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解读(最新)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引言概述: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是社会保险法的具体实施细则,旨在明确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和程序。
本文将从五个方面详细阐述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的内容,包括参保范围、缴费制度、待遇标准、管理机构和争议解决。
一、参保范围:1.1 参保对象: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明确了参保对象的范围,包括劳动者、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
1.2 参保条件:细则中规定了参保的条件,如年龄、工作时间等,确保参保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1.3 异地就医参保:细则还明确了异地就医参保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方便参保人在异地就医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缴费制度:2.1 缴费基数: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规定了缴费基数的计算方法,确保缴费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2.2 缴费比例:细则中明确了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比例,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为参保人提供明确的缴费标准。
2.3 缴费方式:细则还规定了缴费的具体方式,如个人缴费、单位代缴等,确保缴费的便捷性和规范性。
三、待遇标准:3.1 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明确了养老保险的待遇标准,包括退休金的计算方法和发放规定等。
3.2 医疗保险待遇:细则中规定了医疗保险的待遇范围和报销比例,确保参保人在就医时能够享受到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3.3 失业保险待遇:细则还明确了失业保险的待遇标准和发放条件,为失业人员提供一定的生活保障。
四、管理机构:4.1 社保基金管理机构: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规定了社保基金的管理机构,如社保基金委员会等,负责社保基金的统筹管理和使用。
4.2 参保单位管理:细则中还明确了参保单位的管理责任和义务,确保参保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4.3 参保人权益保护机构:细则还设立了参保人权益保护机构,负责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和处理相关的争议。
五、争议解决:5.1 争议解决途径: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规定了争议解决的途径,包括行政诉讼、仲裁等,为参保人提供了解决争议的法律保障。
5.2 争议解决程序:细则中明确了争议解决的具体程序和时限,确保参保人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一、背景介绍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法律,为了进一步细化和落实社会保险法的相关内容,制定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以确保社会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参保范围根据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社会保险的参保范围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
所有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劳动者都应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城镇私营企业、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
三、社会保险费缴纳1. 缴费主体:根据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用人单位是社会保险费的缴费主体,应按规定比例缴纳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
2. 缴费比例:根据不同的社会保险项目,缴费比例有所不同。
例如,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比例为单位缴费比例的8%,个人缴费比例的2%。
3. 缴费基数: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是指参与社会保险的工资、薪金等收入的上限和下限,根据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缴费基数应在一定范围内确定。
四、社会保险待遇1. 养老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参保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待遇金额根据参保人的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和参保地区的规定进行计算。
2. 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在患病或受伤时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的报销和医疗服务的补偿。
具体待遇标准根据参保人的缴费情况和医疗费用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3. 失业保险待遇:参保人在失业后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金的发放和职业培训的补贴。
失业金的发放标准根据参保人的缴费年限和失业前的工资水平进行计算。
五、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社会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基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六、社会保险违法行为及处罚根据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对于违反社会保险法和实施细则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责令改正、暂停参保资格等措施。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一、引言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是为了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明确社会保险制度的具体操作和管理要求,保障公民的社会保险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制定的。
本文将详细介绍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内容。
二、社会保险的范围根据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社会保险的范围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每个保险项目都有一定的参保条件和权益保障。
1. 养老保险养老保险是为了保障参保人员在退休后能够获得基本生活保障而设立的。
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参保人员需年满60周岁,并在缴费满15年的情况下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2. 医疗保险医疗保险是为了保障参保人员在生病或受伤时能够获得医疗费用报销而设立的。
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参保人员需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并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就医才能享受医疗费用报销。
3. 失业保险失业保险是为了保障参保人员在失业期间能够获得一定的生活补贴而设立的。
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参保人员需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用,并在失业期间积极求职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4. 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参保人员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时能够获得医疗费用报销和一定的伤残津贴而设立的。
