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共居”“处分效力”“占有与物权”三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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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共居”“处分效力”“占有与物权”三个法律问题

“公房共居”“处分效力”“占有与物权”三个法律问题

“公房共居”“处分效力”“占有与物权”三个法律问题要点提示:公有住房承租人与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订立承租协议,其他共居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一直是现实中极易发生矛盾的焦点;部分共有人对外转让共居房屋,未搬离的共居人是否有权要求确认无效?占有保护与物权保护发生冲突时,如何依照法律规定甄别法律保护顺序,本案将根据现实案例一一解答。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刘歌原告:王女士原告:刘畅被告:张兰被告:刘维原、被之间均系家庭成员关系,三原告为一家人,被告王女士系原告刘歌之母,被告刘维系原告刘歌之胞兄。

诉争性质指向“物权保护”;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系承租公有住房“东城区美术馆后街65号楼3门105号”的共居人,依法共同享有承租公房的居住使用权;请求确认承租人王女士未征得共有权人同意,答应被告刘维使用公有住房的行为无效;请求判决被告将放置在105室内的物品搬走、腾空房屋;要件事实及客观证据:事实一:三原告系一家人,1987年以前,原告家人与被告王女士曾分户居住在“东城区大街”两间公租平房内;1988年原、被告居住的平房进行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原计划分户安置两套房屋,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分户安置,拆迁方将两家合用回迁安置在“东城区后街”一套房屋内(使用面积为55.5平米),王女士代表原告一家同公房管理部门续签承租合同。

事实二:三原告一直持续居住在承租的公房内,按期缴纳各种费用;因生活困难无力改善居住条件,原告一家人与签署公房承租协议的王女士为共同承租人,享有共居权。

事实三:被告刘维的女儿曾在此房中的一间居住过,2009年被告刘媛因结婚搬离此房,但其物品和家俱仍占用着此房,被告刘维借机换锁拟占此房,刘维辩称母亲王女士是唯一承租人,有权许可其居住使用。

事实四:诉争房总建筑面积仅有55平米,实际居住的是两户四口人,刘畅已到结婚年龄,需要公租房内的其中一间用于结婚,但刘维也在抢占,由此引发家庭矛盾。

刘媛2009年结婚后搬离到其配偶家居住,刘维拟占房,刘畅用此房结婚,引发争端。

公房居住权纠纷主要审判观点汇编(全)

公房居住权纠纷主要审判观点汇编(全)

公房居住权纠纷主要审判观点汇编(全)上海公房居住权纠纷主要审判观点汇编(全)编者:本期所谓公房是指所有权属于国家,实际使用人为个人,由相对独立的实体进行管理(如各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某些房地产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对公房进行管理),或部队、学校等国有单位所有并自行管理的房屋。

公房的居住权问题是基于历史原因形成的一类法律问题,政策性很强,现将主要法律观点整理如下,供法律同仁交流参考。

一、公房居住权的法律性质倾向认为:公房居住权不是一种物权。

实践中公房居住权通常用来指称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以下简称“同住人”)对公房所享有的相关权益。

公房居住权属于公房使用权的范畴。

公房承租人与同住人是共同承租公房,二者对公房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有限处分等权益,同住人的合法居住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二、公房居住权纠纷的处理原则倾向认为:在处理公房居住权纠纷时,首先要关注公房制度发展的历史背景和现实。

公房是特定历史时期,国家为解决职工生活居住的一项福利性住房政策,其出发点是解决人有所居的社会居住问题。

随着住房市场化的启动,公房使用权的财产属性日益突出,不仅可以通过房改政策将公房购为私房,也可以依规定转租、差价换房,符合条件的还可以转让,来确定实现其价值。

尽管公房使用权兼有保障居住、财产价值的双重性,但房屋居住问题,仍是我国当前民生问题较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因此,公房居住保障功能的保护应优于其财产价值属性的保护。

其次,处理公房居住权纠纷时,应审慎、充分考量案件相关的因素。

由于公房居住权的判断较为复杂,其中既有判断标准不甚明晰的原因,又有管理制度不完善的原因,还有当事人居住、户口、身份等情况变化导致事实繁杂的原因,而此类案件的处理往往涉及当事人的居住保障问题,因此,应尽量能动审查案件的相关事实,平衡好财产权益与居住保障的冲突。

再次,要从审执兼顾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判决的可执行问题,要重视公房面积通常较小,当事人经济和居住条件相对较差等现实困难,尤其要关注支持当事人入住可能引发矛盾激化的问题,稳妥处理纠纷。

