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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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

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

计算方式是缔约过失责任的重点也是难点。
关键 词 缔约 过 失 损 害赔偿 范 围 机 会丧 失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2 . 0 1 5 . 0 2
作 者简介 : 范振 男 , 大连海 事 大学 2 0 1 2 级 硕士研 究生 , 研 究方 向: 民商 法。 中 图分类 号: D 9 2 3 . 6 文献 标识码 : A
笔者 认为权 利义 务关 系 的分析 方法 是法 学方 法 论 中的重 要 用 以及 为 支 出上述 费用 所 失去 的利 息 。而且 各种 费用 的 支 出必 方法 。 民事责任 是 民事主 体对 民事 义 务的违 反 而产 生 的法律 后 须 是合 理的 即受害人 应 当按照一 个谨慎 的小 心 的合理 的人那样 ,
认 为缔约 过失 责任是 一种 介 于侵权 责任 和违 约 责任 之 间的第 三 包 括 : ( 1 ) 信赖 对方 的要 约而与对 方联 系、 赴 实地考 察 以及 检查 标 类责 任类 型即“ 信 赖 责任” 。 我 国大 陆地 区的学 者 , 大部 分认 为缔 约过 失责任 是一 种独立 的 责任形 态 。 的物等 支 出的各 种合 理 费用 ; ( 2 ) 因信 赖对 方将 要缔 约 , 为缔约 做 各 种准 备工 作所支 出 的各种合 理费用 ; ( 3 ) 为谈 判所 支 出的各项 费
三、 缔 约 过失 损害 赔偿 的范 围
对于缔 约过 失 中, 信赖利 益损 失的赔偿 范 围应 该包括 哪几 部 分。 目前 学术 界主 要有 两种观 点 : 一种 观 点认为 , 在缔 约过 失 中 ,
独立 责任说 , 认为缔 约过失 责任是基 于法律 规定 的一项 特殊 的责 信 赖 利益 的赔 偿 范围应 当 限于信 赖 利益 的直 接损 失 。所 谓直接 任, 它 既不 同于违 约责任 也 不 同于侵权 责任 , 德 国学者 卡纳里 斯 损失 , 指 的是 因为信 赖合 同成立 和生 效所 支 出的各 种 费用 , 具 体

浅议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

浅议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
201 0年 6
浅议缔约过 失责任 的损害赔偿
口郭 艳 石 瑶
( 北京工商大学 北京 10 4 ) 0 0 8
摘 要: 本文简单介 绍了一 下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及其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 成要件和我 国的现有规定, 着重论述 了缔约过失责任 的赔偿范围 并浅谈一下个人见解 , 以期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有所脾益。


