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保险利益原则
什么是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与意义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
而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条件:1、具备法律上承认并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2、具备可以用货币计算和估价的利益。
3、必须是经济上已经确认或能够确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与意义保险利益原则的确定是为了通过法律防止保险活动成为一些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从而确保保险活动可以发挥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因此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作用不可偏废。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使用可以有效防止和遏止投机行为的发生。
保险合同是投机性合同(射悻合同)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取决于机会的发生或是不发生,即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条件,具有一定的投机性,这与赌博相类似。
如果允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以他人的生命或是财产作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作为收益方进行投保,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他就不承担任何损失而获取远远超过保险费的保险给付,保险活动就完全成为投机赌博行为,而丧失了具有转移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
受益方是保险赔偿金的接受者,对保险合同有直接的利益,如果不规定受益方须有保险利益,必然使得投机性大大增加。
〈二〉依通说,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是防止道德危险的必备要件。
道德危险是保险理论中的固有名词,是指被保险人为了索取保险人赔款而故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的扩大。
受益方是保险金给付的直接承受者。
如果保险合同不以受益方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那么为了获取保险赔偿,往往会出现故意破坏作为保险标的人或物的行为,从而导致道德危险。
保险利益原则的使用较好地避免了这个问题。
〈三〉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方请求的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如若不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受益方请求的损害赔偿额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也就是说获得和所受损失不相称的利益,这将损害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更深层次将否认或是减损保险活动的价值。
保险的利益原则是什么

保险的利益原则是什么保险的利益是什么?保险利益的对象又是什么,不同的保险有不同的利益对象,下面小编就带大家看看什么是保险的利益对象。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
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到损失。
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的必要条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合法的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可以主张的利益,而不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确定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可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所谓经济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可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
《保险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益”。
遵循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损害补偿的程度,避免将保险变为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
保险利益原则(二)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由于财产保险标的是财产及有关利益,因此,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于财产的不同关系。
根据民法债权和物权基本理论,这些不同关系依此产生不同利益: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和合同利益。
(1)现有利益。
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继续可享有的利益。
投保人对财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关系且继续存在者,均具有保险利益。
现有利益随物权的存在而产生。
(2)预期利益。
预期利益是因财产的现有利益而存在,依法律或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
论保险利益原则

论保险利益原则作者:黄子洋来源:《时代经贸》2013年第03期【摘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立足点之一。
它主要指一种可以转嫁的不确定的风险关系。
通过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这种对于投保人资格的限制,也降低了《保险法》所本身固有的投机性。
本文将缕析保险利益原则的不同理解,以及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适用的不同。
【关键词】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内容(一)学理解释究竟什么是保险利益原则,解释上的说法也甚多,有学者认为是这是一种“经济利益”①,也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②。
对于学理上的解释,向来只是作为参考,保险利益即在投保时,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关系。
但是无论学理上分歧如何,保险利益原则构成了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指导保险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二)法律条文解释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对于是否将保险利益原则写入《保险法》尚存在分歧,对于其实质也做了不少研究。
最终在1995年版的《保险法》中将保险利益明确写入法条第11条,同时在2009年修订《保险法》之时,也将该原则予以保留至12条。
虽然在条文中“标新立异地对保险利益下一个穷尽外延的概括性定义”③,但是无论如何这是一个创举,同时也可以从条文中隐约的看出,保险利益之关系属于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其次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一般规定出现于《保险法》的较前位置,表明保险利益原则目的在于限制损害填补的适用。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具体适用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3和第4款规定,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都必须坚持适用保险利益原则。
