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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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南政发

胶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南政发

胶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南政发〔2006〕98号来源:不详时间:2008/10/2 点击:3911胶南市人民政府文件南政发〔2006〕98号胶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订稿已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条例》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拆迁行为,加快城市建设步伐,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认真做好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施行工作(一)《条例》适用范围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公告实施的房屋拆迁,按照原规定执行。

(二)拆迁程序1、规划部门划定拆迁范围;2、拆迁申请人核查房屋情况;3、拆迁申请人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方案;4、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5、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6、被拆迁人搬迁腾地。

(三)补偿标准拆迁住宅房屋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1、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补偿;2、增加10平方米住房改善面积;3、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足25平方米的,按照25平方米计算;4、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45平方米的,按照45平方米补偿,差额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50%支付房款;5、拆迁人在本市其他区域承租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已经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宅房屋的,该公有住宅房屋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之和大于25平方米的,不适用本款第三项的规定;该公有住宅房屋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及住房改善面积之和大于45平方米的,不适用本款第四项的规定。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市直管国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管理工作的通知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市直管国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管理工作的通知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市直管国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6.15•【字号】青土资房发[2011]389号•【施行日期】2011.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市直管国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管理工作的通知(青土资房发〔2011〕389号)市内四区房产管理处:随着旧城改造工作的不断推进,房屋拆迁量日益增多,为了杜绝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拆除市直管国有房屋,进一步加强对市直管国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规范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经依法批准需拆除的市直管国有房产,要依法妥善做好安置补偿,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对申请拆除直管国有房屋的,由拆迁单位持市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书面提出申请,区房产管理处统一受理后组织市、区房产经营管理单位对拆除房屋进行调查摸底,提出补偿意见报市局签订直管公房补偿协议,并根据市局与拆迁单位签订协议的补偿原则及相关内容和授权,组织市、区房产经营管理单位与拆迁单位签订单体房屋的具体安置补偿协议、汇总有关情况、提出房屋产权注销的处理意见报市局住保房政处核准后,由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未签订直管公房补偿协议、对拆除直管公房未进行妥善安置补偿的,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不予办理房屋产权注销手续、局相关处室及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不予办理土地出让相关手续。

二、区房产管理处对经依法批准拆除的单位和个人的房屋,要及时调查摸底、统计掌握有关情况。

对已经拆除的房屋,要及时受理房地产所有权人的注销登记申请,勘验现场,收回《房地产权证》后,报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需出具注销证明的,由房地产登记中心出具。

要规范工作程序,主动与相关各方做好工作衔接。

三、区房产管理处作为辖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类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规范工作程序,加大工作力度,加强管理,切实做好对辖区各类房屋拆除的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0修改)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0修改)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0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6.30•【字号】•【施行日期】2000.08.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因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市人民政府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各县级市(以下称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搬迁项目需要迁让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市南、市北、四方、东沧四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物价、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与管理,遵循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行政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以下称被拆迁所有人)和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包括公有房屋承租人和私有房屋承租人,以下称被拆迁使用人)。

第七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实施拆迁,按规定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补贴住房改善费。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24修正)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24修正)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24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6.04•【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施行日期】2024.06.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1991年9月7日青政发〔1991〕211号公布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4年6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公有房产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房产所有权单位可以将自管房产的所有权交归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限于在市南、市北、李沧区的公有房产)或者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市直管国有房产和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前款规定管理的房产,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市房产经营公司依法经营。

房产所有权单位自管的房产,可以委托市房产经营公司或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房产经营单位经营。

第四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租赁、买卖公有房产或利用公有房产牟取非法利益。

第五条《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是指,依法建设的房屋和附属于房屋的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所有权单位是指,依法拥有经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发证房产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

《办法》及本细则所指房产经营单位是指,经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质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法人登记的从事房产出租、买卖与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含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单位)。

第二章产权和产籍管理第六条公有房产实行所有权(以下简称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公有房产产权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规划许可变更管理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规划许可变更管理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规划许可变更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规划许可变更管理规定》的通知各派出分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将《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规划许可变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0年3月31日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规划许可变更管理规定为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许可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审批流程再造,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尚未取得竣工规划核实文件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变更和已竣工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变更,适用本规定。

二、变更内容和程序(一)规划条件和选址意见书变更1.规划条件中容积率和用地性质变更“招拍挂”方式出让土地因区(市)政府原因确需变更的,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大节约集约用地力度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意见》(青政发〔2019〕16号)的规定办理。

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因公共利益需要、城乡规划调整、国家省市政策变化等原因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确需变更的,可以参照《关于进一步加大节约集约用地力度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意见》(青政发〔2019〕16号)的规定办理。

2.规划条件中其他内容的变更建设单位申请变更规划条件中其他内容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依法进行公示后进行变更。

3.选址意见书变更选址意见书变更内容涉及发改部门审批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先取得发改部门同意变更意见,涉及规划条件变更的应当按程序变更规划条件。

青岛城中村改造补偿标准

青岛城中村改造补偿标准

青岛城中村改造补偿标准一、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青岛城中村的改造成为了城市发展的必然趋势。

在这个过程中,补偿标准成为了村民们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详细介绍青岛城中村改造的补偿标准,帮助村民们更好地了解和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青岛城中村改造补偿标准概述1.补偿类别青岛城中村改造补偿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房屋补偿、土地补偿、搬迁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

2.补偿金额补偿金额根据不同补偿类别和具体情况来确定。

房屋补偿金额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计算,土地补偿金额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计算。

