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责任保险规章制度研究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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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论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论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摘要:随着公司经营的专业化、市场化和职业经理人出现,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形成了以“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结构。

董事在公司经营中权力加以扩张,伴随着相关商事立法从不同角度对董事义务和责任的制约,董事面临着职业责任风险,这一风险随着法律赋予股东和投资者等利益相关主体各种权利而日益增大。

但是董事责任过重也有负面效应,不利于董事放开手脚履行职务,这与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背离。

对于董事在履行职务中的过失行为,需要为其提供一定的风险转移机制,减轻董事的职业责任风险。

董事责任保险为平衡董事责任与公司治理提供了一个解决方案。

关键词:责任保险董事责任制度构建1.董事责任保险的理论概述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价值在于,为勤勉尽责的董事转移风险,为公司创造最大价值更好地为股东服务;在强化董事义务和责任的同时,通过激励措施,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随着公司规模扩大,公司的社会化和开放性程度加深,在董事无力承担巨额赔偿时,通过董事责任保险的赔付可以减少广大投资者的损失,维护公众利益。

1.1董事责任保险的理论基础责任保险作为董事责任保险的上位概念,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故责任保险又被叫做第三人保险。

[1]责任保险的出现是传统侵权法矫正正义理念向分配正义理念发展的成果,分析董事责任保险需要责任保险基础理论作为支撑,责任保险的制度价值和功能是发展董事责任保险的意义所在。

1.1.1责任保险之特殊的保险标的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责任范围仅包括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

其承保范围主要是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各国保险法均作为除外责任不予承保,这也导致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比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要小。

1.1.2责任保险之赔偿限额在保险人承保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尚未发生且难以确定,因此保险人在责任保险合同中通过约定赔偿限额赋予民事赔偿责任实体价值,同时也是对自身营业风险的评估。

公司董事责任保险法律问题探究【分享】

公司董事责任保险法律问题探究【分享】

公司董事责任保险法律问题探究摘要:2005年新《公司法》的颁布,加重了董事责任和义务,一方面保证了公司董事、经理在进行决策、经营的过程中,更能勤勉自律;另一方面也会压抑公司董事、经理的创新性,在具体业务操作中会影响到其才智的发挥。

因此加大力度,引入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势在必行。

董事责任保险能合理地降低因可以理解的经营过失而导致的责任,发挥董事经营的积极性和创新精神。

关键词:董事义务;董事责任保险;保险利益一、董事责任保险的历史沿革20世纪30年代,董事责任保险在美国得到了最早承认并被广泛使用。

20 世纪30年代出现在美国的专门以公司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为对象的保险可以说是董事责任保险的最初形式。

当时,欧洲各国还没有类似的险种。

美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在20世纪60年代后得到了较快发展,法律实践的重心也相应地由补偿转向保险。

美国几乎所有州的公司法均规定公司具有购买董事保险的权利。

80 年代以后,美国股东代表诉讼急增,诉讼额增大,给广大保险市场造成了危机。

许多保险公司从董事保险业务中撤出或者降低最大保险金额,提高保险费。

此外,对申请加入董事保险的公司进行严格审查,对业绩较差、董事责任风险较大的公司不予签订董事保险合同。

英国虽有高昂的律师收费,但针对董事和高级职员个人的诉讼远没有美国频繁,因而英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并不象美国那样红火。

在德国、西班牙等国,由公司为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责任险的做法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这些国家的保险公司一般都不开设这一险种。

日本于1980年由三井海上火灾保险公司对董事保险进行专项研究。

1990年三井海上保险公司首先取得日本政府的认可,开始发卖董事保险,次年其他保险公司也取得了政府认可,在日本全面开展了董事保险业务。

我国2002年1月颁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允许上市公司为董事购买保险,以解除董事的后顾之忧。

随后,平安保险公司于2002年1月24日率先推出董事责任保险业务。

由于我国企业公司制改革的时间较短,董事的民事责任制度、利益保护机制存在的立法缺陷,这些都成为董事责任保险开展的巨大制度障碍。

我国董事及高级管理人责任保险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我国董事及高级管理人责任保险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我国董事及高级管理人责任保险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企业的规模不断扩大,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角色变得越来越重要。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他们承担的风险也越来越高。

