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一种理性对话

合集下载

劳动仲裁的成功因素与经验分享

劳动仲裁的成功因素与经验分享

劳动仲裁的成功因素与经验分享劳动仲裁是解决劳动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

在进行劳动仲裁的过程中,有一些成功因素和经验值得分享。

本文将从四个方面介绍劳动仲裁的成功因素和经验,包括事前准备、证据充分、专业性和沟通合作。

一、事前准备事前准备是劳动仲裁的基础,可以为解决劳动纠纷奠定良好的基础。

在事前准备阶段,以下几个因素至关重要:1.了解法律法规:劳动法律法规是劳动仲裁过程中的依据,双方应事先了解和熟悉相关法规,以免因为对法律法规不了解而造成不必要的争议。

2.明确权益:在准备劳动仲裁之前,要明确自己的权益和诉求,有针对性地准备相关证据和论据。

3.寻求专业帮助:如果对法律法规不熟悉或者需要专业意见,可以咨询专业律师或法律顾问,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二、证据充分证据是劳动仲裁中最为重要的因素之一。

充分准备和提供相关证据可以帮助仲裁委员会更好地了解和判断纠纷的性质和事实。

在准备证据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收集证据:劳动仲裁涉及到相关文件、合同、工资支付记录等,要确保收集和保留相关证据,包括书面文件和口头证言。

2.证据的准确性:保持证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避免伪造或篡改证据,以免信誉受损。

3.证据的可信度:证据的可信度对于仲裁结果的判断至关重要,要确保证据来源可信,并保留与证据相关的联系方式。

三、专业性专业性是劳动仲裁的成功因素之一。

当面临劳动纠纷时,双方应注重以下几个专业方面:1.专业知识:了解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仲裁的相关知识,能够准确地理解和解读相关法规,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2.专业技能:劳动仲裁需要一些专业技能,包括律师代理、证人传讯等。

双方可以寻求专业帮助,提高仲裁的效果。

3.专业礼仪: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要注意专业礼仪,包括尊重仲裁委员会成员、遵守程序等,以维护良好的仲裁氛围。

四、沟通合作在劳动仲裁中,沟通合作是解决劳动纠纷的关键。

以下几个方面对于沟通和合作至关重要:1.理性对话:在沟通中要理性对待对方观点,听取对方意见,并用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

法学名言

法学名言

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

——贝卡利亚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法谚要理解法律,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

——【英】边沁公正不是德性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德性;相反,不公正也不是邪恶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邪恶。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法律研究的目的是一种预测,即对公共权力通过法院的工具性的活动产生影响的预测。

——【美】(官)霍姆斯《普通法》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法谚契约是当事人间的法律任何人均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获益法院不得对于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当事人给法官事实,法官给当事人法律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古罗马法谚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

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英】培根《论司法》法律不强人所难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公民的权利不知事实可以作为借口,但不知法却不能开脱(罪责)。

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Nemocogitationis poenam patitur ; Cogitationis poenamnemo patitur)。

——罗马法法谚无犯意则无犯人(Non reu nisi mens sitrea)——英国法谚(即不能对不具有犯意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如意外事件、精神错乱、年幼无知等均不能归责于行为人)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

——【中】《四库全书·政法类·法令之属按语》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

——西方法谚程序先于权利。

——英国法谚法官不得因没有法律拒绝裁判。

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卡尔.马克思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有占有,是一种事实。

一个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

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

——马克思任何人在被证明有罪前,皆应被视为无辜。

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in dubio prereo)。

《沉默的大多数》与现代法律精神思考

《沉默的大多数》与现代法律精神思考

136《沉默的大多数》与现代法律精神思考■韩彩琼/山东大学(威海)文化传播学院摘 要:《沉默的大多数》带着深沉的人文关怀,对“沉默的大多数”思考充满理性思考和独立精神,对于道德、逻辑、理性、自由论述更是与现代法律精神息息相关。

