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伯尔尼公约看中国著作权法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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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著作权法最新修改重要解读

2010年著作权法最新修改重要解读

2010年著作权法最新修改重要解读一、2010年著作权法修改的内容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1、将第四条(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其中增加著作权质押的内容是顺理成章的,因为之前在《物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著作权质押及质押登记的规定,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只是呼应性地做了规定。

但是,对第四条的修改就令人费解,修改前后的条文有何实质性区别,修改的原因何在,司法考试中第四条的修改有无考试的可能?如果考,会怎样考?二、著作权法第四条修改的原因1、直接原因。

中美知识产权争端历时19个月,于2009年3月20日终于尘埃落定,WTO专家组最终做出裁决,认为《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第五条和TRIPs协议第九条的规定,专家组同时强调,其裁决不影响中国的内容审查权,依照国际公约的规定,中国有权对在境内出版、发行的作品进行内容审查①。

2、理论原因。

首先,违禁作品不产生著作权违背著作权自动产生的原则。

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自动产生是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也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对于“内容反动、淫秽”的违禁作品只要该作品依作者的独立创作行为而产生了内容完整的属于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即可依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获得著作权。

但是原《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却是从作品的内容,从作者的思想感情、立场观点出发,否定了违禁作品的著作权,这与著作权的取得原则是不一致的。

其次,原著作权法第四条混淆了私法与公法的调整范围。

谈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

谈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

谈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作者:王一萍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0期摘要近些年社会各方机构对艺术普及的推动使得大众艺术鉴赏热情不断升温,除了价值连城的收藏品之外,“造型艺术和工业产品相结合”的实用艺术品由于其同时满足了大众的实用性需求和审美享受,越来越广泛的受到大众的青睐。

从我国已有的法律规定看,实用艺术作品法律保护中: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成分可以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对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可分的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则出现了“真空”。

这种“真空”又导致了我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与外国国民(伯尔尼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保护不对等的状况。

本文期冀通过介绍国内司法实践案例,重点分析总结与“实用性和艺术性不可分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有关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艺术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作者简介:王一萍,中央民族大学民商法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295-02一、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界定对于实用艺术作品(works of applied art)的概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出版的《伯尔尼公约指南》中指出,公约使用这个词以适用于装饰品和玩具、珠宝饰物、金银器具、家具、壁纸、装饰物、服装等制造者的艺术贡献。

我国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及2001年进行修订均未对“实用艺术作品”这一概念进行规定。

学术界与实务界普遍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兼具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从语义上分析,实用艺术作品需具备三个要素:实用、艺术和作品。

实用,即物品必须具备实际实用的目的。

艺术,即通过形象具体的反映社会生活、表现作者思想感情的一种社会意识形态。

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二、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的法律依据依据请求保护的主体资格不同可分为涉外“伯尔尼成员国向我国请求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依据”和“我国公民主张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依据”两个方面来阐释。

刍议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汇编权”——以音乐作品集类图书的编撰和出版为例

刍议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汇编权”——以音乐作品集类图书的编撰和出版为例

刍议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汇编权”——以音乐作品集类图书的编撰和出版为例史一丰【摘要】本文以音乐作品集类图书的编撰和出版为案例,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汇编权",就其编撰和出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探讨,并提出自己的看法,并肯定我国《著作权法》的积极意义。

【期刊名称】《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00)008【总页数】2页(P132-133)【关键词】音乐作品集图书;汇编权;复制权;行为;侵权;探讨【作者】史一丰【作者单位】黄山学院艺术学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4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第一节第十条第十六款中规定:“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成新作品的权利”。

该法赋予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汇编权。

从汇编权的表述我们不难理解,在汇编作品时,汇编人参与的劳动是选择或者编排作品。

然而,汇编权的表述又告诉我们要“汇成新的作品”,汇编人才享有汇编权。

那么,当前的问题在于如何来认定该作品是“新作品”,或者理解为“新的物质载体”。

就目前音乐类图书中,又众多作品集类图书。

例如:《舒伯特歌曲集》、《贝多芬奏鸣曲集》、《高考强化训练(声乐卷)》、《阿炳作品全集》等等。

这类图书从编撰方式来看,都是依据作曲家、音乐体裁或者适用范围来进行编著。

从内容上来看,这类图书都是将歌曲或者乐曲依据上诉方式汇编到一起,冠之新的图书名予以出版。

那么,这类出版发行的图书较之原作品来讲是否算作“新作品”,也就是说,编著人是否享有汇编权呢?他们的汇编行为有没有侵犯词、曲作者的著作权呢?我们来做一探讨。

随着素质教育的不断深入和高校音乐类专业招生规模日趋壮大,对各类音乐类图书和教材的需求也获得迅猛的增长。

加之许多省份的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对本专业著作或教材的出版也作为评审的条件之一,所以,当前音乐类图书和教材的种类也可以称作五花八门。

