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实质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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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说法律是理性的?

为什么说法律是理性的?

为什么说法律是理性的?这个话题好像有点⽏庸置疑?法律是理性的,因为⼈是理性的,那么,理性的⼈制定出来的法律是理性的,按照逻辑的推演,应该是这么⼀个情况。

但另外⼀个⽅⾯,⼈也是感性的,那么,感性的⼈制定出来的法律也应该是感性的,按照逻辑的推演,难道不应当是这样吗?那么,⼜为什么没有⼈说法律是感性的呢,或许,法律本⾝是感性的,只是没有发现。

我以为,法律是理性的,也是感性的。

其⼀,从理性⽅⾯来说,制定法律经过了⼈的深思熟虑。

从法律的起源来讲,是禁⽌性的规定居多,⽐如,不应该偷盗、不应该抢劫、杀⼈等。

那么,这样的法律是没有感性的成分的,因为这是社会成员普遍认同的态度。

禁⽌性的规定,就是基本排除了恣意妄为,凭借感情⽤事,这应该是法律的题中之义。

其⼆,再从理性上看,法律的第⼀属性是秩序,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圆,秩序这个东西,强调⾏为的界限,⽽从感情⽅⾯看,感性意味着丰富,意味着千姿百态,这很难和理性相容。

其三,法律虽然是⼈制定,但⼈的⾏为应该符合事物发展的规律,也就是说,法律不能违背⾃然法则。

所以,在很多法学家看来,⾃然法则就是万事万物固有的法则,只不过,⼈认识到这这⼀点,规定为法律,所以,法律是理性的。

我觉得,说法律是理性的,甚⾄还可以找出更多的理由,但法律有没有感性的成分?我以为,这⼏乎是肯定的了。

现代的法律的体系,是社会运⾏的⼀部分,并不是机械的,⽽是可以⼗分有弹性的⼀的种制度,也就是说,很有⼈性,⼈本主义。

也就是说,法律的⽬的,已经考虑到了个体的状况,个体的感受,个体的经济、社会地位等各个⽅⾯。

先说刑法。

刑法有没有感性的地⽅,⼜在哪⾥。

刑法的原则是罪⾏法定,从反⽅⾯理解,也就是法⽆明⽂规定不为罪,法⽆禁⽌皆⾃由。

这个原则,可是近代以来才有的,在古代社会,可没有这么⼀个规定。

所以,法学家贝卡利亚很了不起,就是看到了罪刑法定原则对⼈的⼀种保护。

旨在现在国家对⼈的⼀种⼲涉,很⼈⽂。

再说民法。

民法是⼀个普通⼈的法律。

马克斯·韦伯“形式理性法律”思想的理论定位

马克斯·韦伯“形式理性法律”思想的理论定位

马克斯·韦伯“形式理性法律”思想的理论定位作者:陈涛李彦斌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9年第04期[摘要]马克斯.韦伯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的一位伟大的社会学家,被称为“现代社会学领域里个人影响最大的一位学者”。

韦伯在法律社会学领域中的贡献之一就是他对“形式理性法律”的详尽和完整的阐释。

本文的探讨就是要对韦伯“形式理性法律”思想进行理论上的定位。

[关键词]马克斯.韦伯形式理性法律作者简介:陈涛(1985-),江苏常州人,汉族,上海大学法学理论专业2007级硕士研究生;李彦斌(1984-),山西临汾人,汉族,上海大学法学理论专业2007级硕士研究生。

一、韦伯注重在社会中研究法律韦伯是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论述法的,他认为法律是保障社会秩序的根本手段。

韦伯关于法律的解释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一)在法律的定义中涉引了“社会行为”的因素韦伯将社会行为作为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调整的主要对象。