一旦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管理上疏忽职责、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未履行尽职义务,将面临着高额的赔偿或者法律制裁。

因此,保险公司推出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责任保险。

不过,目前我国董事及高级管理人责任保险市场还不够成熟,并且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于责任保险的了解程度也较低。

与此同时,现行的保险条款也存在一些问题。

因此,对于我国董事及高级管理人责任保险制度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二、研究意义本研究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 有助于加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责任保险的了解:通过本次研究,能够让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更加深入地了解责任保险的内容、保障范围、理赔流程等方面。

2. 有助于推动我国保险市场的良性发展:当前,我国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责任保险市场仍处于起步阶段,本研究有助于为保险公司提供更好的经验教训,提高保险市场的效率。

3. 有助于企业规范管理: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纳入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能够提高企业的内部管理水平,促进企业规范经营。

三、研究内容本研究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 国内外董事及高级管理人责任保险制度的情况介绍:本部分主要介绍国外董事及高级管理人责任保险的历史和现状,以及其对企业管理和风险防范的作用。

同时,也需要介绍我国现行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制度和法律法规。

2. 我国董事及高级管理人责任保险市场的现状:本部分主要介绍我国董事及高级管理人责任保险市场的情况,包括市场规模、保险公司数量、投保情况等方面。

3.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研究:本部分主要对比分析国内外董事及高级管理人责任保险的条款,并且提出完善我国董事及高级管理人责任保险条款的建议。

4. 实证研究:本部分主要对已有的数据进行分析,评估董事及高级管理人责任保险的作用和发展趋势。

浅析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浅析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诉讼 、 案权等 , 提 并建立 了相关 的监 督机 构以限制 董事权 力 , 防止
和不足 。
( ) 一 法律 层 面的分析
董 事责 任保 险所 依托 的董事 责任特 指 董事违 反注 意义 务所 应当承担 的 民事 责任 , 以公 司法 上对董 事注意 义务币 相应 的民 所 ¨
职权 的滥用 。
国被广 泛推 广使 用 的保险 品种 。其主 要 目的是 为 了降低董 事履 责 任 , 无疑 是对 公司和第三 人利益 实现 的一利I : I 碍 同时 , 事个 董 行职 责时可能 引致 的风险 , 减少 民事赔偿 责任制度给 正常 的经营 人 对损 失的 赔偿也 必 是杯水 车薪 ,无法 真 正达到 弥补缺 失 的作 活动所造 成 的压力 。 国公 司治理 结构 , 引入 独立 董事制度 等 用 。 为重要 的是 , 我 征 更 董事 艮惧 自己在 面对 不充分 信息 条件下做 出 措 施的 同时, 也开 始注意 到如何保护 董事及 救济董 事的经营 责任 的问题 。 尽管 董事 责任保 险制度 在我 国有 其得 以实行 的必要性 ,
下, 事, 董 经理 等经 营者的风 险 、 义务 、 责任 日益加 重 。为 了最大限度 地激 励经 营者 大胆从 事工 商业活 动, 为股 东谋取 最 大 的盈 利, 国 家公 司法往 往规 定董 事责任保 险制 度 , 董 事、 西方 对 经理 经营 中的 某些过 失责任运 用保 险机 制 分散其 风险 。 本文 就我 国董事责 任保 险建 立的 必要 性 以及董 事责任 保险 制度的现 存缺 陷和发 展前 景进 行 了分 析。 关键词 董 事责任 责任 保险 保险 制度 中图 分类号 : 92 9 D 2. 2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090 9(0o1-3-2 10 - 22 l)2 80 5 0

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近年来,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保障独立董事的权益,提高其履职水平和责任意识,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应运而生。