任。
我国 《 同法》 4 条 确立 了缔约 过 失责任制 度 , 合 第 2 该条 规定 : ” 当事 人在 订立合 同过程 中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给对 方造成 损失 的应 当承 担损 害赔偿 责任 :一) ( 假借 订立 合 同, 意进行 磋商 ;二) 恶 ( 故意 隐瞒与订 立合 同有关 的重要 事实 或者提 供虚假 情况 : 有其 他违 ( 三) 背 诚 实信 用原 则 的行 为 。” 该条 规 定 了需承 担缔 约过 失 责任 的几 种情形。 根据 《 同法》 合 第五十 四条 、 第五 十 八条的规 定 , 合 同无 效或 在 者 被撤 销后 需追 究过错 方 的责任 ,追究 是谁 的责任 导致 合同无 效 或 者被撤 销 , 这种过 错 当然包括 当事人 在缔 约过程 中存 在的过 失 。
在缔 约过 失责任 的赔 偿范 围 中,目前 理论 界和 司法界所 争论 的 焦点主 要是 : 财产 损 害与非 财产损 害 、 信赖利 益与 固有利 益, 直 接损 失与 问接损 失 中哪些 是应 该赔偿 的,而哪些 又是不 应该赔 偿 的 问题 , 以及赔 偿范 围应 如何确 定等 几个 相关 问题 。 本文 仅就 缔约过 失 的赔偿 范 围予 以探 讨 , 发表一 下个人 简 并 介: ( ) 一 财产损 害与 非财 产损 害 缔约 过失 责任规 定在 《 同法》 主要 是调 整财产 关系 的法 合 中, 律 。 约过 失责 任赔偿 的就 是 因缔约 过程 中一方 当事人 违反诚 实 缔 信 用 原则 而给 另一方 当事 人造成 的财 产损 害 。笔 者认 为,缔约 过 失 中的信赖 利益 损害 不应 该包括 非财 产损 害 。因为 , 财产损 害 非 是 义务人所无 法预 见 的, 以合理确 定其 范围 的, 民事 合同行 为 难 是 所无 法涉及 的 , 形 的、 观的和 缺乏 客观 依据 的。因 此, 无 主 非财 产 损 害不 是信赖 利 益损 失的赔 偿范 围 。 当然 , 财产损 害虽 不适用 缔约 过失 责任而 要求赔偿 的 , 是 非 但 其 完全( ) 二 信赖 利益 与 固有 利 益 信 赖利益 基 于合理 信赖 而产 生 , 护信赖 利益 的结果 是将信 保 赖 利益 回复至 缔 约前 的状态 。信赖 利益 损失是 包括 财产损 失和机 会 损 失,实 际上是财 产成 本和 机会 成本 因无法 回复 而导致 的无意 义 消耗 。 固有 利益 ,是 指任何 人 的人身 或财产 不受 他人侵 害所享 有 的利 益 。 本人 认为 , 缔约 过失 责任 的损失应 限于 信赖利 益 的损 失 , 不应 包 括 固有 利益 的损 失 。为什 么昵 ?回 答这个 问题 ,先来理 解一下 缔 约过 失责任 与违 约责任 的 区别 : 1二 者产 生 的前 提 条件 不同 。缔约过 失责任 产生 需要具 备两 . 个前 提条件 : 是缔约 双方 为 了缔约而进 行 了接 触 : 一 二是这 一接 触 使双 方产 生 了一种特 殊的信 赖关 系 , 即缔约过 失责任 具有相对 性 。 而对 于侵 权行 为 , 不需 要 当事人之 间 存在某 种关 系 。 并 2 违 反 的义务 不 同。缔约过 失 责任违 反 的是依诚 实信 用原则 . 而 产生 的先合 同义 务 。侵 权责任 则 违反 了不得 侵害 他人人 身和财 产 的一般 义务 , 这种 义务 是无 处不 在、 时不在 的 , 无 并为任 何人所 负有 的, 以, 所 侵权 法所规 定的一般 义务较之 先合 同义 务更为广泛 。 通过 以上 的分析 可 以看 出, 首先 , 固有利 益的损 害完全 可以依 据 《 权 行为 法》 求另 一方赔 偿 。而不必 依据 缔约过 失责任 要求 侵 要 行 为人赔 偿信 赖利益 的损 失 。如果 将对 固有利益 的损 害赔偿 也通 过缔 约过 失责任 加 以解决 ,势必 混淆 缔约过 失 责任 与侵 权责任 的 界限。 次, 其 固有利益 并非 信赖 利益所 包容 , 且与信赖 利益 是分 而 属两 个不 同 的利益范 畴 , 里所 讲 的信赖 利益 应该仅 是指财 产利 这 益 的损 失。固有 利益 不仅包 括财 产损 害 , 且也 包括人 身损 害, 而 依 据侵 权行 为法保 护固有 利益 的损 害可 以更全面 的保 护 自己的合法 权益 , 于特 殊情 况可 以要求 精神 损害赔 偿 , 对 能够更 好的保护 受害 人 的利 益损 失 。而缔 约过 失责任 是不 涉及 精神 损 害赔偿 。再 次 , 就 是举证 责任 的承担 不 同 , 约过 失责任 要求 的是 在合 同的订立 缔 过程 中。提 出主张 的 当事 人 必须证 明这 一点 ,而主张 侵权 责任 的 方 当事 人不 需要证 明这 一 点。 因此 , 缔约 过失 责任 的损害 仅限于信 赖 利益 的损 失 , 应包括 不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探析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探析

