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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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6号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6号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正文:----------------------------------------------------------------------------------------------------------------------------------------------------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2008年8月22日民政部令第36号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和保护,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是由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方人民政府共同埋设的,用于指示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的标志物。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级负责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工作。

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承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以下简称“界桩”)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或者有关各方人民政府达成的其他协议中未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的,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签订协议予以明确,经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界桩管理的依据:(一)毗邻双方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勘界协议书及其附图、界桩成果表;(二)毗邻双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协议或者签发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文件;(三)毗邻各方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协议书及其附件;(四)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报告;(五)有关界桩变动的协议书或者文件;(六)界桩登记表。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界桩管理工作中,应当明确职责分工,按照规定程序移动或者增设界桩、及时修复或者恢复损坏的界桩、查处损坏界桩的行为,确保界桩位置准确、埋设牢固、明显易见、注记清晰、档案完备。

第七条界桩埋设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因建设、开发项目确需移动界桩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经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2019)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2019)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2019)《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1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8年10月10日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坚持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方针,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三条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以及变更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文历史、地形地貌、治理能力等情况;变更人民政府驻地时,应当优化资源配置、便于提供公共服务;变更行政区划名称时,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行政区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七条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简称、排列顺序的变更;(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自治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湖泊、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界线界桩管理制度

界线界桩管理制度

界线界桩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界线界桩的管理,维护国家疆界安全稳定,保障国土资源的合理利用,确保边境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地区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界线界桩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范、便民的原则,加强对边境地区界线界桩的固定、标识和保护,防止界线界桩被破坏、侵占或者迁移。

第三条国家对界线界桩的固定、标识和保护实行责任制,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界线界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界线界桩管理工作应当和国家边境地区管控、安全保障工作相衔接,互相配合,确保边境地区的稳定与安全。

第二章界线界桩的规定第五条边界的界线应当依据我国法定边界的界线确定标志,设置有条理、醒目的标志和界桩。

第六条国家边界线的标志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标识物,便于识别和辨认。

第七条边界线标志应当按照一定的间距,并采用固定的方式设置,便于辨识和认定。

第八条界线界桩的材质和制作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坚固耐用,易于识别。

第九条边界线应当立有明显的界桩,界桩应当设置在重要地形或者地貌特征的位置,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界桩应当标有明确的标识和编号,以便进行识别和管理。

第三章界线界桩的管理第十一条国家边界地区和相关地方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界线界桩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并负有边界管理的监察和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界线界桩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界线界桩进行维护和检修,确保其完好无损。

第十三条边界地区的居民和单位不得擅自破坏,移动或者侵占界线界桩,对于已损坏的界桩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按照规定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界线界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档案记录和信息管理制度,对界线界桩进行登记和维护,保障界桩设置的有效性和可追溯性。

第十五条界线界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边界地区的巡查和监控,及时发现边界线界桩的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对于发现破坏或者违反规定使用界线界桩的行为,界线界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土地界桩设置的法律规定(3篇)

土地界桩设置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土地界桩是土地权利归属的重要标志,是维护土地权属关系、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土地合理利用的重要手段。

土地界桩的设置直接关系到土地权属的明确、土地交易的顺利进行以及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

为了规范土地界桩的设置,保障土地权属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围绕土地界桩设置的法律规定展开论述。

二、土地界桩设置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依法登记,领取土地权属证书。

土地权属证书应当记载土地权属、面积、用途、四至等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条例》是我国土地登记的具体规定,其中第十五条规定:“土地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土地权属证书和土地界桩,确定土地权属的四至。

”3.《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是我国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规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调解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根据土地权属证书和土地界桩,明确土地权属。

”4.《土地登记代理管理办法》《土地登记代理管理办法》是我国关于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规定,其中第十四条规定:“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协助土地权利人进行土地界桩的设置。

”三、土地界桩设置的法律规定1.土地界桩的设置原则(1)依法设置:土地界桩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擅自设置。

(2)明确界限:土地界桩应当清晰、准确,能够明确界定土地权属。

(3)统一标准:土地界桩的设置应当遵循国家统一的土地界桩设置标准。

2.土地界桩的设置程序(1)申请: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登记机构提出设置土地界桩的申请。

(2)审查:土地登记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申请符合规定。

(3)公告:土地登记机构对申请进行公告,告知周边土地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4)实施:土地权利人根据土地登记机构的意见,设置土地界桩。

(5)备案:土地权利人将土地界桩设置情况报土地登记机构备案。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ppt课件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ppt课件

(三)填写行政处罚案情调查终结 报告
终结报告须载明调查开始至结束时间,案 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部门及调查人姓名 (两人以上)、调查事实、争议要点、证据及 处理意见等内容。
五、处罚执行
(一)送达民政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须2人以上送达。须向被行政处罚当 事人告知被处罚的行为,违反法律、法 规的名称条款、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及 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并可约定到作 出行政处罚部门进行陈述申辩的具体时 间等。 事先告知书须由被送达当事人的回 执签字和时间。
一、执法依据
(一)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 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 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 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 物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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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以已取得的合法、真实证据为依据;
•必须以《条例》、《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 为依据
(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一般应包含如下内容: • 原界线走向不变,擅自移动的界桩行为无效; • 责成责任人承担恢复界桩位置所发生的费用; • 依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精神,确定处罚数 额; • 确定界线双方民政部门的一方作为行政处罚的 执行单位; • 商定恢复界桩的其他事宜;

