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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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1.04.13•【字号】•【施行日期】2011.04.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4月13日)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惩处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毒品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毒品种类、数量的认定问题第一条毒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入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及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明确管制的其他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

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

毒品名称的认定应当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及相关国际公约为依据进行规范表述。

第二条认定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并以克或千克为计量单位,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

第三条涉案毒品系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可以参照《非法药物折算表》将涉案毒品折算成海洛因后,依照《刑法》的规定适用刑罚。

第四条涉案毒品为不同种类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累计后依照《刑法》的规定适用刑罚。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称量笔录应当由称量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 在称量笔录中注明。
第十四条 称量应当使用适当精度和称量范围的衡器。称量的毒品质量不足一百克 的,衡器的分度值应当达到零点零一克;一百克以上且不足一千克的,分度值应当 达到零点一克;一千克以上且不足十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克;十千克以上且 不足一百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十克;一百千克以上且不足一吨的,分度值应当 达到一百克;一吨以上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千克。
在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不具备取样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 毒品及包装物进行封装后,将其送至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
第二十二条 在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取样的,应当在有犯罪嫌疑 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取样笔录。
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取样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 并记录在取样笔录中。
第二十条 侦查人员应当对称量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
照片和录像资料应当清晰显示毒品的外观特征、衡器示数和犯罪嫌疑人对称量结果 的指认情况。
第四章 取 样
第二十一条 毒品的取样一般应当在称量工作完成后,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 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完成。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 的人进行取样。
第二十八条 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的,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取样后剩余的毒品及 包装物并加密封口,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和取样人在封口处签名并签署封 装日期。
第二十九条 对取样后剩余的毒品及包装物,应当及时送至公安机关毒品保管场所 或者涉案财物管理场所进行妥善保管。
对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毒品,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裁定(含死刑复核判决、裁定) 发生法律效力后方可处理。
(二)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一致,但犯罪嫌疑人供述非同一批次毒品的,根据 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不同批次进行分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关于办理涉毒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关于办理涉毒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关于办理涉毒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意见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办理涉毒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意见(2005年2月5日)为严厉打击涉毒犯罪活动,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涉毒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打击涉毒犯罪应当坚持依法从重从快方针,对罪犯适用主刑的同时,应当增强适用财产刑的处罚力度。

同时要坚持严格依法取证,规范证据使用。

起诉、审判涉毒案件应当做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二、公安机关发现涉毒犯罪线索,应当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对罪该逮捕的,应当批准逮捕,并依法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判。

办理涉毒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必须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但根据此类犯罪的特殊性及当前毒品犯罪的侦查体制,涉毒犯罪的“犯罪地”既可以包括毒资筹集地、犯罪预谋地以及交易进行地等犯罪实施地,也包括毒资、毒赃、毒品藏匿地、转移地以及贩运目的地等结果发生地。

“被告人居住地”,既包括被告人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临时居住地。

对已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遇有管辖异议的或者自己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法院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凡刑法和司法解释已明确列举的毒品,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对非刑法和司法解释列明规定的毒品,公安机关应当提供该药品已列入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管制目录等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制毒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制毒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制毒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2.12.09•【字号】•【施行日期】2002.12.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制毒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2002年12月9日)为了统一全省办理毒品、制毒物品犯罪案件执法标准,准确适用刑法,有力打击毒品、制毒物品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结合我省毒品、制毒物品犯罪的司法实践,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关于毒品犯罪的定罪及量刑第一条根据《刑法》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前款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包括国家有权部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中列举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举的精神药品以及国家有权部门新发布列入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可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一)美沙酮一百五十克以上;(二)氯胺酮十千克以上;(三)甲喹酮八十千克以上;(四)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可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一)美沙酮三十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克;(二)氯胺酮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三)甲喹酮十六千克以上不满八十千克;(四)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四条对《刑法》、《司法解释》及本暂行规定未明确数量标准的毒品,认定涉案毒品数量大、数量较大,应由司法机关商请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大小和多少、吸毒者的依赖程度。

近年来毒品案件办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近年来毒品案件办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近年来毒品原料成本不断降低,涉毒数量越来越大,毒品案件呈高发态势,在死刑案件中的比例不断上升。

