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诸多问题探析
合伙制度问题研究

合伙制度问题研究合伙制度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共同合作经营一项事业,共同承担风险和责任,共享利润收益的经济组织形式。
合伙制度在商业领域中得到广泛应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对合伙制度中的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责任分担不均衡在合伙制度中,合伙人之间往往承担着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但是由于各个合伙人的工作能力和贡献度不同,责任的分担往往不均衡。
一方面,贡献较大的合伙人可能感到不公平,觉得自己承担了更多的责任;另一方面,贡献较小的合伙人可能存在安逸心态,不愿意付出更多的努力。
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是,建立合理的贡献度评估机制。
可以根据每个合伙人的工作投入、业绩表现和专业能力等因素进行评估,确保责任和利益的分配更加合理公平。
另外,合伙人之间也应积极沟通,加强合作意识,共同推动事业的发展。
二、利益分配不公平合伙制度中的利益分配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合伙人之间往往希望自己能够获得更多的利润分成,但是又要保证整个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这就需要在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利益分配的原则和方式。
一种常见的利益分配方式是按照合伙人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这样可以保证每个合伙人获得的利润与其投资的多少相对应。
另外,也可以考虑按照工作贡献和专业能力等因素进行分配,对具备核心竞争力和突出贡献的合伙人给予适当奖励和激励。
三、经营决策不协调在合伙制度中,经营决策是由所有合伙人共同参与的,但是由于各个合伙人的主观意愿和利益诉求不同,经营决策往往难以达成一致,影响事业的发展。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可以建立健全的决策机制和流程。
例如,可以通过设立董事会或者合伙会议等机构,让各个合伙人平等参与决策,共同商讨和解决问题。
此外,也可以引入专业的第三方咨询机构,提供中立的意见和建议,帮助合伙人做出更明智的决策。
四、合伙关系管理困难合伙关系的维护和管理是合伙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和互信关系对于事业的发展至关重要,但是在合伙制度中,由于合伙人的个人利益和观念差异,很容易产生纠纷和矛盾。
合伙经营协议中的法律争议如何解决

合伙经营协议中的法律争议如何解决在商业活动中,合伙经营是一种常见的模式。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合伙经营协议可能会引发法律争议。
这些争议如果不能妥善解决,不仅会影响合伙关系的稳定,还可能给各方带来经济损失和法律风险。
那么,当面临合伙经营协议中的法律争议时,我们应该如何解决呢?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合伙经营协议的重要性。
合伙经营协议是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是规范合伙关系的基础性文件。
它通常包括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比例、利润分配、亏损承担、经营管理权限、入伙退伙条件等重要内容。
一份完善、明确的合伙经营协议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预防法律争议的发生。
但如果协议本身存在模糊不清、遗漏关键条款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就容易引发纠纷。
当法律争议出现时,协商解决往往是首选的方式。
合伙人之间应该保持冷静和理性,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分歧。
在协商过程中,各方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和诉求,倾听对方的意见,寻求共同的利益点和解决方案。
协商解决的好处是能够维持合伙关系的和谐,避免因诉讼等激烈手段导致关系破裂。
而且,协商解决的成本相对较低,效率也可能较高。
如果协商无法解决争议,那么可以考虑寻求第三方调解。
调解可以由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进行,也可以由专业的调解机构或调解员来主持。
调解的过程相对灵活,调解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帮助双方达成妥协。
与协商相比,调解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权威性,能够为双方提供更多的参考和指导。
在协商和调解都无法奏效的情况下,诉讼就成为了解决合伙经营协议法律争议的最终手段。
