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精神病人及其认定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目录一、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范围及定义(一)精神病的概念(二)我国刑法中精神病的定义(三)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二、刑事责任能力概述(一)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二)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三)刑事责任的分类三、国内外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一)国外对精神障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规定(二)国内的相关规定(三)探讨国外可借鉴的规定四、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一)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二)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三)精神障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一、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范围及定义(一)精神病的概念从医学上讲,精神病是指由于生物的,心理的或社会的,文化的有害因素作用于个体,直接或间接影响了脑的功能,出现心理或行为偏离正常,从而使本人感到痛苦,或使其社会适应能力受到明显损害。
精神病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概念。
狭义的精神病是指精神病性障碍(psychoses),是一些最为严重的精神疾病的总称,包括精神分裂症、双相情感障碍(躁狂抑郁症)、精神病性抑郁等,以出现幻觉、妄想症状等精神病性症状为主要特征。
患此类疾病的病人会报告看到一些画面或听到一些声音,但实际上并不存在物理刺激源;描述一些自己坚信不移的事情如被迫害,但完全不存在事实依据。
精神病性障碍严重损害了病人的现实检验能力,病人眼中的世界违反现实、异于常人,引发病人各种怪异行为,旁人无法理解认为是“发疯”,而病人本人并不自知。
广义概念为精神病是泛指各种以精神异常为表现特征的精神障碍,包括重型精神障碍,也包括轻型精神障碍;既包括持久性精神障碍,也包括间歇性精神障碍;既包括内源性的精神疾病患者,也包括其它各种原因引起的精神活动改变者。
综上,精神病人泛指以各种精神活动异常为表现特征,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CCMD-2-R)者。
(二)我国刑法中精神病的定义在法学上,一般将凡是能使个体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损害的各种精神异常,不论是慢性的或者是暂时性的,先天的或者后天的,器质性的或者功能性的,重的或轻的,统称为精神病。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与鉴定规定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与鉴定规定精神病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那么如果精神病犯案的话,是需要进行一个鉴定程序的。
因为对于精神病这个概念,也存在一个区分,即医学上的精神病和法律上的精神病。
医学上的精神病分很多种,在此不一一叙述。
而在法律上,尤其是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只参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这类精神病人在犯罪而造成危害结果的时候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下的,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当然,对于精神病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还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以确认;第二,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这种精神病人一般是间歇性的精神病,精神病发作的时候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没有发作的时候则相当与正常人,这个时候犯罪当然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对于是否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当然也需要精神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来审查判断第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法律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这种病人,在犯罪的时候是有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但是他的刑事责任能力在那个时候是不完全的,反应在处罚上来,则当然可以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精神病人在犯罪的时候到底是在哪个状态,到底是否有完全或者部分的刑事责任能力,这个认定是需要鉴定机构去认定的。
鉴定机构一般应按照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想结合的方式进行认定。
第一,医学标准。
对于医学标准应有以下几个含义或者条件:1,行为人必须是精神病人。
这里所讲的精神病人当然是指医学上的精神病人了;2,精神病人是因为精神病的作用才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
这个就需要精神病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这个因果关系,则精神病人就排除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可能。
第二,心理学的标准。
导致精神病人做出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原因也有很多,不一定是单纯的医学上的精神病发作,比如,吵架的刺激、惊吓等等因素。
刑法中的精神状态和行为能力要求

刑法中的精神状态和行为能力要求在刑法中,精神状态和行为能力是判断犯罪责任的重要标准。
精神状态指的是犯罪时的心理状态,而行为能力则是指犯罪时的行为能力和自控能力。
这两个要求在刑法中的确立,旨在保护正常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犯罪者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
首先,精神状态是判断犯罪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精神状态包括犯罪时的心理状态、智力水平和精神疾病等因素。
根据刑法的规定,精神病人在犯罪时由于精神疾病的影响,无法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这意味着精神病人在犯罪时,应当根据其精神状态进行相应的处罚或治疗。
其次,行为能力是判断犯罪责任的另一个重要依据。
行为能力是指犯罪时的行为能力和自控能力。
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能力不成熟的未成年人在犯罪时,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这是因为未成年人在心理和生理上都还没有完全发育成熟,无法像成年人一样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的责任。
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者,应当更多地采取教育、矫治等措施,以期改变其行为。