公房维权律师举案析辩“承租人无权处分居住权”实务问题

公房维权律师举案析辩“承租人无权处分居住权”实务问题

公房维权律师举案析辩“承租人无权处分居住权”实务问题公房维权律师举案析辩“承租人无权处分居住权”实务问题张生贵【案例概要】梁某失业,无固定收入,进入大龄青年,因居住的房屋面积小,结婚一直成为问题,被一再耽误。

现居房屋又遭大伯抢占,引起争端。

“居住权”是公人最为基本的生存权利,梁某在后街65号楼居住达二十四年之久,这是一处公有住房。

1988年拆迁单位将梁某一家人确定为被拆迁安置人,与刘某一家“合用安置”后,由刘某与公房管理部门订立承租协议。

梁的大伯认为,承租人是刘某,刘某有权同意其住进来,而梁某认为刘某未征得同居人的一直意见,无权单方处分居住权。

为此,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刘某同意大伯居住的行为无效。

【法律要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房管理配套规定,公有住房的承租人系家庭成员的代表,未经共居人同意,承租人代表无权处分居住权。

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88条、第89条规定,代表家庭订立公房承租合同的刘某同意大伯居住一间公房的行为无效。

【争点整理】2月13日和3月1日两次庭审,主审法官采取的三步审理思路,今原告感觉到一些问题,开庭前法官先问原告,大概意见是:部分共有人怎能诉全部权利人?庭前法官向原告提这样的问题,表明法官从主观上否认原告的诉讼主张。

案件实际涉及的是《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原则,“共同共有人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处分共有居住权的行为无效”的法律问题。

对此《民法通则》及《若干意见》第89条也有明确规定,法院有许多司法判例,这不属于事实争议,仅仅是法律方面的问题;二次开庭前法官向被告刘某直接提问“你愿意让梁某的大伯居住吗?”,而没有询问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有什么答辩意见。

潜在的问题可能是“承租人”有权让谁住谁就可以居住。

庭审质证中,法庭依职权通告一则电话记录,称电话向直管公房人员询问,对承租人家庭居住有何规定,答复是承租人内部如何安排居住管理单位无权干预。

共有产权房制度的民法适用分析

共有产权房制度的民法适用分析

共有产权房制度的民法适用分析
共有产权房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政府出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购房者以按份额购买房屋并共同承担房屋维修、管理、使用等费用的一种住房制度。

这一制度的推行旨在解决一线大城市住房困难问题,促进城镇化进程。

从法律角度来看,共有产权房是一种特殊的住房形式,涉及到权益的界定、转让和维护等方面的问题。

在国内法律体系中,民法是共有产权房相关问题的主要适用法律。

下面将从权益的界定、转让和维护三个方面对共有产权房制度的民法适用进行分析。

共有产权房制度的民法适用涉及到权益的界定。

根据我国《物权法》,物权的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在共有产权房制度下,购房者按份额购买房屋,享有对房屋的使用权,可以自主决定房屋的使用和收益。

购房者还通过购买房屋的形式获得了对该房屋的共有权和对小区的共有份额。

这一共有权和共有份额是购房者参与小区事务的基础,也是购房者享有小区共有资源的权利。

在共有产权房制度中,购房者的房屋权益既包括对个体房屋的使用权,又涉及到对小区共有资源的共有份额。

共有产权房制度的民法适用还涉及到权益的维护。

根据我国《物权法》,物权的享有和内容保护是物权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

在共有产权房制度下,购房者的房屋权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购房者可以通过各种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包括通过合同、调解和诉讼等手段。

法律还规定了共有产权房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和权益,以保障小区共有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购房者权益的维护。

中国物权法中的房屋所有权问题剖析

中国物权法中的房屋所有权问题剖析

中国物权法中的房屋所有权问题剖析物权法是保障市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

在中国物权法中,房屋所有权是一个重要的议题。

本文将对中国物权法中的房屋所有权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剖析。

一、房屋所有权的概念及内容根据中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房屋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房屋所有权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占有权:权利人有权占有其所拥有的房屋,其他人不得擅自侵入或占用;2. 使用权:权利人有权合法使用其所拥有的房屋,包括自住、租赁或其他合法用途;3. 处分权:权利人有权处分其所拥有的房屋,包括出售、赠与、抵押等。

房屋所有权是物权法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对于维护个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房屋所有权的产生和取得方式房屋所有权的产生和取得方式主要包括合同订立、继承和依法征收。

