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一、引言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和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性成为各国政府和企业关注的焦点。
在知识产权保护中,惩罚性赔偿制度被认为是一种重要的手段,旨在通过加大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执行效果。
本文将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研究,探讨其必要性、适用范围、实施方式以及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方向。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1. 促进创新和技术进步知识产权是推动创新和技术进步的重要保障。
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有效防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激励创新者和发明人积极投入研发和创新活动,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增长。
2. 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执行效果传统的赔偿制度往往只能赔偿侵权方损失的一部分,难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的作用。
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可以使侵权方面临更重的经济压力,从而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执行效果。
3. 维护公平竞争环境知识产权是企业创造和积累的重要资产,合理保护知识产权有助于维护公平竞争环境。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在将迫使侵权者承担更大的风险和责任,使其不敢轻易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从而促进公平竞争的实现。
三、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1. 专利权专利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恶意侵权行为,可以采取较高的赔偿标准,以达到威慑效果。
2. 商标权商标是企业形象和竞争力的重要标识,侵犯商标权会对企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应用于商标侵权行为,提高侵权成本和风险,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3. 著作权著作权是文化创新的重要保护手段,侵犯著作权会对作者造成严重的经济和精神损害。
针对著作权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强化保护措施,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效性。
四、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方式1. 确定赔偿标准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明确赔偿标准,对于恶意侵权行为或巨额利益侵权行为,可以考虑适当提高赔偿倍数,以达到威慑效果。
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困境与思考

》政治法律我标侵权鲫性能制度的适用闲境与思考董婕池中莲*摘要随着我国商标侵权案件数量逐年递增、案件复杂程度逐年加大,惩罚性赔偿制度所独有的功能对于打击商标侵权行为、优化市场营商环境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关于如何处理惩罚性赔偿所面临的司法困境,扫清制度适用的障碍。
笔者认为,在厘清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基础之上,应当把握好“恶意”和“情节严重”的内涵,运用科学的计算方法进行赔偿数额的计算。
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在判决书中尽量详述认定依据,增强判决说服力、公信力,以期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与此同时,更应当审慎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避免从-个极端走向另-个极端,造成该制度的滥用和泛用。
关键词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恶意情节严重法律适用中国图书分类号D923.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4741(2021)03-0055-07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关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事关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繁荣,事关国际国内两个大局”①#近年来,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因此备受关注,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的开幕式上明确提出,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②# 2020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举行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中强调,“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
”要“抓紧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③由此可见,关于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问题,已经从“有没有”“能不能用”的阶段进入“该如何用”的新阶段#为了更好地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于司法实践,最大程度地发挥其功能,本文文商标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为切入点,在对当前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司法现状进行整理的基础上,对当前该制度适用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进行分析,并对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提出新的思考,以期为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指导意见(试行)》解读

审判研究司法聚焦《关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适用惩罚 性赔偿的指导意见(试行)》解读摘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印发《关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指导意见(试行)》,对深圳两级法院在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糾纷中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详细指引。
