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伯笔记--从《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看形式理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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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斯·韦伯“形式理性法律”思想的理论定位

马克斯·韦伯“形式理性法律”思想的理论定位

马克斯·韦伯“形式理性法律”思想的理论定位作者:陈涛李彦斌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9年第04期[摘要]马克斯.韦伯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的一位伟大的社会学家,被称为“现代社会学领域里个人影响最大的一位学者”。

韦伯在法律社会学领域中的贡献之一就是他对“形式理性法律”的详尽和完整的阐释。

本文的探讨就是要对韦伯“形式理性法律”思想进行理论上的定位。

[关键词]马克斯.韦伯形式理性法律作者简介:陈涛(1985-),江苏常州人,汉族,上海大学法学理论专业2007级硕士研究生;李彦斌(1984-),山西临汾人,汉族,上海大学法学理论专业2007级硕士研究生。

一、韦伯注重在社会中研究法律韦伯是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论述法的,他认为法律是保障社会秩序的根本手段。

韦伯关于法律的解释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一)在法律的定义中涉引了“社会行为”的因素韦伯将社会行为作为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调整的主要对象。

韦伯认为,“当一种行为的目的与他人的行为相关,并正是为了与他人交往而实施某行为时,这个行为就称之为‘社会行为’”。

[1]社会行为是一种与他人行为相联系,且本身是为了与他人交往而实施的行为。

社会行为可以受到存在于某些合法秩序的观念指导,反过来,这种秩序又具有社会行为实际遵循的标准效力。

人是社会的主体,人所从事的有意义的社会行为符合了秩序的规范价值要求,这也是法律本身的一个内在特质。

(二)在法律的定义中涉引了“秩序制度”的因素韦伯认为,法律就是一整套由某些人主观认可的规则,一种秩序性的制度,人们的行为应符合这样一种秩序性的制度。

他把法律归结为一种秩序制度,把秩序制度作为法律的一个内在特征化因素,用秩序的“稳定性”和制度的“可靠性”来体现法律的稳定性要求,法律在以“秩序”和“制度”为依靠的理念设计中变得更加容易为人们的社会行为所服从。

(三)在法律的定义中涉引了“官员强制”的因素也即是“专职人员的实施保障机制”。

形式_实质合理性与韦伯的价值无涉理论_刘莹珠

形式_实质合理性与韦伯的价值无涉理论_刘莹珠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政治理论与政治建设·2014年第1期形式、实质合理性与韦伯的价值无涉理论刘莹珠(中共中央党校马克思主义理论教研部,北京100091)【摘要】“合理性”是马克斯·韦伯构建其社会学理论的核心概念。

韦伯对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判断是: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冲突导致了现代生活在伦理和道德判断上的无能,使得关于何为实质合理的生活只能成为个体的主观选择。

因而价值无涉原则是应对今日伦理生活领域诸多相互冲突的价值立场的恰当原则;现代社会中的个体惟有通过“人格”的构建和对责任伦理的践行方能达成一种有意义的人生。

【关键词】形式合理性实质合理性价值无涉理论“合理性”是马克斯·韦伯构建其社会学理论的中心性概念。

形式上的不断合理化和与之相伴随的实质(或者说伦理)上的日益不合理化是韦伯对于现代社会的一个基础性诊断。

正是基于这一观念,韦伯认为,价值中立或者说价值无涉是知识分子与政治家在面对社会的精神与文化生活领域时所应该持有的唯一合宜的态度。

因为,现代社会中形式合理性对实质合理性的支配已经使得个体是否能够达成一种伦理化的生活以及能够达成何种样式的伦理化生活这类问题成为一种纯粹主观性的个别选择。

一、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是韦伯宏观社会学理论中的一对概念。

形式合理性指涉一个事实判断,而实质合理性指涉一个价值判断;形式合理性仅考察针对某一特定目的何种手段最为有效,而实质合理性则要考察何种目的、结果更为“应当”;对于形式合理性的判定着眼于实现某一目的的手段和程序的效用性,对于实质合理性的判定则着眼于某种具体的、独特的价值、意义或者立场。

