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中的对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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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价原则——精选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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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价原则中“对价”的释义“对价”一词,从字面看颇为费解,而且在英美法中的定义也是晦涩难懂的。

因此,有必要对“对价”一词在现代合同法中的特殊含义加以解释,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对价原则。

“对价”也称“约因”,为英美合同法所特有。

英美合同法和商业惯例确立了一条基本制度,没有对价的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条制度适用于大多数合同,只有少数所谓“要式契约”除外。

在英美普通法中,一般把对价分为三种:第一种,待履行的对价(Exeoutoryconsideratin),是指当事人承诺提供并准备提供的对价。

第二种,己履行的对价(Exeeutedeonsideration)是指当事人中的一方以其作为要约或承诺的行动,已经全部完成了他依据合同所承担的义务。

这种对价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是以要约的方式作出的,如卖方主动向买方发货,当买方接受货物时买卖合同即告成立,但此时卖方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对此买方有义务支付合理的价金;另一是当事人一方以承诺方式作出的;第三种,过去的对价(Pasteonsideration)。

前两种对价是有效的;第三种对价是无效的。

在合同的交易理论中,对价意指受诺人为诱导承诺而给予立约人的东西。

根据交易理论,对价的作用是使承诺可以强制履行。

美国的法庭在本世纪早期接受了交易理论,并采纳了对价可以使承诺可强制履行的法律原则。

后来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原则的例外越来越多,法庭逐渐废弃了这一原则而最终采纳了抽象原则。

尽管法庭不愿承认他们在放弃这一原则,但是其做法却明显带有废弃的色彩,因为他们改变了对价的含义,也就是说,法庭所使用的“对价”一词不再指“受约人为诱导承诺而给予立约人的东西”,而是开始指“使承诺可以强制履行的东西”。

[1]此外,为了适应现代商业发展的需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一107条规定:“在受损方签署并递交了书面的弃权声明之后,任何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示权或其他权利均可被无代价地全部或部分放弃。

简论英美法上的对价

简论英美法上的对价

简论英美法上的对价作者:廖新仲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6期摘要对价理论始于英美法上的赠与合同,但对价明显不同于赠与,也有别于中国传统法律理念中与交易密切联系的对等偿付。

本文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了对价理论的历史渊源和具体构成。

关键词对价赠与交易条件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46-01一、对价的历史沿革及概念从历史渊源上看,英美法上的对价(consideration)是从赠与合同中脱胎出来。

通说认为,对价系由英国早期的诺言之诉发展而来的。

在15、16世纪,英国的普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一个原则,即,一项单纯由承诺人对受诺人承担义务的恩惠性或赠予性的诺言,不能由受诺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使这项承诺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受诺人也必须对承诺人提供某种回报,从而使双方之间存在某种交易。

这种由受诺人对承诺人提供的回报就是对价。

在已经存在对价的情况下,承诺人如果不履行诺言,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美国合同法在解决对价纠纷时通常并不关心许诺本身的真正动机或诱引作用。

因此,美国的对价制度一方面承继了英国合同法的基本观念,另一方面更强调对价必须经过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以便使纯粹的赠与区别于一般的合同。

这里的讨价还价是指诺言人将其许诺与受诺人的履约行为(performance)或回报许诺(return promise)进行交换。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亦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可见,我国票据的取得也是以支付对价为原则,以赠与等方式无偿取得票据为例外的。

从以上关于对价制度历史沿革的检讨过程中可以看出,所谓对价,就是相对人做出的能够使承诺人因其承诺受到法律拘束的某种代价。

这种代价即对价的内容并不限于金钱。

依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的解释,对价可以是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

