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检验人员管理规定(征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是指船舶运营和安全管理过程中必须遵循和执行的一系列规定和措施。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船舶的正常运营和安全,减少事故发生的概率,保护乘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船舶检验范围:对船舶的检验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包括船体结构、设备设施、机电设备等方面的检验项,以便对船舶进行全面的检验。
2. 检验机构:明确了船舶检验的机构和组织形式,确保船舶检验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检验机构要具备专业的技术能力和设备,能够对船舶的安全性进行准确的评估。
3. 检验标准:规定了船舶检验的标准和要求,包括国家标准、国际标准和行业标准等。
船舶必须符合这些标准,才能通过检验。
4. 检验程序:明确了船舶检验的具体程序和流程,包括船舶报检、检验计划安排、检验过程中的相关要求等。
在检验过程中,要进行必要的检验工作,如物理检测、技术检验、文件审查等。
5. 检验结果:规定了船舶检验后的处理程序,包括合格、有效期限、标志牌颁发等。
对于不合格或需要改进的项目,要明确整改要求和期限。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对于船舶运营和安全管理具有重要作用。
船舶检验可以通过定期检查和抽查检查的方式,对船舶的安全性进行评估和监控。
通过船舶检验,可以发现和解决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减少事故的发生。
同时,船舶检验也可以提高船舶的质量和技术水平,确保船舶的正常运营。
总之,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对于保障船舶运营的安全性和提高船舶的质量具有重要作用。
只有坚持执行并不断改进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才能不断提升船舶运营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2016

2016年最新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交海发[2001]59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交海发[2001]596号](https://img.taocdn.com/s3/m/3dcfb8b9294ac850ad02de80d4d8d15abe230070.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2001年10月16日交通部交海发[2001]596号文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管理,规范船舶检验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简称《船检条例》)和《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暂行办法》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资质认可。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部海事局)是依据本规则对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实施资质认可和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必须按照本规则的要求通过资质认可,取得资质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船舶法定检验及签发船舶法定检验证书。
第五条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舶检验机构,是指中国船级社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内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
(二)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是指船舶检验机构下设的具有检验发证权的机构。
第二章资质分类及资质认可条件第六条船舶检验机构资质分为A、B两类。
经主管机关资质认可,具有A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在内的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和相关产品的图纸审查、法定检验及签发相应证书;具有B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除国际航行船舶以外的船舶及其相关产品的图纸审查、法定检验及签发相应证书。
第七条申请B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机构的设立符合《船检条例》的有关规定,并能认真贯彻执行主管机关的相关法规、规范和规定。
印发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印发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关于印发《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海发[2000]586号 2000年11月9日中国船级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检局(处),广东、福建、厦门海事局:现将《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附件: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以及船用产品检验(以下称“船舶检验”)工作的管理,提高船舶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称《船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67号)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的批复》(中编办[1998]4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船检条例》规定的各项船舶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称“中国海事局”)是依照本办法实施各项船舶检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规则;监督管理船舶检验发证工作,审定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资质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法定检验授权,审批外国验船组织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称“船舶检验机构”),经中国海事局授权后方可行使船舶法定检验业务。
第五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对其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管理,并对其开展的检验业务负责。
第二章船舶检验第六条凡在或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法定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三)初次在船舶检验机构登记检验的现有船舶,申请初次检验;(四)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安全的,申请临时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征求《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征求《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5.11.0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征求《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海便函〔2015〕11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方海事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船舶检验局,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为进一步规范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的制定管理工作,我局在《船检技术法规制定程序规定》(海法规[2006]154号)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电子文稿可在部海事局官方网站通知公告栏下载。
现征求你单位意见,请认真组织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和理由,并于2015年11月20日前将意见(含电子版)反馈我局。
