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第六节 缔约过失责任(culpa in contrahendo)

– 案例
• 甲想做与乙同一样的生意,便与乙开始磋商,称 自己想做乙的销售人员,乙支纣了甲的差旅费和 缔约前甲想要参加的短期培训所需费用若干;当 甲知道了乙的销售和生产方法方面的信息后,便 终止了与乙的磋商,开始自己做该类生意。
– 请问:乙能否请求甲赔偿为其支付的差旅费和培训费?
– 案例
• 甲了解到乙有意转让餐馆,尽管甲根本没有购买 餐馆的想法,但他仅为阻止乙将餐馆卖给竞争对 手丙,却与乙进行了长时间的谈判。当丙买了另 一家餐馆时,甲中断了谈判,乙后来只好以比丙 的出价更低的价格将餐馆转让。
– 请问:乙能否请求甲赔偿损失?损失的范围如何界定?
– 选择:
• 甲公司在与乙公司协商购买某种零件时提出,由于该零件 的工艺要求高,只有乙公司先行制造出符合要求的样品后, 才能考虑批量购买。乙公司完成样品后,甲公司因经营战 略发生重大调整,遂通知乙公司:本公司已不需此种零件, 终止谈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1、该汽车赠与合同是否成立? – 2、甲依照法律能否撤销其赠与?
–人的法定撤回权
• 《合同法》§192-194
– 对于赠与人是否须赔偿受赠人因轻信赠与所遭受的损失,合同法 无明确规定。 – 一般认为,赠与人应负赔偿责任,且鉴于赠与合同已经成立,此 责任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 A.甲公司构成违约,应当赔偿乙公司的损失 – B.甲公司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应当赔偿乙公司的损失
– C.甲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赔偿乙公司的损失
– D.甲公司不应赔偿乙公司的任何损失
– 案例
• 甲赠给乙一辆半旧桑塔纳汽车,并订立了书面合同。 乙订约后即开始修建车库,花费约8000元。但不久后 甲撤销赠与。请问:
•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标准

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标准《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标准》
哎呀呀,说到这个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标准啊,我就想起我身边发生过的一件事儿。
我有个朋友小李,他呢,之前去应聘一家公司。
那公司看起来挺正规的,面试的时候也说得特别好,什么福利啦,发展前景啦,说得小李那叫一个心动啊!小李心想,哎呀,这可真是个好机会呀。
然后呢,他就满心欢喜地辞掉了原来的工作,准备全身心投入到这家新公司。
可谁能想到呢,等他辞了职去办入职手续的时候,那公司居然反悔了!说什么岗位调整,不需要他了。
哎呀,这可把小李给气坏了呀!他这工作没了,新工作又黄了,这中间的损失谁来赔呀!他就去找那公司理论,可人家就是不理他,还说什么这又不是他们的错。
你说气不气人!这可不就是缔约过失嘛!小李因为相信了他们的承诺,做出了一系列的行动,结果却落得个这样的下场。
那这赔偿标准可得好好说道说道了呀。
总不能让小李这样白白受损失吧,他那段时间的生活开销怎么办,他找新工作期间的花费怎么办呀。
所以呀,这个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标准真的太重要啦!得让那些不负责任的公司知道,不能随便忽悠人,得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不然像小李这样的人得多冤呀!希望以后这种事情能越来越少,大家都能在一个公平、公正的环境里找工作,不用担心被坑啦!。
合同法6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还有以下理论知识点须了解: 1.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而非合同义 务; 2.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之债; 3.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缔约过程之中.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 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合同法》第43条规定,在缔约过程中不正 合同法》 43条规定,在缔约过程中不正 当使用或泄露对方商业秘密的,负缔约过失责任. 其实,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多层面的,多个部门 法都有所规定: 1,《合同法》第43条: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 43条:缔约过失责任; 2,《劳动法》第102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违 劳动法》 102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违 约责任; 《劳动法》第102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 劳动法》 102条 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 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二,适用情形
(三)泄露或不当Βιβλιοθήκη 用对方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 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经济性,实用 性和保密性四大特征.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 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 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保险法》第32条:保险人,再保险人 保险法》 32条:保险人,再保险人 的保密义务. 《保险法》第32条 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 保险法》 32条 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 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 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可见违反保密义务,可能承担多种法律责 任.
