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理性的制度化与人格化
制度化管理与人性化管理

制度化管理与人性化管理在现代企业管理中,强调以人为本,对人性化管理的呼声越来越高,这本无可厚非,但更多的人认为制度化管理和人性化管理是两个互相矛盾、互相排斥的概念,谈制度化就不能谈人性化,谈人性化就不能谈制度化。
这种观念的背后是对制度化和人性化之间的关系的误解,把人性化和人情化混为一谈,更有甚者是,对他人要制度化,对自己则要人性化。
制度化管理和人性化管理真的不能共生吗?制度化和人性化到底是何关系?易经曰:“一阴一阳之谓道”。
一语道破天机,在管理中,阳即管理的制度化;阴即管理的人性化。
制度化管理是一种“刚性管理”,以“规章制度”为中心,凭借制度约束、纪律监督、奖惩规则等手段对企业员工进行管理。
20世纪,以泰勒的科学管理为代表的制度化管理曾风行全球。
中国也有句俗话:没有规矩,不成方圆。
由此可以看出制度化管理的重要性。
人性化管理是以“人”为中心,依据企业的共同价值观和文化精神氛围进行的人格化管理,它是在研究人的心理和行为规律的基础上,采用非强制性方式,在员工心目中产生一种潜在的说服力,从而把组织意志变为个人的自觉行动。
因此人性化管理是一种“柔性管理”。
制度化管理与人性化管理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
没有制度,企业很难正常运行;规矩太繁琐,则会降低工作效率,制约员工的主观能动性。
两者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共同发展。
制度化管理要求工作的每个环节都应有详细的说明,应能做到真正的量化,不搞模棱两可、做表面文章。
海尔公司将农民培训成为熟练的生产技术工人用不了一个月时间,靠的就是详尽的规定。
制度化管理以人性化管理需要为原则不断进行完善。
人性化管理的基础是制度的完善,不能脱离制度而独立存在,它依靠人性解放、权力平等、民-主管理,从内心深处来激发每个员工的内在潜力、主动性和创造精神,使他们能真正做到心情舒畅、不遗余力地为企业不断开拓新的优良业绩。
人性化管理更有弹性和更能体现人在管理中的主观能动性,这也是符合辨证法的。
制度化管理是任何一个公司或者部门实行有效管理的基础和根本。
完善制度建设提高政府公信力

完善制度建设提高政府公信力“不管你信不信,反正我是不信了”,日前,突然爆发的郭美美事件,让多年来一直热心公益事业的人们有些茫然无措,以前觉得具有官方背景的红十字会是最安全的捐款通道,现在看来或许远不完全是那么回事。
政府专家媒体等公信力受损,导致社会信任度不断降低,在一系列热点事件面前,老百姓成了“老不信”,在通常情况下政府专家媒体的信任危机并非各自孤立。
他们往往都是拧合在一起出现,现实中,一些政府部门在应对公共事件上的非真诚表态往往难以第一时间解除大众心中的疑惑,这时某些所谓的专家便会站出来通过媒体管道发表一些非公正的言论,试图平息民众的质疑,但结果却常常适得其反,引发连锁信任危机,老百姓成了“老不信”,为我们敲响了警钟,公信力的构建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但是破坏起来一夜之间就可能丧失殆尽,如果不能有强大的社会公信力做保障,就难以形成有效合作的社会局面,这将极大地提高社会做事的成本,影响改革发展的顺利推进。
一、政府公信力的现状所谓政府公信力,是指政府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信守对公众的承诺,从而获得公众对政府的运作方式、政府行政人员的行政行为以及与政府行为相关的整个社会制度的理解和信任。
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是政府治理社会的基本要求,是社会稳定与发展的前提条件,是执政党立足的根本,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
政府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示范者、倡导者和组织者,只有具备较高的公信力,才能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统一起来,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对于我国政府公信力的现状,学者们用多种方法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张旭霞在互联网上就政府公信力问题对网友评论进行了追踪调查并得出以下结论:对政府持“信任”态度的约占20%,持“不信任”态度的约占80%。
另外,据《小康》研究中心调查显示,2006—2007年度中国政府公信力指数为60.6分,刚过及格线。
罪犯再社会化——矫治理论的基本特征

罪犯再社会化——矫治理论的基本特征阮浩心理学理论的发展不断为认识和改变人类的行为开辟着新的道路,精神分析理论、行为主义理论、人本主义理论以及认知(理性情绪)理论是其中最有影响几种理论。
而再社会化理论则将罪犯心理矫治与一般的心理、行为改变相区别,表明了罪犯矫治之心理学原理的基本特征。
本世纪初尤其是三十年代以来,社会化研究引起人们的注意,心理学和社会学等学科一起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大量的、不断深入的研究。