本文将对该制度进行研究和探讨。

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是一种专门为独立董事提供责任保障的保险制度。

该制度通过为独立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为其提供财产损失和法律责任的赔付保障。

这不仅有助于增强独立董事的责任意识,还可以在公司遭受损失时保护独立董事的个人利益,提高其履职积极性和独立性。

在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独立董事提供保险服务。

保险公司会根据独立董事的职责、风险评估以及公司规模等因素,制定相应的保费和保险条款。

独立董事购买保险后,可以在遭受损失或面临法律诉讼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对于公司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该制度可以提高独立董事的履职积极性和责任意识。

独立董事在履职过程中可能面临一些风险,如公司经营不善、违法违规等问题。

而责任保险的存在可以让独立董事更加放心地履行职责,不用过多担心个人利益受损。

其次,该制度有助于提高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在面临利益冲突时,独立董事可以更加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护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

最后,该制度可以提升公司治理的效率和质量。

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存在可以吸引更多优秀的人才担任独立董事,增加公司治理的多元化和专业化程度。

然而,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也存在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保险费用较高,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可能存在一定的经济压力。

其次,保险公司可能对独立董事的职责进行限制,不同公司的保险条款可能存在差异。

此外,保险公司对索赔的审核和赔付的速度也可能影响实际保障效果。

综上所述,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公司治理中具有重要作用。

它可以提高独立董事的履职积极性和责任意识,增强其独立性,提升公司治理的效率和质量。

然而,该。

论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论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法学论坛 2 0 1 4年 9月 ( 中)
(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北京 1 0 0 0 0 0 )
摘要 :在公司权力 中心 由股 东大会向董事会转移的 同时,董事 负担的义务和责任也越 来越重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可 以分散董事和 高级 管理人 员的责任风险 ,确 保董事和 高管依 据 自己的判 断做 出经营决策 。同时也保护 中小股 东、公司和债权人 等相 关利益主体 ,还可 以完善公 司治理结构 。本文 旨在研究董事责任保 险制度的 必要性和我 国董事责任保 险制度存在的 问题 ,希 望能促进我 国董 事责任保险制度 的完善。 关键词 :董事责任;责任 保险;公 司治理
降低独 立董事 正常履行 职责 可能 引致 的风 险。《 治理准则 》三 十九条 规定 :经股 东大 会 批准 ,上市公 司可 以为董 事购 买责任 保 险, 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 而导致大的责任除外。

1 .保险范 围过于狭窄 方面 , 我 国董事责任保险被保险人范 围有限 ,我国董事责任险被保险人主要是上 市公司独立董事和董事长, 并不包括其他高 级 管理人员 。因独立董事有一些特别职权如 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可权等, 董事长则在一般 经营决策中起 着重要 的作用 。另一方面 , 我 国董事责任险承保范 围狭窄 ,我国 《 上市公 司治理准则 》 第三十九条将董事 因违反法律 法规 和公 司章程 的规定 而导致 的责 任都归 于除外责任 , 这实际上将董事的大多数 责任 都排除在了董事责任保险范围之外 。 2 . 购买保险有严格的程序要求 我 国并 未要求 公司 必须强 制购 买董 事 责任保 险 , 《 上市公 司治理准则 》明确 了上 市公 司可 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 , 但必须经 股东大会通过 。也就是说 ,对于上市公司 , 如果想为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购买董事 责任保 险,首先要经过董事会 决议 ,董事会 决议后还要拿 到股东大会上讨论 , 经股东大 会大 部分股东 同意后方可购买 。 而这两个环 节, 在 实践 中 , 都是不容易实现的 。 3 . 保 险费购买方式缺乏 明确法律依据 保 险 购买方 式 可以分 为强制 性购 买和 自愿性购买 , 强制性购买即法 律规定必须购 买 ,自愿性购买则是 法律不做强制性规定 ,

董事责任保险保险保险保险合同风险控制

董事责任保险保险保险保险合同风险控制

董事责任保险合同风险控制引言在现代企业管理中,董事及高管面临众多法律风险,其管理决策可能会引发诉讼或索赔。

为了降低这些风险,越来越多的公司选择为其董事和管理层投保董事责任保险(Directors and Officers Insurance,简称D&O保险)。

本文将探讨董事责任保险的基本概念、保险合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其控制措施。

董事责任保险的基本概念董事责任保险是一种为公司董事和高管提供法律保护的保险产品。

该保险旨在涵盖因其在职务中所作出的决策和行为所引发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诉讼•管理失误•证券欺诈•违反信托责任通常情况下,董事责任保险的投保主体是公司本身,受益人则是公司的董事及高管。

