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制定方法)转帖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费安玲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论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论合同中的附随义务[摘要]附随义务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的确立在促进给付的同时实现了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对交易安全的保障。
正因为如此,我国《合同法》也确立该项制度,但是对附随义务的内容、效力等方面的规定还不够完善。
所以,如何完善我国《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对于保护交易人的利益乃至国家经济的发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附随义务;合同;诚实信用原则附随义务是德国学者在探讨合同给付义务及其履行时首先提出的。
德国学者认为,契约中隐含着一套旨在保护契约当事人权益的“义务网络”,注意义务、保护义务等是其组成部分,且这些义务产生于契约的解释过程,并附随于诸如买卖契约中的交付货物、支付价金等主债务[1]。
附随义务理论的提出与确立正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理论上的具体运用。
一、附随义务概述附随义务的产生反映了契约法的产生、演变过程及发展趋向。
自19世纪以来,契约自由成为私法的基本原则。
但契约自由原则的确立,营造了一个全封闭的契约法体系,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严格限定在合同的约定中。
进入20世纪以后,契约自由这一至高无上的原则在新的经济环境里日益暴露出其弊端[2]。
此时人们在不断追求契约自由的同时发现它给合同当事人所带来的往往只是形式的上公平、自由,而其无限制的发展所导致的是更多的实质上的不公平、不正义。
于是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限制契约自由的尺子开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附随义务也因此登上了历史的舞台。
附随义务的理论发源于德国,并为各国判例和学说所接受。
有关附随义务的内容散见于各国的立法之中,如《法国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的应为善良管理人的一切注意义务。
《意大利民法典》第1337条规定的谈判和缔约前的责任、第1587条规定的当事人在实施契约时要奉行善良家父般的勤谨注意义务。
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5条规定的提醒和合理义务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3条规定的善意义务等等[3]。
关于附随义务的界定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
合同法中的合同附随义务

合同法中的合同附随义务中的是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给付利益的实现之义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该条款中所说的通知、协助和保密的义务,就是当事人履行合同时的。
下面由编辑在本文为您详细介绍合同附随义务的法律知识。
一、附随义务的法律特征1、附随义务不是合同约定中必然存在的义务,相反,是在合同约定之外具有或然性的义务;2、附随义务的产生直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但是其产生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其基本法律理念和是否产生的判断标准;3、附随义务产生的目的旨在使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上的实现;4、附随义务不仅可以产生于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可以在缔约过程中和合同关系结束后的阶段存在,例如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尽力促成合同缔结的协助义务、出卖人在标的物交付时阐明注意事项的告知义务、医生手术时不得在体内遗留微型手术器械之保护义务、完毕后不向他人泄漏相对方的的保密义务等。
二、附随义务的内容债之关系为一种发展性之过程。
附随义务是在债之不断发展过程中表现为不同的义务,唯其产生不得脱离诚实信用原则,其功能仅为辅助给付义务的实现,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这是附随义务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
从这一条可以看出,附随义务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与保密义务。
此外,《合同法》中对附随义务内容的规定大体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1、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将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告知对方的义务。
关于告知义务,《合同法》第158条、第191条、第228条、第230条、第232条、第256条、第257条、第278条、第298条、第309条、第338条、3第370条、第373条、第384条、第389条、第390条、第399条、第413条等分别作了规定。
合同法的附随义务

合同法的附随义务引言在合同法中,附随义务是指与合同主体义务相关联的义务。
它们一般是合同各方所约定的补充义务,旨在保障合同的有效履行和实现合同目的。
本文将介绍合同法中的附属义务及其特点,并分析其在合同关系中的作用。
什么是附属义务附随义务,又称附属义务,是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在合同中,主体义务是指合同各方约定的最重要的义务,而附属义务则是与主体义务相联系的、补充性的义务。
附属义务的存在对于保证合同的有效履行和实现合同的目的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合同中的附属义务多种多样,具体形式取决于合同类型和合同各方的约定。
在不同的合同中,附属义务可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信息披露义务:某些合同中,一方可能有义务向对方提供特定的信息,以保证对方能够全面了解合同事项。
例如,公司合同中的股东信息披露义务。
2.保密义务:当合同涉及商业机密或其他敏感信息时,合同各方可能约定保密义务,禁止泄露或利用该信息。
3.协助义务:有些合同涉及复杂的操作或需要其他合同方的协助才能履行,此时各方可能会约定协助义务,确保合同的顺利执行。
4.维护义务:在一些合同中,一方可能需要承担对合同标的物的维护、保养、修理等义务,以保持合同标的物的正常运作。