最初认为社会化是一种对个体的单向活动,五、六十年代始,这种观点发生了重大变化,提出社会化是社会与个体的双向活动,应当重视研究“处在背景条件下的个体”,社会化过程中的影响是多方面的等等。
研究尤其重视解决社会问题,内容涵盖了政治社会化、道德社会化、法律社会化等方面,研究对象覆盖了全体社会成员,其中包括了对社会化失败者的重新社会化,即再社会化。
与此同时,心理治疗也进入了社会化研究的视线。
在这之前,心理治疗仅以治病为目标,而从社会化角度,心理治疗被认为是帮助人发展的一个因素。
一、行刑罚过程中的罪犯再社会化罪犯再社会化的概念是以确认罪犯有罪为前提的,它表明有罪必罚、罚当其罪,才能“当诱人侵犯法律的观念竭力追逐某一目标时,改变人的心灵,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标”。
显然,对有罪的个体处以刑罚是罪犯再社会化的前提。
马克思的一段话进一步说明了若要罪犯回归社会、重新获得自由所应当具备的前提条件,他说:“自由是罪犯的内在属性,因此,罪犯在侵害自由的同时也就是在侵害他自己,这种侵害自己的罪行对他来说就是一种惩罚,他认为这种惩罚就是对他自由的承认”。
提高罪犯对犯罪与刑罚的认识,也就是提高罪犯对自由的认识,“自由是罪犯的内在属性”,也是罪犯再社会化的最基本的内容。
从认为罪犯是一个心理有病,需要治疗的人,到将罪犯视为一个社会化失败,需要重新社会化的人,心理矫治便成为罪犯社会化的一个重要因素。
此时,心理矫治不仅重视罪犯心理缺陷或心理问题的解除,还更注重罪犯健康心理的培养和发展。
理性——法治的心理基础

理性——法治的心理基础「内容提要」理性是法治的力量源泉,是人类控制恶性,发扬善性的思想调节器。
人既有理性的一面,也有非理性的一面,即人既是理性的,又是感性的。
以理性为主导的西方社会能够顺利地实现法制,理性地用法律来规范社会,调节各种社会利益,强调人的权利和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中国传统社会除了严格的等级尊卑外,是一个注重感情的社会,而感情是非理性的。
中国的法治建设需要以理性为基础。
「关键词」理性;法治;心理基础一、学者:理性与法律(法治)的关系是什么立法是法治的基础吗?应当说不是。
因为立法是法制和法治的组成部分,属法制或法治的范畴,立法是法制或法治中法的实施的基础环节,但不等于是法制或法治的基础。
法属上层建筑中的制度范畴,而理性属思想意识形态范畴。
从意识形态和制度的角度看,法治的心理基础应当是理性。
理性是指人们能够理智地运用自己的思想,从理智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选择和调节自我行为,对自己行为的判断是经过思考、分析,形成自己的判断和推理,通过这种判断和推理,全面反映事务的本质和内在联系,而不是凭喜怒好恶去判断事务。
理性是相对于非理性而言的,理性与非理性的冲突构成了人类社会根本的永恒的矛盾。
在思想范畴里,感性只解决现象问题,理性才解决本质问题。
它既非盲目地跟从传统,也不是基于情绪的冲动,而是意识到自己行为的价值取向,有系统地、有条不紊地、一丝不苟地把理性作为行动的准则,它强调秩序性、系统性和内在的一致性。
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人或一个社会能否理性地求得发展,能否透过现象看本质并进行理性的推演,能否有健康的人格和心态以及三思而后行的生活方式,能否协调社会群体内部及其相互间的关系,使社会成员能够安居乐业,彼此间达到一种相对的平衡,是衡量一个国家、民族乃至个人、社会是否文明的标志。
西方的市民社会是通过理性规则的框架内运作来实现其自身的自主自律秩序的。
中国的传统文化依其内在本质是不可能自行开出民主和科学之花的,其专制和任意的体制也不可能通过理性规则实现其自身的自主和自律。
哈贝马斯法现代性理论评析

法范式与合法性:哈贝马斯法现代性理论评析高鸿钧德国学者哈贝马斯,作为法兰克福学派的第二代传人,被认为是20世纪后期西方社会理论最有建树的学者之一。
他通过对马克思、韦伯、涂尔干、帕森斯、卢曼、米德以及法兰克福学派各种学说的阐释与分析、整合与扬弃,创立了颇具影响的沟通行为理论(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本文无意对哈氏的庞大理论体系、复杂的论证过程以及具体的学术观点全面评说,仅对其中有关现代性与现代法范式的观点予以概要考察和简略评析。
一、现代社会的法律及其危机论及法现代性问题,我们不能不首先提到韦伯。
韦伯是稍晚于马克思的另一位德国学人,作为颇有建树的社会问题“诊断学家”[1]和社会学的“开山鼻祖”[2],他以一种“学术的凝重”与“浪漫的激情”[3],以“先知”般的救世使命感,在经历了“精神崩溃”[4]的痛苦心路历程之后,他运用了独特的类型学,对以西方为典型的现代社会进行了总体性研究,剖析了现代社会结构、关系和价值取向,并指出了现代社会存在的基本样态和发展路径。
韦伯的社会理论涉及了法现代性的重大问题,其中对现代法治命运的诊断和分析尤其令人深思。
[5]首先,韦伯以一种“价值无涉”(value free)的姿态,从考察人的行为及其赋予该行为以某种主观意义的动机入手,将人的行为分为四类:一是旨在实现合理功利预期的目的理性(purpose rational)行为;二是以某种信念和价值为依归而无实用目的的价值理性(value rational)行为;三是由感情与激情所决定的情感行为;四是由根深蒂固的传统所支配的传统行为。
