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云侵犯著作权案

梁云侵犯著作权案
梁云侵犯著作权案

梁云侵犯著作权案

一、基本案情

2005年初,梁云开始联系湖南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湖南省涟源市水洞底一地下印刷厂、原开福区振辉印刷厂等印刷企业印制盗版书。其中2005年4月至2006年4月间,梁云没有提供任何准印手续到被告人胡卫民任法人代表的湖南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印刷书籍,负责该业务的长城公司常务副总理符铁牛在承印之前将印制盗版书的情况向被告人胡卫民进行汇报,并征得胡卫民同意,尔后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为梁云印刷了《工程造价与计划控制》、《现代物流概论》、《护理学基础》等书刊共计210100册,码样共计7598800元。以上书籍由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按每个印张0.25元左右的价格负责印制装订并负责运至长沙市高桥大市场,然后梁云再租车将书运到其租赁的仓库,再由梁云对外进行销售,梁云雇佣胡资元、梁承旺、梁承晃等人看守仓库、收发盗版书。2006年7月,梁云雇佣梁钜广在双银花园502房一起销售盗版书刊,梁钜广以王老师的名义对外进行销售,梁云、梁钜广先后将盗版书销售给陈永奎、孙义楷、王学海等省内外客户。2007年1月25日,梁云安排梁钜广将原仓库盗版书进行转移,当晚,梁钜广租下新仓库后开始组织转移盗版书籍,王学海为其望风,1月28日晚,梁钜广等人正将存放在高桥友谊村仓库的书籍转移至黎托乡栗塘村陈洪秋家仓库时,被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工作人员查获。2007年1月29日、31日和2月4日,长沙市公安局民警和省新闻出版局工作人员又先后在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友谊村李树

林家、黎托乡川河村黄胜国家、芙蓉区东岸乡望龙村解仲林、黎托乡栗塘村黄树林家等地发现并查获了梁云存放的盗版书的四个仓库。经过清点,五个仓库的盗版书籍共计268种、629958册码样共计21006649元。

二、追诉经过

梁云一案由湖南省新闻出版局于2007年1月31日移送至湖南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治安总队于同日指定长沙市公安局立案侦查,长沙市公安局于2007年1月31日接受案件,2月1日立案侦查。经长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4月27日以侵犯著作权罪移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6月6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07年7月6日重新报送审查起诉。2007年8月3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梁云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人认为,所控查获的非法出版的629958册图书,除其中的210100册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系梁云联系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所印制的外,所余419858册,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梁云自行联系印刷单位复制的;本案的非法经营额不应以侵权图书的码洋作为计算标准;梁云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应属犯罪未遂;对梁云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一审法院除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额不应以侵权图书的码

洋计算标准的意见之外,对辩护人的其他意见均不予采纳。其于2007年9月20日,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被告人梁云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侵权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梁云为主组织指挥非法复制行为和发行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判定被告人梁云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被告人梁云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12月2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对于辩护人关于梁云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文字作品中的419858册系梁云复制的意见,不予采纳,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辩词摘要:

1、所控部分事实不清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所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自梁云所租赁的5个库房所查获的非法出版的图书629958册,系全部由梁云在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湖南省涟源市水洞底一地下印刷厂与原开福区振辉印刷厂等印刷企业复制的。然而,根据现有证据,除其中的210100册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系梁云联系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所印制的外,所余419858册,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梁云自行联系印刷单位复制的。理由如下:

一方面,根据梁云的供认,除由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所印制的210100册外,其余图书都是由其联系湖南省涟源市水洞底一地下印刷厂与原开福区振辉印刷厂等印制的。然而,在现有案卷材料中,没有出自湖南省涟源市水洞底一地下印刷厂与原开福区振辉印刷厂方面的任何证据印证梁云关于其曾在该等印刷单位复制图书的供述。因此,除了梁云本人的供认,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所印制的210100册外的419858册非法出版的图书的出处。

另一方面,正由于就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所印制的210100册外的419858册非法出版的图书而言,只有梁云的供述证明其系梁自行联系印制的,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只有被告供述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因此,起诉书关于除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所印制的210100册外的419858册非法出版的图书也系梁云所复制的认定,显然失之武断。因为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该部分图书并非梁云所联系印刷而系他人寄存于梁所租用的库房中或梁云自他人处所进购等可能。

由上可见,现有证据只足以证明所查获的629958册侵权图书中有210100册系梁云自行联系复制的,而不足以证明所余419858册也系其所联系复制的。

2、本案的非法经营额不应以侵权图书的码洋作为计算标准

根据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复与有关司法解释,侵犯著作权罪的非法经营额,不应简单地以侵权图书的码洋作为计算标准。起诉书虽未明确列举本案的非法经营额,但其列出了梁云库房中所查获的侵权图书的码洋与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所印制的侵权图书的码洋。这容易产生本案中的侵权图书的码洋即系本案的非法经营额的误导,因而有必要澄清。

首先,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1991年1月10日所发布的《关于处理非法出版<半色曝光>一案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批复》,“对非法出版物的印刷、发行、销售活动的经营数额或获利数额,原则上按其所从事的印刷、发行、销售的不同阶段进行计算”,而不应一律按出版物的码洋计算。具体地说,“承印者数额的计算:委印者应当交付承印者的印刷费为承印者的经营数额;这一数额减去印刷成本为获利数额”。据此,本案中的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的非法经营额不应为其所承印的侵权图书的总码洋即7598800元,而只应为其所应收取梁云所应交付的印刷费即83万余元。而“委印者(或委印兼发行者)数额计算:……委印后制成品未发行的,制成品总码洋的70%(或当地最低发行折扣)为经营额”。在本案中,所控自梁云的库房所查获的图书,均系委印后尚未发行的制成品,理当适用该规定。而按梁云与梁钜广的一致供认以及非法出版业的发行惯例,非法出版物的发行折扣不可能达到码洋的70%,而充其量只为码洋的35%左右。因此,对所控查获的图书,不应按总码洋即21006649元而只应按总码

