,著作权的内容则在不同法系的国家有着明显的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同时提供完整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则主要指财产权,特定类型作品的作者可享有一定的人身权。

如美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视觉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作者身份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相似,见该法第10条。

由于权利穷竭只涉及财产权,因此,本文的讨论也只涉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每一种类型的知识产权都有其自身特殊的为制定法所确定的或多或少的独占权利群。

在普通法国家如美国还包括由普通法所确定的权利群。

知识产权的权利群构成直接与其保护对象的特点相关。

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包括了创造性智力成果和识别性商业标志两大类。

这两类对象均有一个共同特点———无形性,因此,它们无法像物那样为权利人所实际控制,相反却可以同时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所“占有”。

在经济学概念中,智力成果被视为公共物品(publicgoods),公共物品有着非排他性和非消耗性的特点。

[5]因此,在有关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中,占有权于知识产权所有人而言恰似水中月,镜中花。

为弥补因占有权的缺席所带来的问题,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做了独特的安排。

这种安排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赋予知识产权以强烈的排他权(也称禁止权或独占权)特征。

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均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它们实质上是一种消极性的权利———制止他人做某些事情的权利: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模仿或使用其作品、发明或者商标。

[6]有关国际条约对于“所授予的权利”正是从禁止权的角度做出规定。

例如,TRIPS第16条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排他权,即有权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经其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第28条规定了专利权人应享有如下排他权:禁止第三人未经许可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禁止第三人未经许可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我国《专利法》也是从禁止权的角度来规定专利权。

(见该法第11条。

)各国商标法所赋予的商标权均体现了上述鲜明的排他性特征。

因此,对于知识产权,除了人们通常所熟悉的积极权利以外,还特别强调消极权利,即禁止权或排他权。

也正是这个原因,在西语中,往往以排他权(exclusiveright)指代知识产权。

另一方面,“使用权”的扩展。

按使用权的原有意义,它是指依照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

这种使用存在着一定的对使用对象的消耗。

在知识产权领域,“使用”被赋予了丰富的内涵,它既指通常意义上的使用方式,如使用专利产品,也包括其他利用方式,如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复制、传播作品等方式,尤以后者居多。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涌现出许多新型的对无形财产的使用方式,与使用方式相对应的使用权也呈现出逐步增加的趋势。

此外,由于无形财产的非物质属性,对其使用不会引起“消耗”,所以,一般说来人们可以通过众多的使用方式对无形财产进行无限制的利用。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大体描述出知识产权中的权利群,除了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各项知识产权,存在着两个层面的权利群:其一,由禁止权、使用权和处分权构成的权利群;①(与专利权和著作权不同,商标权只包含了这一层面的权利群。

这取决于商标的性质,权利人对商标的“使用”形式是确定的———特指将商标使用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它不像作品和发明创造那样有各种利用方式,并且在每一种利用方式上都成立一种权利。

)其二,由使用权的若干子权利所构成的权利群。

后者在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中有着不同的表现,例如,对于专利权来说,其使用权的子权利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或者进口专利发明等项权利;著作权则一般包含复制权、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公开展览权以及演绎权等。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中的各项使用权做了具体的规定,该法第10条明确列举了以下12项使用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以及汇编权等。

(二)被穷竭的权利根据以上对知识产权权利群所做的分析,我们可明确以下两点:第一,被穷竭的不是人身权,而是财产权;不是著作财产权、专利权或商标权本身,而是其子项,即权利群中的某项具体的与产品的销售或使用有关的权利。

同时,由于各项知识产权的权利群构成不同,其被穷竭的子项也相应不同。

对于著作权,被穷竭的权利为“发行权”,如德国《著作权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如果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经发行权所有者同意,投入欧洲联盟市场……则对它们的进一步销售应不受限制……”使用权中除发行权以外的其他子权利均未穷竭,对这些权利的行使仍然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例如,欧盟委员会和欧洲法院通过LeBoucher一案明确表示,影片的播放和书籍、唱片等载体的流通不同,电影作品的首次播映并不导致播放权的穷竭,对电影作品的每一次重复传播都必须获得作者的授权。

[7]对于专利权,被穷竭的权利为“使用权”及“销售权”。

我国《专利法》第63条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从历史上来看,早在1873年,在首次运用权利穷竭学说的美国专利判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强调指出,本判决只确认了使用权的穷竭,而没有涉及专利产品的制造权和销售权的穷竭问题。

[8]而后在1895年的Keeler诉StandardFoldingBedCo.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权利穷竭的范围从使用权扩大至销售权。

法院认为,专利产品的购买者不仅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该产品,而且可以不受限制地转售该产品。

[9]对于商标权,被穷竭的则是第一个层面权利群中的使用权。

第二,被穷竭的是在特定产品———被首次销售后的产品———上的相应权利,即权利穷竭只发生于在同一产品上存在着该产品的合法获得者的物权与该产品所包含的知识产权发生冲突之时。

在这种情形下,知识产权人不能再禁止相关的物权人的某些特定的行为。

也就是说,权利穷竭原则只适用于特定的个体的产品,而不适用于同一类型的所有产品或同一系列的所有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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