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感性与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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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与感性的平衡

理性与感性的平衡

理性与感性的平衡理性与感性是人类思维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

理性代表了思考和推理的能力,可以帮助我们做出明智的决策。

而感性则是情感和直觉的表达,可以赋予我们深情的体验和人性的温暖。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需要找到理性与感性的平衡,以更好地应对各种情境。

首先,理性的发挥可以帮助我们做出明智的决策。

在面对重要事务时,理性的思考能够帮助我们从各个角度客观地分析问题,找到最佳解决方案。

比如在职场上,我们需要根据事实和数据来评估风险和利益,做出明智的职业决策。

此外,在法律和科学领域,理性是不可或缺的工具,让我们能够以客观的态度去评估事实和证据。

然而,单纯追求理性也可能忽略了人的情感需求。

感性的表达可以带给我们更多的人情味和亲近感。

比如,在人际交往中,理性的沟通能够解决问题,而感性的表达会增进彼此的亲近。

此外,在艺术创作中,感性的灵感和表达是创作的核心。

音乐、绘画、文学等艺术形式都需要借助情感来传达信息和体验。

感性的体验也是人类生活的一个重要方面,它让我们能够享受美好的时刻,感受到生活的情趣和魅力。

然而,过分追求感性也可能使我们产生冲动和偏见。

情绪的波动可能使理性思考受到干扰,导致做出错误的决策。

比如,在情感用事的状态下,我们可能会过度放大事情的负面影响,做出不明智的抉择。

此外,在一些争论和辩论中,过度的情绪表达可能会阻碍理性的交流和共识的达成。

因此,理性与感性的平衡是重要的。

在决策时,我们需要首先用理性思考来分析问题,考虑利益和风险,找到最佳的解决方案。

但同时,也要留出空间给感性,结合自己的情感和价值观来做出个人的抉择。

在表达和交流中,我们需要控制情绪的波动,保持理性的思维,但也要用情感来增进彼此的理解和信任。

理性与感性的平衡是一个不断的学习和实践的过程。

我们可以通过培养自己的思维能力和情感表达的方式来提高这种平衡。

阅读、思考和讨论可以帮助我们培养理性思维的能力,思考问题的多个角度和可能性。

而情感的培养可以通过与他人的交流和沟通,参与艺术和文化活动来实现。

为什么说法律是理性的?

为什么说法律是理性的?

为什么说法律是理性的?这个话题好像有点⽏庸置疑?法律是理性的,因为⼈是理性的,那么,理性的⼈制定出来的法律是理性的,按照逻辑的推演,应该是这么⼀个情况。

但另外⼀个⽅⾯,⼈也是感性的,那么,感性的⼈制定出来的法律也应该是感性的,按照逻辑的推演,难道不应当是这样吗?那么,⼜为什么没有⼈说法律是感性的呢,或许,法律本⾝是感性的,只是没有发现。

我以为,法律是理性的,也是感性的。

其⼀,从理性⽅⾯来说,制定法律经过了⼈的深思熟虑。

从法律的起源来讲,是禁⽌性的规定居多,⽐如,不应该偷盗、不应该抢劫、杀⼈等。

那么,这样的法律是没有感性的成分的,因为这是社会成员普遍认同的态度。

禁⽌性的规定,就是基本排除了恣意妄为,凭借感情⽤事,这应该是法律的题中之义。

其⼆,再从理性上看,法律的第⼀属性是秩序,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圆,秩序这个东西,强调⾏为的界限,⽽从感情⽅⾯看,感性意味着丰富,意味着千姿百态,这很难和理性相容。

