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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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法规标题】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发布部门】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南京市【发布时间】2017-07-21【生效时间】2017-07-21【关键词】环境,环境许可及管理,环境质量与基础,水及废水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污染控制第三章水污染治理第四章饮用水水源地与特殊水体保护第五章水生态保护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控制和治理、水资源保护和利用、饮用水水源地等特殊水体保护、水生态保护和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源截污、综合治理,分级保护、分类管理,严格控制并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推进水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污染和水生态破坏,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建立水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保护工作。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范文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范文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控制和治理、水资源保护和利用、饮用水水源地等特殊水体保护、水生态保护和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源截污、综合治理,分级保护、分类管理,严格控制并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推进水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污染和水生态破坏,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建立水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和行政区界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水资源保护,河道、湖泊、水库管理和综合整治,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综合利用,以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等方面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国土资源、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

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

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南京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91101(颁布时间)20000101(实施时间)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1999年9月14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洪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防洪堤,是指具有抵御洪水功能的堤、防洪墙、坝及其配套的涵、闸、泵站等水工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和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范围内行使防洪堤保护和管理职能。

市计划、规划、城建、市政公用、交通、国土、公安等部门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领导,明确管理责任,依法安排必需的维护管理资金,确保防洪堤的安全。

第六条本市防洪堤的分级管理职责划分如下:(一)长江(南京段)、马汉河、秦淮新河及秦淮河(东山大桥以下河段)的防洪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滁河、朱家山河、岳子河、水阳江、石臼湖、固城湖、溧水河、句容河、秦淮河(东山大桥以上河段)和中型水库的防洪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其日常维护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其他河道和小型水库的防洪堤由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县、乡边界防洪堤的管理,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或者双方的协议执行。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2021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2021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2021年)正文:----------------------------------------------------------------------------------------------------------------------------------------------------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有效发挥湖泊功能,合理利用湖泊资源,维护湖泊生态环境,防治水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作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于本条例实施前确定并公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对湖泊保护名录作出调整,并予公告。

第三条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利用、保护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防止现有湖泊面积减少,提高湖泊行水蓄水能力,防止湖泊水质污染,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做好湖泊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湖泊保护意识;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工程的行为;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航运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五条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工程保护第六条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挡潮涵闸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围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其中无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围为港河两侧一千米至二千米。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流域性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围:1、洪泽湖:迎水坡由盱眙县老堆头至二河闸段,防浪林台坡脚外十米;二河闸至码头镇段,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第271号(2009年2月6日发布,2017年10月30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灌区、塘坝、沟渠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防洪、排水、供水等设施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水利工程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依法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镇(街)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负责。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二章工程保护第七条除《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已有规定外,下列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是:(一)通江河道、秦淮河一级支流、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级支流:背水坡堤脚外10-20米;通湖河道:背水坡堤脚外10米。

河道无堤防河段,按河口线外延12米或者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第271号(2009年2月6日发布,2017年10月30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灌区、塘坝、沟渠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防洪、排水、供水等设施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水利工程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依法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镇(街)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负责。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二章工程保护第七条除《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已有规定外,下列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是:(一)通江河道、秦淮河一级支流、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级支流:背水坡堤脚外10-20米;通湖河道:背水坡堤脚外10米。

河道无堤防河段,按河口线外延12米或者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南京市防洪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南京市防洪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南京市防洪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0.30•【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南京市防洪办法》已经2017年10月27日市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XXX2017年10月30日南京市防洪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防洪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防洪有关的规划、建设、组织指挥、灾后救济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防洪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防抗结合,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将防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和城乡易积水片区整治,开展水库、塘坝建设和改造,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防汛指挥机构的组织指挥下,明确负责防洪工作的人员,做好辖区内的防洪相关工作。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相关工作。

水务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具体防洪管理职责。

规划、城乡建设、房产、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农业、民政、卫生计生、财政、气象、供电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汛抗洪相关工作。

第六条教育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防汛抗洪工作的宣传,普及防汛抗洪知识,提高公众防汛抗洪安全意识和防汛抗洪自我保护能力。

对在防汛抗洪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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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12-08-23 ]本文已被浏览过8454 次字号:大、中、小(2012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2012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库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水资源有效供给,维护水库生态环境,规范水库利用,发挥水库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库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市水库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划分为中型、小型水库,包括已注册登记的水库和未注册登记的水库。

第三条水库的保护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农业、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内中型水库和由其管辖的小型水库的主管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其他小型水库的主管单位。

但政府其他部门、政府派出机构等有关单位自行管理的水库(以下称自管水库),主管单位是该有关单位。

第六条水库应当建立管理单位。

两座以上的小型水库可以建立共同管理单位,但每座水库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中型水库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其他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

自管水库的管理单位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组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水库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自管水库由其主管单位安排相应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安全的义务。

对在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库管理第九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水库的管理范围和必要的管理设施用地,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一)中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五十至八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至一百五十米;小(1)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三十至五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至一百米;小(2)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十至三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十至五十米;(二)库区水域、岛屿和校核洪水位以下的区域;(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库溢洪河道以及其他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

