梳理法律的核心要素──读《法律的概念》

梳理法律的核心要素──读《法律的概念》
梳理法律的核心要素──读《法律的概念》

梳理法律的核心要素──读《法律的概念》

英国学者哈特(H.L.A.Hart)的《法律的概念》(Hart,1961,1994)[1],为学人视为法理学经典中的经典,这已是不争的事实。在英美乃至整个西方,这一文本又成为分析实证品格的法理学或转向或变革或发展的承上启下的叙事作品。它弱化了一个旧语境,开启了一个新语境。在新的语境中,分析实证法理学具有了新的叙事策略和新的话语诉求。在中国读者的知识状态中,理解这些则需要一种语境融合中的新的解读。一、法律的定义

“本书的目的不是提供一个法律的定义,而是提供一个国内法律制度独特结构的更佳分析和一个作为社会现象的法律、强制和道德之间的类似与区别的更佳理解,以此促进法律理论的发展”(Hart,1961:17)。[2]这是《法律的概念》中提纲挈领的一段叙述词语。

研究法理学,首要的问题是研究法律的性质。研究法律的性质时常被视为寻找和界说法律的定义。不奇怪,在中国的法律知识状态中,如果一个文本被称为《法律的概念》而其中不存在一个法律的定义,那么,其何以可称为《……的概念》?何以为读者提供一个区别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的手段工具?遑论法律理论的发展?中国的法律话语一般会有这样一个暗示:各种分析性质的法理学研究的起点应指向法律定义的界说。《阿奎那政治著作选》说:作为一个定义,法律“不外乎是对于种种有关公共幸福的事项的合理安排,由任何负有管理社会之责的人予以公布”(阿奎那,1982年:页106)。[3]边沁的《法律通论》说:“可以将法律界定为一国主权者设想或采用的一系列意志

宣告,其涉及某个人或某些人在一定情形下服从的行为。”(Bentham,1970:1)[4]在中国的语境中,这些论说通常被视为一种法律概念的明确阐述。虽然其内容可能不被同意,但其形式作为法律定义的一种方式则是无可质疑的。法律的定义,被看作法律论说被清晰理解的必要前提。

于是,我们的叙事方式和《法律的概念》的叙事方式之间的一个语境差异,在于“定义的看法”不同。

中国语境中法律定义的设想是建立一个法律的种差概念,即首先寻找一个族系或类(如行为规则、规范等),然后再寻找族系或类成员(如法律规则、道德规则、宗教规则)之间的差异,最后用名词(即族系或类)之前不断增设形容词(差异)的叙事方式建构法律界说的模式。有文本便以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孙国华等,1994年:页79-80)[5]“法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由在一定地域内的公共权力机关以强制力保证其施行,以求确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和发展特定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倪正茂,1996年:页22)。[6]

但是《法律的概念》认为:这种方式的“成功时常依赖尚未满足的条件,这些条件之中的首要条件是应当存在一个更大的事物族系或类,其特征为我们所了解,其定义在界定他者时已被设定。显然,如果对事物族系或类只有含糊或混乱的观念,一个告诉我们某种事物属于该族系成员的定义便无法帮助我们。就法律而言,正是这一要求决

定了这种定义形式没有用处,因为,在此不存在人们熟悉且容易理解的法律是其成员的一般范畴。在法律定义中,前述定义方式使用的最为明显的一般范畴是行为规则这一一般事物族系。但正如我们所看到的,其本身像法律的概念本身一样令人困惑”(Hart,1961:17)。[7]《法律的概念》提醒人们注意,如果对于一个法律的类概念(如行为规则)没有清楚的认识,当然无法清楚地了解法律的定义。依照前述的定义模式,对于一个概念的把握是无法清晰的,因为,无法最终把握可以不断延续下去的类概念。这就如同认识大象一样,如果想知其是什么,便需知道作为其类概念的“动物”的明确含义,而要理解“动物”是什么,便需知道其类概念“生物”的明确含义,而要理解“生物”是什么,就需进一步理解“物质”、“存在”……

不仅如此,《法律的概念》还提出了另一个反对一般法律定义模式的理由:这种简单定义方式依赖一种默认的假设,即所有被定义为某物的事例,具有定义表示的共同特征,“但是甚至在较为一般的场合也可以发现边缘情形的存在。这表明一般术语所指称的若干事例具有共同特征的假设或许是个教条。术语的通常用法甚至专门用法时常是十分‘开放的’,因为这些用法并未将术语的外延限制在那些只有某些正常的并存的特征呈现出来的事例……对国际法和某些形式的原始法来说,情况就是如此。”(Hart,1961:17)[8]这里的意思是说,术语的用法具有模糊边缘的区域,在这一区域中既不能肯定也不能排斥定义对某些对象的有效性。

根据这种“定义的看法”,《法律的概念》放逐了法律的定义。这

是告诉读者,推进法律理解的首要契机便是从“法律定义”的困扰与争

论中摆脱出来。

在《法律的概念》之后的分析法理学的语境中,法律的定义成为

众多法理学文本中的“缺席”。英国学者拉兹(Joseph Raz)的《法律

()[9]和《法律的权威》()[10],麦考密克(Neil MacCormick)制度的概念》

的《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11]和《制度法论》()[12],美国学

者戈尔丁(Martin Golding)的《法律哲学》()[13]……作为分析法理

学的重要文本,不再界说传统意义的法律定义。当然,这不是说在《法

律的概念》之后才出现了法律定义的全方位放逐,而是说,在其中阐

述的反对定义方式的理由里,分析品格的法律话语自认为可以获得胜

过“定义方式”的“他者”叙事手段,从而以另外的角度议论法律的性质。

面对颠覆“法律定义”的话语,中国语境的论者自然可以提出一个

反驳:如果这种定义方式不能获得清晰的认识,那么其他叙事手段同

样不能成功,因为,任何叙事方式都是由陈述而且都是由语词构成的,

而任何陈述或语词都将面临被其他语词解释的问题。换言之,如果对

陈述或语词没有清晰的认识,对叙事方式本身便不会有清晰的认识。

而对陈述和语词的澄清认识,总存在着“不断追踪”因而无法清晰的问

题。比如,针对“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这一陈述,如果要想获得清

晰的认识,就需理解“继承”这一语词的含义。而要理解“继承”的含义

就要理解“获得”、“接受”、“转移”等语词的含义……这一过程是个“不

断追踪”的过程。另一方面,中国语境论者还可提出一个反驳:如果

一个定义不能涵盖边缘区域的外延对象,则其他叙事手段也将面临同

样的问题。因为,后者在说明一些对象的同时也将不能肯定地说明其他一些具有类似性质但又具有某些差异性质的对象。就此而论,不能认为可能存在的其他叙事手段要比“法律定义”来得有效或成功。进而言之,如果其他叙事手段可以存在,“法律的定义”也有存在的理由。

上述反驳是言之有理的。而且,它又意味着在《法律的概念》提出的批评包含着自我颠覆:获得清晰认识的目的只能导向不能获得清晰的认识。这是说,《法律的概念》的初衷是通过反省“法律的定义”方式以获得认识法律性质的清晰叙事手段,但是,任何叙事手段本身都包含“需要清晰认识”的语词,如此,在认识中只能包含并不清晰的认识。

然而,不论《法律的概念》的批评本身如何,“法律的定义”方式存在着问题终究是肯定的。上述反驳越是言之有理,越表明“法律的定义”方式存在着难以克服的“不清晰”的困难。阅读《法律的概念》,这或许是一个不能回避的结论。

