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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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2022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2022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2022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11.21•【字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2022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财政金融局,省直及中央驻赣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完善覆盖全民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赣府发〔2022〕19号)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2022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对象(一)本省行政区域内2021年12月31日前已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和已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实施前,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四)项办理因工伤提前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因工伤提前退休人员)。

二、调整时间从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三、调整标准(一)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调整:一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51元;二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42元;三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34元;四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26元。

调整后,一级伤残津贴低于3175元的、二级伤残津贴低于2999元的、三级伤残津贴低于2822元的、四级伤残津贴低于2646元的,分别按3175元、2999元、2822元、2646元计发。

江西工伤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

江西工伤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

江西工伤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江西工伤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一、引言工伤赔偿是保障职工权益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的伤残评定和经济补偿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详细介绍江西省工伤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以便职工及相关人员了解并正确应用。

二、工伤认定1. 工伤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导致的职工的人身伤害、工作能力丧失或者死亡等。

2. 工伤认定的程序:工伤认定由企业、工伤认定委员会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组成的认定机构进行。

职工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工伤,并提供相关医学证明材料进行鉴定。

三、工伤赔偿标准1. 医疗费用: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具体费用标准参照《江西省工伤保险费征收管理办法》。

2. 伤残赔偿金:伤残程度评定结果将决定伤残赔偿金的支付标准。

江西省根据《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制定了伤残分级标准及相应的赔偿金金额。

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详见附件一。

3. 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若工伤导致职工丧失劳动能力,将按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工资总额计算赔偿金。

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件二。

4. 死亡赔偿金:工伤事故造成死亡的职工,其家属将获得死亡赔偿金。

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详见附件三。

四、工伤赔偿计算方法1. 工伤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根据职工的伤残等级和职工工资基数,采用不同的计算方法进行赔偿金的计算。

具体计算公式详见附件一。

2. 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计算方法:根据职工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职工工资总额,采用不同的计算方法进行赔偿金的计算。

具体计算公式详见附件二。

3. 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根据被抚养人数、被抚养人关系和职工工资总额,采用不同的计算方法进行赔偿金的计算。

具体计算公式详见附件三。

五、附件1. 附件一:工伤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表2. 附件二: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计算方法表3. 附件三: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表六、法律名词及注释1. 工伤保险条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2023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2023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2023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3.11.06•【字号】赣人社发〔2023〕29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2023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财政金融局,省直及中央驻赣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完善覆盖全民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赣府发〔2022〕19号)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2023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对象(一)本省行政区域内2022年12月31日前已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和已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实施前,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四)项办理因工伤提前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因工伤提前退休人员)。

二、调整时间从2023年1月1日起执行。

三、调整标准(一)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调整:一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30元;二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22元;三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15元;四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08元。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赣劳计[1997]23号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赣劳计[1997]23号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正文:----------------------------------------------------------------------------------------------------------------------------------------------------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赣劳计[1997]2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及时进行救治。

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应按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各地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第七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工伤赔偿标准

工伤赔偿标准

江西省工伤赔偿标准依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规定,制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附: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五级和六级,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以保留劳动关系为前提)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江西工伤保险条例

江西工伤保险条例

江西工伤保险条例
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修正)
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修正)(以下简称“本条例”)由江西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保险管理,保护受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工伤保险,是指工伤保险法规定的由单位和个人参加缴纳的保险,为防止发生工伤危害而提供社会救济和康复就业服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西省发生的工伤保险费发生事项,以及工伤事故调查处理、理赔等各项工伤保险活动。

第四条单位应当根据省工伤保险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期限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受伤劳动者自发生工伤事故日起三十日内,应向主管部门报告,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超过三十日,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江西省所有单位、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所规定的费用缴纳期限,履行缴纳义务。

第七条江西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条例实施,江西省财政厅负责统筹安排工伤保险费发生事项。

第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工伤人员待遇

江西工伤人员待遇

江西工伤人员待遇江西省对工伤人员的待遇是十分重视的,下面将详细介绍江西工伤人员的待遇。

首先,江西省推行了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人员可以享受到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江西省工伤保险办法》,工伤人员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可享受以下待遇:一是医疗费用报销。