结合办案实践,毒品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以下突出问题,亟需引起重视。

一、侦查机关的庭审中心意识有待加强,取证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一是客观性证据收集不够及时全面,对毒品、指纹等重要物证、痕迹等没有及时提取、固定,在已经取得口供的前提下忽视对快递单、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汇款记录等关联性证据的提取,从而建立起毒品与被告人之间的直接、紧密、重大的联系,一旦被告人翻供则陷入被动;二是言辞证据收集存在不规范甚至违法之处。

有的被告提出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部分重大案件中未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部分口供甚至是在被告人毒瘾发作时作出,讯问地点不是在法定场所,口供的效力值得怀疑;三是发破案经过不够详细,多以“秘密手段”等一言概之。

被告如何归案,有无自首立功等情节不甚明晰;四是技侦资料转化难,技侦资料批准手续不随案移送等。

对策:全面及时收集各类证据,确保取证的合法性。

一是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注重客观证据的提取及审查运用,力争运用客观证据形成证据锁链。

积极引导公安机关注重收集和固定汇款记录、通话信息、短信微信等记录、行车记录、监控录像、毒品查获现场情况等客观性证据,及时提取毒品包装物上相关指纹、痕迹等,建立起毒品与被告人之间的直接联系;二是谨慎看待言辞证据的效力。

高度重视被告人辩解,被告人提出明确的逼供线索如时间、地点、人员、手段等务必谨慎,特别是多人反映逼供的手段一致、公安又不提供全程录音录像的口供时该排除的一定要排除,防止非法证据进入庭审阶段;三是发破案经过要详细清楚。

发破案经过的证明意义重大,涉及以下几点:如何案发、是否存在特勤介入因素、有无犯意或数量引诱、被告人系主动投案还是被动归案、有无自首、立功情节或者对抓捕同案犯有无协助作用,如打电话稳住对方等,发破案经过的出具尽量包含以上因素;四是有监听记录的应及时转化成文字材料并随案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07]84号)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族⾃治区⾼级⼈民法院⽣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产建设兵团⼈民检察院、公安局:为解决近年来在办理毒品案件中遇到的⼀些突出法律适⽤问题,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作实践,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七年⼗⼆⽉⼗⼋⽇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地,毒品⽣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的地以及犯罪嫌疑⼈被抓获地等。

“被告⼈居住地”包括被告⼈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

对怀孕、哺乳期妇⼥⾛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查获地公安机关认为移交其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继续配合。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保障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

经协商⽆法达成⼀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治区、直辖市)重⼤毒品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民法院和最⾼⼈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民法院对于已进⼊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及其辩护⼈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民检察院、⼈民法院经审可以依法报请上级⼈民检察院、⼈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移送有管辖权的⼈民检察院、⼈民法院。

毒品犯罪量刑的若干问题 看

毒品犯罪量刑的若干问题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严重,历来是我国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

多年来司法实践已形成了一些毒品犯罪量刑的共识和经验,但如何在毒品犯罪量刑中贯彻罪刑均衡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罚当其罪,仍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本文拟就毒品犯罪量刑中常见的重要问题作一粗略分析,以期与大家共同探索毒品案件量刑疑难问题和解决对策。

一、毒品的数量与量刑毒品数量直接反映出毒品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定罪、量刑均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某些毒品犯罪中,如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毒品数量具有犯罪构成要件意义,未达到一定数量标准就不能定罪。

但整体上看,毒品数量对量刑的影响比对定罪的影响更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毒品数量与量刑的关系也是更为突出的问题.毒品数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情节。

刑法分则根据毒品数量大小,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幅度。

确定了毒品数量,就可以直接依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找到对应的法定刑幅度。

如果毒品系同一种类的,确定毒品数量的方法较为简单,可以直接相加,累计计算。

如果毒品系不同种类的,特别是有新类型毒品的,如何确定毒品的数量就是一个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

目前,我国明确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已有240多种,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更多达600余种,涉案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

但刑法典只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了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3种常见毒品的数量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制定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对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大麻、可卡因、吗啡、度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罂粟壳8种毒品,明确了“数量大”、“数量较大”的标准。

但是,对于大量的新类型毒品,司法解释尚未规定量刑的数量标准和换算方法。

不同种类毒品的换算,要求确定某一种类的毒品作为基准物。

在美国,大麻是最流行的毒品,市场占有量最大,美国便以大麻作为毒品换算的基准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6(000)006
【摘要】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
审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总页数】5页(P11-1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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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 [J],
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审理规范的统一、突破与缺憾——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剖析 [J], 邵华;薛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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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类案件的适用法律概述