1. 合同订立:房屋所有权可以通过购买、赠与、交换、拍卖等方式通过合同订立来取得;2. 继承:在权利人死亡时,其房屋所有权可以按照继承人的继承权来转移;3. 依法征收:在特定情况下,政府有权依法征收房屋所有权,以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不同的方式对应着不同的权利人,需要根据情况和法律规定来进行判断和操作。

三、房屋所有权的限制和保护房屋所有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这些限制主要包括法律限制和社会公共利益限制。

1. 法律限制:房屋所有权受到法律的限制,比如不能用于非法活动,不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2. 社会公共利益限制:房屋所有权也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比如房屋所有权人需按照规定支付税费,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接受政府的征用。

同时,中国物权法也对房屋所有权提供了一定的保护措施,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这包括对不动产登记、权益保护和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规定和保障。

四、房屋所有权的保障与维权在物权法中,为了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发生争议的情况,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

主要的方式包括:1. 诉讼程序:当权利人的房屋所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2. 公证和仲裁:对于一些小额纠纷或争议,权利人可以选择公证或仲裁的方式来解决,这样可以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率;3. 经济补偿:当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经济补偿的方式来弥补损失。

所有权、处分权、占有权、使用权

所有权、处分权、占有权、使用权

占有权,通常由所有权人 在房地产买卖中也称业主、房主、房东来行使,但有时也由别人来行使,这也就是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

例如房屋出租,房屋出租合同将房屋的占有、使用权转给非所有权人 房客来行使。

这时,房屋所有权人并不因而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

使用权,是指房主按照住房性能对房屋进行事实上的利用。

同样通过一定法律契约,非房屋所有权人也可获得房屋的使用权。

房主将房屋租给他人使用,并不失去对房屋的所有权。

收益权,是指房主收取房屋这项财产所产生的某种收益。

例如出租房屋,房主从房客处收取租金。

有时房主也将部分收益权通过法律形式转让给非房屋所有权人。

例如,房客可利用租来的房屋改为从事一些收益性经营活动,收益按照一定的比例,一部分交给房主,一部分留给自己。

处分权,表示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是所有权中一项最基本的权能。

房屋的处分权一般由房主行使,房主可以确定房屋使用权、继承、赠与对象。

有时房屋处分权也与所有权分离。

如房主作为债务人以住房作抵押向债权人借债,若是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房屋的所有权也就转归债权人所有,债权人此时就可行使房屋的处分权。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它是一种财产权,所以又称财产所有权。

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具体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等四项权利。

产权和所有权的区别是:产权是一个较大的概念,产权包括所有权。

房地产所有权只是房地产产权中主要的一种。

公房私用的法律后果(3篇)

公房私用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我国,公房是指由国家或集体组织投资建设的,用于公共事业或居住的房屋。

公房私用,即个人或单位未经合法程序占用公房进行私人活动,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还可能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公房私用的法律后果。

一、违反法律法规公房私用首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该法规定,公房属于国家或集体财产,其使用权和收益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公房用途,更不得将其用于私人活动。

二、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公房私用损害了国家或集体利益。

公房的建设和运营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公共需求,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

若公房被私自占用,不仅浪费了公共资源,还可能导致公共事业的发展受到影响,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

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公房私用可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公房私用的情况下,私用者可能会擅自改变公房的格局、设施等,影响他人的正常使用。

此外,私用者还可能占用他人的公共空间,如公共通道、楼梯等,给他人带来不便。

四、承担法律责任公房私用者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私用公房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私用者需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 责令限期改正:行政机关可以责令私用者限期改正,将公房恢复原状,停止私用行为。

2. 罚款:私用公房者需缴纳罚款,罚款金额由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确定。

3. 返还公房:私用者需将公房返还给国家或集体,并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

4. 刑事责任:若私用公房行为构成犯罪,如侵占罪、破坏公用财产罪等,私用者将承担刑事责任。

五、影响个人信誉公房私用行为会影响个人信誉。

在现实生活中,私用公房的行为容易引起社会舆论的关注,私用者可能会被贴上“贪婪”、“自私”等标签,损害个人形象和声誉。

六、影响人际关系公房私用行为可能导致人际关系紧张。

在公房私用的情况下,私用者可能会与其他居民产生矛盾,影响邻里关系。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效力辨析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效力辨析