在刑法中,精神状态和行为能力要求的确立,旨在平衡犯罪者的权益和社会的安全。
一方面,对于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刑法对其犯罪责任的认定更加灵活和人性化,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对于那些有精神病史或行为能力不成熟的成年人,刑法也允许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对其犯罪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或治疗。
然而,精神状态和行为能力要求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判断精神状态和行为能力往往需要专业的心理学或精神医学评估,这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存在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其次,对于行为能力不成熟的未成年人,如何准确评估其行为能力的成熟程度也是一个难题。
因此,在刑法中确立更加科学、客观和准确的评估方法,以保证刑法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综上所述,刑法中的精神状态和行为能力要求是判断犯罪责任的重要依据。
精神状态和行为能力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犯罪者的权益,同时也确保了社会的安全。
怎样鉴定精神病

一、怎样鉴定精神病精神病指严重的心理障碍,患者的认识、情感、意志、动作行为等心理活动均可出现持久的明显的异常;不能正常的学习、工作、生活;动作行为难以被一般人理解;在病态心理的支配下,有自杀或攻击、伤害他人的动作行为。
怎样鉴定精神病《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在必要的时候,由强制医疗。
二、精神病国家可以关押吗精神病国家一般是不能关押的。
相关的规定是:精神病患者也属于患有严重的疾病,精神病患者不仅不适合关押,在法律上有精神病患者所实施的一些犯罪活动,其实根本没办法追究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的,因为精神病人的所作所为很多时候并非出于本意,主要是当事人自己也控制不了自己。
三、精神病人犯罪能否负刑事责任刑法对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除年龄上的限制外,还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如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精神病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几种情况。
刑法第十八条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区分为三种情况,即完全的精神病人、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完全的精神病人,即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
这是因为精神病人的危害行为,缺乏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精神病人由于不具有辨别是非、判断善恶以及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他对自己的行为,就谈不上故意或过失,没有主观上的罪过。
同时,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也是为了对其进行教育改造,而这对于精神病人来说,也没有实际意义。
按照刑法规定,要确定犯罪人是不是完全的精神病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即经过医学鉴定确认其危害结果是在行为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发生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精神病人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派出所怎么处理精神病人

一、间歇性精神病人犯罪犯法吗1、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间歇性精神病人犯罪,是指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正常时期实行犯罪。
中国刑法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实施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精神正常时期,指发作性精神病人的精神病间歇期以及重性精神病的彻底缓解期。
派出所怎么处理精神病人二、精神病人犯罪家属责任对精神病人的家属、监护人及政府的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理解为对精神病人犯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负刑事责任的,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进行医疗。
就刑法规定而言,只是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犯罪,才能责令其家属、监护人履行刑法总则所规定的法定责任。
对此应有两层含义,一种是精神病人家属、监护人无附带民事责任,但有法定责任;另一种是对追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家属、监护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在精神病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应当负有垫支或代为赔偿的义务。
对政府的责任方面,刑法明文规定有一个前提就是,“在必要的时候”才能产生由政府强制医疗的责任。
三、派出所怎么处理精神病人在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中,经常遇到有不少精神病人的家属、监护人、以犯罪人是精神病患者、曾患有精神病、曾有患病家族史、曾怀疑或医治过为由,要求乡村、街道及社会团体和邻居出证证明犯罪人犯罪时患精神病,以图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未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证明,因无法律效力而不应采纳,对此类精神病人的犯罪,仍应依法判处。
刑法中的精神病人及其认定

以不 同程度 的从宽处罚 。不 过 , 17 从 9 9年刑法 的立法
原意上看 . 似乎 也应对刑法 中的“ 精神 病” 作广义 的理 解。在 17 9 9年《 刑法 》 1 第 5条的起草过程中曾有过讨 论. 主要问题是在“ 精神病人 ” 后面是否还增加 “ 或者有 其他病态的人” 。多数人认 为 . 此条文中的“ 精神病人” 可以作广义的理解 . 不必再增加 “ 其他病 态” 字样。 后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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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指重性精神 障碍 。 么, 那 刑法 中的精神病应当作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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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将其分为重性精神障碍 和轻性精神 障碍 。 一般认为 , 重性精神 障碍包括脑器质性精神障碍 和躯体疾病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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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的 神瘸 及 认 法中 其 定
