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标准

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标准《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标准》
哎呀呀,说到这个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标准啊,我就想起我身边发生过的一件事儿。
我有个朋友小李,他呢,之前去应聘一家公司。
那公司看起来挺正规的,面试的时候也说得特别好,什么福利啦,发展前景啦,说得小李那叫一个心动啊!小李心想,哎呀,这可真是个好机会呀。
然后呢,他就满心欢喜地辞掉了原来的工作,准备全身心投入到这家新公司。
可谁能想到呢,等他辞了职去办入职手续的时候,那公司居然反悔了!说什么岗位调整,不需要他了。
哎呀,这可把小李给气坏了呀!他这工作没了,新工作又黄了,这中间的损失谁来赔呀!他就去找那公司理论,可人家就是不理他,还说什么这又不是他们的错。
你说气不气人!这可不就是缔约过失嘛!小李因为相信了他们的承诺,做出了一系列的行动,结果却落得个这样的下场。
那这赔偿标准可得好好说道说道了呀。
总不能让小李这样白白受损失吧,他那段时间的生活开销怎么办,他找新工作期间的花费怎么办呀。
所以呀,这个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标准真的太重要啦!得让那些不负责任的公司知道,不能随便忽悠人,得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不然像小李这样的人得多冤呀!希望以后这种事情能越来越少,大家都能在一个公平、公正的环境里找工作,不用担心被坑啦!。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劳动合同法解读四十三:解除劳动合同中的工会监督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
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解读】本条是关于工会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中发挥监督职责的规定一、工会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群众组织根据工会法第二条的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中华全国总工会以及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工会在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的功能,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出现法定情形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由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意味着劳动关系的结束,对劳动者而言就是失业,意义非同小可,将直接影响劳动者的基本生活。
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防止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慎重行使解除权,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工会责无旁贷。
因此,工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劳动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基本上延续了劳动法第三十条和工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是从规范劳动合同的角度在文字上作了一些处理。
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为了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缓减矛盾,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工会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有知情权。
合同法6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还有以下理论知识点须了解: 1.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而非合同义 务; 2.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之债; 3.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缔约过程之中.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 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合同法》第43条规定,在缔约过程中不正 合同法》 43条规定,在缔约过程中不正 当使用或泄露对方商业秘密的,负缔约过失责任. 其实,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多层面的,多个部门 法都有所规定: 1,《合同法》第43条: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 43条:缔约过失责任; 2,《劳动法》第102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违 劳动法》 102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违 约责任; 《劳动法》第102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 劳动法》 102条 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 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二,适用情形
(三)泄露或不当Βιβλιοθήκη 用对方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 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经济性,实用 性和保密性四大特征.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 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 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保险法》第32条:保险人,再保险人 保险法》 32条:保险人,再保险人 的保密义务. 《保险法》第32条 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 保险法》 32条 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 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 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可见违反保密义务,可能承担多种法律责 任.
合同法重要知识点归纳总结

第四章合同法(总则)[重点]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担保,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难点]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的关系,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区分,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与联系,合同的担保。
一、合同法概述市场经济的基本内容是商品交换,而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是合同。
所以,可以说现代社会为合同社会。
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社会中重要的法律制度。
(一)合同合同:契约,协议。
广义上是指一切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
包括民事、行政、劳动合同等。
合同法中的合同仅指民事合同,即: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合同法合同法是调整合同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
是平等主体之间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适用范围:合同法中所指的合同仅为债权合同,是民事合同中的一部分。
财产关系:包括物权关系(对物的排他支配权,如财产所有权关系等。
权利性质上物权为支配权,权利人不需义务人的行为配合就可行使和实现权利)和债权关系(对给付的请求权,如租赁关系,买卖关系等。
权利性质上债权为请求权,权利人必须由义务人的一定行为配合才能民事法律关系行使和实现其权利)。
其中,当事人之间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民法关系,就此达成的协议即为债权合同,受合同法调整人身关系:与当事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民法关系,也可具有财产内容,如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婚姻,收养,监护关系的协议,不受合同法调整。