本文介绍了该意见的起草背景、经过.基本原则,对条文重点内容作出细致解读,以期有助于推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落地实施,为建立健全符合知识产权审判规律和本质要求的诉讼制度体系提供先行示范的改革经验…□蒋筱熙兰诗文张苏柳关键词: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故意;情节严重;基数.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知识 ’I产权民事侵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指 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对深圳法院 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作出了指引。
本文结合《意见》的起草背景.经过.基本原则,对条文重点内容作出细致解读以便更好指导深圳知识产 权民事侵权案件当事人理解和适用该《意见》,一、《意见》的起草背景、经过及 基本原则(_)起草背景、经过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快在专利.著作权等领域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并进一步强调要"强化民事司法保护.有效执行惩罚性赔78JUDICIAL FOCUS偿制度"。
但是.实践中由于程序保障不到位.实体条件不明确.赔偿数额难计算等问题,惩罚性赔偿适用 甚少且适用不规范.深圳中院为实现该制度的预设功能.保障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得到规范适 用.有效适用.结合深圳多年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的经 验.在2020年初即开始调研和起草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 适用的规范化文件。
在起草之初.仅有现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秘密部分.《种子法》等规 定了惩罚性赔偿.《著作权法》及《专利法》的修改 草案虽增设了惩罚性赔偿条款.但当时这两部法律仍未修订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已于2021年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2021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为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第二条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三条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困境及其化解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困境及其化解
李浩榕;邱润根
【期刊名称】《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24(40)1
【摘要】《民法典》中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总括性条款的增设,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体系的建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适用,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指引。
然而,该制度的实际司法运行却面临着主观要件不统一且常与客观要件的判定相重叠、惩罚性赔偿同法定赔偿关系不明、倍数计算出现分歧等多重适用困境。
全面解读“故意”与“情节严重”的具体内涵与认定因素,使法定赔偿重回补偿性赔偿之本位,重塑倍比系数之立法区间,才能更好地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总页数】8页(P68-75)
【作者】李浩榕;邱润根
【作者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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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以《商标法》第63条为中心

论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以《商标法》第63条
为中心
钱玉文;李安琪
【期刊名称】《知识产权》
【年(卷),期】2016(000)009
【摘要】惩罚性赔偿是一种不同于补偿性赔偿的民事赔偿制度,具有惩罚和威慑侵权行为的作用.因其赔偿金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失的数额,而被看作是对民法“损害填平原则”的一大突破.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63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可以按照实际损失额的一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该规定旨在遏制社会生活中屡禁不止的商标侵权行为.但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全国范围内尚未出现一例针对商标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例.究其原因有四:一是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缺失;二是法定赔偿的“惩罚性”日渐凸显;三是惩罚性赔偿举证难度较大;四是法官缺乏具体裁判标准,存在制度路径依赖的惯性.惩罚性赔偿并非法定赔偿可以替代,为此需要明确惩罚性赔偿应当优于法定赔偿得到适用.为使《商标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实际发挥作用,同时需要细化“恶意”、“情节严重”的裁量标准,改进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模式.
【总页数】6页(P60-65)
【作者】钱玉文;李安琪
【作者单位】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德国慕尼黑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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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情况、主要做法及对我国的启示4

国外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情况、主要做法及对我国的启示内容摘要: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是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补偿、制裁、威慑与警示等功能。
国外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的态度与方式不同,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法国具有代表性,而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主要实施的补偿性赔偿制度不适应创新驱动发展的需要。
要深刻认识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救济知识产权、激励知识创新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独特作用,尽快建立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国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和借鉴。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是指当个人或组织以肆意、故意或放任的方式侵犯知识产权所有者权利而导致其遭受损失时,法院判定侵权者需要承担超出实际损害之外的赔偿。
