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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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保险缔约过失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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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保险缔约过失责任研究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一方因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付违约责任。

保险违约责任制度保护的是当事人因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益,其存在的前提是当事人间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但是,在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或无效时,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该如何保护受害人并使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保险法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鉴于保险法的社会性,笔者觉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法律更应该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不至使这种情形游离于法律调整之外,让一些意图不轨之人钻了法律的空子。

“保险业经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如无法律监督,不仅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也会造成投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利益的严重损害。

”[1]此时,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则是一个很好的借鉴。

保险法为民法的特别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得使用之。

我国的保险法未对保险缔约过失责任做出具体规定,自应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一、保险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提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又称为先契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中的损害赔偿责任,[2]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过错违反先契约义务,致使合同未能成立或未能生效时,对相信合同能够有效成立的相对方,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这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

所谓先契约义务,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义务。

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又鉴于保险法与民法的亲密关系,这项制度在保险法中亦成立。

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在保险合同存在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等的情况时,假如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失,则对造成这种损失有过错的对方当事人,就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否则对受害方是极为不公的。

“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

《2024年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范文

《2024年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范文

《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

它主要关注的是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的情形。

这种过失行为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失去预期的利益,或者遭受其他形式的损害。

因此,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交易的公平与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种过失行为通常包括欺诈、误导、故意隐瞒重要信息等。

其核心在于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

三、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现状及问题目前,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有明确规定,但实际执行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赔偿范围的界定不够清晰,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存在困难。

此外,对于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如精神损害赔偿等,法律规定的范围也较为有限。

这些问题使得受害方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也影响了合同交易的公平与正义。

四、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与分类为了更好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和分类。

首先,应将损害赔偿范围限定为直接损失和可预期的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包括因过失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等;可预期的间接损失则是指因过失行为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如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等。

其次,根据损失的性质,可将损害赔偿范围分为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金钱损失等;非财产损失则主要指精神损害等。

五、完善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措施为了更好地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

首先,应明确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使司法实践中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更加明确。

其次,应扩大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如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中。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研究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研究

( ) 二 关于合 同有效成立 时的缔 约过 失责任 无论学理还是立法, 均存在肯定合 同有效前提下之缔约过失责任 的适用余地 。 这也是缔 约过失责任与合 同责任相互独立、 并行不悖的 必然结果 。特别是我 国《 合同法》 改变 了《 民法通则》 的立场, 将欺诈 、 重大误解、 乘人之危等行为规定 了可撤销 、 可变更 的行为而不再是绝 对无效的了, 这就赋予 了受害人更多 的选择和救济的途径 , 即既可 以 选择撤销、 变更行 为, 也可 以主张行为有效单追究对方的缔约过 失责 任, 符合法的公平理念 。 这里需要关注的是 , 可撤销、 可变更的行为被 撤销、 变更后 , 是否可以追究缔约过 失责任 ?前者( 被撤销) 当无异议 , 后者( 被变更) 则意见不一 。 ( ) 三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 的损 害赔偿 范 围问题 如何确定缔约过失责任 的赔偿范围, 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 决的重 大 难 题 。但 是 , 国合 同 法却 未 对 此 作 出 明 确 规 定 , 不 能不 说 是 一 我 这 个严重 的缺陷和漏洞, 从而导致司法实践 中法官面对此 问题时无所适
均无 明确规定, 这就给合同当事人 具体应 怎样遵守该义务及我 国审判 中的实践操作均增加一定难度 。因此要在 我国建立完善 的缔约过失 责任制度, 则先合同义务的完善是其 中首要的一个步骤及不可或缺的

环 。
1 不超 过履行利益规则 . 对于信 赖利益 的损害赔偿,通说认为应 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 则。 有的学者对 此持反对态度 , 认为缔约上损害赔偿应 以实际损失为 准而不应 以履行利益为 限, 其主要理由有: 第一 , 缔约过失中信赖利益 的赔偿应坚 持全面赔偿 的原则, 否则, 能放纵缔约过错 : 可 第二, 缔约 过失是与合同、 侵权、 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并列的一种独立 的债发生的