联系人:韩韡(部局政法处),电话:************传真:************,邮箱:****************.cn附件: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5年11月6日附件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船检技术法规”)的制定(修订)程序,加强船检技术法规的管理,促进依法检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部有关制定法规、规章的程序规定,结合船舶法定检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船检技术法规的立项、起草、函审、评审、审查、批准、发布、备案、评估、解释和修订、废止。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船检技术法规,系指涉及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等涉及航运安全和环境保护的结构与设备、船用产品(设备)的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规定和规程。
但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三十条中所指的渔业船舶、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海上石油天然气生产设施以及第三十二条所列船舶的检验技术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为监督和核查船舶、船员及其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加入的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依法登轮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分为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安全监督。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进行的监督管理,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登轮实施的除船舶安全检查之外的其他所有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但、行政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责任与义务第六条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保养,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在船舶营运期间,航运公司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与防治污染的主体责任,确保船舶处于适航或适拖状态,按规定做好货物的积载隔离,对旅客开展安全教育。
第七条船舶应当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保证船员适任、船舶适航。
船舶应当建立开航前自查制度。
船舶在离泊前,应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和货物装载情况进行自查,填写《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发布《〈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自由裁量条款实施指南》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发布《〈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自由裁量条款实施指南》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公布日期】2024.01.22
•【文号】海船规函〔2024〕115号
•【施行日期】2024.01.2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发布
《〈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自由裁量条款实
施指南》的通知
海船规函〔2024〕115号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全面履行我国加入或缔结的国际海事组织公约规则,进一步规范实施《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中“令主管机关满意”等自由裁量条款,现发布《〈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自由裁量条款实施指南》,自2024年1月22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2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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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检验人员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检验人员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船舶检验人员的考核、注册、执业、培训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人员的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全国船舶检验人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直属海事局依据授权开展船舶检验人员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船舶检验的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船舶检验人员的管理和执业保障等工作。
第二章注册类别和等级第四条船舶检验人员注册类别分为A、B、C、D四类:A类:可从事国际航行船舶(含远洋渔船)、海上设施及相关船用产品、船运集装箱的检验。
B类:可从事国内航行海船(含国内海洋渔船)、国内海上设施及相关船用产品、船运集装箱的检验。
C类:可从事内河船舶(含内河渔船)、内河水上设施及相关船用产品、船运集装箱的检验。
D类:可从事船长20米以下内河船舶、船长12米以下海洋或内河渔船、船运集装箱的检验。
第五条注册为A、B、C类别的船舶检验人员,注册等级分为验船师、高级验船师、首席验船师。
注册为D类别的船舶检验人员,注册等级分为助理验船师、验船师、高级验船师。
第六条助理验船师、验船师、高级验船师、首席验船师应当满足以下要求:(一)助理验船师1.通过适任验船师资格考试并从事检验实习工作不少于1年;2.具有解决相应类别检验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
(二)验船师1.通过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并从事检验实习工作不少于1年,或者取得助理验船师等级并在此等级上从事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2年;2.具有独立解决相应类别检验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
(三)高级验船师1.取得验船师等级并在此等级上从事相应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5年;2.具有独立解决相应类别检验专业重大技术问题的能力;3.主持过地市级及以上船舶检验重大课题研究或检验任务。
(四)首席验船师1.取得高级验船师等级并在此等级上从事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5年;2.主持过省部级及以上船舶检验重大课题研究或检验任务;3.在船舶检验行业内具有重大影响力,在解决重大船舶检验技术问题中有突出贡献,获得省部级及以上荣誉。
第三章考核第七条船舶检验人员的考核分为专业知识考试和检验技能评估。
专业知识考试是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组织、测定船舶检验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类别船舶检验理论知识的考试。
检验技能评估是对人员是否具备拟注册类别的实际检验能力和拟注册等级的条件的评估。
第八条专业知识考试分为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和适任验船师资格考试。
通过考试的,发放相应的考试合格证明。
第九条检验技能评估包括对人员注册类别和注册等级的评估。
通过评估的人员注册类别不得超过专业知识考试通过的类别和所在船舶检验机构的业务范围。
检验技能评估由所在船舶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专业知识考试和检验技能评估的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
第四章注册第十一条船舶检验人员注册,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通过相应的考核;(二)仅在一家船舶检验机构注册;(三)满足相应的培训要求;(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五)未受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申请船舶检验人员注册,应由其所在船舶检验机构向被授权的直属海事局(以下简称“注册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注册申请表;(二)考试合格证明;(三)通过相应检验技能评估的证明材料;(四)符合培训要求的证明材料;(五)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在岗证明文件;(六)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注册机构应当予以注册,核发电子或纸质的船舶检验人员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不予注册的说明理由。
