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承租权的确定
公房承租权变更的规定有哪些

公房承租权变更的规定有哪些
公房在租赁出去的时候,租赁的对象并不是⼀成不变,拿到了承租权的⼈才能够有资格租赁这套公房。
⼀些公房的承租权变更了,但是两个租客之间就变更权产⽣了纠纷,这时候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进⾏解决。
店铺⼩编做了有关介绍,你可以看⼀看。
⼀、公房承租权变更的规定有哪些
1、原承租⼈死亡或外迁;
2、与原承租⼈为同⼀户籍;
3、是原承租⼈的家庭成员;
4、与原承租⼈共同居住⼀年以上;
5、没有其他住房。
6、满⾜条件的当事⼈还须写出书⾯申请,经出租⼈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能成为合法的公房承租⼈。
实际的承租⼈应当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申请确认或变更。
政府公房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北京市有关公房承租⼈的条件的,应当予以变更,符合公房承租⼈条件⽽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不予变更的,当事⼈可以向法院提起⾏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变更。
在法院做出变更判决并⽣效后,当事⼈可据此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申请变更。
⼆、法律规定
按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的个⼈合法财产,⽽对于公产房承租⼈只有使⽤权,没有所有权,所以并不在遗产范围,依法不能继承。
公房承租权变更必须要能够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果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只会给当事⼈带来各种的⿇烦,导致⾃⼰受到损失。
关于公房承租权变更的规定内容你需要进⼀步了解清楚的时候,就应该来店铺有专业律师给你提供协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京高法发[2003]35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京高法发[2003]350号](https://img.taocdn.com/s3/m/751b86c1ac51f01dc281e53a580216fc700a53c4.png)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2003年11月27日京高法发[2003]350号)根据北京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现状,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的各种纠纷,既有民事法律性质的争议,也有行政法律性质的争议,应区别对待。
为进一步规范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现提出如下意见:一、直管公房承租人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在履行直管公房租赁合同过程中,因违反合同规定的房屋保护、维修、房屋租金交纳、承租人变更等权利义务发生的纠纷,由于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应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二、直管公房承租人、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发生的以下纠纷,由于涉及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据其房管职权审查当事人承租资格问题,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应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一)直管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对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职权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直管公房承租人或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认为符合直管公房租赁变更条件,请求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变更直管公房租赁关系,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不予变更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以上因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或租赁关系问题引发纠纷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告。
三、本意见所称直管公房,是指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经营管理单位依法直接进行经营和管理的国有房屋。
大连公有住房规定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重申公有房屋承租权过户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大房局发[2000]41号 2000年3月29日)最近以来,随着房改的深化和房地产市场的活跃,公有房屋承租权过户也相对增多。
由于个别单位和房管人员对政策把握不准,业务生疏,以致出现了执行政策任意性和收费的随意性,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为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承租权过户管理,维护广大住户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有住房承租人已故或迁离本市,与原承租人同居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有抚养关系或尽赡养义务的同居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以无偿过户;1.所在单位没有实行货币化分房;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有经济来源;3.与原承租人在同一户籍并实际居住二年以上;4.他处确无房屋居住的;5.同居人二人以上并均具有上述继续承租条件的,同居人之间经协商推定1人申请过户。
二、承租人同时承租二处住房,要求将其中一处住房承租权过户给子女(包括具有公证文书的养子女或继子女)的,且子女符合下列条件的,其住房承租权可以无偿过户:1.子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有经济来源;2.子女在要求过户的房屋内实际居住并具有居住地户籍;3.他处确无房屋居住的。
三、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调迁安置住户,调迁直管公房的,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调迁单位自管公房的,应征得房屋所有权单位的同意。
允许调迁安置的住房,可以无偿办理承租权过户。
四、夫妻离异,经法院调解或判决将原承租的住房给离异其中一方的,房屋承租权可以无偿过户。
五、申请房屋承租权过户应交验下列证件或证明:1.承租权过户申请书;2.身份证、户口簿;3.<公有住房租赁证>;4.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介绍信;5.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
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明;6.与原承租人同居者在二人以上的,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共同居住人同意其中一人可以过户的证明;7.相关的法律文书。
六、重申单位内调直管公房一律由局房地政处受理,各房地产处按<内调通知单>办理更名手续。
最高法院公房承租权确认案例

最高法院公房承租权确认案例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B,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A因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市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行终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申请再审称,1.A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与新市区政府2018年10月10日作出的乌高(新)告〔2018〕17号《关于高新区(新市区)煤机厂家属院内16户平房老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以下简称被诉征收决定)存在利害关系,是被征收人,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2.即使A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存在瑕疵,也不影响其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合法居住人与被诉征收决定存在的利害关系。
3.即使A只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作为公房承租人仍与被诉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具有原告资格。
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直接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损害或者产生不利影响。
在公房征收案件中,享有直管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租赁权的承租人,以国有企业职工等身份,对被征收的公房享有以低于市场价格长期占用、使用的权利,该权利是一种合法的社会福利权利。
征收决定不仅造成房屋租赁关系的解除,而且对承租人依法享受的低价租赁房屋的社会福利权利产生现实的、直接的影响。
因此,公房承租人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公房承租的概念