【民政办法】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民政办法】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民政办法】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

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

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通知-云政办发[2002]14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通知-云政办发[2002]14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2.12.02施行日期2002.12.02文号云政办发[2002]142号主题类别区划地名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通知(云政办发[2002]142号)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自1996年开始,我省开展了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工作。

经过5年多时间的艰苦努力,省内县界和乡(镇)界线已全部勘定,并分别经省人民政府和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成为法定界线,为依法治界、依法管理奠定了坚实基础。

全面勘定行政区域界线1年多以来,各地认真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积极开展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有效维护了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促进了边界地区的团结和经济发展。

但是,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地方对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重视不够,处理边界地区资源纠纷的部门职责不明确,一些行政区域界线日常管理工作未能有效开展,等等。

为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巩固勘界成果,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强我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领导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是一项经常性的、长期性的任务,做好这项工作,对于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维护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促进边界地区的民族团结和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重视和支持界线管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加强工作力度,确保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岐山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由行政区域毗邻的相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第四条对依法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区、县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区、县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毗邻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负责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和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以及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管理工作由毗邻的区、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实行分工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界桩。

界桩损坏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在原地修复;不能在原地修复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与毗邻方协商另选适当地点埋设,但不得改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确定的实地位置。

界桩埋设地点确定后,界桩管理责任方与毗邻方应当签订界桩移动协议书,确定界桩埋设方案及相关费用承担等事项。

界桩埋设工作完成后,界桩管理责任方与毗邻方应当及时测绘,制作界桩登记表和成果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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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和保护,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是由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方人民政府共同埋设的,用于指示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的标志物。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级负责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工作。

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承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以下简称“界桩”)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或者有关各方人民政府达成的其他协议中未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的,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签订协议予以明确,经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界桩管理的依据:
(一)毗邻双方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勘界协议书及其附图、界桩成果表;
(二)毗邻双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协议或者签发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文件;
(三)毗邻各方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协议书及其附件;
(四)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报告;
(五)有关界桩变动的协议书或者文件;
(六)界桩登记表。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界桩管理工作中,应当明确职责分工,按照规定程序移动或者增设界桩、及时修复或者恢复损坏的界桩、查处损坏界桩的行为,确保界桩位置准确、埋设牢固、明显易见、注记清晰、档案完备。

第七条界桩埋设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因建设、开发项目确需移动界桩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经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

界桩移动、埋设和测绘的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

第八条需要增设界桩时,毗邻双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协商一致,确定增设界桩的数量和埋设位置,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共同提出方案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的民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对主体完整、边角轻微损坏的界桩应当修复;对基座松动但主体完整的界桩应当在原地加固扶正。

第十条对丢失或者严重损坏、修复困难的界桩,应当重新制作,并根据下列情形在原地恢复埋设或者移位埋设:
(一)双立、多立界桩和位于行政区域界线上的单立界桩,按照界桩成果表和登记表的记载在原地予以恢复;无法在原地恢复的,由双方就近选定适当位置移位埋设。

(二)不在行政区域界线上的单立界桩,由双方就近在行政区域界线上选定适当位置埋设或者改设为双立界桩埋设。

(三)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单立界桩无法在原地恢复的,可以改设为双立或者多立界桩埋设。

(四)重新制作、埋设的界桩,其标注年份为重新埋设时的年份。

第十一条移动、增设、修复或者恢复界桩,应当在毗邻行政区域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负责管理该界桩的一方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移动、增设或者恢复界桩,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定的有关要求,制作、埋设界桩,测定界桩坐标,填写界桩成果表和登记表,拍摄界桩照片。

第十三条负责界桩管理工作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级界桩日常管理档案,每年向毗邻行政区域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报界桩管理情况。

移动、增设或者恢复界桩后,由负责管理的一方将有关界桩变动的文件、资料整理归档,并送毗邻各方保存一套,同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及其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负责管理界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聘请当地居民为界桩维护员。

第十五条界桩维护员应当适时检查所维护的界桩,清除界桩周围杂草、淤泥和遮挡物,刷新界桩注记,保持界桩整洁,明显易见,做好检查记录,制止损坏界桩的行为。

界桩维护员发现界桩松动、移动、丢失、损坏时,应当及时报告负责管理该界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界桩管理经费由界桩管理责任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同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增设、修复、恢复界桩以及指使他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增设、修复、恢复界桩的,按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因过失造成界桩损坏的,过失人应当及时报告界桩所在地任何一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乡、民族乡、镇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和维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行政区域界线依法变更后,原行政区域界线上的界桩即行废止,由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组织销毁。

在变更后的行政区域界线上设立新界桩,应当按照勘界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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