这种保险能够有效降低高管因工作导虽然产生的法律风险,从而吸引优秀人才,加快企业决策的速度。

保险合同中的风险尽管董事责任保险为公司和董事提供了一层保护,但保险合同中也存在一些潜在的风险,主要包括:1. 免责条款许多保险公司在合同中会设定免责条款,限制保险责任的范围。

例如,故意不当行为、欺诈行为或违反法律法规等情况,通常不在保险保障范围内。

因此,在签署保险合同时,企业需仔细审读免责条款,确保充分理解相关风险。

2. 保额不足企业在购买董事责任保险时,可能由于成本等原因对保额进行不合理的压缩。

若诉讼金额超过保险的保额,企业将不得不自行承担超出部分的费用。

因此,企业需根据其业务规模和潜在风险,合理规划保额,以达到全面的风险保障。

3. 自负责任条款一些保险合约中可能包含自负责任条款,即在赔付之前,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先自行承担一定金额的损失。

这可能导致董事在面临诉讼时的经济负担加重。

因此,在投保时,企业应评估自负责任条款对自身财务的影响。

4. 承保范围局限不同的保险产品在承保范围上有所不同,企业需选择合适的产品以满足自身需求。

例如,有些保险可能不包括海外业务,或不涵盖特定的行业风险。

因此,企业应该仔细核对保险条款,确保产品能涵盖其潜在的法律风险。

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1 赔型 . 索 责任保险。 是指第三 人向 被保险 人请求索赔的 事 实首次发生在责任保险 单的 有效期间. 则保险人应对被保
险 人承担保险 金给付责任的 保险。 其基本要素在于: 被保险
的董事、 经理在行使其职责期间有不正当的行为: 不正当行 为引发了第三人的索赔 . 董事、 经理因之而遭受损失: 第三人
的 索赔请求首次发生于 保险 单的 有效期间。 在我国。 责 董事 任 保险 应主 要采纳索赔型, 其原因 是由于 第三 人对董事、 经 理的索赔是现实发生的. 其损失的发生是明确的, 对此予以 保险, 更充分地发挥董事责任 可以 保险 填补损害之功能。 2 . 事故型责任 保险。 故型 事 责任保险, 则指保险人承诺对
被 保险 人因为约 定事件的 发生而 产生的 任务 损失予以补偿。 但 该约 定的事件。 对第三人有所影响而在保险单约定的 仅以
期间内 所发生的事 件为限。笔 者认为, 在我国 董事责 任保险
责任亦有明确的保险范围. 它只为 过失和 不当 行为 产生的责
任赔付, 不包括不诚实或明知的恶意行为. 也不包括关于诽
N .( u o ) o2 S m N . 4
论 董事责任保 险制度
张 昊 t 李震 东 2
( 州大 学松 田学院 , 东广 州 ,130 广 东省 高级人 民 法院 , 东广 州 ,16 5 广 广 5 17 ; 广 50 5 )
摘 要: 强化董事责任有助于形成公 司良 的治理结构 , 好 但也会影响到公 司的管理效率。董事 责任保险以董事向公司或第三者( 股东、 债权人等) 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建 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 可以保障董事责任制度体现各方利益的总体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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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第一节董事民事责任理论
“股份公司的经营,例由董事会处理。

董事会在执行业务上固不免受股东大会的支配,但股东们对公司的业务多无所知,假如他们没有派不,他们大抵心中意足地同意董事会每年或半年分配给他们的红利,不找董事会的苦恼。

因此,要想股份公司董事们监视钞票财用途,像私人合伙公司合伙人那样用意周到,是专门难做到的。

”[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宝的性质和缘故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等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303页。

在一个市场经济主导的社会里,在崇尚自由之理念的同时,也应强化社会个体责任之观念。

“一个自由社会专门可能会比其他任何形式的社会都更要求做到下述两点:一是人的行动应当为责任感所引导,而这种责任在范围上远远大于法律所强设的义务范围;二是一般性舆论应当欣赏并弘扬责任观念,亦即个人应当被视为对其努力的成败负有责任的观念。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9页。