合同责任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论文

合同责任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论文

论合同责任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摘要:本文围绕合同责任,详细分析了合同责任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法律中的规定细则以及作者本人的见解。

关键词:合同责任缔约过失制度合同责任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改变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首次在合同法上得到了体现,说明了中国的合同法已与世界的先进立法相接轨,是中国立法不断完善的具体表现,同时,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规范和推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是立法实践的新起点。

缔约过失责任,亦称缔约上的过失,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前的缔约过程中,因缔约人一方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造成对方损失的过失,因该过失承担的责任,称缔约过失责任。

所以,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条件是,第一,是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指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缔约双方当事人在磋商时发生的说明,告知,注意等义务;缔约当事人实施了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的行为。

例如,自己设有合同的标的物却以自己拥有该标的物为由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自己无力提供服务,却自称自己有能力提供服务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等等。

第二,当事人在实施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时,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如本条款说的“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就是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条款说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就包括当事人的过失行为,例如:当事人本来拥有某标的物,但却不知道自己的亲属已经将该标的物处理了,反而用该标的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就是一过失行为。

因为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当知道该标的物是否依存在,他不知道应当承担过失责任。

第三,对方当事人因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受到了损失,如果当事人实施了过错行为,但对方当事人没有受到任何损失,缔约过错责任也不成立,因为如果没有损失,就无法律责任而言。

论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论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包括互相协作、 互相照顾、 互相保护 、了其应负有的这些 义务 时 , 应承 担缔 约 过失责 任 。
3 .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 根据“ 无损失, 无责任” 原则 , 约过失责任也必须有损失 , 缔 此种损失为信赖 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又称消极利益 , 一般是指无过错的当 缔 约过 失责 任概 述 事 人 因合 同无 效 、 不成立 等 原因 遭受 的实 际损失 。 ( ) 度产 生 的必要 性 一 制 4 .缔 约过 失责 任是 一种 损害 赔偿 责任 。 约过 失责 任具 缔 缔 约 过失 责任 制 度作 为独立 的 民事 制度 ,其产生 是必 然 有 一定 的补 偿性 ,它 是在 不能适 用侵 权 责任 和合 同责任 的情 的 , 也是 必要 的。交 易是 一个 过程 , 初是 双方 当事人 开 存在 起 况 下所 采 纳的一 种责 任 , 其赔 偿 范围 限于信 赖利 益的 损失 , 目 始接触 , 而后 是相 互 洽谈 , 最后 的结果 是成 交或 不成交 。法 律 的在于恢 复 到合 同订 立前 的财产 状况 。 要保护 交易 ,就 应 当对 整个 交易 过程 加 以规制 。对 合 同 的保 二、 缔约 过 失责任 的构成 要 件 护,是通过赋予合 同关 系并配置违约责任的途径达到的; 对 合同以外的保护 , 主要是指对合 同当事人开始接触磋商到合 ( ) 一 缔约 当事 人违 反先合 同义务 同成立或不成立 的整个过程的保护 , 需要通过对不存在合同 缔约 过失 责任 作为一 种 责任形 态存 在 , 须 以先合 同义 必 义务的 当事人 赋予特定债权债务关系并 配置缔约过失 责任 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如前所述 ,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 的方式 达到 。正 如 耶林所 阐明的 : 法律 所保 护 的 , 不仅 仅是 在缔约过程 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 的必要 的注意义务, 并