在韦伯那里,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首先是一对用于分析经济行为的概念。

“‘经济行动的形式合理性’将被用来指称在技术上可能的、并被实际应用的量化计算或者核算的程度。

另一方面,实质合理性则是指按照某种(过去、现在或潜在的)终极价值观(wertende postulate)的标准、通过以经济为取向的社会行动向(不设什么范围)既定人员群体供应货物的程度,不管这些标准的性质是什么。

《经济与社会》读书笔记-(28376)

《经济与社会》读书笔记-(28376)

第一部分:社会学范畴理论第一章、社会学基本概念社会学应该称之为一门想解释性地理解社会行为、并且通过这种办法在社会行为的过程和影响上说明其原因的科学。

“社会的”行为应该是这样一种行为,根据行为者或行为者们所认为的行为的意向,它关联着别人的举止,并且在行为过程中心此为取向。

第一节、方法论基础1、在这里意向是(1)、实际存在的意向;(2)、存在于某种概念构想的纯粹类型的行为者或被作为类型而设想出来的行为者们主观上认为的意向。

2、意向的行为与一种只有反应性的、不与主观上认为的意向相结合的行为相比较,其界线是十分模糊的。

3、一切阐释如同整个科学一样,都力争具有“明确性”。

构建一个严格的目的合乎理性的行为作为类型(“理想类型”),在这些情况下服务于社会学,使它显然易懂,使它(保证合乎理性的)含意明确,便于理解受到种种非理性(情绪、错误)影响的现实的行为,把它看作是纯粹合乎理性的行为中所期待的进程的“偏差”。

然而,这种程序当然不能理解为社会学的一种理性主义的偏见,而只能被理解为方法上的手段,也就是说,不允许把它解释为理性实际统治着生活。

4、对于一切行为科学来说,要考虑到非意向的过程和对象作为人的行为的诱因、结果、促进或阻碍。

5、“理解”可能是:(1)、对一个行动的所认为的意向作现实的理解;(2)、解释性的理解。

“解释”对于一项研究行为意向的科学正好意味着:如,把握意向的相互关系,按其主观认为的意向,一项现实可以理解的行为属于这种意向的相互关系。

6、“理解”在所有这些情况中都是:解释性的把握:(1)、个别情况下现实所认为的意向(在作历史的观察);(2)一般地或接近地所认为的意向(社会学的大规模观察);(3)为一种经常现象科学构想出来的纯粹类型(理想类型)的(理想类型的)意向或意向的相互关系。

7、“动机”就是意向的相互关系,在行为者本人或观察者看来,这种意向的相互关系似乎是一种举止的意向上的“原因”。

“意向适当”就是一种相互关系联地进行着的举止,其程度是它的各种组成部分的关系被我们根据的思维和感情习惯作为一种类型意向相互关系加以肯定。

论形式理性的发展及其在经济法中的体现

论形式理性的发展及其在经济法中的体现

论形式理性的发展及其在经济法中的体现内容摘要:随着现代理性主义的发展,人类对理性的认识也不断深刻。

马克思·韦伯首先将理性分为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并对二者进行深入分析,在他看来人类社会不断向前发展的过程就是不断将认识重心从实质理性向形式理性转化的过程。

而我国现代经济法肩负着促进市场发展、克服政府失灵、克服市场失灵的重担,在我国当前形势下,公众对法治的呼唤尤为强烈,这种对秩序的呼唤,很大程度上就是对形式理性的呼唤。