[6]与这四类社会行为相对应,他提出了四种合法性秩序:一是法律型;二是价值型;三是情感型;四是传统型。
他认为,法律型行为的合法性或者基于相关人们的自愿协议;或者基于合法权威的强制。
[7]在经验的基础上,他提炼出了三种合法性权威类型:一是基于“一向如此”惯性的传统型权威;二是以个人的“神性”与人格魅力为基础的“克里斯玛”(charisma)型权威;三是依据民主程序制定的规则而行使职权的法律型权威。
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

关键词: 中国法制现代化/法制的作用/和谐社会/途径内容提要: 在对中国法制发展的研究中,首先必须关注的是中国法制现代化中的三个重要时期:旧中国租界首先出现现代法制;自20世纪初始,中国政府通过法制改革来推进华界的法制现代化;近30年来,中国法制现代化在改革创新中逐步走向完善。
这三个时期体现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起点、发展和臻于完善的三个阶段。
现代法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具体表现为:可以规范人的行为,实现社会和谐;可以调控人的行为,促进社会和谐;可以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等。
目前,在推进法制现代化中也遇到一些困难,十分不利于现代法制建设;克服途径在于不断营造法制环境,大力提倡现代法制文化,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作用等。
一、中国法制现代化中的三个重要时期中国从出现现代法制到发展成为今天的现代法制,前后历经了160余年,其中有三个十分重要的时期。
1. 1中国租界首先出现现代法制在中国大地上,首先出现现代法制的,是在中国租界,时间在19世纪中叶。
鸦片战争失败以后,中英两国签订了《中英南京条约》,其附件《中英五口通商章程》规定,在中国开放的五个通商口岸中,设立租界,实行领事裁判权。
[1]1845年,《上海土地章程》颁行。
从内容上看,这个章程已具有现代法规的性质,其取名、结构、内容、语言等均已具备了现代法规的特征;它对上海租界的设立、租地、管理机构等都作了明文规定。
1846年,上海英租界出现了。
这个租界的当局具有自己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管理权。
至此,现代法制率先于中国其他地方落户在上海英租界。
1863年,英租界与美租界合并,成立了公共租界。
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上海公共租界已颁行了不少现代法规,形成了自己的法规体系,其中包括:《工部书信章程》(1893年)、《公共租界工部局中式新房建造章程》( 1901年)、《公共租界工部局治安章程》(1903年)等等。
继上海公共租界之后,上海的另外一个租界,即法租界,也在20世纪以前就使用了现代法制。
从理性官僚制视角探析中国官僚制

从理性官僚制视角探析中国官僚制摘要:中国官僚制的现状是缺乏法律法规的支撑,人格化倾向严重,理性不足。
通过比较中国官僚制影响下的我国行政体制与韦伯官僚制存在的较大差距,因此必须借鉴理性官僚制对中国官僚制进行发展完善,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一系列完善措施以建立一个现代化的中国式的理性官僚制。
关键词:理性官僚制;中国官僚制;理性;法治精神“官僚制”(bureaucracy)本意是指实施管理的社会行政机构(的特殊形式)。
韦伯设计的官僚制又被称为”科层制”,是建立于法理型权威基础上的一种现代社会所特有的,以分部-分层、集权-统一、指挥-服从为特征的组织形态。
这是一种合理的统治形式,理性是这种统治的基本价值取向。
作为一种适应现代社会化生产方式和法治条件下的社会治理的行政管理体制,在工业化时代备受推崇。
我国正处于转型的关键时期,需要理性官僚制作支撑,分析比照理性官僚制组织理论,不难发现中国官僚制存在许多的问题,必须借鉴理性官僚制对其发展完善,建立一个现代化的中国式的韦伯官僚制。
一、理性官僚制理论简介马克斯·韦伯作为”合理性官僚制模式的总设计师”, 在对官僚制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和总结后,提出了系统化的理性官僚制理论,奠定了现代组织理论基石。
韦伯的官僚制是建立在合法型统治理论的基础之上的。
韦伯把法理型权威(即法治)看作是现代文明的基石,并且以此为基础阐述了他的官僚制理论。
理性官僚制即科层制指的是一种权力依职能和职位进行分工和分层,以规则为管理主体的组织体系和管理方式。
也就是说,它既是一种组织结构,又是一种管理方式,作为一种管理方式,官僚制为现代社会的组织管理提供了有效的工具。
在韦伯看来,官僚制是指一种以分部-分层、集权-统一、指挥-服从等为特征的组织形态,是现代社会实施合法统治的行政组织制度。
