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法官法》、《检察官法》中的“其他具备条件”
司法制度

司法制度概论一、知识点司法制度1、司法权(狭义),指法院的审判权。
我国,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广义)。
P42、司法权具有执行权、裁判权和救济权,以及监督权。
司法权是一种救济权,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P63、司法权的启动上,应严格遵守不告不理的原则。
P84、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判,产生既判力。
P105、原始社会的纠纷解决往往是依靠共同体的权威,例如,部落的首领、大家族的家长、旅长及原始宗教的领袖(包括巫师、祭司)等社会力量。
在这阶段,国家尚未产生,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和司法权。
同时,被害人通过自己的实力(包括家庭和家庭的力量)进行报复或恢复权利。
即所谓(私力救济)或(自力救济),作为通行的原则和习惯,为社会所普通承认和实行。
一些法人类学者将原始社会存在的以解决纠纷为基本功能的、具有强制力的社会组织或力量称之为“法院”或法院的雏形。
P146、古代社会的司法制度的特点中有司法中盛行有罪推定、刑讯逼供。
中世纪的一些欧洲国家实行法定证据制度。
P157、西方现代司法制度产生的背景:统一民族国家的形成;法律家职业集团的成熟;民主制度的建立。
P168、西方国家的法律职业化形成于古罗马时期,但实际成长于中世纪晚期,12世纪欧洲罗马法复兴运动促进了近现代法律职业与法学的诞生。
P169、现代司法制度中形成了系统的法律规范体系(包括成文法典和判例法体系)P1710、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政策以形式合理怀和程序公正为基本价值。
司法程序和司法活动不断趋向合理和文明。
P1711、1906年清政府开始进行“变法修律”依照西方司法制度对司法制度进行了改革。
P1812、革命根据地的司法制度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诉讼模式。
其特点是(1)司法的简便和常识化。
(2)可以口头起诉,通过简便的方式,就近办案。
(3)司法的民主化,民众直接参与司法过程。
(4)法院审理的高度职权主义,法院直接对证据和当事人、证人等进行调查,当事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官法(20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官法(202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官队伍建设,保障司法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官。
第二章司法官的条件和管理
第三条
司法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忠诚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
2. 具备相应的学历和专业知识;
3. 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司法权威;
4. 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操守。
第四条
司法官的管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依法保障司法官的权益。
第五条
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司法官选拔、培养、考核、晋升和惩戒制度,加强司法官队伍建设。
第六条
司法官应当接受教育培训,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三章司法官的权益和义务
第七条
司法官享有平等就业、平等晋升的权利,不受非法干预。
第八条
司法官应当恪守职责,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案件信息。
第九条
司法官有权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和司法警察权。
第十条
司法官应当遵守职业纪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四章司法官的监督和惩戒
第十一条
对违法违纪的司法官,应当依法进行纪律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司法官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司法官的监
督管理。
第十三条
对司法官的惩戒应当依法进行,确保司法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法解释权归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
法官的入职要求

法官的入职要求法官的入职要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龄23岁及以上;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良好的政治,职业素养和良好行为;身体健康;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学历或高等学校非法律专业本科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两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九条,成为一名法官,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龄23岁及以上;(3)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具有良好的政治,职业素养和良好行为;(5)身体健康;(6)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学历或高等学校非法律专业本科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两年。
其中,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从事法律工作三年;获得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法律非法律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一年。