3.补偿方式补偿方式主要有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两种。

村民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和意愿选择合适的补偿方式。

4.补偿标准的具体规定根据《青岛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补偿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合理、有利于发展的原则。

具体标准由区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三、补偿标准的影响因素1.房屋面积:房屋面积是影响补偿金额的重要因素,按照不同面积段划分,补偿金额会有所差别。

2.人口数量:根据家庭人口数量,补偿金额也会有所调整。

3.区位因素:区位因素是影响补偿金额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区位越好,补偿金额越高。

四、城中村改造补偿的申请与发放流程1.申请阶段:村民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村委会提出补偿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审核阶段:村委会对村民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上报区政府有关部门。

3.补偿发放阶段:经过审核批准后,区政府有关部门将补偿款项发放给村民。

五、特殊情况下的补偿政策1.住房困难户补偿政策:对于住房困难的家庭,政府会提供一定的住房保障。

2.低收入家庭补偿政策:对于低收入家庭,政府会给予一定的经济援助。

3.社会保障住房政策:政府鼓励符合条件的村民申请社会保障住房,以解决住房问题。

六、如何提高补偿金额1.了解政策法规:村民们应认真学习相关政策法规,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

2.合理评估房屋价值:村民们可以邀请专业评估机构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确保补偿金额合理。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正文:----------------------------------------------------------------------------------------------------------------------------------------------------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9日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0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受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建设规模,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完善住房保障体系。

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正文:---------------------------------------------------------------------------------------------------------------------------------------------------- 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青岛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私有房屋的行政主管机关。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

第四条公民对其合法拥有的城市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他人不得毁坏、侵占、妨碍或非法查封、没收。

任何人不得利用城市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城市私有房屋时,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

建设单位应按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给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六条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须按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房产管理部门应在审查确认其所有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对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发给共有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新建和翻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家析产等原因需转移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有关文书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八条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交验居民身份证并分别提交下列文书、资料:(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图纸等;(二)购买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及所买卖房屋的平面示意图、缴纳契税的凭证;(三)受赠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或遗赠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四)交换的房屋: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缴纳契税的凭证;(五)继承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遗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六)分家析产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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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0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受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建设规模,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完善住房保障体系。

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房屋拆迁应当按照批准的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

第六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行政代管人和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法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合做好房屋拆迁有关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建设项目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以及其他搬迁项目涉及房屋拆迁的,建设单位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列入年度计划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分割、分立承租名义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执行。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建设单位在暂停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暂停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终止。

第十条拆迁房屋的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用于房屋补偿的房源证明;(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存储证明。

属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以及其他搬迁项目的,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和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资料。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拆迁房屋的单位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在拟拆迁区域公示规划方案、拆迁补偿方案,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下列内容:(一)拟拆迁范围;(二)被拆迁房屋的状况(包括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三)被拆迁人情况和公示方案的反馈意见;(四)拆迁方式;(五)拆迁补偿方式;(六)实施房屋补偿的方案;(七)实施货币补偿的方案;(八)拆迁补偿协议签订的期限;(九)被拆迁人搬迁腾房的期限;(十)拆除房屋的期限;(十一)补偿房屋的交付期限。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期限、搬迁腾房期限、临时过渡期限等。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标准、拆迁补偿方案、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资质证书、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暂停期限延长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期限内,就补偿方式、房屋补偿的面积和地点、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腾房期限、临时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公有出租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七条拆迁期间,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影响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严禁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和欺骗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通知储存拆迁补偿资金的金融机构向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开具拆迁补偿金专项存款凭证。

拆迁人实施拆迁计划的拆迁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储存,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

第十九条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确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意见,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拆迁。

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和拆迁补偿金或者补偿房屋的提存。

第二十条对拆迁当事人之间有关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决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转让的,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到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

建设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协议中项目转让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定期将拆迁统计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加强对拆迁档案和统计资料的管理,并按照规定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拆迁补偿第二十四条被拆迁房屋和补偿房屋的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公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计租表但建设合法的房屋和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公有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可以采用房屋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

除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以外,由被拆迁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拆迁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性质,实行就地或者异地补偿。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实行就地房屋补偿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补偿房屋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实行就地房屋补偿。

拆迁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的,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该住宅房屋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考虑被拆迁人就地房屋补偿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补偿;(二)增加十平方米住房改善面积;(三)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足二十五平方米的,按照二十五平方米计算;(四)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按照四十五平方米补偿,差额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支付房款;(五)被拆迁人在本市其他区域承租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已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宅房屋的,该公有住宅房屋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之和大于二十五平方米的,不适用本款第三项的规定;该公有住宅房屋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及住房改善面积之和大于四十五平方米的,不适用本款第四项的规定。

实际用于补偿的房屋超出应补偿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补偿房屋的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支付房款。

补偿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

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被拆迁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支付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房款的,由被拆迁人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或者异地房屋补偿。

第二十八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按照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结算拆迁补偿金;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部分,以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结算(但不得低于同期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销售价格),计入拆迁补偿金。

拆迁补偿金由拆迁人以货币方式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九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异地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方法计算的拆迁补偿金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

拆迁补偿金与异地补偿房屋价款存在差价的,双方应当互相结算差价款。

补偿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

第三十条拆迁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一)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选择房屋补偿且被拆迁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由房屋承租人向被拆迁人支付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拆迁房屋所应当支付的价款,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原房屋承租人进行房屋补偿,补偿房屋的产权归原房屋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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