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对价制度
简论英美法上的对价

简论英美法上的对价作者:廖新仲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6期摘要对价理论始于英美法上的赠与合同,但对价明显不同于赠与,也有别于中国传统法律理念中与交易密切联系的对等偿付。
本文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了对价理论的历史渊源和具体构成。
关键词对价赠与交易条件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46-01一、对价的历史沿革及概念从历史渊源上看,英美法上的对价(consideration)是从赠与合同中脱胎出来。
通说认为,对价系由英国早期的诺言之诉发展而来的。
在15、16世纪,英国的普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一个原则,即,一项单纯由承诺人对受诺人承担义务的恩惠性或赠予性的诺言,不能由受诺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使这项承诺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受诺人也必须对承诺人提供某种回报,从而使双方之间存在某种交易。
这种由受诺人对承诺人提供的回报就是对价。
在已经存在对价的情况下,承诺人如果不履行诺言,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美国合同法在解决对价纠纷时通常并不关心许诺本身的真正动机或诱引作用。
因此,美国的对价制度一方面承继了英国合同法的基本观念,另一方面更强调对价必须经过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以便使纯粹的赠与区别于一般的合同。
这里的讨价还价是指诺言人将其许诺与受诺人的履约行为(performance)或回报许诺(return promise)进行交换。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亦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可见,我国票据的取得也是以支付对价为原则,以赠与等方式无偿取得票据为例外的。
从以上关于对价制度历史沿革的检讨过程中可以看出,所谓对价,就是相对人做出的能够使承诺人因其承诺受到法律拘束的某种代价。
这种代价即对价的内容并不限于金钱。
依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的解释,对价可以是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
论英美法上的合同对价的有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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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合同法论文

英美合同法论文篇一: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docx莎锅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摘要:合同在世界各国的社会生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尤其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如果没有各种经济合同,社会的经济生活就无法顺利进行,社会的经济秩序亦将难以维持,也正如此,有的学者称现代社会是“合同社会”。
正处于改革开放深入发展的我国,了解别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尤其是与我国的合同法存在着显著不同的国家的合同法律制度尤为重要。
本文就英美合同法律中的对价制度作以分析,以使我国外贸人员与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合同这种形式交往的时候更好地利用好这一英美合同法特有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英美合同法;对价制度;合同;一,对价的概念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这样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在这里我们可以把对价的概念做如下解释:对价就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对价最初是一个英美法上的概念。
按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下的定义,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
这句话对于不熟悉英美法历史的普通法律人士来说也是如在云里雾里,所以我们就有必要回到英美法的历史环境中去认识它的真面目。
英美合同法是由英国早期的诺言之诉发展而来的。