诉讼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需要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法院会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证据来作出裁决。
诉讼的优点是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但缺点是程序复杂、时间长、成本高,而且可能会对合伙关系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
在解决合伙经营协议法律争议的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和保存至关重要。
证据可以包括合伙经营协议、财务报表、会议记录、邮件往来、证人证言等。
有限合伙企业内部治理问题探析

会经济 应当给予积极的评价。 同时, 有限合伙并非是我国 经济发展运行 当中源生 的制度 ,而是从 外国移植 而来 , 所 以对于新的法律制魔适用, 规则设计是非常露要的, 否则 达不到 立法 旨意所设想 的情况。 在 当下 中国。有 限合伙 人作为合伙企业 的投 资者 , 往 往受传统思维 的影 响和对有 限合伙制度 的陌生 , 在 经营时 会有超越有 限合伙协议 的行 为, 对合伙企业构成 实质 上的 控制 或影响。 这种情况使得有限合伙企业内部治理 出现混 乱, 给有 限合伙企业 的运作带来新 的挑战。 1 有限合伙企业内部关系 我国《 合伙企业法》 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 十个 以下合伙人 设立: 但是 , 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比较 美 国最新修订的《 统一有限合伙法》 , 其中并未对有限合伙企 业人数作 出规定。我 国之所 以如此规定 , 笔者 认为有限合 伙作 为移植 而来 的商 事组 织形式 , 我 国理论和 实践界尚未
Va l u e Eng i ne e r i 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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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限合伙企 业 内部治理 问题探析
An a l y s i s o f t h e I n t e r n a l Go v e r n a n c e o f t h e Li mi t e d Pa r t n e r s h i p
d e v e l o p me n t o f t h e i n d u s t r i a l e c o n o my ,
关键词 : 有 限合伙; 合伙协议: 内部 治理
Ke y wo r d s : l i mi t e d p a r t n e r s h i p ; p a tn r e r s h i p a g r e e me n t ; i n t e r n a l g o v e r n a n c e 文章编号 : 1 0 0 6 — 4 3 1 l ( 2 0 1 3 ) 1 0 ~ 0 1 2 3 — 0 3
合伙企业法制在中小民企中的应用问题及完善措施-司法制度论文-法学论文

合伙企业法制在中小民企中的应用问题及完善措施-司法制度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一、普通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在中小民营企业中的运用优势近年来,中小民营企业已成为我国市场经济中发展速度最快,经济效益的经济成分之一,是我国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而我国相当多的中小民营企业都以普通合伙制为企业组织形式,灵活的普通合伙制为中小民营企业在与远比自己成熟、资金雄厚、结构完备的经济主体的竞争中赢得一席之地创造了机会。
1.普通合伙制有利于强化投资人之间的合作意识。
普通合伙企业是典型的人的集合,合伙人之间本身较为亲密的关系为相互合作提供了基础。
而合伙协议对于合伙人各方意志的确认,为相互合作进一步创造了较规范化的程式,无限连带责任的设计又将合伙人的合作关系置于了较强的外在约束之下,这对于推动中小民营企业摆脱单打独斗的局面,形成更理性的竞争意识具有重要作用。
2.普通合伙制有利于企业争取资金与扩大信用能力。
合伙人均会以某种方式为企业提供更多的资金或资金筹措途径,为企业的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而在企业出现时,合伙人们共同承担,既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投资者们的压力,也为债权人提供了更大的安全保障,从而既使得投资者对企业能保持较高的忠诚度,也更易取得债权人的信任。
3.普通合伙制有利于提高决策能力。
普通合伙人可以十分灵活的方式入伙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可以借此吸引人才,发挥各自优势、集思广益,建立有力的决策队伍。
而简洁的组织管理体制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合伙企业面对瞬息万变的市场,以简单灵活快捷的方式作出决策,把握机会,这是结构完备、管理规范的公司往往难以实现的。