近年来,随着房价的日渐上涨以及人们对房屋的热切需求,房地产交易市场愈加繁荣,二手房交易也因此颇受青睐,但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也不断增多,近来在二手房交易市场因夫妻一方处分共有房屋而引发的纠纷更是不断产生。

比较常见的情况是夫妻一方与第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另一方往往以不知情或不同意为由主张处分行为无效。

在此种纠纷发生时,如何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争议。

笔者试从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出发,结合相关民法理论,对于夫妻一方处分共有房屋的效力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几种具体纠纷形式现实生活复杂多样,此类夫妻一方处分共有房屋引发的纠纷也存在多种形式,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第一,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明确登记的权利人为夫妻俩个人。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案例一:张某和李某是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商品住宅,办理产权证时,登记的是两个人的名字。

后张某未经李某同意,与第三人朱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某得知后,上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二,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仅为夫或妻一方,登记权利人与第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方支付对价,并且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

案例二:何某和许某婚后购买商品房一套,但是以丈夫何某的个人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所办理的产权证上权利人为何某个人。

后何某与第三方孙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孙某支付了全部房款,后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许某以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对此买卖不知情且不同意为由,请求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主张返还房屋所有权。

第三,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仅为夫或妻一放,登记权利人与第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方支付对价,但双方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案例三:高某与李某为夫妻,婚后购买商品房一套,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登记的权利人仅为妻子李某一人。

后李某与第三方范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范某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后李某以签订合同未经其夫高某同意为由,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以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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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共居”“处分效力”“占有与物权”三
个法律问题
要点提示:
公有住房承租人与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订立承租协议,其他共居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一直是现实中极易发生矛盾的焦点;部分共有人对外转让共居房屋,未搬离的共居人是否有权要求确认无效?占有保护与物权保护发生冲突时,如何依照法律规定甄别法律保护顺序,本案将根据现实案例一一解答。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刘歌原告:王女士原告:刘畅被告:张兰被告:刘维
原、被之间均系家庭成员关系,三原告为一家人,被告王女士系原告刘歌之母,被告刘维系原告刘歌之胞兄。

诉争性质指向“物权保护”;
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系承租公有住房“东城区美术馆后街65号楼3门105号”的共居人,依法共同享有承租公房的居住使用权;
请求确认承租人王女士未征得共有权人同意,答应被告刘维使用公有住房的行为无效;
请求判决被告将放置在105室内的物品搬走、腾空房屋;
要件事实及客观证据:
事实一:三原告系一家人,1987年以前,原告家人与被告王女士曾分户居住在“东城区大街”两间公租平房内;1988年原、被告居住的平房进行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原计划分户安置两套房屋,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分户安置,拆迁方将两家合用回迁安置在“东城区后街”一套房屋内(使用面积为55.5平米),王女士代表原告一家同公房管理部门续签承租合同。

事实二:三原告一直持续居住在承租的公房内,按期缴纳各种费用;因生活困难无力改善居住条件,原告一家人与签署公房承租协议的王女士为共同承租人,享有共居权。

事实三:被告刘维的女儿曾在此房中的一间居住过,2009年被告刘媛因结婚搬离此房,但其物品和家俱仍占用着此房,被告刘维借机换锁拟占此房,刘维辩称母亲王女士是唯一承租人,有权许可其居住使用。

事实四:诉争房总建筑面积仅有55平米,实际居住的是两户四口人,刘畅已到结婚年龄,需要公租房内的其中一间用于结婚,但刘维也在抢占,由此引发家庭矛盾。

刘媛2009年结婚后搬离到其配偶家居住,刘维拟占房,刘畅用此房结婚,引发争端。

事实五:刘维从未在诉争房内居住过,1990年从外地进京后一直在外居住,有自己的房屋,以在外租房为由挤住诉争公房。

事实六:(2011)二中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确认的事实(第3页上部):拆迁单位因房屋尚未配套,对王女士、刘歌两户采取合用安置,为王女士一家安置到上述房屋,此处对“两户合用安置”业经司法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拆迁人的证明、户口本、相关票据等六组证据。

四、值得关注的三个法律问题
法律问题一:关于“共居人”权利确认的司法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指导意见,公房承租人与共同居住的家庭均享有合法居住权,承租协议上签名的承租人以外的家庭成员是公有住房的共居人。

法律适用引述:2003年9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毅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受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规范》第148页2、请示答复(2003年9月2日)
法律问题二:关于共有权人无权单独处分的司法依据
引述法律实践资料:关于“承租人无权单独处置公有房屋使用权”司法实践:
公有房屋的承租人很多时候是家庭的代表,虽然由这个人承租,但往往该公房中有权使用的有很多人。