韦伯认为,“当一种行为的目的与他人的行为相关,并正是为了与他人交往而实施某行为时,这个行为就称之为‘社会行为’”。

[1]社会行为是一种与他人行为相联系,且本身是为了与他人交往而实施的行为。

社会行为可以受到存在于某些合法秩序的观念指导,反过来,这种秩序又具有社会行为实际遵循的标准效力。

人是社会的主体,人所从事的有意义的社会行为符合了秩序的规范价值要求,这也是法律本身的一个内在特质。

(二)在法律的定义中涉引了“秩序制度”的因素韦伯认为,法律就是一整套由某些人主观认可的规则,一种秩序性的制度,人们的行为应符合这样一种秩序性的制度。

他把法律归结为一种秩序制度,把秩序制度作为法律的一个内在特征化因素,用秩序的“稳定性”和制度的“可靠性”来体现法律的稳定性要求,法律在以“秩序”和“制度”为依靠的理念设计中变得更加容易为人们的社会行为所服从。

(三)在法律的定义中涉引了“官员强制”的因素也即是“专职人员的实施保障机制”。

刑事法律推理的缺陷与校正——从形式理性走向实质理性

刑事法律推理的缺陷与校正——从形式理性走向实质理性
平正 义 的实现 。

没有 告诉 法 官 放 弃 哪条 规 则 , 如 果 不 从 实 质 推 理 的角 度判 断 , 认 定 被 告 人 构 成 抢 劫 罪 并 在 量 刑 上
案例 检视 : 刑 事法 律推 理 的缺 陷及其 表现
0年 以上刑罚 从 形 式 上 不 成 问 题 , 但 结 果 令 刑事 裁判 的过 程 是 法 律 推 理 的过 程 。根 据 推 判决 1
总第 1 3 4期
黄宗德 , 等: 刑事法律 推理 的缺 陷与校正
第 5期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2 0 1 3 年 1 0月
湖南人文科技学 院学报
J o u na r l o f Hu n a n Un i v e r s i t y o f Hu ma n i t i e s ,S c i e n c e a n d T e c h n o l o g y
不满。
定 势二 : 法律 概念 理解 过 于扩 张
【 钟大胜 容 留他人吸毒案 】被告人钟 大胜请
2 人即叫上 2名女友 , 一起至宾馆吸食 , 钟大胜 给
付 了住 宿 费 , 吸 毒 过 程 中被 公 安 机 关 抓 获 。钟 某
件 的处 理 中 , 经 常 遭 至 当 事 人 或 社 会 公 众 的 强 烈 朋 友万 某某 吃饭 时 , 得 知 万从 外 地 带 回少 许 毒 品 ,
进 程 深入推 进 , 民权 意 义不 断增 强的年 代 里 , 过 分 强调 形 式推 理 会 损 害 司法 的根 基 。但 由于历 史和 现 实
的原 因, 刑 事 司法 一味 追求 司法 的形 式公 平 , 造 成 了法 官 思维 与公 众 正 义的 摩擦 和 对撞 。刑 法 的安 定性 和正 当性 之 间的 紧张 关 系, 需要 通过 实质推 理 来 消灭 , 刑 事 司 法应 当顺 应 时代 发展 潮 流 , 以 实质 推 理 为 必要调 剂 , 克服 矫 枉过 正的 司法积 弊 , 让公 平 正义在 具体 的案件 中得 到 实现 。在 揭 示 形 式主 义推 理 危 害 的基 础上 , 对 形式 正 义与 实质正 义 关 系重 新 思考 和 定位 , 并 就推 动 实质 理性 的构 建 作 了环境 、 机 制 和 节 点层 面 的探 讨 , 以期有 助 于改善 当下的 司法风 气 。 [ 关 键词 ] 法律 推理 ; 形 式理 性 ; 实质 理性 ; 实践路 径 [ 中图分 类号 ] D 9 1 4 [ 文献 标识 码 ] A [ 文章 编号 ] 1 6 7 3—0 7 1 2 ( 2 0 1 3 ) 0 5— 0 0 1 4— 0 5