缔约过失责任 的赔偿 范 围探析
黄 邦道
( 庆 教 育 学 院 通识 教 育 部 , 庆 4 06 ) 重 重 0 0 7
摘 要 : 立 科 学合 理 的缔 约 过 失 责 任 赔偿 范 围 , 于维 护 契 约公 正安 全 , 护 当事 人利 益 具 有 重 要 的 意 义 。 建 对 保 本文
认 为 信 赖 利 益 的直 接 损 失 是 缔 约过 失责 任 赔 偿 范 围 的 主要 内容 . 会 利 益 应 该 纳 入 信 赖 利 益 的 赔 偿 范 围 , 机 固有 利 益 损 害 包 含 在 缔 约过 失 损 害 赔偿 范 围 中 . 约 过 失责 任 损 害 赔偿 范 围 中还 应包 含 非 财产 损 害 的赔 偿 。 缔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而言 , 同尚未履行 , 合 履行利 益则无 从谈起。信赖利益指合 同当事人的一方 因基于对 另一
收稿 日期 :2 1 — 2 9 0 1 0 一l
损失 。关于机会利益是否应该 纳入信赖利益 的赔偿范
作 者 简 介 : 邦道 (9 9 ) 男 , 庆 奉 节 人 , 学硕 士 , 庆教 育 学院 教 授 , 要 从 事 民 事 法 学研 究 。 黄 16 一 , 重 法 重 主
的赔偿 范围所要解决 的问题 . 是指在缔约过程 中. 因一
在缔约过 失责 任中 .信赖利益首先是一种 现有财
产利益的损失 .即由于对方在缔结合 同过程 中存 在过
方或双方的缔 约过失行为 .致相对 方造成 的相应损失 应该得 到法律 救济 , 以使该损失得到补偿 。合同法》 《 第 4 条 第 4 2 3条规定 了缔 约过失行为所应 承担的损害 赔偿责任 , 但对损害赔偿 的具体范围没有确定 。 于缔 关 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 围. 学界争议较大 . 有不 同的

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

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

否成 立与 生效 , 均 应 对 固有 利 益损 失予 以赔偿 , 因为 固有 利益 与 的有王 泽鉴 、 崔 建远 等教 授 , 他 们认 为机 会损 失是信 赖利 益概 念
订立 合 同本身 并无 关系 , 即使合 同成 立生 效后 , 固有利 益 的损 害
中的应 有之 义 。
也无法恢复原状 。 有学者提出, 对于固有利益的损害应该由侵权
做 出明确 的规 定 , 不利于 实 际操作 , 因此 仍 需加 以完善 和健 全 。

括通 信 费用 、 咨询 费、 赴实 地考 察 以及 检验 标 的物等所 支 出的 各

缔 约过 失 责任 的赔偿 范 围应否 包括 固有 利益
种合理费用。( 2 )为将来履行合同义务做准备所支出的各种费
作 者简 介 : 蓝静 , 暨 南大 学法 学院知 识产权 学院 , 硕 士研 究 生 , 研 究方 向 : 民商法 。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3 . 6 文献 标 识码 : A
缔 约过 失责任 制度 是 1 8 6 1 年耶林 提 出 的, 其确 立 对于 实践 要有 两种 观点 。一种 观 点认 为, 在缔 约过 失责任 中 , 信赖 利益 损 而言 , 最关键 是解 决缔 约过程 中因一 方过错 所造 成的 哪些损 失应 失的赔 偿 范围 只限于 直接 损 失, 所 谓 直接损 失 , 是 指因信 赖合 同
得 到 法律 救济 的 问题 , 即缔 约过 失责任 的赔 偿 范围 。 而 我 国合 同 将 会成立 并 生效而支 出 的各 种 费用 , 或者 说是一 方 因他 方的缔 约
法 关 于缔 约过 失 责任 的信 赖利 益 的损 害赔偿 范 围及 其 限制 并未 过失行 为所 导致 的现 有财产 的减少 , 主要 包括 : ( 1 ) 缔 约费用 , 包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标准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标准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标准首先,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应当基于损害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在确定赔偿标准时,需要充分考虑损害的具体情况,包括损失的类型、程度、范围等因素,以便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其次,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法律规定了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其中包括了公平、合理、补偿和惩罚性赔偿等。

