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令 第7号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2020)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2020)《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已于2020年2月17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月19日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同时废止。
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2020年4月29日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行为,科学、有效评估和管控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聚焦对环境和健康可能造成较大风险的新化学物质,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化学物质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活动的环境管理登记,但进口后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内存放且未经任何加工即全部出口的新化学物质除外。
下列产品或者物质不适用本办法:(一)医药、农药、兽药、化妆品、食品、食品添加剂、饲料、饲料添加剂、肥料等产品,但改变为其他工业用途的,以及作为上述产品的原料和中间体的新化学物质除外;(二)放射性物质。
设计为常规使用时有意释放出所含新化学物质的物品,所含的新化学物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化学物质,是指未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化学物质。
已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化学物质,按照现有化学物质进行环境管理;但在《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规定实施新用途环境管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按照新化学物质进行环境管理。
《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制定、调整并公布,包括2003年10月15日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加工使用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以及2003年10月15日以后根据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列入的化学物质。
第四条国家对新化学物质实行环境管理登记制度。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分为常规登记、简易登记和备案。
关于环境保护部公告7号令

环境保护部公告
公告2009年第7号
关于发布《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建设项目目录》及《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现将《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见附件一)及《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见附件二)予以公告。
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附件:1.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
2.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主题词:环保建设项目环评目录公告
附件1:
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
注:本附录中项目未注明新建、扩建或技术改造的,包括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附件2:
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
注:本附录中项目未注明新建、扩建或技术改造的,包括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2020年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附件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0年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根据建设项目特征和所在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综合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三条本名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保护区域和对建设项目产生的环境影响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下列区域:(一)生态保护红线、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海洋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3—(三)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以及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名录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影响评价类别。
跨行业、复合型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其中单项等级最高的确定。
本名录对主体工程未作规定但包含锅炉、工业炉窑、表面处理、水处理等通用工序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照通用工序所属的工程内容确定。
不涉及主体工程的改建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照改建工程内容确定。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就建设项目与所在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或跟踪评价的相符性作重点分析。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就建设项目对环境敏感区的影响作重点分析。
第五条本名录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新兴行业和具有地方特色的行业等,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生态环境部认定。
环境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法律法规清单及网址

A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22号1989-12-262014-4-242015-1-12014-9-25环境保护适用A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2002-6-29/ 安全生产适用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厨房作业适用A4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气象局第8号2013-5-312013-5-31防雷作业适用A5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2010-1-27/2010-4-12011-8-2www.mohurd.go自然灾害适用A6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0号2010-3-4/2010-5-12011-8-2.c n厨房作业适用A7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NO:SC1022011995-10-192006-11-302007-1-12011-8-2安全生产适用A8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9-24/2004-9-242015-9-21 环境保护适用A9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部令 第34号2015-3-19/2015-6-52015-9-21 环境应急管理适用A10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部令 第31号2014-12-15/ 环境信息公开适用A11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2010-3-4/2010-5-12011-8-2.cn 厨房作业适用B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91号1997-11-1/1998-3-12011-8-2基建施工作业适用B .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三同时备注发文号发文号//标准号修订日期适用性收集来源A .综合对应活动对应活动//环境因素实施日期适用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名称序号收集日期发布日期备注发文号发文号//标准号修订日期适用性收集来源对应活动对应活动//环境因素实施日期适用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名称序号收集日期发布日期B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2007-10-28/ 基建施工作业适用B3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监局令第36号2010-12-14/2011-2-12011-8-2www.chinasafety.go建设项目安全适用C1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69 号2003-1-2/ 污水排放作业适用C2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31号令2003-2-28/2003-7-12015-9-21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适用D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7号 污水排放作业适用D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5-112008-2-28 污水排放作业适用D3四川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51/190-931993-12-17/1994-4-12011-8-2/info.asp?id=8616污水排放作业适用E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八届第77号 噪音排放环境因素适用E2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2008-8-192008-7-172008-10-12011-8-2噪音排放环境因素适用F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2015-4-242015-4-24 废弃物排放环境因素适用F2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5号1999-6-22/1999-10-12011-8-2危废排放环境因素适用E .