英美法中的对价问题研究

英美法中的对价问题研究

Hartley v.Ponsonby(1885)
• 【案情】
• 原告是一艘船上的一名船员,这艘船在从伦敦到 苏联波罗的海,然后返回伦敦的航行过程中, 2名船 员擅自离船出走,船长一时找不到可以替代的海员, 便许诺将那出走的2名船员的工资分给其余的9名 船员,只要他们在缺员的情况下将船开回伦敦。船 员们表示同意,并将船顺利开回伦敦,原告要求得到 出走船员的工资的一个份额,但被船长拒绝。原告 于是起诉。
• 【判决】
• 法院判决给付装修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因为 McArdle先生的子女们补偿儿媳装修费用的允诺,是 在装修工作完成之后作出的,属于过去的对价,因而 没有约束力。
• 履行既存的义务主要分为两种情况: • ①履行既存的法定义务 • ②是履行既存的合同义务
Collins v.Godefroy(1831)
约因和对价的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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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量的标准不同 约因:目的与动机 对价:外部因素 范围不同 约因的范围更大
着眼点不同 约因:当事人的思想活动 对价:当事人的外部状态
不同 之处
地位不同 约因:大陆法系 对价:英美法
Market
二.对价的概念
• 在英国,对价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一个允 诺将不会约束允诺人并被法律强制保护,除 非它被盖印或者有对价支持。
Re McArdle(1951)
• 【案情】
• 英国有这么一个案例, McArdle先生在世时留下 遗嘱,将自己的房屋留给妻子终身占用,妻子去世后 再归他们的子女所有。McArdle先生去世后不久,他 的一个儿子和儿媳就搬进来与母亲一起居住。儿 媳花费488英镑对房屋进行了一些装修。装修工作 完成后, McArdle先生的所有子女一致同意,在母亲 去世后子女们分配房产时,由遗嘱执行人从财产中 提出488英镑,用以补偿儿媳装修房屋的费用。但后 来有的子女改变了主意,于是儿媳请求法院判令遗 嘱执行人支付装修费。

论英美法上的合同对价的有效条件

论英美法上的合同对价的有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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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合同法论文

英美合同法论文

英美合同法论文篇一: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docx莎锅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摘要:合同在世界各国的社会生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尤其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如果没有各种经济合同,社会的经济生活就无法顺利进行,社会的经济秩序亦将难以维持,也正如此,有的学者称现代社会是“合同社会”。

正处于改革开放深入发展的我国,了解别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尤其是与我国的合同法存在着显著不同的国家的合同法律制度尤为重要。

本文就英美合同法律中的对价制度作以分析,以使我国外贸人员与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合同这种形式交往的时候更好地利用好这一英美合同法特有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英美合同法;对价制度;合同;一,对价的概念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这样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在这里我们可以把对价的概念做如下解释:对价就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对价最初是一个英美法上的概念。

按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下的定义,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

这句话对于不熟悉英美法历史的普通法律人士来说也是如在云里雾里,所以我们就有必要回到英美法的历史环境中去认识它的真面目。

英美合同法是由英国早期的诺言之诉发展而来的。

在15和16世纪,英国普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了一项原则:一项单纯由承诺人对受诺人承担义务的恩惠性或赠予性的诺言不能由受诺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使一项承诺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受诺人也必须对承诺人提供某种回报,从而使双方之间存在某种交易。

这种由受诺人对承诺人提供的回报就是对价。

已经存在对价的情况下,承诺人如果不履行诺言,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总结出,对价就是相对人作出的某种能使承诺人的承诺对其自身产生拘束力的回报二:按照英美合同法的要求,对价须具备的条件:1.对价必须是合法的。