与常见的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更强调支付给权利人实际损害之外的赔偿金,主要体现赔偿责任的惩罚性和威慑性,而补充性赔偿的目的是填平与补足权利人因知识产权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由来与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悠久历史,其思想源流可一直追溯到古代,是古代法律典籍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于中世纪的英国,在1275年到1753年间,英格兰颁布的立法中至少有65条以上关于双倍、三倍或者四倍赔偿的条款。
英国法律史上最早在司法上承认的惩罚性赔偿案件发生于1763年,在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同时也建立了严格的适用要求。
随后,美国引入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根据社会、经济文化等现实情况不断丰富发展,不仅在普通法中由判例确立起具有赔偿功能的惩罚性制度,同时还运用制定法进行了具体规定,在1793年颁布的《专利法》中就规定要加重故意侵权者的赔偿责任,是惩罚性赔偿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较早应用。
相对于主要使用判例法的英美法系采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信奉平等自愿理念的大陆法系对惩罚性赔偿长期不予认可,认为其违背了民法核心的等价有偿原则。
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020年)

发文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 2020.04.21生效日期: 2020.04.21时效性:现行有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02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20年4月第一章基本规定1.1【损害赔偿的确定原则】1.2【赔偿计算方法及顺序】1.3【赔偿计算方法的举证】1.4【赔偿计算方法的种类】1.5【未明确赔偿计算方法的后果】1.6【赔偿数额的阐述】1.7【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的确定】1.8【裁量性赔偿的适用】1.9【合理的许可使用费】1.10【法定赔偿的适用】1.11【法定赔偿的说明】1.12【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1.13【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1.14【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方法】1.15【惩罚性赔偿“恶意”的认定】1.16【侵害商标权“情节严重”的认定】1.17【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认定】1.18【惩罚性赔偿的“基数”】1.19【惩罚性赔偿的“倍数”】1.20【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关系】1.21【约定赔偿的适用】1.22【合理开支的确定原则】1.23【合理开支中律师费的确定】1.24【关联案件的合理开支】1.25【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1.26【举证妨碍的适用范围】1.27【举证妨碍的适用条件】1.28【举证妨碍的释明及后果】1.29【赔偿证据的保全】1.30【赔偿证据的保密】第二章文字作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1【一般考量因素】2.2【特别考量因素】2.3【参考许可使用费的基本赔偿标准】2.4【参考行业利润率的基本赔偿标准之一】2.5【参考行业利润率的基本赔偿标准之二】2.6【最低侵权复制品数量的参考标准】2.7【参考在线传播数量的基本赔偿标准】2.8【参考稿酬的基本赔偿标准】2.9【其他基本赔偿标准】2.10【同时提供下载或在线收听的酌加标准】2.11【广告使用的酌加标准】2.12【影视性使用的酌加标准】2.13【知名度的酌加标准】2.14【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2.15【酌加情形的累计计算】2.16【酌减情形】第三章音乐作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3.1【特别考量因素】3.2【复制、发行、在线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3.3【同时提供播放和下载的酌加标准】3.4【公开现场表演的基本赔偿标准】3.5【经营场所播放背景音乐的基本赔偿标准】3.6【广播音乐作品的基本赔偿标准】3.7【直播的基本赔偿标准】3.8【广告使用的酌加标准】3.9【知名度的酌加标准】3.10【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3.11【酌减情形】第四章美术作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4.1【特别考量因素】4.2【参考复制、发行量的基本赔偿标准】4.3【复制、发行、放映、在线传播的基本赔偿标准】4.4【展览的基本赔偿标准】4.5【影视性使用的酌加标准】4.6【广告使用的酌加标准】4.7【其他商业化使用的酌加标准】4.8【知名度的酌加标准】4.9【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4.10【酌减情形】第五章摄影作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5.1【特别考量因素】5.2【参考复制、发行量的基本赔偿标准】5.3【复制、发行、放映、在线传播的基本赔偿标准】5.4【VR全景摄影作品的酌加标准】5.5【体育赛事等大型活动现场摄影作品的酌加标准】5.6【酌减情形】5.7【参照适用】第六章视频类作品、制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6.1【视频的范围】6.2【特别考量因素】6.3【广播、放映的基本赔偿标准】6.4【参考在线播放收费的基本赔偿标准】6.5【在线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6.6【同时提供播放和下载的酌加标准】6.7【网吧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6.8【VOD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6.9【卡拉0K经营者的考量因素】6.10【卡拉OK经营者的基本赔偿标准】6.11【分割片段的基本赔偿标准】6.12【知名度的酌加标准】6.13【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6.14【酌减情形】第七章侵害商标权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7.1【考量因素】7.2【考量证据】7.3【生产商的基本赔偿标准】7.4【线下销售直接侵权的基本赔偿标准】7.5【线上销售直接侵权的基本赔偿标准】7.6【销售商直接侵权的酌加标准】7.7【帮助侵权的赔偿标准】7.8【知名度的酌加标准】7.9【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7.10【批量维权的酌减情形】7.11【其他酌减情形】第八章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8.1【适用范围】8.2【考量因素】8.3【“仿冒”行为的基本赔偿标准】8.4【多项“仿冒”行为的计算】8.5【销售“仿冒”商品的赔偿参考】8.6【侵犯商业秘密赔偿的考量因素】8.7【侵犯多项商业秘密的计算】8.8【销售侵犯商业秘密商品的免责】8.9【商业诋毁的基本赔偿标准】8.10【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的考量因素】附则为妥善审理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统一裁判标准,建立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相协调的损害赔偿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践,对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损害赔偿的确定,以及侵害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适用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及裁判标准,制定如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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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布莱克法律辞典》中被定义为“当被告的行为是轻率、恶意、欺诈时,(法庭)所判处的超过实际损害的部分,其目的在于通过处罚做坏事者或以被估计的损失作例子对其他潜在的侵犯者产生威慑”[1],其来源于普通法系,标志性判例是1763年英国法官LordCamden对HuckleV.Money侵权案的判决,以及美国1784年对GenayV.Norris侵权案件的判决[2]。