通过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一)适用条件1、适法性:保险利益原则所保护的利益必须是受到法律所保护的,这构成了适用保险利益原则的基础。
不法利益不能受到保险利益原则的保护,因为这些利益得不到法律的认可。
保险四大原则

保险四大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一、什么最大诚信原则任何一项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都应遵循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但是,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最大诚信的含义是指当事人真诚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假、欺骗、隐瞒行为。
而且不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遵守此项原则,在整个合同有效期间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也都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还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二、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在保险活动中,之所以规定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归因于保险信息的不对称性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一)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在保险经营中,无论是保险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有关保险的重要信息的拥有程度是不对称的。
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
然而,保险标的是广泛而且复杂的,作为风险承担者的保险人却远离保险标的,而且有些标的难以进行实地查勘。
而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却是最为清楚的,因此,保险人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
这就使得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和准确会直接影响保险人的决定。
于是要求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尽量对保险标的的有关信息进行披露;对于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一般的投保人难以理解与掌握,对保险人使用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等也是难以了解的,因此,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款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以及投保何险种。
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雹^H EBEINONGJI摘要:经济全球化范围不断扩大,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在国际贸易交流活动中起到的作用也越来越大。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是保证海上货物运输活动顺利进行重要环节之一,而保险利益作为海上保险法中的重要原则,是确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能否承保的基本因素。
本文从保险利益的概念入手;其次介绍保险利益相关学说;再次,从国际贸易术语的角度对保险利益的判定标准进行分析;最后,从规范保险利益的概念、确定保险利益转移的判断标准等方面提出完善我国保险利益的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保险利益;保险利益转移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河北经贸大学李文文1保险利益的概念及法律特征1.1我国立法对保险利益的定义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这样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我国学者对保险利益的内涵也有所阐述。
司玉琢教授解释为: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共同指向的标的物,就是保险利益。
汪鹏南则认为保险利益独立存在于保险合同之外,是法律加以规定的可以明确确定的经济利益。
学者覃有土、孙积禄也认为保险利益就是与保险标的有关系的主体对标的所享有的一种经济利益。
1.2英国对保险利益的定义英国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在保险利益发展过程中至关重要。
据该法第五条对保险利益的界定,保险利益的定义可以归纳为:在海上运输的货物无论在途中发生损害或者灭失,还是安全到达指定地点,也不管该货物是为其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还是获得一定的经济收益。
只要是和海上货物有关系的人就能获得保险利益。
此外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一种作者简介:李文文,女,1995年出生,甘肃庆阳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
能被法律所许可,来源于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的权利。
综合上述观点,本文认为保险利益应当是法律能够认可的,现实存在的或者未来能够明确的一种经济利益。
所体现的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利害关系。
保险四大原则2篇

保险四大原则第一篇:保险四大原则及其重要性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工具,其核心是保障个人、家庭或企业在遭受损失时能够获得经济补偿。
为了确保保险有效运作并实现其目标,保险业制定了一系列原则,被称为保险四大原则。
这四大原则包括共同的利益、最大诚实、最高诚信和光大利益原则。
这些原则不仅是保险合同的基础,也是保险业发展的基石。
下面,我将详细介绍这四大原则及其重要性。
第一个原则是共同的利益原则。
这一原则指明保险合同是建立在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上,两者在保险合同中应享有共同的利益。
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合作,以实现双方的共同利益。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承担支付赔偿的责任,而被保险人则需履行支付保费的义务。
只有当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能够共同遵守这一原则,保险合同才能得以有效执行。
第二个原则是最大诚实原则。
这一原则强调了保险合同中的各方必须保持最大的诚实。
保险是一种基于信息的产品,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公司提供准确、完整和真实的信息,以便保险公司能够正确评估风险并制定相应的保险政策。
同时,保险公司也有责任向被保险人提供准确的信息,让其了解保险产品的性质和保险责任的范围。
只有当各方真诚相待,才能建立起互信的基础,确保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第三个原则是最高诚信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必须保持最高的诚信。
保险合同一旦成立,保险公司就有责任按时支付赔偿、履行合同义务。
同时,被保险人也必须遵守保险合同的规定,及时支付保险费用。
强调诚信的原则不仅体现了法律和道德上的要求,也是保险业发展的基石。
只有当各方都能够信守诚信原则,才能保证保险合同的顺利执行。
第四个原则是光大利益原则。
这一原则强调了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公司作为行业的从业者,其目标是通过提供有效的保险产品,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和支持。
