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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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

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

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在当今数字化飞速发展的时代,互联网已经深度融入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保险行业也不例外。

保险互联网业务作为一种新兴的业务模式,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加便捷、高效的服务,但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管理挑战。

为了规范保险互联网业务,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显得尤为重要。

一、保险互联网业务的定义和范围保险互联网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活动。

其范围涵盖了保险产品的销售、理赔、客户服务等多个环节。

明确保险互联网业务的定义和范围,是进行有效管理的基础。

这有助于区分传统保险业务和互联网保险业务,避免出现管理上的模糊地带,确保监管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二、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业务的资质要求保险机构要开展互联网业务,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

首先,应当具备完善的信息系统和安全保障措施,以确保业务数据的安全和稳定。

其次,要有专业的互联网业务团队,包括技术人员、营销人员和客服人员等,能够熟练运用互联网技术开展业务,并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服务。

此外,保险机构还应具备良好的风险管理能力和合规经营意识,能够有效防范互联网业务带来的各类风险,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三、保险互联网业务的销售管理在销售环节,保险机构应当对保险产品进行清晰、准确的说明和展示,不得夸大保险责任、隐瞒重要信息。

同时,要根据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保险需求,为其推荐合适的保险产品。

保险机构在互联网上销售保险产品,应当遵循便捷、高效的原则,简化销售流程,提高服务质量。

但在简化流程的同时,不能忽视风险提示和告知义务,要确保消费者充分了解保险产品的条款和风险。

对于消费者的投保申请,保险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和处理,不得拖延或拒绝合理的投保请求。

在核保过程中,要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规定进行,确保核保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保监发〔2015〕69号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保监发〔2015〕69号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

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章经营条件与经营区域第四条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保险机构总公司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理流程,实行集中运营、统一管理。

除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五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保险机构核心业务系统的无缝实时对接,并确保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

中国保监会关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有序发展,防范网络保险欺诈风险,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我会起草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反馈意见:(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站,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或建议。

(网址:)(二)登陆中国保监会网站,通过网上互动 - 征求意见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或建议。

(网址:)(三)电子邮箱:law@(四)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法规处邮编:100140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4日。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2011年4月15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有序发展,防范网络保险欺诈风险,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符合本规定的自办网站或者非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产品销售或者提供相关保险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

本规定所称自办网站,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或者其所属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互联网站。

本规定所称非自办网站,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所属集团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依法设立的互联网站。

第三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解读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解读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解读近日,中国银保监会修订发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办法》是首部适用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创新型监管规章,确立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经营区域、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基本制度。

《办法》适用于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的互联网保险业务。

《办法》明确,保险机构应遵循行为监管的要求,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保险基本原理,通过互联网渠道为消费者提供保险产品和服务,应符合保险原理,不能设定违反公序良俗、消费欺诈等行为,不能将互联网保险异化为其他行业的概念,或变相扩大业务范围,改变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等。

《办法》对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渠道与消费者交易过程、提供服务内容、加强信息披露、强化内部管理提出具体要求。

要求保险机构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遵循行为准则,明示保险责任、犹豫期等重要事项,清晰披露相关信息,明确说明保险产品各项要素、消费者依法享有保险合同内容等信息。

《办法》对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的保险产品体系作出限制,仅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及服务。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保险产品,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

保险公司销售的保险产品,不得超出该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的保险产品范围。

《办法》要求,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建立风险识别、评估、控制和报告等制度,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应对、妥善处理互联网保险突发事件,确保业务连续性和服务稳定性。

《办法》明确,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监管,并视情况开展检查、监测、分析和评估。

保险机构、互联网平台、消费者等各方应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工作。

总之,《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发布和实施,将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提升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6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6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6号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规范和加强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基本权利,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是指保险机构通过销售页面管理和销售过程记录等方式,对在自营网络平台上销售保险产品的交易行为进行记录和保存,使其可供查验。

本通知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二、保险机构在自营网络平台上销售投保人为自然人的商业保险产品时,应当实施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产品除外。

三、销售页面是指保险机构在自营网络平台上设置的投保及承保全流程页面,包含提示进入投保流程、展示说明保险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验证投保人身份,及投保人填写投保信息、自主确认阅读有关信息、提交投保申请、缴纳保费等内容的网络页面。

四、保险机构应当在自营网络平台通过设置销售页面实现互联网保险销售,不得在非自营网络平台设置销售页面。

保险机构可以在非自营网络平台设置投保申请链接,由投保人点击链接进入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