洋的35%计算梁云的非法经营额,即梁云的非法经营额只应为7352327.15元左右。

其次,本案行为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中所控查获的侵权图书,属于“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其价值应按“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而本案中已经查清的侵权图书的实际销售平均价为码洋的35%。相应地,对于梁云的非法经营额,也应按总码洋即21006649元的35%计算,即只应为7352327.15元左右。再次,尽管上列新闻出版署与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中均就已经复制但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经营额规定了双重计算标准,即“制成品总码洋的70%(或当地最低发行折扣)为经营额”,或者“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在该双重标准之间任意选择。因为一方面,按“制成品总码洋的70%”计算经营额,是比照出版部门向新华书店的发行折扣而提出的标准,而非法出版物的发行渠道不是新华书店,而是民间渠道,即所谓“二渠道”。民间渠道的发行,无论是合法出版物还是非法

出版物,其折扣都低于新华书店,这是客观存在的市场机制。正是如此,对尚未发行的制成品,因其不是准备向新华书店发行的,而是准备向民间渠道发行的,所以,不应适用向新华书店的发行折扣即制成品总码洋的70%”计算经营额,而只应适用民间渠道的发行折扣即“当地最低发行折扣”计算经营额。另一方面,司法解释针对的是所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而不单针对非法出版行为。而诸如侵犯商业秘密之类的侵权产品,其销售价格完全可能与合法产品的销售价格相同甚至还高于合法产品的销售价格。因此,司法解释中有必要规定按标价计算诸如此类的待销侵权物品的经营额。但是,作为侵犯著作权的表现形式之一的非法出版行为,其侵权产品的售价不可能与合法产品的售价相同更不可能高出合法产品的售价,因而不应按标价计算。正是如此,司法解释才针对此等侵权产品规定了按“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经营额。因此,尽管上列新闻出版署与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中均就已经复制但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经营额的规定了双重计算标准,但司法机关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选择适用相应的计算标准。

最后,应该指出,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1日所通过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于按码洋即“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数额”计算非法出版物的经营额的规定,但该司法解释已随前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的出台而失效。因此,按码洋计算侵权图书的非法经营额,缺乏有效的法律根据。3、梁云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应属犯罪未遂

在本案中,所控侵权书籍的数量仅限于所实际查获的数量,即尚未发行的侵权书籍的数量。而结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与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所查获的尚未发行的侵权图书,理当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未遂。理由如下:

(1)虽然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法释[2004]19号)》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也发行的行为,但这是犯罪成立的标准,而不是犯罪既遂的标准。也就是说,正如有杀人行为即成立故意杀人罪但不等于有杀人行为即为故意杀人既遂一样,在有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也发行的行为即犯罪成立的前提下,还需进一步考察犯罪属于既遂还是未遂,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有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也发行的行为之一,便构成犯罪既遂。否则,便混淆了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的界限。(2)尽管犯罪既遂不以犯罪目的的实现作为必要条件,亦即在犯罪目的没有实现的情况下犯罪也可能达到了既遂状态,但是,在实现犯罪目的的必要行为尚不完整的情况下,犯罪不可能属于既遂。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尚未完成。具体到本案,对于承印单位而言,印刷

即复制行为是实现其营利目的的必要行为,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志在于印刷行为是否完成。如果侵权图书尚未达到成品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顿,承印单位便不可能实现其营利的目的,其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当属犯罪未遂。相反,只要印刷行为业已完成,即侵权图书已达到成品状态,承印单位的营利的目的即可实现,其犯罪当属既遂。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单位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应当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既遂,当是定论。但是,与此不同,对于梁云来说,单纯的印刷即复制侵权图书,不可能实现其营利的目的,只有在复制成功后侵权图书得以发行,其营利的目的才有可能实现。换言之,对于梁云实现营利的目的来说,发行是必要的行为。单纯的复制行为本身对于梁云来说只是投入,而不可能产生利润,其虽然可以给印刷单位带来利益,但不可能给梁云带来利益。因此,只要侵权图书没有发行,梁云的侵权行为便不可能属于既遂。

(3)侵犯著作权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经济秩序,直接客体是个人的著作权。在侵权产品没有经发行而流入市场的前提下,社会经济秩序与个人的著作权本身均不可能受到实际的侵犯。而在客体没有受到实际侵犯的情况下,犯罪是不可能达到既遂状态的。而在本案中,所控的侵权图书仅限于尚未发行即被查获的图书,即未流入市场的图书,梁云的行为因而既没有给社会经济秩序也没有给个人著作权造成实际的损害。因此,认定梁云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既合乎法理也合乎情理。

(4)就已经复制但尚未发行的侵权图书,对印刷单位认定为犯罪既遂,而对梁云认定为犯罪未遂,不存在量刑不公的问题。因为非法经营额是决定侵犯著作权罪的刑罚轻重的基本情节,而如前所述,对印刷单位,其经营额应按印刷费计算,即只应认定为83万余元,而对梁云则应按码洋的35%计算,即高达735万余元。在作为量刑的基本情节的非法经营额如此悬殊的前提下,对梁云按犯罪未遂处理,自然不可能产生因对梁云从轻处理而显得对印刷单位处理不公的问题。(5)在本案中,如不认定梁云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罪未遂,对梁钜广便难以准确地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梁云的印刷侵权图书行为发生在2006年5月之前,而梁钜广直至2006年7月才开始受聘于梁云。即是说,梁钜广没有实施与侵权图书的复制有关的任何行为。如果因梁云已完成复制行为即认定其属于犯罪既遂,那么,梁钜广便不应被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因为在我国刑法中只存在事前有通谋的共犯与事中有通谋的共犯,而不存在事后共犯。如果因梁钜广在犯罪既遂之后的介入而认定其属侵犯著作权的共犯,则无异于是承认了事后共犯,有违共犯基本法理。而另一方面,就所控查获的侵权图书而言,梁钜广也没有实际实施任何发行行为,因而不能仅因其所实施的发行侵权图书的辅助行为而认定其属犯罪既遂。否则,便形成了对既未参与复制也未实施直接的发行行为即未实际实施任何直接