二、法律与强制

在《法律的概念》中,放逐“法律的定义”意味着法律分析的目的在于理解法律与强制、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区别与联系()。[14]而这种理解在另一方面便是梳理法律的核心要素。

就法律与强制的关系来说,法律具有外在的强制性或曰在本体论上以强制力作为后盾,是法理学话语长期以来不忍割舍的一个元叙事。在相对于道德规范、宗教规范这些“他者”时,该元叙事尤其为法理学话语确信为法律的独特要素。在中国的语境中,法理学文本一般也将

其接受为法律分析的出发点之一。“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尽管不同性质的法,保障其实施的国家强制力的性质、目的和范围不同。任何法想要成其为法和继续是法,国家必须对违法行为实施制裁”()。[15]“法律规范是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规范。这是法律规范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技术规范的重大特点……一种规范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如果违反了这种规范可以不受国家法律的制裁,那么这种规范就不是法律规范”()。[16]

可以看到,法律强制力的观念,作为一种法学意识形态而取得法律话语的“霸权”,是与19世纪以及二十世纪初的分析法学的法理学文本密切联系在一起的。19 世纪英国学者奥斯丁(John Austin)的《确定法理学范围》说:“法律是一种责成个人或群体的命令……法律和其他命令被认为是优势者宣布的,并约束或责成劣势者”;[17]作为一种命令的法律包含三个意思,“其一是某人设想他人应该行为或不为的愿望或意欲,其二是如果后者拒绝将会出现来自前者实施的恶果,其三是意志用语言或其他标记来表达或宣布”。[18]二十世纪初英国学者霍兰德(Thomas E. Holland)的《法理学的要素》说:“法律是政治主权者强制实施的有关外在行为的一般规则。”[19]这些文本加强了法律强制观念在法理学语境中的泛化。

法律强制观念与法律制定说、法律意志说、法律制裁说有着密切联系。第一,法律是由人制定的,正因为由人制定,法律才作为社会现象出现于人类秩序之中;第二,由于法律是由人制定的,它必然体现了制定者或说立法者的意愿,而这种意愿当然来自其意志;第三,

制定者的意愿要想顺利实现,没有必要的最后制裁手段则是不可思议的。所以,《确定法理学范围》强调:“命令、义务和制裁是分开而又相互联系的术语,每个都具有与其他两个术语相同的含义……三个都直接并间接地说明了一个问题。每个都是同一复杂含义的名称。”[20]本世纪中叶,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分析的边缘话语文本,《法律的概念》向这一法学意识形态提出了全面挑战。在《法律的概念》看来,法律强制观念的一个十分致命的弱点在于混淆了两种行为模式:有义务做某事和被迫做某事。如果一名持枪歹徒威胁某人交出钱财,后者出于别无选择将钱财交出,那么,可以认为后者是被迫交出的,但不能认为其有义务交出钱财。这表明,某人在特定情况下是否有义务做某事与其在特定情况下因受威胁而做类似的事情是无关的。于是,制裁或强制与义务之间的关系,不能通过立法者使用威胁或实际的强制力来解释。威吓只是使行为者处于被强迫而不是有义务的地位。[21]从法律的内容来说,《法律的概念》告诉读者,一方面,有关立法者立法形式和内容的法律不仅包括一些义务职责性的规定,而且包括一些权力性的规定,立法者在制定法律之后有权解释法律的含义,有权将解释权交给其他法律机构,有权宣布某些习俗规范或道德规范具有法律效力,这些权力性规定不能理解为强制性的义务规定,[22]有关司法机构职权的规则也是如此;[23]另一方面,某些权利性规则如继承权规则、自愿赠与规则、婚姻自由规则,等等,同样具有授权性质因而不能理解为具有强制性,“规定合同订立、遗嘱订立和结婚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则并不要求人们必须以某种方式行为,这样的

法律并未设定义务或责任”。[24]授权规则规定的行为,如果不去实施,显然不存在强制实施的问题。[25]

此外,《法律的概念》相信,即使就某些义务职责性的规则而言,法律强制观念也是令人怀疑的。立法机构在立法时通常要遵守规定立法程序的法律规则,这些规则会规定如何提交法律议案、如何讨论并通过法律议案、如何修改或废除原有的法律规则,以及在何种情况下通过法律议案具有法律效力。这些规则与立法者的义务或职责有关,有时正是立法者自己制定颁布的。“许多立法现在对立法设定了法律的义务,因此,立法完全可以具有这样的自我约束力”。[26]甚至刑法“也是共同适用于那些制定它们的人,而不仅仅适用于其他人”。[27]就这些规则来说,如果认为法律是强制性的命令,那么,就可以认为立法者是在命令、限制和威胁自己了,如此未免显得有些荒谬。

在《法律的概念》之后的法理学语境中,更多的文本对“法律强制观念”采取了边缘化的姿态。美国学者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的《法理学》说:如果因为政府强制力的运用越来越少而宣称法律在社会中已经不复存在,那么,这显然是对法律的作用的一种误解;但如果必须将主要依赖强制力作为实施法律的手段,那么只表明法律制度失灵而不是肯定其效力与实效。“既然不能根据一个社会制度的病态表现来给其下定义,那么,就不应将强制的使用视为法律的本质”。[28]奥籍学者温伯格(Ota Weinberger)的《制度法论》以为:以威吓为基础的强制不是法律的本质要素;将制裁视为法律唯一的刺激力是对法律的极大误解,法律的主要作用是指引和协调,其主要手段不是

强制而是促进。[29]英国学者劳埃德(Dennis Lloyd)的《法律的观念》也以为:对“法律强制力”观念的否定意识,并非要剔除法律程序中有时存在的强制制裁,而是将重点从强制的服从转向自发的同意。[30]实际上,在新的法理学语境中,“法律强制”话语最终游离于边缘及被放逐的位置。

针对《法律的概念》的第一个批评,后来的赞同分析法学的文本提出了一个反驳:有义务做某事和被迫做某事的确是有所区别的,但区别在于前者是普遍化的,后者是个别化的,而不在于前者与制裁威吓没有联系。要求纳税人交税,是以如抗税偷税则罚款或判刑作为威吓的,说纳税人因威吓而被迫交税并无不妥,有些人正是因为惧怕制裁而纳税的。换言之,虽然不能说被迫做某事便是有义务做某事,如被迫去抢劫、被迫去伤人,但可以说有义务做某事正是被迫做某事。因此,可以认为制裁或强制与义务之间的关系,能够通过立法者使用威胁或实际的强制力来解释。

这里可能涉及两个问题。首先,是否所有义务都连结着制裁?其次,在实际法律活动中,某人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是否都是处于被迫?先说第一个问题。有的义务的确连结着制裁,有的义务可能不连结着制裁。比如,实施民事制裁对实施制裁的法院来说是义务(也是权力),但是这种义务背后不可能存在着制裁威吓;征税机关有征税的义务而且对偷税漏税的人有罚款的义务,然而其义务背后也不存在制裁威吓的问题。再说后一个问题。有人履行法律义务的确是出于自愿的。有人自愿纳税就像有人被迫纳税,有人自愿执行法院判决就像

有人被迫执行,这些都不奇怪。法律强制观念在此弊病可能是未区别消极义务的表现和积极义务的表现。消极义务是指在规范上以及在现实中与制裁有关系的义务,如被迫纳税的义务。积极义务则是指无论在规范上还是在现实中与制裁无关的义务,如前述的法院实施制裁的义务和某些人自愿纳税的义务。实际上,将法律与义务及制裁视为等同的,便是将所有法律规则看作是义务规则,而且是消极义务的规则。就此而言,《法律的概念》的批评不无理由。