5.违约责任义务:当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时,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附随义务的作用附随义务在合同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它们通过补充和支持主体义务,确保了合同的有效履行和实现合同目的。
具体而言,附随义务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补充和保障主体权利和义务:附随义务在合同中起到了补充和保障主体权利和义务的作用。
通过明确合同各方在特定情况下的行为义务和责任,避免了合同关系中的不确定性和争议。
2.维护合同关系的平衡:附随义务使得合同关系更加平衡。
各方在签订合同时,不仅要履行主体义务,还要履行附属义务,这使得合同关系更加完整和可靠。
3.保护弱势方利益:附随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合同关系中的弱势方利益。
法律上合同附随义务是什么

法律上合同附随义务是什么对于合同附随义务很多⼈都听说过,但是对于其法律上的含义就没有深⼊的了解了。
那么,法律上合同附随义务是什么?相信⼤家都有这个疑问,为了解答⼤家的问题,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法律上合同附随义务是什么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及合同关系终⽌后的⼀定时期,依诚实信⽤原则当事⼈所应负担的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百五⼗⼋条的规定:当事⼈⼀⽅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
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的,应当就扩⼤的损失承担责任。
这⾥就是民法典对当事⼈附随义务的强制规定。
⼆、合同附随义务有哪些附随义务随合同关系的不断发展,表现出不同的内容。
我国民法典对附随义务内容的规定⼤体包括了以下⼏个⽅⾯:1、通知义务通知义务⼜称告知义务,指合同当事⼈应将对合同相对⽅利益有重⼤影响的事项告知对⽅的义务。
2、说明义务合同当事⼈对合同相对⽅利益有重⼤影响的事项负有向对⽅说明的义务。
3、协助义务协助义务是指合同当事⼈应协助对⽅履⾏义务,以使合同⽬的能顺利实现的义务。
在合同关系上,债务⼈所负的履⾏义务多数是积极的给付义务,以满⾜债权⼈利益为⽬的。
⽽债权⼈要现实地享有合同利益,就必须以⾃⼰的⾏为接受债务⼈的履⾏、配合债务⼈完成履⾏⾏为。
如果没有债权⼈的配合、创造必要的条件,合同将⽆法得到履⾏或不能达到履⾏的效果。
为平衡当事⼈之间的利益,诚实信⽤原则要求债权⼈负协助义务。
4、照顾义务债务⼈履⾏合同时,应以谨慎、诚实的态度照顾合同相对⽅及合同标的物,辅助债权⼈实现给付利益。
5、保密义务保密义务⼜称忠实义务,是指合同当事⼈负有将通过合同关系了解到的对⽅的秘密予以保密的义务。
因为在合同订⽴时,为了使对⽅了解和信任,⼀⽅往往要向对⽅透露⾃⼰的⼀些秘密,如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
6、保护义务当事⼈履⾏合同时,应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保护相对⽅的⼈⾝和财产利益。
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doc 11页)

[转帖] 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费安玲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关键词: 附随义务/合同法我国《合同法》颁布后,其中有这样几个条款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43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60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92条)。
这些条款的共同特点是:1、强调条款中所涉及的义务是依诚实信用原则或交易习惯而产生;2、这些条款所涉及的义务范围主要是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从理论上分析,这些条款所涉及的义务即为民法学理论中的附随义务。
(一)附随义务(Nebenpflicht)是大陆法系有关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义务的一个相当重要的理论。
附随义务理论是德国学者在探讨合同给付义务及其履行时首先提出的 [1]。
德国学者认为,在合同中包含着一组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权益的“义务网络”,注意义务、保护义务等是其组成部分,而且这些义务产生于合同解释的过程中,并附随于诸如买卖合同中的交付货物、支付价金等主义务 [2]。
那么,何为附随义务?日本学者从附随义务与合同目的实现的关系考察,认为:附随义务是对于合同目的的达成并非不可或缺的给付义务 [3]。
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王泽鉴从附随义务产生之源的角度考察,认为:附随义务是债务人依诚信原则于契约及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之外所附有的义务 [4]。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考察视角是必要的,但是,还应当从制度价值的角度去考察附随义务,因此,对附随义务的解释应当是,附随义务是指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之义务。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费安玲在中国保险学会2010年学术年会上发表演讲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费安玲在中国保险学会2010年学术年会上发表演讲。
她在演讲中表示,规范经营与依法监管是中国保险业逐步走向成熟的制度保证。
在规范经营与依法监管当中,有三个关系需要关注:一是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关系,企业的经营活动需要一定自由空间,但同时也需要公权力监管的约束。
二是法律与行业惯例的关系。
保险业不仅应当关注法律的功能与作用,也应当关注保险行业惯例的确立和行业惯例品质的提升。
三是发展与合规的关系,保险业在发展过程中,合规的发展、符合法律规则的发展是非常重要的制度性保障。
发展与合规不应当是一对矛盾,而应该是一对相辅相成的基础因子,共同推动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她还认为,除了依法加强监管之外,有必要强化保险从业人员的职业责任保险。
通过强化保险从业人员职业责任保险,对于那些不诚、造假、擅为、犯罪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制约。
演讲嘉宾简介: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博士后工作站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版权学会常务理事、中国欧洲学会意大利研究会副会长、欧美同学会意大利分会副会长。
在国内学术刊物上发表了四十多篇论文,并以意大利文、日文、英文、韩文等在国外发表了十多篇论文。
出版了三十多部著作,其中六部分别获得国家级和省部级科研成果奖。