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守法等原则。
(四)合同的分类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直接适用合同法总则及分则中关于该种合同的具体规定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中的一般规则的同时,参照分则或其他法律中最相类似的规定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相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引言概述:在法律领域中,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三个重要的概念。
它们分别适用于合同法和侵权法的不同情况下,用于界定当事人的责任和义务。
本文将详细阐述这三种责任的定义、适用范围和相关要点。
一、缔约过失责任1.1 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疏忽、不慎或错误行为导致合同违约的责任。
它是一种由合同法规定的特殊责任形式。
1.2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法中的一般合同关系,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存在过失行为导致合同违约,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1.3 缔约过失责任的要点- 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中的义务,以诚实信用为原则,遵守合同规定。
-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注意合同的条款和义务,避免疏忽、不慎或错误行为。
- 当事人应当承担因过失行为导致的合同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
二、违约责任2.1 违约责任的定义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实现或产生损失的责任。
它是合同法中约定的一种特殊责任形式。
2.2 违约责任的适用范围违约责任适用于合同法中的合同违约情况,包括主观违约和客观违约。
主观违约是指当事人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合同义务,客观违约是指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但不属于故意或过失。
2.3 违约责任的要点-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确保合同的有效履行。
- 当事人未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
- 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违约程度和损失情况进行界定。
三、侵权责任3.1 侵权责任的定义侵权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违反法律规定或侵犯他人权益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它是侵权法中规定的一种特殊责任形式。
3.2 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侵权责任适用于侵权法中的侵权行为,包括民事侵权和刑事侵权。
民事侵权是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刑事侵权是指触犯刑法规定的侵权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中⼀⽅发⽣了违约之后给另⼀⽅带来损失要承担的责任,在法律上也对缔约过失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有很多⼈也开始会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的内容不是特别清楚。
店铺⼩编给你提供⼀些意见。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合同的缔约过失。
所谓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过程中,⼀⽅当事⼈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使另⼀⽅当事⼈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缔约过失责任指因当事⼈在订⽴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原则⽽给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愿原则,当事⼈可以⾃由决定是否订合同,与谁订合同,订什么样的合同。
为订⽴合同与他⼈进⾏协商,协商不成的,⼀般不承担责任。
但是,当事⼈进⾏合同的谈判,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
有下列情况之⼀,给对⽅当事⼈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在订⽴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给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假借订⽴合同,恶意进⾏磋商;
(⼆)故意隐瞒与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原则的⾏为。
”
具体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内容是怎么样,如果你⾃⼰不是特别清楚的话,最好是能够在⼀开始处理缔约过失责任时要结合实际规定来看。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需要进⼀步了解,在店铺上⾯有许多专业的律师可以给你提供帮助。
劳动合同的无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劳动合同的无效11、试用期任意辞退员工北京某投资公司(甲方)与赵某(乙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需要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
”该合同期限为__年6月至20__年6月,试用期为3个月。
__年8月,公司认为赵某没有完成工作任务,遂以“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将其辞退。
此后,赵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仲裁委认为,公司未提供具体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遂依法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最终经过调解,公司支付赵某工资和赔偿款共计10万余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点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在本案中,将“不符合录用条件”扩大解释为“不符合岗位要求”的做法是不对的。
在现实中,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将针对与本岗位有关的录用条件向劳动者进行明示,在劳动签字确认后,才能将其作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进行考核的标准,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录用条件。
如果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确实“不符合录用条件”时,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如果仅仅认为劳动者工作能力不符合要求,用人单位仍需要对劳动者经过培训、调岗,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2、不允许员工自由离职北京某机械公司(甲方)与孙某(乙方)在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乙方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
”该合同期限为__年1月至20__年1月。
__年1月,孙某因公司拖欠其工资,遂向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公司开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而公司以孙某提前解约为由,要求孙某必须赔偿公司违约金1万元,才可以为其开具离职证明。
孙某不得已而提起仲裁,仲裁委裁决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为孙某出具离职证明,并协助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并且对公司进行了批评教育。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标题: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引言概述:在法律领域中,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是三种常见的责任形式。