因而在这种形势下给我国现代经济法带来巨大挑战的同时,也指明了今后的发展方向—以形式理性为核心并与实质理性形成有机统一。

关键词:现代经济法实质理性形式理性形式理性的发展(一)理性主义的来源美国学者巴伦曾对理性有如下的阐述:“理性是普遍的,存在于不同社会的历史类型之中”。

理性主义历史源远,在西方有着久远的历史,古希腊哲学中的“逻各斯”与“理性”一词的形成有关,古希腊人民认为理性是神的属性和人的本性,将判断与思考视为真理和道德的源头,把理性看成是认识以及认知的唯一源泉。

法国唯物主义者在18世纪开始从机械论的角度解释生命现象和物质,更是将理性上升为知性和感性的融合形式。

黑格尔将理性仅仅视为具体辩证的思维方式。

因而从远古时期西方哲学家对理性的研究中可以看出,理性一直被赋予崇高的意义,理性一直是与人性紧密相连的,但是理性更是成为了人类发展的原动力。

当人们将理性应用于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之中时,人们对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进入了近代时期。

因此可以认为,理性主义是近代以来人类进行社会科学研究的最基本的方法论,理性分析成为人文社科研究的基本方法。

同时,“理性”一词经历了人类社会长期的变迁,其大致的意思就是将理性视为社会事务的规律和本质,理性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左右着事物的产生和发展。

人的理性则表现为人类能够认识自然及社会规律,并利用这些规律来主宰自己的行为。

一般认为,理性与感性是相对的,是人的思想精神的一部分。

认真对待人治——韦伯《经济与社会》的一个读书笔记

认真对待人治——韦伯《经济与社会》的一个读书笔记
韦伯认为魅力型统治是一种前理性时代的社会现象,当社会出现危机时,魅力型人物可以促进人们改变价值观念和信仰,使人们接受一种新的信仰和做法。其关键在于当时的人们需求这样的人物,他们尊崇这种魅力型人物,追随他进行的社会变革。表面看起来,这种对于领袖人物的迷信是一种愚昧的行为。但是,在韦伯看来,这种人物的出现以及与之相伴的魅力型统治往往具有革命的力量,因为正是这种魅力型领袖促使人们能迅速、不加反思的摆脱旧的思想观念和行为模式的约束,与旧制度彻底决裂。因此,从社会功能上看,这种看似愚昧的魅力与昭示人、启示人的“理智”所起到的社会功能是相同的。 12
在韦伯看来,魅力型统治是有问题的,但是问题并不在于这种人治无法集中民众的智慧或有其它不民主的因素,关键在于这是一种不稳固的、不能持久的统治形式。15这不仅因为魅力型统治内部缺乏稳定的组织机构和程序、缺乏基于专业技术的职业人员以及它对日常经济活动的鄙视,更重要的因素在于没有哪一个社会会总是处于激动人心的革命或变革状态。魅力型领袖“只有在生活中通过考验他的力量,才能获得和保持他的权威。……他必须创造英雄的事迹”。16而一旦社会革命或变革基本完成,社会进入相对平稳发展的阶段,魅力型统治显然就不能适应这种稳定、琐碎的社会发展,势必会常规化。其次,魅力型领袖的个人生命总是会有终结,需要有新的领导人。17如果要继续保持魅力型统治,新领导人就必须有魅力,但是魅力不象财产或职务可以继承或指派的,魅力是一种非常个人化的东西。如果将魅力同职务等同起来,那么这里的“魅力”就失去了原来的意味。如果魅力型领导的承继是通过某种程序的选举,那么就会产生一套程序和技术,这实际上就在一定程度上将领导人的选择制度化了。如果是由魅力领导人指定继承人或传给子女,这就实际是向传统型统治转化;如果是由信徒选举,那就实际上开了民主的先河,并因此势必逐步走向法理型统治。因此,在韦伯看来,任何魅力型政治都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常规化”,导向法理型或传统型的统治,形成事实上即现代的或传统的法治状态。