在15和16世纪,英国普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了一项原则:一项单纯由承诺人对受诺人承担义务的恩惠性或赠予性的诺言不能由受诺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使一项承诺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受诺人也必须对承诺人提供某种回报,从而使双方之间存在某种交易。
这种由受诺人对承诺人提供的回报就是对价。
已经存在对价的情况下,承诺人如果不履行诺言,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总结出,对价就是相对人作出的某种能使承诺人的承诺对其自身产生拘束力的回报二:按照英美合同法的要求,对价须具备的条件:1.对价必须是合法的。
主课件 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原则

三、对价的古典理论与功能
• 关于对价的两种理论 1 "获益—受损"理论:重实体轻形式
2 对价交易理论:极端形式主义
四、对价原则的具体内容
对价的基本要求
1 既存义务的履行不能视为对价(73条、法定、约定) 2 名义上的对价 3 对价充分但不需对等(79条) 4 已发生的行为不能成为对价 5 义务的相互性
英美有关对价的存废态度与修改意见
• 英国 存:对价有利于当事人谨慎,防权利受不当侵害 是探讨当事人间是否有真意的证据 废:太技术化,无意义无对价的国家合同同样运行 • 美国:对价有必要保留,特别是在非正式契约方面,某些 书面、商事合同可免对价 英国法对对价的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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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的对价视为有效对价 自由状态下既存义务的允诺视为对价 废除对价理论中须由受诺人转移到允诺的的规定 要约在约定有效期内有效,虽无对价但不得随意撤回 单方契约中,受诺人在开始履行允诺内容是起,不准撤回允诺 约定部分给付代替全部债务的合同,应视为有效 允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允诺会引起信赖利益损失,如真造成损失则, 允诺受约束
信赖学派&预期利益学派
• 而救济性质的不同又导致对允诺禁反言原 则的不同定位威林斯顿将允诺禁反言称之为“约因的替代“
预期利益说
认为允诺禁反言原则属于契约法领域,所以该原 则是与约因、盖印并列的契约成立的方式。
信赖利益说
认为允诺禁反言原则属于民事侵权法原则,被告 在不正当地做了让原告信赖的允诺的行为中有过错,所以对信赖 的保护也与侵权领域的大多数救济一样 (阿提亚)
3公平原则
美国两次合同法重述关于允诺禁反言适用条件的变化
英、美法中对允诺禁反言适用之异同
对价与允诺禁反言
简述英美合同法中合同对价有效的一般规则

简述英美合同法中合同对价有效的一般规则在英美合同法里,提到“合同对价”,就是在说合同双方所交换的东西,不管是金钱、服务还是承诺,大家必须都拿出点什么,才算正式达成协议。
换句话说,就是你给我一点,我给你一点。
不是空口白话,也不是自愿赠送,不然就成了单方面的行为,根本算不上合同。
所以,所谓的“对价有效”这一点,其实就是在讲,合同的交换一定要是有实质内容的,双方都有得到有价值的东西。
要不然,光说好话,根本成立不了合同。
想象一下,咱俩达成了某种约定,譬如你答应给我100块,我帮你搬家。
那100块,就是对价,而我帮你搬家这个服务,也是对价。
你给我钱,我给你服务。
这种交换就是公平的,有了对价,才算得上是一个有效的合同。
说白了,不是你给我10块我给你一瓶空气,就算合同达成了。
英美合同法告诉我们,双方必须各自付出点什么,才有意义。
这一点,看似简单,其实大有学问。
“对价有效”的基本规则就是,两边的交换必须是真实的、有价值的,而且双方自愿。
别想着靠空头承诺敷衍了事。
比如说,你跟我说“我答应给你1000块,但前提是你帮我做个小小的事”,然后你什么都没给我,那你说的这事,根本不是合同。
因为你的“对价”不值一提。
这种情况就像是咱们说的,“不劳而获”是没有道理的,只有公平交换,才会有人相信你的承诺。
你可能会想,什么叫“有价值”?是不是一定要大笔的交易?其实不然,英美法里对“有价值”的要求并不复杂,简单来说,任何有法律意义的交换就可以算对价。
比如,你答应给我100块,我答应在一周内帮你买个包,你不一定非得给我什么昂贵的物品,只要双方的交换是合理的,有意义的,这个对价就有效了。
就像是你答应给我一个微笑,我给你一块巧克力,这个也是对价,虽然它不值很多钱,但它还是一个交换。
不过,英美合同法也有些规定是要注意的。
对价不能是已经做过的事。
这点很关键。
你不能拿你已经做过的事情作为交换条件。
比如说,我去年帮你搬家,结果你今年跟我说,“哎呀,去年你帮我搬家,我应该给你点报酬”——不行!这个“对价”在合同成立的时候就已经发生了,早已不存在“交换”的问题了。
英美合同法上的对价制度

作者: 刘景涛
出版物刊名: 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页码: 94-99页
主题词: 英美合同法;合同制度;承诺人;汉译本;契约;罗马法;法律;借鉴意义;要约人;原因
摘要: <正> 对价制度是英美合同法上一项独特而又十分重要的制度。