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梁钜广应以侵犯著作权罪既遂处罚的悖论。而一旦认定梁云属于犯罪既遂,便不可能认定梁钜广属于犯罪未遂。因为

就同一犯罪的不同共犯人而言,其犯罪形态要么同属犯罪未遂,要么同属犯罪既遂,而不可能有的属于犯罪既遂,有的则属于犯罪未遂。然而,如果认定梁云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则梁钜广的刑事责任也就迎刃而解。因为尽管梁钜广没有参与复制的行为,但其明知存于库房的侵权图书系梁云所复制并准备发行的,而其仍然帮助梁云看守库房、转移侵权图书等,为侵权图书的发行做准备,虽然未直接实施发行行为,但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帮助行为。基于侵权图书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查获而没有发行这一基本事实,对梁钜广作为侵犯著作权罪的从犯因主犯的犯罪未遂而认定为犯罪未遂,并据此追究其刑事责任,便合理而正当。

(6)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与刑法理论上的通说,犯罪未遂与中止所存在的空间是完全一致的,即是说,犯罪未遂与中止均只可能存在于犯罪既遂之前,在犯罪达到既遂状态后,不可能发生未遂与中止的情形。据此,在本案中,如果因梁云已完成了侵权图书的复制,即认定其属犯罪既遂,那么,也就从根本上否定了梁云存在犯罪中止的可能性。然而,假如梁云在侵权图书被查获前自动销毁了侵权图书或者因自首而自动交出了所复制的侵权图书,其行为便完全符合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属于放弃犯罪行为并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既然梁云有可能发生犯罪中止,对梁云在本案中的行为便不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否则,便会出现犯罪既遂之后仍有可能发生中止的悖论。可见,由梁云可能因自动交出或销毁侵权图书的意志以内的原

因而出现犯罪中止,可以进一步辅证,梁云的侵权图书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查获,当属犯罪未遂。

4、对梁云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以往的任何司法解释不同,该解释设专条强调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应重视缓刑的适用,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这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尽管该司法解释颁行于本案中的侵权行为之后,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因此,前列司法解释中强调缓刑的规定,可以也应当适用于本案。

而通观本案中梁云的犯罪行为与情节,其完全符合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

首先,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梁云虽然本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但是,一方面,梁云没有任何从重情节,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梁云既具有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未遂情节,也具有一贯表现好、积极停止了犯罪、积极配合公安全机关抓获同案犯罪人并有悔改表现等多方面的酌情从轻的情节。而无论是对

梁云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对其的量刑均可以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因此,梁云符合宣告刑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缓刑条件。

其次,梁云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前科,而且一贯表现好、积极停止了犯罪、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人并有悔改表现,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不大,符合刑法关于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

再次,梁云不具有司法解释关于不得宣告缓刑的情况。根据前列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所颁布的《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除下列情况外,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被告人,均可以考虑宣告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二)不具有悔改表现的;(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而梁云显然不具有本列(一)、(二)、(四)项不得宣告缓刑的情况。至于第(三)项,因所控梁云的侵权图书没有发行,梁云不但没有任何非法收入,而且还因支付了印刷费而出现了巨额亏损,因而本不存在交出违法所得的问题。尽管如此,鉴于梁云尚欠印刷费没有支付,被告单位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本可获得的5万余元违法法所得没有实际取得,梁云自愿交出印务有限公司本可获得的5万余元非法所得。因此,梁云也不存在因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问题。

最后,梁云系残疾人,且因离异而需独立抚养一个未成年子女,对梁云宣告缓刑,有益于梁云自身的身体健康及其子女的健康成长。而且,

梁云还自愿在合理合法与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承担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与罚金刑,符合对于轻微的经济犯罪重缓刑与财产刑的立法精神与司法惯例。

综上所述可对梁云从轻或减轻判处不超过三年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四、本案点评

知识产权案例分析(侵犯著作权)

侵犯著作权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王某系长期工作在中医、中西医结合肿瘤临床一线的专家。1996年11月12日-11月15日,王某参加(广州)交流会并公开演讲了其学术论文《浅议**》(以下简称“浅议文”),该文被大会收入论文集,于1997年1月出版。1998年,该文又被《**学报》登载,并易名为“试述**”(以下简称“试述文”)。2004年9月9日,王某携中英文版本的“试述文”参加研讨会,也对该文进行了公开。2006年,何某的三篇论文,其中含有与王某发表的“浅议文”“试述文”中相似的学术观点,王某认为,何某的三篇论文是剽窃其论文所得,故于x年x月x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x月做出判决。王某、何某皆不服一审判决,随即提出上诉。2010年12月21日,二审法院受理了此案。2011年1月18日,何某向法院起诉杨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王某被批准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期间,上诉案件中止了审理。2011年3月18日,何某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过高为由,撤回对杨某的起诉。2011年4月20日,上诉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判决要点 一审判决要点为:1、何某提供的报案回执单、上海市四川北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杨某自书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以何某为署名作

者的所有被诉文章均为杨某冒名发表,何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算。何某涉诉文章虽然最初发表于2006年、2007年,但在2009年5月出版的《博导谈**》一书收录了部分涉诉文章,该书通过康复乐园在徐州地区发行,涉诉文章能够不间断地影响到权利人,其发表行为产生的影响持续存在。王某的文章未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间,因此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主要保护作品的独创性。关于“浅议文”,在《中医药**特技集成》一书中发表的为其内容摘要,而摘要的内容仅是对文章内容的引述或总结概括,故仅凭摘要无法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故法院“浅议文”是否构成作品不作评判。关于“试述文”,王某在其中所表达的“霸道”、“王道”治癌、“相持期”等观点是通过自己所掌握的数据材料、临床实践经验,对已有素材进行了构思、整理、加工,并通过自己的意志进行了独立的表达,表达内容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故该“试述文”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4、通过对涉诉的侵权文章的独创性、双方文章的相似性、双方文章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涉诉侵权部分是否为王某的核心观点等因素做了对比认定,何某直接援引王某文章中属于核心理论的劳动成果作为自己的论述观点,侵犯了王某对该文章享有的著作权。同时认定,何某A类何文以外的文章应享有独立的