其中,他是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两年。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符合前款第六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如果第一段第六段规定的学历很难,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一段时间后放宽法官从高等教育机构法律专业毕业的资格。
另外,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以及人民陪审员必须是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23岁的公民,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中国法官等级有四等十二级,一级高级法官级别高于四级高级法官。
法官等级设下列四等十二级:(一)首席大法官;(二)大法官:一级、二级;(三)高级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四)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法官等级晋升(一)二级法官以下等级的法官晋级在职务编制等级的幅度内:五级法官至三级法官,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三级法官至一级法官,每晋升一级为四年。
晋升期限届满,经考核合格,方可晋升。
(二)一级法官以上等级的法官晋级实行选升。
(三)晋升高级法官,须经专门培训合格,方可晋升。
(四)法官由于职务提升,其等级低于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低等级。
法官的条件与任免讲解

∙法官的条件与任免∙根据我国《法官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23岁。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身体健康。
∙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土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法官法第10条规定,曾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这是因为,法官作为司法人员,其自身必须是遵纪守法的楷模,而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均有过违法犯罪或严重违纪行为;其政治素质低下,思想道德水平很差,因而不能担任法官。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即:∙(1)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3)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4)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5)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法律职业资格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二) (1)

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二)(总分:38.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6,分数:6.00)1.下列人员可以担任法官的是( )。
A.冯某,男,33岁,法律系本科毕业生,曾担任某国有企业法律顾问5年,因怠工被开除公职B.成某,女,36岁,某名牌大学电子系硕士,从事律师工作4年C.褚某,男,40岁,法律系专科毕业生,在北京从事律师职业10余年D.卫某,女,22岁,法学院本科毕业生(分数:1.00)A.B. √C.D.解析:《法官法》第九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23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D选项中卫某没有达到做法官的年龄标准,故不应选。
C选项中北京不是困难地区,条件不能放宽,也不能选。
B 选项中成某符合该条第一款第(6)项的规定,故可以选。
《法官法》第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曾被开除公职的。
所以A不应选。
2.为维护司法独立,法官有权( )。
A.独立审理案件,不受任何机关的监督B.作为合议庭的成员,法官如认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错误,有权拒绝执行C.自主作出判断D.根据自己的喜好对案件的有关证据进行取舍(分数:1.00)A.B.C. √D.解析:《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规定,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
办案人员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工具。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作为法律实施的关键环节,其行为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公正处理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因此,我国对办案人员的相关法律规定十分严格,旨在确保办案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效率性。
本文将从我国法律规定出发,对办案人员的相关要求进行详细阐述。
二、办案人员的定义与职责1. 定义办案人员,是指依法承担案件调查、侦查、起诉、审判等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2. 职责(1)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负责案件的侦查、调查、取证等工作,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传唤、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
(2)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负责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起公诉,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3)审判机关办案人员: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依法作出判决、裁定。
(4)司法行政机关办案人员:负责对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等法律职业人员进行管理,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