说它独特,是因为它不同于罗马法中的Causa(原因)或现代民法上的Causa(原因);而它的重要性在于它对合同的成立、合同的内容和效力以及合同不履行的法律后果都有深刻的影响。
研究和介绍英美合同法这一重要制度,对于我国合同制度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借鉴意义。
对价一词系由英文Consideration 译来。
该词国内主要有两种译法:一是译为“对价”。
如高尔森著《英美合同法纲要》、毛华等译《香港的法律》、刘家辉等译《资本主义国家民商法》和《牛津法律大词典》(汉译本);二是译为“约因”。
如《不列颠百科全书》(汉译本)、江平等编《现代实用民法辞典》、程正康等译《合同法概论》和潘华仿等译《英国法和法国法》。
此外还有译为“报酬”的,这一译法比较少见,如香港版《汉译简明英国法律辞典》。
我认为第一种译法比较好,既能反映Consideration。
英美法系中的对价制度

英美法系中的对价制度[摘要]对价制度在英美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对价不仅仅是合同法的强制执行效力的要件之一,而且是整个英美合同法的基石。
作为英美法律传统的标志性符号,其有着深厚的历史底蕴并经历了时间的检验。
因此,文章将以时间为卷轴展示英美法系中对价制度演进的图幅,并对对价制度在发展历程中产生的规则以案例的形式加以说明和概括。
[关键词]对价;契约;英美法系;合同对价制度,又称为约因制度,是英美合同法中最引人注目的独特制度,它是盖印合同以外各类合同有效成立的必备要素。
对价的作用在于使诺言对诺言人产生约束力,使诺言人不能收回已经做出的许诺。
在已经存在对价的情况下,诺言人如果不履行其诺言,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一、对价制度的理论渊源任何法律现象都是多种力量加压的结果,商业经济的发展无疑是对价制度生成的外部动力,繁琐的诉讼程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判例法传统等应该是对价规则生成的制度基础。
除此之外,对价的生成还离不开理论源泉的滋养,对价的理论渊源主要有信赖利益保护思想、民法法系原因理论以及合同互惠理论。
二、对价制度中相关原则的历史进程在对价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一些人们探讨问题的成果逐步演变为对价制度的原则,随着时间的推移,为适应当时社会的发展,一些原则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一)对价无需等价其基本含义是:对价只需具备与相应允诺的交换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充分性,而无需在金钱价值上与允诺的内容等值。
其理论背景在于普通法院想对更多的允诺实施强制力,包括三方交易,甚至无明显交换要素的协议,于是竭力通过类推等灵活方式判决对价的存在,脱离了一般意义上的对等回报。
所以,此规则符合普通法院扩大合同管辖权的需求,客观上促进了英国合同法在中世纪的成长。
其中,最为著名的是“胡椒粒”规则,它主要来源于Chappell & Co v. Nestle Co.Ltd案。
原告是某音乐曲目的版权人。
X录制了该音乐,然后转卖给被告,单价为4便士。
简论英美法上的对价——从比较法的视角

制。可见, ” 我国票据的取得也是 以支付对价为原则, 以赠与等方式无 偿取得票据为例外的。 从 以上关于对价制度历史沿革 的检讨过程中可以看 出,所谓对 价, 就是相对人做 出的能够使承诺人因其承诺受到法律拘束的某种代 价。 这种代价即对价的 内容并不 限于金钱 。 17 依 8 5年英 国高等法院 的解释 , 对价可 以是合同一方得到 的某种权利、 利益、 利润或好处, 或 是他方当事人克制 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 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 务。费德里克 ・ 波洛克 ( eei olc )曾经给约因下过这样的定 Fd r P l k k o 义: 一方的行动或制约不行动, “ 或承诺采取行动或承诺抑制不行动, 是用 以换取对方的承诺的代价的, 那么用代价换来 的承诺是可以强制 执 行 的 。 比如 , ” 甲对 朋 友 之 子 乙 说 ,如 果 你 将 来 考 上 北 京 大学 , 就 “ 我 承担你在校 四年的全部费用 。若乙将来果真考 上北京大学, ” 则甲为 乙 支付学 费的行为在一般意义上无疑可 以视为对乙的赠予, 但依对价理 论, 此种赠予并非纯粹 的赠予。因为, 乙为考 上北大 已应 甲的要求付 出了艰苦的脑力劳动 , 并在此基础上成就了甲预先提 出的条件 , 即应 视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而纯粹的赠予合同是不应 当附有对待条件 的。 二、 对价的基本规则 项有效的对 价, 其适用必须符合 以下基 本规则 :
关键词
中图分类号 : 9 D0
一
文献 标识 码 : AFra bibliotek文章 编号 :0 90 9 (0 90 . 6O 10 .5 22 0 )63 一 1 4