公司法侵犯著作权罪案

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中的目标程序并与特定硬件产品相结合,用于生产同类侵权产品。在某些程序、代码方面虽有不同.但只要实现硬件产品功能的目标程序或功能性代码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实质相同”,即属于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本文由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整理简单解析。 审理经过 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A、B、C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在某市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了该公司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等软件。后于2008年8月与被告人B、C合谋后,共同出资成立某市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用其非法获取的上述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生产与某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间,A、B、C先后生产并向多家单位和个人销售了TD100型、TD307型等型号文本显示器共计2045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48465元。2010年10月21日,三被告人被抓获。2010年11月下旬,A、B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伙同D又以某市某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气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上述文本显示器计114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5200元。三被告人

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B、C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C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A、B辩称:1.某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比较了文本显示器计算机芯片上的部分功能区而不是全部功能区,事实上其开发的下位机驱动程序与某公司的下位机驱动程序相似度约为1%,不构成实质相同。2.其生产销售的文本显示器下位机软件与某公司生产的文本显示器下位机软件并不相同,该软件系借鉴了某公司文本显示器下位机软件的基础上自行开发而成,不构成对某公司软件的复制发表,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被告人A的辩护人辩称:1.鉴定中心出具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定鉴定程序,司法鉴定书对鉴定样本的形式和取得方式未作出相应说明,在程序上不符合规范;且鉴定未就整个软件作全面的比对,仅仅抽取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比对,依据此种鉴定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A无罪。2.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应当扣除文本显示器的自身

2018年版权侵权案例

随着大家版权意识的提升,诉诸法院的版权案例更多起来,如同人作品、点校稿件、网络大电影、短视频、喷泉表演等备受关注的版权案件,更是被定义为全国首例,其司法审判的释解,更具指导及现实意义。以下这些版权侵权案件为侵权者敲响警钟。 1、《现代快报》诉今日头条侵权转载案 2015年6月起,今日头条未获《现代快报》授权,就转发了有《现代快报》记者署名的文章。同年9月,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以侵害著作权为由,将今日头条所属的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2018年10月,案件终审宣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字节跳动公司因未经授权转载《现代快报》4篇文章,须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另需赔偿《现代快报》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1万元。历时3年,最终,这起互联网侵权转载传统媒体作品的案件于今年尘埃落定,也为非法转载传统媒体原创新闻稿件的互联网平台敲响了警钟。 【专家点评】 该案是目前网络非法转载传统媒体原创新闻稿件判赔金额最高的案例。长期以来,很多人缺乏著作权意识,常常混淆纯粹“时事新闻”与《著作权法》意义上“新闻报道”作品的区别。该案的判决对于如何区分新闻报道和作品提供了很好的案例,对于传统媒体和网络媒

体等新媒体从业者都有深远的教育意义。另外,之所以判赔金额引人关注,实际上法院也综合考量了《现代快报》与今日头条的影响力,并通过带有一定“惩罚性”因素来维护法律的尊严。除此之外,该案的判决同样也有利于规范同业竞争,规范不同媒体之间的竞争关系。这也充分说明了司法部门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之大和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之高。 2、擅自安装软件,两家公司被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赔偿2405万元 2018年5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上海某电动车技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达索公司CATIA V5 R2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达索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900万元。一个多月后,另一起案件一审落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令被告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CATIA V5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5万元。 【专家点评】 2405万元看似数额惊人,但作为损害赔偿而言未必过高。知识产品完全有可能具备高昂价值,因此法院完全有可能必须判决高额赔偿才能维护有效的创新机制。高额损害赔偿给潜在侵权人发出了强烈信号,警告他们不要怀抱侥幸心理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否则将得不偿失。这对激励社会创新有着良好的引导作用。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典型问题

下面来通过介绍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网络链接中侵权行为的界定及法律适用来谈谈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典型问题。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含义与侵权类型 网络服务提供商分为网络内容提供商(ICP)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ISP)。 1.网络内容提供商(ICP) 网络内容提供商( 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ICP),指通过自身组织信息,定期或不定期上载至互联网向公众传播的网络服务从业者。ICP主要为公众提供各种信息服务,其通常对上载之信息进行选择、修改和编辑,供公众在域名(IP地址)范围内进行浏览、阅读或下载。ICP 以网络内容建设为基础,其对所传播的内容有决定权,通常有能力实施技术上的监督、控制。ICP在网络信息传播中充当的角色如同网下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一样。 2.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ISP)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指根据网络用户指令,通过互联网提供自动完成信息的上载、存储、传输、搜索等功能的网络服务从业者。ISP主要提供接入服务、主机服务、电子信箱、搜索引擎、数据库检索、电子公告或论坛系统等多种服务,其对网络用户上载、存储、传输、搜索的内容不进行选择、修改、编辑,对信息的作品内容不知情,对用户的行为不进行直接控制。

(二)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责任认定 ICP作为网络信息的提供者,它的主要义务是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合法,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法通则针对一般侵权行为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对ICP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应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而且,我国在审判实践中对CP的归责原则也已经有了明确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4条、第5条关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问题有如下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可知,ICP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明知”这种主观意识状态为前提,其在“不知”,或“应当不知”的情况下造成了侵权也无须承担责任。即,现阶段我国对ICP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目前,国内知识产权法学界对于著作权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一直处于讨论之中,其未来之发展必将影响或改变ICP侵权责任的归责问题。 (三)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认定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ISP 是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取决于其是否在知悉的情况下参与、是否教唆或帮助用户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第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