工伤人员在治疗期内的医疗费用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报销比例为100%。

二是伤残津贴。

对于经评定达到一定伤残程度的工伤人员,将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助金额根据伤残程度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三是工亡补助。

对因工致残工人,如发生工亡的,将给予一次性的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此外,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及其他特殊人员的工资待遇更为优厚。

其次,江西省还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和措施,进一步保障工伤人员的权益。

例如,江西省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及时报告,及时组织伤员就医,并协助工伤人员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江西省建立了一套健全的工伤鉴定和评定机制,保障工伤人员的诊断和赔偿。

此外,江西省还加大了对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的宣传力度,提高了用人单位对工伤防护和职业危害防范的重视程度。

此外,江西省还积极推进工伤人员的康复和职业再就业。

工伤人员在治疗期间,可以享受到一定的休息和疗养的待遇。

江西省还设立了工伤康复机构,为工伤人员提供康复治疗和职业适应培训等服务,帮助他们尽快恢复工作能力。

同时,江西省还鼓励用人单位为工伤人员提供职业再培训和就业机会,推动他们重新融入社会和就业。

综上所述,江西省对工伤人员的待遇是非常优惠的。

不仅可以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而且还有一系列政策和措施保障他们的权益,推动他们康复和再就业。

江西省积极倡导职业安全,提高用人单位对工伤预防的重视程度,努力为工伤人员创造更好的工作环境和待遇。

江西工伤保险条例

江西工伤保险条例

江西工伤保险条例江西工伤保险条例是江西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该条例共有五章,分别是总则、参保、待遇、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江西工伤保险的目标和原则。

江西工伤保险的目标是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的工伤或职业病的医疗、康复和生活保障需求,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

保险的原则包括社会化、统一性、免费性、追溯性、公平性、及时性和可持续性。

同时,条例还明确了各级政府部门的职责和保险的管理机构。

第二章参保规定了哪些人群需要参加工伤保险。

所有从事用人单位雇佣劳动的劳动者都要参加工伤保险,包括在校学生、徒弟和离退休人员接受安排或调配工作的。

条例还明确了不同类型的用人单位的参保范围和方式,以及个人参保和单位缴费的规定。

第三章待遇规定了工伤保险的各项待遇标准和支付方式。

工伤保险的待遇包括医疗费用、伤残津贴、护理费、丧葬费和经济补偿金。

条例明确了各种待遇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同时还规定了儿童工伤保险的具体细则。

第四章监督管理规定了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机构和职责。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工伤保险的管理机构,负责工伤保险的组织和实施。

条例还规定了工伤保险的监督和检查机制,确保保险的实施和运行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五章法律责任明确了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个人和单位将承担法律责任,包括罚款、取缔和追究刑事责任等。

条例还规定了检查人员的职权和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

江西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劳动者的生活质量。

该条例的出台是江西省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经济发展状况制定的,对于促进江西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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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4月24日第3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鹿心社2013年5月6日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民政、公安、交通运输、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相结合。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伤预防制度,通过评估参保单位工伤风险程度,采用调整费率等措施,激励参保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缴费后的三十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十五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职工有权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

职工在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之前及当日所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参保缴费后次日起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对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全市统筹,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收统支前,设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

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由各设区的市经办机构按照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费的3%上解省经办机构,省经办机构将上述资金和省本级提取的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费的3%存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调剂解决全省重特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缺口的支出,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保障水平。

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

经办机构按月将基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确保收入户月末无余额,并按照规定申请拨付资金。

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社会保险费缴款专用收据》。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臵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十)工伤认定调查费;(十一)工伤预防费;(十二)职业康复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九条各设区的市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

储备金按本设区的市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2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本设区的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条例》的规定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发生工伤,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未中止的,发生工伤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提交本条前款要求的材料外,还可以提交用人单位、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有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三十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工伤认定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十五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二)工伤认定决定;(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受理。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达到伤残等级的,还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因工伤残证》。

第十六条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交初次鉴定的结论。

作出初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移交有关材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划、选择、论证并公布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臵机构。

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臵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

第十八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臵辅助器具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安装配臵,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

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到法定退休年龄。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低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缴费基数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扣除本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后,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二条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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