有以下特征:1.严格的等级节制2.权责明确的规章制度3.专业化的分工4.组织管理的非人格化5.公私分明6.职业化7.工作的技术化通过官僚制特征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官僚制理论具有以下优点:”第一,组织存在的合法性以及依法办事。
对传统公共行政三大理论的认识

13122204 邓敏行政132 对传统公共行政三个理论的认识公共行政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程,19世纪前的早期行政系统出现在古埃及,主要是为了治理尼罗河流域每年一度的洪水、管理灌溉和建造金字塔,早期的行政系统是“人格化”的,以私人关系为基础,效忠于某个亲戚、庇护人或政党;此后,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公共行政模式应运而生,在19世纪的中后期正式确立下来,传统的公共行政模式是“非人格化”的,以规则为基础,效忠于制度本身;传统的公共行政模式尽管是公共部门中持续时间最长也最为成功的理论,但它现在正在被取代。
虽然他并没有突然间消失,他的因素也仍然存在,但是,他的理论与实践现在已被认为是过时了,且不再适合迅速变化的社会需要。
但传统公共行政曾取得辉煌的成功,无论是作为一种理论还是一种实践,该模式都有其优越之处,现在,让我们走进传统公共行政模式的世界。
传统的公共行政模式最早可追溯到19世纪中期的英国。
其理论基础主要来源于美国的伍德罗•威尔逊和费雷德里克•泰勒的理论、德国的马克思•韦伯以及英国1854年《诺斯科特-特里维廉报告》。
在1854年,《诺斯科特-特里维廉报告》建议说,“公共服务应由一批经过认真挑选获准进入其较低等级的年轻人来执行”,他们通过“确立一种适当的之前考试制度”来选拔。
该报告还建议:取消恩赐制,取而代之的是,在中央考试委员会的监督下,通过公开的竞争性考试招募人员;对中央各部门的公职人员进行重组,已分别从事脑力工作与机械工作;通过以功绩制为基础的内部晋升方法来填补较高层次的职位。
《诺思科特-特里维廉报告》标志着公共部门以功绩制为基础的任命制度的开始和恩赐制的逐步衰落。
一、韦伯的官僚制理论(Bureaucracy theory)传统行政模式最重要的理论原则是韦伯的官僚制理论,其观点是:明确的、专业化的公职人员;根据绩效招募和任命;政治中立,政府更迭时公职人员仍然继续任职;等等。
威尔逊提出的观点认为,政治官员应该负责制定政策,行政部门则应当负责执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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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理性的制度化与人格化胡桂芳[摘要]控权作为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贯穿于法治建设的整个过程。
法律理性的制度化与人格化作为一种克服权力本性和人性弱点的设计,其根本目的在于约束权力,保障人权,进而推动法治的实现。
叙词:法律理性制度化人格化中图分类号:G202 文献标识码:ASystematization and Characterization of Law-principleHu GuiFang( Law College of Zhejiang University)AbstractTo control power, as the main idea of rule of law, penetrate through the whole process of rule of law. In this article, the author think the power should be controlled by systematization and characterization of law-principle, so as to control power and protect human rights and accelerate the process of rule of law.Key Words: Law-principle,Systematization,Characterization一、法律理性:权力他律与自律的共同基点法治作为人类文明和进步的选择,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成长和发展过程,由此而使法治获得了丰富的内涵和深刻的理性。
[1]一方面,法治以其维护自由、民主、平等、安全等正义和秩序价值引导人们和国家选择法律作为控制社会的主要手段;另一方面,法治以其倡导法律至上、分权制衡、司法独立、程序公正等制度和精神价值形成对人权的保护和国家权力的制约。
法律理性就是指这些蕴含在法治中的基本精神、价值和原则,它是人类法治思想和实践的结晶,是法治之下的制度之德与人格之善。
权力他律即法律理性的制度化和权力自律即法律理性的人格化是对权力本性和人性的双重抑制。
法律理性对于人治精神浓厚的中国法治来说尤其匮乏,因为法治的建成过程不只是一个形式的制度模仿和机械的法律操作过程,更重要的是一个理性的制度建构和自觉的法律适用过程。
近几年来,中国学者对西方法治思想的精心探究表明:中国的法治需要寻找理性。
在此,笔者试作一点粗浅的归纳。
(一)法治的主要原则法治原则是历代政治法律思想家们法治思想的浓缩,法治作为人类的一项历史成就,积累了许多重要的法治原则。