法律是理性的还是强制性的

法律是理性的还是强制性的

法律是理性的还是强制性的?姓名:郑倩倩班级:设计1105 学号:1108100501一般认为,法律是主权者所宣布的强制性命令,且这种命令最终依靠对其违背的惩罚而获得效力。

然而,法律的命令说虽然说明了法律的静态性质,却未能圆满地回答某些关键问题:即这种命令是如何产生与演变的?它的存在及其强制效力究竟是为了什么目的?而我认为在现代法治社会,动态的法律是一种永恒的理性对话过程。

这种对话是由社会各阶层为了公共利益而广泛参与的辩论和说理,且各种不同意见在自由、公开与平等的对话中获得充分尊重。

不但大多数人赞同的公序良俗得以尊重,同时少数意见的自由与充分表达也得以保障,从而保证了法律在变化社会中的平稳改革、发展与进化。

理性作为非权力话语,是法律人自我理解的前提,而自我理解又是法律人自我存在的依据。

法的规律性认识可以通过运用人的本能的理性来获得,理性已不单是一个人的理性能力问题,而涉及主体相互间的语言沟通、交涉与理解的架构。

我们对法的理性的理解,通常是从认知理性与道德或实践理性两种意义上来认识与讨论的。

人们对法与理性的认识不是被动意义上的认识,而是一种解放性、扬弃性的认识。

所以,法的理性还是一种批判能力。

法的信仰不能超越理性。

信仰一旦超越理性、为信仰服务,则将导致理性丧失生命。

如果我们不能正视或无力回应当前理性所面临的各种各样的问题,那么,我们就无法切实地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充分而有效的理论支持。

从西方哲学史来看,理性观在古希腊哲学中有两个来源,一个是赫拉克利特的“逻各斯”(logos),一个是阿那克萨哥拉的“努斯”(nous);前者指语言或表达,后者指能动超越的灵魂。

从词源上考证,logos(来自动词legein,意为“计算”、“思想”和“理性”)和nous(来自动词noein,意为“思维”、“思想”)都是古希腊语词语中与现代理性一词相对应的词汇,它们都有“认识”的含意;后来的拉丁语以及由此演变下去的ratio,就更直接是(理性)“认识”的别样表达了。

“星空”与“道德”中的法律理性

“星空”与“道德”中的法律理性

相结合,才是认识世界、自身, 人之为人而存在的途径。理 性理念还提供了从 自然的概念到实践概念 的过渡 , 把道德理 念与理性的思辩知识联系起来 ,从而保护道德理念本身 。如 上所说 ,康德的知识理论体系 中,理性是最高 的认识能力 , 它通过原理将知性知识统摄于一个有机 的结构之全体 中 ,这
个全体是人类知识 的最高 目标 。 法律亦是人类认识世界的典型方式 。法律 的内容 既需顺 应自 然规律 ,保证其规范前提 的正确 , 也要关注人类 社会发 展 的客观规律 ,才能有效地构建出社会管理运行 的模式 ,保
证人能有效地改造 自 然。而任何一项法律规则都由 “ 假定条 件” “ 行为模式 ” “ 法定后果 ”三大法律要 素构 成 ,归纳演 绎 的法律推理贯穿其 中。立法 、执法 、司法 在遵循科 学的客 观 规律之外 , 满 怀人 文精 神 , 体现人类批判与思考的价值导 向也应 当是贯穿其 中。 法律中的理性 , 遵循着 “ 星空”与 “ 道 德 ”的共 同指 引,应 当既体现在法律文本上 , 亦 体现于法律
三、法律 的实质 理性
人具有有认识世界的能力 , 但是除了 认识之外,除了科
学 知识之外 ,人类 的道德 理念 、世界观规划是基 于不断地 自 我反思 、 批 判 ,即人文精 神 , 这是 与之紧密联系的创造性 的 活动 ,是人 之为人的独特所在 。 将 头上 的星空和 内心 的道德