2、合同法律制度习题

《合同法律制度》习题一、单项选择题:1、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形式中不属于书面合同形式的是()。
A、传真B、电子邮件C、登记D、信件2、接受要约的承诺人要使发出的承诺不产生法律效力,则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到达要约人。
A、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B、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C、承诺通知发出之前D、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后3、执行政府定价的合同,当事人一方逾期提取货物,遇到政府上调价格时,应当按()执行。
A、原价格B、新价格C、市场价格D、原价和新价的平均价格4、经发包人同意后,承包人可以将部分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分包人完成。
该条款所依据的法律基础是《合同法》中有关()的规定。
A、债权转让B、债务承担C、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D、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5、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发现部分工程的费用负担约定不明确,首先应当()确定费用负担的责任。
A、按交易习惯B、依据合同的相关条款C、签订补充协议D、按履行义务一方承担的原则6、某供货合同履行时发现部分货物的价款在合同内约定不明确,双方通过协商又未能达成一致,此时,该部分货物的价款应按()的市场价履行。
A、订立合同时订立地B、订立合同时履行地C、履行合同时订立地D、履行合同时履行地7、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规定,如果发包人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发出催付通知和停工通知后仍不能获得工程款,可在停工通知发出7天后停止施工。
该条款依据的是《合同法》中关于()的规定。
A、撤销权B、不安抗辩权C、后履行方抗辩权D、同时履行抗辩权8、合同解除后,合同中的()仍然有效。
A、结算和清理B、仲裁和诉讼C、结算、清理、违约D、结算、仲裁、违约9、某勘察合同,委托方向勘察单位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定金。
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方进行阶段支付时,()。
A、每次按已完成工作量占总工作量比例相应的定金冲抵部分勘察费B、每次按已完成工作价值占合同总价比例扣回定金C、每次阶段支付时均不允许扣减定金D、勘察单位完成合同总价20%工作后的后续支付中分次平均扣回定金10、依据《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下列说法中不正确的是()。
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文件编号TT-00-PPS-GGB-USP-UYY-0089一、建立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必要性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法债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早在古罗马时期,罗马法学家就开始在立法及学说上讨论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但对缔约过失责任问题进行系统分析的是德国学者耶林。
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
耶林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
”他还指出,导致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对无过错的另一方,因为信赖合同的效力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当然无过错的一方不能请求赔偿允诺履行的价值损失,即期待利益的损失。
(一)劳动权利救济的缺陷呼唤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缔约过失责任的提出,肯定了当事人因缔约行为而产生了一种类似契约的信赖关系,提出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彼此应负有相互注意和照顾的义务,为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确定了新的义务规则,使人们意识到,缔约阶段并不是法律调整的一块飞地,人与人之间在这个阶段的相互接触,亦应受到法律的调整,进一步完善了债法理论。
耶林的理论提出后,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各国纷纷吸收和借鉴这一理论。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作了较全面的规定。
然而《合同法》所调整的是民商事合同关系,并不适用于劳动合同。
但在劳动关系领域中,却存着大量的因一方当事人恶意磋商、隐瞒真实情况等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根本不能履行和不成立的情况存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中⼀⽅发⽣了违约之后给另⼀⽅带来损失要承担的责任,在法律上也对缔约过失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有很多⼈也开始会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的内容不是特别清楚。
店铺⼩编给你提供⼀些意见。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合同的缔约过失。
所谓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过程中,⼀⽅当事⼈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使另⼀⽅当事⼈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缔约过失责任指因当事⼈在订⽴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原则⽽给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愿原则,当事⼈可以⾃由决定是否订合同,与谁订合同,订什么样的合同。
为订⽴合同与他⼈进⾏协商,协商不成的,⼀般不承担责任。
但是,当事⼈进⾏合同的谈判,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
有下列情况之⼀,给对⽅当事⼈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在订⽴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给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假借订⽴合同,恶意进⾏磋商;
(⼆)故意隐瞒与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原则的⾏为。
”
具体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内容是怎么样,如果你⾃⼰不是特别清楚的话,最好是能够在⼀开始处理缔约过失责任时要结合实际规定来看。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需要进⼀步了解,在店铺上⾯有许多专业的律师可以给你提供帮助。
劳动合同的无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劳动合同的无效11、试用期任意辞退员工北京某投资公司(甲方)与赵某(乙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需要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
”该合同期限为__年6月至20__年6月,试用期为3个月。
__年8月,公司认为赵某没有完成工作任务,遂以“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将其辞退。
此后,赵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仲裁委认为,公司未提供具体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遂依法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最终经过调解,公司支付赵某工资和赔偿款共计10万余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点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在本案中,将“不符合录用条件”扩大解释为“不符合岗位要求”的做法是不对的。
在现实中,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将针对与本岗位有关的录用条件向劳动者进行明示,在劳动签字确认后,才能将其作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进行考核的标准,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录用条件。
如果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确实“不符合录用条件”时,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如果仅仅认为劳动者工作能力不符合要求,用人单位仍需要对劳动者经过培训、调岗,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2、不允许员工自由离职北京某机械公司(甲方)与孙某(乙方)在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乙方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