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应当遵循这些原则,确保赔偿金额既能够合理补偿受损方的损失,又能够对违约方起到一定的惩罚和警示作用,从而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和社会公共利益。

再次,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如果受损方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导致损失的发生或者加重了损失的程度,那么违约方可以据此减少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在确定赔偿标准时,需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以确保赔偿责任的公平合理性。

最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有着明确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因此在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时,需要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确保赔偿责任的确定符合法律的要求,避免因为赔偿标准的不当确定而引发法律纠纷。

综上所述,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是一个复杂而又重要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损害的实际情况、公平合理的原则、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等因素。

只有在充分考虑这些因素的基础上,才能够合理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和社会公共利益。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的文献综述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的文献综述
维护法律 的尊严。
二 、缔约过 失责任 的损害 赔偿范 围
对缔约过失责任 的损害赔偿范围的综述可 以分为对损害信 赖利 益及 损害固有利益两方 面。 ( ) 赖利 益 的损 害 赔 偿 范 围 一 信 美 国学 者富勒在其 《 同损害赔偿 中的信 赖利 益 》一文 中认为, 合 对信 赖利 益损失的赔偿, 是使信 赖方 因信赖过错方 的缔约行为而付出 的各 种费用得到补偿, 从而使当事 人恢 复到合 同未订立之前的状态, 当 事 人在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与现 有状 态之间的差距 , 就是信赖利益损 失的范围 。 台湾 著名学者王泽鉴指 出信赖利 益的损失分 为 “ 受损害 ”与 所 “ 失利益 ”。 “ 所 所受损害”, 又称积极损害 、直接损失, 指被害人既 存财产减 少而受之损失。 “ 所失利益”, 又称消极损害 、间接损失, 指 现 存财产 应增加而不增加所受之损 失。1 然而对这两种不 同的信 赖利益在缔约过失责任 中是否都应得 到 赔偿。 学者认识不一。有学者认 为只应赔偿直 接损失。 如我妻荣认为, 缔 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 限于相对人 因相信契约 的有效 而发 生的 损害一消极 的契约利益或者信赖利益一是妥 当的。具体来说 包括 调 查标 的物 的费用、为 了支付价金而贷款 的利 息、拒绝 了第三 人的更 有利 的要 约的损失 。2 与此相对, 国学 者韩世远表 明 “ 受损 害”与 “ 我 所 所失利益 ”均 应得 到赔偿 。并将 “ 受损害 ”具体 为: 所 为签订合同而合理支出的交 通 费、鉴定费 、咨询 费 、勘察设计 费、利 息等。


引 言
我 国 《 同法 》正式规定了缔 约过失责任制度, 合 根据该规定, 承担 缔约 过失责任的形式 只有损害赔偿 。然而对损 害赔偿 的范围, 合同 《 法 》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并且理 论具体的赔偿范围 自由裁量。 同一案件不同酌法官 导致 裁判可能会有很大出入。这样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也不利于

试析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范围

试析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范围

推 置 一 旁 , 慎 掉 落 下来 , 中 了 B及 其 旁 边 站 立 不 击 的孩子 , 致使 B和孩 子摔 倒在 一旁 , 成伤 害 [。在 造 此 案 中 , 院 以在合 同产 生 过 程 中双 方 当事 人 负有 法 注 意 义务 为 由 ,判令 商 店 承担 缔 约上 的过失 责 任 。 在 此 案后 , 有 “ 还 香蕉 皮 案 ” “ 叶案 ” 和 菜 是关 于 采 纳
的现有 财产 和人身 权益 的损 害也包 括在 内 。
保护 消 费 者 的合 法权 益 , 日本 的判 例及 学 说 确立 这 制度 , 扩展 其 适用 范 围 。英 美法 系也 以判 例 形 并