就《法律的概念》的第二个批评来说,《确定法理学范围》和边沁的《法律通论》都说过,没有仅产生权力或权利的法律,但有仅产生义务的法律。仅仅包含义务的法律与权利或权力无关,可称为“绝对的”义务。而每项真正授予权力或权利的法律都明确地或不言而喻地强加了一项相应的义务。[31]依此说法,法院拥有审批案件的权力,便意味着他人具有不得妨碍其审批的义务;某人享有继承权,便意味着他人具有不得妨碍其继承权的义务;某人享有自愿赠与的权利,便意味着他人具有不得侵犯或妨碍其权利的义务。于是,授权规则与强制之间具有了间接的必然联系,从而仍然可以将其视为强制规则。

不过,这种解说存在着一个隐蔽的逻辑麻烦。按照其上述间接义务推理的方式,某人的权力或权利规定意味着他人的一般性义务规定,这样,人们同样可以运用相反的推论认为,一般性的义务规定意味着他人的一般性权力或权利规定。比如,规定必须遵守立法机关制定的规则的义务,便可以视为间接地不言而喻地规定立法机关具有最高权威的立法权;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的名誉,便可以视为间接地不言而喻

地规定他人享有名誉权;规定不得盗窃他人财物,可以看作间接地规定他人享有不可侵犯的财产所有权。如此,可以推出所有义务性规则都是间接的权力或权利性规则,因而并不具有强制性的奇怪结论。显然,在此不能认为《确定法理学范围》和《法律通论》的推论是正确的,而相反推论是错误的。[32]由此可说,《法律的概念》的批评同样是有理由的。

就《法律的概念》的第三个批评来说,分析法学的文本曾提出过,应当区别立法者在社会中的不同资格或角色。当立法者作为一名普通的社会成员时,他完全可以受自己制定的法律的约束。当他作为一名立法者时,有时会有自我约束,有时则不会。就后一种情况而言,立法者虽然有时要遵守比如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则,但在最终权力上可以决定这类规则的存留,只要立法者有这样的意愿和意志。当认为法律是立法者自上而下的强制要求时,主要是就立法者的这种最终权力来说的。

这种回应显然不能令人满意。如果认为法律是强制性的规则,那么,在立法者自我约束的情况下问题依然存在:立法者是否在限制、威吓自己?立法者有时的确有权决定规则的存留,但其有时又的确在遵守自己制定的规则。“在大多数法律制度中……主权者是受法律约束的”。[33]“奥斯丁的设想是主权者因为制定了法律故在法律之上,然而这与事实明显不符。事实表明在某些社会中法律不仅适用于臣民而且适用于主权者”。[34]当立法者遵守某些规则时,可以认为《法律的概念》的批评至少有部分的理由。

“法律强制”的话语的确存在论证的困难,其“霸权”终究要让位给新的法律话语。这是阅读《法律的概念》可以得出的另一个结论。

三、规则的内在方面(internal aspect of rules)

为什么作为一种法律性质的分析,法律强制观念存在着论证的困难?《法律的概念》说,因为这一观念忽视了一个社会存在:规则的内在方面或说行为者的积极态度。

在社会行为中,可以看到一些具有一定规律性的行为模式:每天早上跑步、周六郊游或看电影、每天准时上班、进教堂脱帽、每天为他人做奴隶般的工作……这些行为之间有何区别,如何分类?有人可能认为,其中可以分为两种基本行为模式:习惯行为和规则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后者包含着一种“他者要求”,前者并不包含。当没有他人要求时,每天早上跑步、周六郊游或看电影可视为习惯行为模式。每天准时上班通常来说是一种规则行为模式,因为,对行为者存在着某种“他者要求”(如国家要求、雇主要求等),进教堂脱帽也是因为存在着某种他者要求。而且,由于这类要求是外在于行为者的,即它是非行为者向行为者提出的,提出者本身便不一定具有这样的行为模式。

但是,这种回答忽略了行为者本身的态度问题。可以发现,有时某些行为者同样会向另外的行为者提出这种“要求”,因为他认为这种“要求”是正确的、正当的,其他行为者违背要求便应受到谴责。当某个政府职员迟到不准时上班,某些职员便会认为这是不对的而且应当受到批评,同时会认为,对其给予惩罚具有正当的理由。当有人进教

堂不脱帽,有些朝圣者便会认为这是渎神的,应予谴责。在规则行为模式中,这种持批评观点的行为者一定是存在的。因此,应当看到,习惯行为模式与规则行为模式的真正区别更在于某些行为者具有积极的主观态度;在规则行为模式中并不只有因他人要求而被迫的行为。在两种行为模式之外还有被迫行为模式,这一模式才仅仅具有外在的“他人要求”,而无行为者本身的积极态度。

根据这一思路,《法律的概念》以为,将规则行为模式的特点理解为存在着一种外在的他人要求,与行为者的自愿态度无关,等于承认了规则行为都是被迫的,等于将规则行为模式完全等同于被迫行为模式(如每天为他人做奴隶般的工作)。这是“强制观念”产生论证困难的关键。

于是,为了理解法律的核心要素,首先必须理解行为者的积极态度或曰规则的内在方面。

在规则行为模式中,正面心态行为者的积极态度是“规则的内在方面”,行为的规律性是“规则的外在方面”。没有“积极”性质的内在方面,行为模式便会成为诸如习惯等类的行为模式,或者成为仅有强暴要求逼迫的被迫行为模式。“如果一个社会规则是存在的,那么至少某些人必须将涉及的行为视为群体整体遵循的一般准则。一个社会规则,除了和社会习惯一样具有外在方面之外,还有一个‘内在方面’”。

[35]《法律的概念》以为:广泛的“规范性”语言,如“我(你)不应这样行为”,“我(你)必须这样做”,“这是正确的”,“那是错误的”,被积极心态的行为者用于批评、要求和承认的表述之中。[36]“任何规则

的存在,包含着规则行为和对作为准则的规则行为的独特态度之间的相互结合”。[37]

一言以蔽之,“规则的内在方面”意思是指规则行为模式中出现的行为者将行为模式视为自己行为及批评他人的理由和确证的主观方面。《法律的概念》暗示,法律行为模式是一种规则行为模式,当其存在时,必然具有“规则的内在方面”,而行为模式中的内在方面,则决定了法律规则的初始存在。[38]

“规则的内在方面”是《法律的概念》的叙事基点。引入这一概念,便可较为成功地区别“有义务做某事”和“被迫做某事”,说明放弃权利的自愿性,说清制定法律规则的主体及法律适用者如何自觉遵守和适用法律规则。根据这一概念,如果某人认为有义务纳税,是因为他意识到纳税是正确的,否则便是错误的,其主观状态与“被迫的感觉”没有联系。立法者遵守法律规则以及法官自觉适用法律规则,是因为他们具有同样的主观意识。而某人根据授权规则放弃追索债务的权利,这既是自愿的也是有理由的。由此可见,法律的规则行为模式的存在不在于制裁或威吓,而在于行为者的积极态度,它与被迫行为模式的存在是不同的。

“内在方面”这一叙事基点,与英国学者温施(Peter Winch)的《社会科学的观念》[39]的社会学文本有着重要联系。该文本以为,有意义的行为事实上是一种规则约束的行为,因此,必须理解规则对于行为者的意义以及行为者对规则的态度。[40]“‘理解’(即对规则的理解──笔者注)……是把握人们所说所做的要点和意义。这一观念远离统计