理 性 的 多 角 度定 义 理性与感性相对 ,一般指概念 、判断 、推理等思维形式 或发展活动 。它意味着按照事物发展 的规律和 自然进化原则 来处理问题的态度 ;能够识别 、判断 、评估实际理 由以及使

人类通过范 畴的框架 来获得外 界的经验 ,没有 范畴就无法感 知世界。在康德那里,理性不仅是作为人性中本质的部分, 同样要与经验相结合,是获得知识的必要条件。当然,理性 中也有一些可以改变人类对世界的总体观念的因素。因此事 物本身与人所看到的事物是不同的 , 人永远无法确知事物 的 真正面貌 。 自 此 ,康德跳 出了那个时代将- -f - I 学科的成果无 限放大的误区 , 指出世界是变化统一 的、 充满 了联 系的画面 。 刻在康德的墓碑上 ,是康德的 《 实践理性批判 》最后一 章: “ 有两种东西 ,我对它们 的思考越是深沉和持久 ,它们 在我心灵 中唤起 的惊奇和敬畏就会 日 新月异 ,不 断增 长 ,这 就是我头上 的星空 和心中的道德定律。” 头上 的星空 , 实际 上 即他在 《 实践理性批判 》中指 出的人的理性认识 能力 ,即 人存在着对世界 、宇宙有认识能力 的天赋。而心 中的道德 即 《 实践理性批判 》 一书想要探讨的道德 问题 , 属于哲学的范畴 内, 切合于人文精神 , 是对科学成果 、知识的价值 反思 。

法律的理性

法律的理性

法律的理性法律的理性(The Rationality of Law)法律是指由国家或政府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规则和准则,旨在引导和规范人民的行为。

法律的存在和运行与理性密不可分。

理性是指人类通过思考和分析,按照逻辑和符合客观事实的原则来决策和行动。

法律的理性是指通过合理的思考和决策,确保法律能够实现其既定目标和价值。

首先,法律的理性体现在其既定目标和价值的合理性上。

法律的目标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保护人民的权益和利益,以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这些目标是基于人们对社会秩序和正义的共同追求而形成的,具有普遍性和合理性。

法律通过规定人们在社会中的行为和责任,确保每个人都受到公正和平等的对待。

例如,刑法的目标是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行为以维护社会秩序;民法的目标是调整和保护人们的财产权益和合同关系,维护交易的公平和信誉。

其次,法律的理性体现在其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合理性上。

法律的制定应基于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以及公众的参与和表达意见。

通过科学方法和专业知识,法律制定者需要充分了解有关问题和现实情况,进行系统和全面的思考和决策。

制定过程应透明、公正和合法,以确保法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同时,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法律实施者需要依据事实和证据进行合理的判断和执行。

理性的决策和行动可以帮助法律实施者更好地解决各种复杂情况和矛盾利益,确保法律的公正和可行性。

再次,法律的理性体现在其适应性和发展性上。

法律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进行适应和调整,以满足人们不断变化的需求和要求。

理性的思考和决策可以帮助法律制定者和实施者及时收集和分析相关信息,了解社会变革的趋势和需求,为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提供依据。

同时,理性的思维还可以帮助法律从历史和传统中脱离出来,更加灵活、公正和有效地回应新时代的挑战和机遇。

例如,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全球化的发展,法律对于网络犯罪、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的调整和发展,需要更加注重信息技术的运用和全球合作。

马克思法社会学观点

马克思法社会学观点

马克思马克思主义社会学的理论基础这个问题主要涉及马克思主义社会学与历史唯物主义的关系。

马克思主义社会学的两种形态第一种形态主要涉及与资本主义社会的关系。

马克思主义社会学一方面说明了资本主义社会在人类历史上的进步作用,同时又指出它从根本上、总体上说是一个恶性循环和畸形发展的不合理的社会。

在理论方面主要有:①他们根据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运用矛盾分析方法和阶级分析方法,科学地阐明了“社会”、“社会经济形态”、“现实的人”等基本范畴,为马克思主义社会学奠定了理论基础。