尚权学习丨总结:毒品类案件的适用法律概述2016-03-09陈国庆刘平尚权刑辩引子:近年来,随着社会发展的高速化、复杂化,以及网络信息化的发展,毒品犯罪的渠道和形式越来越隐秘,毒品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

毒品类案件也逐渐常态化。

然而,有关毒品犯罪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条目繁多,无形中增加了辩护律师的案头工作。

3月7日,尚权学习日。

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陈国庆律师和刘平律师共同分享实践中涉毒类案件法律方面的问题。

详细阐述了毒品案件在诉讼程序中的法律适用和要点。

正文:毒品犯罪是个法定犯,也就是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后,造成了严重的法益侵害,已经超出了行政处罚的范围,就需要动用刑法。

那么我们做毒品辩护的律师当然需要了解毒品犯罪中所谓的“非法”,包括了哪几部法律。

笔者进行了一个大概的梳理,最重要的就是《禁毒法》,这部法律由之前的《禁毒条例》而来。

其次是《治安处罚法》,《治安处罚法》实质是一个被处以刑法之前的一个缓冲法律,也就是所谓的保安处分。

我们来看《禁毒法》是如何与《刑法》的347-355条进行对接的,《禁毒法》第59条、60条、61条、62、64、65条,这些都是刑法347-355条所谓非法的渊源所在,只有违反了《禁毒法》的这些条文,且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数量较大或情节严重的,才可能启动刑法。

比如说,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10克以下冰毒,不构成犯罪,但却违法了《治安处罚法》,需要受到被行政拘留,受到治安处分。

再比如,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罪,也需要符合一定的前置条件,才能被追究刑责,哪些前置条件呢?比如需要达到容留他人吸毒三次以上;或有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的情形;或曾经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处罚过等;否则就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是虽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是被处以15天以下的行政拘留还是免不了的。

再看《治安处罚法》,治安处罚法第71条、72条、73条规定了对涉毒类行为的行政处罚,(除了347条外,因为刑法第347条是不论多少数量,均构成犯罪),规定了一些涉毒的行为的治安处罚。

禁毒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禁毒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禁毒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一、前言在当今社会中,毒品问题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

为了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许多国家都实施了严格的禁毒法律。

然而,在禁毒法的实施中,我们也不可避免地面临着一些问题。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来评估禁毒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议。

二、问题评估1. 执法力度不足禁毒法适用中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是执法力度不足。

尽管各国政府都加大了打击毒品犯罪的力度,但毒品市场仍然存在,并且数量不断增加。

这主要是因为毒品交易的利润诱惑巨大,吸引了大量的犯罪分子投入其中。

一些地区的执法机构也存在缺乏力度、贪污腐败等问题,导致禁毒法的实施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2. 预防教育不够另一个问题是预防教育不够。

禁毒法的实施应该不仅仅注重打击毒品犯罪,更应该从源头上预防毒品问题的发生。

然而,许多国家在预防教育方面投入的资源有限,缺乏全面系统的教育内容和实施策略。

这导致了年轻人对毒品的认知和意识不足,易受到毒品的诱惑和影响。

3. 缺乏戒毒和康复机构在禁毒法适用中,一些国家存在着缺乏戒毒和康复机构的问题。

一旦上瘾,毒品对身体和精神都会带来严重的伤害。

然而,大部分的禁毒法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资源来帮助吸毒者戒毒和康复。

这种情况下,吸毒者很容易陷入恶性循环,无法摆脱毒品的束缚。

三、建议1.进一步加强执法力度为了解决执法力度不足的问题,我们应该进一步加强禁毒执法的力度。

需要加大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大执法机关的投入和培训力度,提高执法效率。

要严惩涉毒犯罪分子,打击他们的经济来源,限制他们对毒品市场的控制力。

要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跨国毒品犯罪,减少毒品的跨境流通。

2.加强预防教育为了解决预防教育不够的问题,应该将预防教育纳入禁毒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政府应增加预防教育的投入,提供全面系统的毒品知识和预防策略,向社会各个层面开展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毒品的认知和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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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分类号】113102200703
【标题】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颁布日期】2007.11.08
【实施日期】2007.11.08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犯罪
【文号】
【题注】
【正文】
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

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查获地公安机关认为移交其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继续配合。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保障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

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毒品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二、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四)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

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当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四、关于死刑案件的毒品含量鉴定问题
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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