对价的历史沿革及概念 价无效 (ato sdrt nin nieain 。 P scnieai c s rt ) 已经履行完毕的对价 , o so o d o 从历史渊源上看, 英美法上的对价 (o s eain 是从赠与合同 对 于后来 的承诺 , c ni rt ) d o 没有法律上 的拘束力。 英美法上有这样一个经典的 中脱胎 出来。通说认为, 对价系由英 国早期 的诺言之诉发展而来的。 案例 ; 甲售给 乙一匹马。合同履行完毕后, 甲允诺说 , 此马身体健壮 , 在 l 、6 5 l 世纪, 英国的普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一个原则, 一 性情温和 。但 乙后来却发现此马性情暴烈 , 即, 遂诉诸法院, 请求追究甲 项单纯 由承诺人对受诺人承担义务的恩惠性或赠予性的诺言, 不能 由 的违 约责任 。但法官认为, 甲在作出此马性情温和 的允诺时 , 原买卖 受诺人向法院 申 请强制执行: 要使这项承诺具有强制执行 的效力, 受 合同中甲的义务( 对价) 已经履行完毕。 乙又没有针对 甲关于此马性 且 诺 人 也 必须 对 承 诺人 提 供某 种 回报 , 而 使 双 方 之 间存 在 某 种 交 易 。 从 情温和 的允诺另行提供对价, 故过去的对价对本案无拘束力。 这 种 由受诺 人 对 承诺 人 提 供 的 回报 就 是对 价 。在 已经 存 在对 价 的情 但 若 从 我 国合 同法 来看 , 乙可 以 甲在缔 约 过 程 中故 意 隐 瞒与 所 订 况下, 承诺人如果不履行诺言 , 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 并获得适当的 立的合同有 关的重要事实而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 从而获得赔偿救济 。 救济 。 ( ) 三 对价并 不苛求等价 美国合 同法在解决对价纠纷时通 常并不 关心许诺本身的真正动 与我国的法律动辄要求 “ 公平 合理” “ 、 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不 机或诱引作用 。 因此, 国的对价制度一方 面承继 了英国合同法 的基 同, 美 英美法上仅要求对价必须具备一定 的价值 , 但不苛求等价 。交易 本观念, 另一方面更强调对价必须经过 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 以便使 是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的 民事 活 动 , 要双 方 当 事 人 达成 合 意 , 只 且不 违 背 公 纯粹 的赠与区别于一般 的合 同。这里的讨 价还价是指诺言人将其许 共利益, 法律 无权干涉 。 Monf t. ct 17 ) 案中, 在 u t r S o (9 5- oV t 一方 当事 诺 与 受 诺人 的履 约行 为 (efr ne 或 回 报 许 诺 (eu rmie进 人 曾用一英镑购 买了对方价值 10 0元的房屋 。 proma c) rtr po s) n 00 法官说, 这是一个充 行交换 。 分 的 对 价 , 可 非议 。 无 我 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亦规定, 票据的取得 , “ 必须给付对价 , ( ) 四 已经存在 于合 同中的义务, 不能另行 构成对价 即应 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规定, 在 Si . r k 1O ) tkvMyi (8 9 一案中, l c 被告系某船船长, 在伦敦雇 了几 “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 ,不受给付对价的限 个海员。在某次航行过程 中, 因两个海员开小差, 被告许诺其他船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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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对价制度【内容摘要】对价是英美契约法的独特内容。
对价原则在现代契约法中的衰落有其历史必然性,但在英美契约法体系中没有可以代替对价的制度或原理,对价不可能被轻易废除。
对价的本质是灵活的,对价的体系是开放的,对价将继续作为英美契约的构成要件而存在,但是它需要进一步的改革与创新。
【关键词】对价契约英美合同法简式合同所谓的对价原则,就是非盖印的简单契约须有对价支持才能生效,而对价就是指当事人从允诺中的“法律获益”(Legal Benefit) ,或遭受的“法律受(LegalDertriment) 。
据此,非盖印的赠与允诺没有法律约束力。
对价原则萌芽并诞生于英格兰中世纪的契约诉讼,并发展成古典契约理论的核心,主宰了契约的成立与解除,成为契约法这部庞大机器的“平衡轮”。
然而, 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对价的权威地位受到挑战,理论也受到怀疑,在英美契约法学界甚至响起废除对价的呼声。
数百年来,对价一直是英美契约法的效力基石,它在今天受到的挑战是必然还是偶然? 对价原则承担的功能有没有另外一种机制来代为行使? 对价原则能否对经济需求和伦理道德做出回应? 它是否为人们留有改革的空间? 本文试图从以上角度来探讨对价原则在英美契约法中的未来。
一、理性看待对价原则的衰落对价原则在普通法中已有悠久的历史,然而它在现代契约法中的衰落也是不争的事实,除了学者们在著述中或明或暗的批评外,对价原则自身的缺陷,也是时代变迁和契约理论转型的结果,但是对价的衰落并不意味着对价的终结。