公房承租的概念公房承租是指由政府或政府委托的机构以公开招租的方式,将其所拥有的住房出租给符合条件的租户使用的一种租赁形式。
公房承租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需求,促进社会公平和稳定。
公房承租的概念可以追溯到20世纪初,当时社会上出现了许多低收入家庭无法负担市场租金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各国政府相继推出了公共住房政策,并开始兴建或购买住房来供低收入家庭租住。
公房承租作为一种低收入人群住房保障的形式,得到了广泛应用。
公房承租的一大特点是,房屋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或受政府管理。
政府可以通过自有资金或政府拨款购买、兴建住房,也可以通过收购私人住房来增加公房的数量。
这些公房通常涵盖了各种形式和规模的住宅,包括公寓、联排别墅、独立住宅等。
公房承租的意义在于提供了一种可负担的住房选择,使低收入人群能够享受到稳定的住房环境,提高他们的生活水平和社会参与度。
与市场租房相比,公房承租通常以相对更低的租金提供住房,确保了低收入人群的基本居住权益。
同时,公房承租还有助于减少低收入家庭因支付高额租金而面临的经济压力,提高其生活质量。
公房承租不仅关注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需求,也注重社会公平和稳定。
通过向低收入人群提供可负担的住房,公房承租有助于减少社会贫困现象,缩小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和谐。
此外,公房承租还可以减少低收入人群的流动性,提供稳定的住房环境,降低社会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
为了保障公房承租的公正性和透明度,政府通常会建立一套公正的租赁制度。
这包括公开招租、租赁合同和租金管理等规定,以确保住房资源的合理分配和管理。
政府还会制定一系列的准入条件,包括收入限制、居住需求等,以确保公房承租的对象符合相应的资格。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程,公房承租的模式也在不断创新和完善。
在某些地区,政府开展了“以租代售”的试点工作,旨在将承租人逐步确权为产权人,实现公房的私有化管理。
这种模式通过让低收入家庭在一定期限内以较低的租金承租,最终获得住房产权,提高了低收入家庭的经济地位和生活品质。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为了加强公有房屋的管理,规范公有住房的使用,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以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者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八条: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
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经审查合格后领到《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批准买卖的文件;(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四)、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
公房变更承租人规定

公房变更承租人规定公房变更承租人是指在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时,原承租人因特殊情况无法继续承租,需要将承租权转让给符合条件的他人。
公房变更承租人的规定是为了保障公有住房资源的合理配置,同时也是为了满足居民因种种原因需要变更住房承租人的合理需求。
下面是公房变更承租人的一般规定:一、变更条件:公房变更承租人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原承租人身体状况无法居住或已过世;2. 原承租人迁出该市区;3. 原承租人被判刑,需要长期在外服刑;4. 原承租人被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认定为不适宜承租的情况;5. 原承租人违规租赁、转租或出售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6. 原承租人家庭成员死亡、婚姻状况发生变化等原因导致无法承租。
二、申请程序:公房变更承租人的申请程序如下:1. 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原承租人无法居住或身体状况无法承租的证明、原承租人迁出的证明、离婚证、死亡证明等。
2. 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将相关证明材料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公房管理部门,并填写申请表格。
3. 审核程序:公房管理部门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核实申请人的情况是否符合变更条件,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4. 签署协议:若申请成功,申请人和公房管理部门需签署变更承租人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5. 办理过户手续:申请人需办理过户手续,将承租权变更为申请人的名下,确保合法合规。
三、效力和监督:公房变更承租人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应按约定履行相关责任。
公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并及时处理申请,确保公房变更承租人的程序合法、公正。
四、注意事项:公房变更承租人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 提供真实材料:申请人在申请时应提供真实、准确的材料,如有虚假,一经查实将取消承租资格。
2. 实行公平竞争原则:公房变更承租人应按公平竞争原则,经过审核,选择最合适的人选作为变更承租人。
3. 承租期限:公房变更承租人和公房管理部门在协议中应明确承租期限,确保公房资源的合理使用。
公房承租人如何确定