和因果律的世界。它更为接近主观表达的领域,更为接近联系主观表达领域各个部分的内在关系”。[41]实际上,《法律的概念》中“内在方面”的观念大致来自这一文本。但是,“内在方面”作为一种叙事手段,则是在《法律的概念》之后才在分析法理学的语境中逐步中心化的。在后来的分析实证品格的法理学文本中,如拉兹的《法律的权威》和麦考密克的《H·L·A·哈特》[42],“内在方面”的观念虽然被赋予了不同的理解和评说,但毕竟成为法律分析的基本起点。[43]

根据“规则的内在方面”的学说,现实中至少应存在某些人的积极反省态度,否则规则的行为模式是不存在的,从而规则也是不存在的。反之,某些人的正面心态决定了规则的存在,而规则的存在便意味着义务的存在。当存在纳税的义务时,是因为某些纳税人觉得纳税是正当的应该的,他们会对偷税漏税的行为表现批评反应的态度。他们自己纳税是因为自己就有积极的内在态度。由此纳税的规则及义务便存在了。

可是,美国学者班迪特(Theodore Benditt)的《作为规则和原则的法律》以为,这个学说似乎并未精确地说明:为何没有积极反省态度的行为者仍然具有义务?有些人虽然纳税但并不具有积极的反省态度,他们可能认为,不纳税便会遭到惩罚,所以迫不得已去纳税。为何这些人具有纳税的义务?仅仅是因为有些纳税人认为应该如此的缘故?[44]有时,有人反对纳税是因为认为纳税是错误的、不公正的,其心理并不在于偷税漏税以损公肥己。他的确是认为,国家征税没有正当的道德根据。这类人被迫纳税的确是一种可以理解的“被迫”

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仍能认为积极态度的内在方面是其纳税的义务的根据?对于更有争议的问题,这一理论会遇到更为严峻的疑问。比如,对于“安乐死”、“堕胎”等行为,是否反对者的积极态度足以成为赞同者不得如此行为的义务根据?如果可以,那么理由何在?

可以看到,从“规则的内在方面”学说似乎只能推出一个结论:某些人认为“正确”足以成为他人的义务根据,即使这些人是社会中的少数。顺此思路,如果对立观点不可调和,那么最终结果似乎只能是掌握权力者来决定谁是“正确”的,从而决定义务是什么。《法律的概念》的确说过:“对于法律制度的存在来说有两个最低限度的必要充分条件。第一,那些根据法律制度的最终效力标准是有效力的行为规则必须被普遍地服从;第二,其中说明法律效力标准的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必须有效地被官员接受为共同的公开的官方行为标准”。

[45]但是,“存在强制力的一个必要条件是至少某些人必须在制度中自愿合作并且接受这个制度的规则”,[46]“在特殊情况下……也许只有官员才接受并使用这个制度的法律效力标准……然而没有理由认为它不可能存在或者否认其中法律制度的资格”。[47]

如果是这样,义务的根据表面上看是由于行为者的积极态度,而实际上有时则是由于官员权力的最终决定。如果是权力的最终决定,阅读《法律的概念》与阅读分析法学的文本似乎可以得到类似的结论,前者有时同样最终不能回避“强制制裁”的问题。这一分析本身从相反方向表明:就那些被迫的义务而言,分析法学的文本并非毫无道理。

另一方面,“规则的内在方面”学说不能说明另一类义务的来源。

根据这一学说,在社会中,如果某人提出一项义务的主张比如“应当这样行为”,那么,这便意味着这个人既是预先说明了有关这项义务的他人内在积极态度的存在,从而说明了有关这项义务的规则的存在,又是积极接受了这一规则。换言之,如果有人认为有义务不说谎,那么这说明此人已表明了“不说谎”的规则的存在,而且也积极接受了不说谎的规则。但是,对于宣称“进教堂脱帽”的朝圣者,这也许是恰当的,可对于说“有义务不说谎”的人来说,也许不恰当。因为,当某人说“人们有义务不说谎”时,在社会上可能并不存在这样的规则。此人所表述的“积极观点”也许仅仅是一种伦理道德的意见表示。素食论者的例子可以更为清楚地说明这一点。素食论者一般会认为,人们没有权利杀死动物以求食。因为,在任何情况下以任何方式杀死动物都是不道德的。然而社会上显然不存在“不杀死动物”的规则,而且,素食论者也会承认,在社会中极少有人会接受这样一种有关义务的看法。

[48]

此外,在法律语境中,如果认为一名法官必须适用一项法律规则的义务来源于一项较高法律规则的义务规定,那么,人们可以提出这样的问题:为什么这名法官有义务遵守较高的法律规则?如果说因为这是宪法的规定,那么完全可以继续追问:为什么法官有义务服从宪法的规定?显然,这样追问下去,将不得不作出义务在根本上来源于社会规则以外的东西的结论。这也表明,某些义务甚至某些法律义务的存在,与规则的行为模式或规则没有关系。“规则的内在方面”的理论不能解释这类义务的存在。

但是无论怎样,在法理学的语境中,“规则的内在方面”的确可以具有矫正“法律强制”观念的重要作用。它提示:对法律要素的分析不能忽视社会中怀有积极合作态度的主体的存在,否则对法律的理解只能是偏狭的。[49]

四、次要规则(secondary rules)

在传统的法理学话语中,作为元叙事的“法律强制”概念的主要目的在于区别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宗教规则等。《法律的概念》运用“规则的内在方面”,消解了这个元叙事,然而其本身无法彻底放逐这一元叙事。因为,许多规则如道德规则、礼仪规则、宗教规则等,其存在都有规则的“内在方面”,这意味着“内在方面” 本身尚未使法律区别于道德或宗教,而分析性质的法理学又不能放弃这一区别的基本把握。于是,《法律的概念》引入了次要规则的论说。

法律关系的概述、法律关系的要素

第二部分法律关系 考点1 法律关系的概述★ 【学习提示】本考点可考性不强,但需要都基础概念有一定的理解,为后续学习做铺垫。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 1.概念: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为内容表现出来的社会关系。 2.法律关系VS社会关系 与其他社会关系的区别在于: ①其他社会关系通常不涉及法律调整,或尚未形成有效的法律规范; ②法律关系是法律化的权利义务,是一种明确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③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的。 【例题?多选题】(2016年)甲、乙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甲、乙之间的下列约定中,能够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有()。 A.甲送给乙一部手机 B.二人共进晚餐 C.甲将房屋出租给乙 D.二人此生不离不弃 【答案】AC 【解析】选项AC:属于合同关系,能够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选项BD:不发生法律后果。 二、法律关系的种类 1.根据法律规范的性质划分: (1)民事法律关系; (2)刑事法律关系; (3)行政法律关系。 2.根据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单方确定还是双方确定划分: 绝对法律关系一个主体对其他一切主体如物权法律关系、人身权法律关系等 相对法律关系某个主体对某个主体如债权法律关系;大多数的劳动法、行政法等领域的法律关系 3.根据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是否适用法律制裁划分: 调整性法律关 系 建立在主体的合法行为基础上,是法的实现的正常形式如合同法律关系保护性法律关 系 在违法行为的基础上产生的,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如刑事法律关系考点2 法律关系的要素★★★ 【学习提示】本考点中最关键的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中包括主体的范围和行为能力的界定。