非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不得设置保险产品销售页面。

五、销售页面管理是指保险机构应当保存销售页面的内容信息及历史修改信息,并建立销售页面版本管理机制。

六、销售页面的首页必须是提示进入投保流程页面,保险机构应当通过设置提示进入投保流程页面,对销售页面和非销售页面进行分隔。

保监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保监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第二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第二章经营条件与经营区域第四条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保险机构总公司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理流程,实行集中运营、统一管理;除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第五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保险机构核心业务系统的无缝实时对接,并确保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二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体系;三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四具有专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六互联网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应符合保监会有关规定;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保险机构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具有安全可靠的互联网运营系统和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实现与保险机构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三能够完整、准确、及时向保险机构提供开展保险业务所需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联系信息、账户信息以及投保操作轨迹等信息;四最近两年未受到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政府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未被中国保监会列入保险行业禁止合作清单;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方网络平台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机构不得与其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第七条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下列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三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公布上述可在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险种范围;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标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险公司没有设立分公司的,保险机构应在销售时就其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时效差等问题做出明确提示,要求投保人确认,并留存确认记录;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与提供相应承保服务的保险公司保持一致;第三章信息披露第八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网络平台的显着位置,以清晰易懂的语言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需列明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销售主体及承保公司设有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单;二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采用电子保险单的,应予以明确说明;三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等凭证的配送方式、收费标准;四投保咨询方式、保单查询方式及客户投诉渠道;五投保、承保、理赔、保全、退保的办理流程及保险赔款、退保金、保险金的支付方式;六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个人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其中,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页面上应包含下列内容:一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及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或报备文件编号;二保险条款、费率或保险条款、费率的链接,其中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要求、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三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按照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和利益演示,严禁片面使用“预期收益率”等描述产品利益的宣传语句;四保险产品为分红险、投连险、万能险等新型产品的,须以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收益不确定性;五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六保险产品销售区域范围;七其他直接影响消费者利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网络平台上公布的保险产品相关信息,应由保险公司统一制作和授权发布,并确保信息内容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第九条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在其官方网站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需披露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网站名称、网址,如为第三方网络平台,还要披露业务合作范围;二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条款费率或链接及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三已设立分公司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四客户服务及消费者投诉方式;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披露的信息还应包括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及内容;第四章经营规则第十条保险机构应将保险监管规定及有关要求告知合作单位,并留存告知记录;保险机构与第三方网络平台应签署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确保分工清晰、责任明确;因第三方网络平台原因导致保险消费者或者保险机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在醒目位置披露合作保险机构信息及第三方网络平台备案信息,并提示保险业务由保险机构提供;第三方网络平台应于收到投保申请后24小时内向保险机构完整、准确地提供承保所需的资料信息,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方式、账户等资料;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保险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将相关信息泄露给任何机构和个人;第三方网络平台为保险机构提供宣传服务的,宣传内容应经保险公司审核,以确保宣传内容符合有关监管规定;保险公司对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规性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管理,选择适合互联网特性的保险产品开展经营,并应用互联网技术、数据分析技术等开发适应互联网经济需求的新产品,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保险基本原理及相关监管规定;第十三条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应直接转账支付至保险机构的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代收保险费并进行转支付;保费收入专用账户包括保险机构依法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专用账户;第十四条保险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以赠送保险、或与保险直接相关物品和服务的形式开展促销活动的,应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不得以现金或同类方式向投保人返还所交保费;第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交易信息,确保能够完整、准确地还原相关交易流程和细节;交易信息应至少包括:产品宣传和销售文本、销售和服务日志、投保人操作轨迹等;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协助和支持保险机构依法取得上述信息;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服务管理,建立支持咨询、投保、退保、理赔、查询和投诉的在线服务体系,探索以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多种方式开展客户回访,简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确保客户服务的高效和便捷;对因需要实地核保、查勘和调查等因素而影响向消费者提供快速和便捷保险服务的险种,保险机构应立即暂停相关保险产品的销售,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能解决的,应终止相关保险产品的销售;第十七条保险机构应加强业务数据的安全管理,采取防火墙隔离、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关交易数据和信息的安全、真实、准确、完整;保险机构应防范假冒网站、APP应用等针对互联网保险的违法犯罪活动,检查网页上对外链接的可靠性,开辟专门渠道接受公众举报,发现问题后应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向保监会报告;第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加强客户信息管理,确保客户资料信息真实有效,保证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过程中收集的客户信息,保险机构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未经客户同意,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应对因突发事件、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或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主页显着位置进行及时公布,并说明原因及后续处理方式;第二十条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加强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监控和报告,严格遵守反洗钱有关规定;保险机构应要求投保人原则上使用本人账户支付保险费,退保时保险费应退还至原交费账户,赔款资金应支付到投保人本人、被保险人账户或受益人账户;对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核对投保人账户信息的真实性,确保付款人、收款人为投保人本人;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反欺诈制度,加强对互联网保险欺诈的监控和报告,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协助保险机构开展反欺诈监控和调查;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支付相关费用时,应当由总公司统一结算、统一授权转账支付;保险公司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种类和标准,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支付中介费用或向第三方网络平台支付信息技术费用等,不得直接或间接给予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第二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对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进行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应予配合;第二十三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自律管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在官方网站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合作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信息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中国保监会官方网站同时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擅自授权分支机构开办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二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合作的;三发生交易数据丢失或客户信息泄露,造成不良后果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或做出提示,进行误导宣传的;五违反本办法关于经营区域、费用支付等有关规定的;六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条件的;七违反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有关保险机构立即终止与其合作,将其列入行业禁止合作清单,并在全行业通报:一擅自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构或个人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二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擅自开展宣传,造成不良后果的;三违反本办法关于信息披露、费用支付等规定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保险机构提供或协助保险机构依法取得承保所需信息资料的;五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条件的;六不配合保险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七违反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中国保监会统筹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各保监局负责辖区内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日常监测与监管,并可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对有关保险机构开展监督检查;保险机构或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通过监管谈话、监管函等措施,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未按要求整改,或构成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再保险业务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对保险机构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应用软件、社交平台等途径销售保险产品的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属非保险类子公司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参照第三方网络平台管理;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期限为3年;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保监发〔2011〕53号同时废止;。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4.07.17•【文号】金规〔2024〕9号•【施行日期】2024.07.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金规〔2024〕9号各金融监管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为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有效防范行业风险,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财险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实现互联网财产保险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3号)、《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2号)等法律法规,现就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保险机构包括财产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