4.普通合伙制有利于促进企业法律地位的明确。
普通合伙企业的存在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法律的有关规定是比较明晰全面的,对于尚不成熟的投资者来说有利于避免陷入法律困境中浪费时间和金钱。
对于企业说,资金来源增加了,决策能力提高了,地位明确了,就有了扩大和发展的更多可能。
合伙企业法诸多问题探析

《 合伙 企业法》 9 条规 定 : 第 2 合伙 企业 不能清偿 到期债 务的 , 很高 的机会 成本 , 使其丧 失了从债务压 迫中解 脱 出来 并从新开 始 债权 人可 以依法 想人 民法院提 出破产 清算 申请 , 也可 以要求普 通 的机 会 , 当合 伙人 已经 没有翻 身的可 能的情 形下 , 要其承 担无 限 合伙 人清偿 , 合伙 企业有 依法被 宣 告破产 的 , 普通 合伙人对合 伙 连带 责任 已经 失去 了本应 当有 的意义 。 企业 债务仍 应承担 无 限连带 责任 。 企 业破产 法》 15 《 第 3 条规 定: 其 次 , 法理上 分析 , 予合伙企业 破产 , 从 赋 却要普通 合伙人仍 其它 法律规 定企业法 人 以外 的组织 的清 算 , 属于破 产清算 的, 参 然承担 无 限连 带责任 , 本身 就存在 矛盾 性。 产 的要义在 于从 其 破 照使 用本法规 定 的程 序 。 从上 述规 定可 以看 出, 国法律 已经将 法 律上 避 免债权 人的 纠缠和烦扰 , 我 是其 重生 的机 会与条 件 , 立法 合伙企业纳 入 了破 产适用 的范 围, 但对 于合伙企业 如何具体适用 者 赋予合 伙企业 破产 的能力却仍不 让其有 重生 的机 会 , 么合伙 那 破产法则没 有明确 规定 , 伙企业 破产是 否意味着合 伙人可 以适 企 业破产 岂不 是 形 同虚 设 ?试想 一下 , 合 实行破 产 不免责主 义 , 那 用 破产制 度等 问题 , 立法 者仍 然对 其保 持回避 态度 , 这无疑 说 明 么作 为债 务人 的合伙人 , 伙企业可 愿意 申请 破产 , 合 往往不会 , 因 了该 问题 复杂性 和困难 性 。 无论 如何 , 但 问题 仍需要解 决的 。 本 为 即使他 们 申请破产 , 他们 的债务 仍然那 么多 , 他们 却少 了一 但 文就 从合伙企业 破产 中其中一 个根本 性 问题着 手 , 普通合伙 人承 个赚 钱 的途径 。 于合伙 企业 的债 权 人, 对 本质 上他 们也 不愿意 申 担无 限连 带责任 与破产 法 免责制 度 之间 产生 的冲突 问题 进行 分 请合 伙企 业破产 。因为如 果通 过个别 诉讼 和 申请执 行他 们可 能 析, 并针 对该 问题提 出完善 建议 , 以期对 合伙 企业破 产的完善提 得到全 部清偿 二而不 必和其他 债务人 去分 粥, 而仅得 到一定 比例 出有益 的建议 。 的清偿 。 样 , 这 作为应 该破产 的合伙 企业 将不 会破产 而继 续惨淡 赋 予合 伙企业 破产 , 通合 伙人 不免 责的立法 背景以及 经 营 , 欠 下更多 的债 , 普 会 最终危 害整 个市场 的利 益 。 存在 的问题 二、 合伙 企业 破产 , 普通合伙 人 不免 责的冲 突分析
《合伙企业法》案例、思考与讨论及答案

《合伙企业法》案例、思考与讨论一、甲、乙、丙三人合伙开办了一个皮革厂,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命名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开业之初,皮革厂因为机器故障,使得新进的一批生皮未能及时得到加工,导致亏损累计达10万元。
由此三人发生矛盾,甲要求退伙,乙、丙同意,但要求甲承担3万元亏损,并且当初的投资额不能退还,等以后再说,甲同意了这些条件。
甲退伙后不久,乙、丙为偿还债务,将工厂的财产全部变卖,尚有3万元债务无法偿还。
在债主的逼迫下,乙、丙找到甲,要求甲承担一部分债务,甲以已退伙为由拒不承担,乙、丙避债他乡,下落不明。
债权人丁遂以甲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偿还3万元。
问题:1、甲是否应承担?为什么?甲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承担责任。
此案涉及到退伙以及退伙后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张甲的退伙合法成立。
甲要求退伙,得到乙、丙的认可,甲可以退伙,退伙时承担了3万元的亏损。
其次,甲退伙后,仍应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甲退伙时,合伙企业已有债务10万元。
乙、丙为偿还债务变卖工厂全部财产,仍不能偿还债务,此时他们要求甲承担一部分债务是合法的。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4条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甲不能以自己已经退伙为由拒不承担债务。
另外,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本案中,债权人赵丁可以向张甲、王乙、李丙中的任何一个人主张债权。
如果张甲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此案中如甲是有限合伙人,又该如何处理?为什么?不要3、甲是否存在不承担3万元的可能?分析之。