华为3Com-网络实验室建设方案原版

网络实验室建设方案书 华为3Com技术有限公司 2005年12月

目录 1 前言......................................................错误!未定义书签。 2 华工网络实验室建设的意义..................................错误!未定义书签。 网络实验室对学校的意义............................错误!未定义书签。 建设国内一流的网络实验室......................错误!未定义书签。 对网络教学的意义和作用........................错误!未定义书签。 对网络中心的意义和作用........................错误!未定义书签。 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错误!未定义书签。 高校和企业优势互补............................错误!未定义书签。 网络实验室对华为3Com公司的意义...................错误!未定义书签。 总结..............................................错误!未定义书签。 3 网络实验室共建伙伴的选择..................................错误!未定义书签。 合作伙伴选择因素..................................错误!未定义书签。 华为/华为3Com数据通信领域........................错误!未定义书签。 VRP平台和系列产品................................错误!未定义书签。 VRP-通用路由平台..............................错误!未定义书签。 华为/华为3Com产品系列........................错误!未定义书签。 4 网络实验室系统设计........................................错误!未定义书签。 网络设计原则......................................错误!未定义书签。 网络实验室建设总体目标..........................错误!未定义书签。 网络实验室技术需求................................错误!未定义书签。 面向本科生的网络实验内容......................错误!未定义书签。 面向培训的网络实验内容........................错误!未定义书签。 5 网络实验室实验体系设计....................................错误!未定义书签。 网络教学实验总体设计..............................错误!未定义书签。 网络教学实验内容..............................错误!未定义书签。 网络教学实验安排..............................错误!未定义书签。 网络培训实验......................................错误!未定义书签。 华工网络教学实验课程详细设计......................错误!未定义书签。 网络设备基本操作实验......................错误!未定义书签。 局域网技术实验............................错误!未定义书签。 广域网技术实验............................错误!未定义书签。 安全技术实验..............................错误!未定义书签。 VoIP技术实验..............................错误!未定义书签。 网络管理实验..............................错误!未定义书签。 业务管理实验..............................错误!未定义书签。 网络应用实验..............................错误!未定义书签。 IP v6基础实验(一).......................错误!未定义书签。 IP v6地址配置实验........................错误!未定义书签。 IPv6单播数据转发实验.....................错误!未定义书签。 IPv6基础实验(二).......................错误!未定义书签。 IPv6过渡技术实验.........................错误!未定义书签。

版权侵权认定原则是什么

版权侵权,即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如果我们在生活中,没有保护版权的意识,那么很可能就会遭遇到别人对你的作品的抄袭。作品一旦完成,我们首先就应该申请版权保护,进行版权登记。 需要清楚版权侵权是通过什么方式去认定为侵权。如果发现别人有侵权的行为,那么我们就需要采取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应有的权利。 哪些标准可以判定为版权侵权?下面来看看版权侵权认定的一些规定。 1、著作权侵权行为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依据,使用他人作品或行使著作权人专有权的行为。 2、凡行为人实施了《著作权法》第45条和第46条所规定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造成财产或非财产损失,都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成立应无须损害事实这一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著作人的权利或者可能多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重大威胁 3、对侵犯著作权的构成来说,应对具备违法性要件,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有一个不同的地方,只要行为人在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就必须构成侵权。

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构成重大危险,在将来必然危机权利人,危机权利人则也构成知识产权侵权。 如果发现别人侵权,就一定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解决,维护自己应得的权益。拥有版权即是拥有自己的财富,所以我们也需要随时进行版权登记。保护作品,保护他人原创,提高每个人的版权保护意识,让侵权行为无处遁形。 如果您有版权登记需求,可以上汇桔网,汇聚全国各地的版权登记服务商,一对一服务,选您喜欢的版权登记服务代理商。告别代理机构鱼龙混杂,严选优质商机,交易托管,实时监控服务流程,对每一步服务进度负责,汇桔网平台权威有保障,值得信任。

最新侵犯著作权罪量刑标准 侵犯著作权罪司法解释

最新侵犯著作权罪量刑标准侵犯著作权罪司法解释 侵犯著作权罪量刑标准 1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所谓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在10 万元以上,或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 万元以上。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因侵犯著作权被追究刑事责任,又犯侵犯著作权罪的; (2)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0 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 万元以上的; (3) 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2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侵犯著作权罪司法解释2020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版权-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著作权的侵权事件也随之而起,大量发生。网络著作权侵权是侵犯了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 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使用的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其二,使用行为违法。 现实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呈现极为复杂的形态,既包括直接侵权行为,也包括帮助、促成、唆使他人侵权的行为、或使他人直接侵权的后果得以延伸或扩大的间接侵权行为。根据传统版权侵权的概念再结合网络自身的属性,不妨对网络上版权侵权的概念做如下的界定, 即网络上的版权侵权是指未经版权人许可,又无法律根据擅自上载下载在网络之间转载或在网络上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专由版权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任何专由版权人享有的权利若是经过版权人许可或者他的行使属于法律规定以外的情况,则不属于版权侵权。 结合以上概念则网络著作权侵权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一) 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 这种行为具体指未经网络作品权利人许可将网络作品下载并于传统媒体上传播的行为。网络作品是以数字0和1的形式存在并以网络为载体在计算机之间流动的作品。 具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进入计算机网络前存在于纸,磁带等传统媒体,只是通过扫描等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化作品。另一种则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并在网络上传输,之前根本没有在传统的载体上存在过,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式作品。 网络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应享有版权。1999年4月28日宣判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权案就是被告电脑商情报社在未经原告陈卫华的同意将陈卫华于1998年5月10 日以无方为笔名在其个人网页《3D 芝麻街》上发表的《戏说MAYA》一文下载,并登载于自己的报刊上,最终被法院判决为侵犯原告网络作品版权的行为。[1] (二)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站上传播而引发的纠纷。 即未经原文学艺术等非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人许可,将其作品数字化登载于网络上向一切网络用户公开的行为。将该种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是因为将原来非数字化的文学艺术作品