主课件 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原则

主课件 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原则

三、对价的古典理论与功能
• 关于对价的两种理论 1 "获益—受损"理论:重实体轻形式
2 对价交易理论:极端形式主义
四、对价原则的具体内容
对价的基本要求
1 既存义务的履行不能视为对价(73条、法定、约定) 2 名义上的对价 3 对价充分但不需对等(79条) 4 已发生的行为不能成为对价 5 义务的相互性
英美有关对价的存废态度与修改意见
• 英国 存:对价有利于当事人谨慎,防权利受不当侵害 是探讨当事人间是否有真意的证据 废:太技术化,无意义无对价的国家合同同样运行 • 美国:对价有必要保留,特别是在非正式契约方面,某些 书面、商事合同可免对价 英国法对对价的修改意见:
1 2 3 4 5 6 7
过去的对价视为有效对价 自由状态下既存义务的允诺视为对价 废除对价理论中须由受诺人转移到允诺的的规定 要约在约定有效期内有效,虽无对价但不得随意撤回 单方契约中,受诺人在开始履行允诺内容是起,不准撤回允诺 约定部分给付代替全部债务的合同,应视为有效 允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允诺会引起信赖利益损失,如真造成损失则, 允诺受约束
信赖学派&预期利益学派
• 而救济性质的不同又导致对允诺禁反言原 则的不同定位威林斯顿将允诺禁反言称之为“约因的替代“
预期利益说
认为允诺禁反言原则属于契约法领域,所以该原 则是与约因、盖印并列的契约成立的方式。
信赖利益说
认为允诺禁反言原则属于民事侵权法原则,被告 在不正当地做了让原告信赖的允诺的行为中有过错,所以对信赖 的保护也与侵权领域的大多数救济一样 (阿提亚)
3公平原则
美国两次合同法重述关于允诺禁反言适用条件的变化
英、美法中对允诺禁反言适用之异同
对价与允诺禁反言

论英美合同法上的对价制度

论英美合同法上的对价制度

论英美合同法上的对价制度论英美合同法上的对价制度《豆丁摘要对价是英美法系合同法上的一个重要制度,普通合同的约束力在于对价的存在与否,所以对价的成立是合同得以强制前提。

在文章里分析对价与合同的相互关系以及对价的构成要件,重点论述了一项有效对价的内涵和性质,最后是对英美合同法所普遍要求的对价原则所存在的例外情形做了说明。

关键词合同对价允诺禁止反言一.对价与合同的成立对价(consideration)是英美普通法系中特有的概念,对价(consideration)有时也译成约因,或者是代价,但称之为对价的较为普遍。

对价是理解普通法系中合同法的关键环节,关系到合同是否有效存在和能够得到强制执行。

因为在日常生活中,承诺(promise)多如牛毛,都要去法院寻求协助可不得了。

所以英国法律只会去执行,承认这种承诺有法律的约束力,就是这种承诺有约因。

[1]同时英国法律也认为有约因才是“订约双方愿意去受法律约束的唯一证据”(onlyevidenceoftheintentionofthepartiestobebound)。

在美国法院对另外一个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对对方的某项约定,对价也是强制执行约定的首要根据。

[2]可见,在英美法系中,合同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并不是像大陆法系一样,只要符合了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合同就依法成立,就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和诉请法院强制执行,英美的合同成立还必须是有另外一个内在的因素――对价。

实际上,普通法系是承认两种合同的,即签印(underseal)合同和简单的合同。

签印合同不一定有对价才能有效,因为签印合同有效性既不取决于协议的事实,也不根据可由于每一方的承诺对产生的约因,唯一的根据就是合同的表示形式。

香港合约法第3.1款规定“协议必须有代价作为支持或者采取契据形式,才能成为合约。

”这种契据式合约就是指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经签署和盖章,并交付对方。

[3]比较早期的签字蜡封式合同就是其中的一种,不需要含有对价的,关键在于其形式的严肃性。

简述英美合同法中合同对价有效的一般规则

简述英美合同法中合同对价有效的一般规则

简述英美合同法中合同对价有效的一般规则在英美合同法里,提到“合同对价”,就是在说合同双方所交换的东西,不管是金钱、服务还是承诺,大家必须都拿出点什么,才算正式达成协议。