它们在合同关系和民事责任领域中起着重要作用,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分别对这三种责任形式进行详细解析。
一、缔约过失责任1.1 缔约过失的概念缔约过失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疏忽或不当行为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或造成损失的情况。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基于过失原则的责任形式,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2 缔约过失的要件要求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包括:合同关系存在、当事人之间存在过失行为、过失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造成损失、损失与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3 缔约过失责任的后果当当事人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等。
二、违约责任2.1 违约的定义违约是指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
违约责任是一种基于合同原则的责任形式,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2 违约责任的种类违约责任可以分为实际违约和法定违约两种情况。
实际违约是指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法定违约是指当事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2.3 违约责任的后果当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履行义务、支付违约金等。
三、侵权责任3.1 侵权的概念侵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等情形。
侵权责任是一种基于民事侵权原则的责任形式,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2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确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责任。
当事人应当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存在过错行为。
3.3 侵权责任的后果当当事人存在侵权行为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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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劳动合同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所学专业:法律事务所在班级:05 法律系指导老师:姓名:格日乐满都呼论文提纲 (1)一、建立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2)(一)劳动权利救济的缺陷呼唤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3)(二)国际劳动立法的成功经验为我国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构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4)二、建立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可行性和特殊性 (6)(一)劳动合同是合同 (6)(二)劳动合同是债的合同的异化 (6)三、构建我国完善的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体系 (8)(一)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 (8)(二)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和责任承担方式 (10)参考文献 (11)一、建立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必要性二、建立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可行性和特殊性三、构建我国完善的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体系劳动合同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研究[论文摘要]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法债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提出使缔约阶段也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进一步完善了债法理论。
虽然劳动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属于兼具有公私法性质的社会法范畴调整,但鉴于劳动合同领域劳动权利救济的缺陷并参考国际劳动立法的经验,我国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是必要和可行的。
本文以此为基点,从劳动合同的社会法属性出发,明确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并不能完全照搬民法债权中的制度,而应该在适用主体、归责原则、适用范围和赔偿范围等方面构建完善的劳动缔约过失责任体系。
[关键词] 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主体归责原则适用范围一、建立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必要性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法债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早在古罗马时期,罗马法学家就开始在立法及学说上讨论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但对缔约过失责任问题进行系统分析的是德国学者耶林。
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
耶林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
”他还指出,导致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对无过错的另一方,因为信赖合同的效力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当然无过错的一方不能请求赔偿允诺履行的价值损失,即期待利益的损失。
(一)劳动权利救济的缺陷呼唤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缔约过失责任的提出,肯定了当事人因缔约行为而产生了一种类似契约的信赖关系,提出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彼此应负有相互注意和照顾的义务,为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确定了新的义务规则,使人们意识到,缔约阶段并不是法律调整的一块飞地,人与人之间在这个阶段的相互接触,亦应受到法律的调整,进一步完善了债法理论。
耶林的理论提出后,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各国纷纷吸收和借鉴这一理论。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作了较全面的规定。
然而《合同法》所调整的是民商事合同关系,并不适用于劳动合同。
但在劳动关系领域中,却存着大量的因一方当事人恶意磋商、隐瞒真实情况等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根本不能履行和不成立的情况存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
有了损失必须要有人承担,而现行劳动法却不能完全解决这一问题。
现行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条款仅22条,而关于劳动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的条款仅仅体现在劳动法第18条、第97条和原劳动部发布的规章中。
《劳动法》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97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发布的《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赔偿。
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的劳动立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缔约过失责任这一名称,但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持肯定态度的。