噪声排放F .固体废弃物C .许可许可、、收费D .水质排放备注发文号发文号//标准号修订日期适用性收集来源对应活动对应活动//环境因素实施日期适用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名称序号收集日期发布日期F3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2001-12-28/2002-7-12011-8-2 危废排放环境因素适用F5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固体废物管理适用F6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12-282001-12-28 固体废物管理适用G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2015-8-292015-8-292016-1-12015-9-15 废气的排放适用G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2-7-20/2002-9-12015-9-21 废气的排放适用G3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1997-1-1//p-1033083.html废气的排放适用H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主席令第54号2012-2-292012-7-1 能源资源消耗适用H2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主席令第4号2008-8-29/能源资源消耗适用H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07-10-28/2008-4-12015-9-21www.mohurd.go 节约能源适用H4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9-1-1/2009-1-12011-8-2http://wenku.baidu.com/view/47f42b64783e0912a2162ad8.h能源资源消耗适用H5节约用电管理办法--2008-1-1/2008-1-12011-8-2http://wenku.baidu .com/view/47f42b64783e0912a2162ad8.html能源资源消耗适用G.大气H .循环经济循环经济//能源资源能源资源//清洁生产备注发文号发文号//标准号修订日期适用性收集来源对应活动对应活动//环境因素实施日期适用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名称序号收集日期发布日期I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2-16/.cn化学品管理适用I2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 15603—19951995-1-1/1996-2-12011-8-2化学品管理适用I3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GB13690-921992-9-282011-8-2http://www.docin.com/p-120596958.html化学品管理适用I4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劳部发 [1996]423号1996-12-20/1997-1-12011-8-2www.chinasafe化学品管理适用J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六号2008-10-28/ 消防安全适用J2四川省消防条例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2011-5-27/.cn消防安全适用J3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公安部令61号2001-11-14/ 消防安全适用J4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公安部令第6号1980-8-151990-4-101990-4-102011-8-2消防安全适用K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2011-12-31/ 职业病防治适用K2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2015年发布)安监总局令第76号2015-3-24/2015-3-242015-9-15www.chinasafety.go职业健康检查规定适用K3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2015-3-6/ 职业健康检查适用K4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管理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5)16号2015-2-28/2015-2-282015-9-15www.chinasafety.go职业健康检查适用I .化学品J .消防K .职业健康备注发文号发文号//标准号修订日期适用性收集来源对应活动对应活动//环境因素实施日期适用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名称序号收集日期发布日期K5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7-4-12/ 化学品管理适用K6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7-4-12/ 劳动条件、因素管理适用K7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25号2002年3月15/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适用K8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9号2012-3-6/职业健康监护适用K9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12-3-6/2012-6-12015-9-19www.chinasafety.go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适用K10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1号1995-6-22010-2-121995-6-22011-8-2员工入职健康检查适用K11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20101979-11-12010-1-22/e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管理适用K12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1999-12-24/1999-12-242011-8-2www.chinasafety.go听力防护适用L1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9号2003-3-112009-1-142009-5-12011-8-2 特种设备管理适用L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 第四号2013-6-292013-6-29 2014-01-01特种设备管理适用M1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5-7-22/2005-9-12011-8-2www.chinasafety.go PPE采购/发放/佩戴/管理适用M2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国经贸安全(2000)189号文件2000-3-6/2000-3-62011-8-2PPE发放/佩戴适用M .个人防护L .特种设备制订制订::审核:核准:。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9年8月22日经《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改)《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7年11月6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李干杰2018年1月10日附件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
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环境保护部令 第七号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2010年02月04日来源:环境保护部网站【字体:大中小】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
2003年9月12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二○一○年一月十九日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报程序第三章登记管理第四章跟踪控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控制新化学物质的环境风险,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从事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活动的环境管理。
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内的新化学物质相关活动的环境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医药、农药、兽药、化妆品、食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等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但作为上述产品的原料和中间体的新化学物质相关活动的环境管理,适用本办法。
设计为常规使用时有意释放出所含新化学物质的物品,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分类】根据化学品危害特性鉴别、分类标准,新化学物质分为一般类新化学物质、危险类新化学物质。