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参保人员需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并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或患职业病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5. 生育保险生育保险是为了保障参保人员在生育期间能够获得一定的生育津贴和医疗费用报销而设立的。
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参保人员需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用,并在生育期间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三、社会保险的参保和缴费根据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社会保险的参保和缴费是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权益的基础。
下面将详细介绍参保和缴费的相关要求。
1. 参保登记参保人员需要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参保登记,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工作单位证明和个人基本信息等。
社会保险机构会根据登记信息核定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2. 缴费义务参保人员需要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一、引言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的具体操作指南,旨在明确社会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保障全体劳动者的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本文将详细介绍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内容,包括参保范围、缴费标准、社会保险待遇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二、参保范围根据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参保范围包括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劳动的人员,不论其工种、雇佣关系和劳动报酬的多少。
具体包括企事业单位职工、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等。
参保人员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以便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缴费标准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标准是根据参保人员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来确定的。
具体标准分为个人缴费和单位缴费两部份。
个人缴费比例根据参保人员的工资收入来确定,单位缴费比例则由单位按规定缴纳。
社会保险费用应在每一个月的某个固定日期前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四、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是指参保人员在特定情况下享受到的各项福利和保障。
根据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五个方面。
具体的待遇标准和申领条件根据不同的保险种类而有所不同,但总体目标是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应的经济和医疗保障,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
五、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保障基础,用于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和保险事务的运行。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明确了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办法,包括基金的筹集、使用、监督等方面的规定。
社会保险基金应由参保人员和单位共同缴纳,保证基金的充足和可持续发展。
六、社会保险违法行为处理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对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理进行了明确规定。
违法行为包括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等。
对于违法行为,将会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住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
同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将加强对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打击力度,保护参保人员的权益。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一、引言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法律,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社会保险法,制定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是必要的。
本文将详细介绍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内容,包括参保范围、缴费标准、保险待遇等方面的规定。
二、参保范围根据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适用于所有在职人员和特定群体的非在职人员。
在职人员包括企事业单位的员工、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等。
非在职人员包括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农民工等。
参保人员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和缴费。
三、缴费标准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规定了不同社会保险项目的缴费标准。
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一般按照参保人员的工资收入确定,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
生育保险的缴费标准则根据参保人员的工资总额确定。
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比例由国家统一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四、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明确了各项社会保险的待遇标准。
养老保险的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根据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和缴费金额确定。
医疗保险的待遇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根据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和限额确定。
失业保险的待遇包括失业金和职业培训补贴,根据参保人员的失业时间和缴费年限确定。
工伤保险的待遇包括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工伤津贴等,根据参保人员的工伤程度和工资确定。
生育保险的待遇包括生育津贴和产前、产后医疗费用报销,根据参保人员的生育情况确定。
五、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
社会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用于支付各项社会保险的待遇和管理费用。
社会保险基金应当按照法定比例进行划拨和投资,确保基金的安全和稳定增值。
同时,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监督。
六、违法行为和处罚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对违法行为和处罚做出了明确规定。