二、甲、乙、丙、丁四人开办了普通合伙企业。
_合伙企业法_若干问题探析

合伙企业法 若干问题探析华国庆(安徽大学法学院 安徽合肥 230039)摘 要:本文认为,我国颁行的 合伙企业法 由于调整范围的局限性及某些规定过于原则并存在疏漏,不可避免地影响了该法的整体功效及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
鉴此,对 合伙企业法 中若干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对完善我国 合伙企业法 不无意义。
关键词:合伙企业;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债务;合伙人个人债务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019(2000)01-0095-061997年2月23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以下简称 合伙企业法 ),并于同年8月1日起实施。
毋庸置疑,该法的颁行,是对以所有制和行业属性为基准的企业分类和立法模式的重大突破,也是我国继 公司法 之后的又一部抛开投资人身份而制定的重要企业法。
但需指出的是,由于该法调整范围的局限性及某些规定过于原则或存有疏漏,不可避免地影响了该法的整体功效及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
鉴此,本文拟就 合伙企业法 中的若干问题作些探析。
一、 合伙企业法 的调整范围在制定 合伙企业法 的过程中,关于该法的调整范围,法学界意见不一。
主要存在两方面争议:一是制定统一合伙法,还是制定合伙企业法;二是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人。
!最后立法者采取了制定合伙企业法的立法思路,并否认了法人的合伙人资格。
合伙企业法 的出台,无疑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市场主体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
但该法诸多内容并不令人满意,其中一个重要缺陷就是该法在调整范围方面存在极大的局限性。
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这里的∀人#究竟是指法人还是自然人?尽管该法未作具体说明,但从条文的字面含义来判断,应当指自然人。
众所周知,不同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并非完全一致。
如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就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分。
合伙协议的常见问题与解决方法

合伙协议的常见问题与解决方法合伙协议是一种为合作伙伴间的合作关系提供法律保障的重要文件。
然而,在签订合伙协议过程中,常常会出现一些问题。
本文将就合伙协议的常见问题进行探讨,并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法,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对这些问题。
首先,合伙协议中常见的问题之一是权益分配。
合伙协议应当明确规定每个合作伙伴所持有的股权或份额比例,以及分配利润和亏损的方式。
一些合作伙伴可能会在这个问题上产生纷争。
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是,合作伙伴在签订协议之前应当充分沟通,明确各自的期望和利益,并寻求专业的法律意见,以确保权益分配的公平和合理。
其次,管理权和决策权的问题也常常困扰合伙伙伴。
合伙协议应当明确规定谁有权决定关键性事项,例如公司战略、财务决策和人事任免等。
针对这个问题,合作伙伴可以约定投票权或者设立一个管理委员会,以确保合伙企业的顺利运营和决策效率。
第三,合伙协议中常常涉及到合伙期限和解散的问题。
合作期限的确定可以避免由于时间不明确而引发的纷争。
当合伙期限届满或者发生某些特定事件时,合伙企业可能面临解散的情况。
在协议中明确规定这些情况,并制定相应的解散程序和分配方案,可以有效地避免合伙解散时的争议和纠纷。
此外,对合伙企业的退出和终止常常引发纠纷。
合伙协议应当规定成员退出的条件和程序,并明确有关退出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同样地,协议也应当明确规定合作伙伴违反协议时的违约责任和解决方式。
为了防止将来可能的纷争,合作伙伴在签订协议之前应当充分讨论这些问题,并制定相应的退出和违约条款。
最后,合作伙伴之间可能会出现纠纷,包括合同履行、责任承担等方面的争议。
在这种情况下,合伙协议中通常会约定仲裁或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
为了避免未来可能的争议和纷争,合作伙伴在签订协议之前应当共同商讨和选择合适的解决纠纷的方法,并明确约定相关的程序和条件。
总之,合伙协议作为合作伙伴间的共同约定,对于确保合作关系的稳定和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在签订合伙协议之前,合作伙伴应当充分沟通、协商并明确各自的权益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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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诸多问题探析