其三,法律虽然是⼈制定,但⼈的⾏为应该符合事物发展的规律,也就是说,法律不能违背⾃然法则。

所以,在很多法学家看来,⾃然法则就是万事万物固有的法则,只不过,⼈认识到这这⼀点,规定为法律,所以,法律是理性的。

我觉得,说法律是理性的,甚⾄还可以找出更多的理由,但法律有没有感性的成分?我以为,这⼏乎是肯定的了。

现代的法律的体系,是社会运⾏的⼀部分,并不是机械的,⽽是可以⼗分有弹性的⼀的种制度,也就是说,很有⼈性,⼈本主义。

也就是说,法律的⽬的,已经考虑到了个体的状况,个体的感受,个体的经济、社会地位等各个⽅⾯。

先说刑法。

刑法有没有感性的地⽅,⼜在哪⾥。

刑法的原则是罪⾏法定,从反⽅⾯理解,也就是法⽆明⽂规定不为罪,法⽆禁⽌皆⾃由。

这个原则,可是近代以来才有的,在古代社会,可没有这么⼀个规定。

所以,法学家贝卡利亚很了不起,就是看到了罪刑法定原则对⼈的⼀种保护。

旨在现在国家对⼈的⼀种⼲涉,很⼈⽂。

再说民法。

民法是⼀个普通⼈的法律。

律师最喜欢的赠言

律师最喜欢的赠言

律师最喜欢的赠言律师作为一种职业,其职责不仅仅是为客户提供法律咨询和代理服务,更是在维护公正、公平和法治的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在律师的职业生涯中,赠言是一种常见的表达方式,它不仅能够激励律师们在职业道路上不断前行,也能够让他们更加深入地思考自己的职业使命和价值观。

本文将介绍一些律师最喜欢的赠言,并探讨其背后的含义和启示。

1. 法律是公正的化身,律师是正义的捍卫者。

这句话是很多律师最喜欢的赠言之一,它表达了律师作为职业人士的责任和使命。

在法律的世界里,公正是最基本的原则,而律师则是维护公正的重要力量。

律师要在法律框架内为客户争取最大的利益,同时也要遵守法律和道德规范,确保自己的行为符合公正和正义的标准。

这句赠言提醒律师要时刻牢记自己的职业使命,坚守正义和公正的原则,永远不要为了私利而背离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

2. 为人民服务,为正义而战。

这句话强调了律师的服务宗旨和职业精神。

律师作为一种公共服务职业,其最终目的是为人民服务,维护正义和公正。

律师要以客户利益为出发点,以法律和道德规范为准绳,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和代理服务。

同时,律师也要积极参与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为社会作出贡献。

这句赠言提醒律师要始终保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精神,不断追求正义和公正。

3. 感性是法律的灵魂,理性是律师的智慧。

这句话探讨了律师应该具备的两个重要素质:感性和理性。

感性是法律的灵魂,它强调了法律是一个充满人情味的领域,需要律师具备敏锐的洞察力和情感表达能力。

律师要能够理解客户的需求和心理,给予他们更多的关怀和支持。

理性是律师的智慧,它强调了律师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严谨的思维能力。

律师要能够客观分析和解决问题,不受感情和偏见的影响。

这句赠言提醒律师要在感性和理性之间找到平衡,不断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和能力。

4. 一份耕耘,一份收获;一份投入,一份回报。

这句话表达了律师职业生涯中的投入与回报关系。

律师的职业生涯需要不断的耕耘和投入,才能收获更多的成果和回报。

理性和感性的区别

理性和感性的区别

理性和感性的区别
理性和感性的区别如下:
1、指代不同:理性:指属于概念、判断和推理阶段的认识。

与“感性”相对。

感性:指感觉、知觉和表象等直观形式的认识。

2、出处不同:理性:汉·徐干《中论·治学》:“怡情理性,圣人之上务也。

”(修身养性才是圣人应该做的第一要务。

)感性:《孟子·尽心上》:“尽其心者,感知其性也,感知其性则知天矣。

”(做事尽心尽力,自然就知道事情的原理,知道原理了,就知道事情会不会成功。


3、侧重点不同:理性:指可以客观的几乎不带个人色彩的评判事物。

感性:在处理中以个人情感为依据的心理过程。

理性与感性的协调方式

理性与感性的协调方式

理性与感性的协调方式在人类的思维和行为中,理性和感性是两个重要的因素。

理性是指人们基于思考、分析和逻辑推理所做出的决策和行动,而感性则是指人们基于情感、直觉和直观所做出的决策和行动。

理性和感性之间的协调方式是一个重要且复杂的问题,它关乎我们如何进行决策和行动,并直接影响着我们的个人发展和社会进步。

在人类的认知过程中,理性和感性并非孤立的存在,而是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

理性通过思考和分析能够帮助我们理解和解决问题,而感性则使我们能够感受和体验事物的美妙和深刻。

在许多情况下,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理性和感性,找到它们之间的平衡点。

首先,理性和感性的协调方式可以通过培养科学的思维方式来实现。

科学的思维方式注重观察、实验和推理,能够帮助我们客观地了解问题的本质和解决问题的方法。

通过培养科学的思维方式,我们可以减少主观的情感干扰,并更好地运用逻辑和证据来进行决策和行动。

例如,在面对一个复杂的问题时,我们可以先进行调查和研究,然后结合数据和实证来做出决策,而不是凭借主观感受和预设的观点。

这样做能够提高我们的决策和行动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并避免过度依赖情感的盲目决策。