细细看来,我们也不难发现,音乐类图书或者教材的种类最多的形式便是音乐作品集,从大范围来讲主要包括声乐作品集、钢琴作品集和器乐作品集。

我国《著作权法》与《伯尔尼公约》

我国《著作权法》与《伯尔尼公约》

作者: 金懋初
出版物刊名: 法学杂志
页码: 11-13页
主题词: 伯尔尼公约 著作权法 职务作品 国民待遇原则 保护期 联盟成员 保护原则 非法人单位 文学艺术作品 来源国
摘要: <正> 1990年9月7日我国颁布了《著作权法》,这是我国第一部正式的保护著作权的法律,它既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又符合我国参加的《伯尔尼公约》的原则,我国已参加了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是1886年9月9日在瑞士的伯尔尼签订的,所以又简称《伯尔尼公约》。

它经七次修订,现行有效的文本是1977年7月24日在法国巴黎修订的文本,简称巴黎文本。

我国既然参加了,《伯尔尼公约》,我国的《著作权法》与《伯尔尼公约》的原则是否相协调?因我国的《著作权法》与《伯尔尼公约》都是保护著作权的专门法律与公约。

现就以下几个方面作一比较。

一、国民待遇原则所谓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一个缔约国家要保护所有缔约国的作者,要象保护本国公民一样保护其他。

从《伯尔尼公约》看著作权保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从《伯尔尼公约》看著作权保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就显 得尤 为重要 。本 文根据 国际上 对《 伯 尔尼公 约》 中法律 适用规 定 问题 的 不 同学说 对这 个 问题 进行探 讨 。 关键 词 伯 尔尼公 约》 著作 权 准据 法 法律适 用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O 1 . 0 2 0 . 0 2
并不 需要履 行本 国著作权 成立 的程 序手续 , 只要满足 本 国著 作权 项 承认 了权利 的属 地主 义 的效力 , “ 被要 求给 以保护 的 国家的法 成立 的 实质要件 , 依据 《 伯尔 尼公 约》 中的准 据法选 择规 定 , 就应 律 ”意 味保护 国法 ,保护 国应理 解 为权力 赋予 国及利 用 行为地 该采 用本源 国法 说 。 0 国。。 同时他 还认为 , 著 作权 侵害 的请求权 应 当分为 停止 侵害行
保护 国法说 , 即根据 《 伯尔尼 公约》 第5 条第 2 项 的规定适 用
法 完全 由被要 求给 以保护 的 国家的法律 规 定。 ” 关于这 一条款 是 作 品 的著 作权被 侵 害或被 使用地 的 国家 的法 律 ( 保护 国法) 。保 不 是准 据法规 则 各国存 在异议 。 如果 将“ 被 要求 给 以保 护 的国家 护 国法说 是知识产权 地域性 的体现 , 即认为对 于著作权 也适用 属 的法 律” 理 解为“ 保 护 国法 ” , 并将其 看待为准 据法选择 规则 的话 , 地 主义 , 著作权 的效 力只 在侵害 国 国内被承 认 。 保 护 国法说 的初
对这 一 问题 国际上 的不 同学说 进行探 讨 。

对 于保护 国法 说 中如 何认 定 “ 保护 国” 也有着 不 同的学 说 。 以下将对 日本 的保 护 国认 定学 说进行 简要 的阐述 。 其一 是将法 庭地 国作为保护 国 , 如 日本泽木敬 郎教授 认为根 据 规 定了 国民待遇 原则 的 《 伯 尔尼公 约》 的 罗马改正 条约 第 4 条