只不过这种规定是非常不全面的。
这些规定只能解决因用人单位的原因签订的无效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而对于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一方或双方的过错而使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并造成他方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则完全没有涉及。
同时,由于劳动者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否承担责任则没有规定。
这样就形成了实践中关于劳动合同的真空地带,对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保护存在缺陷,这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背道而驰的。
因此,借鉴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建立劳动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国际劳动立法的成功经验为我国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构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如前所述,我国劳动立法体系中尚未建立系统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导致了立法和实践的严重脱节。
纵观世界各国劳动立法,已有不少国家纷纷认识到在劳动合同中纳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重要性,从而在立法上作出了回应。
英国在涉及雇佣合同的默视条款时,上诉法院认为有两个主要的方面应当考虑,一是该条款很明显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但在合同中没有规定;二是该条款对合同运作本身是需要的。
这样,法院可以将该条款列入合同中,使它成为默视条款。
雇员的责任:自愿地和乐意地工作;运用适当的技能和合理的谨慎;服从合法的命令;小心照顾雇主的财产;忠诚地为雇主服务。
雇主的默视责任:不得克扣雇员的工资;与雇员合作以维持相互信任;合理地照顾雇员以保证其健康和安全;对某些特定的雇员雇主负有提供工作的责任;其他缴纳保险和代扣所得税等责任。
韩国在劳动立法上已明确采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缔结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义务向使用者具体说明自身劳动力的质量,并让使用者适当地选择劳动力。
虽然劳务合同交涉时尚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但劳动者和使用者都有向对方如实告知和说明的义务。
因劳动者的欺瞒行为使使用者误认为劳动者拥有缔结合同所需要的特定技能,从而引起的损失由劳动者负责。
但劳动者赔偿的责任只限于受损的信赖利益(消极的合同利益)。
使用者也拥有对有关劳动合同的重要事项进行告知和说明的义务。
这说明告知义务从缔结合同开始之前就已存在,如违反该义务,由应基于合同缔结上的过失责任负责赔偿损失。
例如,面临破产的企业未告知影响对劳动者的支付能力的事实而引起的劳动者损失应由使用者赔偿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更多的国际因素进入劳动合同的理论和实践。
劳动力在国际市场的流动,需要各国之间在劳动合同立法方面作出合作与协调,国际劳工标准、国际惯例、国内劳工标准都要进行协调与接轨。
上述国家主张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劳动合同理论领域并建立了相对比较完善的劳动缔约过失责任体系。
相比之下我国在这一领域却比较薄弱,因此,借鉴国际劳动立法的经验,构建我国的劳动缔约过失责任体系势在必行。
二、建立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可行性和特殊性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最初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劳动法也属于民法的范畴,后随着国家对劳资关系的干预而独立。
因此,劳动法和民法、劳动合同和民事合同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又有着质的区别。
(一)劳动合同是合同尽管现在普遍的观点认为劳动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但劳动合同作为雇佣双方确定劳动关系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文件,是建立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平等协商、交换意思表示、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即建立在要约和承诺的基础上的。
所以,劳动合同不可能摆脱债权法上合同的本质属性。
而且,从劳动合同的内容来说,除劳动法第19条规定的7项法定条款,其他条款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只要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为有效。
(二)劳动合同是债的合同的异化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发生了质的转化。
由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转化为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这也就决定了劳动合同与民法上崇尚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合同是不一样的。
劳动法的任务一方面要实现权利义务的创设自由,另一方面又要矫正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
其矫正手段就是国家通过创设法律规范来对个别意志进行限制。
在劳动关系的调整模式中体现为法定权利义务对约定权利义务的限定。
而这种法定权利义务应该视为法律赋予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默视责任”。
而缔约过失本身即基于合同当事人违反默视责任条款义务而创设法定强制责任,所以在劳动法是社会法的范畴内,仍然可以从理论上推定作为民法归责的缔约过失的可适用性。
但劳动合同毕竟不同于民事合同,不能将《合同法》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规定照搬过来,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有其特殊性。
首先,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双方地位平等,互负缔约过失责任。
而劳动合同属于社会法的范畴。
双方当事人是表面平等而实质上是不平等的。
劳动法作为矫正这种不平等的社会法律规范,赋予劳动者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相反,用人单位承担较多的义务,享有相对少的权利。
从而达到保护弱者,实现社会利益的目的。
因此,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构建上也应该体现这一精神,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该适用不同的规定。
其次,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产生的,但一般的劳动合同都规定有试用期。
《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该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32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可见,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不受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
然而,劳动缔约过失责任设立的价值是使诚实信用原则从履行合同阶段延伸到合同订立阶段,如果在试用期内当事人可以不受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必然使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设立成为空中楼阁。
因此,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如何协调试用期这一特殊阶段也是其特殊性之一。
三、构建我国完善的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体系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设计,既要吸收和借鉴中外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成果以及国外的立法经验,也要寻求本国现行法律的支持并结合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特殊性。
(一)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如前所述,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