然而,单纯追求理性也是有问题的。

纯粹的理性思维可能会使人变得冷漠、无情和缺乏同理心。

感性的体验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他人的感受和情感,使我们变得更加关心和体贴。

因此,理性和感性的协调方式还需要考虑和尊重情感的作用。

我们可以通过倾听他人的意见和经历,共情他们的情感和痛苦来提高我们的感性能力。

而不是单纯地追求利益最大化和个人理性的满足。

以情感为基础的决策和行动,能够使我们更加关注他人的福祉和社会的发展,从而实现个人和社会的共同进步。

此外,理性和感性的协调方式还需要考虑时间和空间的因素。

在时间上,我们需要在决策和行动之前进行充分的思考和准备,以避免冲动和盲目。

而在空间上,我们需要拓展自己的认知和视野,借鉴不同文化和思维的经验和智慧。

通过与不同的人交流和合作,我们可以扩大自己的视野和认识范围,从而更好地理解和协调理性和感性之间的关系。

政治 理性认识与感性认识的区别与联系 认识与意识的区别与联系

政治 理性认识与感性认识的区别与联系 认识与意识的区别与联系

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区别与联系区别: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是两个不同的认识阶段,有着本质的区别。

①与认识对象的联系不同:感性认识是认识主体通过感觉器官在与对象发生实际的接触后产生的,它与认识对象之间的联系是直接的,具有直接性。

理性认识是认识主体通过抽象思维对感性材料进行加工制作而获得的,它与认识对象的联系是间接的,具有间接性。

②反映的方式不同:感性认识通过感觉器官与认识对象接触,形成关于对象的生动的、直接的形象,它以具体形象的方式反映对象,具有形象性。

理性认识是通过抽象思维,从现象中揭示出本质,从偶然性中揭示出必然性,它以抽象的方式反映对象,具有抽象性。

③反映对象的深度、层次不同:感性认识反映的是事物的具体特性、表面性和外部联系。

理性认识反映的是事物的本质、内在联系和规律。

正因为两者有质的不同,所以,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是认识过程中的一次飞跃。

联系:①理性认识依赖于感性认识。

感性认识是认识的低级阶段,是理性认识的基础。

理性的东西之所以靠得住,正是由于它来源于感性认识,否则,理性认识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源。

理性认识依赖于感性认识,这是认识论中的唯物主义。

②感性认识有待于深化、发展到理性认识。

这是感性认识的局限性和认识的任务、目的决定的。

感性认识反映了事物的现象和外部联系,而认识的根本任务在于揭示事物的本质和规律,认识的目的在于用获得的理性认识去指导实践。

因此,必须使感性认识发展到理性认识,这是认识论中的辩证法。

③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统一于实践,无论是感性认识还是理性认识,归根到底都是在实践基础上产生的。

感性认识向理性认识的过渡,也是最终在实践的基础上实现的。

意识和认识的异同这两个概念容易混淆,是因为它们同属于主观范畴,同样依赖于客观、根源于客观,它们的内容都是客观的,它们对于客观事物都有一定的反作用1、意识和认识分属于不同概念;意识是辩证唯物主义的重要概念。

而“认识”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主角。

法律与艺术——理性与感性的碰撞

法律与艺术——理性与感性的碰撞

本网专稿:法律与艺术——理性与感性的碰撞发布时间: 2007-04-29 【我要纠错】【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2007年4月2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与四川美术学院联合举办了2007年“法律、艺术与人文关怀”论坛。

出席论坛的有北京大学党委常务副书记吴志攀、北大法学院院长朱苏力、北大法学院副院长龚文东、北大法学院院长助理杨晓雷、北大法法学院贺卫方和孙东东教授、四川美术学院院长罗中立,以及论坛倡导与支持者、罗中立奖学金赞助人仇浩然先生。

在这场场由四川美术学院以及罗中立奖学金委员会跨学科联合举办的法律文化盛会中,诸多著名的法律人、艺术人以及众多学子齐齐聚一堂,就法律和艺术及相关的人文问题展开了热烈的交流。