式确 认 了缔 约 上过 失 责任 制 度 。《 国际 商 事合 同通 则》 缔 约上 的过 失责 任 也做 了 明确规 定 [, 对 3 如其 中 3 第 21 .4条 中对 以非 诚信 进 行 谈 判 的规 定 和 第 2l 。 5 条对 保 密 义务 的 规定 , 承认 了缔 约过 失 责 任 。我 都
缔 约过 失 责 任 理论 经过 了 10多年 的发展 . 0 在 众多学 者中产生 了许 多不同 的主张 。 耶林提 出的缔约 过失 上 的过 失理 论 . 被学 者 称为 “ 学 上 的发现 ” ] 法 ¨ 1
磋商 、 缔约欺 诈 、 违反保 密 义务 和其他 违背诚 实信 用
原则 的行为 。但 对于 发生缔 约过 失责任 时 的损 害赔 偿 对 象和损 害赔偿 范 围缺 乏明确 规定 。
收 稿 日期 :0 2 0 — 0 2 1 — 3 1
作者简介: 柯佳 容 (9 7 )女 , 18 一 . 广东 惠 州 人 , 南 师 范大 学 法学 院硕 士 生 , 华 主要 从 事 民商 法研 究 。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研究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研究

( ) 二 关于合 同有效成立 时的缔 约过 失责任 无论学理还是立法, 均存在肯定合 同有效前提下之缔约过失责任 的适用余地 。 这也是缔 约过失责任与合 同责任相互独立、 并行不悖的 必然结果 。特别是我 国《 合同法》 改变 了《 民法通则》 的立场, 将欺诈 、 重大误解、 乘人之危等行为规定 了可撤销 、 可变更 的行为而不再是绝 对无效的了, 这就赋予 了受害人更多 的选择和救济的途径 , 即既可 以 选择撤销、 变更行 为, 也可 以主张行为有效单追究对方的缔约过 失责 任, 符合法的公平理念 。 这里需要关注的是 , 可撤销、 可变更的行为被 撤销、 变更后 , 是否可以追究缔约过 失责任 ?前者( 被撤销) 当无异议 , 后者( 被变更) 则意见不一 。 ( ) 三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 的损 害赔偿 范 围问题 如何确定缔约过失责任 的赔偿范围, 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 决的重 大 难 题 。但 是 , 国合 同 法却 未 对 此 作 出 明 确 规 定 , 不 能不 说 是 一 我 这 个严重 的缺陷和漏洞, 从而导致司法实践 中法官面对此 问题时无所适
均无 明确规定, 这就给合同当事人 具体应 怎样遵守该义务及我 国审判 中的实践操作均增加一定难度 。因此要在 我国建立完善 的缔约过失 责任制度, 则先合同义务的完善是其 中首要的一个步骤及不可或缺的

环 。
1 不超 过履行利益规则 . 对于信 赖利益 的损害赔偿,通说认为应 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 则。 有的学者对 此持反对态度 , 认为缔约上损害赔偿应 以实际损失为 准而不应 以履行利益为 限, 其主要理由有: 第一 , 缔约过失中信赖利益 的赔偿应坚 持全面赔偿 的原则, 否则, 能放纵缔约过错 : 可 第二, 缔约 过失是与合同、 侵权、 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并列的一种独立 的债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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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研究摘要:我国《合同法》专门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为今后在缔约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提供了明确的责任认定依据,为保护缔约无过错方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然《合同法》却未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理论界对此看法不一,导致在司法实践该制度难以适用,本文通过阐释不同学者的观点,提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并阐明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的范围。

关键词:缔约过失;赔偿范围;信赖利益;固有利益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目前多数学者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而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立法缺陷以我国《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为准,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可明显分为两个阶段,即《合同法》颁布前阶段和《合同法》颁布后阶段。

早期的民事立法对缔约过失责任只作了抽象的表述,无具体的规定,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一步补充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分别规定了合同在无效时、可变更可撤销时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情形等等。