因此,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政策时应该充分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并确保其在面对不确定的风险时能够获得合理的经济补偿。
论述保险利益原则

论述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应当保持被保险人的利益存在并继续存在的原则。
具体来说,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有合法的利益保障需要,并且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利益必须保持存在,否则保险合同就会失去效力。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业最基本的原则之一。
它的出发点是避免潜在的不正当行为和不合理合同的订立。
保险利益原则既保护了保险人,也保护了被保险人的权益。
对保险人来说,保险利益原则可以避免其在不具备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承担过多的风险。
对被保险人来说,保险利益原则可以确保其在保险合同期满后,能够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赔偿。
保险利益原则具有强制性,那就是只有在存在合法的利益需要的情况下,才能够订立保险合同,一旦被保险人的利益消失,保险合同也就失去了效力。
因此,保险企业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保险利益原则,积极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论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行业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原则。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
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英国早在1745年的《海商法》中就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合法利益的证明的,或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1774年的《人寿保险法》也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该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
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将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视为赌博合同而无效。
我国《保险法》第12条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又一项重要原则。
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
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将与自己无关的项目投保,企图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是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对此法律不予保护。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各国法律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得人才具有保险人的资格;二是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②签定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需有保险利益;履行时,如果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一般也随即失效。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他的重要作用,首先可以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
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的赔付以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为前提,这就可以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放任或促使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以谋取保险赔偿。
其次,可使危险因素相对稳定。
危险因素的变化会直接影响保险关系,而保险利益的变动正是导致危险因素发生变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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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利益原则翟刚[内容摘要] 保险利益原则一直是构成保险制度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它是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其分散和防范风险职能,而不至于走向反面、异化为导致风险的诱因的有力保障。
保险利益原则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不仅被各国立法确定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在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监管法中都得到了贯彻和彰显,成为了整个保险法的灵魂。
保险利益原则在当代已是一项兼具公法原则和私法原则的双重性质的、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在保险业日趋繁荣、人们对保险的需求日趋增多的今天,保险利益原则也有了新的发展。
[关键词]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海上货物运输海上保险社会实践证明,人们通过劳动获得的财富时刻有遭受损害的风险,正如古人云: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
昔日人们面对灾害束手无策,徒叹奈何而已。
今天科学昌明,人定胜天,凡人力能设计及解决者,决不听由命运摆布。
保险是人们运用科学原理由大多数人分担个别人损失的一种方法。
在人类越来越寻求安全和保障的今天,保险业更加蓬勃地发展,保险利益原则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也有了新的发展。
保险法秉承世界潮流,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并在对保险利益的界定上,在世界上第一次给出了概括性的定义,其措词虽然尚可商榷,但对世界就这一问题的研究和立法的贡献功不可没。
但是,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无论是性质、还是保险利益的归属、范围的界定,都存在明显的不足。
这些不足,一方面使保险利益原则无法充分体现防范签订赌博合同和产生道德风险的作用,另一方面,又极大地限制了保险业的发展。
因此,完善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乃是当务之急,而要完善此立法,我们则须对保险利益有一个清楚的认识。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产生及概念演变是“赌博”,还是“合法地转嫁风险”,保险利益是唯一的试金石[1]。
倘若每个人都可以交少量的保费,去投保任何东西。
这样,保险就不再是保险,而异化为赌博。
这种情况在英国一度很盛行,甚至像王后、国王或首相生病了,人们也去买保险,保他们会死或不会死,其实是在赌他们会不会一病不起。
有人在码头附近看到一艘船装得满满的,也会跑去买保险,保这艘船一定不会到达目的地而会半路沉掉。
到了十六世纪和十七世纪,这种赌博式的保险越来越严重,于是英国于十七世纪四十年代不得不颁布法律禁止赌博性质的保险。
其中一个有效的措施就是规定被保险人一定要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法律不予以承认。
这便产生了保险利益这个概念。
“保险利益”一词源于英文insurableinterest,为英国海商法学者首创。
我国学者译为“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