西方许多法学家,如戴雪、富勒、罗尔斯、菲尼斯、拉兹、昂格尔等,均在其著作中对法治的主要原则进行了归纳。
其中富勒、菲尼斯、拉兹所归纳的法治原则均达八项之多。
[2]中国一些学者也对其进行了归纳,其中最全面的是夏恿在其《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一文中所概括的法治的十条规诫。
[3]笔者在此把其归纳为以下四项:(1)“法律至上”的原则。
从柏拉图的“理想国”到哈林顿的“大洋国”,再到现代意义的“法治国”,其中都把“树立法律的权威”或“服从法律的绝对统治”作为其根本原则。
柏拉图在他的名著《法律篇》中写道:“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的地位,没有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我们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
”[4]古罗马政治哲学家西塞罗则强调法律必须统治官员,认为:“官员是收稿日期:2001-4-18说话的法律,法律是不说话的官员。
”[5]从这些古老而经久不衰的思想和理念中,我们可以探知“法律至上”的原则至少意味着:法律地位的至上性,法大于权,法律高于政府,官吏必须服从法律。
(2)“良法之治”的原则。
这一原则首先源自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是亚里士多德法治观的核心。
[6]从当代中外学者对法治的诠释来看,这一原则主要概括了法治之法律的基本特征,如法律的普遍性、公开性、明确性、稳定性、可循性等;(3)“司法公正”的原则。
司法公正是实现法律公正和社会公正的关键,是法治价值的最佳体现。
伯尔曼在其《法律与革命》一书中说:“法律必须被信奉,否则就无法运作。
”[7]而司法公正最能引导人们信奉法律。
从制度层面上来说,司法公正最重要的是司法独立。
“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和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8]离开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法治正义价值的实现将无法得到保障。
(4)“程序正当”的原则。
“程序是实体之母”[9],随着现代行政权的扩张,程序在法治中的独立价值日益受到重视,程序正当能够促进和保障实体公正与结果公正,亦是保证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的前提。
富勒将其概括的八项法治原则称为“程序自然法”。
中国学者季卫东先生把程序誉为“制度化的基石”,程序具有抑制恣意、反思性整合、制约权力等多种功能。
[10]我国是一个有“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国家,“程序正当”的原则对我国法治秩序的建构尤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法治原则是法治基本价值和基本精神的深化和具体化,是把法治理想与现实架构起来的桥梁。
当资产阶级政治思想家们按照这些原则来设计和构建他们的制度的时候,才意味着法治的真正开始。
(二)法治的基本价值——正义与秩序的和谐追求自由、安全、正义、秩序等是人类社会的普遍价值。
法治实际上是人类对法律的一种价值需求。
“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
在这些价值中,较为重要的有自由、安全、平等。
……一种完全无视或根本忽视上述基本价值中任何一个或多个价值的社会秩序,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真正的法律秩序。
”[11]国家选择法律,因为法律有维护安全、秩序的价值,人们信仰法律,因为法律有维护自由和正义的价值。
秩序是人类社会有序运行必不可少的条件,它包含有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社会稳定等价值因素;正义是维护人类尊严与自由必不可少的条件,它包含有维护民主、自由、平等、公平等价值因素。
因此,从广义上来说,法治的基本价值在于维护正义与秩序的和谐。
如果法律只是国家用来维护秩序和维持其统治的工具,那法治就无异于专制;如果法律一味追求正义的实现而忽视秩序的维护,那法治就无异于无政府主义,正义和秩序皆无。
“追求无正义的秩序的法律制度将导致警察国(意大利墨索里尼政府),追求无秩序的正义的法律制度将导致混乱(中国的文化大革命)。
”[12]法律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法治的目的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
[13](三)法治的基本精神——控权从以上对法治的考察和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在这些基本的原则和价值中贯穿着法治的一种基本精神:控权。
法治思想的萌生与控权观念的形成相依相存,法治是“控权”的理论源头[14],“控权”是法治的实质含义[15]。