虽《合同法》的颁布,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其中一点便是损害赔偿范围不明。

《合同法》第113条明确了在合同责任情况下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而对缔约过失下的损害赔偿范围仅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这一理论,是我们移植了国外的法律而并非本土产物,许多法律人对于这一理论并不了解,甚至完全不知晓,而外来移植理论本土化的过程就是一个艰巨而漫长的过程,同时也是消化吸收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必将出现许多不同的思想、学说。

因此对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这一问题理论界看法不一,许多学者分别针对这一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但没有形成通说。

也正因为法律规定上的空白和理论界的众说纷纭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尴尬。

首先对于当事人其很难根据一句“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来认定其所受损害是否属于对方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之内。

《合同法》设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填补了无过错的当事人因对方的缔约过失行为遭受的损失却因法律无规定而无法要求赔偿的空白。

然而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下的损害赔偿范围不明确,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该制度难以适用的尴尬局面,法官面对此问题无所适从,其结果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常造成同一案件经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裁决后相差甚远,有损于法律尊严,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二、我国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应包括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

(一)信赖利益耶林在论述缔约过失责任时所借助的概念是“信赖”,或者说“信赖关系”,当双方当事人进入磋商阶段时即由合同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合同上的积极义务范畴,此时双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相互依赖,随着谈判的深入,相应投入的费用也逐渐增多,包括差旅费,为谈判而支出的劳务费等,而这些费用支出的前提是信赖,相对方也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来商谈的。

提出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履行利益观点的学者忽视了商业风险的存在,合同履行利益只是当事人的一种期待利益,无论经过多少回合的谈判,最终合同能否成立都是个未知之数,而法律也不能干涉订约自由,法律只能规定在订约过程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也只是保护因诚实信用原则而信赖对方的这一信赖原则。

相同地,如果没有承诺没有依据即使存在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也仍然不能认定应给予赔偿。

信赖利益是既存利益,其赔偿是为了使受害人在经济上恢复到未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遭受损失之前的状态;而履行利益则不同,它是合同有效成立后通过债务人适当的履行所能带来的利益,其旨在补偿债务人因合同履行可获得的利益。

在合同缔结阶段,当事人本应有承担一定风险的意识,若将履行利益纳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保护范围将导致权利人不适当地将交易的风险转移给相对人,这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因而履行利益不应成为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对象。

对于信赖利益本身的范围问题,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1、信赖利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1)直接损失的范围直接损失应是缔约过程中最直接也最显而易见的损失,将其纳入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毫无争议。

而关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各学者表述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是订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为谈判支出的劳务费,车旅费等;第二种是履行费用,包括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和实际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如运输、保管、验收等费用;第三种受害人支付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上述费用时,应以一谨慎小心之人的角度出发,判断被害人所支付的费用是否合理,对于显然不合理的费用不能予于认定,因为如果被害人随意挥霍,对于缔约相对方来说要承担这笔不必要的费用显然不合理,也不公平,只有合理的费用才和缔约过失行为有因果关系,并且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2)间接损失的范围对于间接损失是否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理论界争议较大。

笔者认为间接损失也应包含在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首先,对于受害方其间接利益的损害是切实存在的,如果仅因难以确定而将其排除在外显然不公,而且在实际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形,即为了在不正当竞争中打败对手进行恶意磋商而给对手造成的丧失其他订约机会,这一损失可能远大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

根据经济学理论,当行动者知道他们将为他们的过失引起的所有损害承当责任,他们将采取合适的预防措施。

如果他们承担的责任少于他们所引起的损害,他们将减少预防程度,而如果他们承担的责任大于他们引起的损害,将产生预防过度,增加成本。

根据这一理论,如果损害方知道他们的缔约过失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而他们通过恶意磋商等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远不止于此,那么他们就愿意去为这些行为,这样不利于制约缔约方的不诚信行为。

同样,如果缔约方因其缔约过失行为而承担的责任大于他们引起的损害,那么将导致他们在缔约时有所顾忌,害怕自己的行为将引起超额的赔偿,这也必将扰乱正常的商业交易,不可为,因此在认定间接损失为缔约过失赔偿范围的同时也应严格要求,给予一个适当的限制,以防给过错方造成超额的赔偿压力。