责任概念之因此日渐演化成了一个法律概念,“其缘故就在于就一个人的行动是否造成了一项法律义务或是否使他同意惩处而言,法律要求有明确无误的标准以资判定”。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9页。

民法理论认为,责任为义务不履行的结果或义务不履行的担保。

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和法典化的欠缺,未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严格区分,obligation,duty,liability,responsibility 等专门多都包含了责任或义务的术语。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予以区分,认为民事责任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组合成民事法律关系,责任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保障。

但不论关于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区分与否,欲研究民事责任,必考察民事义务。

欲考察作为董事责任保险理论基础之一的董事的民事责任,亦需考察其民事义务。


一、董事之义务
(一)董事义务产生之法理基础
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不仅决定了其所享有的权利,同时也决定了其所应承担的民事义务。

现代公司多由董事会享有公司事务的经营治理权和具体业务执行权,作为董事会成员的董事通过权力托付而享有对公司具体事务的治理权。

关于董事在公司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因观看问题的角度不同,学讲专门多。

关于董事身份的学讲有董事代理人讲、董事受信托人讲、董事雇员讲、董事治理合伙人讲以及董事机关讲等不同见解。

关于各学讲的具体内容可参见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46页。

但不论学讲的观点如何不同,围绕的重心差不多上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公司与董事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决定了董事在公司中的身份与地位,决定了董事应对公司承担什么样的义务。

因此,董事的法律地位以及其在公司中的身份成为研究董事义务的前提。


董事的法律地位亦即董事与其任职的公司之间的关系,这不仅是确立董事权利的依据,也是确立董事义务与责任的基础。

关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由于观看问题的着眼点不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解不一样,各国(地区)的立法以及学者的见解也各不相同。

概括起来,要紧有以下学讲:
(1)委任讲。

该讲认为董事仅仅是公司的受任人,董事依照委任人(公司)的委任治理公司事务。

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适用民法关于受任人与委任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定。

此讲以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为代表。

如日本《商法》第254条(3)之规定,“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从有关委任的规定”。

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参照日本立法之规定,认为“公司与董事间之关系,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

”依照民法理论,委任是指一方当事人托付相对人为某种法律行为,相对人表示承诺而建立的一种法律关系。

受任人在处理委任事务时应承担善良治理者的注意义务。

董事作为公司的受任人,对公司承担注意义务。

日本《商法》在1950年修改时,在该法的第254条之三借鉴英美公司法中董事与公司信任关系的理论,增设了董事的忠实义务,“董事负有遵守法令或章程规定及股东全会决议,为公司忠实执行其职务的义务。

”自此,日本的公司立法较为完善地规定了公司董事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意大利《民法典》第2380条之规定亦认为,公司的治理“也能够托付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人。

在托付数人治理公司的情况下,上述受托人应当组成董事会。

”第2392条第1款规定“全体董事应当以受托人的注意程度履行法律和设立文件规定的义务……”董事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尽善良家父般的勤谨注意”(意大利《民法典》第1176条),“受任人负有以善良家父般的注意实施委任活动的义务”(意大利《民法典》第1710条第1款)。

中国内地亦有学者认为,“公司与董事的关系适用委任规定”。

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董事会”,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1期。

“董事的义务应依照托付及准托付关系的法理去界定。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爱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426页。


(2)代理讲。

该讲认为,董事对外进行活动时是公司的代理人。

坚持此讲的国家以大陆法系的德国为代表。

关于董事的身份,英美法系国家除了认为董事是基于信托关系而为公司的受托人外,也认为董事具有代理人的身份,下文对此予以详细论述。

依照民事代理理论,董事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经营活动,公司对董事会成员经营活动的后果负责。

公司与董事之间是本人和代理人的关系,董事享有代理人的权利,承担代理人的义务与责任。

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2页。

德国《民法典》第26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在诉讼及非诉讼事件中代表社团,具有法定代理人身份。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8条规定,董事会在诉讼上和在诉讼外代表公司。