在当代,在健全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精神保障下,弱势群体有了充分的权利表达自己的观点,“沉默的大多数”的情况发生转变,防止他们被别有用心之人利用,使得他们成为有声的“沉默的大多数”,法律要关注这“沉默的大多数”,让他们理性并且独立地发出自己的声音,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这是现代法律精神永恒的主题。

关键词:道德 逻辑 理性 自由 现代法律精神《沉默的大多数》语言犀利幽默,是浪漫骑士、行吟诗人、自由思想者王小波的杂文随笔的集合。

从中我们可以感受到王小波先生的独立思考和理性精神,带着深沉的人文关怀和对社会人生的思考,此书的理性思考也引起了我对法律精神的思考。

书中关于道德的论述尤其值得人们思考。

书中思考着中国人的道德,从过去看来,中国自从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道德似乎已经成为所有领域的标准,“从道德上说事,就人人都能被说着了”[1],道德之手伸进人们生活的各个角落,千百年来牢牢的稳固在人们的头脑中,甚至于过度的膨胀了。

近年来社会上产生的“问态度、不问事实”的事情便是道德被过度应用的很好的佐证,南方周末发表王彬彬的文章,质疑汪晖涉嫌剽窃,却马上有人说王彬彬态度不好。

其实,正如易中天在博客中所写,汪晖抄没抄,这是一个“事实判断”,跟王彬彬的态度又有什么关系呢。

即使王彬彬态度再不好,他抄了也是抄了,即使王彬彬态度再好,他没抄也是没有抄。

这种错误的思维逻辑显然受到了许多中国人一贯的用道德评判事物的影响,不然怎们会连这个都搞不清楚呢?中国网络上的许多是键盘侠们便是用道德的名义进行攻击,在法律方面这种情况也很多见,人们内心对为“坏人”据理力争的律师嗤之以鼻,但这种道德的评判方法显然不符合现代法律精神的精神内核,“坏人”也应该有充分表达自己观点的权利。

法律谈判——精选推荐

法律谈判——精选推荐

法律谈判法律谈判的具体运⽤摘要:我国现阶段的和谐社会建设,对建⽴健全⼀套系统的、有效的、快捷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更⾼的要求。

法律谈判作为⼀种新型的、独⽴的替代性纠纷解决⽅式,其价值理念及运⽤效果在我国当前的主要纠纷解决⽅式中有着独特的优势;同时,对其他纠纷解决⽅式也起到了协调与互补的作⽤。

关键词:和谐社会; 法律谈判; 纠纷解决⽅式1.“互赖关系”为法律谈判的发⽣提供了和谐的发展基础法律谈判的发⽣往往基于⼀定的相互信赖的关系才能实现化解纠纷的⽬的,这是与其他纠纷解决⽅式⼀个重要区别之⼀,学者往往称之为“互赖关系”(Interdependence)。

法律谈判中的各⽅依据不同的⽬标和要求,通过相互影响达到⽬的,这种通过确⽴各⾃的⽬标,紧密结合对⽅以共同实现⽬标的情况就是互赖关系。

“互赖关系是⼤部分社会交互作⽤的基础”,法律谈判是基于这个基础对使⽤的策略、谈判的进程及谈判的最终结果产⽣着影响,所以互赖关系既可能形成⼀边倒的“单赢”局⾯,也可能出现令双⽅均得到满⾜的“双赢”局⾯。

2.法律谈判是优效的纠纷解决⽅式(1)法律谈判是基于法律的谈判。

法律谈判是将诉讼平息化、过程平民化的⼀种纠纷解决⽅式,是“由律师代理当事⼈参加,运⽤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对各种可能后果进⾏全⾯评估后,借助律师技能和谈判技巧实施的庭外博弈”。

法律谈判并不是当事⼈之间超越法律规定的⾃由合意,⽽是在依法的前提下,确认相关法律事实,落实利益平衡点,寻求最佳解决⽅案。

同时,基于对法律的遵守和对法律运⽤的要求,谈判者往往经过多年的磨炼,具有相当的专业法律技能,包括如法律研究技能、案情研究技能、证据挖掘技能、答辩技能、代理技能等等。