三、办案人员法律规定1. 依法行使职权(1)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传唤、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
(2)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3)审判机关办案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机关办案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案件进行审理,依法作出判决、裁定。
(4)司法行政机关办案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办案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等法律职业人员进行管理,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
2. 严格遵守程序(1)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确保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法律知识:法官的职业素养和道德修养的规范和评估

法律知识:法官的职业素养和道德修养的规范和评估法官作为司法工作者,其职业素养和道德修养至关重要。
法官的行为举止不仅代表了个人的品德修养,更代表了司法公正与权威。
因此,法官的素养和道德修养被赋予了极高的重要性,也受到了相关法律规范和评估标准的约束和规范。
一、法官的职业素养法官的职业素养是法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具备的专业能力、工作态度、职业精神等方面的素养。
其具体内容包括:1.专业素养法官首先应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较高的专业水平。
这包括对法律理论和实践的深刻理解,对司法实践中常见问题的解决能力,对案件审理和裁判的准确把握能力等。
法官要不断学习、钻研,提高自身的专业能力,以应对日益复杂的法律案件。
2.公正廉洁公正是法官的天职,法官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做到公正无私,不受任何非法因素的干扰。
同时,法官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廉洁从业,不得为个人私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3.忠诚使命法官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国家法制和法治权威。
法官要有强烈的公仆意识,心怀法治情怀,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捍卫法制秩序尽心尽责。
4.尊重当事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和人格尊严,公正、平等地对待当事人,独立、客观地裁判案件,不得因私徇情,不得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和压力。
5.服务意识法官应当有强烈的为人民服务的意识。
法官不是孤立的个体,而是为人民服务的司法工作者。
因此,法官要在司法活动中服务人民大众,真诚对待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解决他们的法律问题,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法官的道德修养法官的道德修养是指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所展现出来的良好品质和道德操守。
道德修养包括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所应具备的正直、守信、敬业、慎言等方面的品质。
1.正直正直是法官的基本品质。
法官应当保持清正廉洁的品行,言行举止要合乎常规,不得在司法活动中搞权欲交易、徇私舞弊。
2.守信守信是法官的基本准则。
法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纪律,言行一致,信守承诺,言出法外,行持法则。
司法考试法律职业道德历真题解析——多项选择题及不定项选择题

2002-2010年司法考试法律职业道德历年真题解读—多项选择题及不定项选择题二、多项选择题:(2010年)88.关于不同法律职业责任,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2010年卷一多选第88题)A.法官职业责任包括执行职务中违纪行为的纪律责任、执行职务中犯罪的刑事责任B.检察官职业责任包括执行职务中违纪行为的纪律责任、赔偿责任和执行职务中犯罪的刑事责任C.律师职业责任包括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律师法律、法规及执业纪律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和纪律处分D.公证职业责任包括公证活动中违反有关公证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规范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和惩戒处分【答案】ACD【考点】法律职业责任【解读】法律职业责任是法律职业人员违反有关法律职业人员的法律和道德所应承担的责任。
它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纪律处分。
《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只规定了执业的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
89.法官李某的下列哪些行为违反了法官职业道德规范?()(2010年卷一多选第89题)A.庭审时,发现当事人高某聘请的律师赵某明显不负责任,提醒高某可另行委托律师钱某B.办案时,发现原告律师程某系自己高中同学,主动提出回避申请C.庭审前,向所办案件当事人委托的张律师指出某一证据效力不足D.讲座时,提出司法腐败主要是当事人行贿所致【答案】ACD【考点】法律职业道德规范【解读】选项A、C违反法官职业道德规范。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条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选项B不违反法官职业道德规范。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3条规定,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除了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自己审理某案件时可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判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提出不宜审理该案件的请求。