文◎ 马鄢 君
我 , 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 中, 中 责任 但 关于刑法
精神病的含 义、刑法单独规定问歇性精神病人刑事责 任的必要性 .以及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 力 的精神病人 的认定 . 都存在不 同的认识 和做法 。 这种 现状无疑直接影响 了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 的正确认定 和处理 . 需要认真探讨 和研究 。
精神病人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精神病人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认知、情感、行为等方面出现异常,不能正常进行社会交往和履行社会责任的人。
在我国,精神病人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本文将从精神病人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法律救济等方面,探讨精神病人的法律后果。
二、精神病人的法律地位1. 精神病人的权利主体地位根据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精神病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权利主体。
这意味着精神病人可以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2. 精神病人的特殊保护地位由于精神病人身心状况的特殊性,我国法律对其给予了特殊保护。
例如,《精神卫生法》规定,精神病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精神病人。
三、精神病人的法律责任1. 精神病人的民事责任精神病人实施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精神病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行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规定,精神病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对于精神病人犯罪,应当根据其精神状态、犯罪情节等因素,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 精神病人的行政责任精神病人实施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例如,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四、精神病人的法律救济1. 精神病人的法律援助对于经济困难的精神病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精神病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等服务。
2. 精神病人的司法救济精神病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3. 精神病人的行政救济精神病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等,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控告,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五、结语精神病人的法律后果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多个法律领域。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中对精神病的定义是指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CCMD-2-R)的精神障碍患者。
该标准包括了各种精神障碍,不仅仅限于精神病性障碍。
在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是指已经被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并且已经达到了精神病的诊断标准。
同时,精神病人也必须符合刑法中精神病的范围,才能被认定为精神病人。
三)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在我国刑法中,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包括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部分责任能力。
其中,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完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无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在犯罪时虽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由于精神障碍的影响,其行为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部分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在犯罪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由于精神障碍的影响,其行为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对其应当减轻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能力概述一)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拥有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规定的基本前提,只有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保障刑法公正适用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保障。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包括智力、意志和情感三个方面。
智力是指一个人的智力水平是否正常,是否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
意志是指一个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否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行动。
情感是指一个人的情感状态是否正常,是否能够适应社会环境和社会规范。
三)刑事责任的分类刑事责任可以分为完全刑事责任、限制刑事责任和部分责任能力三种。
完全刑事责任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限制刑事责任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由于精神障碍等原因,其刑事责任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应当减轻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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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精神病人及其认定2011-12-4 10:39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关于刑法中精神病的含义、刑法单独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性,以及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认定,都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这种现状无疑直接影响了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正确认定和处理,需要认真探讨和研究。