□探询法律与艺术的契合,搭建法律与艺术间对话、互补和交流的人文桥梁,也许是2007年度法律艺术节的宗旨所在。

法律与艺术:理性与感性的碰撞图为艺术节中的一幅作品法制网记者王建军摄法制网记者蒋安杰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

优秀的法学家不是关起门来塑造法律体系,而是在熙熙攘攘的人群中,找到公众的价值判断标准,并且在大会堂里倾听代表们发自内心的呼唤,把握时代的脉搏,寻找法律存在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在法律人的眼里,法律有生命、有韵律。

法律应该是一门艺术,之所以强调法律的感性因素,就是要找到法学研究中的审美情趣,把当今中国缺乏创新性的法学研究提高到艺术的高度,进行审美性的创造。

那么,在艺术家的眼里,法律又是怎样的内涵呢?在全球化浪潮面前的当今中国,社会结构、价值体系、文化传统正经历着一个前所未有的冲击和变化,在这一系列的断裂、解构、黏和、重塑的社会现实面前,法律何为?艺术何为?这是法律人和艺术家应该认真思考的命题。

北大法学院院长朱苏力教授、北大艺术学院院长朱青生教授、中国知名艺术批评家王林教授等人的对话,也许会给我们带来启迪。

“人文关怀”———法律与艺术的共同意蕴艺术,寻求人类诗意的栖居,与人类的自由想象相连接;法律,规则治理的事业,通向人类生活的规范样态。

理性与感性的相辅相成

理性与感性的相辅相成

理性与感性的相辅相成人类是既有理性又有感性的生物,而理性与感性并非对立而是相辅相成的。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理性和感性两个因素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无论是在解决问题、做决策还是对待各种情感的表达上。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探讨理性与感性的关系,并阐述它们是如何相辅相成的。

首先,理性与感性在决策过程中相互作用。

在面临选择和决策的时候,理性能够提供客观的分析和判断,帮助我们评估风险和收益。

它通过科学的思考、逻辑的推理,使我们能够从多个方面来考虑问题,避免盲目决策。

然而,单纯依靠理性无法全面了解事情的本质,这时感性的作用就显现出来了。

感性能够从个人经验和情感出发,提供直观的感受和直觉的指引。

它能够帮助我们抓住那些理性不容易察觉到的细枝末节,以及背后的深层次含义。

因此,理性和感性在决策过程中互补起到重要的作用。

其次,在人际关系中,理性和感性相互交织。

理性使我们能够更加客观地看待问题,减少情绪的干扰,使人际关系更加稳定和持久。

它帮助我们理性地分析和解决冲突,以理智和平的方式与他人进行交流。

不过,如果只有理性而缺乏感性,人际关系就会变得冷漠和机械。

而感性则使我们能够更好地理解他人的感受和需求,增强彼此之间的情感联系。

它通过情感的表达和共鸣,构建亲密的人际关系,使我们的生活更充实、更有意义。

因此,只有理性和感性的双重作用,才能使人际关系更加和谐和持久。

此外,在创造和艺术领域,理性和感性也相互依存。

理性为我们提供了科学的方法和技巧,使我们能够有效地实现创意和艺术的表达。

它通过分析和研究,提供了对自身创作的指导和反馈。

然而,没有感性的灵感和情感,创作就会变得枯燥和缺乏灵性。

感性使我们能够敏锐地感知世界,从中汲取创造力和想象力的源泉。

它通过激发情感和共鸣,使创作充满生命力和感染力。

因此,理性和感性的双重结合,赋予了创作和艺术独特的魅力。

在生活中,无论是在决策、人际关系还是在创造和艺术领域,理性和感性都是十分重要的因素。

理性和感性相互补充,互为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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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感性与理性
—关于配偶权延伸出的思考可能与自身开始恋爱的经历有关,对于婚姻家庭,配偶等相关权利关系就特别感兴趣。

在将近2个月的人身权学习中,颇感兴趣,也体会颇深!在此,就我自身在相关感兴趣的人身权中的思考与感悟,和大家分享一下!
所谓配偶权,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以配偶身份关系为客体并由夫妻平等专属享有的身份权。

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这是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

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且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中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决定的。

然而,配偶权的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

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一是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二是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

配偶权具有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必须就具有排他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