论《劳动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完善

论《劳动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完善

缔 约 过 失 责 任制 度 是 民法 债 权 中 的一 项 重 要 制 金 。
度 ,是指在 合 同订立 过程 中,一方 因违 背其 依据 诚实
“ 用人 单位有 权 了解 劳动者与劳 信 用 原则 所产 生 的义务 ,而致 另一 方 的信赖 利益 受到 合 同法 》第 八条 规定, 基本情况 ”的限 损 失 ,应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任 。2 0 0 8年 1月 1日起 生 动合 同直接相关 的基本 情况 ”,其中 “ 效的 《 劳 动合 同法 》第 8条规 定 : “ 用 人单位 招 用劳 度 ,法律 并没有 明文规 定 。笔者认为 ,一方面应当对劳 动者 时 ,应 当如实 告知 劳动 者工 作 内容 、工 作条 件 、 动者恶意 隐瞒基 本信 息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 工 作地 点、职 业危 害 、安全 生产 状况 、劳动 报酬 ,以 也应 当对 劳动者 非恶意的、保 留部分隐私信息的行为予

“ 没有法 律 责任 的义务 难 以得 到 履行 ”,这 一制度 上 公示给劳动者 ,并允许 劳动者就有关 事宜进 行咨询 ,用

现行 《 劳动合 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的信赖利益受损 ,则 劳动者有权要求 用人单位支付 赔偿
其次 ,劳 动者 违 反法 定义 务 的法律 责任 。 《 劳 动
公共 管 理
论 《 劳动 合 同 法 》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完善
周 蓉蓉
摘 要:缔 约过 失 责任制 度 是我 国民 法债权 中的一 项 重要 制度 ,我 国 《 合 同法》第 4 2条对 其做 出了明文
1 .明确 责任适用范 围 笔者 认 为,应 当对用 人单 位和 劳动 者 的责任 区别
劳动合 同中 的缔约 过失 责任 与 民事合 同 中有 所 不 其 生存权 。出于对劳动者基本人权 的保护 ,应 当允许其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问题与构成论文(共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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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赔偿问题与构成论文(共6篇)第1篇: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引言一般来说,包括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的缔约过失责任要素,其主观条件为违背债务人主观意图或疏忽的先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客观要素,就是缔约过失行为。

在此基础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如果当事人没有过错,他们原则上就不会对过失负责。

一、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作为责任的一种形式,先合同的存在是基础。

依照诚实守信衍生的,合作,关怀,保护,忠诚和谨慎的义务具有约束作用。

双方前期合同义务不是通过任何关系逐渐成为一个过程有特殊关系,随着双方之间的联系和有效合同之间的信用关系逐渐增加,先合同义务事实上是能够认可和保护双方之间信用的。

与当事人签订的先合同义务由接触产生,逐渐从弱变强。

在正常情况下,接触之初,双方的信誉较低,从而彼此间的期望和义务都不强。

如果一方对另一方作出了相当大的贡献,这是一种与常规不吻合的现象。

换句话说,他没有有效地保护自己,若有苦果只能自己吞下。

如果双方有更多的接触,双方之间有信用关系,一方当事人根据信用关系来作出一定的报酬。

如果违约发生了损失,自己承担损失,损失应该是由缔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的信用是签订先合同义务的法律。

因为丧失信用,背离了义务,所以,违反这项义务为缔约过失责任提供了先决条件。

通常情况下,在合同生效之前存在先前合同义务,在这段时间内,当事人违背先合同义务,即缔约过失责任。

自提出开始以来,双方之间只有普通人的关系,没有缔约信用,所以没有违背信用。

合同成立后,双方之间的信用关系生效,合同信用关系,合同义务和约束和调整责任之间形成了更为紧密的关系。

因此,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生效之前,对违约责任的适用是非常重要的。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邀请也可能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在掌握现有义务的过程中考虑到例外情况。

一般来说,如果在有效期内,能够作出有效的承诺,受邀约人可以使合同有效。

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即是先合 同义务 , 因此 , 一旦这种违反先合 同义务
的行 为 出现 ,就会 容 易导 致 当事人 之 间信 赖关 系
的破坏 , 是方或者双方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 。 所谓的信赖利益是指在缔约的过程中,缔约