(一)对价原理自身的局限“对价”是在普通法契约理论及概念术语相当贫乏的情况下,法官们对允诺有效性加以判断的经验结晶,“债务之诉”(Action of Debt)中“债务人获益”要求和“承诺之诉”(Asssump sit)中“受诺人的受损”要素成为对价理论的直接渊源。
笔者认为,这种“急于求成”的概括注定了对价学说的不完善以及历史局限性。
当英国的法学家们在18世纪开始探索系统的契约理论时,对价机制在诉讼实践中已经存在了数百年。
“对价”起源于古老的诉讼形式,又依赖判例法传统得以保存和发展,它无疑是普通法的独特产物,它当然也凝结着普通法的个性,包括普通法的形式主义与技术化等特质。
在对众多案例的解读中也会看到,对价的技术规则甚至产生许多荒唐的结果。
〔5 〕正如英国法律修改委员会在1937年的法律报告中呼吁的那样,在许多案件中,对价原则已沦为技术,与商业习惯和人之常情都不协调。
(二)对价衰落的外部因素19世纪是契约的世纪,整个19世纪至20世纪初是古典契约法的鼎盛时期。
“对价”不仅在契约理论体系中处于支配地位,其理论本身也发展至成熟形态———“交易对价论”(Bargain Theory of Consideration) ,即契约的成立以交易为基础,而对价就是交易的符号。
以“交易对价论”为核心的古典契约理论最为突出的“客观契约论”和“责任绝对论”,前者将允诺是否具有强制力的复杂问题简化为一个外在的、客观的标准———对价,而忽略对当事人事实上是否公平的考察,后者将对价作为追究契约责任的权威依据,回避了对众多免责事由的探究。
总之,古典契约理论遵循的是“对价———契约———责任”的模式。
可是,随着垄断的加剧,古典契约法在现实社会中的失灵日益凸显。
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许多人都迫于生活或经济的压力签订了契约,而且,对消费者权利、雇佣者的权利的保护,对商业伦理的维护也不是古典契约法的契约绝对自由原则能解决的。
从法哲学角度,自20世纪30年代开始,新自然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逐渐主宰契约领域。
法律积极追求实质意义的公平正义,而不是形式性与外在性的公平正义。
法律不再固守概念或规则,而是关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以及法律在社会中的实际运作状况。
于是,诚实信用义务在契约订立和__履行过程中得以确立,古典契约法封闭的规则体系被打破,商业惯例、国家的调控政策或公序良俗都成为影响契约法的重要因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随之增大。
古典契约理论的“对价中心论”自然衰落。
(三)对价的衰落不等于对价的死亡1. 契约法没有死亡———对价生存的前提。
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终身教授吉尔默在1974年发表的《契约的死亡》在学术界掀起巨大波澜。
他认为,随着信赖利益被广泛认可,契约责任正在融入侵权责任的领域。
古典契约理论的独有的调整范围正在崩塌。
随着“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成长,传统对价法理的“法律受损”因素被突破,随着准契约和不当得利理论的发展,对价法理的“法律获益”因素被破坏。
所以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就不再有什么区别。
如果真的没有契约理论,对价当然丧失立足之地。
然而,大多数人事实上已经承认,契约的死亡并没有在20世纪80年代出现,学者们对Contorts(契约法和侵权法的结合体)的构想也变成泡影。
反而,契约法通过“第三方受益人原则”( Third Party Beneficiary Doctrine)的自由适用侵入了侵权法的领地。
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法官阿布拉姆森(Abramson)也指出:契约应该是独立的诉讼类型,吉尔默的“契约死亡论”太夸张了。
吉尔默本人也试图解释为什么前段时间被人认为是垂死的法律领域现在不仅复兴,而且焕发蓬勃生机。
从法哲学角度来解释,主宰20世纪契约法的新自然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的确给契约制度带来很大的变革,但是并没有使契约法丧失其独立性。
2. 对价的正当性基础。
国外有学者指出,那些数百年来一直被坚持的原则都有着一个英明而顺利的开端,如果说它现在处境落魄,那它是如何说服当时的法律人自产生之初就坚持它呢? 对价原则并没有没落到被废除的程度,它仍然是英美契约法的基础。
我们异域人士也同样可以感受到,对价对于契约诉讼来说不仅具备充分的形式功能(包括证据价值、促使当事人谨慎的功能和和对司法审判的导向功能) ,还蕴涵了丰富的实体功能,如,对交易的鼓励,对不劳而获的蔑视,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对当事人意思的重视等。
这些功能恰恰满足了人类在经济交往中对公正和秩序的普遍需求。
二、谁能替代对价———对“对价废除论”否定契约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受诺人的合理预期,避免其损失和失望。
作为基本的正义观念的体现,从罗马法开始,任何法律体系都没有赋予所有允诺以法律约束力,总是有一种机制来对使允诺有效的因素加以确认。
在普通法传统中,承担起此种责任的是对价原则。
在现在的英美契约法学界,有三种理论被认为可能替代对价。