”该合同期限为__年1月至20__年1月。
__年1月,孙某因公司拖欠其工资,遂向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公司开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而公司以孙某提前解约为由,要求孙某必须赔偿公司违约金1万元,才可以为其开具离职证明。
孙某不得已而提起仲裁,仲裁委裁决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为孙某出具离职证明,并协助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并且对公司进行了批评教育。
《合同法》总则解读

(五)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双方互负 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义务, 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没有作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 绝自己承担相应的履行的权利。 适用条件: 1、双务合同; 2、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 3、对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
(六)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合同中约定了债务履行的先 后顺序,在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 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后履行一方有拒绝其相应 履行要求的权利。 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区别在于合同中约定了债 务履行的先后顺序。
《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推定条款主要有: 1、质量要求不明确,按照国标、行标及通常 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 的市场价格确定,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除外;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 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 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 行;
4、格式条款解释 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如果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 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 采用非格式条款。
(五)缔约过失责任 1、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 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义务,而致另 一方信赖利益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法律规定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 意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 (3)泄漏或不正当使用订立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 密;(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 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 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的法律。 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的法规。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建立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必要性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法债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早在古罗马时期,罗马法学家就开始在立法及学说上讨论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但对缔约过失责任问题进行系统分析的是德国学者耶林。
1861 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
耶林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
”他还指出,导致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对无过错的另一方,因为信赖合同的效力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当然无过错的一方不能请求赔偿允诺履行的价值损失,即期待利益的损失。
(一)劳动权利救济的缺陷呼唤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缔约过失责任的提出,肯定了当事人因缔约行为而产生了一种类似契约的信赖关系,提出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彼此应负有相互注意和照顾的义务,为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确定了新的义务规则,使人们意识到,缔约阶段并不是法律调整的一块飞地,人与人之间在这个阶段的相互接触,亦应受到法律的调整,进一步完善了债法理论。
耶林的理论提出后,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各国纷纷吸收和借鉴这一理论。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作了较全面的规定。
然而《合同法》所调整的是民商事合同关系,并不适用于劳动合同。
但在劳动关系领域中,却存着大量的因一方当事人恶意磋商、隐瞒真实情况等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根本不能履行和不成立的情况存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
有了损失必须要有人承担,而现行劳动法却不能完全解决这一问题。
现行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条款仅22 条,而关于劳动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的条款仅仅体现在劳动法第18条、第97条和原劳动部发布的规章中。
《劳动法》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97 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发布的《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赔偿。
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的劳动立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缔约过失责任这一名称,但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持肯定态度的。
只不过这种规定是非常不全面的。
这些规定只能解决因用人单位的原因签订的无效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而对于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一方或双方的过错而使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并造成他方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则完全没有涉及。
同时,由于劳动者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否承担责任则没有规定。
这样就形成了实践中关于劳动合同的真空地带,对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保护存在缺陷,这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背道而驰的。
因此,借鉴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建立劳动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国际劳动立法的成功经验为我国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构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如前所述,我国劳动立法体系中尚未建立系统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导致了立法和实践的严重脱节。
纵观世界各国劳动立法,已有不少国家纷纷认识到在劳动合同中纳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重要性,从而在立法上作出了回应。
英国在涉及雇佣合同的默视条款时,上诉法院认为有两个主要的方面应当考虑,一是该条款很明显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但在合同中没有规定; 二是该条款对合同运作本身是需要的。