法律谈判是理性的优效谈判。

基于和谐社会的要求,对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应当坚持三个“优先”,即诉讼外解决优先、保持和睦关系优先和当事⼈意愿优先。

法律谈判的当事⼈“关注的是利益⽽⾮⽴场”,因此法律谈判是有效的“诉讼外解决优先”的纠纷解决⽅式,并最终实现理性的优效的结果。

【司法考试】法律格言

【司法考试】法律格言

法律格言1、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有占有,是一种事实。

一个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

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

——马克思2、法律乃是改革的主要力量,是解决冲突的首要渠道。

——埃尔曼3、如果行政权力的膨胀是现代社会不可避免的宿命,那么为了取得社会的平衡,一方面必须让政治充分反映民众的意愿,另一方面在法的体系中应该最大限度地尊重个人的主体性,使他们能够与过分膨胀的行政权力相抗衡。

——棚濑孝雄1、一旦法律丧失了力量,一切就都告绝望了;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都不会再有力量。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2、法律的力量仅限于禁止每一个人损害别人的权利,而不禁止他行使自己的权利。

——[法]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3、法律用惩罚、预防、特定救济和代替救济来保障各种利益,除此之外,人类的智慧还没有在司法行动上发现其他更多的可能性。

——[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1、人类经常要重复不平等所产生的恶习。

——[法] 《马布利选集》2、司法,就其本质而言,就是平等:越缺乏平等条件的地方,我就越难看出在刑罚平等上有什么司法。

——[法]皮埃尔.勒鲁《论平等》3、平等是一项神圣的法律,一项先于其他一切法律的法律,一项派生其他法律的法律。

——[法]皮埃尔.勒鲁《论平等》1、最经常与争议相连的也不是法律而是事实。

——本杰明.卡多佐2、任何国家部门都不比法院更为重要,也没有一个国家部门会像法院那样受到公民那么彻底的误解。

——德沃金3、在法典时代开始后,静止的社会和进步的社会之间的区分已暴露出来。

——梅因1、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

——霍尔姆斯2、法律确定了任务、关系和意见,确定了人们据以谈论的立场和聆听谈话的听众,而且它把材料和方法给予我们,就像讨论中的发言人一样。

——埃尔金3、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法律与理性

法律与理性

理性主义对我国的影响是在20世纪后期,在西方哲学理性思想的影响下,我国的学者 们开始了对理性问题的研究。在我们日常的话语中,人们对理性有着非常不同的读解, 并出现了对理性概念的不同描述:如有学者认为,在古希腊社会,最初的理性概念主要 是指事物的存在及其显示的方式,包含有在对话与交谈中去认识的意思,但总体上是一 个本体论意义上的概念。(注:参见葛洪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 002年版,第19页。)也有人认为,理性不是一个概念,而只是一个描述性的用词。但也 不否认理性所描述的是人的一种思维能力,或称思维工具。(注:参见刘世铨、和平: 《理性与非理性》,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还有学者认为,理性首先指的是一 种能力,其次是指一种态度、一种伦理。(注:参见王一乐:《逻辑、理性与信仰》,/。)还有人认为,理性一般在两种意义上被使用:第一,在 哲学的认识论中,理性是指人的概念、判断、推理等思维形式和思维活动的能力;第二 ,理性还常常被看作是人独有的用来调节和控制人的欲望和行为的一种精神力量。(注 :参见吴增基等:《理性精神的呼唤》,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也有学者 从经济学的角度认为,所谓理性,不是别的,乃是追求约束条件下的效用最大化。理性 追求约束条件下的最大化问题的实质在于,人们是否根据自身所认识到的约束条件和所 拥有的信息结构寻求该约束条件下的最大化。(注:参见谢作诗:《还谈“理性”》,/xiezshilixingz.htm。)2000年版《辞海》对理性的解释是: “‘理性’一般指概念判断、推理等思维活动或能力;理性还是划分认识能力或认识能 力发展阶段的用语。”(注:《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67页。)