论马克斯·韦伯的法律理性化

论马克斯·韦伯的法律理性化

论马克斯·韦伯的法律理性化作者:刘春丽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7期摘要马克斯·韦伯的学术贡献已被学界普遍公认,他对西方世界发展方向的敏锐洞悉力,以及他对现代社会本质属性的准确认知,使其研究成果至今焕发着活力。

本文将从韦伯的方法论入手,对他的法律理性化思想加以描述,并分析其思想的借鉴作用及其弊端。

关键词马克斯·韦伯法律理性形式理性实质理性作者简介:刘春丽,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3.001一、理想类型的两种分类:形式理性化和实质理性化马克斯·韦伯将法律思维表达为:“从(看似)初始思考操作,即所谓的泛化,意味着将决策案例的典型例子优化为一个或几个” 原则“,此即‘法命题’” 。

这是第一个层面,具体做法是通过对个案的逻辑分析与决疑——在很大程度上是采用类推的形式——最终导向逻辑上高度精纯化的法命题。

第二个层次是综合。

也就是说,在分析案例时,还有另一个平行的过程——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全面法律构建。

第三个层面实际上是这两个层面的整合,即系统化。

它指的是通过分析获得的所有法律命题的整合,使其成为逻辑清晰,系统且原则上不存在的规则体系。

这种制度要求所有可以想象的事实条件在逻辑上涉及系统的某种规范,以避免对事实秩序缺乏法律保障。

他根据两个标准来区分法律体制中的两个类型。

第一个是形式性,就是指法律制度是否具有内在性的一致标准;第二个是理性化,即法律制度能否用同一套法律标准去衡量和判断所有相似或相同的案件,这意味着这个法律制度是否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

马克斯韦伯根据形式性类型将法律划分为形式法和实质法;根据理性化,将法分为理性法和非理性法;进而,韦伯将两个类型结合起来统分成四种法的类别,即形式非理性法、实质非理性法、实质理性法和形式理性法。

社会与经济马克思韦伯类型读后感

社会与经济马克思韦伯类型读后感

社会与经济马克思韦伯类型读后感篇一社会与经济马克思韦伯类型读后感嘿,朋友们!最近读了关于社会与经济马克思韦伯类型的相关内容,真的是让我脑袋里炸开了锅!一开始,我觉得这玩意儿可能会超级枯燥,毕竟一提到社会和经济,那感觉就像是面对一堆冷冰冰的数据和生硬的理论。

可没想到,读着读着,我居然被吸引进去了。

马克思韦伯说的那些观点,有时候真让我觉得“哇塞,好像是这么回事儿”,但有时候又会想“这真的对吗?也许不一定吧”。

比如说他对于资本主义的分析,我觉得他讲得挺有道理,可又在想,这会不会太片面了?社会的发展哪有这么简单就能被说清楚的?读的过程中,我就仿佛置身于一个巨大的思想迷宫里。

一会儿觉得自己好像明白了,一会儿又被新的观点搞得晕头转向。

可能这就是思考的魅力吧?我就在想,咱们生活的这个社会,经济到底是咋运作的?是像韦伯说的那样,被理性和规则紧紧束缚着?还是有更多的变数和不确定性?说真的,我现在都还在纠结,也许我还需要更多的时间和经历去理解这些深奥的东西。

但不管咋说,这次阅读真的让我大开眼界,让我看到了社会和经济背后那些隐藏的“秘密”。

你们说呢?篇二社会与经济马克思韦伯类型读后感哎呀妈呀,读完社会与经济马克思韦伯类型的相关内容,我这小心肝儿都被搅得翻江倒海的!我一开始就抱着试试看的心态,想着能懂多少算多少呗。

结果呢,越读越发现,这简直就是个无底洞啊!韦伯说的那些东西,有的时候我觉得简直就是真理,比如说他对官僚制度的剖析,那叫一个精准!可有的时候我又忍不住反问自己:“真的是这样吗?难道就没有别的可能性?”我就感觉自己像是在大雾里摸索,一会儿觉得看到了点希望,一会儿又被迷雾给遮住了眼。