一、刑法中精神病人的含义在司法精神医学中,精神障碍可以根据其轻重程度将其分为重性精神障碍和轻性精神障碍。
一般认为,重性精神障碍包括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和躯体疾病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活性物质与其他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情感性精神障碍、心因性精神障碍以及精神发育迟滞。
轻性精神障碍包括神经症、人格障碍、性功能障碍、性变态。
重性精神障碍又称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轻性精神障碍又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
据此,精神病的概念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精神病是指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狭义的精神病仅指重性精神障碍。
那么,刑法中的精神病应当作如何理解呢?由于1979年《刑法》第15条第1款仅规定了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论者据此认为应在狭义说的意义上理解刑法中的精神病人的含义。
详言之,刑法中的精神病人是指精神活动异常达到一定程度的重性精神病患者、严重的智能障碍者和精神病等位状态等严重的精神障碍者,不包括神经官能症、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变态人格及性心理障碍等轻度精神异常者。
前种精神疾病患者的精神功能障碍会导致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而后种属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一般都不会因精神障碍而丧失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
因此,只有前种精神病才可能成为《刑法》第15条规定的精神病人。
而主张广义说的论者认为,精神病人就是泛指以各种精神活动异常为表现特征的精神障碍者,不仅包括严重的精神障碍者,还包括轻度精神异常者。
还有论者认为,对刑法中所称的精神病应作广义的理解,同时又要注意不能把法条中的精神病与精神障碍等同。
不过,由于该论者认为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一般都不会因精神障碍而丧失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不属于1979年《刑法》第15条所称的精神病人,明确把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排除在精神病的范围以外,故虽然该论者主张应对“精神病”作广义的理解,但由于其所说“广义的精神病”只包括“多种多样的慢性和急性的严重精神障碍”,还强调不能把“精神病”与“精神障碍”等同,实际上是对1979年刑法中的“精神病”持狭义而非广义的理解。
应当承认,除了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外,在实践中的确还存在一些虽未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但由于患有一定程度的精神障碍疾病而导致刑事责任能力减弱的人(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根据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这些精神障碍人当然不应负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因此将精神病人作广义的理解虽然具有实质的合理性,但就1979年刑法而言,并无明确的立法之根据。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对于构成犯罪的这种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酌情予以不同程度的从宽处罚。
不过,从1979年刑法的立法原意上看,似乎也应对刑法中的“精神病”作广义的理解。
在1979年《刑法》第15条的起草过程中曾有过讨论,主要问题是在“精神病人”后面是否还增加“或者有其他病态的人”。
多数人认为,此条文中的“精神病人”可以作广义的理解,不必再增加“其他病态”字样。
后来的立法采取多数人的意见。
狭义说是以1979年《刑法》第15条之规定,将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排除在该条规定的“精神病”范围之外,是依照严格的解释得出的结论。
针对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限制(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条款,而我国司法精神病学和司法实践都承认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之存在的现象,现行《刑法》第18条第1款除了对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予以保留完善之外,还在第3款增加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规定,即“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是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样一来,根据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刑法中的精神病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也包括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
问题是,现行《刑法》第18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精神病人能否作同样的理解,其含义和范围是否完全一致,理论上则存在不同的认识。
有论者认为,第1款规定的精神病人是指严重的精神障碍人,不包括具有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人,而第3款规定的精神病人则包括精神病人和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
即在狭义上理解第1款规定的精神病人,而在广义上理解第3款规定的精神病人。
但是,精神障碍的轻重具有相对性,并且指的是一般情况,而在事实上,严重时的轻性精神障碍可能要比不严重时的重性精神障碍会给疾患者带来更为严重的影响。
现代司法精神病的研究已经表明,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人一般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使严重的精神障碍人,如果是出于早期(发作前趋期)或部分缓解期的,其刑事责任能力并非完全丧失,而是仍然具有一定程度或限制的刑事责任能力。
因此,现行《刑法》第18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精神病人都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即不论是严重的精神障碍人还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都属于这里规定的精神病人。
将广义说同时贯彻到现行《刑法》第1代写论文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精神病人,并不会存在把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错误地当作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待的问题。
因为对精神病人含义和范围的理解和认定仅仅是解决了确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标准问题,要认定其是否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最终还要依据心理学或者法学标准来解决。