《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想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有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135条规定:其它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使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已经将合伙企业纳入了破产适用的范围,但对于合伙企业如何具体适用破产法则没有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破产是否意味着合伙人可以适用破产制度等问题,立法者仍然对其保持回避态度,这无疑说明了该问题复杂性和困难性。
但无论如何,问题仍需要解决的。
本文就从合伙企业破产中其中一个根本性问题着手,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破产法免责制度之间产生的冲突问题进行分析,并针对该问题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合伙企业破产的完善提出有益的建议。
一、赋予合伙企业破产,普通合伙人不免责的立法背景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赋予合伙企业破产,普通合伙人不免责的立法背景
我国法律已经明确的规定了合伙企业可以适用破产法,
但却仍然强调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该规定的立法背景体现在:首先,我国信用制度没有完全建立,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最终责任可以保障债权享有追偿权,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其次,由于合伙企业设立没有出资的最低限,合伙企业财产难以都确定和掌控,特别我国法律已经确定了合伙企业可以适用破产法的规定,则很容易诱发破产债务人以破产作为规避其债务的合法行为,如在合伙企业破产之际,将其财产恶意转移到合伙人,以逃避责任,为了使其合伙企业破产不至于滥用而规定了合伙企业破产清算后,合伙人仍应当承担无限责任。
(二)赋予合伙企业破产,普通合伙人不免责存在的问题
诚然,从理论上看,合伙企业破产,普通合伙人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合伙权益,但在现实生活中,合伙企业抽逃资金,欠债不还的的现象却屡见不鲜。
笔者有疑问,是否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否真的能保障其债权的全面实现?通过一定的分析,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
主要理由有:
首先,从实务的角度分析,当合伙企业陷入债务危机时候,出于破产边缘的合伙企业,合伙人仍在市场中运营,由于法律赋予了债权人对普通合伙人享有追索权,因此,债权人基于对
合伙人的信任,在不了解合伙企业经营状况的情况下同其继续商务往来,导致债权人无法正常实现债权。
一个合伙企业已经面临破产,由于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则必须尽全力,背负沉重的债务在商海商挣扎直至还清全部债务,这给合伙人带来很高的机会成本,使其丧失了从债务压迫中解脱出来并从新开始的机会,当合伙人已经没有翻身的可能的情形下,要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已经失去了本应当有的意义。
其次,从法理上分析,赋予合伙企业破产,却要普通合伙人仍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本身就存在矛盾性。
破产的要义在于从法律上避免债权人的纠缠和烦扰,是其重生的机会与条件,立法者赋予合伙企业破产的能力却仍不让其有重生的机会,那么合伙企业破产岂不是形同虚设?试想一下,实行破产不免责主义,那么作为债务人的合伙人,合伙企业可愿意申请破产,往往不会,因为即使他们申请破产,他们的债务仍然那么多,但他们却少了一个赚钱的途径。
对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本质上他们也不愿意申请合伙企业破产。
因为如果通过个别诉讼和申请执行他们可能得到全部清偿二而不必和其他债务人
去分粥,而仅得到一定比例的清偿。
这样,作为应该破产的合伙企业将不会破产而继续惨淡经营,会欠下更多的债,最终危害整个市场的利益。
二、合伙企业破产,普通合伙人不免责的冲突分析
合伙企业最大的责任特性在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合伙企业因任何原因解散而不复存在之后,作为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人合伙人仍然存在,合伙企业解散所遗留的债务仍须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由此,依破产法的法理逻辑,合伙企业破产免责与无限连带责任发生了冲突。