人们最早是从哲学领域开始对理性进行形而上学探讨的,学科分类的发展使得人们从 各自的视角对理性概念进行开放与多元的理解,从而使人们对理性范围的理解更加广泛 。如:在哲学家看来,由于人是会思考的动物,所以理性就是用逻辑的思维方式进行思 维的活动;而非理性就是逻辑混乱、荒诞无稽。在伦理学家看来,由于人性本善,所以 理性就是遵循人伦常理的规则;而非理性就是违背人伦。在宗教学家看来,由于人是上 帝的孩子,所以理性就是对神qí@①信仰;而非理性就是背离神qí@①,就是异端。而在经济学家看来,由于人是精于盘算的动物,所以理性不是别的,乃是追求约束条件下的效用最大化。理性追求约束条件下的最大化问题的实质在于,人们是否根据自身所认识到的约束条件和所拥有的信息结构寻求该约束条件下的最大化。如“昨天我买了十张股票,今天股票大跌”,这并不否定我的理性。肯尼迪追求梦露,这是肯尼迪的理性,我不为麦当娜所迷,这是我的理性;城里人送孩子学这学那,这是城里人的理性,农民不送孩子读书也是农民的理性。只是约束条件不同是也。(注:参见谢作诗:《还谈 “理性”》,/xiezshilixingz.htm。)199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 获得者——美国芝加哥大学的加利?S?贝克教授在探讨犯罪行为是理性的理论假设以 及其经济含义时举例说,他本人在一次去参加一名学生的口试时迟到了,“因此我迅速 决定是否将车子放在一个停车场上,或冒险非法停在街上而得到一纸罚款收据。我计算 了得到一纸罚款收据的可能性,罚款的数额和把车子放进停车场的费用。我决定冒险停 在街上合算。(事实上我并未得到罚款收据)。”(注:[美]加利?S?贝克:《观察生活 的经济方式》,载《诺贝尔经济学奖金获得者讲演集(1987/1995)》,王宏昌编译,中 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6页。)加利?S?贝克教授甚至认为,由于犯罪与合 法工作比较有时存在财务报酬优势,考虑了被发现和定罪的可能性,以及处罚的严重性 ,理性意味着有些人会变成罪犯。(注:参见[美]加利?S?贝克:《观察生活的经济方 式》,载《诺贝尔经济学奖金获得者讲演集(1987/1995)》,王宏昌编译,中国社会科 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6页。)因此,经济人在权衡利益后作出的违法选择也应该被认 为是理性的。当然,这种理性是被法学家所反对的。法学家认为,法的理性就是遵守具 有正当性的法的规范;而非理性就是行为的越轨与犯法。

法律与艺术——理性与感性的碰撞

法律与艺术——理性与感性的碰撞

本网专稿:法律与艺术——理性与感性的碰撞发布时间: 2007-04-29 【我要纠错】【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2007年4月2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与四川美术学院联合举办了2007年“法律、艺术与人文关怀”论坛。

出席论坛的有北京大学党委常务副书记吴志攀、北大法学院院长朱苏力、北大法学院副院长龚文东、北大法学院院长助理杨晓雷、北大法法学院贺卫方和孙东东教授、四川美术学院院长罗中立,以及论坛倡导与支持者、罗中立奖学金赞助人仇浩然先生。

在这场场由四川美术学院以及罗中立奖学金委员会跨学科联合举办的法律文化盛会中,诸多著名的法律人、艺术人以及众多学子齐齐聚一堂,就法律和艺术及相关的人文问题展开了热烈的交流。

□探询法律与艺术的契合,搭建法律与艺术间对话、互补和交流的人文桥梁,也许是2007年度法律艺术节的宗旨所在。

法律与艺术:理性与感性的碰撞图为艺术节中的一幅作品法制网记者王建军摄法制网记者蒋安杰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

优秀的法学家不是关起门来塑造法律体系,而是在熙熙攘攘的人群中,找到公众的价值判断标准,并且在大会堂里倾听代表们发自内心的呼唤,把握时代的脉搏,寻找法律存在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在法律人的眼里,法律有生命、有韵律。