比如说经济发展和宗教的关系,韦伯的观点确实独特,可我又在想,这会不会只是一部分原因?也许还有其他被我们忽略的因素呢?我读着读着,脑子里就不停地蹦出各种问题。

我觉得韦伯的理论很牛,但是不是也有局限性呢?社会和经济的变化这么复杂,他能全部说清楚吗?我觉得我可能还得再琢磨琢磨,毕竟这可不是一下子就能搞明白的事儿。

从论社会与经济中的法律读到的契约

从论社会与经济中的法律读到的契约

从《论社会与经济中的法律》读到的契约【摘要】文章以马克思韦伯《论社会与经济中的法律》一书为要紧参考素材,从经典高作中吸取法学理论精华,指导我国法学理论的研究。

【关键词】契约;市场职向;雇主与雇工全世界化的开放性和研究生教育对创新能力专门人材的要求,迫使整个研究生教育对法学界的经典论文提倡探讨式、研究性的学习。

对经典文本的直接研读,既能够提高咱们的阅读明白得能力,又能够把握文本的第一手资料,更好地把握文本的真正含义,体悟经典文本作者们论证思路,了解他们的时期进展脉络,并从经典高作中吸取法学理论精华,指导我国法学理论的研究。

由德国马克思·韦伯著、张乃根翻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出版的《论经济与社会中法律》是一本力求通过整套丛书反映外国法学与法律的概貌,为学术研究提供素材,为一样读者提供有利于增进法学知识和培育法治意识的读物。

一、私法中的契约成了市场取向的法律反映“在市场取向和货币必不可少的经济制度中,私法中的契约日趋重要,因此成了咱们经济中市场取向的法律反映。

”法律,就其性质而言,反映的是社会的现实。

法律的产生以经济为前提,并以经济为效劳的对象。

契约在整个私法领域中,起到中流砥柱的作用,从各国的民法理念能够看到: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之债,除法律还有规定外,须有当事人世的契约,此为契约原那么。

从我国民法债篇中,将契约列为债之发生缘故之首,乃在强调当事人自主决定其权利义务的重要性。

更为重要的是,契约制度确信个人自主及自由选择的权利,是增进经济进展及社会进步的最有效制度。

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为中心的资源配置,是由生产者和经营者通过持续不断的各类交易组成,能够说市场经济是契约自由的生存土壤。

市场的互换以契约为媒介进行,而货币在市场中起到了互换和支付的作用。

从市场契约与货币之间的关系中,咱们能够看到:市场和契约是生产者和经营者实现经济目的的方式和手腕,市场经济的活跃和经济效益的实现反映了契约对市场经济的重要关系,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有关契约的法律也反映了市场经济对契约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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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伯读书笔记:
从《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看形式理性法律
一、形式理性之反省与批判
韦伯在他的社会学方法论上采取价值中立的观点,认为只有经验事实才是社会学家研究的客体,「价值」是超乎科学的,不在社会科学研究之内。

这种价值中立的立场,显然也在他所主张的「逻辑形式理性」的法律,加以贯彻。

就韦伯而言,逻辑形式理性代表着法律学价值中立的型态,因为在法律理性化后,法律成为内在自足,经由专业技术训练的法律人,单纯以形式逻辑推理的方式,适用法律,解释法律,不假外求,无须藉助任何法律以外的政治、宗教、或道德上价值予以判断。

法律因而脱离「价值」而独立,成为价值中立之「科学」。

就韦伯而言,政治或伦理上之价值介入法律,将使法律之一般化、体系化等特性减损,也因而减弱法律之预测可能性。

从而法律以外的政治或宗教等势力远离法律,法律乃能充分保障个人之选择,促进个人之自我决定,以发挥个人最大的自由。

[126] 韦伯明白指出:「法律之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得以如同技术上理性的机器般地运转。