(一)合伙企业破产免责与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冲突的经济学分析
在经济学研究中,对于每项投资都会存在风险,在合伙企业中,债权人对合伙企业的投资同样存在风险,债权人做出投资行为前,必须首先明确合伙企业经营状况,自身处境和自身利益做出判断和选择,使自己投资行为尽可能实现利润最大化。
而由于合伙企业的设立没有最低资本限制,使得债权人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市场风险。
因此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就是将其企业失败的风险,债权人的风险内在话,即普通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全部风险,从而为债权人提供了最根本的保障。
但前面我们也分析了,合伙企业在面临破产时,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决定了合伙人则必须背负沉重的债务在商海商挣扎直至还清全部债务,这给合伙人带来很高的机会成本,使很难有从新开始
的机会,这不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市场优胜劣汰,健康发展的要求。
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确认合伙企业破产,破产免责与无限连带责任必须得到有效的协调,明确免责与无限连带责任之间的关系,才会激励债权人与合伙人之间的交易。
(二)合伙企业破产免责与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冲突的法理分析
合伙企业破产,如果合伙人可以免责,确实有损债权人的利益,但如果不免责,其破产失去了本应有的要义,从其表面是看,二者是冲突且不可协调的,但事实上是可以协调,关键对无限责任的准确定位。
笔者比较赞同一些学者的观点,即无限责任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如《合伙企业法》对除斥期间的规定,就说明了其无限连带责任是相对,不是绝对的,因此,破产法以免责方式消灭无限责任亦未尝不可,立法者可以通过制定免责条件保护善意的破产者,使其有重生的机会,对于破产欺诈,恶意不履行债务的合伙人则仍承担其无限连带责任,从而有效地结合起来,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也保护债务人即合伙人。
这也是利益平衡的结果,是让位于社会本位的结果,合伙企业的无限责任,不应成为合伙企业破产的障碍,二者完全可以协调起来。
三、合伙企业破产免责与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的协调
(一)信用制度的建立是我国企业实行破产免责的必要条件
所谓信用,就是对一个人的资信,诚信等良好品德的社会评估,并因此有财产利益,信用是由人的自身行为和财产状况所决定的。
然而,对个人信用的评价与判断,仅依标准本身无法进行,尚须外力支持,这首先应为信用制度的建立。
合伙人,合伙企业破产与信用制度建立息息相关,合伙人,合伙企业破产及立法须依信用,信用制度而实施,如果一个社会出于信用危机状态,此时,允许个人,合伙企业破产会加剧信用危机,此外,合伙企业破产法如没有信用制度支撑,该破案法的目标根本无法实现。
如果破产个人,合伙企业财产的界定与控制没有破产者的诚信,经营业绩记录,信用评估等制度支持,那么破产者将纷纷以破产法为手段进行逃债,那么实行破产免责只会更加加剧其信用危机。
因此,笔者建议设计一个适合我国国情且简便易行的合伙企业和合伙人财产登记制度,即合伙人个人要获得免责的条件之一是合伙人于工商登记和每年的工商年检时都要向工商管理机关申报现有财产的数量,合伙人申报的财产可以
供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债权人查阅。
如果合伙人多报或者少报,不能说明财产去向的,法院认定为合伙人破产具有欺诈,则会要求承担相应的后果,即会导致其不能获得免责。
(二)赋予合伙人破产选择权可以有效协调破产免责与普通合伙人无限责任的关系
笔者认为,合伙企业破产与无限连带责任之间的有效协调机制是落实合伙企业破产过程中的合伙人连带破产问题。
即由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无限责任,在合伙破产中是否同时导致合伙人破产,我国对该问题也处于回避态度,我认为,随着信用制度的不断完善,赋予合伙人破产选择权可以有效协调破产免责与普通合伙人无限责任的关系。
我国在新破产法中起草中曾这样设计: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就宣告合伙企业破产,同时宣告全体合伙人破产,如果合伙人能提供财产清偿企业债务,则不宣告全体合伙人破产而只宣告合伙企业破产,全体合伙人被宣告破产时,各合伙人的破产清算程序分别进行,合伙企业债权人通过合伙财产破产分配,未受偿的破差债权部分参与到合伙人破产程序中,就是说合伙企业的破产导致全体合伙人连带破产,全体合伙人免除自己受连带破产责任的条件是能提供财产清偿合伙债务。
笔者比较认同该设计,但遗憾的是该设计没有被立法采纳,使合伙企业破产免责与无限连带责任的冲突问题没有得到很好
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