其次,对于间接损失在现实中难以确定,难以操作等问题不应成为制约将间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的原因。

因为机会是具有价值的,按照价值理论观点,机会损失是一种可赔偿的损失类型,不管损失的几率是1%还是99%,也有学者指出机会损失的难以衡量并不应该影响到对待机会损失的基本立场,究其实质,这是一个社会问题,法律问题,而不是数学问题。

作为一个法律问题,问题的实质在于法律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群体还是加害人群体。

对受害人而言,机会具有价值,就应该赔偿,这是法律的价值判断问题。

至于无法确定其作用力大小,无法准确赔偿,这是法律技术问题。

法律在明确间接损失属于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的前提下,可以给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毕竟间接损失因具体案件而不同,具有难以确定性,此时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来认定受害人所受间接损失的范围。

对信赖利益的赔偿适用可预见规则,主要起到限制赔偿额和保护缔约过错方的利益。

其中对赔偿的限制主要集中对间接损失的限制,运用合理预见规则,免除过错方无法预见的损失。

对于学者提出的我国合同法中合理预见的适用条件仅限于违约责任下,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被撤销条件下,因而不适用合理预见规则的观点,笔者持不赞同的观点。

合理预见规则可能是为了对违约损害赔偿做出合理限制而规定的,而当这一规则已经成立并形成自身的一套理论体系时,我们就没有必要再将其局限在某一处、某一点上,而且比较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与违约损害赔偿时,我们可以发现,他们适用合理预见规则的法理是一样的,即“法不强人所难”,对人在正常合理情况下无法预见的情形法律不能将其设置为义务,同时适用这一原则的意图也是一致的,即保护过错方的利益,使其免于承担无法预见也不应当预见的损害赔偿。

当然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不仅适用“合理预见规则”,同时间接损失赔偿请求也遵循着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由受损害方承担举证责任。

2、信赖利益不以履行利益为限信赖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多少依具体案例而不同,甚至超过履行利益也是有可能的,有的学者认为履行利益是缔约过失方进行谈判磋商的目的,因此履行利益是缔约方所追求的,此固然没错,但也不能因此而认为这便是缔约方利益追求的最大化,而限制信赖利益在履行利益的范围内,缔约方追求的利益的多少是一个方面,而其因缔约过错的缔约过失行为而遭受损失需获得赔偿的多少是另一个方面,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将二者混淆起来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坚持全面赔偿原则。

从赔偿的目的来看,赔偿缔约受害方的利益以使其恢复至缔约前的状态,而这一过程缔约受害方实际遭受了多少损失应实事求是地赔多少。

而且,对违反先合同义务中的保护、照顾义务而致相对人人身和财产损害,不以履行利益为限,而对违反其他先合同义务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却以履行利益为限制,这是自相矛盾的。

(二)固有利益固有利益属于侵权法所保护的内容,笔者认为对于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既可以依据侵权法予以赔偿,也可以依据缔约过失责任予以赔偿。

首先,多数情况下固有利益受到侵害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的,当一方当事人的人身及其财产受到损害时,合同往往不能订立,而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根本区别,因此违反先合同义务而生赔偿属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对象;其次,固有利益属于侵权法保护的对象,缔约过错方因其过错行为损害相对方的固有利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缔约当事人的侵害固有利益的行为也违反了照顾、保护等先合同义务,自然也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在固有利益这一方面存在两种责任的竟合,但责任竟合也是以缔约过失责任保护固有利益为前提,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具有选择权;第三,我国《合同法》第43条对于商业秘密的规定为缔约过失责任保护固有利益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款将保密义务作为先合同义务加以规定,在合同未成立之际当一方当事人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另一方的商业秘密时,侵害了相对方对于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构成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相对方所受损害自然可以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赔偿。

固有利益包括缔约当事人的人身权利益和财产权利益两种,其中财产权利益又可以分为有形财产利益和无形财产利益。

对固有利益的赔偿应坚持全面赔偿原则,不以履行利益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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