同时也为揭露资本主义的恶性循环提供了理论武器。

②在唯物史观的指导下,揭露了资本主义社会恶性循环和畸形发展的根源,即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和生产的社会化之间的基本矛盾。

③揭露了资本主义恶性循环的最突出的表现是周期性的经济危机。

④揭露恶性循环不可避免的结果,即资本主义社会必然为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社会所代替,并提出了解决这种恶性循环的办法──社会革命。

正如恩格斯指出的:“冲突成为不可避免的了,而且,因为它在把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本身炸毁以前不能使矛盾得到解决,所以它就成为周期性的了。

资本主义生产产生了新的‘恶性循环’”。

马克思主义社会学的第二种形态。

马克思主义社会学对资本主义社会在总体上采取批判的否定的态度,而对社会主义社会则采取维护的、肯定的态度。

因为社会主义社会是马克思主义政党领导广大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推翻资本主义社会的成果。

中国有的学者从马克思主义社会学与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角度,把社会学概括为“维护建设性形态的社会学”。

这种维护建设性形态的马克思主义社会学,就是以改善社会主义社会为目标,以社会主义社会的运行和发展,特别是它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条件和机制为对象的社会学。

马克思恩格斯的论述表明,建立这种形态的社会学是可能的。

他们根据对资本主义生产无政府状态和阶级对立的观察和分析,对未来的新社会做了许多预测,并对这两种社会制度在理论上做了对比研究。

马克思主义创始者认为,只有社会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才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合理地组织起来的社会”。

论马克斯·韦伯的法律理性化

论马克斯·韦伯的法律理性化

论马克斯·韦伯的法律理性化作者:刘春丽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7期摘要马克斯·韦伯的学术贡献已被学界普遍公认,他对西方世界发展方向的敏锐洞悉力,以及他对现代社会本质属性的准确认知,使其研究成果至今焕发着活力。

本文将从韦伯的方法论入手,对他的法律理性化思想加以描述,并分析其思想的借鉴作用及其弊端。

关键词马克斯·韦伯法律理性形式理性实质理性作者简介:刘春丽,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3.001一、理想类型的两种分类:形式理性化和实质理性化马克斯·韦伯将法律思维表达为:“从(看似)初始思考操作,即所谓的泛化,意味着将决策案例的典型例子优化为一个或几个” 原则“,此即‘法命题’” 。

这是第一个层面,具体做法是通过对个案的逻辑分析与决疑——在很大程度上是采用类推的形式——最终导向逻辑上高度精纯化的法命题。

第二个层次是综合。

也就是说,在分析案例时,还有另一个平行的过程——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全面法律构建。

第三个层面实际上是这两个层面的整合,即系统化。

它指的是通过分析获得的所有法律命题的整合,使其成为逻辑清晰,系统且原则上不存在的规则体系。

这种制度要求所有可以想象的事实条件在逻辑上涉及系统的某种规范,以避免对事实秩序缺乏法律保障。

他根据两个标准来区分法律体制中的两个类型。

第一个是形式性,就是指法律制度是否具有内在性的一致标准;第二个是理性化,即法律制度能否用同一套法律标准去衡量和判断所有相似或相同的案件,这意味着这个法律制度是否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

马克斯韦伯根据形式性类型将法律划分为形式法和实质法;根据理性化,将法分为理性法和非理性法;进而,韦伯将两个类型结合起来统分成四种法的类别,即形式非理性法、实质非理性法、实质理性法和形式理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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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实质理性
2008-01-20
从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的分梳来看,法律理性是法律之所以为法律的内在逻辑品质,同时并为法律的外在技术品质。

“规则性”法律的最为根本的属性,是法律之所以蔚为人世生活的规则的根本原因所在,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其他各项职业伦理的基础。