第十条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围垦、填库、圈圩及其他减少水库的库容;(二)损毁大坝、涵洞、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库建筑物以及水文观测、通信、防汛、输变电、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三)在大坝上建造建筑物、修建码头、埋设杆(管)线或者影响大坝安全的其他设施;(四)在大坝上植树、垦种、修渠、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五)在大坝顶上行驶非农用履带机动车或者超重车辆;(六)堆放、存贮、倾倒、掩埋废弃物;(七)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八)在水库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向水库水域排放污水;(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在入库河道、出库口门和溢洪河道内,不得设置行水障碍物。

第十一条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

正常蓄水位边线距离校核洪水位边线不足一百米的,正常蓄水位边线向外一百米内禁止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

在前两款规定区域外进行房地产开发等建设活动的,应当预留进入水库管理范围的公共通道。

第十二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划定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水库大坝的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一)中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边线以及大坝迎水面各向外五百米;(二)小(1)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边线以及大坝迎水面各向外三百米;(三)小(2)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边线以及大坝迎水面各向外二百米。

第十三条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打井、采砂(包括取土、采石)、采矿、挖掘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水库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管辖权限,确定政府负责人为水库安全责任人。

第十五条水库主管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对水库大坝进行安全鉴定。

对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应当限期进行除险加固。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前,应当采取下列处置措施:(一)未达到防洪设计标准的,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应当核定汛期限制水位,降等运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临时抢险方案;(二)有轻度漏水、滑坡、沉陷、断裂等情形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检查、观测,并制定应急处置方案;需要降等运行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三)经鉴定为严重病险水库的,不得蓄水,停止使用;需要报废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未注册登记水库的主管单位应当落实水库安全责任,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时申报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库大坝、泄洪和灌溉控制建筑物以及有关设施上设置安全警示和管理标志。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文观测、水质监测设施和通信系统。

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库应当建立自动测报、分析、洪水调度系统。

第十九条水库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不得擅自超限蓄水。

水库开闸泄洪应当提前通知下游地区有关单位和居民。

第二十条水库在死水位以上汛期限制水位以下运行时,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生活和农业生产用水,养殖经营单位应当配合水库管理单位正常调水。

水库水位低于死水位时,除居民生活用水外,不得向库外调水。

第三章保护和利用第二十一条水库应当根据水质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对水量、水质的实际需要划定水功能区,水库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库水功能区的要求。

水库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保护目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水库管理单位开发利用水库,应当遵守水库开发利用规划,服从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保证水库安全运行和正常蓄供水,维护水库生态环境,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开发利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

协议中应当明确开发利用项目、期限和收益分配等。

水库管理单位利用水库资源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净收益,应当优先用于水库的运行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在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服从水库蓄洪、泄洪和抗旱调水的要求,符合依法批准的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合理确定养殖规模。

鼓励天然养殖,减少水体污染。

禁止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集中式畜禽养殖和设置屠宰场。

第二十四条水库开发利用不得缩小汇水面积。

禁止擅自在水库集水区域内筑坝围田、拦水蓄水、开沟截流、设置取水口、埋设引水管道等行为。

扩大水库汇水面积或者改变汇水条件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重新进行调洪演算,确保水库大坝安全。

第二十五条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水库集水区域内的产业结构进行优化调整,建设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生态隔离带,增强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县(区)人民政府在水库集水区域内依法设立水库生态保护带,并将其范围向社会公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划定水库生态保护带范围内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七条在水库生态保护带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产、生活污水对水库的污染,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对主要入库河道、河口进行综合治理,实施生态恢复。

第二十八条水库集水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工业污水不得排入水库。

在水库集水区域内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项目。

在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和各种生产活动,不得影响水库汇水量。

第二十九条水库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城市发展预留水源地或者应急水源地,法律法规另有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水库风景区第三十条水库风景区是指以水库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批准设立的水利风景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库风景区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培育和改善风景区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促进水库合理利用。

水库风景区内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水库保护管理和水库风景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风景区的监督管理。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水库风景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库风景区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公布。

总体规划应当符合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库开发利用规划,明确水库风景区的范围、发展目标、功能结构、空间布局、环境承载能力和水生态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水库风景区总体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四条水库风景区的建设和利用应当符合总体规划,与水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相结合。

在水库风景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并经依法批准。

第三十五条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管理和保护制度。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配备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卫生、消防、救护等安全保障设施,保障游览安全和水库安全运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土、生物以及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对宜林、宜草区域按照有关生态和美化等要求修复植被、处理垃圾和污水。

第三十六条在金牛湖等水库风景区举办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应当对水库安全和水环境保护产生的影响进行论证,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利用金牛湖等水库风景区进行体育训练、体育竞赛、拍摄影视作品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水库安全和生态环境的措施,合理设置活动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

不得在水库水域内清洗有关器械和设备。

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设置的水上构筑物和设施。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水库保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监督检查水库的管理维护、安全运行、合理利用和水资源保护,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三)指导防汛、抗洪、抗旱和水库调度工作,依法调处水事纠纷;(四)加强对水库风景区的监督管理;(五)编制水库名册,公布水库主管单位;(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水库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水库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水库安全管理制度;(二)建设和完善水库防洪设施、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三)对水库管理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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