由于对精神病含义与范围的不同理解,产生了所谓的广义说与狭义说之争,并因此影响到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
笔者认为,从立法完善的角度来看,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是在立法中直接采用“精神障碍”的概念,以“精神障碍人”来取代“精神病人”。
如此,不仅可以避免刑法理论上的误解与歧义,还与精神病学或司法精神病学上的有关见解或理论相一致。
二、间歇性精神病人问题在刑法中明文规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是当代各国的立法通例,但在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之外又单独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却仅见于我国刑法。
现行刑法完全吸收了1979年刑法关于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规定,即“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然而,在临床精神病学和司法精神病学对精神疾病的分类中,并没有一种以“间歇性精神病”为名的疾病。
“间歇性精神病”是刑事立法根据人民群众的日常观念,而在我国多次刑法草案中以及现行刑法典中使用的一个法律术语。
但是,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是否患有所谓的“间歇性精神病”,以及是否处于“精神正常”状态,又要依靠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而刑事立法与司法精神病学的不一致,就给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造成了困难,因而也难免影响到刑事司法工作的准确无误。
为保证立法的科学、严谨和便利司法实践,有必要对此予以修改。
至于如何修改,有论者从完善的角度,针对用语的不科学性,提出将“间歇性精神病”修改为“缓解期的精神病”、“精神正常的时候”修改为“无特征性症状”,从而条文应修改为“处于缓解期的精神病人在无特征性状或者其精神病症与危害行为无必然因果联系时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从实际情况看,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责任能力完全具备,不符合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所要求的心理学(法学)标准,因而法律要求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需要讨论的问题是,精神病人在发作之中的间歇期精神是否完全正常?从精神病学的角度考察,包括间歇性精神病在内的精神病通常都可能存在不同的缓解期。
其中精神症状完全消失、精神状态正常者,属于完全责任能力;虽然处于缓解期,但有残留症状存在或者性格改变的,精神状态不完全正常者,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可能明显减弱,应属于限制责任能力。
因此,不能认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病未发作时实施的任何犯罪都属于在精神正常时的犯罪,从而使其都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事实上,某些间歇性精神病长期发作后,在间歇期仍可能存在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明显减弱的情况,即在间歇期并非都属于“精神正常”。
问题的关键在于,刑法所关注的问题是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之认定也不例外。
至于间歇期是否“精神正常”,只要与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无关,就不存在刑法问题。
这样,间歇性精神人的刑事责任完全可以适用现行《刑法》第18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来解决,即依照第1款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如果间歇性精神病人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就应依据第1款的规定,不能使其承担刑事责任;被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就应依据第3款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鉴定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当然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因此,刑法中单独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似有蛇足之嫌,建议修改时予以删除。
针对该款进行完善的上述建议,笔者认为并不具有合理性。
间歇性精神病通常是泛指那些存在间歇发作情况的精神疾病,如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癔症、癫痫等,而任何精神病都可能存在缓解期,故用缓解期的精神病替代间歇性精神病在表述上的确具会有周延性。
但如前所述,处于缓解期的精神病人仍可能有残留症状存在或者性格的改变,而并非都属于“无特征性状”;而且处于缓解期的精神病人可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也可能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笼统认为“应当负刑事责任”将会重现现行立法之弊端。
三、刑法中的精神病人之认定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刑法中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状况应同时结合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来认定。
因为只有司法人员才能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故也只有司法人员才有权决定是否追究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或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
从法律上说,行为人是否属于现行《刑法》第18条规定的无刑事责任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最终决定权在于司法人员,即由司法人员同时结合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进行判断。
但是,由于司法人员往往不具有精神医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精神病人显然不可能,因此客观上就必须把这一工作交由司法精神病学专家来完成。
在刑法理论及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司法精神病学专家在对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进行鉴定的同时应否评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肯定说认为,如果把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只当成医学鉴定,而把有关法律的部分留给司法人员,那么这种鉴定与临床医学中医生诊断精神病人无任何实质性的区别。
这样不仅司法精神病学不仅不可能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存在,而且单纯的医学推理也不能够为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的医学与法学相结合的标准认定刑事责任能力提供有足够证明力的科学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