法理学作业

法理学 一、简述题; 1、简述法的基本特征。 答:①法是由出自国家和社会的行为规则体系。 ②法是调整人们行为关系的行为规则体系。 ③法是以权力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行为规则体系。 ④法是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则体系。 2、简述法律规范的要素。 答:法律规范的要素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 3、简述法的本质。 答: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法的最终决定因素为物质生活条件,经济以外的因素也会对法产生影响。 4、简述法的规范功能。 答:法的规范的功能包括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作用。 5、简述法的作用。 答:包括规范作用(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作用)和社会作用(经济、政治、社会公共事务作用)。 6、简述法的局限。 答:①在社会的调控模式中,法律只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手段。 ②法律调整的范围不是无限的,而是有限的。 ③法律自身所具有的局限性。 ④法律的实施要受到人与物质条件的制约。 7、简述法律原则的功能。 答:(1)对法律创制的作用:

①法的原则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倾向。 ②法律原则是法律制度内部协调统一的重要保障。 ③法律原则对法制改革具有指导作用。 (2)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作用: 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作用。 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 限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作用。 8、简述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答:权力是一种支配、控制和影响的能力;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规定了可以实施的事情和禁止的事情。权力和权利之间相互制约,又相互联系,二者不可分割。首先,权利是权力赋予的,权利必须在权力的允许范围内实施,不能超过法律的限度;其次,权力的实现依靠于权利。 9、简述法与秩序之间的关系。 答:秩序是指社会秩序,它表明通过法律机构、法律规范、法律权威所形成的一种法律状态;法律和秩序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任何社会统治的建立都意味着一定统治秩序的形成;秩序本身的性质决定了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秩序是法律的其他价值的基础。法律总是为一定秩序服务的,在秩序问题上,根本就不存在法律服务于秩序的问题。 10、简述法律与自由之间的关系。 答:法律和自由是相互联系,相互区别、相互对立矛盾的;法律是为了规范人们的行为而制定的,而自由是人们的行动不受限制

浅谈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浅谈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罗瑜20090857工程造价2班 经济法律关系由三个基本要素构成,即主体、内容和客体。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依法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范围包括: 1.国家------特殊主体 2.国家机关 3.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 4.企业内部组织和有关人员------内部主体 5.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6.外国自然人和社会组织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构成经济法律关系的实质性要素,它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 A.经济权利 经济法主体在法定范围享有的自己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它包括: 1. 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某种行为 2. 根据自己的意志不进行某种行为 3. 有权依法要求负有义务的人做出一定行为 4. 有权依法要求负有义务的人不做出一定行为 B.经济义务 经济法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为满足权利主体的要求,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它包括: 1.义务主体必须依照法定范围做出一定行为 2.义务主体必须依照法定范围不做出一定行为 3.当主体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它包括: 1.物---指的是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能为人们所控制和利用的物质。 2.货币和有价证券 3.经济行为---指经济法主体为达到一定目的所进行的经济活动。 4.非物质财富---精神财富 【案例】 某百货大楼与某服装厂签订了加工10万套服装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百货大楼应于8月5日前向服装厂预付300万元,待服装厂于10月底前交付全部服装后结清货款。

会计备考经济法基础 第04讲_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客体、内容

本单元考点框架 考点2: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P4)

【例题1·单选题】下列自然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是()。(2018年)A.15周岁的小赵,先天腿部残疾 B.70周岁的老钱,已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 C.8周岁的小孙,智力超常 D.20周岁的小李,先天智障,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 【答案】D 【解析】符合下列两个情形之一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年龄<8周岁;(2)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在本题中,选项ABCD年龄均已达到8周岁;选项A精神状态无异常,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选项B“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选项C并未出现“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选项D“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例题2·单选题】下列公民中,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是()。(2017年) A.赵某,9岁。系某小学学生 B.王某,15岁。系某高级中学学生 C.张某,13岁。系某初级中学学生 D.李某,17岁。系某宾馆服务员,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答案】D 【解析】(1)“视为”二字极为关键,它们提示考生题目考查的是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年龄区段,看透这一点,此题可以立即锁定选项D;(2)主要法律依据: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例题3·单选题】赵某,15周岁,系甲省体操队专业运动员,月收入3000元,完全能够满足自己生活所需。下列关于赵某民事行为能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是()。(2018年) A.赵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B.赵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C.赵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D.赵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答案】C 【解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同时满足2个条件:(1)16周岁以上(≥16周岁)的未成年人(<18周岁);(2)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本题中,赵某的年龄未落入16-18周岁区间,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再熬1年吧)。 【例题4·多选题】下列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有()。(2018年) A.14周岁的李某,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B.7周岁的王某,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C.18周岁的周某,能够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D.20周岁的赵某,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答案】CD 【解析】(1)如欲“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同时满足2个条件:①年龄处于≥16周岁且<18周岁区间(选项A李某的年龄未落入该区间);②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选项B:不足8周岁的王某,不论精神状态如何,均只能界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选项C:①年龄≥18周岁;②能够完全辩认自己行为;周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4)选项D:“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不论年龄几何,只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考点4: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P5) 1.刑事责任年龄 (1)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已满14周岁(≥14周岁)不满16周岁(<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8种)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对特殊年龄段自然人的量刑规则 表1-8 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情形处刑规则

民法学重点

民法学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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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考试复习题。 知识点 1.民法概念;民法是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间、法人间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 律规范的总称。 2.民法典;民法典是指在采用成文法的国家中,用以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私法关系的法典。民法典是以条文的方式,以抽象的规则来规范各式法律行为、身份行为。 3.民法渊源; 1.宪法2.民法基本法-民法通则3.民法单行法-民法特别法(我国民法通则的简单化,民商合一 的立法模式,造成了民法单行法的条目众多)4.全国性行政法规5.地方性民事法规6.有权解释 7.法理8.国家政策 4.民法平等原则、等价有偿;( 在民法上,主体地位平等主要是指法律地位的平等,即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法 人的垄断地位威胁了主体地位平等。主体地位的平等是意思自治的基础和前提,协调形式的平等 和实质的平等是民法的重大问题)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该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内容具体体现为;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5.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客体类型 6.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7.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重点),有案例,宣告死亡时行为效力监护制度。 8.法人的条件(判断是不是法人) 法人的变更:指的是法人在其存续期间因各种原因而发生的组织上的变更或活动宗旨、经营范围等事项的变化。 9.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10.民事行为的无效和可撤销,无效民事行为: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因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93、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指的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可由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的无效可撤销的后果: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 11.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制度。 复代理;又称再代理,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转托他人实施代理的行为。 12.善于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 13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浅析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浅析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摘要:近年来,就我国的法学研究而言,尽管通说已经认可了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划分,并以此为基础研究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但仍然很少有教材或著作对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进行分析。因此,在理论是否将成立同生效区分是一回事,能否将其区分贯彻在整个法学体系中是另一回事,而究其根源,还是在于对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区分缺乏足够的认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成立与生效究竟在什么方面不同,相关研究还很少,至于二者区分的原则是什么、区分的理念何在,则几乎无人问及。本文通过对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划分的历史考察为基垫,对现如今比较盛行的两种划分学说进行考量,试图通过对法律行为成立与生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廓清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之间暖昧不明的关系状态,使得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之间的差别径渭分明。笔者不揣浅陋,亦试图对此问题进行一点探讨。 关键词:法律行为成立生效关系 引言 长期以来,无论是在我国法学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实践中并未明确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在学说中多以法律行为的有效成立概括法律行为的形成和生效过程,在实践中则多以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要件概括法律行为的成立规则和生效规则。而我国的《民法通则》也只是简单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实际上两者并不相同。 一、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区分的历史考量与价值取向 (一)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区分的历史考量 1.罗马法上的考量 在罗马法早期的各种交易形式当中,当事人的合意是无足轻重的,起决定作用的是特定的形式套语或程式。1因此,古罗马法上的交易实行严格的形式主义,契约的合意与履行该合意的物权转移行为是直接结合在一起的,在观念上进行区分。对此,梅因曾有过精彩的概“古代法中着重于附着在仪式上的言语和动作。如果有一个形式被遗漏了或用错了,则誓约就不能强行,但是另一方面,如果所有形式经表明已完全正确进行,则纵使以允约是在威胁或欺骗之下作出辩解,也属徒然。”2在这种情况下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是十分困难的。至此,王伯琦先生在对罗马法进行了一番考察之后认为,观之上述罗马法制度,法律行为……并无成立或不成立之问题纵使其在观念上可认为成立或不成立,但在法律上并无特殊之意义,成立即为有效。不成立即为无效……故在罗马法,只有法律行为之无效,别无所谓不成立之概 1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2页。 2【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77页。