19世纪英国著名的法学家戴雪在其《宪法性法律研究导言》里阐述了法治的三层含义:第一,法治意味着与专横权力的影响相对,正规的法律至高无上或居于主导,并且排除政府方面的专擅、特权乃至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第二,法治意味着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人人服从普通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无人可凌驾于法律之上;第三,个人权利是法律之来源而非法律之结果,任何人的权利受到他人的侵害,都有权通过法律获得救济。
[16]法治总是与专横的权力相对,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17]无论如何,法治都不能在“君权至上”的专制社会中成为现实,而只能与“权力有限”的民主政治相结合。
这些丰富的法律理性是法治思想的精华,对于新生的中国法治来说,尤其有必要为其注入这种锻骨强魄的法律理性。
这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法律理性的制度化;二是法律理性的人格化。
二、权力他律:法律理性的制度化制度是一个国家和社会有序化的象征。
“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作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
”[18]法律理性的制度化是指将现代法治所蕴含的基本精神、价值和原则融入到制度的建构和创新中去,以形成对权力的制约和对人权的保护,从而为现代法治的建成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
宪政是民主、人权与法治的结合,[19]宪政制度是法律理性制度化的最集中体现。
一部反映宪政精神的宪法必须确立人民主权原则;确立权力的分工和制约原则,以防止政府滥用权力;确立违宪审查制度,以确保宪法的最高权威和法律的统一;必须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权利被侵犯时的救济途径。
[20]。
必须确立独立的司法制度、严格的行政执法制度和正当的程序制度以制约权力,必须确立诉讼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等完备的权利救济制度以保障人权。
这是现代宪政制度的基本内容,是具体制度建构的总框架。
司法公正是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
公正的司法制度是维护正义和保障人权的关键环节。
在我国,还存在许多妨碍司法公正的因素。
[21]“如果司法过程不能以某种方式避开社会中行政机构或者其他当权者的摆布,一切现代法律制度都不能实现它的法定职能,也无法促成所期望的安全与稳定。
”[22]司法公正首先在于司法独立,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来说,其中最重要的是建立独立的司法制度。
包括法院地位的独立、法官办案的独立、法官身份的独立等等。
[23]独立的司法制度可以增强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但司法独立并不必然就导致司法公正,任何武断的、专横的、不受约束的权力都与法治不相容。
建立有效的司法监督制度同样是司法公正的要求,是公正的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特别是近几年来,传媒介入司法的现象越来越严重,以致影响法官独立公正办案,因此,规范和健全新闻媒体的监督就刻不容缓。
另外,律师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审级制度、冤假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等配套制度的健全和完善也是保证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
控权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从通常意义上来说,即控制政府权力或行政权力。
行政权力的运作与制度的建构都离不开这一基本精神的指导。
行政权是全部国家权力中最具侵犯性的权力,随着现代社会事务的复杂化和专业化,行政权呈扩张的趋势,它的作用与近代分权学说的设计相去甚远,它不仅依法执行法律,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而且被赋予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现代行政法是综合控权法。
[24]根据我国行政法发展的现状和法治行政的要求,主要有以下几项制度需要完善和创新:一是授权立法制度;二是行政诉讼制度;三是行政程序制度。
其中行政程序是现代行政法的重要特征,“程序是按照一定的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