下文对此进行分析。
(一)受法律约束的意向( Intention to be Legally Bound)有学者认为英国契约法中早已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向”作为契约成立的要件,取消对价只不过要强化检验当事人是否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向”的制度。
事实并非此简单。
1. 对价不等同于“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向”。
对价包含了对当事人内在心理意向的关注,但是这并不等于说对价就等同于“受法律约束的意向”,对价更为明确具体,后者则更为虚幻。
提供对价是当事人表达其“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向”的方式之一,甚至“名义对价”、“对价的虚假陈述”都可能导致契约的生效,还有别的方式,比如盖印的正式形式、赠与的实际交付等也是表达当事人“受法律约束的意向”的方式。
2.“受法律约束的意向”不是契约生效的必须要素也不是决定性要素。
契约法的首要目的不是实施允诺人的意愿而是保护受诺人的合理预期。
有时,允诺人做出允诺时可能真的是不严肃的,没有受法律约束的意向,如果法院有确切而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受诺人的预期以及他对允诺的信赖是合理的,允诺人的允诺还是会被强制实施。
另外,即便“有受法律约束的意向”,但契约效力的取得还需考虑契约内容的合法性、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存在欺诈、胁迫、错误以及是否显失公平等因素。
3. 认定“受法律约束的意向”在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性。
“受法律约束的意向”原则表达的含义是: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建立法律关系的合意,那么他们之间就没有强制契约产生,即便该协议有对价支持。
这个概念体现了现代契约法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尊重。
目前,法院对该原则从两个方面加以适用:第一,假定在社交和家庭成员之间的约定中一般没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向;第二,在所有的商业协议中假定都是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向的,除非有明确的书面陈述表示当事人不因该约定受法律约束。
从上述三方面的分析看来,“当事人受法律约束的意向”的检验机制还无力取代对价,它在运作中的不确定性并不亚于对价原则,很难说法官确定“当事人是否具备建立契约关系的意向”比确定“协议是否有对价支持”更加容易。
(二)“禁反言”原则( the Doctrine of Estoppel)“禁反言”原则是英美契约法在20世纪的重大发展,它的基本含义是: A方以自己的语言或行为,向B方做出影响他们法律关系的允诺或保证, B 方基于对A的允诺的信任而采取了行动,导致自身状况的改变,此时法院当禁止A方违反自己的允诺或保证,即便B方未付出对价。
该原则无疑为契约成立打开了新的大门,它对传统对价原则带来挑战是巨大的。
但是,基于以下理由,“禁反言”原则不可能成为对价的替代。
1.“禁反言”作用的有限性。
作为对价的受诺人的作为是应允诺人要求的,是允诺的交换。
而“禁反言”原则发挥作用时,受诺人的行为只是受到允诺的诱使或影响,却不是允诺人的要求。
毕竟,商业有偿交换关系是现实生活的常态,而无偿的允诺是例外,所以,“禁反言”原则的作用范围是有限的。
2.“允诺禁反言”原则本身的不确定性。
英美契约法学者们对“禁反言”还存在很多争议,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禁反言”的种类及其适用。
以英国为例,“财产性禁反言”在适用上不受制于英国法的“禁反言是盾而不是矛”的规则,它可以作为诉讼的依据, 争取财产权益。
这一特殊性也让人不解,为什么受诺人相信一个与财产权益有关的允诺而遭受的损失可以成为诉讼的理由,而他因为对别的允诺的信任而遭受的损失却没有这样的功能呢? 第二,对于适用“禁反言”的法律后果问题,即它是取消了允诺人原来契约下的权利呢,还是暂时延迟权利呢? 第三,法官适用“禁反言”原则给予原告的救济是侵权法性质还是属于契约法性质呢? 笔者认为,“禁反言”原则和对价原则追究责任的基础都离不开当事人的受损、信赖等要素,二者的价值取向更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义。
但是,“禁反言”原则是传统对价原则在新时期遇到解释困境时的补充或扩张,它与对价在适用范围上是互补的,不具有替代对价原则的初衷和解释力。
(三)“胁迫论”( the Principle le of Duress)“胁迫论”的含义是:一个人在受到恐吓或不当压力下被迫与他人达成契约,那么这个人可以不受契约的约束,尽管具备要约、承诺与对价的要素,该契约是可以撤消的。
“胁迫论”关注当事人的交易能力是否均等,交易环境是否公平,体现了现代契约理论对实质正义的重视,它与古典契约的“客观主义”、“形式主义”以及“契约责任的绝对性”是相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