获得意大利政府颁发的“外国优秀著作奖”和意大利总统颁发的骑士勋章。
先后主持了18项国家省部级与国际合作科研项目。
以下为费安玲的发言实录:演讲题目:规范经营与依法监管:中国保险业放飞新梦的制度保证很高兴与大家进行交流,我是搞法律研究与教学的,就保险行业与法律的密切联系性而言,我们从法学角度讨论一些问题会有一定的裨益。
下午开会的不利因素就是容易犯困,从法学角度讲这种犯困具有不可抗力,我的演讲内容尽可能简洁清晰,当然这个内容也是跟大家一起讨论。
应当说2009年是中国保险业旨在强化自检力度并且强化监管力度的很具有特点的一年,近日,我看到了一个有关保险行业不规范经营的报告,该报告称:2009年通过对我国保险业进行自检,发现存在着许多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主要表现为:1、违规经营保险业务问题。
论我国合同法中附随义务的内涵——以比较法考察为中心

论我国合同法中附随义务的内涵——以比较法考察为中心赵明非
【期刊名称】《集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8(021)003
【摘要】我国《合同法》未对附随义务采取统一立法,理论界对于附随义务的内涵存有较大分歧.从源起上看,现代法律意义上的附随义务是通过缔约过失责任——积极侵害债权——附保护第三人效力契约三大理论依次建构起来的.从功能上看,附随义务理论之重要目的在于扩充合同法的保护范围,保障给付利益的实现以及保护债权人在发展的合同关系中的人身及财产利益.从内容上看,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共同构成合同义务体系,附随义务可发生于合同关系的各个阶段,其内容较为灵活,既包括与给付有关的附随义务,又包括保护债权人的人身及财产利益的保护义务.
【总页数】7页(P102-108)
【作者】赵明非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5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3.6
【相关文献】
1.浅析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 [J], 华战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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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 [J], 吴承磊;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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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3篇)

第1篇一、引言附随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种特殊义务,是指在主合同关系中,当事人除承担主合同义务外,还应承担一定的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的产生是为了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
我国《民法典》对附随义务有明确的规定,本文将围绕我国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展开论述。
二、附随义务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附随义务是指在主合同关系中,当事人除承担主合同义务外,还应承担一定的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主要包括通知义务、照顾义务、保护义务、协助义务等。
(二)特征1. 附随义务的从属性:附随义务是从属于主合同义务的,其产生和存在依赖于主合同义务。
2. 附随义务的多样性:附随义务的种类繁多,包括通知义务、照顾义务、保护义务、协助义务等。
3. 附随义务的法定性:附随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能随意约定。
4. 附随义务的强制性:附随义务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违反。
三、我国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类型(一)通知义务通知义务是指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有关事项的义务。
例如,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的瑕疵及时通知买受人,承租人应当将房屋的损坏情况及时通知出租人等。
(二)照顾义务照顾义务是指当事人应当关心、照顾对方的利益,避免对方遭受损失的义务。
例如,出租人应当对房屋进行合理维护,确保承租人的居住安全;雇主应当关心员工的生活和工作状况,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等。
(三)保护义务保护义务是指当事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对方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例如,雇主应当为员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防止员工在工作中受伤;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合理保护,防止其受到伤害等。
(四)协助义务协助义务是指当事人应当相互协助,共同完成合同目的的义务。
例如,出卖人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标的物的过户手续;承租人应当协助出租人进行房屋的维修等。
四、附随义务的履行与责任(一)附随义务的履行1. 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附随义务,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2. 当事人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合理履行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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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制定方法)转帖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费安玲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转帖]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费安玲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关键词:附随义务/合同法我国《合同法》颁布后,其中有这样几个条款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当事人于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2条)、“当事人于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43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60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92条)。