备课核心要素之五

备课核心要素之五:备设计 2009-06-30 18:02:51| 分类:怎样备好一堂课|字号订阅 一、★备设计包括:备过程、备方法、备时间、备拓展、备课件 二、★备设计—优化教学过程策略 ★备过程:重视经历,体验过程 ★备方法:创新方法,提高效率 ★备时间:合理安排,追求效益 ★备拓展:精心研究,引向深入 ★备课件:教学辅助,事半功倍 三、★备过程:重视经历,体验过程 ▲设计理念:让每一位学生都满意 行动策略: 一是“挑战传统”策略;二是“照顾差异”策略;三是“异想天开”策略;四是“超越自我”策略 ▲设计方法:“三位一体”设计法:一是编剧;二是导演;三是主角(之一) ▲ 设计思路 本次教学设计几个流程…… 每个流程需要多少时间…… 每个流程中创设什么情境…… 每个流程中教师有哪些行为…… 每个流程中期望学生有什么行为

▲流程设计案例 v1、创设情境,呈现目标,任务驱动(1-3min) v2、自主学习,生成问题,小组评价(使用《问题生成单》)(5-10min)v3、问题训练,提升能力,规范指导(5-8min)(使用《问题训练单》)v4、小组讨论,合作评价,拓展提高(3-5min) v5、问题归纳,知识概括,生成意义(老师、学生均可实施)(3-5min) 四、★备方法:创新方法,提高效率 行动策略: v一是选择与创新恰当的教学方法; v二是注重教学方法选择的灵活性与多样性; v三是探索和创新“我的方法”。 ★教学方法案例 [案例一]:冯涛老师在《智取生辰纲》的教学设计中对‘教学方法’做了如下选择与创新 v1、启发式教学法。学生在初一初二已接触过小说,并在本册书第三单元专题学习过,对小说有了一定的阅读能力,通 过教师的点拨、启发,应该能够在了解小说背景的基础上,通过梳理情节,概括内容,归纳出人物形象的性格特 征。v2、自我感悟学习法。对古典文学名著积累不足以及对小说所体现的时代的背景认识不足是学习 这两课的一大障碍,尤其在探讨杨志的“智”与“不智”杨修的“死因”以及概括人物形象时,要让学生通 过自我感悟对文本进行深刻理解v3、小组合作探究法。学生课前结合课后习题进行充分预习,把握小说主要

2015北大法学考研法理学简答题:法律关系构成要素(附答案)

2015法硕考研法理学简答题:法律关系构成要素(附答案) 法理学是法律硕士考研的重点科目,只有掌握了法律的起源、发展和消亡、法律的本质和作用、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法律的创制和实现、法律的价值才能够更好地利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今天大家分享法理学简答题,并附有答案,希望考生能够利用自己的所复习的知识点去解决实际问题,提高自己的做题能力。 凯程在2014年北大法学考研中录取8人,其中2人勇夺细分方向状元,3人复试第一名,北大法学院作为国内最好的法学院,培养了大量的人才,包括总理,凯程对法学的理解,具有独到的优势,三级法是北大法学考研的法宝,并且北大法学专业课6+1,凯程都有全面而应试性的辅导,集训营提供了最强的专业课和公共课保障,也是凯程法学成功的保障。 2015法硕考研法理学简答题:法律关系构成要素(附答案) 1.简述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答: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组成。 ①主体:自然人、法人。 特殊权利能力须以一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才能享有。

责任能力是行为能力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表现形式。 ②客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将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联系的中介。 成为法律关系客体条件:1)一种资源2)有稀缺性3)有可控性。 法律关系客体种类:1)物(主要地位)2)行为3)精神产品4)人身利益。 ③内容: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是人们之间利益的取得或付出的状态。 权利义务是表征关系和状态的范畴,是法学范畴体系中最基本的范畴。 本质上,权利是法律保护的某种利益;行为方式上,权利表现为要求权利相对人可以怎样为、必须怎样为、不得怎样为,是意志与行为的自由。 义务是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表现为必须怎样为、不得怎样为,是意志与行为的限制。 权利义务是法律调整特有,区别于道德行为最明显标志,法律与法律关系内容的核心。

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 一.概述 法律关系主体又称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为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人,我认为仍然应该是主体(a person)。如果存在这样一人(one),他不承担义务但享有权利,或者不享有权利却承担义务,那么在我看来,该人就是一个法律观念上的主体(person) 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分类: 在中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1)公民(自然人)。这里的公民既指中国公民,也指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2)机构和组织(法人)。这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各种国家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二是各种企事业组织和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三是各政党和社会团体。 (3)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二.对法律主体的理解 1-法律义务在义务人方面,不包含任何意志的运用,因此为法律义务的存在,义务人并不需具有意志;但为法律权利得以实现,意志却是必要的,故一如法律权利之实现所关涉之程度,主体必须具有意志。 2-但是当我们分析法律上的主体概念时,却发现主体概念和权利概念的关系非常微妙。主体不仅不能轻易地被看作权利的辅助概念,相反,似乎主体概念有更核心的意义。哈特曾经这样说出了权利和能力背后的主体问题:“授予私人权力的规则,要得到理解的话,我们就必须从行使这些权力的那些人的观点来考察它们。于是,它们显现为是由法律引入社会生活中、关于强制控制要素之上的添加要素。情况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持有这些法律权力可以使私人公民成为私人立法者,而如果不存在这种规则,他将仅仅是一个责任的承担者。授权规则使他们有权能在自己可以建立契约信托、遗嘱和其他权利和义务结构的领域,决定法律运作的方式。为什么不承认以这种特殊方式被使用,并授予这种极大的、与众不同的便利条件的规则是不同于强加责任的规则呢?” 三.法律主体在法律中的意义

经济法法律关系的要素

第二部分法律关系二、法律关系的客体 物常见于物权关系(1)物既可以是自然物,如森林、土地,也可以是人的劳动创造物,如建筑物、机器、各类产品。 (2)广义上物的概念还包括货币及其他各种有价证券,如汇票、支票、股票、债券等 行为常见于债权关系 作为如旅客运输合同的客体是运送旅客的行为 不作为如竞业禁止合同的客体是不从事相同或相似的经营活动 人格利益常见于人身关系包括公民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的肖像、名誉、尊严,公民的人身、人格和身份等 智力成果常见于知识产权关系如科学著作、文学艺术作品、专利、商标等【例题?多选题】(2017年)下列各项中,属于法律关系客体的有()。 A.建筑物 B.自然人的不作为 C.人格利益 D.有价证券 【答案】ABCD 【解析】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行为、人格利益、智力成果。 三、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权利按作用方式划分支配权 权利人直接支配权利客体并获得支 配利益的权利 如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 请求权 权利人请求义务人为某种行为或不 为某种行为的权利 如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 抗辩权 请求权的义务人以请求权依据以外 的事由,拒绝对方请求的权利 如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先诉抗辩权 形成权 权利人以单方意志决定特定法律关 系是否存续、变更的权利 如可撤销行为的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 效力待定行为的追认权 考点3 法律事实★ 【学习提示】建议把握法律事实的分类,其中事实行为的典型例子也需要弄清。 1.概念: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的变化的原因,即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2.分类:

【例题?多选题】(2014年)下列各项中,能导致一定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有()。 A.人的出生 B.自然灾害 C.时间的经过 D.侵权行为 【答案】ABCD 【第二部分总结】 第三部分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 考点1 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 【学习提示】记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其余内容简单阅读。 1.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 (1)主要职责:统筹协调全面依法治国工作,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研究全面依法治国重大事项、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协调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等。 (2)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司法部。 2.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考点2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和总抓手★ 【学习提示】本考点主要把握大标题,细节内容阅读即可。 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 1.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障。

民法通俗读本第七讲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和变动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和变动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在每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都包括三个方面,也就是主体、客体和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也称为权利主体,也就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知道了主体,就容易理解客体。用法律的语言来说就是: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非物质财富、行为。看起来挺拗口的,举例一说就明白。一个人拥有一辆小汽车放在楼下,楼上的人不小心碰掉了花盆,砸坏了小汽车。这样在两个人之间就形成了法律关系,主体是这两个人,客体就是小汽车和碰掉花盆的行为。小汽车是自然人所有权保护的,防止花盆掉落砸到别人的人或财产是自然人应尽的义务。这样就解释了“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主体和客体结合起来产生的后果,就是法律关系的内容。用法律语言这样解释: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民事权利义务。以买卖合同关系为例,首先要有买方和卖方,这是主体、其次,买卖双方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你有收钱的权利我有交货的义务等等,这就是内容。买卖合同体现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它指向的对象是交付行为,也就是客体。 二、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 每天社会生活中都充满了纷繁复杂的现象,并不是所有事都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我们把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原因)统称为法律事实。例如一个人丢了钱包,并没有与他人产生联系,丢钱包只是一个事件,而不是法律事实。一个人捡了一个钱包,也不构成法律事实。当丢了钱包的人发现自己的钱包被他人所捡到而要求返还时,这时丢钱包和捡钱包就称为法律事实了。丢钱包的人有权要求捡钱包的人返还;捡钱包的人则应当返还,不能私自占有。 所谓法律事实,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但并非一切客观情况都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例如,属于自然现象的日出、日落、刮风、下雨,属于人的活动的散步、读报、起床、睡觉,均不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因此不能成为法律事实。而时间的经过、严重自然灾害的发生、战争和封锁禁运,人的出生、死亡、成年、失踪、精神失常等,却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因而属于法律事实。可见,客观情况之是否成为法律事实,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因此,所谓法律事实,是指符合法律的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客观情况。 自然现象也可以是法律事实。如下冰雹砸坏汽车,车主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我们还应该知道,一个法律事实引发的法律关系可能不止一个。例如,某人下雨天在树下躲雨,被雷劈中死亡。他的死亡使得继承和被继承的法律关系形成;使得他与单位的立法关系消灭;他生前的一些债权债务都发生了变更。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相互结合引起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例如,遗嘱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需要以立遗嘱的行为和遗嘱人死亡这两个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包括行为和事件。事件是客观事实,如洪水、人的出生与死亡;行为是主观事实,例如订合同、请律师、盗版等。 1、行为是指以法律主体的意思表示为核心的主观事实,如你与一个人订立合同,这种订立合同的行为就属于法律事实的一种,他引起了你跟对方合同关系的产生。另外提醒注意的一点是,民事行为属于民事法律事实的一种,与其相对应的是事实行为。 (1)民事行为。民事行为,也叫表意行为,根据《民法通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领域内基于其意志所实施的,能够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比如上面说的我订立合同的行为。但是,并非一切民事行为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其中,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的

法律基本常识要点整理

法律基本常识 1.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 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 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5.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 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6.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7.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 用死刑。” 8.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 受逮捕。(宪法内容) 9.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10.《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剥夺公民的私有财产。 表述错误。) 11.【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 遂。(由于外因未得逞,在主观意志上并未放弃。) 12.【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 罪中止。(行为中途由于主观意志停止、放弃或有效地防止结果发生。) 13.【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 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14.【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15.【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 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16.【防卫过当】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

司法考试:《法理学》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考点2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法律关系一般由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内容等构成。(一)法律关系主体1.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和种类法律关系主体又称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1)公民(自然人)。(2)机构和组织(法人)。(3)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2.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民和法人要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1)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2)行为能力。&考&试大$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参加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世界各国的法律,一般都把本国公民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二)法律关系的客体1.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2.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法律关系客体是一个历史的概念,随着社会历史的不断发展,其范围和形式、类型也在不断地变化着。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类:(1)物。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法律规定的被人类认识和控制、有用的财富。它可以是天然物,也可以是生产物;可以是活动物,也可以是不活动物。(2)行为。在很多法律关系中,其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行为。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是特定的,即义务人完成其行为所产生的能够满足权利人利益要求的结果。(3)精神产品(非物质财富)。西方学者称之为“无体(形)物”。&考&试大$我国法学界常称为“智力成果”或“无体财产”。(4)人身利益。人身是由各个生理器官组成的生理整体(有机体)。它是人的物质形态,也是人的精神利益的体现,包括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等。(三)法律关系的内容1.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它是法律规范的指示内容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落实,是法律规范在社会关系中实现的一种状态。法律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是法律关系主体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法律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关系主体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2.权利义务的分类(1)基本权利义务与普通权利义务,根据根本法与普通法规定的不同,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基本权利义务和普通权利义务。 (2)个人权利义务、集体权利义务和国家权利义务。根据权利义务主体的性质,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个人权利义务、集体(法人)权利义务和国家权利义务。(3)绝对权利义务与相对权利义务。根据相对应的主体范围,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绝对权利义务和相对权利义务。3.权利义务的相互关系第一,从结构上看,权利义务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第二,从价值上看,权利和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律精神,它们在历史上受到重视的程度有所不同,因而两者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有主、次之分的。第三,从产生和发展看,权利义务经历了一个从混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第四,从数量上看,权利义务的总量是相等的。来源:考试资料网4.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在由法律的一般规定转化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实有权利和义务以后,也还存在着一个实现问题,权利不能实现就歪曲了它的本质,而义务不能实现就造成了对权利人利益的损害。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最重要的是通过国家来保障。例解下列有关法律关系客体的何种表述是错误的?(2005/1/92,不定项) A.所有的法律关系客体均包含着某种利益B.无法律关系客体就无法律关系c.多向(多边)法律关系的客体,可以有主次之分D.在确定法律关系客体的标准时,不涉及法的价值评价[答案及解析]D。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为了让大家更好地迎接2014年司法考试,法律教育网的小编为大家编辑整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对大家的复习有所帮助,正所谓“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大家必须重视基础阶段的复习,务必夯实好基础知识点。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法律行为的分类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法人的民事能力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精神损害赔偿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紧急避险 1.法律行为的成立 法律行为的成立,指法律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存在。(1)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①当事人;②标的;③意思表示(单方法律行为仅须一个意思表示;合同须要约与承诺合致)。法律有特殊要求时,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特殊成立要件:①实践行为(要物行为)须交付标的物。例如:定金合同、保管合同、借用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都是实践合同,自标的物交付时成立。②要式法律行为须作成法定形式。例如:遗嘱必须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做成法定形式(五种),否则遗嘱未成立。 2.法律行为的生效 法律行为的生效,指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产生行为人所意欲的法律效果。法律行为的成立属于事实判断,而法律行为的生效属于价值判断。原则上,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生效,但有下列例外:①附生效条件和附始期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成立但未生效。②效力待定的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3.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有三: 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 4.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有效。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订立遗嘱、抛弃贵重物品所有权)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无效;依法不能独立实施单方法律行为无效。 (3)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原则上有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无效。 5.意思表示真实 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指表意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一致。在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况下,如果仍然不加区分地维持其效力,要么会损害表意人的利益,要么会损害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均非正义。故不真实、不自由的意思表示,具有效力上的瑕疵。 (1)意思表示不自由:①因欺诈、胁迫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②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的,为可撤销的合同。③因欺诈、胁迫订立的遗嘱,无效。④因乘人之危、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 【例一】乙对甲谎称自己的传家宝B首饰为宋代文物,甲对首饰颇有研究,认得这是明代文物。虽如此,甲、乙约定,甲以A房屋与乙的B首饰互易。(1)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欺诈的构成要件有四:①一方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②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欺诈与错误具有因果关系);③对方因此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认识错误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④欺诈具有不正当性。(2)乙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因甲没有陷入错误认识,甲、乙间的合同有效。法律敎育网 【例二】甲告诉乙,如果乙不同意用B首饰换自己的A房屋,就天天用针扎乙的相片。乙迷信,担心甲这样做,就同意用B首饰换A房屋。(1)根据《民通意见》第69条的规定,胁迫的构成要件有四:①故意预告实施危害;②对方因此陷入恐惧(胁迫与恐惧具有因果关系);③对方因恐惧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恐惧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④胁迫具有不正当性(目的不正当、手段不正当、目的与手段结合的不正当)。(2)甲的行为构成胁迫,甲、乙间的合同虽有效成立,但有效力瑕疵,乙享有撤销权,乙撤销合同后,合同自始无效。 【例三】乙家的房屋因故倒塌,全家无处居住,乙找到甲想购买甲的A房屋。甲不同意出售,要求乙用B首饰互换,乙视B首饰为镇宅之宝,极不情愿,但迫于形势还是答应了甲的要求。彼时,A房屋价值约35万元,B首饰价值约30万元。