换句话说,就是你给我一点,我给你一点。

不是空口白话,也不是自愿赠送,不然就成了单方面的行为,根本算不上合同。

所以,所谓的“对价有效”这一点,其实就是在讲,合同的交换一定要是有实质内容的,双方都有得到有价值的东西。

要不然,光说好话,根本成立不了合同。

想象一下,咱俩达成了某种约定,譬如你答应给我100块,我帮你搬家。

那100块,就是对价,而我帮你搬家这个服务,也是对价。

你给我钱,我给你服务。

这种交换就是公平的,有了对价,才算得上是一个有效的合同。

说白了,不是你给我10块我给你一瓶空气,就算合同达成了。

英美合同法告诉我们,双方必须各自付出点什么,才有意义。

这一点,看似简单,其实大有学问。

“对价有效”的基本规则就是,两边的交换必须是真实的、有价值的,而且双方自愿。

别想着靠空头承诺敷衍了事。

比如说,你跟我说“我答应给你1000块,但前提是你帮我做个小小的事”,然后你什么都没给我,那你说的这事,根本不是合同。

因为你的“对价”不值一提。

这种情况就像是咱们说的,“不劳而获”是没有道理的,只有公平交换,才会有人相信你的承诺。

你可能会想,什么叫“有价值”?是不是一定要大笔的交易?其实不然,英美法里对“有价值”的要求并不复杂,简单来说,任何有法律意义的交换就可以算对价。

比如,你答应给我100块,我答应在一周内帮你买个包,你不一定非得给我什么昂贵的物品,只要双方的交换是合理的,有意义的,这个对价就有效了。

就像是你答应给我一个微笑,我给你一块巧克力,这个也是对价,虽然它不值很多钱,但它还是一个交换。

不过,英美合同法也有些规定是要注意的。

对价不能是已经做过的事。

这点很关键。

你不能拿你已经做过的事情作为交换条件。

比如说,我去年帮你搬家,结果你今年跟我说,“哎呀,去年你帮我搬家,我应该给你点报酬”——不行!这个“对价”在合同成立的时候就已经发生了,早已不存在“交换”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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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中的对价制度[摘要]对价制度在英美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对价不仅仅是合同法的强制执行效力的要件之一,而且是整个英美合同法的基石。

作为英美法律传统的标志性符号,其有着深厚的历史底蕴并经历了时间的检验。

因此,文章将以时间为卷轴展示英美法系中对价制度演进的图幅,并对对价制度在发展历程中产生的规则以案例的形式加以说明和概括。

[关键词]对价;契约;英美法系;合同对价制度,又称为约因制度,是英美合同法中最引人注目的独特制度,它是盖印合同以外各类合同有效成立的必备要素。

对价的作用在于使诺言对诺言人产生约束力,使诺言人不能收回已经做出的许诺。

在已经存在对价的情况下,诺言人如果不履行其诺言,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一、对价制度的理论渊源任何法律现象都是多种力量加压的结果,商业经济的发展无疑是对价制度生成的外部动力,繁琐的诉讼程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判例法传统等应该是对价规则生成的制度基础。

除此之外,对价的生成还离不开理论源泉的滋养,对价的理论渊源主要有信赖利益保护思想、民法法系原因理论以及合同互惠理论。

二、对价制度中相关原则的历史进程在对价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一些人们探讨问题的成果逐步演变为对价制度的原则,随着时间的推移,为适应当时社会的发展,一些原则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一)对价无需等价其基本含义是:对价只需具备与相应允诺的交换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充分性,而无需在金钱价值上与允诺的内容等值。

其理论背景在于普通法院想对更多的允诺实施强制力,包括三方交易,甚至无明显交换要素的协议,于是竭力通过类推等灵活方式判决对价的存在,脱离了一般意义上的对等回报。

所以,此规则符合普通法院扩大合同管辖权的需求,客观上促进了英国合同法在中世纪的成长。

其中,最为著名的是“胡椒粒”规则,它主要来源于Chappell & Co v. Nestle Co.Ltd案。

原告是某音乐曲目的版权人。

X录制了该音乐,然后转卖给被告,单价为4便士。

随之,被告又将该作品向市场公开出售,单价1先令6便士外加三张被告公司生产的巧克力的包装纸,被告在收到顾客的包装纸后即刻抛弃,它收取顾客的包装纸只不过是促销它的巧克力,虽然音乐磁带本身也有利润。

原告以被告侵犯版权为名起诉被告,依据1956年《版权法》第八条的规定:音乐作品可以以零售目的被录制,但是零售价的6.25%应该作为版权使用费归于版权人。

被告在计算版权费时以1先令6便士为基数,但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巧克力包装纸也是顾客支付的对价,也是价钱的一部分。