方 基 于诚 实 信用 原则 对 另一 方 的合 同行 为产 生
间范 围应 界 定在 合 同生效 前 ) , 而 在这 个过 程 中 当
《 合 同法》 第4 2 条规定 : “ 当事人在订立合 同
过程 中有 下 列情 形之 一 , 给对 方造 成损 失 的 , 应 当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 一) 假借订立合同 , 恶意进行 磋商 ; (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 同有关的重要事实 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 ( 三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
存在 ;
3 . 行 为人 须主 观上 有过 错 ;
4 . 违反先合 同义务 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
在 因果 关 系 。 二、 缔 约过 失 损害赔 偿 范 围
缔 约过 失承 担 的损 害赔 偿责 任 ,损 害 由哪几 部 分构 成 。这一 问题 的实质 就是 缔 约过 失责 任 的 损 害赔 偿 范 围 ,缔 约过 失 责任保 护 的是 无过 错 缔 约 相对 人 的信赖 利 益和 固有 利益 , 因而 , 其损 害 包
则的行为。” 《 合 同法》 第4 2 条的颁布标志着我国 正式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收稿 日期 : 2 0 1 3 — 0 3 — 1 7
事人之间理所应 当的会产生彼此间特殊的信赖关
作者简介 : 董 彬( 1 9 8 9 一 ) , 男, 山东平度人 , 大连海事大学海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大连 1 1 6 0 2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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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研究摘要:缔约过失责任是起源于罗马法的一项独立的债权制度,它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缔约一方当事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作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补充,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以违反先合同义务为前提,其赔偿范围以受害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为限,以赔偿损失为主要责任形式。

法律设定缔约过失责任,旨在以法定责任形式弥补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存在前契约义务的漏洞,全面保护缔约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序。

在传统的合同法中,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仅仅存续于合同的成立与履行完毕这一段时间。

如果合同关系尚不存在或未成立,就无所谓违约责任可言。

因此,在合同因一方当事人缔约时的过失不成立或无效时,如何保护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就成为违约责任不能解决的问题。

缔约过失责任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难题而产生的。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意义及性质缔约过失责任,又称先契约责任,有的学者直接称为缔约过失。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概念,但国内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就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即“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42条也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至于何谓缔约过失责任,学者们的归纳见仁见智,聊举几例:(1)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订立当事人一方因违背其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3)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4)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由于缔结合同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使对方遭受损失而承担的法律责任;(5)缔约过失责任是于缔约之际,因一方违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保护、通知、协力、保密等先契约义务而致相对方信赖利益、固有利益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诸表述并无本质上的区别,综合而言,缔约过失责任是指订立合同过程中缔约一方当事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从严格意义上讲,缔约过失责任并不属于合同法范畴,而是一项独立的债权制度,是债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并立的债的产生原因,当事人得依缔约过失责任形成独立的债权请求权。

缔约过失责任不是违约责任,也不是侵权责任,虽然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曾被归入违约责任,也曾被归入侵权责任体系内,但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仅依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不能周密得保护缔约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正是基于弥补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功能上的欠缺而自成独立之制度。

不仅于此,交易是个过程,起初是当事人开始接触,而后是互相洽商,最后成交。

法律保护交易,应该是对整个过程加以全面的规制:对成交的保护通过赋予合同关系并配置违约责任的途径达到目的;接触磋商的保护通过无主给付义务的法定债这一关系并配置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完成任务。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突破了传统合同法违约承担民事责任的观念,弥补了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存在前契约义务的漏洞,对于有效和全面保护缔约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序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二、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历史考察缔约过失责任的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

罗马法有一法彦:“契约以不能给付为标的者无效。

”此时若买受人为善意且无过失,为保护交易安全,在特殊情况下,买受人得基于买主诉权,以诚意诉讼,向卖主请求赔偿亲契约无效所受损失。

可见,罗马法中,信赖利益的赔偿观念已经出现。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首先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第4卷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完成时的赔偿责任》一文中提出。

耶林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义务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后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被排除时,则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