这些条款的共同特点是:1、强调条款中所涉及的义务是依诚实信用原则或交易习惯而产生;2、这些条款所涉及的义务范围主要是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从理论上分析,这些条款所涉及的义务即为民法学理论中的附随义务。
(壹)附随义务(Nebenpflicht)是大陆法系有关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义务的壹个相当重要的理论。
附随义务理论是德国学者于探讨合同给付义务及其履行时首先提出的[1]。
德国学者认为,于合同中包含着壹组旨于保护合同当事人权益的“义务网络”,注意义务、保护义务等是其组成部分,而且这些义务产生于合同解释的过程中,且附随于诸如买卖合同中的交付货物、支付价金等主义务[2]。
那么,何为附随义务?日本学者从附随义务和合同目的实现的关系考察,认为:附随义务是对于合同目的的达成且非不可或缺的给付义务[3]。
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王泽鉴从附随义务产生之源的角度考察,认为:附随义务是债务人依诚信原则于契约及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之外所附有的义务[4]。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考察视角是必要的,可是,仍应当从制度价值的角度去考察附随义务,因此,对附随义务的解释应当是,附随义务是指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之义务。
它体现了如下特征:第壹,附随义务不是合同约定中必然存于的义务,相反,是于合同约定之外具有或然性的义务;第二,附随义务的产生直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可是,其产生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其基本法律理念和是否产生的判断标准;第三,附随义务产生的目的旨于使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上的实现;第四,附随义务不仅能够产生于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能够于缔约过程中和合同关系结束后的阶段存于,例如缔约人于缔约过程中尽力促成合同缔结的协助义务、出卖人于标的物交付时阐明注意事项的告知义务、医生手术时不得于体内遗留微型手术器械之保护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不向他人泄漏相对方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等。
附随义务的这壹特征体现了合同义务的扩张趋势。
附随义务理论的实行,使合同的效力从依附于既定的合同之内容,扩及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事先不确定的权利义务的范围[5]。
于附随义务中,存于俩种类型:壹是能够独立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二是不能独立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
不能独立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又可具体分为俩种情况:辅助实现债权人给付利益的附随义务和避免侵害债权人人身或财产利益的附随义务。
履行附随义务行为的性质是否为法律行为?附随义务的产生不是依合同当事人于合意中直接表达的内容,而是依法律的有关直接规定而产生,因此,尽管附随义务于当事人的合意中随未直接体现出来,如债权让和的通知义务、相对方于买卖行为中的保护义务等,可是法律却通过直接的规定而赋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壹定的结果。
该情形告诉我们:法律行为的根本本观念定位于私法上的自治,因此凡法律行为的主体欲发生私法上的效果,法律即赋予其壹定效果。
鉴于此,法律行为所生的效果,实质上是行为人通过合意所直接表达的希望发生的效果。
可是,这壹结果的发生且不意味着履行附随义务行为就是双方法律行为,相反,履行附随义务行为“虽亦由法律和以壹定之效果,然和行为人之意思无关行为”[6],所以,履行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如履行告知义务、协助义务、保护义务等的行为是准法律行为。
尽管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均有法律上的效果,可是,作为准法律行为的附随义务履行行为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往往缺乏履行附随义务行为人的效果意思,故日本学者将产生附随义务的意思表示称为“法律行为之附随的、补充的效果无须当事人之有意思表示也。
”[7]。
附随义务理论的制度价值是什么?首先,众所周知,法律的终极目的是追求公平、正义,具体到私法,就是于最大程度上实现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尽管附随义务是否存于均对于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的存于没有影响,可是却不能漠视它对合同当事人的权益能否获得完美实现的影响;其次,附随义务的存于将有助于判断于给付义务不履行时的效力。
当附随义务没有履行时,且不当然导致合同的解除,而是产生强制履行的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效力;再次,附随义务的存于有助于判断于缔约过程中和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关联行为的法律效力;最后,附随义务的强调将有助于实现法律保护交易安全之目的。
(二)附随义务于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均可产生。
附随义务于缔约阶段产生,学理上称为先合同义务,对该义务的违反即构成缔约过失责任;附随义务于缔约成立至履行完毕之前的阶段产生,学理上称为合同义务,对该义务的违反即构成不完全给付责任;附随义务于履约后阶段产生,学理上称为后合同义务,对该义务的违反即构成合同终了后的过失责任。
由上可知,鉴于附随义务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维护相对方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故而合同是否存于且不影响附随义务的存于,即附随义务的存于不以合同的存于为前提条件。
下面我们仔细地探讨壹下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中的附随义务:第壹,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所载内容即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主要体现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依诚实信用原则提供协助、告知的义务;于合同没有达成的情况下,对缔约过程中获知的相对方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
