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制度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执业证书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活动及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
第六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内,未取得相应司法鉴定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外,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其他组织等委托,临时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员为专聘司法鉴定人。
专聘司法鉴定人在接受临时性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参照实施职业资格制度领域内的司法鉴定人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登记名册制。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依法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司法鉴定规章制度范本

司法鉴定规章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行为,保证司法鉴定的公正、客观、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和其他依法开展司法鉴定的机关进行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坚持公正、客观、准确、保密的原则,保证司法鉴定活动的合法性、科学性和权威性。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章司法鉴定程序第五条司法鉴定应当由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开展司法鉴定的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第六条委托司法鉴定时,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鉴定委托书、鉴定材料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到鉴定委托后,应当对委托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接受委托,并指定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应当认真审查鉴定材料,采取科学、严谨的鉴定方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书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地反映鉴定结果和鉴定过程。
第十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对其鉴定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司法鉴定管理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司法鉴定活动的合法性、科学性和权威性。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参加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专业水平和鉴定能力。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建立健全考核和评价制度,保证鉴定质量。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档案管理制度,保存鉴定材料、鉴定意见书和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
第四章监督和责任第十六条上级司法机关应当对下级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
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各项制度

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各项制度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各项制度一、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司法鉴定人享有以下权利:1.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2.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3.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4.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5.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6.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7.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8.获得合法报酬;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司法鉴定人的义务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2.对鉴定意见负责;3.依法回避;4.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5.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6.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7.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8.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守则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以下职业道德守则:1.遵守国家法律,遵从社会公共道德规范;2.讲求社会效益,为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服务;3.依法执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鉴定活动;4.加强研究,始终保持过硬的专业技术和业务能力;5.遵循独立原则,坚持科学立场,忠于事实真相;6.保持职业谨慎,严格遵循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7.廉洁自律,诚实守信,尊重同行,公平竞争。
四、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纪律规范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以下执业纪律规范:1.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鉴定委托,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或鉴定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礼品或谋取任何利益;2.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接受其他组织或鉴定机构的聘请,参加特定事项鉴定应当事先得到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准许;3.不得承揽司法行政机关核定执业类别和业务范围以外的司法鉴定业务,对超出自身专业能力的待鉴事项不得发表鉴定意见;4.不得无故拒绝承接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的鉴定业务,对已承接的鉴定事项应当在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内完成;5.明知自己有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而不及时告知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主动提出回避是不被允许的。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制度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制度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进步,司法鉴定人作为一项专业技术职业,在社会各个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司法鉴定人的持续学习和培训,无疑对提高其职业技能和工作能力至关重要,而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制度作为保障其发展和进步的重要渠道,已经逐渐得到法律的认可和支持。
本文将对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制度进行深入探讨。