董事会的全体成员有权以共同的方式代表公司。

章程也能够规定,董事会的各个成员有权单独或与一名经理人一起代表公司。

董事在其职权范围内,作为公司的代表从事的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负责。


(3)信托与代理讲。

该讲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是信托关系,兼有代理关系。

董事处于受托人(trustee)的地位,董事可被视为公司财产的受托人。

受托人系指经授予一项有合法所有权的财产并为他人利益而治理该项财产的人。

R.E.G.佩林斯·A.杰弗里斯:《英国公司法》,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20~222页。

美国的Hamilton教授认为,“董事有时也被称做受信托人,他们的义务有时也被类比为信托中的受托人的义务。

董事信托义务的讲法常常在那些董事与自己的公司达成了某种交易,从而引起利益冲突或者自我交易问题的案件中出现。

”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8页。

基于信托理论,作为受托人,应以善良治理人的注意来执行信托,忠实于受益人。

张淳:《信托法原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2页。

董事关于公司交付托管的财产,在保管和处理时应尽注意义务,而且,英美的判例法受到董事代表公司签订契约的观念的阻碍,认为董事依旧公司的代理人。

如英国的Gower教授认为,将董事称之为受托人并不十分恰当。

然而仍然以此类推适用。

一方面,不管公司是否具有人格,董事们的义务显然相同;另一方面,衡平法院一直倾向于把受托人的特征适用于出于受信托地位的任何人。

然而,把董事描述为受托人现在看来既不特不准确也没有持久的关心。

实际上,我们宁愿称董事是代理人而不称其为公司财产的受托人。

这种受信托关系所要求的忠实义务与受托人的义务是完全相同的,同时在这一点上,受托人的描述仍然有效。

L. C. B. Gower, Gower 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Fourth Edition, Stevens& Son, 1979, pp.571-572. “委任讲”在解释董事的受托人地位时,不能解释董事作为公司受托人的酬劳问题。

因为依照民法理论,受托人原则上是无偿的,而公司法中的受托人董事是享有酬劳的。

因此,有学者强调,用托付或委任来解释公司与董事的关系时,应理解为《公司法》做出的专门性规定,关于有酬劳的董事,应调整和充实董事义务(特不是注意义务)的衡量标准。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爱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427页。

也确实是讲,有酬劳的董事的注意标准要高于一般民事受托人的标准。

这一点,意大利《民法典》第1710条“假如委任是无偿的,则过失责任要在较轻的范围内给予考虑”的规定的反面解释亦持此观点。


“代理讲”能够解释董事代表公司进行交易时的责任问题,但民法代理理论中代理人的代理权与董事的职权之间有一些区不。

董事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只能依股东会的意思从事经营活动。

然而,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情形下,董事享有一定的自由决定权,关于商事交易的迅速、高效是必需的,只有如此才能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

因此,有学者认为,“董事与股东们之间的关系不行描述为代理人与本人的关系,因为本人通常是有权指挥其代理人行为者。

”Robert C. Clark, Corporate Law, Little Brown & Company (Canada) Limited, 1986, p.22. 本书认为,在“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为公司的代理人的解释尚有道理,但随着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进展,董事差不多享有相当程度的自由决定权,单纯用代理人来解释董事的地位已不适应现代社会快速进展的要求。


“信托与代理讲”考虑到由于董事在不同场合角色的变化而导致的身份的不同,有一定的合理性。

关于董事代理人地位的不足,前面差不多论述,但把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理解为信托关系也不尽适当。

依照信托原理,托付人要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而作为受托人的董事并没有取得公司的财产。

美国的Hamilton 教授认为,公司的董事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受托人,他们的义务和责任与其他种类的受托人的义务和责任并不完全相同。

受托人的责任通常只是保有和维护其操纵的资产,不能用信托资产从事投机性的事业。

而董事由于经营的需要,会使企业从事有风险的事业,以便将股东的回报最大化。

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8~379页。

因此,以信托来解释也不是十分科学的。

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独特的关系,不能用其他种类的信托关系的标准来分析这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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