法律形式主义因而担保个人与团体在其体系内有相当程度最大的自由,而且大幅度增加个人或团体对其行为之法律效果预测的可能性。

」韦伯主张以逻辑形式理性的法律,排除政治力或经济力介入法律,以力求法律运作之形式公平与可预测性,藉以担保个人之经济活动,促进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之形成与发展。

他反对马克斯主义者主张
的经济决定论,因为法律自有其内在的运作规则,亦即形式逻辑之方式,而形式逻辑因增加经济活动之法律效果的预测可能性,对资本主义的发展是不可或缺的。

然而,在另一方面,韦伯却也对其提出之形式理性法律,套用马克斯主义阶级支配的理论,批判纯粹逻辑形式理性。

按形式理性法律固可藉由对一般化的法律规定依据逻辑的意义解释,因而不受外力之干扰,达到限制国家政治力或资本家经济力的效果。

但法治主义的结果亦将因而使既有的政治力或经济力获得「合法化」,阶级支配(class domination)之合法化亦因而确立。

因为当国家誓言以法治国时,国家之权威因而得到合法性;当市场机能增加经济资源之拥有者有效运用其资源时,资本家在「形式公平的法律」下,得到真正的「自主性」,可以凌驾劳动者,创造其利润。

韦伯承认,形式的法律体系是对经济力的拥有者有利的,而且是不符合社会正义的。

他说:「形式正义担保利害当事人行式上的法律权利最大的自由,但由于经济力的不平等分配,且形式法律体系给予该不平等的经济力分配合法性,因而当事人法律上的自由往往产生与宗教伦理或政治考量上的实质要求相反的结果。

」「形式正义违反实质正义的理想。

」「经济力的拥有者依恃形式理性的法律制度为「自由」的担保。

」「形式正义与其所担保的「自由」的确受到意识型态上坚持实质正义者的唾弃。

」对于韦伯这种既坚持形式理性之法律发展,又对形式正义颇有微词的立论,学者Trubek认为最好把韦伯的「法律社会学」解读为,法律的理性化是无可避免,但并非令人心仪或期待的发展。

换言之,韦伯的法律理性化是一种现代社会无可逃避的「宿命」(fate),带有现代主义悲观的色彩,因为法律的理性化已然摧毁原本想要保障的个人自由。

此外,形式理性法律的高度发展将使法律更加技术化与专业化,而使一般人民更不易接近法律。

当法律成为法律专家专有的法律,法律专家显然将为保有其利益奋斗,而将一般人逐出「法律圈」,另一种阶级支配将会形成,而不符合实质正义之要求。

法律的高度形式理性化,无疑地将导致个人屈就于「法律体制」之下,而丧失自由。

诚如学者Kronman综合韦伯之理论所言:「由于一般人逐渐依赖法律专家,法律的理性化已然限制个人之自主性。

、、、现代法律秩序代表着一种「监禁的框架」(shell of bondage),一种「铁笼」(iron cage)。

在这铁笼里,个人的自我控制力逐渐受到不断成长的法律技术因素之拘束。


就形式理性法律与资本主义之关系而言,韦伯承认,当商品交换经济渐增之后,当事人的期待已非严格的专业法律逻辑,而是法律规范上的经济或功利上的意义。

这种「不理性」的要求与法律逻辑一致性的内在需求是相冲突的,因为私人间的合意或经济活动乃以经济效果或经济上的期待为目的,「法律人的法律」若不放弃形式的特性,永无可能与一般人的期待相符合。