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之间逐渐强化的信赖关系是缔约的重要基础,可是如果壹方或故意或过失地没有履行自己的告知、协助等义务,导致相对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法律应当提供救济。
例如缔约壹方没有履行自己的如实告知情况义务,导致他方为壹个肯定没有结果的合同之缔结付出了本不应当付出的费用,再如壹方未尽通知、协助义务,增加了相对方的缔约成本而造成财产损失。
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之效力,表现为违反附随义务者表现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对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的违反,壹不考虑合同是否成立,二不强调义务人违反义务时均必须于主观上有故意,也就是说,法律要求有主观故意的,则依法律规定而构成责任,法律没有要求主观故意的,只要有过失即构成责任。
该责任就是民法理论上的缔约过失责任。
法律上设立缔约过失责任,旨于有利于交易的促成,维护交易的安全。
它壹方面弥补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存于的法律救济的“空白地带”,因为过去于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成立或合同没有生效的情况下,人们无法就自己遭受到的损害追究当事人的合同责任,同时亦难以运用侵权行为责任理论来寻求救济,因为侵权行为的成立条件较为严格。
缔约过失责任的建立则能够使处于该“空白地带”的当事人之利益得到保护。
第二,缔约成立至履约完毕阶段的附随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60条的内容即为缔约成立至履约完毕阶段的附随义务。
于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约束力,该义务即为合同义务,通常表现为给付义务。
通过壹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而满足另壹方当事人的履行利益。
根据给付义务设定的目的,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8]。
我们首先考察壹下这三个义务的涵义,以便为探讨它们彼此之间的关系状态奠定基础。
于理论上,主给付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类型所必须具备的固有义务。
从给付义务是非合同所必备但有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且能够独立成为诉权标的义务。
从给付义务的功能于于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
对从给付义务,当事人依其债权而享有请求力和执行力。
附随义务是指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之义务。
必须指出的是,于区分某项义务究竟是属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仍是附随义务时,难免会有争议,可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详细考察该义务和合同目的关系、合同内容的约定、合同义务不履行的法律效果等方面,是能够作出判断的。
笔者认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关系表现为:首先,附随义务完全不同于主给付义务。
其表现为:1,从义务的确定性上分析,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且决定着合同关系的类型;附随义务则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因维护合同依法当事人的利益需要而产生要求相对方为壹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故附随义务于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关系类型的限制。
2,从履行抗辩权上分析,壹方未履行主给付义务,相对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附随义务。
可是,如果壹方既有主给付义务,又有附随义务,于其履行主给付义务而未履行附随义务,且该附随义务和合同目的的实现没有直接关联的情况下,相对方没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不过,如果这俩者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则相对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9]。
3,从解除权上分析,凡壹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而附随义务不履行,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对所受损害可根据不完全给付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区分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要点是:考察该义务于合同目的实现上,是属于不可或缺的义务,仍是随合同关系发展于特定情形下产生的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义务。
例如于运输合同中,完成运送行为和支付运费肯定是合同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而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10]则无疑应是附随义务。
其次,附随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有着交叉相容的关系。
能够独立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就是从给付义务。
此外,仍存于着不能独立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它不同于从给付义务。
例如于空调机买卖合同中,交付空调机和支付价款是主给付义务,上门安装是从给付义务,告知使用方法是附随义务。
于这里,附随义务发挥着辅助实现债权人利益获得较为完美实现的功能,同时该告知义务的履行,亦能够使购买人免遭因不甚了解使用方法而发生人身或财产利益损害的危险。
再如,于社会生活中适用范围极广的买卖合同中,附随义务通常体现为:出卖人的告知义务(将有关买卖标的物上所存于的各种法律关系告知于买受人。
于各种行为中,包括将涉及有关法律关系如权利状态和权利来源的文书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的费用偿仍义务(买受人对交付前的标的物的风险承担所支付的费用)、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查义务、标的物瑕疵通知义务、瑕疵物保管义务[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