公房承租⼈如何确定公房承租⼈是指与公房的所有权⼈或代管⼈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履⾏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取得公房租赁凭证的承租⼈。
实践中,公房承租⼈该怎么确定呢?以下是店铺⼩编收集到的关于公房承租⼈如何确定的⼀些介绍,仅供参考。
关于公房承租⼈的确定⼤致分三种情况:第⼀,原承租⼈仍然健在不发⽣承租⼈变更,在这种情况下承租⼈当然还是原承租⼈。
第⼆,承租⼈依法变更,变更后的承租⼈为新的公房承租⼈。
在第⼆种情形中,有些变更不符合规定,侵犯了其他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的利益,被侵权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请求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撤销原来的变更,作出新的变更。
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拒绝变更的,当事⼈可以向法院提起⾏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原来的承租⼈可能去世多年,公房由其共同⽣活的部分家庭成员继续居住并交纳房租,按规定早就应当办理变更⼿续,但是因为没有拆迁补偿的问题,⼤家都没有异议,⼀直到现在仍然没有办理变更。
问题主要出第三种情形中。
由于拆迁补偿涉及较⼤的利益分割,家庭成员之间在变更承租⼈的问题上出现了不同的意见。
符合公房承租⼈条件的当事⼈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申请变更,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以其他家庭成员存在异议为由不予变更,所以就⼀直拖着,到底谁是承租⼈的问题⾄今悬⽽未决。
就笔者了解,这种情况⼗分普遍。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公房承租⼈应当如何认定呢?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根据承租公房的实际居住和缴纳房租的状况来决定。
在原承租⼈死亡或者外迁后,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继续居住该房屋并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缴纳房租的,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实际居住的家庭成员成为事实上的公房承租⼈。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的意见
(沪高法民一[2004]44号)
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二庭,各区县法院一、三、四庭,各人民法庭:
为统一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案件的审理,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对以下问题进行解答:
一、公房原承租人死亡,相关人员对承租权确定产生争议,直接诉讼至人民法院时,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根据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后,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或者没有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我们认为,公房租赁关系首先是一种合同关系,当事人享有自主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
该权利未经授权,他人不得代行。
因此在数人同时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且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由作为出租人的公房产权单位或国家授权经营管理公房的单位从中予以确定。
当事人直接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确定的,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对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资格提出异议而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诉讼中,对承租人资格有争议的各方为案件的原、被告,出租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安全审理以维持出租人的确定为原则,除非原先有证据证明出租人所确定的承租人明显不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相关意见要求的,人民法院可判决撤销,依法重新确定。
二、公房原承租人死亡后,除了在该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可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外,还有哪些共同居住人可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答: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必须在该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才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这是因为,原有公房配给制度主要是为保障承租人家庭成员的居住利益,有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一般是原承租人的近亲属,属于原公房配给制度的保障范围。
然而,随着情况的不断发展,我们认为,符合下列情形的人员也可具备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资格:
1、在本市无常住户口,但因与原承租人或同住人结婚而在该公房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
2、因服兵役、就学、服刑等原因,户口迁出原承租人生前承租公房,但在原承租人死亡前实际居住生活于该公房内,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
3、因居住困难等原因租赁他处住房或借住他处而搬出原承租人生前现承租公房,但户口未迁出的。
三、当事人签订公房使用权转让合同后,以未经出租人同意为由诉请确认转
1.“噢,居然有土龙肉,给我一块!”
2.老人们都笑了,自巨石上起身。
而那些身材健壮如虎的成年人则是一阵笑骂,数落着自己的孩子,拎着骨棒与阔剑也快步向自家中走去。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让合同无效的,应如何处理?
答:公房使用权转让实质为公房租赁权的转让,其法律性质为公房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权利义务的有偿性概括移转。
依《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概括移转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征得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即出租人的同意,包括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
实践中,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表明出租人已事后认可公房使用权之转让,公房使用权转让合同可确认为有效,当事人诉请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1、原承租人转让前未征得出租人之书面同意,但出租人事后办理了公房承租户名变更手续的;
2、原承租人转让前未征得出租人之书面同意,但受让人已实际入住,并以承租人的意思缴付租金,出租人也予以收取的,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推定出租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权已转让,并事实上认可了该转让行为。
四、当事人以转让公房使用权时未经在该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同意为由,诉请确认公房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房承租人转让承租权应事先征得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因此,公房承租人处分其承租权的自由受共同居住人意思表示的限制,在未经共同居住人同意的情况下,从维护居住生存利益角度出发,原则上应确认该转让合同无效。
但对于受让人已实际入住公房的,也应本着尊重现状的精神,合理保护受让人的交易安全利益。
故实践中,可区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原共同居住人忆搬离公房,受让人已实际入住该公房的,表明原共同居住人已以事实行行为同意承租人转让其公房承租权,当事人再以未经同居住人同意为由诉请确认公房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共同居住人有证据证明其搬离系基于转让人欺诈等行为所至,其原有的居住利益损失可另行向转让人主张赔偿;
2、受让人尚未实际入住公房,未搬离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有证据证明转让人未经其同意而转让该公房使用权,或忆搬离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有证据证明其搬离系基于转让人欺诈等行为所致的,则该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因此产生的损失可另行向转让人主张赔偿。
2004年9月28日
1.“噢,居然有土龙肉,给我一块!”
2.老人们都笑了,自巨石上起身。
而那些身材健壮如虎的成年人则是一阵笑骂,数落着自己的孩子,拎着骨棒与阔剑也快步向自家中走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