法律应该是一门艺术,之所以强调法律的感性因素,就是要找到法学研究中的审美情趣,把当今中国缺乏创新性的法学研究提高到艺术的高度,进行审美性的创造。

那么,在艺术家的眼里,法律又是怎样的内涵呢?在全球化浪潮面前的当今中国,社会结构、价值体系、文化传统正经历着一个前所未有的冲击和变化,在这一系列的断裂、解构、黏和、重塑的社会现实面前,法律何为?艺术何为?这是法律人和艺术家应该认真思考的命题。

北大法学院院长朱苏力教授、北大艺术学院院长朱青生教授、中国知名艺术批评家王林教授等人的对话,也许会给我们带来启迪。

“人文关怀”———法律与艺术的共同意蕴艺术,寻求人类诗意的栖居,与人类的自由想象相连接;法律,规则治理的事业,通向人类生活的规范样态。

关于法律的双重性质

关于法律的双重性质

法律的双重性质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有一种双重性质(a dual nature),这就是我欲阐释的论点。

双重性质论主张,法律必然同时包含了现实的( real)或事实的( factual)维度和理想的( ideal)或批判的( criti-cal)维度。

在法律的定义中,事实的维度由权威颁布和社会实效的要素所代表,而理想的维度则可以在道德正确的要素中发现。

权威颁布和社会实效都是社会事实。

如果一个人主张仅凭社会事实就可以判断什么是法律诉求的、什么不是法律诉求的,那就意味着他赞同一种实证主义的法律概念。

一旦道德正确被作为必要的第三要素引入,对法律的定义就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一种非实证主义的法律概念就出现了。

所以,双重性质论暗含着非实证主义。

可以肯定的是,如此论述之下双重性质论仍然是抽象的和形式化的。

为达到内容具体、结构清晰的目标,对这一论点的论述必须在一个体制中展开。

这一体制的核心理念是理由的制度化。

这一体制显示的政治形式是民主的或对话的宪政。

这一体制分三个步骤展开:对法律理想维度的论证、对法律的实证性即现实维度的论证、以及现实和理想维度的融合。

一、理想维度(一)正确性诉求在第一步中,必须建立法律的理想维度。

我的观点是法律必须包含着正确性诉求(a claimto correctness),并且这种诉求包含了一种对道德正确性的诉求。

正确性诉求是法律和道德间的必要联系的来源。

1·法律能够作出诉求对正确性这一论点提出的反对意见很多。

其中有四个观点特别重要。

第一种观点挑战的是法律能够提出诉求这一观点本身。

尼尔·麦考密克认为:“法律没有诉求任何事情。

”〔1〕他的论据在于,首先,法律是一种“规范秩序”;其次,规范秩序是“事态”(states of affairs);再次,事态与人格不同,不能具有意图或提出诉求。

〔2〕无疑,麦考密克就此而言是对的:这样的法律在字面意义上是不能提出诉求的。

在一种字面意义或是严格意义上,诉求只能由有能力说话或行动的主体提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律是一种理性对话
法律向来被认为是一种主权意志的命令。

对于任何一个进入文明状态的社会而言,法律都是政治统治的必要手段,而社会基本关系正因为这种统治才得以存在与维持。

在历史上,作为命令的法律,甚至让西方最伟大的哲人甘愿为一项在他看来显然不公的裁决而献身。

早在中国的孔子时代,西方雅典的陪审团曾以蛊惑青少年亵渎神灵的罪名,两次把公认的“智者”苏格拉底判处死刑。

在公开辩论中,苏格拉底为自己的权利据理力争,但终究无济于事。

他选择尊重雅典公民的判决,平静地喝下了送来的毒鸩。

如果说就某特定国度的特定时期而言法律是命令,那么把它放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考察,法治社会的法律又是一种永恒的理性对话过程。

它是一种“对话”(discourse),乃是指法律是在各种不同的观点及利益的交锋与辩论中不断获得产生、变更与发展;它是一种“理性”(retional)对话,乃是指这种对话在本质上是一种平和而非暴力的说理过程。