上议院判决原告胜诉,因为包装纸本身有经济价值,尽管价值些微,被告收到后即刻抛弃,但它无疑是该交易的部分对价。

萨摩威尔勋爵在本案中确立了英美合同法中著名的“胡椒粒规则”(Peppercorn Rule):“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什么作为‘对价’。

一颗胡椒里照样可以是充足对价,即便经证明受诺人不喜欢胡椒会将其抛弃。

”“胡椒粒规则”代表了对价无需等价原则在实践中的极端案例。

因此,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一原则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极为流行,但这往往导致不公正,以致在现代英国已发生了动摇。

而且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如果诺言的生效是以某种随机事件的发生为条件的,承诺要冒诺言不能生效的风险,那尽管承诺人履行的价值与诺言的价值相差悬殊,法院仍有理由认为这是充分的对价,但如果承诺人不承担任何风险,是否成为对价则是存在疑问的。

(二)对价不得过时在商事活动中,当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过去已经完成的工作,允诺支付额外的补偿金时,经常产生“过去的对价”的问题。

“过去的对价”(过去的行为或损害)并不足以支持一个合同。

16世纪,英国法院采纳了这项一般原则,后来逐渐被美国所接受。

1935年由亚拉巴马州上诉法院判决的韦布诉麦克弋文案中,原告为使其雇主免受致命的伤害在救助其雇主的过程中受了重伤,丧失了劳动能力。

该雇主为了报答原告,同意支付给原告生活费,直到原告去世为止。

后来,该雇主先于原告而死亡,其继承人拒绝继续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告提起诉讼。

在这一案例中,原告的救助行为是该雇主给付生活费的诺言的过去的对价,因为这一行为发生在诺言做出之前。

过去的对价又称道德上的对价,是承诺人出于道德上的考虑,在受诺人为其提供一定的利益之后,为了对受诺人进行某种补偿而作出的。

其次,随着对价不得过时原则的发展,产生了此原则例外的情况。

首先是承诺人对被承诺人负有道德的义务,其诺言就可以得到强制执行。

承认这一例外的前提是,承诺人过去曾经对被承诺人负有一种法律上的义务,而且承诺人后来又同意履行依法律的规定他可以不再履行的义务。

然而美国法院早期并没有采纳扩大适用道德上的义务理论的主张,但进入20世纪后,许多洲法院开始对道德上的义务理论做扩大的适用,在现代的司法判例中表现出的倾向是对承诺人负有的道德上的义务给予确认。

第三,对价如果系经立约人的要求而提出的,那么过去的对价将会促进以后的承诺。

第四,早期普通法认定,积存的债务,是事后允诺给付的有效对价。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此有规定,即如果以一定的文件允诺给付既存的债务,即使没有新的对价支持其允诺,也得强制执行该文件的内容。

(三)履行公共义务及已有义务不能作为新诺言的对价1.履行公共义务英国传统观点认为:履行法定义务不是“对价”。

该规则的目的是防止公职人员为他们正常的工作职责索要钱财。

英国1831年Collins v. Godefroy案是开创性的案例。

美国法律同样不许把对公共职务的履行作为“对价”。

但是,“履行法定公共职责不能作为对价”的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能僵化适用,关键是实际履行是否超过了法定职责。

2.履行已有的义务英国1809年的Stilk v. Myrick 案确立了“履行已有的义务”不能成为的新的允诺的对价的规则。

在该案中,Stilk是一个海员,与被告约定从伦敦航行到波第克,然后返回到伦敦,每月工资5英镑。

最初船上有11名海员,但有两人在航行中逃跑,船主找不到合适的替代者,于是与留下里的船员商议,如果他们继续为他把船开回伦敦,他将让他们9人分享两名逃亡者的工资。

包括Stilk在内的剩下的9名船员同意了船主的建议。

船回到伦敦后,Stilk 向船主索要那份新增加的工钱,船主却拒绝支付。

被告Stilk的辩称是原告把船开回伦敦只不过是履行了他们之间早已达成的先前的合同义务。

因此,并没有支付额外的对价,因而船长的允诺不能被强制执行。

(四)平内尔原则平内尔原则是指债务的部分履行不能算是对价,这是英国法院在1602平内尔案中首先确立的。

在该案中,平内尔于1600年11月11日控告科尔,要求他偿还8英镑10先令,科尔抗辩说,按平内尔的意见,他曾于同年10月1日偿还了5英镑2先令2便士,而且平内尔曾同意这就视为全部还清债务。