任何法律总是现实的规则,立于生活现实并对生活现实作出自己的反映。

正是“现实性”使得法律区别于道德与宗教。

现实主义或者说现世主义,成为法律从业者的职业禀性。

法律天然具有“保守性”,守成的态度因而成为法律从业者的职业理性。

规则性、现实性、时代性、保守性和价值性,构成法律的实质理性的基本内涵,成为法律理性的内在逻辑品质。

法律是一种人世生活的规则。

作为法律公民,法律从业者是规则的寻索者和整合者,是法律“意义”的生产者和阐释者。

法律的实质理性作为法律的内在逻辑力量,经由一系列制度安排,赋予人世规则与人间秩序以明晰、稳定、确切、可靠以及可操作等技术秉性,从而使人世生活得有可恃的凭依。

人们在研习法律之初就应当明了并有所思想准备的是,法律从业者应将自己的个性色彩归纳入、体现在对于法律、法学的学科域界和学术纪律的规范之下,以对法学和法律的基本学术纪律的服膺为个性伸张的前提。

“规则性”应是法律从业者细予领会的法律理性的重要内涵,而“规则意识”则为法律从业者“起步伊始”所当养成的职业伦理。

法律从业者作为人世生活的一分子,由设身处地、推己及人、能近比譬的格局中,思考、对待法律之为一种人世规则和人间秩序。

法律从业者需要深深铭记并时时用来警策自己的事实是,为生活本身所固有,从而能够将生活组织起来的最为深厚而宏大的力量,不是法律,不是法学,也不是“行走着的法律理性”,而是叫做“生计”的这一燃眉之急。

实际上,所谓法律,从其为规则及其意义的合成体的最为原始的意义而言,正是对于人世生活中的常识、常理和常情的理性主义归纳为形式主义展现。

法律从业者应当从生活本身省视规则,在包括“法律实践”在内的起居之中,体会基本的人情世故,包括自己在内的普通居民的想法,对自己所要处理的论题,力争作设身处地的同情的了解和理解。

通情达理本身,就是理性(不是理智)的最高境界。

同情的态度底下的最好的法律,倒恰恰是理性的规则,而理性的规则,也就是对于生计本身最具同情态度的法律-不是物理、逻辑或数学的“理”意义上的理性或理智,或者不仅仅是它们,更应是“平静通达的心理”与“清明安和之心”意义上的理性。

正像对于法律的无条件服从一样,从生活本身和人情之常省视法律,同样是法律的实质理性的固有内涵和必然要求。

法律和其他种种规则的出现,不仅是基于人性恶的理性预设,同时并彰显了人性向善的德性预期。

人类的法律形象,永远总是基于性恶预设而来的对于性善的预期的集合体。

“现世主义”的“现世”,正是在这样的预设和预期下的人世生活。

法律是时代的文化命运的规则写照,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法律是对于特定时代的文化命运的悲剧性写照。

法律从业者所思所虑的时代文化命运,亦即此
整体命运的地域性生存条件,长程历史中某一时段的生计状况。

正常情形下,或多或少,法律从业者总是将对于法律现象的思索,纳入对于自己所处时代的文化命运的整体观照之下,以对这个时代与民族生活的总体语境和根本精神的体察,在事实与规则间恰予措置。

如何发扬现行法律的精神,启迪社会意识,使社会意识与法律精神两相融和,乃为急务。

这也同样是一种对于时代命运的自觉。

大凡健全的法律理性都能保有这一反思能力,必秉有“时代性”,法律从业者的职业理性必秉有“时代的观点”;而优秀的法律从业者,其中主要是法律思想家们,乃是其时代的文化命运的法律喉舌。

凡法律之被奉为规则,绝大多数乃是在漫长的生活实践中逐步实现的。

所谓的“法律传统”,即此人世规则及其脉脉法意的绵绵延承。

通常所谓的法律之循时而变,实际上也可以说是人世生活本身在对规则酌予甄选。

的确,既然法律之成规则并且逐步成型,关键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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