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被发回重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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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应当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

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与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李代涛、夏克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编写人:侯文飞案例评析人:史志君发布时间:2010-01-18 15:11:32

[示范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在发回重审时,由于没有具体规定“一审”的含义,对此问题存在较大争议。通过本案的审理,明确为案件被二审发回重审的,“一审”应认定为发回重审后重新进行审理时的“一审”,而非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的“一审”。此项裁判规则的确立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克智。

原审被告李代涛。

2006年11月24日早晨7时许,华安驾驶培训公司的教练员夏克智驾驶川AD2417学万丰型客车搭乘李斌、彭云兰、官勇、李代涛由崇州市白头方向沿成温邛高速公路往邛崃方向行驶,遇前方周益民驾驶的川AD 0477号捷达轿车搭乘饶磊、唐家胜、陈天贵、吴敏因突发车胎破裂事故而横停在快车道上,夏克智所驾川AD2417学万丰小型客车前部撞上川AD0477号捷达轿车右侧中部后又与中心隔离栏发生刮擦,造成周益民、唐家胜、陈天贵死亡,李鸿斌、彭云兰、官勇、李代涛、饶磊受伤,两车及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克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川AD2417学万丰小型客车在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80 000元。

事故发生后,周益民之妻陈贵珍、周益民之女周家帆和周益民的父母周蓿儒、赵玉辉于2007年向崇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承担赔偿责任。崇州市人民法院于作出了(2007)崇州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提供新证据证明川AD2417学已于2006年11月16日转让与李代涛,该车挂靠于华安驾驶培训公司,本案遗漏了当事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日作出了(2008)成少民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崇州市人民法院(2007)崇州市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夏克智驾驶川A 2417学万丰小型客车撞上川AD0477号捷达轿车右侧中部,造成周益民、唐家胜等人伤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夏克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已经大邑县人民法院(2007)大邑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予以采信。由于夏克智是华安驾驶培训公司的教练员,夏克智在工作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华安驾驶培训公司承担;李代涛系川AD 2417号车事实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依法应当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安驾驶培训公司在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80 000元,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可以主张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数人受害,保险金人民币80 000元应由数人分配,现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已在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处领取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 000元,故对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要求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再支付赔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要求按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计算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华安驾驶培训公司提出周益民系未征地农转居,死亡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死者周益民长期居住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应地死者之女周家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生活费标准计算。关于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周蓿儒、赵玉辉系夫妻关系,均系城镇居民,周蓿儒无收入,赵玉辉的收入仅能基本满足其中一人的生活需要,故支持其中一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周蓿儒无收入,以支持周蓿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宜,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周蓿儒、赵玉辉生育有4个子女,但一子患有精神疾病,无赡养能力,其供养人口应按3人计算。华安驾驶培训公司主张周蓿儒有收入,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诉讼案件结束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夏克智已在刑事案件中承担了刑事责任,受到了刑罚的处罚,故不应当再承担赔偿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周益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1 5241元,扣除华安驾驶培训公司已给付的赔偿款人民币7 000元和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 000元,尚欠人民币283 241元,由华安驾驶培训公司负责赔偿,限华安驾驶培训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李代涛对华安驾驶培训公司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华安驾驶培训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周益民在交通事故存在违章行为,超速驾驶,没有系安全带,没有开启应急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周益民为城镇居民依据不足,不能认定周益民为城镇居民。3.原判对周蓿儒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周宿儒已经自认其有223平方米的临街门市,同时亦承认其患有精神病的儿子及孙子还在靠他供养,因此周宿儒有丰厚的固定的生活来源,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4.原审判决没有判决直接侵权人夏克智承担责任错误。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放弃了要求夏克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减轻华安驾驶培训公司的责任。5.计算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应按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计算,不能按经过二审又发回重审的或经审判监督程序按一审程序审理时的上一年度计算。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对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问题与二审查证事实相悖,故上诉人关于该证据未经质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益民在所驾车辆发生爆胎事故之后应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提示后面的车辆注意,但周益民未采取上述措施,致紧跟随在周益民车辆后面的夏克智未能及时采取避让措施,与发生爆胎的车辆相撞,周益民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故上诉人华安驾驶培训公司主张周益民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中被上诉人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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