选项D违反法官职业道德规范。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38条规定,法官从事各种职务外活动,应当避免使公众对法官的公正司法和清正廉洁产生合理怀疑,避免影响法官职责的正常履行,避免对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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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法官法》、《检察官法》中的“其他具备条件”摘要:“其他具备条件”是现行《法官法》、《检察官法》针对司法首长选任及法官、检察官资格与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之间博弈关系的一种变通规定。
在相对合理主义的改革背景下,结合我国法官、检察官职业资格准入之形态演进和国外经验,这一规定根据审级特点分别采取限定使用与戒绝使用的不同方式是比较适宜的,也合乎法律职业发展的目标要求。
关键词:“其他具备条件”;司法首长选任;法官;检察官;职业资格准入我国现行《法官法》第12条规定,“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与此同时,该法第51条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
现行《检察官法》的第13条、第54条的相关规定和《法官法》完全相同。
“其他具备条件”的变通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具备法律职业资格的党政干部调任司法首长或者司法系统内干部规避司法考试获得法官、检察官资格的现象,尤以基层为盛。
我国数十年的司法改革,取得了不少有目共睹的成绩。
同时,不可否认,在缺少多方位体制联动的境况下,已有的改革举措大多停留在工作机制层面上,较为敏感的深层次的体制改革尚未展开,步履维艰。
总体上看,对于成熟法治社会与宣示依法治国的国家而言,法官、检察官资格的高准入门槛,是不成其为问题的定论,也是最容易取得社会共识的司法改革领域。
“其他具备条件”无疑是对这种法治要义的违背,并产生了一些现实弊端。
笔者试在简略回顾我国法官、检察官资格准入的相关法律制度沿革的基础上,立足于不同审级司法机关的分工殊异,重新审视“其他具备条件”之变通规定的使用问题及其立法建议。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中的基层司法首长,是指市、县两级法院、检察院的正副院长、正副检察长。
一、我国法官、检察官职业资格准入的制度变迁和国外经验借鉴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家对于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的选任标准只是突出政治素质和纪律作风,对学历、文化以及专业知识没有明确要求,实践中偏重考察资历、级别,特殊调整时期又必须逢合政治运动和政策指令的需要。
“文革”结束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随着检察机关的恢复设置,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逐步走向正轨,但囿于培养基础薄弱、法律人才短缺以及公众法律意识匮乏等客观条件,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任职资格侧重于政治思想方面的考察,没有对业务素质作出硬性要求,仅《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复转军人、社会招干录用人员、教师等是法官、检察官的主要来源;其中,直至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仍实际存在的大中专毕业生分配也使得一些有门路的关系人员获得法院、检察院的正式编制,部分随后晋升为法官、检察官。
总之,在1995年2月通过的《法官法》、《检察官法》颁布实施之前,法官资格、检察官资格的取得基本上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法官、检察官群体的整体素质较低。
1995年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从法律上明确我国法官、检察官的条件及资格取得的途径、方式,初步奠定了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的雏形。
根据该两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开始分别建立起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考试制度,即规定通过考试者方能提请人大任命为法官、检察官:法院系统分别于1995年、1997年、1999年进行了三次考试;检察系统亦举行了三次。
但由于准备实施的时间仓促,缺少相应配套的制度和措施,其缺漏也很快暴露出来:选拔范围狭窄,资格考试仅限于司法系统内部,未向社会完全开放;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要求偏低,法官、检察官的学历资格起点是高等院校专科毕业,加上两年工作经历;全国范围的法官、检察官资格考试不规范、不统一,一般由各省级法院、检察院分别组织,考试内容、侧重点均有所不同,要求也各异。
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通过了对于《法官法》、《检察官法》的修改决定,提高了法官、检察官的任职资格条件,吸收了国外的一些先进经验,如将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学历起点提高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知识”,对从事法律工作的时间要求做了延长等。
最重要的是,修改后的《法官法》第51条、《检察官法》第54条规定了国家对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法官法》第12条、《检察官法》第13条又分别规定对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采取严格考核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司法考试且具有相应任职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
这些规定标志着新的法官、检察官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已经得到确认。
继而,首届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于2002年3月30日、31日举行,全国共有360 571人报名参加考试,24 000多人通过考试,合格率约为7%。