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认为私法领域的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恢复原状、惩罚性赔偿模糊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因而针对包含知识产权侵权在内的传统民事侵权普遍采用的是“填平原则”,即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为限,以实现对侵权人追责和避免被侵权人获得超出损失的赔偿额的双向正当性。
我国私法体系以移植大陆法系的法律规范为传统,故针对大多数领域的民事纠纷按照“填平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但亦针对产品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等相关领域的特别情形引入了惩罚性赔偿[3]、逐步形成“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损害赔偿司法认定机制。
就知识产权领域而言,为解决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赔偿额普遍不高等问题、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我国一直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3年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订正式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知识产权领域,此后,相关司法/行政政策一再强调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4],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方面被寄予的厚望可见一斑。
本文首先对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情况、司法适用进行梳理,进而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程度出发,分析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现阶段适用现状,以期客观认识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现阶段运行效果。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立法情况概要《商标法》2013年修订首次将惩罚性赔偿以立法的形式引入了知识产权领域,针对“恶意”且“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可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许可费倍数基础上按照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惩罚性赔偿额,该法2019年修订更是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由此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5]《反不正当竞争法》亦于2019年修订中引入了针对“恶意”且“情节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性赔偿[6]。
此外,正在进行第三次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四次修订的《专利法》以及《民法典(草案)》均已经将惩罚性赔偿条款写入其中[7]。
基于目前《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送审稿、《专利法》第四次修订草案中关于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描述,我国立法层面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可以理解为:针对符合法定情形(如两次以上故意侵权或故意/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为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和对潜在侵权行为的威慑力度,按照一定数额(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合理倍数的许可费)在法定倍数范围内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赔偿额的损害赔偿司法认定机制。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尽管《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已经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分别针对“恶意”且“情节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恶意”且“情节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设定了按照一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判令赔偿数额的规则。
但据笔者检索,目前实践中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较少,且相关典型案例集中于商标权侵权领域。
因此,本部分将结合商标侵权相关案例,从以下几个方面梳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一)适用条件1.程序性条件惩罚性赔偿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原则上应遵守“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且惩罚性赔偿不同于“填平原则”,其适用具有惩罚性,如果任由法院主动适用,可能会引起公法为私法牟利之嫌[8]。
因此,一般而言,如果被侵权人不主动申请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处分。
就法律规定层面而言,《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均以当事人请求为要件,而目前《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以及《著作权法(修订送审稿)》、《专利法(修订草案)》中对惩罚性赔偿是否以原告的请求为前提均予以模糊化处理。
对此,有学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仅在触及公共利益时法院才可主动适用[9]。
还有学者认为,法官在审判中不可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但若原告在诉讼中笼统提出法定赔偿诉求,法官也应当主动进行惩罚性的审查[10]。
具体到实践案例中,不乏在原告未明确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主张时、法院主动以惩罚性赔偿予以判决的案例,比如“斐乐商标侵权案”、“鄂尔多斯商标侵权案”等[11]。
但近日北京高院发布的《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以下简称“损害赔偿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依据当事人的主张,这将对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产生很大的规范和指导意义。