对于这一特征,不免引起对侵害配偶权行为的思考。

首先,当配偶权因为其中一方的过错而遭到侵害时,在离婚诉讼中,无过错的一方有权向有过错的一方赔偿,这是法律规定的,当然,在伦理道德方面,这样的规定也是符合情理的。

然而,从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讨论是不是可以向破坏夫妻之间美满婚姻的第三者,也就是俗称的小三提出赔偿要求?显然,第三者和有过错的一方共同侵犯了另一方的权利,也同样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违法或犯罪行为,理应共同承担责任。

此外,还要考虑另一个概念——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所谓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一方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过错一方配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离婚本身而产生的精神痛苦的一种赔偿金,又称为抚慰金,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功能。

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二是慰抚受害方因合法权益所遭受的损害。

给付抚慰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害外,更重要的是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愤。

三是制裁、预防违法行为。

抚慰金制度既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是对其他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具有警戒和预防的作用。

两者的目的是一样的,都是通过对有过错一方的惩罚而起到法律的警戒、教育作用,从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此外,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要以配偶权为依据。

而且,赔偿的义务主体应包括第三者,现行法律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为有过错的配偶一方,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实际上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

在理论上,配偶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配偶权的义务,若第三者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受害人应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

但是,法律作出限制性解释,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

因此,把
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居、通奸,甚至卖淫、嫖娼等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之内。

但在立法时要注意两点:一是在离婚案件中第三者作为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第三者对这种侵权行为是否“明知”,若为“明知”则当然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二是受害方即可在离婚案件中对过错方配偶和第三者提出共同赔偿请求,在原谅过错方配偶并愿意保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也可单独对第三者提出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然而,“泸州二奶案”的爆出又引发了另一个思考:在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面前,小三是否有权获得继承遗产的权利?
在确认遗嘱真实的情况下,法院仍然以原告“二奶”与死者的姘居关系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为由认定死者的遗赠行为无效,取消了原告对死者财产的继承权。

也从一个侧面证明我国继承法的立法背景也是以基本的家庭伦理道德原则为指导的。

继承权本来属于公民私人的财产权利,应尊重私法自治的原则,但继承法仍然强制性的将与基本家庭伦理相悖的行为规定为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

这足以表明,当继承人没有履行与其继承权产生的身份基础相关的基本义务时,其继承权将被法律剥夺的立法意图。

与之同样的,重婚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违背了夫妻间最基本的相互忠实义务,破坏了婚姻关系中最基础的伦理秩序,应作为配偶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

在这里,法官的利益衡量尺度掌握是适宜的。

法官在平衡利益时应该将其个人的好恶置之度外,而必须以社会大多数人的福利为标准,法律的目的在此就是维护社会实质的公平和公正。

在本案中,人们坚信公正在合法妻子一边,这并不是对她个人有什么偏爱,而是每个人都将之视为同他们的婚姻家庭一样的一种秩
序,一种关系。

法官的判决可能决定着他们每一个人今后对法律的评价和对自己生活方式的选择。

近年来的社会现实无情地表明,由于“包二奶”现象愈演愈烈,合法婚姻家庭已经变得如此脆弱,道德舆论的支持已经不足以抵御金钱和利益的力量,如果法官此时再拒不对合法配偶援之以手,其社会良知安在?毋庸置疑,通过这样一个判决并不能杜绝类似的法律规避行为,但法官至少表明了他们的立场,对于公众而言,这就是法律的态度。

通过这样的信息,或许可以预见到破坏合法婚姻家庭应付出的成本和代价,促使当事人三思而后行。

但是,在该案中,黄某与张某在1996年——2001年,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事实婚姻,当然也构成重婚行为。

在黄某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某不离不弃,一直守候在黄某身边照顾他,而他的合法妻子并没有做到诸如张某所做的那样,没有尽到她作为妻子的义务。

因此,黄某立下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张某,且该遗嘱的法律效力是有效的。

因此,根据具体的事实情况,法官应该做出合理的裁决,最重要的是要遵守法律规则,理性断案。

如果,只是一味的感性,跟从广大民心,人云亦云,而没有将法律的精神,原则落实。

那么,我国的法治社会的步伐只会倒退而不能前进。

以上,就是我对于人身权中配偶权相关内容的思考。

观点浅陋,但却是我对当前法律问题的种种思考和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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