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

”耶林关于缔约过失的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大陆法系之一支,德国法系国家和地区,如德国、瑞士、日本、希腊、我国台湾地区等,皆接受耶林的理论,并在法律上明文加以规定(特别规定后概括条款)。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际,学者们就缔约过失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最后在法典中仅就表示错误的撤消、自始客观不能、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做出规定(属特别规定),承认缔约过失责任。

德国民法第一草案的立法理由说明书明确指出:除上述法定情形外,在缔约之际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属侵权行为还是对契约义务的违反,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应由判例学说加以决定。

事实上,经过判例学说百余年的运用,缔约过失已形成了精细、复杂、适用范围广泛的制度,建立了一般化的原则。

日本民法从接触磋商的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寻找缔约过失责任的依据,以判例学说形式承认缔约过失责任理论。

希腊、意大利民法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

《意大利民法典》第1337条规定了“谈判和契约前的责任”,即“在谈判和缔结契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诚信原则进行之”;第1338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契约无效原因存在的一方没有将其通知另一方,则该方要为此就对方在契约有效期内基于信赖、没有过错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修正前没有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原则,而是仅就特定情况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1999年4月21日的民法修正案增订第245条之一规定:“契约未成立时,当事人为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能成立致受损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1)就订约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对他方之询问,恶意隐匿或为不真实之说明。

(2)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经他方明示应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泄露之者。

(3)其他显然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者。

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缔约过失责任上已完成了特别规定到概括条款的转换。

作为大陆法系另一支的法国法系,如法国、比利时等因其侵权行为法采概括原则,学说上未接受耶林的理论,未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民法典中,遇到类似情况一般按侵权法的原则处理,但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依合同法原则对契约无效或不成立时有过错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追究的案例时有出现,如对预备协议的保护即为适例。

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没有缔约过失的概念,虽然1933年曼斯菲德(Lord Mansfield)将诚信义务引如英美法中并获得广泛赞同,普通法也承认诚信义务构成过失,但英美法一直未产生缔约过失的一般性原则。

中国大陆《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合同法》第42条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性原则的规定,其是对德国法系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移植和借鉴,自不待言。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考察到底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何在,一直是德国学者们争论的问题,各种学说聚讼盈庭,莫衷一是,主要有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诚实信用说四种主张。

侵权行为说认为,除法定情形外,因缔约上过失致他人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畴,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法律行为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行为。

该说又分为目的契约说和默示契约说。

目的契约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后来订立的契约;默示契约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从事缔约行为之际,默示缔结了责任契约。

法律规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既不是侵权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诚实信用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

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从事缔约协商的当事人应善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义务,维护相对人的利益。

如果当事人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如协力、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义务,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应自负赔偿责任。

目前,该说已成为德国通说。

对上述各说,我国学者各执己见。

但笔者认为,以侵权行为说和法律行为说解释缔约过失责任,有失牵强。

因为侵权行为法所加于人们的义务是权利不可侵害的义务,而缔约过失行为并非侵害了相对人的某种权利(当然,缔约人在缔约之际也有可能侵害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这完全可以通过侵权法加以解决),侵权行为说有违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要求:法律行为说以尚未成立或不存在的合同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实际是把缔约过失责任归入违约责任体系,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

而法律规定说与诚实信用说并无实质差别,只不过是两种不同的表述:法律正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直接规定违反诚实信用所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

法律规定说是对诚实信用说的法律确认,或者说,诚实信用说在法律上的表现即为法律规定说。

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素有“帝王条款”之称,所以,以诚实信用说解释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显得更为妥切和恰当,而且,此也是学界的通说。

四、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构成如前所述,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债权制度,故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响应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以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有过错为一般构成要件,所以缔约过失责任也应当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具体包括:①缔约一方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②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了损失;③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④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文仅就违反先合同义务这一要件展开讨论,其他三要件,由于并无理论上的探讨价值,不再赘述。

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但其违反的不是合同义务,而是先合同义务,这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所在;因其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然后合同义务也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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