2010年到2017国际经济法司考真题答案及解析

2010年到2017国际经济法司考真题答案及解析

2017年考题40.中国伟业公司与甲国利德公司签订了采取铁路运输方式由中国出口一批货物的合同。

后甲国法律发生变化,利德公司在收货后又自行将该批货物转卖到乙国,现乙国一公司声称该批货物侵犯了其知识产权。

中国和甲国均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缔约国。

依相关规则,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7-40)A.伟业公司不承担该批货物在乙国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B.该批货物的风险应于订立合同时由伟业公司转移给利德公司C.铁路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火车时起至卸下时止D.不同铁路运输区段的承运人应分别对在该区段发生的货损承担责任答案: A解析: 题干特别强调”利德公司在收货后又自行将该批货物转卖到乙国”,即该转售行为并非订立合同时卖方已知,故伟业公司不承担该批货物在乙国的知识产权担保,A 项正确;《1980 年公约》规定货物风险原则上自“交货时”转移,B 项错误; 铁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期间为签发运单时起至终点交付货物时止,C 项错误; 按运单承运货物的铁路部门应对货物负连带责任,D项错误。

41.中国某公司进口了一批仪器,采取海运方提单上的收货人一栏写式并投保了水渍险,明“凭指示”的字样。

途中因船方过失致货轮与他船相撞,部分仪器受损。

依《海牙规则》及相关保险条款,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7-41)A.该提单交付即可转让B.因船舶碰撞是由船方过失导致,故承运人应对仪器受损承担赔偿责任C.保险人应向货主赔偿部分仪器受损的损失D.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从其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答案: C解析: 本案为指示提单,须经背书方式转让,A项错误;本案运输规则为《海牙规则》,承运人可援引航行过失免责,B项错误;船舶碰撞在保险关系中属于意外事故,意外事故导致的损失在水渍险的承保范围内,C 项正确;《海牙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装到卸”,D项错误。

42.中国某公司进口了一批皮制品,信用证方式支付,以海运方式运输并投保了一切险。

中国著作权立法对《伯尔尼公约》的借鉴

中国著作权立法对《伯尔尼公约》的借鉴

中国著作权立法对《伯尔尼公约》的借

中国著作权立法对《伯尔尼公约》的借鉴体现在多个方面,以下是其中一些重要的方面:在作品的定义方面,中国著作权立法在借鉴《伯尔尼公约》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作品的定义作出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作品的内涵和外延。

在作品类型方面,中国著作权立法在2001年参考《伯尔尼公约》的表述引入了“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作品”),根据中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这些借鉴使得中国的著作权立法更加完善和国际化,也为中国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中国《著作权法》第四条修改评析

中国《著作权法》第四条修改评析

中国《著作权法》第四条修改评析作者:常紫星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1年第35期摘要:2009年1月26日,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裁定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违反了著作权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我国为严格履行入世承诺及国际条约义务,删除了原《著作权法》中“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的规定。

从该条的社会效果来看,虽然这次修改并不会对我国著作权法的未来制度变迁产生实质性影响,但却存在着立法技术的欠缺与遗憾之处。

关键词:著作权法的修改;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自动保护;法律制度变迁中图分类号:DF523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1)35-0183-02一、争端的由来及影响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对该法第4条有关违法作品的著作权问题进行了修改。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4条为:“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修改后的第4条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为什么要将上述第4条作如此的修改?这恐怕不得不谈到WTO美国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措施案,这个案件的审理结果应该就是此次修法的原因与背景。

在这一案件中,针对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的规定,美国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的自动保护原则,即享有及行使依国民待遇所提供的有关权利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

虽然中国提出《伯尔尼公约》第17条进行抗辩,但并未得到专家组的认可。

专家组经过审理,裁定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了著作权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和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1] 。

该裁决的生效意味着我国应于一年内对《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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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伯尔尼公约看中国著作权法之修订建立著作权法律制度是我国对外开放的总政策的一环。

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在起草《著作权法》的同时,就着手研究解决涉外著作权关系正常化的问题。

故立法者一直十分重视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

其结果是使得《著作权法》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或《公约》)的原则和主要条款保持了一致。

这一点也得到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认可。

尽管如此,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在一些具体的规定上与《伯尔尼公约》仍然存在出入。

研究这些差距是我们在考虑修订、完善《著作权法》时应该注意的问题。

本文仅对少数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著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的差异1.关于我国《著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的差异,已经有不少学者论述过。

另外后面还要提到,《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以下简称《条约实施规定》或《规定》)本身就是为了弥补我国著作权法同国际著作权公约之间的距离而制定的,故其具体规定也表明了我国法律到底在哪些方面落后于公约。

(1)建筑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原来没有明文保护建筑作品,因而同《公约》的规定不符。

