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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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题注】【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海域生态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中国籍船舶、外国籍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

【章名】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船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五条任何船舶不得向河口附近的港口淡水水域、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六条船舶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造成污染海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条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的措施。

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八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自己发生或发现其他船舶污染海域情事或违章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船舶需要在港内进行洗舱作业,必须采取安全和防止污染海域措施,并事先向港务监督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为保证油轮的安全引航、靠泊和防止海域污染,所有进港的空载油轮留存的压舱水不得少于该油轮载重量的四分之一。

港务监督对于不按规定留足压舱水的油轮,要调查其压舱水的去向,并视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船舶在发生油污事故或违章排油后,不得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如必需使用时,应事先用电话或书面向港务监督申请,说明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的船舶,其被处以罚款或需负担清除、赔偿等经济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肇事人,必须在开航前办妥有关款项的财务担保或缴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第六条 船舶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害 物质造成污染海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 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 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章 一 般 规 定
第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 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 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 制拖航的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 方承担。
(三) 在船舶垃圾中,含有毒害或其他危 险货物成分的,船方在申请清倒时,必 须提供这些物质的品名、性质和数量, 并严格和其他垃圾分开堆放。
第七章 船舶垃圾
第二十九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应 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三十条 船舶在海上处理垃圾,应符合以下 规定:
(一) 塑料制品不得投弃入海; (二) 船舶生活垃圾及食品废弃物,经过粉
第四章 船舶油类作业 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十八条 船舶在进行油类作业的过程中, 如发生跑油、漏油事故, 应及时采取清除 措施,防止扩大油污染,同时向港务监督 报告。查明原因后,应写出书面报告,并 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船舶油类作业 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十九条 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到 港船舶的压舱、洗舱、机舱等含油污水, 不得任意排放,应由港口油污水处理设施 接收处理。港口无接收处理条件船舶含油 污水又确需排放时,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提 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按规定条件和指 定区域排放。
第六章 船舶其他污水
第二十四条 核动力船舶和装载放射性物质 的船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船舶的压舱水, 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六条 装运有毒害、含腐蚀性货物的 船舶,排放含有该物质的洗舱水,必须符 合以下各项:

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了保障水域船舶通航安全,预防和减少船舶污染,维护水环境质量,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内河、湖泊、港口、航道等水域的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通航安全管理第三条船舶登记与审批1.所有航行于我国水域的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2.船舶登记机构应当对船舶的安全性能、载货能力、通航区域等进行审批,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第四条船舶安全设备要求1.按照国家标准,船舶必须装备相应的安全设备。

2.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应定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五条船舶通航规则船舶在水域通航时,必须遵守相应的通航规则,包括但不限于航行速度、航道使用、避让规则等。

第三章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六条污染物排放标准1.船舶的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相关的排放标准。

2.污染物排放标准将根据不同水域特点进行细化,并定期调整。

第七条污染物防治设施要求1.船舶必须安装相应的污染物防治设施,包括油水分离器、废气净化装置等。

2.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应定期对污染物防治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八条污染物监测和处置1.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污染物监测。

2.发现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船舶,相关部门应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追究责任。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处罚第九条监督机构1.监督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工作的机构为水运管理部门。

2.水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的监督机制,并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作配合。

第十条处罚措施1.对违反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规定的船舶和相关责任人,将依法给予处罚。

2.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责令停航、吊销船舶证书等。

第五章附则第十一条其他法律法规的适用对于在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方面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适用其他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规定的解释本规定由水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内河水域的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影响内河水域环境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渔船和军队、武警的现役在编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外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经船旗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六条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有效的防污染证书、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的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录并规范填写。

第七条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并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培训、考试和评估,持有有效的职务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任何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和进行相关作业的船舶,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污染物。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载运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不得在内河水域运输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第九条依法设立特殊保护水域,应当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警)告。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最新版」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最新版」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最新版」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组织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机制,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配备专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章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一般规定第十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水上施工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及防范措施

水上施工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及防范措施

水上施工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及防范措施项目概述:防城港402号泊位码头水工工程位于已建成的防城港20万吨级码头北侧,连接防城港东湾403#泊位码头南端,建设规模为1个20万吨级通用散货泊位,建设长度为353.4m。

码头结构为薄壁大圆筒结构重力式码头,建设内容包括共有16个大圆筒、港池调头地、码头主体和前沿线50m范围内吹填砂施工,总工期共12个月。

水上船舶分项施工的项目有:基槽、泊位开挖、水下暗礁钻爆施工、基床抛石、基床夯实、基床整平和圆筒出运、圆筒浮游安装,所需船机:8m3抓斗挖泥船6艘、500m3泥驳3艘、1000m3泥驳3艘、441kw拖轮2艘;400t驳船改装的钻孔炸礁船3艘、伴潜驳1艘、抛石船2艘、整平船1艘、交通船2艘,为了确保船舶结构和人员的安全,根据施工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及防范措施。

一、水上船舶建造的一般规定1、施工船舶应随时与控制室和当地天气进行沟通、水文站等部门保持联系,每日收听气象预报,并做好记录,随时了解和掌握天气变化和水情动态,以便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2、各种施工船舶(包括配合施工作业的交通船、运输船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同时,您必须持有各种有效证件,按规定配齐各类合格船员。