一、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制度的概述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制度是指司法鉴定人在获得职业资格后,根据职业需要和发展需要,不断接受学习、培训和进修,不断提高职业水平、增强专业技能,以保证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工作中的正确性、公正性、可靠性、规范性和高效性。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制度是司法鉴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保障司法鉴定人职业素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效率的重要保证。
二、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制度的重要性1、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素质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制度旨在不断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素质,深入掌握先进的技术和理论知识,积极探索和研究司法鉴定领域的前沿问题,使其能够更好地适应和满足社会需求。
2、保障司法鉴定质量和效率司法鉴定人的继续教育,有助于他们在日常工作中更准确地判断问题,提高司法鉴定结果的质量和可靠性,进而提高司法鉴定效率和社会公信力。
3、适应司法鉴定制度和政策的变化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制度有助于司法鉴定人及时掌握司法鉴定制度和政策的变化,避免因为不了解最新规定而产生误判。
司法鉴定人通过不断学习,使自己始终处于一个专业人才的状态,深入掌握司法鉴定行业的最新发展动态,从而更好地履行职责和使命。
三、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制度的实施1、制订继续教育计划针对司法鉴定人的具体学习需求,通过制订继续教育计划,为司法鉴定人提供全面的学习和培训资源,满足司法鉴定人的学习需求,保障其不断获得更新和提升。
2、丰富学习内容除了基本的法律、政策和技能知识外,还应该加强法律、心理、语言、沟通、管理等方面的学习,增强司法鉴定人在工作中的理解能力、分析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从而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效率。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正文:----------------------------------------------------------------------------------------------------------------------------------------------------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2000年9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执业证书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活动及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
第六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内,未取得相应司法鉴定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外,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其他组织等委托,临时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员为专聘司法鉴定人。
专聘司法鉴定人在接受临时性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参照实施职业资格制度领域内的司法鉴定人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登记名册制。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所鉴定人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所鉴定人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所鉴定人管理制度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对从事鉴定工作的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的制度。
司法鉴定人是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人员,他们负责对案件中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并向司法机关提供专业鉴定意见。
鉴定人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鉴定人资格条件:司法鉴定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鉴定人的资格条件和任职要求。
通常要求鉴定人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具备一定的教育背景和实践经验。
2. 鉴定人招聘与选拔:司法鉴定所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公开招聘和选拔的方式,选拔合格的鉴定人员。
招聘和选拔过程应当公平、公正,并遵循择优原则。
3. 鉴定人培训与考核:司法鉴定所应当制定鉴定人培训和考核制度,为鉴定人提供必要的培训和学习机会,以不断提高鉴定人的业务水平和专业素养。
同时,定期对鉴定人进行绩效考核,评估其鉴定能力和工作表现。
4. 鉴定人职责与权益:司法鉴定所应当明确鉴定人的职责和权益,确保其在鉴定工作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鉴定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鉴定规范要求,履行好鉴定工作的职责,并享有相应的权益和保障。
5. 鉴定人监督与纪律处分:司法鉴定所应当对鉴定人进行监督
和管理,确保其依法履行职责。
对于违反职业道德、纪律规定等失职行为的鉴定人,应当依法进行纪律处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通过建立健全的鉴定人管理制度,可以提高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同时,也能够规范鉴定人的行为,防止滥用职权、泄露机密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六、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制度

帮助司法鉴定人及时了解和掌握先进的司法鉴定技术和知识 ,提高其专业素养和综合能力,以满足社会对司法鉴定服务 的需求。
发展历程和现状
发展历程
自20世纪90年代起,我国开始建立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制度。随着时代的变 迁和技术的不断进步,这一制度逐渐得到完善。
现状
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体系,包括培训课程 、学术会议、网络教育等多种形式,覆盖了各领域的司法鉴定业务。
重要性及其意义
重要性
司法鉴定人是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专业人员,其能力和素质直接关系到司法鉴定 工作的质量和公信力。通过继续教育,可以不断提高司法鉴定人的专业素养和综 合能力,提高司法鉴定工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意义
对于社会而言,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制度的实施有助于提高司法鉴定服务的质量 和效率,满足社会对司法鉴定工作的需求;对于司法鉴定人而言,继续教育是其 职业发展的重要保障,有助于提高其专业水平和职业竞争力。
结业证书。
对于未达到学分要求者,需在 下一周期内补足学分,并重新
进行考核。
03 司法鉴定人继续 教育的实施保障
组织管理及职责
司法鉴定协会负责制定继续教 育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监督执 行。
各级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组织和 管理本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 并保障教育经费和资源。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 继续教育,并完成规定的学时 和学分。
教育经费保障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 定人继续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
,并保障教育经费的投入。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从业务收入中 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继续教
育,确保教育经费的充足。
国家对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给予 一定的补助和扶持。
教育资源及设施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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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司法鉴定人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建设,提高鉴定能力和鉴定水平,保证鉴定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坚持以终身教育思想为指导,贯彻统筹规划、分级负责、专业对口、按需组织的原则。