但也有持反对意见者,如我国台湾学者汤俊湘认为译为“保险利益”易使人误以为“保险有何利益可图”之意,如译为“可保权利”或“保险权益”当较妥当[2]。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
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其具体构成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具备法律上承认并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2、具备可以用货币计算和估价的利益。
3、必须是经济上已经确认或能够确认的利益。
1745年英国颁布《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745),标志着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的最初确立。
在保险理论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包括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又称为“投保人至上”原则。
此原则的宗旨就是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
1745年英国颁布的《海上保险法》中就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可保利益证明的,或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因此,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该合同将因目的不合法而无效。
1906年,英国重订《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这部被公认为近代保险法鼻祖的法典在第4条明文规定:“以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契约无效。
我国《保险法》第12条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以上法律规定的里程碑意义就在于确立了如下保险原则,亦即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中,决定赔偿金额的标准是保险利益,而且惟有在被保险人能证明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对保险人才具有请求权。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特有的原则。
法律上只允许对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否则订立的保险合同将不发生法律效力。
作出这种限制性规定,是为了防止不良投保人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赌博,保护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安全,避免道德危险。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性质保险利益原则的性质,是指它是一项私法原则、公法原则,还是兼具私法和公法性质的原则?相关国际公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上保险契约视为赌博契约:(1)被保险人不具有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且在无取得此等利益之期待下,订立契约;(2)以“不论有无利益”、“除保单本身外无须证明利益之存在”、“保险人不得主张残余物之利益”或其他类似条件订立之契约[3]。
从这些规定可知,保险利益原则最初是作为一项私法原则加以规定的。
其基本内涵是:保险合同必须有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但是,保险利益原则之所以在英国得以确立,乃是因为在十八世纪英国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赌博的现象极其普遍,诱发了大量的道德风险。
海上保险,“大量的船只连同其货物由此而欺诈性地消失,或者被毁,或者在战争中被敌人捕获,并且,由于引入了这种有害的、以承保船舶及公平贸易中的危险为晃子的赌博,保险的架构及崇高的目标被完全扭了”。
1909年,英国制定了《海上保险反赌博法》(Marine Insurance (Gambling Policies )Act),规定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而仍然承保的,构成刑事犯罪。
也就是说,保险利益原则,不仅是一项私法原则,还是一项公法原则。
二十世纪凯恩斯革命后,西方国家强化了对社会经济的干预,大量的传统私法领域的事受到了公法的调整,“私法公法化”的趋势极其明显。
保险法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监管法。
前两者属于私法,后者属于公法。
这里,公法私法融合到了一起。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既是公法原则,也是私法原则。
作为私法原则,保险合同法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旨在防止对保险人的欺诈,维护保险人的利益。
作为公法原则,保险监管法全面禁止以保险合同形式进行的赌博合同,旨在防止道德风险、保险赌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海上货物运输是国际货物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全世界有大约95%的货物贸易是通过海上运输方式来完成的,而与海上货物运输密切相关的海上保险在国际贸易中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
通过海上保险,国际货物贸易中的买卖双方可以有效地减少交易中的风险,所以我们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海上保险可以有效地保证国际货物贸易的顺利进行。
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是主宰国际海上保险的灵魂, 没有保险利益就不能得到赔偿,这是海上保险法律中的一条重要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规定作出了如下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要求在投保时可不存在保险利益,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利益一定要存在。
同时,由于运输货物处于流动状态,为了便于国际贸易的快速顺利地进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可以自由地转让,无须征得保险人同意。
就海上货物保险而言,保险利益取决于货物所有权和风险。
在保险业发展的初期,由于当时的货物买卖是卖方直接将货物从一地运往另一地方后直接进行买卖,货物所有权与风险没有分离,一般只有货物所有人对货物有保险利益,或者说在货物所有权没有转移前,买方对货物没有保险利益。
后来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出现了各种贸易术语条款,如CIF、FOB等,根据贸易条款的规定,买方要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货物承担风险责任。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保险法规定了在所有权没有转移之前,如果风险转移了,买方因承担了货物损失的风险责任也将具有保险利益。
那么当风险和所有权分离时,如果货物风险已经发生了转移,而所有权还没有转移时,是所有权人即卖方还是买方享有保险索赔的权利呢?根据保险赔偿原则,货物发生灭失、损害时,对这一损失,应当仅有一方当事人享有保险利益,我们说,当损害风险与所有权分离时,卖方丧失了对货物的保险利益,即使卖方还享有所有权,也没有保险利益。
[参考文献][1] 参见黄伟青:《论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保险利益》,载《海商法研究》,2001年第3辑,第14页。
[2]参见汤俊湘:《保险学》,台北三民书局印行1984年版,第65页。
[3]参见李静:《谈保险利益原则》。
北京经济了望。
1998(6),第21-22页。
[参考文献][1]余劲松吴志攀。
《国际经济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年7月第二版。
[2]《海商法研究》,2001年第3辑。
[3] 汤俊湘:《保险学》,台北三民书局印行1984年版。
[4] 李静:《谈保险利益原则》。
北京经济了望。
1998(6)。
[5]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6] 梁宇贤:《保险法新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