基本资料核心要素

基本资料核心要素: 一、劳动法 1.劳动法的概念 劳动法是指调制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得法律。 2.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劳动关系 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因参加社会劳动而与所属的企业、事业、国家机关及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之间所发生的那一部分劳动关系。 3.现代劳动法的主要制度 共七项:就业促进制度;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制度;劳动标准制度;职业技能开发制度;社会保险制度;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劳动监督检查制度。 4.集体合同制度的内容 集体合同制度主要包括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以及集体合同的形式和效力等内容。 5.劳动法中劳动者的权利 劳动者有就业、获得劳动报酬、休息、安全健康、享受社会保险、接受职业培训、组织工会、参与企业管理等权利。 6.劳动是公民权力的含义 我国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从事劳动的同等的权利。对公民来说,意味着享有包括就业权和择业权在内的劳动权;对用人单位来说,意味着应当平等的录用符合条件的职工,履行提供失业保险、就业服务、职业培训等方面的职责;对国家来说,应当为公民实现劳动权提供必要的保障。 7.劳动是公民义务的含义 这是从劳动尚未普遍成为人们生活第一需要的现实和社会主义制度固有的反剥削性质引 申出的要求。 8.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的内容 包括偏重、优先、平等、全面、基本的保护。 9.偏重保护 劳动法在对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都给与保护的同时,偏重于保护在劳动关系中事实上处于相对弱者地位的劳动者,也就是向保护劳动者倾斜。体现了劳动者的权利本位和用人单位的义务本位。 10.劳动法律关系的概念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所形成的,实现劳动过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讲解.doc

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讲解 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1)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三种主体) 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参加合同法律关系,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当事人。——教材P3 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1)自然人 自然人是指基于出生而依法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生命的人。 作为主体的自然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既包括公民,也包括外国人和没有国籍的人,他们都可以作为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 注意:区别“自然人”与“公民”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是指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自然人是主体,这就意味着不仅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可以在我国签定合同,外国人乃至无国籍的人都是可以在中国与别人签定合同成为合同当事人。 2)法人 法人的概念——教材P10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与自然人相对,它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存在的必备条件(四个)——教材P10-11 a)依法成立。法人不能自然产生,它的产生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法人的设立目的和方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设立法人必须经过政府主管机关的批准或者核准登记。 b)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它要求法人的财产或者经费必须与法人的经营范围或者设立目的相适应,否则就不能被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 c)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的名称是法人相互区别的标志和法人进行活动时使用的代号。法人的组织机构是指对内管理法人事物、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机构。法人的场所则是法人进行业务活动的所在地,也是确定法律管辖的依据。 d)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必须能够以自己的财产或者经费承担在民事活动中的债务,在民事活动中给其他主体造成损失时能够承担赔偿责任。 注意:区别“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他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

法理学复习浙大夏立安老师

“法”与“法律”的区别 ①规范性与功能性 规范性理路是从应然的价值角度把握法的概念,分析法与自由、公平、秩序、道德诸价值的互动关系,探求“法应该是怎样的”;如自然法。 功能性理路是从实然的事实角度考察法的概念,分析法的具体存在形态、运行规律以及在社会中的实际作用与地位,观察“法实际上是怎样的”;如实定法。 法通常指法(广义)的规范层面内容;法律通常指法的功能层面内容。 ②构成性与工具性 法是构成性的,是从社会对法律的内在认可的角度分析法的概念; 法律是工具性的,是从国家的强制角度分析法的概念。 ③法是抽象的正义、道德等;法律是国家的制定法。 法现象的特征: 1)法的现象受社会经济关系制约 ①经济关系是第一性的,基础性的;法的现象是第二性的,派生性的; ②社会经济关系性质与内容决定法的现象的性质。 2)法的现象相对独立于社会经济关系 ①人的理性的存在; ②哲学、宗教、政治、文化艺术的影响; ③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存在; ④法律与经济关系的间接性。 3)法的现象具有形式性与独立性 ①法律的形式性:一是指法律是一个依据规则或者原则统治的体系。二是指法律是独立的或者自治的。 ②法律的实质性:指的是将法律与法律外的因素,如宗教、道德、政治等不加分离,混淆法律内的合理标准与法律外的合理标准。 ③法的形式性的特征:法律的普遍性、公开性、预期性、明确性、稳定性、自洽性、可循性原则。 ④形式性与实质性的关系:形式性是同样情况同样对待(法律的黄金规则);实质性是特殊情况特殊对待。Treat like case likely. Treat different case differently. 特殊情况包括①符合国家紧迫利益,②必要且危害最小原则,③限缩最小原则。 ⑤实质性存在的原因:为特殊性留有出口;相对不变的法律适应不断变迁的社会;语言文字写成的法律易造成争议,使形式性大打折扣;被人使用时,运用方式、理解角度不同,含个人因素;立法者认知的有限性。 4)法的现象反映人们认识事物本质、体察人性、认识社会的过程,表述意志到创制规则。法律的特征 1、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 1)行为关系是法律的调整对象 2)法律的规范性:①概括性与一般性(所有人和反复用)②规则主导③规则的逻辑结构。 2、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认可和解释 3、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①权利表征利益,义务表征负担;②一个是主动的,另一个是被动的;③权利与义务是一种零和关系。 4、通过程序而强制予以实施。 法的现象的本质 一、规律性与意志性:1、自然法与实定法;2、法的形式性与实质性;3、科学理性主义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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