第三条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的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制度规范。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和协调。
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可具体组织实施继续教育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分为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岗前培训分为初任培训和转岗培训。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已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和拟申请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章岗前培训
第六条初任培训是指鉴定人在领取执业证后,初次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根据司法鉴定有关要求进行的上岗前培训。
初任培训时间为脱产学习120学时。
第七条由其他相关专业转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参加对口专业的转岗培训,时间为脱产3个月,约500学时。
第八条初任培训、转岗培训由司法部和各省(市、区)司法厅(局)组织开展,并由其指定或委托的国家继续教育基地、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具体实施。
第九条转岗培训是司法鉴定执业准入登记和参加司法鉴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必具条件之一。
第三章继续教育
第十条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对象按照岗位不同,分为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技术带头人和一般司法鉴定人。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业务知识、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等内容。
同时,应根据司法鉴定事业改革发展的需要和执业岗位的要求更新、调整继续教育内容和要求。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可采取脱产学习和不脱产学习、国内培训和国外培训、在岗学习与集中学习相结合等方式。
第十三条继续教育形式包括:
(一)参加由司法部、司法厅(局)或其委托举办的各种培训班、研讨会及其他培训项目;
(二)参加经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或司法厅(局)认可的大专院校相关专业进修;
(三)参加经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或司法厅(局)认可的相关专题研讨会和经验交流会;参加本专业领域的学术交流、专业授课;
(四)经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或司法厅(局)组织或认可,赴国外相关大学、研究所或鉴定机构进行学术交流或业务进修。
(五)接受函授、夜大、电大等非脱产专业教育。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和技术带头人每年接受学习的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或获得的继续教育学分不得少于10学分。
一般司法鉴定人每年接受教育培训的时间每年不得少于40学时,或获得继续教育10学分。
第十五条具有其他行业技术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认可,可以参加其所在行业部门和协会组织的对口专业培训,其学时经审核后,按照实际学习时间记为继续教育学时或学分。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人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经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和认可后,获得继续教育的有效学分或学时,并登录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手册。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况之一未参加或完成继续教育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可顺延一个年度:
(一)本年度内在境外工作6个月以上的;
(二)本年度内病假6个月以上的;
(三)生育;
(四)其他意外情况。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接受继续教育情况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的重要内容之一。
取得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有效学分或学时是司法鉴定人延续执业资格、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必具条件之一。
第四章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司法部统一负责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以下工作:
(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委托或认可高等院校、行业协会、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开展教育培训,并指导其工作;
(三)颁布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指南;
(四)组织编写或推荐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教材;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或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工作;
(二)根据需要,依托有关高校和科研部门建立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
(三)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司法部负责组织培训全国各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技术带头人和继续教育师资。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培训本行政区域内初任司法鉴定人和一般司法鉴定人。
受司法部委托,也可以培训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和技术带头人。
第二十一条司法部定期公布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年度指南。
各司法厅每年向所在行政区域发布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年度指南,包括继续教育项目、内容和要求等。
第二十二条各司法鉴定机构可根据需要,制定本机构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计划,并报所在区域的司法行政机关汇总。
第二十三条各司法鉴定机构应按本规定要求,保证所属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五章检查与评估
第二十四条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五条对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制度和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继续教育的教材选用、课程设置、时间安排、教学质量等是否符合实际需要,是否有助于司法鉴定人业务水平的提高;
(三)继续教育的质量、教学计划、考核标准的适应性等。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人实行全国统一的继续教育证书制度。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人在接受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和评估时时,应主动出示《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手册》。
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参加或未完成司法鉴定人接受继续教育的,不具备延续执业资格和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条件。
司法鉴定人无故未完成继续教育的,或没有真实记录的,按有关规定记入相关的考核、评估记录表,并根据有关情节予以批评教育。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指继续教育学时与学分折算比例为每4小时相当于1学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