例如拆迁安置的公房,除了承租人外,拆迁中需要安置的人口都有权使用该套公房,承租人要处置该套公房的使用权,在一些情况下就要看其他使用人的意见。

如果该套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在拆迁中享有一定的既得利益,那么承租人处分使用权时就受到限制。

没有征求使用人的同意,承租人就无权处分使用权,如果处分了,就会发生法律上的无权处分。

法条依据:
1、《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引述法律实践资料: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38条二款规定,公房承租人转让承租权应事先征得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因此,公房承租人处分其承租权的自由受共同居住人意思表示的限制,在未经共同居住人同意的情况下,从维护居住人生存利益角度出发,原则上应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

具体情况可分别处理,受让人未实际入住公房,未搬离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有证据证明转让人未经
其同意而转让该公房使用权,则该转让行为无效。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4】44号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与指导案例(房地产卷)第255--256页法律问题三:关于
“占有事实”与“物权保护”顺位关系:
被告刘维曾经起诉刘畅的占有返还纠纷,经东城法院审理后,以(2011)东民初字第03635号民事判决判令刘畅给付钥匙,刘畅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改变了一审认定的事实,(2011)二中民终字第13967号民事判决第3页上标第四行“对王女士、刘歌两户采取合用安置,为王女士一家安置到上述房屋内,刘维的二女儿于1999年9月搬入,刘维亦将自己的物品放入该居室内。

现在的实际情况是:刘维的二女儿于2009年结婚后搬出此房,与其丈夫共居生活,刘维一直长期在外有住房,再将物品放入此房,妨害了刘畅结婚用房,此前刘维女儿的居住也仅仅是寄住,并非拆迁部门安置的法定权利。

刘媛曾经居住,结婚后搬出此房,刘媛婚前的居住,仅仅是亲属之间的寄住,并非拆迁人确定的被安置人口,其搬离此房后,腾出的房屋原告有权优先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3辑“公有住房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

刘歌一家人起诉的是“物权保护纠纷”,刘维起诉的是“占有物返还纠纷
”,原有判决确定的内容是返还原物,该判决对物权保护纠纷不具既判力,“占有返还”请求权依据物权法245条规定,本案系“物权保护”请求权,适用物权法第33条、34条、35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711页),当“占有保护请求”与“物权保护请求权”发生冲突的,应当根据物权优先的原则处理。

占有保护请求权只确认的是一种占有事实的关系,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的效力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不问占有背后有无占有的本权存在,直接针对占有的事实,与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无关。

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保护权之间有区别,法律基础不同、功能不同,物权保护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而规定的一种防卫性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为物权,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或权能的自然体现,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而非基于确定的权利,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问题。

物权请求权的功能表现为物权园满状态的恢复,物权效力得到维护,具有终局性和确定性,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互不妨碍,各自独立,当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发生冲突时,最终应依据占有人与本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物的归属,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事实上的支配关系。

利益衡平及风险评估:
刘维一直在外居住生活,从未在诉争房内生活居住过,仅在刘媛搬出诉争房时,趁机将物品搬入,拟强占房屋,既给本来就很小面积的居住环境造成更加的拥挤不堪,也破坏了平静的家庭正常生活秩序,极易造成不家人矛盾的加剧和社会不稳;刘畅是法定被安置人,遇到结
婚的人生大事,有理由主张此房的使用居住权。

原告的要求及意见:
原告一家三口人与王女士共居使用的房屋,使用面积不足五十平米,按照北京市人均居住十五平米的标准,我们的居住环境和条件远远达不到易居标准,我们已经退休,收入仅够生存,无力改善居住条件,刘畅没有固定收入,生活条件不好,因刘维抢房问题,已经激化了矛盾,我们渴望法院充分体谅我们的难处,支持我们的诉请。

刘维一直在外居住,为了抢占房屋,借口“王女士为承租人,王女士有权安排刘维进住”,这样的借口缺乏法律规定,我们居住的是公租房,并非私有产权房,当初拆迁安置时只有原告一家人为法定被安置人,只要拆迁人当初未将刘维作为被安置人口,刘维就无权居住,刘媛的居住也并非拆迁人的安置,仅仅是王女士以亲属身份的寄住,刘媛结婚搬离此房后,刘维借机放入物品的行为,妨害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刘维的各种理由圴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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