至今,司法考试制度实施已逾十个年头,是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在世界法治潮流背景下所进行的司法改革的最重要成果之一。
纵观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无论是以成文法为法律渊源的大陆法系还是以判例法为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源于各国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法律职业者的培养方式各有特色,但接受大学法律教育是两大法系国家从事法律职业的前提条件且必须经过职业训练,最后从事法律职业还必须通过形态各异的全国或各地区统一的司法考试(律师考试)[1](P.90),亦即都非常注重法律专业知识与从业实践经验的结合。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检察官一般必须先拥有律师资格,如在美国,获得律师资格必须是在大学毕业的基础上通过竞争激烈的法学院入学考试后,学习三年期满再通过相应州的律师资格考试方可。
大陆法系的代表德、法、日等国法官、检察官资格的获得,其程序也非常严格,一般要接受两个阶段的教育和培训,并且须通过两次相应的国家考试,日本的司法考试就有“现代科举”之称,可见其残酷异常。
自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诞生以来,我国法官、检察官队伍的成分状况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公开招录(主要针对法科毕业生)成为进人的主渠道;在统计学的意义上(尽管分布很不均匀),一个普通的基层法院、检察院,“蜗”着5-10名法学本科生甚至研究生,并不稀奇。
然而,置于并不乐观的渐进型的法制环境里,我国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还是设置了“其他具备条件”的变通规定,预示了其与司法考试的潜在博弈关系:早在司法考试制度施行伊始,有学者就敏锐地察觉到,“司法机关的工作方式和领导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具有很强的行政色彩,特别是在基层,法院和检察院的领导往往是官员而不是法律职业者。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实施以后,法院和检察院的职业准入门槛高了,整体素质增强了,必然产生非专业化的领导和专业化的被领导者的矛盾”[2](P.18)。
当然,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实则蕴含着更深层次地对于司法首长选任的形塑影响。
二、不同审级司法首长选任模式与“其他具备条件”规定的关系在我国,由以四级两审制为代表的司法体制决定,最高司法机关和省级司法机关主要负责调查研究、规范指导下级工作;市、县两级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法检两院,担负着绝大部分的一线办案任务,是整个司法工作的基础。
针对这种角色、分工的差别及其契合性,笔者认为,省级以上司法首长使用“其他具备条件”的变通规定偶尔为之,勉强能找出一些理由:有利于高层法律政策的政治掌控性,一定程度上缓解司法同政治的紧张关系,保持适度距离的间离效应,自上而下地疏通法律同政策之间的协调关系和灵活性。
事实上,省级司法首长的选任标准正在悄然发生着变化:通观公开见诸媒体的各省级现任政法领导(政法委书记、法检两长、公安厅局长、司法厅局长)的个人简历,法律专业背景浓厚成为这个领导群体最大的特点,他们中的绝大多数都学过法律,或者长期从事过政法工作,有着丰富的法律工作经验。
[3]基层司法机关作为法官、检察官具体办案的组织形态,对司法职能的实现和司法改革的成效都发挥着重要抑或决定性的作用。
因此,对于没有宏观指导职责的市、县两级司法机关的首长选任来说,“其他具备条件”的规定恐怕只能产生“通过司考的做法官,没过司考的当院长”的心理。
进而言之,据笔者观察、总结,当前基层司法首长的选任模式大体上有四种:其一,党政(公安、司法行政等政法机关除外)领导干部调任至司法机关担任首长。
如某县原县委书记调任所在市中级法院院长。
其二,同级政法机关之间领导的交流、转(提)任。
如某市司法局局长提任该市检察院检察长。
其三,上级(主要是上一级)司法机关的中层干部调任下级司法机关首长。
如某市检察院公诉处处长调任该市下辖某县检察院检察长。
其四,上一级司法机关的副职首长(一般是排位相对靠后的副职)调任下级司法机关首长。
以下逐一品评这四种模式。
第一种是受到学界诟病、非议最大的,不利于司法专业化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务中已渐少采用。
第二、三种比较“流行”,有利于保持法律专业背景、职业经历和司法政策的稳定性、延续性。
第四种模式属于干部“空降”类型,某些适用带有一定的政治性和偶然性。
笔者认为第四种模式至少有两大裨益,可以在有条件的地方推广:一是拟任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资历是无庸置疑的;二是担任过上一级司法机关副职首长的拟任人员一般在领导水平、协调能力方面都独具优势。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今后应因地制宜、因人制宜,选择采用上述第二、三、四种选任模式。
长期以来,我国基层司法首长从党政机关调任的情况比较普遍,是对党政干部、司法干部在未作分类管理的计划体制下进行干部轮岗、转岗的一种形式。
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实施,这种做法有违法官、检察官遴选的科学规律,其弊端愈加凸显:第一,不利于案件质量与司法公正性及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我国正处于社会结构转型、经济体制变革、利益格局调整和各种矛盾多发的时期,新形势、新任务对法官、检察官的司法业务能力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法官、检察官不仅要具备较强的事实认证能力、法律适用能力、庭审驾驭能力、文书制作能力等专业技能,还需具备运用法律解决社会实际问题的能力,既要对法律负责又要对公众负责,既要掌握法律精髓又要熟知社情民意,并且要善于通过办案化解矛盾、平衡利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截至目前,司法机关内部办案程序仍以层级审批制(“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司法首长”)为主,不具备专业知识、业务经验的司法首长难以真正担负起案件审批、把关的重任,也不可能享有韦伯所言之能够唤起英雄品质的“超凡魅力”,影响司法机关的外在形象和公众的信任尺度。
换言之,现代社会的司法首长如果只懂得抓财务基建、组织人事等协调性工作的话,肯定是本末倒置的。
第二,不利于吸纳优秀法律人才进入法官、检察官队伍与司法队伍的同质化、职业化及精英化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