法官柯克爵士在判决中认为,在清偿期届满之时仅以较小的数额清偿较大的债务,对整体债务来说不能算是履行义务,因此判决原告胜诉,被告必须偿还对原告的全部债务。

可见,如果履行仅仅是部分的,而且为了答谢一项承诺而表示相信承诺而将部分履行作为对义务的完全履行,那么确认承诺就不是充分的对价。

在1884年英国上院审理的“福克斯诉比尔”案(Fokes v. Beer)中研究并重新肯定了平内尔原则。

被告积欠原告2090.19美元,双方约定若被告一次偿还原告500美元,原告将免除被告所欠其余债务的利息。

原告嗣后仍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利息。

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因为虽然商业实务上常有此种情况发生,但依据对价理论,当事人之间并不具有对价。

(五)允诺禁反言原则上述的平内尔原则尽管在19世纪得到了权威认可,可其弊病却无法掩饰,再次成为法制创新的动力。

平内尔原则的例外规则已经形成,例如“经济胁迫”理论对“平内尔原则”规则的替代等。

在所有例外规则中,“允诺禁反言”规则最受人关注。

1947年,英国丹丁大法官在审理高树案时修改了平内尔原则,确立了允诺禁反言原则。

在该案中,原告于1937年将其公寓全幢租与被告,租期为99年,每年租金为2500英镑,被告再将此公寓分租出去。

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后,被告所承租的公寓大部分都闲置,因此在1940年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将年租金减至1250磅,自契约签订时生效。

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被告所承租的公寓又告客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1945年公寓客满后两季的房租以每年2500英镑支付。

丹丁大法官在判决中创立了“允诺禁反言原则”,他认定,原告自1945年后的租金可请求全额给付,但不可运用平内尔原则向被告追收1939至1945年初的减半租金,认为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已表示接受少数数目以清偿较大数目的债务,且债务人已经履行,那么即使债务人没有给予债权人以其他的对价,此项约定也发生效力,禁止此债权人再违反以前的允诺。

所以,丹宁大法官在高树案中突破了两个障碍。

第一个是“禁反言”只能适用于对现存事实的陈述。

第二个则是“Foaks v. Beer ”案。

因为确认这些允诺有效性的逻辑后果就是:债权人作出的接收较少金额以满足较大数目的债务的允诺(如果已经被债务人信赖),尽管缺乏对价,也具有约束力。

允诺禁反言原则自确立以来虽发生一定的变化,但这一原则仍是伸张公平正义的原则,因此在当今英国和其他许多英联邦国家都仍被引用遵循。

三、对对价制度的总结对价制度从其形成至今已有数百年的历史,它最初是作为限制合同的法律救济范围的手段而存在。

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发挥着不可磨灭的作用。

在英美契约法领域,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对价均是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但20世纪以来,对价制度受到了挑战,对它的存废问题一直存在争论,不同主张的人发表着各自的观点。

虽然争论一直未曾停止,但对价制度至今仍是英美等国契约构成中的必要要件,只是其地位和方式较以前已发生了变化。

随着现代经济制度的发展和社会生活其他领域的变化,契约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将会继续不断地变化,这将必然导致对价制度在契约形成过程中的地位及影响。

但可以肯定的是我们不能对其衰亡妄下结论,应当站在新的视角去审视对价制度,在改革上加大力度。

[参考文献][1]何勤华,李秀清.外国民商法导论(第二版)[M].复旦大学出版社.[2]何勤华,魏琼.西方民法史[M].北京大学出版社.[3]王军.美国合同法[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4]傅崐成.美国合同法精义[M].厦门大学出版社.[5]陈融.解读约因英美合同之效力基石[M].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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