《公约》第2条第1款将“建筑作品”列为受保护的客体之一。

为了相应地扩大我国法律的保护范围,《实施条例》在定义“美术作品”时将“建筑”也包含到其中了(《实施条例》第4条第7项)。

国内法和国际公约之间的差别似乎就消除了。

问题在于,由于《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说的复制”,所以按建筑设计图纸施工完成建筑仍然不侵害建筑图纸的著作权,因为建筑图纸是工程设计图纸的一种。

这就使得我国法律对建筑作品的保护相对于《伯尔尼公约》而言出现了一个漏洞。

根据公约建筑作品既包括建筑物本身又包括了其设计图纸,而且公约中的复制权包含着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即包括了按照建筑设计图纸施工的行为。

(2)违禁作品《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在《著作权法》颁行的前后有关此款的争论都颇激烈。

笔者无意在此旧话重提,而只是从《伯尔尼公约》的角度来作一点补充。

认为现行规定合理的论据很多,其中一个被数次提到的理由如下:《伯尔尼公约》第17条规定,如果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对于任何作品的发行、演出、展出,通过法律或条例行使许可、监督或禁止权利,本公约绝不应妨碍同盟成员国政府的这种权利。

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和公约是一致的。

但是,如果进一步推敲公约的第17条,我们会发现,它和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的不是一回事。

该第17条的本意只是说,本公约不妨碍成员国用诸如出版法等控制(包括禁止)作品的传播。

不过,它并不允许剥夺著作权,而仅仅涉及到著作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可能受到的限制问题。

(3)放映权《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列举了作品的种种使用方式,却没有提到关于电影作品的最主要的使用方式-放映。

因此电影作品著作权人行使其放映权(Vorfuehrungsrecht)缺乏法律上的明文依据。

放映电影也可以视为一种机械表演,那么第10条第5项提到的“表演”是否包括机械表演呢?回答是否定的。

因为《实施条例》第5条第2项对表演的定义是“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

”可见,这里的表演仅指活人表演,定义中的“借助技术设备”是指对现场表演起辅助作用的音响、照明设备等,而不是指在一定的技术设备下对电影片的映放。

如果要从第5项的“等方式”之中去找答案,也过于勉强。

故《著作权法》被认为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二。

这个问题后来经《条约实施规定》第12条在涉外保护方面得到了弥补,但是在国内法上仍是一个明显的漏洞。

(4)法定许可录音《著作权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伯尔尼公约》第13条第1款允许对著作权人录音的权利进行限制。

但两者有以下区别:①公约只允许限制音乐作品(带词和不带词的)录制权,而第37 条第1款包括了所有的作品,这个范围较大;②对于带词的音乐作品公约要求在著作权人业已许可他人录过一次音的条件下才能使用强制许可或者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37条第1款也没有这一要求,即对无论是否带词的音乐作品一开始就适用了法定许可。

故对带词音乐作品的保护也低于公约。

不过,③由于第 37条第1款允许著作权人以声明排除法定许可,这也就强过了公约。

[11](5)合理使用之四《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4项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属于合理使用。

该项涉及到新闻媒介彼此使用对方的作品的行为。

《公约》中相应的条文是第10条之二第1款。

诚如学者所言[12],它在两方面超过了《公约》允许的范围。

其一,涉及的作品有超出政治、经济和宗教范围之虞;其二,作者没有以声明排除他人的合理使用的机会。

值得补充的是,《著作权法》的规定在另一方面却超过了《公约》的要求,因而更少地触及他人的权利。

《著作权法》明文限制合理使用的对象只能是社论和评论员文章——这通常是新闻机构自己的作品;而《公约》则没有这么严格,它所允许使用的由其他新闻机构刊载或播放的、“有关当前政治、经济和宗教的作品”则不仅仅包括新闻单位自己的作品,也包括大量的其他投稿者的文章。

[13]2.由此可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虽然有许多地方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的精神,或者低于其要求的最低保护水准,但是也的确有不少方面在保护水平上超过了公约的要求。

由于这并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故以下仅仅作一简单的罗列。

(1)精神权利永远受到保护(《著作权法》第20条和《公约》第6条之二第2款);[14](2)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为50年(《著作权法》第21条第3款和《公约》第7条第4款);(3)将出租权赋予了所有的作品(《实施条例》第5条第5项和《条约实施规定》第14条);[15](4)合理使用原则上只能针对已发表的作品[16],另外,前面已提到,合理使用之四仅仅针对社论和评论员文章(《著作权法》第22条);(5)如前所述,允许音乐作品的作者以声明排除法定录音许可的适用(《著作权法》第37条第1款和《公约》第13条第1款)。