违反社会保险法和实施细则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停缴社会保险费、追缴欠费、责令整改等。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是对社会保险法的具体实施细则进行规定和解释的法律文件。
2024年发布的最新保险法全文对社会保险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对社会保险制度进行了优化和完善,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社会保障需求。
以下是对该法的一些重要内容进行解读。
首先,该法明确了社会保险的对象和范围。
社会保险的对象包括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失业人员和特定群体人员等。
社会保险的范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
在基本养老保险方面,该法明确了养老金的计算方法和调整机制。
养老金的计算方法将参保人的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和个人账户余额等作为考虑因素,以确保参保人在退休后能够享受到相应的养老金待遇。
养老金的调整机制则将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上涨情况挂钩,以保持养老金的实际价值稳定。
在基本医疗保险方面,该法加强了支付方式的管理和控制。
通过建立公平、公正的医疗保险支付制度,保证参保人能够及时、合理地享受到医疗保障。
同时,加强了医保基金的监管和使用,防止医保资金的滥用和浪费,增加社会保障体系的可持续性和稳定性。
在失业保险方面,该法加强了对失业人员的援助和就业服务。
失业人员可以享受一定的失业保险金和职业培训补贴,同时,提供职业介绍、再就业创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帮助失业人员尽快重新就业。
在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方面,该法增加了受保人的权益保护和待遇发放。
工伤保险将覆盖更多的人群,且受伤人员将获得更加优惠的医疗救治和康复服务。
生育保险方面,将加强对孕产妇的保护和服务,提供更加全面的孕产妇健康管理和指导,确保母婴安全和健康。
除了对具体社会保险项目的规定外,该法还对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和执法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具体来说,该法加强了社会保险基金的统一管理和监督,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合理运用。
同时,设立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和审计工作。
此外,该法规定了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的惩罚。
最新社保法实施细则

最新社保法实施细则一、扩大社会保障覆盖范围1.扩大企事业单位参保范围。
新规定将延伸社保适用范围,覆盖更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2.拓宽农民工社保覆盖面。
新规定要求农民工参保人数达到相应比例,确保他们能够享受到相关社会保险待遇。
3.提高参保水平。
新规定将逐步提高参保居民的月缴费基数上限,确保参保人员能够享受到更好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待遇。
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1.完善、细化社保待遇标准。
新规定要求各地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制定和调整社保待遇标准,确保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2.健全个人账户制度。
新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个人账户制度,完善相应的管理办法,确保个人缴费与社会保险待遇的对应关系。
3.加强社保基金管理。
新规定要求加强社保基金的监管和管理,规范基金投资运营,提高基金的运营效率和稳健性。
三、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1.健全费率调整机制。
新规定要求建立合理的费率调整机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保障需求,及时调整社会保险费率,确保社会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2.加强社保费征收监管。
新规定要求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收的监督检查,提高征收质量和效率,确保征收工作的公平公正。
四、加强社保扶贫工作1.完善低保制度。
新规定要求完善低保制度,提高低保标准和保障水平,确保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
2.开展社保兜底工作。
新规定要求加强对特殊困难群体的社会保障,确保他们能够享受到基本的社会保险待遇。
总之,最新社保法实施细则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社会保障体系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通过扩大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和加强社保扶贫工作,可以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求,提升社会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北京市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是什么?

北京市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是什么?北京市社会保险法实施的细则,就是关于基本的养⽼保险、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关于⼯伤保险以及关于失业保险。
且参加基本养⽼保险的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五年的,按⽉领取基本养⽼⾦。
⼀、市实施细则是什么北京市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章是关于基本的,对于第⼆章则是关于基本。
其次对于第三章和第四章,分别是关于以及关于。
最后对于第五章是关于基⾦管理和经办服务,第六章是关于法律责任,第七章是其他。
《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保险的个⼈,达到法定时累计缴费满⼗五年的,按⽉领取基本。
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五年的,可以缴费⾄满⼗五年,按⽉领取基本养⽼⾦;也可以转⼊新型农村社会养⽼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保险待遇。
⼆、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包括各类单位(⾏政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单位)、城镇灵活就业⼈员、困难和破产关闭国有集体企业⼈员等。
缴费⽐例:单位缴费⽐例为7%,个缴费不变2%,⼤病医疗救助标准为72元/⼈·年(单位和个⼈各36元)。
缴费基数:参保单位以上年度职⼯总额为缴费基数;参⼈员以上年度本⼈⼯资收⼊为缴费基数(参⼈员缴费⼯资收⼊⾼于本县社会平均⼯资300%的部分,不计⼊缴费基数;低于本县社会平均⼯资80%,以社会平均⼯资80%为缴费基数)享受待遇:1、个⼈账户待遇:个⼈实际缴费和统筹基⾦划⼊。
统筹基⾦划⼊标准:35岁以下按上年度本⼈⼯资收⼊的0.8%划⼊,36-45岁按1.2%划⼊,45岁以上按2.1%划⼊;退休按本⼈上年度4%划⼊。
2、住院报销待遇:起付标准——6000元,报销75%;6000——12000元,报销85%;12000元以上报销90%,最⾼⽀付限额为22000元,超额的部分实⾏⼤病救助。
综上所述,北京市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与社会保险法规定⼀致,交保⼈享受五种保险的保障,但交保⼈的缴纳时间必须满⾜⼗五年以上,不满⾜基本年限的,可以进⾏补缴,且可以选择不同档次的缴费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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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解读(最新)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解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
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工伤保险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第五章失业保险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