危险类新化学物质中具有持久性、生物蓄积性、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危害特性的化学物质,列为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
本办法所称新化学物质,是指未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化学物质。
《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由环境保护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基本制度】国家对新化学物质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实施申报登记和跟踪控制制度。
第五条【登记证】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进行申报,领取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禁止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
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19.08.22•【文号】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施行日期】2019.08.2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7月11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2019年8月22日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8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我部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或者修改: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一)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1983年,城环字〔1983〕483号,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二)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1995年,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6号)(三)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四)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五)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4号)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2005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9号)删去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材料第三项“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审批制项目)或备案准予文件(备案制项目)1份”。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6号,2017年12月20日经环境保护部令第47号修改)删去第十三条第四项“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且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审批前是否征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1.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申请出口危险废物应当提交材料第十一项中的“出口者为危险废物收集者、贮存者、处置者或者利用者的,还需提交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2.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申请出口危险废物应当提交材料第十二项“危险废物国内运输单位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证书及承运合同”。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2019年修订】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2019年修订】【2007年12月2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3号《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公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8月22日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维修活动的,应当遵守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批制定并发布。
第四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条件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第五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做好监造和验收工作;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许可第七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拟从事的活动种类、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无损检验方法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无损检验方法包括射线检验(RT)、超声检验(UT)、磁粉检验(MT)、涡流检验(ET)、渗透检验(PT)、泄漏检验(LT)、目视检验(VT)等。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
2003年9月12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二○一○年一月十九日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报程序第三章登记管理第四章跟踪控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控制新化学物质的环境风险,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从事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活动的环境管理。
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内的新化学物质相关活动的环境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医药、农药、兽药、化妆品、食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等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但作为上述产品的原料和中间体的新化学物质相关活动的环境管理,适用本办法。
设计为常规使用时有意释放出所含新化学物质的物品,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分类】根据化学品危害特性鉴别、分类标准,新化学物质分为一般类新化学物质、危险类新化学物质。
危险类新化学物质中具有持久性、生物蓄积性、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危害特性的化学物质,列为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
本办法所称新化学物质,是指未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化学物质。
《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由环境保护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基本制度】国家对新化学物质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实施申报登记和跟踪控制制度。
第五条【登记证】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进行申报,领取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禁止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
未取得登记证或者未备案申报的新化学物质,不得用于科学研究。
第六条【鼓励先进技术】国家支持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健康风险评估和控制技术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控制技术,鼓励环境友好型替代化学物质的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鼓励申报人共享新化学物质申报登记数据。
第七条【保守秘密】从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为申报人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八条【公众监督】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申报程序第九条【申报类型】新化学物质申报,分为常规申报、简易申报和科学研究备案申报。
第十条【常规申报要求】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吨以上的,应当在生产或者进口前向环境保护部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提交新化学物质申报报告,办理常规申报;但是,符合简易申报条件的,可以办理简易申报。
新化学物质申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新化学物质常规申报表,并附具按照化学品分类、警示标签和警示性说明安全规范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的分类、标签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二)风险评估报告,包括申报物质危害评估、暴露预测评估和风险控制措施,以及环境风险和健康风险评估结论等内容;(三)物理化学性质、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特性的测试报告或者资料,以及有关测试机构的资质证明。
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报告,必须包括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按照相关标准的规定完成的测试数据。