二、由于国内法同国际公约的差异而导致的问题为了弥补我国著作权法同《伯尔尼公约》之间的差距,在我国加入公约之际国务院于1992年9月25日颁发了《条约实施规定》。

该《规定》在部分地解决问题的同时又导致了新的问题。

1.《条约实施规定》并没有包罗我国著作权法同《伯尔尼公约》的全部差距。

前文提到的违禁作品、法定许可录音和建筑作品等问题《条约实施规定》便没有顾及到。

另外,还有个别问题,《规定》虽然提到了,却仍然留有差距。

例如《条约实施规定》第17条第1款同《伯尔尼公约》又有出入。

《条约实施规定》第17条第1款说:“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尚未在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外国作品,按照著作权法和本规定的保护期受保护,到期满为止。

”《伯尔尼公约》与此相应的规定是“本公约适用于所有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尚未因保护期满而在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

”(《公约》第18条第1款)两者相比可见《公约》强调的是指“因保护期满”在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即不再在其他成员国受到保护;而《规定》的行文则意味着所有在起源国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无论是因为什么缘故-都不再在中国受到保护。

这显然不完全符合《公约》的精神。

[17]当然,对这类不足,《规定》的第19条起了兜底的作用。

该条规定“本《规定》与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著作权条约。

”2.《条约实施规定》不仅使我国在保护外国著作权方面靠拢了《伯尔尼公约》,而且,由于该《规定》的许多条款直接来源于《中美知识产权备忘录》,故其部分规定还超过了《伯尔尼公约》的要求而更接近TRIPS协议。

[18]例如:——明文将计算机程序视为文字作品(《条约实施规定》第7条);——保护由不具有作品性质的材料构成的编辑作品(数据库)(《条约实施规定》第8条和《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将公开表演权授予了戏剧作品、音乐作品和音乐戏剧作品以外的作品(《条约实施规定》第11条和《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

[19]针对这些提前到位的规定再援引《条约实施规定》第19条的话问题就不可避免了:由于我国尚未加入TRIPS协议,所以第19条提到的“国际条约”只能是《伯尔尼公约》,照理,上述高于该《公约》的规定就无效了。

[20]3.由于《条约实施规定》仅仅适用于外国作品,它所赋予的新的权益便不能为我国国内著作权人享有。

这就使得国内著作权人在许多方面受到的保护水平低于外国著作权人在我国受到的保护,即所谓“消极歧视”。

[21]这种现象在各国完善其著作权法制的过程中也曾经出现过。

[22]但是,如此大规模的歧视本国作品在世界著作权法历史上是史无前例的。

这可以说是《规定》留下的最大问题。

这些歧视待遇除了个别在实际操作中得到排除而外,[23]大多数仍然存在。

其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

小而言之它使本国著作权人相对外国著作权人处于竞争劣势,大而言之有损我国之尊严。

4.《条约实施规定》还部分地破坏了我国著作权法的理论体系,它使我国法律关于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分界变得混乱。

[24]例如由于《规定》第18条,外国录音制品制作者在中国除了享受《著作权法》第条第1款规定的复制权、发行权而外,还享有机械表演权(《规定》第12条)、出租权《规定》第14条)、进口权(《规定》第15条)等,从而使得外国录音制品受到的保护更接近作品所受的保护。

另外,《条约实施规定》第9条同样模糊了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与制品的界限,而且它引起的问题还要复杂的多。

该条规定:“外国录像制品根据国际著作权条约构成电影作品的,作为电影作品保护。

”那么《伯尔尼公约》对电影作品和电影制品的立场是什么呢?根据WIPO 的《伯尔尼公约指南》的解释公约中的电影作品包括了电视作品和视听作品,[25]而且无论其为何种类型,即不管是纪录片、新闻报道,或者是故事片等都予以囊括。

[26]这表明公约中并没有录像制品的概念,换而言之制品也被视为了作品。

不过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因为《伯尔尼公约》只要求成员国保护作品,至于什么是作品它却交由各国国内法来定义。

[27]在这个问题上德国法的态度是严格区别电影作品(Filmwerke)和电影制品(Laufbilder),外国的电影制品不是电影作品因而德国并不依《伯尔尼公约》对之负有保护的义务。

[28] 可见,我们面临一个两难的选择。

如果我们援用德国的模式(其实也就是我国《著作权法》的模式),那么《条约实施规定》第9条就失去了意义;相反,如果我们采纳《公约指南》的解释,那么我国法律关于作品和制品的划分便更模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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