通过理性说服与辩论,具有不同利益与观点的人们在探索公共利益的过程中达成某种妥协,并使成为法律条文;在法律获得某种方式的实施之后,对它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又会出现见仁见智的理解,于是又对这项法律的废存或修改进行新一轮的对话。

因此,从长远来看,法律处于不断的发展与变化过程,而在法治国家内,这是一种主要通过对话而进行的过程。

事实上,对话的存在与否,乃是使法治区别于专制和人治的重要标准。

专制和人治一脉相承,因为专制-无论是多数人还是少数人的专制-最后都取决于一种和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任意意志。

在专制国家里,法律是统治者意志的直接表示;根据统治者的喜怒好恶,这种意志未经任何广泛的质疑与辩论而直接强加于社会。

相反,在法治社会,法律的最终目的在于促进公共利益,而非以牺牲社会普遍利益为前提的个人或特定团体的利益,且任何个人或集团都没有权力独断“公共利益”的定义。

究竟什么是“公共利益”?它如何能以社会代价最小的方式而获得有效实现?它的实现要求制定什么样的法律?这些问题都必须获得自由、广泛与公开的讨论,且不同意见并不因其与社会主流格格不入而受到压制,而是被给予充分机会以证明其合理性,甚至法律本身会反映这些不同意见的部分要求。

因此,尽管无论在专制还是法治下,具备实际效力的法律都必然带有权威性,但如果法律失去了对话,那么它就只能是专制而非法治的产物。

法治和专制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法律不只是一种强制权力的运用,而更是一种平和理性的以陈述理
由为主的说服过程。

在法治国家里,这种法律的对话是由许多主体参与、以多种方式进行的过程。

在此只想说明这个过程经常被忽视的一个方面:即在法院-尤其是具有判例法传统的法院-内进行的对话。

一般认为,法院是一个发布判决的地方,而在法治国家,司法判决构成了必须获得有效执行的命令。

但另一方面,法院又首先是一个说服、评理的地方,在法院内进行的辩论无疑是法律对话的一部分。

在一个具体的争议中,带有不同利益和观点的当事人通过其法律代理人,在法官面前争取对各自最有利的法律解释。

法官则尽可能站在中立的位置上总结当事人双方的论点,并作出自己认为对社会最佳的判断。

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个个零散的案例积累起一整套法律规则,法官们在实际判案中凭经验制作的一块块砖瓦慢慢造成判例法体系的宏伟大厦。

和成文法不同的是,英美等法治国家的判例法同时记录着多数与少数意见。

在这里,少数意见的理由获得了更完整的阐述与尊重。

在一个具体案例中,多数意见“获胜”了,因而形成了具有约束力的法律。

少数意见固然因暂时“失败”而没有法律效力,但并不因此而受到忽略。

因为少数意见完全可能包含着真理的智慧。

今天的少数意见,很可能若干年后成为多数意见;原来被认为是错误的观点,后来却被证明是正确的。

少数法官对某一法律问题所持的当时未获多数认同的意见,很可能成为未来法律改革的萌芽,并为法律的平稳嬗变提供理论基础。

这种现象在西方国家的法治史上是不乏先例的,仅美国最高法院对联邦宪法的解释就提供了丰富的例证。

普通法继承了苏格拉底在西方思想上所开创的理性对话传统,它表现了依靠平等、说服与独立思维-而非强力与个人意志-去解决社会争端的精神。

当然,苏格拉底本人为他所倡导的对话付出了生命代价。

但这一永恒的历史教训告诫后人,无论何种形式的权力与意志-甚至是多数人按合法程序表达的意志-都不应取代或压制对话。

在通往真理的路上没有捷径,自由与公开的对话是探索与发现真理的惟一工具。

毕竟,世界上的许多问题并没有一个简单的对或错的答案,比答案本身更重要的是通向某个答案的过程。

是否允许少数意见的存在与公开表达,乃是鉴别民主与专制、法治与人治的试金石。

围绕法律所展开的理性对话,是构成法治社会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