既然形式的法律与一般人经济上的期待不相吻合,形式理性法律与资本主义之发展是否有必要之因果关连,尚有疑义。

尤其在资本主义高度发展的现代社会,社会阶级之形成,反而促成社会正义之需求,亦即韦伯所谓之「社会法」,以满足
「正义」与「人类尊严」。

社会法显然非基于经济上之考量,反而是因为经济压迫或不平等的契约关系使劳工阶级或其它利益团体,要求依伦理上的价值,以实现其实质正义,而非形式的法治。

这种现代法律具有「反形式化」趋势,而走向非理性的法律,即便在欧陆法亦显然可见。

韦伯即以瑞士民法第一条允许法官在法律无具体规定时,依其自我判断作成判决;以及德国最高法院对德国民法之解释适用,所产生的判例法,注重案件具体利益之衡量,以说明抽象一般的法规范已丧失其优位性。

这种反形式理性法律的趋势,韦伯认为与法学家不愿看到现代如同过去法国拿破仑法典制订后以及普鲁士制订土地法总则之后,两国形式法学走向衰微之命运有关。

二、韦伯法律社会学的特色
韦伯基于其对社会学坚持事实与价值分离的立场,采取价值中立的社会科学观点,进而主张法律社会学,亦应价值中立,而认为西方法律之特性,在于法律之理性化。

藉由纯粹逻辑的形式理性,排除法律外在价值的考量,以保障法律的预见可能性,担保人民经济活动的最大自由,因而促成西方资本主义之发展。

从学习中,可以发现韦伯的法律社会学,约有几项特色:
1.韦伯为说明西方法律的特色,以形式或实质、理性或非理性,提出四个理想类型。

这四个理想类型,系因应问题分析之需要而提出,并非存在于每个社会的普遍原则,没有任何一种法律制度是纯粹逻辑、形式、理性的,同一个法律制度下,可以同时存在具有四个法律
理想类型的法律规范。

因而法律理想类型或可作为检视架构某一文化体系下的法律制度,但未必可以机械式地应用于不同社会生活。

2. 韦伯论述法律之发展,不仅注重法律内在的因素,同时注意法律外在的宗教、政治及经济因素。

韦伯对法律之讨论,系就社会生活各层面与各种制度下的交互影响加以观察。

在韦伯的观点下,法律既非全然独立,亦非完全依赖于其它社会生活。

法律有其自主性,同时是社会制度之一环,法律发展不可与社会变迁分离,法律与社会密切相连。

再者,韦伯论述西方法律理性化之原因,采取多面向的多重因果关系理论,而非单一的因果论(例如,马克斯的经济决定论),对法律发展理论之检讨,提出更多面性的策略。

3.韦伯论述法律,既由历史事实出发,同时采取比较社会学的方法。

着重法律实证事实之说明,以不同的时代背景、社会事实,说明法律制度发生之缘由;比较不同文化之差异,说明某一法律制度何以在某一文化下未曾发生或以不同方式出现。

韦伯的法社会学充分展现他的社会学决定论,力求结合法律与社会生活的脉络,以了解法律。

4.韦伯之法律社会学中心目的在于阐述西方法律与其它文化社会下的法律有何不同,以及西方法律的独特性与资本主义经济体制的关连。

韦伯确立逻辑形式理性法律为西方基督教文明下的法律特色,以及该特色对资本主义具有关键性影响。

但韦伯在检讨现代法律制度时,明白承认现代法律有「反形式」的趋势。

形式理性法律更非实现实质正义最佳途径。

形式理性法律造成的阶级支配的正当化,与社会正义显然不符。

这种近乎矛盾的立论,表现出韦伯「知识上或道德上
的精神分裂症。


韦伯在他的法律社会学,一开始对法律加以定义,「法律秩序系以外在身体或心理的强制可能性,确保服从或对违反之行为予以报复,且该法律秩序将由专业之人员予以执行。

」在此定义下,法律虽不限于国家法,只要具有强制可能性之规范(例如习惯),即属法律。

但在韦伯的概念下,习惯将逐渐消逝,国家法无宁系「法律」最重要的形式。

此项法律定义,具有实证主义之观点,在韦伯进一步的法律理性化论述中,可以看出韦伯法社会学如何自社会科学中的实证主义,论述与批判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之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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