侵犯著作权犯罪户涉及其刑事责任案例分析

侵犯著作权犯罪会涉及其刑事责任,下面来看看陈其孚等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简介】 2005年9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陈其孚伙同束红、史以军为了营利,在未经著作权人马利虎同意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黄丰修非法印制《学生常规管理规章制度》、《中小学生礼仪教育手册》、《学生学校家底联系册》、《中小学生护法守法知识手册》、《中小学生自护自救知识手册》等文字作品。被告人陈其孚、黄丰修非法印制上述手册8310余份;被告人束红协助被告人陈其孚做接货、装订、销售等工作;被告人史以军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其孚非法印制上述手册7010余份。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其孚、黄丰修、史以军、束红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其字、黄丰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以军、束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针对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史以军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束红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其孚、史以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淮安市淮阴区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依法对陈其孚等人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刑罚。 【案例评析】 200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进一步加大了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根据《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被告人陈其孚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复制品数量达8000余份,符合关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但鉴于被告人陈其孚等。 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法院依法分别对其予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如果您有版权登记需求,可以上汇桔网,汇聚全国各地的版权登记服务商,一对一服务,选您喜欢的版权登记服务代理商。严选优质商机,交易托管,实时监控服务流程,对每一步服务进度负责,汇桔网平台权威有保障,值得信任。若有版权相关疑问,欢迎登录汇桔网咨询我们的在线客服进行了解。

著作权侵权行为应该如何认定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应该如何认定 1、有侵权的事实。即行为人未经着作权人许可,不按着作权法规定的使用条件,擅自使用着作权人的作品,以及表演、音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着作权侵权行为,既没有征得作者和其他着作权人同意,也不属于合理使用和法定使用的情形,这是对作品的擅自使用,因而是一种违反着作权法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既可能是对他人的着作人身权造成了损害,也可能对他人的着作财产权造成损害,还可能同时损害他人的着作人身权和财产权。 2、行为具有违法性。着作权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都负责有不能侵犯该项权利的不作为义务。他人在使用着作权作品时必须遵守着作权法及其他法律有关规定,如果行为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即具有违法性。至于不受我国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未能取得着作权的作品,或者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其他人在使用时不存在侵权问题。 3、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所抱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侵犯着作权的行为,绝大多数是故意的;也有少数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 区分过错的形式,在确定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时有一定的意义。一般说来,故意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重于过失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著作权侵权的特点

1、侵权对象的多重性 著作权具有权利的多重性及可分性特点,包含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其中著作财产权又包含复制、表演等十多项权利。上述权利既可独立行使,也可结合行使。相应地,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也会表现出这些特点:一是财产权与人身权同时被侵害;二是多项财产权与人身权同时被侵害。此外,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还包括合同债权,如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 2、被侵害主体的特定性 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主体,一是对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其他著作权人包括通过继承、接受遗赠、根据委托关系而获得著作权的权利人,即作品使用权利的受让人,如享有专有著作权的人。这些都是与著作权有着直接或间接联系的特定主体。 3、侵权行为表现为使用他人作品的非法性 一是使用他人作品未经权利人允许;二是使用他人作品无法律根据,包括不按著作权法规的使用条件使用他人作品。 4、侵权形式的多样性 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有一人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和两人或两人以上因共同过错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两种形式。在著作权侵权行为中,除这两种形式外,还存在第三种状态,即由数个行为人分别对同一权利人进行的侵害。

网络实训室建设规划方案

计算机网络实训室建设方案 一、总体目标 在信息化技术飞速普及和发展的今天,社会对信息网络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社会对计算机网络建设、应用、管理维护人才需求越来越大,同时对网络技术人才要求标准较高,要求同时具备系统的理论知识、扎实熟练的动手能力。 我校网络实训室总体的建设目标是打造理实一体化实训室,全面提升我校网络专业人才培养方式,培养出符合社会需要的网络技术人才。拓宽学生就业渠道,打响学校教育品牌。 二、明确目标 1.网络实训室能够提供网络专业学生“边做边学”环境。学生在动手实践中加深理论认识,同时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加强职业素质,包括:开拓精神、团队合作、服务意识、敬业精神等各方面素质的培养。 2.满足专业课程开课的需要,提供网络建设人才、网络管理人才、网络编程人才三个方向的培训内容。实训室提供的实训功能,能够满足《计算机网络基础》、《局域网组建与维护》、《中小型网络搭建与维护》、《企业网搭建》上课的要求。

3.能够成为网络相关专业考证的培训场所和考证场所。 4.能够培养先进的网络专业知识研究环境,提高老师的专业知识水平,打造出精品课程和精品教材。 二、建设内容 1.建设面积:60平米 2.建设方案: 拟建设共8个实训组,每组采用六角岛式办公桌,每组配备6台电脑,可供6名学生使用。实训室中有一个核心机柜,放置中心交换机组、防火墙以及必要的服务器等。每个实训组都配备一个小机柜(RACK),用于放置本组的实训设备。每个实训组采用了专业的串行通信设备:访问控制服务器RCMS(机架控制和管理服务器)作为控制中心,统一为学生安排和清除本组RACK实训设备实验内容。每组的RCMS 连接到核心交换机,形成整体的网络实训室,由老师统一化进行管理和调配。网络实训室逻辑拓扑如图1所示。从而整个实训室环境方案具有了最强烈的真实感和易操作性。

软件著作权成功维权十大案例之一

2015软件著作权成功维权十大案例之一 临危受命,严密证据链让被告无处可逃 导读:一场历时一年多的“图像预处理”软件著作权之争终于在2015年09月17日下午谢幕。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在极为不利的情况下,长昊律师事务所临危受命、不负重望,最终喜得佳绩。我所律师以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在案件亲办过程中,克服重重困难,终于让被告受到了法律的制裁。本所回顾此案办理历程并就案件核心予以展述,一起共勉。 软件被盗,果断维权 2012年7月20日,张XX、陈XX将其共同享有的《XXX软件》(以下简称涉案侵权软件)转让给XH公司,并签订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2012年12月1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XX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记载:著作权人为XH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09年9月9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受让,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被告人李XX注册成立深圳市HCRZ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CRZ公司),在宝安区西乡黄田草围第一工业区租赁厂地生产摄像头,并未经原告XH公司授权在其生产的摄像头上安装XH公司所有的涉案侵权软件。 2014年05月30日10时,XH公司代表张XX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李XX所有的HCRZ公司生产的摄像头软件侵犯其公司研发的软件著作权,2014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草围第一工业区HCRZ公司查获各类型摄像头5000多个,其中安装了涉案侵权软件的的HD-500T摄像头477个,查获电脑、烧录器等工具,并将被告人李XX当场抓获。侦查机关从现场查获的电脑中提取到对账单,经统计,被告人李XX已销售HD-500T摄像头12899个,销售额为980180元。 维权路漫漫,长昊律师为当事人利益克服重重困难以求法律公义 被害单位XH公司软件著作权维权一案,历时一年多,期间被告人对于其侵权之