本通知所称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和商业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本通知所称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是指财产保险公司通过设立自营网络平台或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在其自营网络平台,销售财产保险产品、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提供财产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二、互联网保险公司之外的财产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最近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二)最近连续四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为B类及以上;(三)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符合《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有关条件,且上季度末偿付能力、风险综合评级满足前款要求的指标。

三、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坚持服务实体经济和人民群众的本质要求。

支持财产保险公司依托互联网特定场景开发小额分散、便捷普惠的财产保险产品,提升保险服务的便利性和可得性。

保险代理人朋友圈广告的语用身份建

保险代理人朋友圈广告的语用身份建

2022年12月·上海保险保险代理人朋友圈广告的语用身份建构研究林晓颖上海杉达学院艺术设计与传媒学院一、前言1992年,中国开始引入个人保险代理制度,随即引发了保险营销领域剧烈的变革。

此后,伴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浪潮,我国的保险代理人制度发展迅猛,成为保费收入的主要渠道。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的通报,截至2022年6月30日,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执业登记的保险销售人员有570万人。

近年来,我国的保险消费者群体在年龄层次、生活方式和消费观念等方面均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加上互联网科技带来的平台冲击,保险代理人的工作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当下,一名合格的保险代理人除了要有良好的金融素养外,还需要适应新的营销环境,改变过去靠人情签单等传统营销模式,积极开展数字营销。

微信自2011年发展至今,已成为国内应用较为广泛的社交媒体之一。

根据腾讯公布的2022年第三季度财报,微信月活跃用户达到13.09亿。

微信朋友圈的使用率为85%,远远高于QQ 空间41.6%和微博40.4%的使用率。

微信朋友圈吸引了社交平台中的大部分流量。

作为一款典型的熟人社交软件,微信融合了人际关系和网络技术,并已成为保险代理人开展线上营销的重要渠道。

本文将从语用学视角对保险代理人的朋友圈广告进行话语分析,在语用身份论的框架下,探究保险代理人构建了哪些语用身份以及如何构建这些身份以达到营销目的。

53Theory &PracticeSHANGHAI INSURANCE MONTHLY ·DEC 2022二、理论框架和研究设计语用身份是语用学的一个基本概念,指交际者在具体语境中的情景身份。

有学者认为,语用身份只在语言交际时产生,在不同的交际情境中,交际者有意或者无意建构不同的身份,以达到不同的交际目的,这些身份的建构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通过话语呈现或建构产生的(陈新仁,2013)。

在宏观话语层面,交际者从语码、语体、语篇特征、话语内容、说话方式等方面建构语用身份;在微观话语层面,主要从言语行为、语法、词汇特征等方面建构语用身份(张莉莉,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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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0.12.14
•【分类】法规、规章解读
正文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随着互联网技术在保险行业的不断深入运用,互联网保险业务作为保险销售与服务的一种新形态,深刻影响了保险业态和保险监管。

互联网保险业务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给行业和监管带来了挑战。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银保监会发布实施《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2020年9月28日至10月28日,银保监会就《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金融机构、行业自律组织、互联网科技企业、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给予了广泛关注。

我会对反馈意见逐条梳理、认真研究,充分吸收科学合理的建议,绝大多数意见已采纳或已纳入相关监管制度。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修订工作坚决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和决策部署,注意把握以下工作原则:一是问题导向,坚决贯彻落实各项防风险措施;二是统筹推进,做到互联网保险制度协调统一;三是服务实践,做到监管制度务实管用,提高可操作性;四是审慎包容,引导新型业态健康合规成长。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共5章83条,具体包括总则、基本业务规则、特别业务规则、监督管理和附则。

重点规范内容包括:厘清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明确制度适用和衔接政策;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要求,强化持牌经营原则,定义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规定持牌机构经营条件,明确非持牌机构禁止行为;规范保险营销宣传行为,规定管理要求和业务行为标准;全流程规范售后服务,改善消费体验;按经营主体分类监管,在规定“基本业务规则”的基础上,针对互联网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分别规定了“特别业务规则”;创新完善监管政策和制度措施,做好政策实施过渡安排。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继续密切跟踪研究互联网保险领域新情况新问题,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及时出台配套政策,逐步构建立体化的互联网保险制度体系,推动互联网保险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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