船机、通讯、消防、救生、防污等各类设备必须安全有效,并通过当地海事局的安全检查。

3、施工船舶应与控制室保持昼夜畅通的通信,并按规定显示有效的航行、停泊和作业信号。

4、施工前向当地海事局申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

水上施工应设专用救生船,并有专人值班,各施工作业点应配备救生圈、救生衣等救生设备。

5、严格执行船机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及时维修保养设备,确保安全运行。

机器损坏等重大事故必须立即报告项目部。

6、严格按照批准的吨位装载,不得超载、偏载航行,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7、收集并记录船舶产生的含油污水和垃圾,严禁向江中排放和倾倒,并配备配齐消防器材。

8、严格执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及水上航运安全管理规定,谨慎操作,确保安全。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12.22•【字号】•【施行日期】2023.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各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港各单位:《防城港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修订)》于2023年12月20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12月22日防城港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维护渡运秩序,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防城港市行政区域内的渡口渡船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渡口渡运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以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为核心、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行业管理为重点、以海事管理机构执法监督为保证的管理机制。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渡口渡船安全渡运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履行本行政区域渡口设置行政许可、渡口和渡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落实渡船、渡船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落实渡口、渡船、渡运事故防范职责。

行政村应指定人员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设置专职(兼职)管理人员。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大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大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大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10•【字号】防政办发[2012]81号•【施行日期】2012.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大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防政办发〔2012〕8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防城港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大检查工作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防城港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大检查工作方案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桂政办电〔2012〕36号)文件精神,为吸取桂平“石咀客渡035”客渡船重大事故教训,举一反三,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我市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的发生,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决定立即开展全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大检查,特制定本方案如下:一、总体要求通过全面、深入、彻底的地毯式安全生产大排查活动,进一步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属地管理责任,全面排查治理事故隐患,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推动渡口渡船安全生产,进一步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标准,把渡口渡船安全生产工作抓紧抓实,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我市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的发生,为我市群众水上安全出行和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提供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一)检查范围全市范围内各乡镇渡口渡船。

(二)检查内容1.各县(市、区)是否存在非法渡口、渡口安全管理部门是否明确、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是否落实、渡口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救助预案是否建立。

2.安全管理责任和渡口经营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否明确,是否落实县、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渡口经营单位(船主)四级安全生产责任,是否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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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
管理规定
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为了维护防城港水域的安全和环境的稳定,防止污染和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订立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工作,保障船舶通行安全,防止污染和事故的发生,维护水域生态环境,在防城港市水域实施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防城港市行政区域内水域范围。

第三条防城港市政府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的管理、监督和执行负重要责任。

第四条水上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本规定有实在规定的,应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对本规定规定不明确的事项,应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船舶全部人、经营人、船长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本规定的规定,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船舶通航安全管理
第六条船舶从事航行、停靠、锚泊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船舶法律法规和海事安全规定,并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船只水尺应当与防城港海事局规定的最大船只水尺相符。

(二)未经允许,严禁在水路范围内进行施工或者堆置物品。

(三)船舶进出港口等水域时应按路线、速度和时间规定行驶,并遵守靠泊次序,听从监管部门指挥。

(四)强制性国际公约要求的船舶应具有有效的证明文件,并
严格依照其规定执行。

(五)船员应当经过资格考核并持有相应证明文件到港当地教
育与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和训练,合格后方可担负船员。

第七条本市有关部门应当严格管理、检测、检验船舶,并随时
对其进行监督和检查,要求船舶不得违规操作。

第八条船员应当学习海上安全通信、海上遇险救助等航行安全
基本学问,并依照船舶安全管理要求的规定作好船员日常工作和应
急处置工作。

第九条船舶与船舶之间应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船员应当把握
并敬重船舶信号通信规定,并遵守行驶的交通规定,确保船只运行
的安全。

第十条船舶显现事故或者其他安全风险时,应当适时向海事管
理部门报告,接受相关部门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防污染管理
第十一条为了保护防城港市水域环境,防备和掌控船舶进出港
污染,应对船舶进行防污染管理。

第十二条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污染法律法规和船舶管理规定,并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船舶应当依照规定装设和使用污染物饱和检测装置和停
靠设施,防止丢弃废弃物或者直接向水中排放废弃物。

(二)船舶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船舶生活垃圾、船舶污水、渣土、不安全货物等废物的储存、处置、交接和运输,并合理利用。

(三)禁止将污染物直接倾倒到水体中,保证航行时不污染水域。

(四)未经允许,严禁在水域范围内接装油料、污染物集港等
行为。

第十三条船舶应当依照港口管理部门的规定接受污染物排放检测,对于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船舶,应当听从管理部门指挥限制其停
留和锚泊。

第十四条港口、码头和船舶应保持全天候畅通通讯和事故报警
设备,确保紧急情形下可以适时响应和处理船舶造成的污染和事故。

第十五条对于企业、船舶等污染排放城市化水体及其周边的,
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订立该水体及其周边的保
护措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防城港市政府海事局应当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适时予以查处和惩罚。

第十七条防城港市政府海事局应当对水域内船舶和港口经营场
所的资质进行批准和管理,并不断提高相关安全和环保管理人员的
专业素养和水平。

第十八条公众及社会团体应积极参加本规定的监管和宣扬,营造良好的水域环境和社会氛围,共同维护防城港市的水域安全和水质环境。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所称“船舶”包括渡船、轮渡、货轮、客轮、散货船、拖轮、拦带机、挖泥船、客运船、驳船、渔船等。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归防城港市政府海事局全部。

如有任何疑问,均可向海事局咨询和申诉。

凡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除依照其他法律法规予以追究和处理外,还应当承当防城港市政府海事局依据船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所规定的经济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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