侵犯著作权案取证指引及证据规格

侵犯著作权案取证指引及证据规格 (二)侵犯著作权案件 侵犯著作权案件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出版他人拥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案件。 1、侦查方法 (1)从追查侵权作品、制品的来源入手,选择突破口。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据莫过于各种形式的侵权复制品了。经过鉴定的侵权复制品不仅能够证明侵权行为存在,而且对于侵权复制品的来源,制作过程等都能够提供相应的信息。因此在立案之初,应当注重收集侵权复制品并对所收集到的侵权复制品所反映出来的线索进行梳理,以确定侦查方向。(2)从控制侵权作品、制品的制售行业入手,展开侦查。根据已掌握的材料、线索,划定侵权作品、复制品出现几率最大的地域为主要侦查地域,通过当地的文化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帮助,寻找侵权的复制品,从而找到制作者,最终侦破案件。 (3)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推进侦查。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与其他知识产权犯罪一样,具有犯罪高智能、高技术性和流通环节多样性,以团伙犯罪、单位犯罪居多等特点。侦查人员根据立案前初查所核实的报案材料、著作权人的控告、有关知情人反映的情况、有关侵权复制的鉴定结论和其本身所反映出的侦查线索,在全面分析案情的基础上,确定出重点嫌疑人。然后对这部分嫌疑人进行调查并及时采取边控、上网等措施和强制措施,通过对其讯问来发现同案犯和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具体情况,以推进侦查。 (4)获取证人、被害人证言。侵犯著作权案件的证人,主要是知情人、嫌疑人的亲朋好友以及在制作、贩运、销售过程中的目击者。在询问过程中针对不同作证心理态度的证人和被害人,询问人员要在认真分析、研究案情的基础上,选择不同的询问环境,采取不同的询问方法,使他们客观、公正的提供证言。询问的主要内容是:侵权复制品发现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经过;侵权复制品制作、贩运、销售过程中有无可疑的嫌疑犯,其人数、人身特征、面貌特征和职业特征,有何种文化程度,是否具有某种专业知识技术;是否了解侵权复制品的制售场所、以及作案工具和材料等。 (5)及时搜查获取书证、物证。对依法拘传、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立即对其人身、住所、工作场地以及其他可能隐藏罪证的地方进行搜查。搜查所应获取的证据包括所有能证明嫌疑人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具有法定刑罚情节和罪轻、罪重的情节、具有主观方面故意和牟利目的的各种形式的书证、物证。如查获尚未销售出去的侵权复制品、制作工具设备和材料、各种财务往来账目、会议记录、销售记录、各种盗版制品、有关耗费的各种票据等等。 (6)获取鉴定结论。在侵犯著作权案件当中,鉴定结论的作用是比较明显的,特别是对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案件中,对于相关印鉴、笔迹的鉴定往往对案件性质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在案件侦办之初必须注意及时聘请有关专家对相关的侵权复制品进行鉴定,以明确案件的性质。 2、证据规格 (1)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证明:①犯罪嫌疑人为自然人的,调取户口底卡、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不必全部调取,以能证明其身份为目的)及违法犯罪经历。 ②犯罪嫌疑人为单位的,证据包括:A.单位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违法犯罪经历。B.涉案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 (2)案发证明:主要是举报人的举报材料,报案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记录等材料。(3)物证:①侵权复制品的实物及其包装物。②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机械、设备。 (4)证人证言:①相关行政管理机构人员的证言。②生产侵犯著作权商品的工人的证言。

大学网络实验室方案的设计与建设

大学网络实验室方案的设计与建设

摘要:针对高校教学的需求提出了计算机网络实验室建设的总体构思,设计基于思科网络设备的网络实验 室建设与维护方案,并予以实施。 关键词:计算机网络实验室;方案;实施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技术已经渗透 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社会对计算机网络技术人 才的需求量与日俱增,因此培养具备网络设备配置、 管理维护、安全管理能力的人才成为高校计算机专 业的一项重要任务。计算机网络是一门与实践结合 紧密的课程,而许多高校由于实验条件不足,在进行 该课程的设置时重理论、轻实践,造成学生对计算机 网络学习积极性不高,缺乏深刻理解,实践能力薄 弱。为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加强计算机网络实验 室的建设,培养学生的实际动手能力,才能为社会输 送合格的网络技术人才。 1实验室的总体构思 实验室的方案设计基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内容丰富 实验室设备能涵盖局域网、广域网、无线、网络

础上实现实践课程与理论课内容的紧密结合,全方位为学生提供实践动手的机会。 (2)设备完善 同类网络设备具备多种不同的型号,为学生在 实验中提供广泛的操作平台,在对比中学习,学习中对比,进一步拓宽眼界。 (3)拓扑灵活 灵活的拓扑设计只需要经过简单的跳线即可改 变拓扑,满足多种实验要求,而且能够根据多种需求进行扩展,让学生在实验中有机会充分发挥创新能力,根据实验目的自行完成实验的设计与配置,而且可实现实验室内部网络与校园网的轻松连接。(4)易于维护 紧凑连续的实验课程安排要求在一个班级完成 实验后能够迅速恢复实验设备,以免影响下一个班级的上机使用,这就需要一个易于维护与恢复的实验环境,包括对网络设备及终端计算机的恢复。