2.实体性条件知识产权惩罚性条款在商标侵权领域适用过程中涉及的主要实体性问题包括主观“恶意”以及“情节严重”的认定。
(1)关于主观“恶意”的认定结合语义而言,“恶意”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应高于“故意”侵权,包含直接故意的主观状态。
但“直接故意”作为一种心理状态及倾向,究竟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构成“恶意”,很难从立法上进行区别性规定或解释。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将较为严重的“故意”侵权认定为“恶意”侵权,其中可能会考虑的因素包括不限于以下: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和商业价值一般而言,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影响力越高,则认定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恶意,进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就越大。
权利人可考虑提供诸如市场调查报告、权威行业排名、涉案商标或相关服务、产品所获荣誉等等证明材料来予以佐证。
同时,权利人亦可考虑在个案中主张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或提供涉案商标在近期生效的判决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不仅可以扩大涉案商标保护的商品/服务类别,而且驰名商品本身即是市场美誉度的充分证明。
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一般均具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的特征。
如“小米生活”侵犯“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12]中,江苏高院在二审判决中认定被告在“小米生活”商标申请早已被驳回的情况下,在整个商标侵权诉讼过中,甚至直到二审期间,仍然持续使用侵权标识,具有明确的侵权恶意。
涉案侵权标识的注册情况如果侵权人就侵权标识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因权利人知名度较高的涉案商标存在而被商标局驳回/撤销/宣告无效后,仍继续使用该等侵权标识或者继续尝试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服务上注册该等侵权标识,则法院通常会将该等情形作为认定侵权人主观恶意的因素之一。
如“斐乐商标侵权案”[13]中,侵权人曾经就涉案侵权标识申请商标注册并被商标局驳回,法院据此认为侵权人显然已充分知晓涉案商标的存在、知道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可能给消费者造成严重误导,却仍持续使用侵权标识,其主观恶意明显;而在“小米生活”商标侵权案中,侵权人申请注册的“小米生活”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仍尝试在不同类别上注册了“生活小米”、“智米米家”等商标,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小米”商标文字或呼叫相同的字号、模仿或翻译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域名等,法院据此认为该等行为系全面模仿小米公司的商标、宣传语、域名等识别标识、强化与小米公司的近似度,攀附其知名度的意图极其明显。
涉案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如侵权人在相同的产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则法院倾向于认为:首先,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侵权人理应知晓权利人商标的知名度,仍实施侵权行为,有故意侵权的主观恶意;其次,侵权人行为属于全面模仿权利人商标及产品/服务的行为,攀附权利人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
此外,侵权标识是否被突出使用,也可能成为法院认定攀附意图是否明显的因素之一。
侵权人是否无视侵权警告、侵权行政处罚或生效判决而继续侵权。
如侵权人收到权利人关于侵权的警告函或律师函,或因涉案侵权行为被行政机关处罚,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被判令承担侵权责任后,仍继续从事侵权行为,则法院通常会据此认为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明显。
在平衡身体公司诉永康一恋运动馆器材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14]中,原告早前曾就被告侵权行为向被告发送警告函,且被告最终与原告签署和解协议承诺不再从事侵权行为。
但时隔几年后,被告无视承诺、再次侵权。
法院据此认定被告重复侵权行为显示其侵权恶意极其严重。
由此可见,权利人在面临知识产权侵权时,除了应注意固定侵权证据以外,向侵权人发出的有理有据的侵权警告函、律师函,对于诉讼中侵权起始点、被告侵权性质、主观恶意的认定,都可成为有利依据。
而反之亦同,被控侵权一方在收到警告函后,亦应当谨慎对待,委托律师、专业技术人员对被控侵权行为逐一分析,甚至由专业人员出具FTO(FreedomtoOpreate)调查报告等类似不侵权调查报告/法律意见,即便在诉讼中对是否侵权的认定处于劣势地位,亦可以从一定程度避免落入恶意侵权的认定。
侵权人与权利人之间是否存在特殊关系如侵权人与权利人之间曾经存在许可、代理、经销、合伙、合作等特殊关系,或存在其他可推定侵权人熟知涉案商标的情形,均可能作为法院认定侵权人存在主观恶意的事实依据。
除上述外,北京高院损害赔偿指导意见中提及的诸如侵权人存在的掩盖被诉行为、伪造或毁灭侵权证据行为,或侵权人拒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等,亦可被作为“恶意”的认定依据。
(2)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被诉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
司法实践中,被告的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销售渠道、侵权产品/服务涉及的地域范围、社会影响及后果等,可以作为主要因素用以衡量侵权行为对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以及损害程度。
例如,在“斐乐商标侵权案”[15]中,法院认为侵权商品销售金额巨大,造成严重误导,侵权情节严重;在“MCM与亚太盛汇等商标侵权案”[16]中,法院认定情节严重的依据是侵权行为人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在平衡身体公司诉永康一恋运动馆器材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中,权利人提交了侵权人微信商城发布的致歉声明,显示侵权产生出现了脱胶等质量问题,法院据此认为因商标侵权行为的存在,会导致消费者误购并误认为权利人商品存在问题从而给权利人长久努力积累起来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故侵权后果较为严重。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在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中,“恶意”及“情节严重”分别属于两个必要条件,在具体案件中应从形式上分别予以认定,但对二者的认定过程中所考量的因素往往互相牵连、存在相互印证的情形[17]。
三、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现状及其成因简析任何一项制度其功能价值都需要在实践应用中得以实现。
为更全面了解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除了关注其如何适用的问题,还应关注其具体应用情况、进而了解其功能价值的实然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