这样,法院可以将该条款列入合同中,使它成为默视条款。
雇员的责任:自愿地和乐意地工作; 运用适当的技能和合理的谨慎; 服从合法的命令;小心照顾雇主的财产; 忠诚地为雇主服务。
雇主的默视责任:不得克扣雇员的工资; 与雇员合作以维持相互信任;合理地照顾雇员以保证其健康和安全;对某些特定的雇员雇主负有提供工作的责任; 其他缴纳保险和代扣所得税等责任。
韩国在劳动立法上已明确采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缔结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义务向使用者具体说明自身劳动力的质量,并让使用者适当地选择劳动力。
虽然劳务合同交涉时尚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但劳动者和使用者都有向对方如实告知和说明的义务。
因劳动者的欺瞒行为使使用者误认为劳动者拥有缔结合同所需要的特定技能,从而引起的损失由劳动者负责。
但劳动者赔偿的责任只限于受损的信赖利益(消极的合同利益)。
使用者也拥有对有关劳动合同的重要事项进行告知和说明的义务。
这说明告知义务从缔结合同开始之前就已存在,如违反该义务,由应基于合同缔结上的过失责任负责赔偿损失。
例如,面临破产的企业未告知影响对劳动者的支付能力的事实而引起的劳动者损失应由使用者赔偿。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更多的国际因素进入劳动合同的理论和实践。
劳动力在国际市场的流动,需要各国之间在劳动合同立法方面作出合作与协调,国际劳工标准、国际惯例、国内劳工标准都要进行协调与接轨。
上述国家主张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劳动合同理论领域并建立了相对比较完善的劳动缔约过失责任体系。
相比之下我国在这一领域却比较薄弱,因此,借鉴国际劳动立法的经验,构建我国的劳动缔约过失责任体系势在必行。
二、建立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可行性和特殊性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最初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劳动法也属于民法的范畴,后随着国家对劳资关系的干预而独立。
因此,劳动法和民法、劳动合同和民事合同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又有着质的区别。
首先,劳动合同是合同。
尽管现在普遍的观点认为劳动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但劳动合同作为雇佣双方确定劳动关系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文件,是建立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平等协商、交换意思表示、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即建立在要约和承诺的基础上的。
所以,劳动合同不可能摆脱债权法上合同的本质属性。
而且,从劳动合同的内容来说,除劳动法第19条规定的7 项法定条款,其他条款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只要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为有效。
其次,劳动合同是债的合同的异化。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发生了质的转化。
由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转化为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这也就决定了劳动合同与民法上崇尚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合同是不一样的。
劳动法的任务一方面要实现权利义务的创设自由,另一方面又要矫正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
其矫正手段就是国家通过创设法律规范来对个别意志进行限制。
在劳动关系的调整模式中体现为法定权利义务对约定权利义务的限定。
而这种法定权利义务应该视为法律赋予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默视责任”。
而缔约过失本身即基于合同当事人违反默视责任条款义务而创设法定强制责任,所以在劳动法是社会法的范畴内,仍然可以从理论上推定作为民法归责的缔约过失的可适用性。
但劳动合同毕竟不同于民事合同,不能将《合同法》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规定照搬过来,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有其特殊性。
首先,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双方地位平等,互负缔约过失责任。
而劳动合同属于社会法的范畴。
双方当事人是表面平等而实质上是不平等的。
劳动法作为矫正这种不平等的社会法律规范,赋予劳动者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相反,用人单位承担较多的义务,享有相对少的权利。
从而达到保护弱者,实现社会利益的目的。
(6) 因此,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构建上也应该体现这一精神,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该适用不同的规定。
其次,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产生的,但一般的劳动合同都规定有试用期。
《劳动法》第21 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 个月。
”该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32 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可见,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不受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
然而,劳动缔约过失责任设立的价值是使诚实信用原则从履行合同阶段延伸到合同订立阶段,如果在试用期内当事人可以不受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必然使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设立成为空中楼阁。
因此,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如何协调试用期这一特殊阶段也是其特殊性之一。
构建我国完善的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体系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设计,既要吸收和借鉴中外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成果以及国外的立法经验,也要寻求本国现行法律的支持并结合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特殊性。
(一)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如前所述,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由此可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作为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是无可非议的。
因为劳动合同的缔结是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接触、磋商等步骤最后缔结的。
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主要义务有:用人单位应诚实的发布招聘信息; 合理的确定面试者和实际招聘人数的比例及面试的地点; 尽量节省应聘者的费用; 用适当的方式将应聘者是否参加面试或已被录用的信息及时通知应聘者。
劳动者应诚实地提供真实的学历证书、工作简历、职称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等,不得提供虚假的、伪造的证书、资料。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应真诚善意地考察试用,不得以谋取对方的技术成果或者窃取商业秘密为目的,等等。
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外,劳动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是否能成为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则有待考证。
所谓劳动合同外的第三方是指不直接享有和承担劳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却又对劳动合同承担某种责任的主体。
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劳动者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泄露给新单位。
此新单位相对于原单位和劳动者的合同来说是合同外的第三方。
另一种情况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的签订从中撮合的主体,最具代表性的是大专院校毕业生就业时所签的“就业协议”。
对于第一种情况中的新单位不是以合同外第三方的身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它也不能以合同外第三方的身份向劳动者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在劳动者欺诈与之签订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以合同一方主体身份追究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