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注册证书应当载明船舶检验人员个人情况、注册单位、注册类别、注册等级、执业范围、有效期等信息。
证书的格式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
第十四条注册证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五条注册证书应在到期前3个月内申请延续注册,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申请表;(二)注册证书;(三)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在岗证明文件;(四)注册期内完成培训的证明材料;(五)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船舶检验人员注册后,注册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注册,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船舶检验人员申请注销注册证书,或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情形的,原注册机构应依法办理注销。
第十八条通过专业知识考试且在政府部门从事船舶检验管理工作的公职人员,可参照船舶检验人员的注册程序予以注册,注册办法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执业第十九条注册证书在有效期内是船舶检验人员的执业凭证。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按照注册证书载明的注册机构、注册类别、注册等级、执业范围等从事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为船舶检验人员执业提供安全、培训等执业保障。
第二十一条持有注册证书的船舶检验人员,具有在本人检验并出具的船舶检验记录、报告、证书等文书上签字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船舶检验人员应当依法、公平、公正检验,并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第六章培训第二十三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根据船舶检验人员的素质能力培养计划确定年度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检验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新增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
第二十四条船舶检验人员上岗前培训应当至少包括:(一)安全教育;(二)执业操守教育;(三)专业知识培训;(四)检验技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船舶检验人员新增业务培训应当至少包括:(一)新增业务的专业知识培训;(二)新增业务的检验技能培训;(三)其他特殊要求。
第二十六条船舶检验人员知识更新培训应当至少包括:(一)新实施的安全或职业操守规定;(二)新颁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等;(三)其他新实施的工作规范要求。
船舶检验人员每年应当参加不少于40个学时的知识更新培训。
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直属海事局、省级人民政府主管船舶检验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船舶检验人员的考核、注册、执业、培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实施监督管理时可以向船舶检验机构或相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检验档案、培训记录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发现或接到举报有违反本规定要求的,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或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一)申请注册的材料与实际不符;(二)未及时为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申请注册或延续注册;(三)未按规定制定船舶检验人员年度培训计划;(四)未按照规定对船舶检验人员培训;(五)不配合对船舶检验人员的监督管理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
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或者超出注册范围进行船舶检验的,由发现违法行为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对此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负责注册的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检验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涉及的名词解释:1.船舶检验机构包括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含国内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的验船公司(简称“外国在华验船公司”)。
2.船舶检验人员是指在船舶检验机构中从事船舶(含渔业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法定船用产品等检验活动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实施。
关于《船舶检验人员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一、制定的必要性船舶检验作为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的第一道关口,在保证船舶安全技术水平、水上交通安全形势稳定方面发挥着基础性保障作用。
船舶检验作为人力资源密集型、技术密集型行业,其船舶检验人员队伍发展对船舶检验行业发展发挥着决定性作用。
目前,我国船舶检验人员管理制度主要通过部、海事局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相关文件层级较低,管理制度较为分散。
此外,随着国家行政许可事项调整、船舶检验领域改革等发展形势变化,对船舶检验人员管理提出更高的要求,亟需制定船舶检验方面的规章,为船舶检验人员队伍建设提供制度保障。
具体必要性主要表现:(一)落实注册验船师注册管理的需要。
2022年,国务院为规范行政许可管理,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新增“注册验船师注册”作为我部行政许可。
按照行政许可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行政许可条件至少需要部门规章及以上层面文件规定。
此外,船舶检验人员管理制度也需要结合近年来管理实际,通过部门规章进行统一规定。
(二)落实条例关于船舶检验人员资质要求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规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考核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规定: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目前,我国实施了船舶检验专业知识考试,但对检验技能的考核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推动商渔船检验融合发展的需要。
2018年,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职责划入交通运输部后,商渔船检验人员管理统一工作由我部负责。
在新一轮机构改革后,大部分省份的商渔船检验由同一家单位实施,但因历史原因,商渔船检验人员一直采取不同的管理制度,这导致检验人员不能在商渔船检验工作中相互调配,难以实现检验资源的最优配置。
实现商渔船检验融合发展,船舶检验人员管理制度需要进一步协调统一。
(四)推进船舶检验高质量发展的需要。
船舶检验人员是实施船舶检验的主体,船舶检验人员能力和检验水平直接决定着船舶检验质量和服务水平。
船舶检验人员承担着保证船舶、水上设施和船运集装箱具备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防止环境污染的重任,是支撑造船、航运、渔业和相关制造领域发展的重要专业技术力量。
推进船舶检验高质量发展,需要通过完善船舶检验人员管理制度来实现。
二、起草的简要过程2022年6月至2023年2月,我局组织对船舶检验人员管理现状、现行船舶检验人员管理制度、船舶检验人员管理要求等进行了系统梳理。
多次组织船检机构、海事管理机构集中办公或视频会议,研究船舶检验人员管理的主要制度和规章的基本框架,并起草形成《船舶检验人员管理规定(初稿)》。
2023年3月,就《船舶检验人员管理规定(初稿)》与局政法部门意见进行多次深入研讨,对文稿进行修订完善。
2023年4月至5月,组织直属海事系统、船舶检验机构相关专家进行专题研讨,形成《船舶检验人员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023年6月,组织完成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主管部门,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外国验船公司,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直属海事局等行业内单位征求意见,并按照行业内有关单位意见进行修改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