侵害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侵害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侵害著作权会引起相关方面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具体情形如下:民事责任: (1)停止侵害;(2)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损失。在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约定赔偿数额,但在司法实践中可参考以下因素酌情处理:1. 受害人所受损失后果是否严重;2. 侵害行为致作品价值降低程度;3. 侵害出于牟利或其他不当目的;4. 侵害人主观过错状态;5. 侵害行为情节恶劣程度;6. 侵害人获利多少;7. 侵害行为的社会影响;8. 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行政责任: (1)警告;(2)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3)没收非法所得;(4)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5)罚款。 刑事责任: 1. 侵犯著作权罪。刑法第217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2.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刑法第218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 单位犯第217条、218条的犯罪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 4. 查获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和属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主要用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材料、工具、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一律予以没收。 5. 犯上述规定之罪,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除追究刑事责任外,应根据情况依法判处赔偿损失。 汇图网常见法律问题 图片内容包含的民事法律问题 1. 图片内容包含个人图像,涉嫌侵害肖像权; 用户上传作品包含了人物肖像和人物剧照的,若未获得使用许可,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轻则删除链接,公开赔礼道歉,重则需支付巨额的赔偿费用,造成恶劣影响。 处理意见: A. 图片中包含人物照片且面部特征清晰可见者,肖像人须出具《肖像权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著作权人对肖像权人的肖像进行许可使用。 B. 图片中包含的人物模糊不清,难以辨认具体人物,可正常上

著作权案例分析

案例一:“脸谱”引发著作权纠纷 中国艺术研究院赔偿4万 案情介绍: 《中国戏曲脸谱》一书使用了京剧脸谱绘画大师汪鑫福所绘的177幅京剧脸谱,汪鑫福的外孙季成将中国艺术研究院、九州出版社、北京世纪高教书店诉至法院。 汪鑫福自上世纪20年代起至90年代去世时陆 续创作了大量京剧脸谱,相当部分都收藏在艺术研究院陈列室中。上世纪50年代时,汪鑫福曾在艺术研究院前身戏曲改进局工作。2000年1月,经北京森淼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联系,由艺术研究院提供图片及文字,九州出版社提供书号出版了中国戏曲脸谱》一书,该书中使用了汪鑫福绘制并收藏在陈列室中的177幅京剧脸谱,但没有为汪鑫福署名。 季成作为汪鑫福的外孙,自其母亲去世后即为“脸谱”的继承人。季成于2010年初发现《中国戏曲脸谱》一书,并于2010年8月从北京世纪高教书店购买到该书,故起诉要求 三被告停止侵权、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3.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余元等。 法院审理 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涉案脸谱的性质上,季成表示涉案脸谱为汪鑫福个人作品,而艺术研究院坚持认为涉案脸谱完成于上世纪50年代,为著作权归属于该研究院的职务作品。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汪鑫福一生绘制了大量京剧脸谱,而涉案脸谱没有专门标识或特征体现出绘制时间,故无证据证明涉案脸谱的时间完成时间。不排除部分涉案脸谱完成时我国尚未颁布实施著作权法,但汪鑫福去世以及《中国戏曲脸谱》一书出版时,我国已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著作权法,那么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就应当尊重法律规定的赋予著作权人的权利,除非有合法理由排除或限制著作权人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两类职务作品,一类是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另一类是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艺术研究院既表示涉案脸谱属于第二类职务作品,又表示著作权应当全部归属于艺术研究院。法院根据本案证据体现出的情况,认为汪鑫福所绘制的京剧脸谱不属于艺术研究院主张的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第二类职务作品。况且,艺术研究院曾书面承认其享有涉案脸谱的所有权,汪鑫福的家属享有著作权。涉案脸谱属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艺术研究院的矛盾解释混淆了作品原件所有权人与著 作权人所享有权利的区别,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人在享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同时,享有该作品著作权中的展览权,但不享有该作品的其他著作权,也不得损害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其他著作权。 法院判决 艺术研究院未经季成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将涉案脸谱收录入《中国戏曲脸谱》中,九州出版社未尽到著作权审查义务出版《中国戏曲脸谱》一书的行为侵犯了季成因继承而取得的涉案脸谱的复制权等著作财产权。北京世纪书店销售的《中国戏曲脸谱》一书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最后,北京海淀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中国艺术研究院和九州出版社赔偿季成经济损失35400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

如何认定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

一、如何认定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 根据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特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可分为以下几步: 1、对原告作品的分析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网络著作权的产生采取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经创作完成,网络著作权即告产生。因此,与专利、商标等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认定不同,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还涉及到权利的有效性问题。一部拥有有效网络著作权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属于网络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具备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只要有任何一个条件不具备,原告作品就不受网络著作权法保护。这样,被告当然未侵权。如果原告作品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则该作品享受网络著作权法保护。 2、对被控侵权作品及被告使用方式的分析 对被控侵权作品的分析,可适用以下两个标准: 一是“接触”,即接触前一作品的机会; 二是“实质相似”,即应受网络著作权保护部分实质相似。其中,后者是认定的重点。在认定原、被告的作品是否“实质相似”时,应将原告作品中受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部分与被告作品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判定两者是否实质相似。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认定原、被告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方面也有过成功的案例。例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侵权纠纷案中,通过肯定被告作品的独创性,即否定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间的实质性相似,从而判定被告未侵权。如果被告的行为属于使用作品的行为,那么,就需要对被告的使用方式进行分析。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对“使用方式”规定了不同的含义。如在专利法中指的是“实施”,即将某项专利运用于产业,按说明制造出相同的产品或者使用相同的方法;与之相对立,在网络著作权法中指的是“复制”,即以印刷、复印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者多份。当某一客体(如实用艺术品或外观设计作品)受到专利法与网络著作权法的不同角度的保护时,尤其应注意区分“实施”与“复制”这两种不同的使用方式,不同的使用方式构成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 二、网络著作权的特征 网络著作权除具有传统的著作权的特点外,还具有一些独特特征: (一)在法定性方面 法律对于相关著作权的确定晚于相关的司法实践。这是因为法律往往落后于时代的变化,从网络出现一来,知识产权领域发生了一系列的重大变化,一个就是知识产权的法定性受到挑战。作品上网后,成为网络上的共有产品,任何人只要一根电话线就可以得到该作品,而关于网络上著作权利益调整的法律,却没有及时出现。在法律确认网络著作权的地位之前,司法实践不得不援引大量的以往的著作权理论。同时,网络经济与传统经济的商业方法有很多共同点,传统的著作权人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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