第十一条【常规申报数量级别】常规申报遵循“申报数量级别越高、测试数据要求越高”的原则。
申报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新化学物质申报登记指南,提供相应的测试数据或者资料。
依据新化学物质申报数量,常规申报从低到高分为下列四个级别:(一)一级为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吨以上不满10吨的;(二)二级为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0吨以上不满100吨的;(三)三级为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00吨以上不满1000吨的;(四)四级为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000吨以上的。
第十二条【简易申报基本情形】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满1吨的,应当在生产或者进口前,向登记中心办理简易申报。
办理简易申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新化学物质简易申报表;(二)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完成的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报告。
第十三条【简易申报特殊情形】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简易申报:(一)用作中间体或者仅供出口,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满1吨的;(二)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0.1吨以上不满1吨的;(三)新化学物质单体含量低于2%的聚合物或者属于低关注聚合物的;(四)以工艺和产品研究开发为目的,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满10吨,且不超过二年的。
办理特殊情形简易申报,应当提交新化学物质简易申报表以及符合相应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备案申报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生产或者进口前,向登记中心提交新化学物质科学研究备案表,办理科学研究备案申报:(一)以科学研究为目的,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满0.1吨的;(二)为了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进行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而进口新化学物质测试样品的。
第十五条【系列申报、联合申报、重复申报】办理常规申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办理申报手续:(一)同一申报人对分子结构相似、用途相同或者相近、测试数据相近的多个新化学物质,可以提出新化学物质系列申报;(二)两个以上申报人同时申报相同新化学物质,共同提交申报材料的,可以提出新化学物质联合申报;(三)两个以上申报人先后申报相同新化学物质,后申报人征得前申报人同意后使用前申报人的测试数据的,可以提出新化学物质重复申报。
数据的测试费用分担方法,由申报人自行商定。
第十六条【申报人资格】新化学物质申报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是中国境内注册机构。
非首次进行新化学物质申报的,近三年内不得有因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规定而被行政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七条【如实报告】申报人在办理新化学物质申报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新化学物质危害特性和环境风险的全部已知信息。
第十八条【环境信息公开】申报人对所提交的申报材料中涉及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要求保密的,应当在申报材料中注明。
对涉及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的信息,不得要求保密。
申报人对要求保密的内容予以公开时,应当书面告知登记中心。
第十九条【测试机构】为新化学物质申报目的提供测试数据的境内测试机构,应当为环境保护部公告的化学物质测试机构,并接受环境保护部的监督和检查。
境内测试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化学品测试合格实验室导则,并按照化学品测试导则或者化学品测试相关国家标准,开展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
在境外完成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并提供测试数据的境外测试机构,必须通过其所在国家主管部门的检查或者符合合格实验室规范。
第三章登记管理第二十条【常规申报登记程序】新化学物质常规申报登记,按下列程序执行:(一)登记中心受理常规申报后,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申报报告提交环境保护部化学物质环境管理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由化学、化工、健康、安全、环保等方面专家组成。
(二)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环境保护部颁布的新化学物质危害和风险评估导则和规范,以及化学品危害特性鉴别、分类等国家相关标准,对新化学物质的以下内容进行识别和技术评审:1.名称和标识;2.物理化学、人体健康、环境等方面的危害特性;3.暴露程度以及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风险;4.人体健康和环境风险控制措施的适当性。
评审委员会认为现有申报材料不足以对新化学物质的风险做出全面评价结论的,由登记中心书面通知申报人补充申报材料。
(三)评审委员会应当提出新化学物质登记技术评审意见,报送环境保护部。
新化学物质登记技术评审意见包括:1.将新化学物质认定为一般类、危险类以及是否属于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管理类别划分意见;2.人体健康和环境风险的评审意见;3.风险控制措施适当性的评审结论;4.是否准予登记的建议。
(四)环境保护部应当对新化学物质登记技术评审意见进行审查,确定新化学物质管理类别,并视不同情况,做出决定:1.对有适当风险控制措施的,予以登记,颁发登记证;2.对无适当风险控制措施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报人并说明理由。
环境保护部在做出登记决定前,应当对新化学物质登记内容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简易申报登记程序】新化学物质简易申报登记,按下列程序执行:(一)登记中心受理简易申报后,应当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送环境保护部。
对按要求提交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报告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技术评审,并提出技术评审意见,报送环境保护部。
(二)环境保护部对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登记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报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备案申报登记程序】新化学物质科学研究备案,按下列程序执行:(一)登记中心收到科学研究备案申报后,应当按月汇总报送环境保护部;(二)环境保护部定期在政府网站上公告。
第二十三条【登记公告】环境保护部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告予以登记的新化学物质名称、申报人、申报种类和登记新化学物质管理类别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办理时限】登记中心应当自受理常规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新化学物质申报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自受理简易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处理意见报送环境保护部。
常规申报登记的专家评审时间不得超过60日,简易申报登记的专家审查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登记中心通知补充申报材料的,申报人补充申报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专家评审时间。
环境保护部应当自收到登记中心或者评审委员会上报的新化学物质登记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15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环境保护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登记证内容】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申报人或者代理人名称;(二)新化学物质名称;(三)登记用途;(四)登记量级别和数量;(五)新化学物质的管理类别。
常规申报的登记证还应当载明风险控制措施和行政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新特性报告及处理】登记证持有人发现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向登记中心提交该化学物质危害特性的新信息。
登记中心应当将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危害特性的新信息,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技术评审。
环境保护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技术评审意见,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于通过增加风险控制措施可以控制风险的,在登记证中增补相关风险控制措施,并要求登记证持有人落实相应的新增风险控制措施;(二)对于无适当措施控制其风险的,撤回该新化学物质登记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重新申报】尚未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且已获准登记的新化学物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进行申报:(一)增加登记量级的;(二)变更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登记用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